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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安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解除委任) 曾元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5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 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122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均 不在上訴範圍。 貳、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顯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不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 條規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㈠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而該2罪之法定刑均係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後者更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 罰金。惟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原審判決認在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B000-A112732號之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乙○之母即代號AB000-A112732A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成立調解或取得 原諒之狀況下,認為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甲○ 雖無調解意願,但可見被告尚具悔意,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端,並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罪期間 ,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卻認為在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乙○、甲○成立調解或取得原諒的狀況下,參以本案犯罪 情狀,實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見原審就 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為何不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並未如前述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一樣,將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甲○雖 無調解意願,但可見被告尚具悔意,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尚端,並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罪期間部 分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㈡被告於案發時年僅00歲00月左右,與刑法第227條之1所定「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年齡減 刑規定相差無幾,又考其立法意旨,亦係認為對年齡相若之 年輕男女,因相戀自願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若一律以第227 條之刑罰論處,未免過苛,故一律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 無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減刑適用,但被告與被害人確實如 立法意旨所示情形,故希冀給予偷嚐禁果之年輕情侣改過自 新之機會。且被告於案發時年僅00歲00月左右,與00歲相差 甚微,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尚遠不及一般成年人,若仍科 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原審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部分,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顯有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  ㈢依卷內事證,雙方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照片影像並未違反被 害人意願拍攝及傳送、被害人亦無意對被告提告,然原審判 決漏未審酌前情,明顯違背公平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 二、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對於自身犯罪行為亦深感悔意與歉意, 並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獲得告訴 人2人之原諒,請鈞院能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撤銷 原判決後從輕量刑、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 參、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惟就本案相關之第2項僅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 犯罪態樣,與本案犯罪、罪刑並不生影響,與112年2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者相較,法定刑度並未修正調整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原審此部分 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因不影 響判決結論,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減刑事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此參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即同此旨趣。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併科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法定 刑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查被 告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未滿14歲之乙○,並利用 乙○心智未臻成熟之際而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 為1次、並使其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實屬不該,惟被告 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5186號卷【下稱偵卷】第69-73、95頁、原審卷第 83、184-185頁、本院卷第78頁),並積極與被害人乙○及其 法定代理人協商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與乙○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0萬元,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堪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過錯 而有悔意,而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 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綜合前情,參酌刑罰並應有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認就被告所犯2罪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 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引誘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均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能與被害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14日業與乙○及其法定代 理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60萬元完畢,乙○及其法定代理人 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更盡力 填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損害,可認其犯後態度與原審 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其已獲得被害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諒解之有利情事,且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 為刑罰量定理由,應有未當。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宣告刑既經 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乙○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未慮及乙○性自 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乙○為 性交行為,又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 乙○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乙○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 實該非難;其後幸經乙○之法定代理人發覺而報警查獲,損 害未再擴大;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給予緩刑一情,業如前述,且自113年9月14日起迄113年1 2月1日止,積極從事公益活動,有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 會之公益服務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犯後態度 已臻良好,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現在 從事水電工作,是半技師,目前薪水約3、4萬元,未婚、無 子女,家裡尚無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㈢定應執行刑  1.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 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 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 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2.本案被告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 定。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2罪,對象均為同一被 害人,均為對性之自制力不足所犯,惟二者保護之法益未盡 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整 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積極悔過 ,仍有向上進取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可作為有利被告特別預 防之定刑考量,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本案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其 等亦均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如前所述,被告顯然已 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要非無據。