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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張智勛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9月13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否准受刑 人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向鈞院提起聲明異議,經鈞院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論知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再向最高法 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29號抗告駁回 。受刑人基於「本件數罪併罰利益折損,致其定應執行刑刑 度加重,形同變相增加刑期加重處罰責致量刑過苛顯有罪責 不相當,且有違比例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並未提訊受刑人,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自有不當,故第二次具狀向鈞院就 上開檢察官113年9月13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 734號否准處分聲明異議,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   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之科刑裁判。又同法第483 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   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   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   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   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   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   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   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   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再確定之   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   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   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   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   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   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無論准許或駁回聲請   之實體上裁定,均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290 號裁定同旨)。 三、經查: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13雄 檢信崇113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 定應執行刑,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相同之主張,經本院於 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29號 抗告駁回,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本件聲明異 議狀中亦自陳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前述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 之事由,再次提出本件異議聲請,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 該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受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適用,是 為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受刑人再以同一理由對同一執行指 揮書漫事爭執;至聲明異議意旨又指,原裁定「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聲請,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不當」一節,然該 項明文規定是針對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向法院聲 請裁定」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否 准處分聲明異議,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受刑人此項主 張,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24

KSHM-114-聲-147-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侑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期間,因家中經濟 重擔而身兼數職,於兼職期間誤交損友接觸毒品,進而共同 販賣毒品,又因經濟壓力而參與詐欺集團並犯多起詐欺罪, 但從偵查中起就坦承犯行,並盡己之所能賠償被害人,確已 反省己過,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但已經被告具狀聲請全部更定應執行之刑, 有其聲請狀可參(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4 1號卷附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可參),故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規定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5至7、8、9至12、13、14 、17至19、26至33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7年6月、1年8月、2年7月、2年2月、1年4月、2年、2年 6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抗告人既有如附表所示其他罪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原審自可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 應執行刑。而原審斟酌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書,並參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考量抗告人受矯 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各次犯行所 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0年 ),亦未逾越上述附表編號2至3、5至7、8、9至12、13、14 、17至19、26至33所示之罪曾經定之執行刑與其餘未曾定執 行刑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1年9月),且已本於恤刑之 理念而為大幅之折減(由有期徒刑30年折減至有期徒刑12年 6月),與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規範意旨無違,亦無明顯 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不能認為有違法 或不當。再者,刪除前之刑法連續犯,原具數罪之本質;連 續犯規定刪除後,本得藉由實務運用,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者,認為構成單 一之犯罪,以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 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同 罪名或罪質之刑,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不得逾越單一罪法 定刑之上限,或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因連續犯之 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或罪名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 之刑,更遑論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僅約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30年)的三分之一,自無過重可言,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所裁量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認為有 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執 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0日 109年6月28日 109年11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7月4日 備註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4月 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處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9日 109年6月15日 109年7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4日 112年1月31日 備註 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7年1月 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9日 110年4月8日(1次) 110年4月9日(7次) 110年4月15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 彰化地檢110年偵字第82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0日 111年8月20日 備註 ⒈編號8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⒉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⒊編號9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各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4日(3次) 110年3月21日(3次) 110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0日 備註 