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適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為使被 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 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 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併 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再被告為成 年人(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修正為滿00歲為成年,已 於11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 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原 非相識,係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聯繫,是被告與被害人應無密 切接觸之機會,且斟酌本案被告犯行手段並未完全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 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 立調解,態度尚佳,顯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再犯之 可能性不高,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 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 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已和解 已履行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侵上訴-132-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郭銘豐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曾元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登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註:實際簽立日期應為民 國112年6月11日,系爭本票上之111年為誤載)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 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為寶豐多 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車貸放款業務,並介紹欲借 款之人予被告,由被告決定放款之金額及利息,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共同合夥事業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由被告保 管,非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又原告因被告認原告並 未將貸款人所交付之款項交予被告,於112年6月11日率領數 十名不明人士進入原告之公司營業處所,受到被告之脅迫始 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債 務關係自屬不存在,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案號:113年度司票字第4630號)顯屬無據,並應返還系爭 本票。  ㈡否認原告有積欠被告大筆款項,亦否認被告有放貸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或以上,縱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貸款人對被告之債務,惟依被告所陳亦僅有200萬元,顯 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所主張 之合夥及票據寄託等法律關係。實因原告經營放款業務而資 金有限,遂請求被告提供資金,供其放款予不特定多數客戶 ,就貸款辦理流程、利息繳付及收取款項等事項均由原告代 為處理,並從中收取服務報酬。詎原告於112年6月起即拒不 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被告始於112年6月11日前往原告之公 司營業處所,與原告商談如何結清欠款,協商之結果為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放款客戶之相關借貸資料 予原告。而聚集於原告公司營業處所之數名男女非被告所召 集,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間具有關連性,尚無法僅憑錄影畫 面即認被告有脅迫原告之情形,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 之神情與一般人受脅迫之反應有別,另依兩造之訊息對話紀 錄觀之,亦可認原告係在與被告協商後,自願簽發系爭本票 ,而無被告脅迫原告之情事。再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8486號偵查案件中之供述,可知原告擅自 將貸款客戶所清償之款項挪為己用,拒不返還予被告,此亦 可佐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因此積欠被告大筆 欠款,是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463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率領數十名不明人士進 入原告營業處所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所提供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過程之錄影影像,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數名男 子及女子在原告營業處所大樓公共區域走動,惟畫面中並未 見被告於其中,且錄影畫面中之人,皆無何具體強暴脅迫之 舉止存在,復觀諸原告所提供事發當下聚集於原告營業處所 之人之現場照片,亦未與錄影畫面中所顯示之人全然相同, 有事發當時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165頁至第17 1頁)。再參酌被告於事發當時所錄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 影像,可見原告表情與行止正常無異樣,並未有因受脅迫而 懼怕為難之舉措出現,且原告更於簽立系爭本票過程中陳稱 :「不會啦,這一張開,真的有效,沒有效,我事後再補」 、「都在錄影了」、「都有在錄影,那沒關係啊」、「大家 如果可以,對啦如果可以大家再讓我轉圜一下」、「日期有 寫啊」、「這還要蓋」、「好喔,還有哪裡」、「這不清楚 我蓋在旁邊再加一個」等語,有被告所提出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72 頁至第176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存在原告所謂 遭受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而原告對此受脅迫之變 態事實,自應盡其舉證之責,則本院在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有何受脅迫情節存在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 採。  ㈣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不 否認其係經營車貸放款業務,由原告負責尋覓欲進行貸款之 人,再由被告提供自身資金進行放貸,另觀諸其中一位貸款 人邱一兆曾對兩造提出詐欺告訴之偵查卷證資料,邱一兆表 示:「我不認識王登甲,我跟郭銘豐接觸過,111年12月邱 德瑋有向郭銘豐借款20萬元,我及邱德瑋各簽一張20萬本票 給郭銘豐,但是只拿到20萬。112年5月15日我有去郭銘豐的 可達地政事務所協商我兒子邱德瑋跟他之間20萬元的債務, 當天我在現場寫3張讓渡書,我打算幫我兒子邱德瑋清償22 萬債務,我在地政事務所跟郭銘豐講好我要在5月底籌到20 萬,到時要返還我3張讓渡書及2張本票,郭銘豐也同意.... ..」、「我將車子牽回來3個月後,我以為都沒事。邱德瑋 也都正常開車上班,突然有一天邱德瑋對我說有3個人說是 原本金主,他們3人拿了舊的2張本票及3張讓渡書說要我簽 一份新的,他們自稱他們是真正的金主,王登甲說郭銘豐只 是可達地政事務所業務,且他跑掉了,3人中其中一人就是 王登甲......」、「......邱德瑋向郭銘豐借貸,且錢都已 經還給郭銘豐,我們沒有向王登甲借錢......我告王登甲因 為我跟王登甲之間沒有債權債務,他無端向我索討債務,我 認為他詐騙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8486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又郭銘豐於偵 訊時表示:「我跟王登甲是合作關係,我介紹身分,王登甲 是幕後金主」、「當時我有告知王登甲說邱德瑋款項已經收 了,不能再向邱一兆及邱德瑋收錢。我在超商向邱德瑋收款 後,我資料及車子都有返還給邱德瑋,我不知道王登甲手上 資料如何而來。跟貸款客人借錢、利息繳付都是由我處理, 王登甲與客人不會碰面。我向客人收取款項,扣除我的服務 費後,餘款都會繳給王登甲」(見他卷第68頁至第69頁)、 「......我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5分以LINE告知王登甲, 王登甲暱稱現在是『阿甲』,我在LINE中有跟王登甲說邱一兆 確定6月10日前一定結清,是跟家人談的。我也跟邱德瑋表 示我跟你之間債務都已經結清,目前是我跟王登甲間股東債 務糾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4 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王登甲於偵訊時表示:「.... ..我跟郭銘豐配合是客人有資金需求,我就是郭銘豐幕後金 主之一」、「是,郭銘豐的客人有需求,我就拿資金給郭銘 豐,讓他去放款」、「沒有,都是郭銘豐向客戶收利息及本 金,再交還給我」、「當天牽車子時,邱一兆他們說有還錢 給郭銘豐,但是我聯繫不到郭銘豐,我要求邱一兆他們給我 清償債務依據,但是他們無法給,他們家人討論完,就決定 重簽一張20萬本票,因為我也只想要拿回我本金而已」(見 他卷第62頁,偵卷第30頁、第31頁)。綜合上述,足認兩造 共同經營放貸業務,由原告負責接洽貸款之人,再由被告以 資金提供者身分協助進行放貸,兩造係分別以勞務及金錢互 約出資共同經營放貸業務,兩造性質上為合夥堪以認定,而 此部分法律關係之認定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638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認定相符。  ㈤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車貸放款合夥業務原告對被告 放款本金及利息之債務承認:  ⒈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 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成立, 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為成立。查兩造間車貸放款合 夥模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審酌系爭本票簽立時點及兩造 所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4號詐欺刑 事案件中,兩造所陳述合夥內部財務方面糾紛皆係發生於11 2年6月之時,再參照被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針對放貸資料、帳務及本金利息數 額存有爭議之時點亦與上述時間大致相符,原告於LINE對話 中稱:「客人的資料也要全部給我。當天你也說我只要簽好 1,640萬的票之後,你就會把全部客人的資料給我。不是嗎 ?拜託一下我現在也不好過。不然我也沒保障」、「阿甲, 當天你自己也講本票一簽好,全部資料歸我,現在不給我, 那不就跟當初你所說的話,是不一樣。該有的保障我也給你 們了,現在怎麼有辦法說話不算數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至第118頁),則綜衡上開事證之時序脈絡與對話內容, 堪認此對話紀錄有關系爭本票簽立部分應屬真正,兩造確實 在112年6月時起因被告認為原告並未依照兩造原先合夥約定 ,將被告所提供放貸資金之本金及利息給付予被告,兩造因 而產生爭執,被告遂於同年月11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所與原告 進行財務協商,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  ⒉復審酌上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過程之錄影畫面,原告亦曾向 被告表示系爭本票若無效事後會再補,並希望被告能給予原 告轉圜時間,足認系爭本票簽立之所有內容,業經兩造詳實 確認後,基於己意所簽立,系爭本票應係作為112年6月以後 原告為解決與身為合夥人之被告間內部合夥財務糾紛所為債 務承認,並以簽立系爭本票之方式處理被告於合夥關係中未 能如實獲得提供放貸款本金及利息。是以,兩造既以簽立系 爭本票作為合夥內部財務糾紛之擔保,原告出於己意承認對 被告存有上開債務,則兩造間債務承認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依前開說明意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皆應受此法律關 係之拘束,原告事後再行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 3條之1、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具狀提出否認被告所提供借款客戶名單,並請求傳訊 共計8位證人到庭作證,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簡易程序既 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 不同抗辯,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為原告有所預見,且本件 本院已於開庭時請兩造針對各自抗辯之原因事實進行整理說 明並提出相關證據,同時亦發函請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3 9頁),惟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上開主張並要 求再行傳喚8位證人到庭作證,依前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訴訟 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禦方法, 況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 皆不在本院參酌之範圍,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 審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 請調查事項,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郭銘豐 新臺幣1,640萬元 民國111年6月11日 未記載 TH013758

2025-02-27

FYEV-113-豐簡-533-202502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曾元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15元,及其中1 19,641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5

CYDV-114-司促-1298-2025022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宏 被上訴人 張琴 張翰 張宇 張家源(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芳(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張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 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 文規定。故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25

TCDV-111-家繼訴-84-20250225-3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14號 原 告 劉惠珠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 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 智群連帶負擔百分之64;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 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曾元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被 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 佩玲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如以 新臺幣3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 群、曾元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 智群、黎佩玲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下 逕稱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 、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張達 緯、滕俊諺、鄭品辰、吳碩瑍即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並 與吳宏章等18人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參與吳宏章發起並指 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暱稱為林靜誼之不 詳姓名人員向原告進行假投資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 所示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原 告匯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 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張達緯則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 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迄未進入與伊有關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亦非由與伊有關連之聯邦商業銀行分行提領, 且伊係於112年4月6日始與吳宏章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會面 ,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匯款時間與伊之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㈡滕俊諺則以:原告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與伊有關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原告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6日 以前,與伊並無關連。且原告匯出款項縱經層層轉匯,亦未 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與伊並無關連,原告請求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㈢鄭品辰則以:原告被害與伊無關,伊雖於112年3月間被詐騙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惟伊之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始被詐欺集 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匯款項與伊無關,伊非共同侵 權行為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㈣吳碩瑍則以:伊被盜用之帳戶為勤澤公司帳戶,對於原告遭 詐騙乙節伊不知情,伊亦未參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㈤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有58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662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吳 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為系 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編號3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系爭刑 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535頁),是以依系 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為 附表七編號35之有關犯罪行為人。  ⒉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邱彥傑為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負 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曾元為曾元企業社之負責人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黎佩玲為皇后投資商行負責人(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其等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再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 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均可預見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 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其成立 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設於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且曾元係將曾元企業社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交予洪楷楙以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姓名之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犯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⒊又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黃智群、邱彥傑於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黎佩玲則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 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育文協助吳 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 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該詐欺集團將如系爭刑案判決書 附表七(含本件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即系爭刑案判決書 附表七編號35)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吳李仁藉洪楷 楙以不詳方式使黎佩玲申辦或承接所示虛設公司行號擔任負 責人,且由黃智群負責管理使用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皇 后投資商行帳戶,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黎佩玲前往銀行領款,並將款項交予本 件詐欺集團,且由黃智群負責層轉及提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匯款去向之事 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審理調查認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 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相符,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曾 元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黎佩玲、曾元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  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曾元將設於華南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黎佩玲將其為負責人之皇后投資銀行設於臺灣銀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與系爭詐欺集團幫助本件詐欺集團用 