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載犯罪日期應為誤載,應予更正,並統一記載於本表編號10欄位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22日(2次) ②110年3月24日 ③110年4月14日(3次) ④110年4月16日 ⑤110年4月17日 ⑥110年4月23日 ⑦110年4月24日(2次) 110年4月17日(2次) 111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458號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0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458號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1月4日 111年11月9日 備註 ⒈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⒉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偽證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3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8日(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5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備註 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8日(2次) 110年3月22日 ①110年3月31日(2次) ②110年4月1日 ③110年4月12日(6次) ④110年4月13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17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18日 備註 編號21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22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3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編號 25 26 27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日 110年3月24日(3次) 110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26至3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 28 29 30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21日 ①110年4月5日 ②110年4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30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1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31 32 3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7日 ①110年4月5日 ②110年4月15日(5次) 110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備註 ⒈編號31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2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⒉編號32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3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34 35 3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6日(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備註 編號36對應聲請書編號37所載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予更正 編號 37 3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備註 編號38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9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2025-02-24

KSHM-114-抗-8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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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詠翔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4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詠翔有罪部分撤銷。 本件汪詠翔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邵士哲、汪詠翔及林榮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汪詠 翔於107年3月27日至4月1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徐佩玲,佯 稱:國稅局要到淡水宜城墓園查稅所以買賣暫停云云;買家 「陳董」要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需要再支付410萬元云云 ,經徐佩玲與邵士哲聯繫表示無力再支付上開款項,邵士哲 另於同年4月20日至23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徐佩玲佯稱:自 己可私下用母親名下房產抵押、保單借款等方式替徐佩玲代 墊約230萬至240萬元云云,致徐佩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先於同年5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 ,交付現金154萬元予邵士哲,嗣林榮騰再於同年月20日左 右致電徐佩玲,佯稱:邵士哲之母親因房屋貸款之事跑來公 司大鬧,邵士哲遭留職停薪,需由徐佩玲繳還邵士哲代墊之 240萬元買賣方能繼續云云,致徐佩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又於同年月26日在高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 金240萬元予林榮騰,因而認為汪詠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 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汪詠翔於107年初先以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身份與 徐佩玲接洽,向徐佩玲佯稱,有一位買家「陳董」欲透過購 買骨灰罐大額節稅,倘徐佩玲事先購入再轉售陳董,則獲利 甚鉅等語,致徐佩玲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間在高雄市鳳 山區光遠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分別交付130萬元、100萬元 ,金額合計230萬元給汪詠翔,汪詠翔再藉故取消交易;嗣 後於107年8月間再遭仲凱威、黃士瑋以陸資欲大量收購骨灰 罐為由向徐佩玲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徐佩玲所持有之25個塔位 等殯葬產品,徐珮玲先電詢汪詠翔有關尚德園公司配合事宜 後,致徐佩玲再度陷於錯誤,乃同意再向汪詠翔購買10個骨 灰罐作為抵稅之用,並於107年8月9日在同址交付現金125萬 元予汪詠翔。嗣後汪詠翔又以買家祖墳大雨進水,要求徐佩 玲購買25個內膽,每個內膽22萬元,合計550萬元,因徐佩 玲要求買家先行支付斡旋金300萬元而未能得逞,該前案經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於109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305號、第4354號起訴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且於109年12月25日繫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後,由該院 於112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再由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駁 回被告上訴,嗣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㈣)、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頁)在卷堪以認定。  ㈡本案係於111年2月25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0頁)及本案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44號卷宗可參。  ㈢綜上比對結果可知,被告汪詠翔被訴兩案之詐騙對象均為徐 佩玲,所施用之詐術都是「以翔宇公司業務人員身分向告訴 人稱,若投資購買骨灰罐,該公司可以讓其以低價承購,再 代為銷售,並有陳董有大量需求有意向告訴人購買,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5日,前案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則為為 107年3月至8月,兩案之犯罪手段、對象均相同,犯罪期間 確有重疊,其多次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款項(或未能收到款 項)之數個舉動,應認係基於詐欺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而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 ,則前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既然早於本案,本案即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職是,本案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之犯 行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高 雄地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本院應就該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該部分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21