以隱匿原告匯入之款項去向,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曾元僅幫助本件詐欺集團就詐騙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部分,黎佩玲僅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證,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元 、黎佩玲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請求曾元與吳 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本息;黎佩玲與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 傑、吳李仁、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 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為本件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犯罪行為人,雖分擔實施行為,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其等於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2)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與曾元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與黎佩玲連帶給付原告 160萬元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  ⒍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張達緯於112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通化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通化分 行)經理,滕俊諺於112年4月間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樓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專員,張達緯 與滕俊諺固均明知身為銀行從業人員,應恪遵「金融機構防 制洗錢辦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防杜人頭帳戶範本」、「銀行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 問」、「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疑似洗錢或資恐交 易態樣簡稱對照表」等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對於有「同一 帳戶一定期間內現金存、提大額款項」、「開戶後立即有大 額款項匯入又迅速移轉」、「客戶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 距不久並達大額款項」等情形者,即為疑似洗錢之高風險客 戶,應依「非警示機制通報帳戶(自轉戶)處理程序」,將 帳戶予以設控為自轉戶。卻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應 邱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敘,明知銀行負責人 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 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亦知悉利用虛設行號設立人頭帳 戶、以現金鉅額買賣虛擬貨幣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高每日提款額 度、解除風控、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違反法令之行為,將供 本件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款項,為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重要環節,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達緯、滕 俊諺與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該詐欺集團得以 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得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行提 領大額贓款,然由張達緯指示不知情之行員薛宇承、張怡君 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而使本件 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者為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78、132 、146所示被害人款項。又滕俊諺固告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 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向不知 情之行員張晴媛、顏承誌、翁子傑提領款項,或至聯邦商業 銀行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余淑銘提領款項,惟其犯罪 行為係使本件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 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36、139、1 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 、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害人款項之 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張達緯、滕俊諺就附表一所示原告被侵害部分有何與吳宏 章等人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則張達緯、滕俊諺辯稱未參與原 告受詐騙匯款部分,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尚堪採信。故原告 請求張達緯、滕俊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 據,為無理由。   ⒎依系爭刑案判決理由欄記載張謹安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26、27、68、78、82、90至93、104、106至112、117、118、130至133、139、147所示款項。惟未有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另古年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131至133、136、145、146、157、172、182、183、189至191所示款項。鄭品辰則負責提款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45之款項。至於吳家佑雖為吳宏章之子,於112年4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惟其參與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所示被害人匯入及層轉之款項,並未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係以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訴訟之事實理由,則系爭刑案判決書亦未記載張謹安、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江詠綺、吳碩瑍有參與原告部分,其等均未因有參與詐騙原告被侵害之事實而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犯罪行為,則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協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張謹安、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江詠綺、吳碩瑍有何其侵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張謹安、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江詠綺、吳碩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與黎佩玲、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 ,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 李仁、黃智群、曾元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 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 佩玲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 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諭知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 編號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款項金額(新臺幣:元)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6日 2,000,000元 榮譽工程行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章忠工程行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訴外人黃俊凱) 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謝筑安) 2 112年3月13日 1,700,000元 章忠工程行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娟紫企業社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 (昆昕貿易) 000-000000000000 (訴外人黃俊凱) 3 112年3月24日 500,000元 被告曾元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欣誠食品有限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雄傑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 (昆昕貿易) 4 112年4月12日 1,600,000元 興榮行號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允和工程行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皇后投資商行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黎佩玲提領新臺幣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朱子傑) 總計 5,8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 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01頁 2 邱彥傑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13頁 3 洪楷楙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05頁 4 黃智群 113年1月25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26日 附民卷第117頁 5 林育文即林哲鋐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03頁 6 吳李仁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29頁 7 曾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3日 附民卷第133頁 8 黎佩玲 113年1月27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28日 附民卷第121頁

2025-02-24

PCDV-113-原金-14-2025022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一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元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司雲帆、潘淑惠行使權利,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房東及租客關係,僅因租賃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 2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雖有意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 立,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之期間非長,所生危害程度 較輕,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U型機車大鎖 1把 2 金屬鎖 1個 3 鐵鍊 1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   被   告 曾元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元一係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使用 權人,其明知司雲帆、潘淑惠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迄11 1年10月7日止承租本案房屋,租約到期後改以不定期租賃形 式繼續承租,期間未有符合「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14條 所示提前終止租約情形,司雲帆、潘淑惠仍為本案房屋之合 法承租人,依法得自由使用本案房屋,詎曾元一與司雲帆、 潘淑惠因租屋糾紛發生齟齬,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7 月11日16時50分許,前往本案房屋,擅自以鐵鍊加金屬鎖頭 及U型機車大鎖將本案房屋之大門上鎖,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司雲帆、潘淑惠自由使用、進出本案房屋之權利。 二、案經司雲帆、潘淑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元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司雲帆、潘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蒐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 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第1項稱「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 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 與告訴人2人間存有租賃糾紛,自應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或調 解程序,透過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以定紛止爭,且被告 自陳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仍屬有權居住本案房屋之人,並有 使用該址門鎖之權利。從而,被告透過加裝門鎖使告訴人2 人無法自由進出租屋處,雖未以身體直接與告訴人2人接觸 ,然此加裝門鎖間接施力於物體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2人 使用本案租屋處之自由,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 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再徵諸被告確係基於驅離告訴 人2人合法使用本案房屋之目的,始為前開強暴行為,是被 告主觀上有前開認知,並有意促此結果發生,而為客觀行為 之實施,自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請審酌被 告先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因與告訴人2人間存有租賃糾 紛,無視民法租賃章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意旨,不思以平和、 理性及可行之方法(調解、訴訟等理性方式,按:被告與告 訴人2人已於案發後經法院調解成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調解筆錄參照)解決爭端,即率爾於本案房屋之大門加裝 門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居住權益,應予非難,被告與告訴人2 人迄未調解成立(刑案部分),惟被告非無賠償意願、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之情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28歲、被告 自陳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扣案之U型機車大鎖1把、金屬鍊1個、鐵鍊1條,為被告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2-24

PTDM-113-簡-1870-20250224-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游靜雪 被 告 曾元晃 訴訟代理人 曾世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房屋( 起訴狀誤載為神農路4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賃範圍為系 爭房屋面向神農路起,至中間隔離牆止,上下二樓,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28,500元,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之租 期已屆滿,原告已歸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未返還押金即2個 月租金共57,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未清除系爭房 屋之裝潢及清運廢棄物,經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起多次以通 訊軟體Line提醒原告,且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告 仍未拆除裝潢及清運廢棄物,被告只好於同年5月4日自行僱 工為之,費用共38,000元。又原告始終未完成系爭房屋之點 交,被告因此更換鐵門遙控器而支出3,000元。另原告遲至 同年月12日始將系爭房屋外之廢棄物清運完畢,遲延返還系 爭房屋共計52日,應給付遲延期間相當月租金額49,400元及 相當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9,400元,而積欠水電費2,633元原 告亦未給付。故原告所支付之押金57,000元,扣除前開費用 後尚有不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承租被告之系爭房屋 經營手機通訊行,每月租金為28,5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 共57,000元,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 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於返還租賃住宅 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又依同契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未會 同出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以返還租賃住 宅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上開金額出 租人得由押金抵充之,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 另依同契約第18條約定,出租人處理承租人於租賃住宅之遺 留物所生費用,得由押金抵充之,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 請求等情,未為兩造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6、64至90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付被告委任之仲 介,亦已結清水電費,被告自應返還押金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未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清運廢棄物,亦未完成系爭 房屋之點交事宜等語。查:  ⒈證人即被告所委任之房仲呂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 4月1日開始,我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因為 原告需要在113年3月31日前退租及搬離清空,被告有請我確 認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於113年3月31日我到系爭 房屋確認原告是否已清空,而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為一位 楊先生,楊先生有將鐵門遙控器及裡面小玻璃門的鑰匙交給 我,我則將系爭房屋搬遷及遺留物情況拍照後告知兩造,因 為系爭房屋內還有手機行的裝潢未拆除,外牆則有廣告支架 及跑馬燈,也有廣告看板等雜物放在屋外未清運,故我於11 3年4月3日傳訊告知原告上情,被告亦請我轉知原告將再給1 、2週的時間請盡快清空,原告那邊還有一副遙控器及鑰匙 可以進出系爭房屋,但最終並沒有交給我,因為遙控器有點 故障,我有跟被告說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同意由我代為更換 ,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有向我表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系 爭房屋計至113年4月1日之水電費2,633元係由我代繳,楊先 生有再轉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又參以證 人呂柏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呂柏凱於113年4 月1日傳訊原告表示「拆到原本滷味店的樣子就好」,復於 同年月18日傳訊原告表示「至少恢復到滷味店的樣子」、「 以恢復成滷味店狀態為目標,至於滷味店的外觀,可以從街 景圖作為參考依據」,原告回覆「已恢復」等語,嗣原告於 同年月23日傳送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及屋外照片予證人呂柏凱 ,證人呂柏凱則針對原告傳送之屋外照片回覆稱「外面的櫃 體……這個手機玻璃櫃,您是不是忘記一起處理了」,原告則 稱「感謝,保證金請匯回簡東興帳號」、「請公所處理」等 語,有證人呂柏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91至222頁);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4月22日傳送系爭房屋1 樓照片予原告,表示「1樓的內部展示架櫃體拜託請拆除」 ,原告則於同年月23日傳送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及屋外照片予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表示「外部已拆除,請 問內部手機展示櫃是否也一併拆除完畢?」,原告則回覆稱 「無法」,被告訴訟代理人再針對原告傳送之屋外照片稱「 請將拆除後及櫃子清除」,原告則未予回應,僅於同年月25 日傳訊稱「感謝多年照顧,保證金請匯回簡東興帳號」,被 告訴訟代理人回覆稱「可否請將1F內部手機展示櫃拆除,並 將外面櫃體清理後再匯回保證金謝謝」等情,有被告訴訟代 理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至110 頁),堪認原告於113年3月31日租期屆滿時,系爭房屋1樓 內部尚有屬於手機行之裝潢,外牆則有屬於手機行之廣告看 板及支架,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固已將系爭房屋外牆屬於手 機行之廣告看板及支架拆除,然系爭房屋內部之手機行裝潢 及置放在系爭房屋外之手機展示櫃,至同年月25日仍未見原 告拆除及清運完畢,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將系 爭房屋之裝潢拆除以回復原狀,亦留有廢棄物未清運等語, 自屬有據。  ⒉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因系爭房屋之鐵門遙控器故障而委請證 人呂柏凱更換,原告因此向證人呂柏凱表示無法進入系爭房 屋等情,業經證人呂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所述 ,是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已無法進出系爭房屋,則兩造間關 於系爭房屋因租期屆至所生之點交事宜,至遲於上開期日應 已完成,是被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按 租金給付被告113年4月1日起至4月29日止之租金27,550元( 計算式:28,500元÷30日×29日=27,550元),及相當於租金 之違約金27,550元,而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得由押金抵充之, 自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2日始完成系爭房屋 之清理事宜等語,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被 告於113年5月4日僱工拆除原告所遺留之手機行裝潢加計清 運費用共支出38,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廷羽工程行請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上開拆除及清運費用共38,000元得由押金抵充之,自屬有 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未繳清截至113年4月1日之水電費2,633 元及因遲未交屋致更換遙控器所費3,000元等節,則與證人 呂柏凱前開證述水電費2,633元已經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 楊先生繳清,而遙控器更換係因故障故被告委請更換等語不 符,此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楊立緯已匯款2,633元水電費予 證人呂柏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故 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8條約定,得自押金 抵充之金額合計93,100元(計算式:27,550元+27,550元+38 ,000元=93,100元),而原告繳納之押金57,000元扣除前開 應抵充之金額後,已無剩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金57 ,000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EV-113-宜小-300-20250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15號 原 告 趙石嶺 訴訟代理人 趙婉諭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被 告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林子 綺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吳碩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7 號),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 傑、黃智群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 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等犯罪事實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7頁至535頁)所載,上開被告所為,致原告受 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吳碩瑍均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品辰:伊也是受害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和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 判決判處「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智群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吳 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吳碩瑍 固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均應就其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然依上開刑事判決判定,被告吳李仁、江 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 、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及吳碩瑍等人雖為同詐欺 集團成員,惟未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就其主 張提出上開被告同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本此部分請求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等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遭詐騙之金額30萬元部分,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 金額為10萬元,其餘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具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 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連帶賠償10萬元部分應屬有 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 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簡-2715-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廂妍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91號、第521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丁○○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 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琮億」 之成年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該男子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薛順」、「薛坤」、「薛金」、「麥 坤」等成年人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上手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約定報酬為以取款次數計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報酬。詎丁○○與暱稱「林琮億」、「薛順」、「薛 坤」、「薛金」、「麥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 旬,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依茹」、「Fineco客服-128」等人聯繫並加入「股市風 雲」群組,復佯稱可使用「Fineco bank」投資APP進行投資 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 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或參與),然因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進行偵 辦,戊○○乃假意與「Fineco客服-128」約定,於113年10月8 日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面交現金170萬元。嗣丁○○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 13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先至超商列印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印有「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 、附表編號2、3所示印有「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丁○○」字樣之工作證2張後,於113年10月8日10時 許前往上址與戊○○會面,丁○○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自稱「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向 戊○○收取170萬元後,在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填 載金額、日期,並蓋用「丁○○」印文,再將該存款憑證交付 予戊○○收受,足生損害於「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待交易完成後,埋伏在側之員警見狀旋即將丁○○逮捕 ,致未及移轉犯罪所得,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使用偽造之「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林琮億」、「薛順」、「薛坤」、 「薛金」、「麥坤」、「林依茹」、「Fineco客服-128」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 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 共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 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犯罪手法縝密, 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非 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傳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第139頁), 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 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 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堪 認良心未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 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固屬偽造之印文 ,惟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庸再就該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 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 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 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6、7所示之現金10萬元及假鈔16本,雖係被告遭 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 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50291號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 工作證(含吊牌) 1副 ⒊ 工作證 1張 ⒋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⒌ 「丁○○」印章 1個 ⒍ 新臺幣現金 10萬元 已發還警員 ⒎ 誘捕用假鈔 16本 已發還警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53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 月,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於113年8月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暱稱「林琮億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經其介紹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 暱稱 「薛順」、「薛坤」、「薛金」、「麥坤」(另案查緝 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面交車手」。丙○○ 則於113年9月初,經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薛順」介 紹,以TELEGRAM暱稱「P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擔任「收水手、監控手」之工作,負責收款現場把風並向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案件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丁○○每次收款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丙○○可獲得1 天6萬元的薪資報酬。