KSHM-114-上更一-2-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融 林榮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宗融、林榮祺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二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附件理由三之㈡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楊宗融拘役50日、被告林榮祺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另原審依其審理時之資料,已充分審酌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 之情形,而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有未整體評價之 不當,致未契合社會法律感情等情事。因此,檢察官以被告 二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足見並無悔意,且被 告二人對於本案之發生均有重大過失,復未賠償告訴人,足 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即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先行賠償共計34萬8790元,獲得告訴人之諒 宥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等人提出之匯款單可參(本 院卷第147、15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2人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融       林榮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褀為鐸群企業社負責人,為金采精密鑄造有限公司(下 稱金采鑄造公司)之承攬商,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楊宗融為鐸群企業社之員工,孫慶選為鐸群企 業社之外包商,渠等均於金采鑄造公司之高雄市○○區○○路00 ○0號廠內工作。林榮褀身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16條第1款、第15款規定,應與駕駛者楊宗融共同注意勞 動場所之車輛機械,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 起動,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 置管制引導人員,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林榮褀竟未將廠內堆高機之鑰匙拔除即離開廠區,使得 未領有執照之楊宗融,得以於民國111年8月9日16時至17時 許間,自行駕駛堆高機於上址廠區內進行移動作業,因而在 疏未注意令所有人員遠離機械、亦未有管制引導人員之情形 下,於倒車時撞上孫慶選,致孫慶選受有雙足壓砸傷、右拇 指第三趾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孫慶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融、林榮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融、林榮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 慶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勝安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X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 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 ,否則不得起動;十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 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116條第1款本文、第15款定有規定。被告林榮祺身為 雇主,依前開規定,應與駕駛者即被告楊宗融共同注意除 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於勞動場所起動作業 之車輛機械,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 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遭撞受傷,堪認被 告2人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告訴 人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受有本案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2人本案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疏未注意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導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楊宗融 無照擅自操作堆高機,過失情節重於被告林榮祺)、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HM-113-上易-375-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61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 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郭信宏前於民國113年2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愛蓋某」之名稱,在不特 定人均可加入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公 開群組「找(糖果符號)」,陸續發布「有人需要執?」、 「看你們的需求」等有意販售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人觀看瀏 覽,適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使用「 阿昭」之名稱互加為好友。詎郭信宏於113年7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不詳地點,明知其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供出 售,且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愛蓋某」之名稱,經由Telegram聯 繫由員警喬裝之「阿昭」,佯為有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而與 「阿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販售1錢之安 非他命,並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褒 揚街與義華路159巷之交岔路口交易。嗣郭信宏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在上開路口,見由員警喬裝之「阿昭」到場,遂 交付不明白色結晶體1包,經員警發現該等結晶體外觀與安 非他命明顯不符,又以毒品初篩測試劑套組初步檢驗,發現 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郭信宏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未遂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心存僥倖,利用網際網 路張貼不實販賣訊息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固然未遂,然對於 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造成他人 實際財損;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 之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係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原審諭知被告如上之罪刑,低於法定最低刑度 甚多,量刑顯然過輕。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原擬詐取之金額為 6500元,數額尚低,且為未遂犯,並未生實質之危害,故原 審量處其有期徒3月,應足生警懲之效,尚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KSHM-113-上訴-931-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明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5、106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 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 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蔡明儒於不詳時日,加入身分不詳、飛機社群軟體暱稱「H」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前於 民國112年7月初,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客服人員、老師 身分,佯稱投資「合庫OTC」可以獲利,但需先儲值金錢至 「合庫OTC」,才能扣款等情,致使吳惠昭陷於錯誤,於112 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先後5次合計面交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同年10月17日上 午雙方再次聯繫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16時20分,在高雄市○ ○區○○○路00號7-11超商面交110萬元,而於吳惠昭至銀行臨 櫃提款時,經行員告知疑似遭詐騙,才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 ,警方旋即派員到場埋伏。蔡明儒則與身分不詳暱稱「H」 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印有「合庫證 券」、「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經理李順隆 」等文字之工作證、蓋有偽造「合作金庫」印文之「現儲憑 證收據」及偽造之「李順隆」印章1顆,交予蔡明儒,再由 蔡明儒在該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李順隆」簽名 並蓋用上述偽造之「李順隆」印章後備用。待蔡明儒抵達取 款地點,向吳惠昭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 順隆」,而於取得吳惠昭交付警方事先準備之玩具鈔110萬 元後,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其所有聯絡用手機1 支、工作證1張、印章1個、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而未遂。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部分)。 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 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但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 當庭補充上述事實,應認為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而併予審理 。