丁○○、丙○○與TELEGRAM暱稱「「薛順 」、「薛坤」、「薛金」、「麥坤」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在臉書投放假投 資廣告,吸引戊○○與LINE暱稱「林依茹」之人聯繫並加入「 股市風雲」群組,復對其佯稱可透過「Fineco bank」投資A PP(網址:http://app.fhlrew.com)進行投資穩賺不賠、 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6日11時8 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許,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 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均另由警方偵辦)。嗣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0時許面交現金170萬元。詐欺集團成 員「薛金」復指示丁○○假冒「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丁○○」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詐欺集團成 員「薛坤」則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 近把風、觀看丁○○面交現金,注意現場有無警方埋伏或可疑 狀況,並於面交成功後向其回收詐欺款項。113年10月8日前 某時,丁○○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有「FINECO金融科 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NECO工作證(外務專員)及其上有 「丁○○」之印文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與工作證,並於113年10月8日9時33分許,配戴上 開工作證並攜帶上開偽造文件,在臺中市○區○○○路○○○○街00 0號全家便利超商向戊○○收取170萬元,其並將載有「FINECO 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NECO工作證(外務專員)、 「丁○○」等印文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交付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FINECO 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則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 於上開地點徘徊監控。丁○○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文件向戊 ○○取款後,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並為警扣得「「FINECO金 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工作證(含吊 牌)1張、工作證(不含吊牌)1張、「丁○○」印章1個、工作手 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1支、現金10萬元( 已發還警員)、誘捕用假鈔160萬元(已發還警員)等物。丙 ○○見狀則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警方報請本署指揮偵辦並追蹤上 開車牌號碼動向,於113年10月20日15時55分許,警方持拘票 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私人 手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支、現金1萬元。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並於從事車手工作期間曾取得合計2萬9000元工作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加入詐欺集團,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於現場進行監控並打算於被告丁○○收取詐欺贓款後向其收水,惟因被告丁○○遭查獲,伊見狀便逃離現場;加入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報酬為1日6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積欠詐騙集團款項,所有酬勞都被用作抵債,迄今僅有取得3萬多元之報酬,拘提當日扣押的現金也是報酬;又因工作手機僅於有工作時由上手交付且會於結束時回收,所以現在沒有工作手機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逮捕扣押照片、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丁○○出示「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丁○○」工作證及「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旋遭警方現場逮捕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所列時地遭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上述手機之事實。 7 扣押之被告丁○○工作手機IPHONE SE之TELEGRAM帳號截圖、群組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被告2人加入「薛順」、「薛坤」、「薛金」、「麥坤」等人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8 扣押之被告丙○○私人手機IPHONE 13之手機資訊照片、TELEGRAM暱稱資訊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薛順」之對話紀錄。 9 路口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進路線圖、停車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面交地點周遭多次來回,監控面交現場,並於警方逮捕被告丁○○後隨即停止監控、離開現場之事實。 10 被告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 私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薛順 」、「薛坤」、「薛金」、「麥坤」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等罪;被告丙○○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均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2人均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丙○○前 曾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丙○○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被告丁○○扣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丁○○」工作證共2張(含吊牌及不含吊牌各1 張)、「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丁○○」印章1個、工作手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 0000)及被告丙○○扣案之私人手機IPHONE 13(IMEI:0000000 00000000),均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2-13

TCDM-113-金訴-375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乙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8、441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男(姓名年籍詳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然 檢察官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就上訴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具體主張、舉證,僅泛謂上訴人犯行罪質嚴重 、惡劣,刑罰反應力薄弱,亦未說明所犯前後2案罪質不同 ,何以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未審酌上開 各情,即依職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構成累犯並加重 其刑,主文卻無累犯之記載,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本件第 一審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法院告知之罪名係對於未滿18歲 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凌虐 、是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即為檢、辯攻防重點,此亦為國 民法官論罪、量刑之判斷基礎。原審逕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自為判決,惟該罪名未 於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前經攻擊、防禦並為辯論,亦未經納 入終局評議,判決結果無從呈現國民法官對於上訴人犯行之 正當法律感情,已失國民法官參與第一審程序之立法目的, 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規定之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所為科刑之輕重,若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尚屬法律所賦予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業已敘明:上訴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再就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舉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第一審亦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之義務,經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原審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因而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5、26頁),所據與卷內資料核符(見第一審國審卷㈠第49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㈠附件二、卷㈢第360至361頁,檢察官除以其形式上符合累犯規定要件外,並執其前所犯加重詐欺罪與本件罪質輕重,暨被害對象為比較,論述其反社會性、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旨;原審卷第202頁),已由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檢察官僅主張上訴人犯行罪質嚴重、惡劣,刑罰反應力薄弱,卻未說明所犯前後2案罪質、執行情形、再犯原因、主觀惡性等,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指摘原判決逕依職權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法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已明定有罪判決之主文除應載明所犯之 罪外,並於該條第1至6款就應記載之事項予以列舉。關於刑 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則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同法 第310條第4款亦有規定。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向例固在主文 內載明「累犯」字樣,但祗屬任意記載,並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309條各款所列應記載事項,其未記載,自不能認為違背 法令。至於同法第308條所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 實,係指屬於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並非犯罪構成之事實,若未記載於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欄 ,亦不能認為違法。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上訴 人係累犯,具體審酌各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無違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判決主文內雖未載明「累犯」,其犯 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惟僅係文字省略, 既非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謂原判決主文未記載有關累犯之事項,據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依上揭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 ,原則上應自為判決,但符合該條項但書第1至5款規定者, 應發回原審法院。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係以上訴人所為除該當第一審判決所論行為時刑法第286條 第1項、第3項前段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 於死罪外,亦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後者且與前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判決漏未論以此罪,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為唯一之原因(見原判決第26頁第29行至次 頁第17行),並無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1至4款所 定應發回原審法院之情事,原審亦未適用同條項但書第5款 ,發回第一審法院回復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並依國民 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自為判決。而關於國民法官法第9 2條第2項但書第5款所定「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 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認為適當時」,其審酌應綜合考量 本法之立法目的、發回第一審更審後新組成的國民法官與備 位國民法官對於案件之理解與負擔、公共利益以及當事人、 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此有該法施行細 則第308條可資參照。本件綜合考量前揭各情,原判決未適 用該條項但書第5款規定,尚無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㈠本法之立法目的:國民法官制度,旨在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及彰顯國民主權。本案 起訴書引用之法條固僅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 人於死罪,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亦以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 項、第3項前段規定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屬法條競合關係而為審理,僅於上訴人所為不該當行為時刑 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罪名時,始審認是否該當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見第一審國審卷㈠第153 頁),固就該罪於本案之法律適用未為終局評議,惟就論理 而言,犯罪事實與量刑事實之認定與證據調查上,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 因而致人於死罪之關係,業據原判決說明: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保護法益為兒童之身體健康;對於未 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則為兒少身心之健全 發展。兩罪間,前者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傷害行為,依刑法第 10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示,為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且 後者另設有「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要件(見原 判決第20至25頁),則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既就對於未滿18 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審理 ,則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重合部分亦同經審理。具體而言,上訴人始終坦承被訴 事實所載傷害甲童(姓名、年籍詳卷)之犯行(見第一審國 審卷㈠第330頁、原審卷第147頁),關於甲童死亡結果與上訴 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於甲童死亡之預見可能性, 亦同屬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共同待證事實,均經國民法官法庭列為爭執 事實(見第一審國審卷㈠第153頁),業據依法調查、辯論後 為終局評議,認定事實,並據以量刑。是第一審國民法官法 庭就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律 適用固未論斷,然仍已就此罪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暨全 部量刑之重要事實與相關證據依法調查,並經當事人與辯護 人攻擊、防禦並為辯論後,納入終局評議而為實質審判,則 關於全部犯罪與量刑事實之認定、刑罰之裁量均已反映國民 法律感情,尚無違國民法官制度之宗旨。 ㈡發回第一審更審後新組成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對於案 件之理解與負擔:法律之適用固亦係終局評議由法官與國民 法官討論、表決之範圍(國民法官法第82條第1、6項參照), 惟前揭2罪關係之法律適用問題,事涉競合理論之解釋適用 ,具高度法技術性,尚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不具密切 關連,倘原審以國民法官法庭之第一審判決有前揭適用法令 違誤為唯一理由而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回復行國民參與審 判案件之第一審程序,新組成之國民法官恐難立於與法官對 等立場實質討論評議,反而有違國民參與審判的制度宗旨。  ㈢公共利益及當事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維護:  ⒈本案已歷相當之程序勞費:本案自112年9月26日即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審迄113年11月19日判決,第一審經選任國民法官程序、協商會議、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並詰問證人丁女(姓名、年籍詳卷)、張○孜醫師、曾○元法醫師並調查證據,當事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均已付出相當之程序勞費。  ⒉原審自為判決,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與防禦權之保障並無妨 害:原審併論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該罪與第一審所 論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除其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爭點、證據共通,業如前述,從而亦無礙其 審級利益外,原判決亦已說明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部分 之事實何以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上訴人之防禦權如何因審理 時依法告知罪名並賦予防禦、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94頁 )而受有保障,所論與卷證核無不符。  ⒊原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 死罪,其法定刑固重於第一審所論行為時對於未滿18歲之人 ,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惟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其等之處斷刑均同,原審量處之刑度則同第一審國民法官法 庭,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單就此罪而言,其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依刑法第33條 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15年以下,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得加至20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比較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 分,固重於國民法官法庭論處上訴人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 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 惟比較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與原審之處斷刑範圍,第一審國 民法官法庭所論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 罪,其自由刑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1月(行為時刑法 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上限則 為有期徒刑20年(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33條規定) 。而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成年人故意傷 害兒童致死罪,其自由刑之處斷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1 月(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罪即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 項前段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結果,即為有期徒刑10年,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 限亦同為有期徒刑20年(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依本件情形,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且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惟所量處之刑 度仍與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量刑之重要事實而為評 議後之刑度同為有期徒刑16年,其結論亦難謂於上訴人不利 。 ㈣綜上,綜合權衡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發回第一審更審後 新組成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對於案件之理解與負擔、 公共利益以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等權益之均衡維護,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 決而未適用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規定發回第一 審法院,係以經濟且有效率之方式適當行使國家刑罰權,尚 無違國民法官制度適度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本旨,無所指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已部分說明本件何 以無本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之適用,固未專此一一詳為 載敘其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上訴意旨指摘本件原判決所論罪名未經國民法官審判、評 議,即無從呈現國民法官對於上訴人犯行之正當法律感情, 已失國民法官參與第一審程序之立法目的,尚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七、綜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2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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