並說明其等偽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偽造之「李順隆」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且其未遂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詐欺犯行,復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 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似犯行 ,1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另1件尚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 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 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 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 期徒刑4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未遂犯係「得」減輕其刑,而非「應 」予減刑,查被告此次犯行之所以未遂,是因被害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進而查獲,並非因被告提供助力所致,故本案犯行 客觀上與既遂犯之差別,僅在於被害人與警方之防範作為, 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客觀行為,要與一般面交車手之犯行無 差別,原審卻予以減刑,顯有不當。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 是擔任車手之工作,核屬共同正犯,原審僅處有期徒刑4月 ,接近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者之刑度,顯與其罪責不相當, 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無法有效匡正社會風 氣並遏止再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之量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與共犯擬詐取被害人之金額達110萬元,金額龐大,且同時 以行使冒用「李順隆」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蓋有偽造「合作 金庫」印文之不實「現儲憑證收據」等文書為犯罪手段,犯 罪組織與手段均屬縝密,並同時侵害合作金庫之名譽,所生 危害非輕,原審僅處幾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之刑, 顯有過輕,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撤 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衡 酌被告另有2件類似犯行,1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另1件尚 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並非偶一 為之,且其所參與之犯罪集團組織縝密,以行使冒用他人名 義偽造之工作證、蓋有偽造「合作金庫」印文之不實收據等 文書為犯罪手段,詐騙手段精細,擬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達11 0萬元,金額甚高;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 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 ,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HM-113-上訴-879-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㈡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以下),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檢察官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感冒加上長期抽菸持續 在咳嗽,婆婆有給我甘草止咳藥水,那段期間我幾乎每天服 用止咳藥水,一次服用15CC,一天喝4次,喝了4至5天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及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別 為519ng/mL、622ng/mL)乙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 集送驗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7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12年8月8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 修科技大學113年5月15日正超微字第1130006846號函附卷可 憑,又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液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此為實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 果,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09年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台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25日停止勒戒出所,而被告於上開 偵查程序中即以施用晟德止咳藥水為辯,然曾經抗告至本院 後,不為本院所採認,故將該案發回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更行 裁定後,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此有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 號裁定(偵一卷第49頁)及其前科表可參。是被告經歷前案 偵查及裁定過程應可確認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與驗 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正向關聯性,卻於上開指定採尿日 期前寧願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不選擇其他替代藥品,仍 選擇服用甘草止咳藥水,其答辯顯悖於常情,已難遽採。  ⒉被告於前述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案件之調查中(聲請 意旨主張其於107年8月間及109年2月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堅稱其該案中之三次驗尿結果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陽性反應,都是因為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等語(參見偵一 卷第55頁裁定理由),然被告於112年8月7日針對上開事實㈠ 之驗尿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接受警詢時,卻供稱:「 (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最後一次約 於108年上半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於家中施用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警一卷第4頁),等於承認於上開本院111年度 毒抗字第159號裁定所載之施用毒品期間(107-109年間)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一直 施用海洛因直到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該次觀察勒戒並非冤 枉,其確實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63頁),供承本院 上述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裁定所載之兩次採尿時間前,其 確實都有施用海洛因;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案件中 ,我確實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4頁),其辯解顯 然一再反覆矛盾,無從採信。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 ,可見被告於上開111年間之案件中所辯不實,並可見其慣 常以「服用甘草止咳水」作為其施用毒品後被採尿檢驗陽性 時之抗辯。  ⒊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證字號 為「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藥品,核准之藥品類別為「本 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8日晟德(產)字第1130089號函暨衛生福利部藥品許 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12 5至127頁),是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自須有醫師 所開立之處方籤始可領取,而非隨手可取得之藥物。被告雖 辯稱其所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係自其婆婆劉陳秀菊處所取 得,然證人劉陳秀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肺腺癌手術 ,手術完每次回診時醫生都給我2罐,我都省著吃,如果有 咳嗽才吃,後來比較沒在咳嗽後,醫生就把藥水改成藥丸。 差不多1年前,被告咳嗽咳到一直拍額頭,吵到睡不著,我 就想說我有好幾罐就拿給被告,我只有拿1次給他,但忘記 數量,不知道是3罐還是4罐,除了被告以外,我沒有拿給家 裡其他人過,我拿藥水給被告的時間,是在醫生還有開藥水 給我的那段時間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04至216頁),比對國 軍左營總醫院所提供劉陳秀菊之病歷摘要及原審函詢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劉陳秀菊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知劉 陳秀菊最後一次領取晟德止咳藥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 ,而於112年1月份後並無領取相關甘草藥水之用藥紀錄,是 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服用的 時間,與本案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有相隔6個月以上之 落差,亦與被告所述其先生112年5月11日去世後,精神狀況 不太好,6月中旬就一直咳嗽,家裡有很多左營海軍總醫院 開的甘草藥水,劉陳秀菊就拿給我等情(警一卷第4頁)不 符,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 服用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瓶身標籤(偵一卷第45頁),可見該止咳 藥水一罐容量為120cc,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時所稱:藥水一次喝15cc,一天喝3-4次,連續喝4、5 天等語(原審易卷第223至224頁、本院卷第66頁)之服用方 式,被告每次咳嗽至少須服用2至3罐以上,且證人即被告的 婆婆劉陳秀菊證稱自己平常有咳嗽亦會服用該止咳藥水(原 審易卷第211頁),則即使只有被告一人服用證人劉陳秀菊 所領取並交付給被告之甘草止咳水,證人劉陳秀菊既然是因 被告劇烈咳嗽才將自己領取之甘草止咳水交給被告,衡情當 是在112年1月間,亦及被告應該當時、該次咳嗽期間就已經 幾乎將證人劉陳秀菊所交付之甘草止咳水服用殆盡,故於本 案第一次對被告採尿之同年6月30日時,被告手上是否仍有 取自證人劉陳秀菊之甘草止咳水,顯有可疑。  ⒋又原審檢具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相關藥品仿單等資 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若被告於上開期日服用晟德止 咳藥水後,其尿液經採檢送驗,是否有可能呈現如正修科技 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檢驗結果之問題。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 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 啡陽性反應等語,並提供「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 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之研究報告,其中報告指明:服用複方 甘草合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且尿 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嗎啡與可待因比值若小於3. 0者,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若前開比值大於3.0者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此有該所113年3月 2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5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組及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服用複方甘草合劑 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報告可資佐證(原審易卷 第85至96頁)。然因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尿液檢 驗結果,其可待因均顯示陰性反應,且經本院函詢正修科技 大學後函覆可待因之「確認檢驗」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 ,「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而 可待因之「檢驗結果」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不管分析 結果是「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 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公告之檢驗閾值300ng/mL」,其檢測結 果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閾值300ng/mL當標準去判定都屬「 陰性」等情,是本案被告2次犯行所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均 呈現陰性,顯示其可待因之數值可能界於0至300ng/mL,又 對比其嗎啡檢測濃度僅有519、622ng/mL,自無法有效計算 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而推論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 2次尿液檢驗期間,確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之情 形,是上開函文及報告內容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 (即72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 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件被告之尿 液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 ,又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 分、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分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堪 以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就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說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 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多次 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 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2個子女,1個已經成年 ,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新臺幣1,400元,與大姑、婆婆、 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易卷第226頁),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審易卷第 233至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 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㈡經核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且所定之執行刑僅就最長之宣告刑增加1個 月,顯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院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KSHM-113-上易-509-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宗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宗益(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 等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114年2月4日 裁定,就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4罪),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 不得抗告。受刑人之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18

KSHM-114-聲-81-2025021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簡薇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 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著 有規定。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 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 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簡薇玲因聲請再 審案件,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 ,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現 在監所執行中,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依據前揭 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其不服本院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至114 年2月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1日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書 狀收受章在卷可憑,業已逾10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18

KSHM-113-聲再-60-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浚楷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9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浚楷所犯 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坦承犯行,復已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應無逃亡之可 能,而無羈押之必要;加以被告具保後,依其經濟狀況,並 無全然離境或在國內數十年逃亡之能力,無逃亡之虞,並無 或認「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極 有可能因此逃避重罪之訴追或遭判重刑,而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可能,是以侵害較小之重保、責付、限 制住居、境管或併定期向警方報到等方式,已足以代替羈押 處分,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等 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在案;又其與共犯相約 於越南外海會合其他共犯搭乘本案漁船,承載扣案毒品出發 ,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見其另有集團共犯位在國外, 被告顯有能力再行偷渡海外生活,依趨利避害之人性,已有 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本院法官於羈( 接)押訊問時,綜合本件案情暨相關事證,斟酌如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確 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 之處分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等罪嫌,為被告一再供承,可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 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在身 受重刑之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與共犯相約 於越南外海會合其他共犯搭乘本案漁船,承載扣案毒品出發 ,可見其另有集團共犯位在國外,而該集團有能力取得本案 扣案之大量毒品,並出資取得本案漁船,可見資力甚豐,被 告顯有能力再行偷渡海外生活,顯難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取代羈押。此外,參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如流通市 面將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 屬適當,復有其必要。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08

KSHM-114-聲-10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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