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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全
屏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05號                   114年度屏全字第3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即 相對人 劉又豪(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與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 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請假扣押,有民事起訴狀及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110年7月間),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及聲請前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及假扣押之 聲請,依上開說明,自難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EV-114-屏全-3-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妤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74,37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清償,利率9% ,每期清償11,188元,惟聲請人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協商 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9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4年11月28日自耕讀園書香 茶坊退保勞保後,至100年5月13日始再投保勞保於台灣黑輪 伯食品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 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 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阿里巴巴養生會館 ,其每月薪資約28,000元,有工作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 ,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17歲,其112年有所得32,704元,名 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收據、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 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元),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亦足採信。 另聲請人之母,現年65歲,其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請人 固稱其母之扶養費僅由聲請人及其手足負擔,惟依民法第11 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之手足2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 準計算,2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4,655元(計算式: 18,618÷4=4,65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僅餘2,345元(計算式:28,000-17,000-4,000-4,655=2,345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該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 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已達2,471,588元,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5

PTDV-113-消債更-168-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芯羽即林珮綺即蕭珮綺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芯羽即林珮綺即蕭珮綺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73,660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8 ,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2日自永 發成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 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6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9,600元後,已 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622,00 7元,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 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5

PTDV-113-消債更-165-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美慧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423,71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上義物流有限公司擔任 行政人員,每月所得約28,000元,有薪資收據,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302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 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年11歲,其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 無不財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 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 618÷2=9,309),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651元 ,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047 元(計算式:28,000-17,302-8,651=2,047)。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5,160,215元,有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5

PTDV-113-消債更-169-2025032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7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董春霞 林皆宏 林建緯 林建坊 林芷萱 許玉娘 林愷挺 林佳瑩 林玉玫 李沐恩 林欣欣 李昇殷 林裕盛 林容熙 林豐凱 陳銀娥 林豐順 林冠玲 林聖美 林清 林清陽 盧傑仁 盧婉妮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林裕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被代位人林裕景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躼頭、林張纏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9,983,281元 (3,584,988元+6,398,293元=9,983,281元),而被代位人 林裕景之應繼分為1/28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登記清冊、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6,546元(計算式:9,983,281 元×1/28=356,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32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1, 5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ㄧ:被繼承人林躼頭所留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1,123.78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00元 1,123.78×1,100=1,236,158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1,352.22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00元 1,352.22×1,100=1,487,442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783.08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00元 783.08×1,100=861,388元 合計 3,584,988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張纏所留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568.3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00元 568.3×1,100=625,13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5,248.33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00元 5,248.33×1,100=5,773,163元 合計 6,398,293元

2025-03-25

PTEV-113-屏補-376-20250325-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44號 原 告 廖錥銹 被 告 蔡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9、499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2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蔡佩潔在網路上看到「富利寶顧問網」之貸款廣告 ,自112年6月19日下午7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貸款顧問-張誌 弘」之成年人聯繫,並經「張誌弘」之介紹,再以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顏永華」之成年人聯繫,經 「顏永華」告知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美化帳戶,待款項匯 入帳戶後,配合提款並轉交款項給指定之人。而依被告蔡佩 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歷,可知悉金融機構是否放貸, 是審酌申請人於一段期間內之信用資料,在數日內無法偽造 個人信用資料,是以「顏永華」所稱「美化帳戶」之說詞並 不可信,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 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之行 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 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張誌弘」、「顏永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 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封面( 含帳號)予「顏永華」作為匯款使用,並依「顏永華」指示 提高國泰帳戶之轉帳額度。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佩潔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蔡佩潔再依「顏永華」之指示,分別以臨櫃提領現金、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並依「顏永 華」指示將領取之上開款項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 等地點,交予前來收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33頁),並經本院調取 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共犯 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7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 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11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帳時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欲釐清詐領補助費問題,須配合轉帳、監管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戶內。 ⑴112年6月29日下午12時53分許 ⑵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 ⑶同日下午1時2分許 ⑷同日下午1時4分許 ⑸同日下午1時17分 ⑹同日下午1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同日下午2時17分許

2025-03-24

PTEV-113-屏簡-844-20250324-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54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54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DV-114-消債聲-18-2025032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71號 原 告 陳玲 被 告 宋柚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7日 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 該路2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而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 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分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 告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7-2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故本件被告騎 乘甲車行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乙車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有 卷存收據可證(見本院第25、27頁),原告得請求醫療費 1,660元。   ㈡交通費: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乙車受損無法自行由原告 家裏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複診,由家人接送,比照大 都會車隊計程車單趟車資170元,來回為340元,有卷存大 都會車隊計程車資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得 請求交通費340元。   ㈢手機維修費: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致原告手機受損,固 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89-92頁),惟 依本院卷存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69頁),並現 場並無手機,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非事故發生現場的 照片,則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故尚難認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原告手機受損,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乙車修理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乙車確實,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損,而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 ,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20年9月(見本院卷第5 5頁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日,已 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50 ÷(3+1)≒1,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50-1 ,463) ×1/3×(2+7/12)≒3,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50- 3,778=2,072】,則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用為2,072元。   ㈤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 為大學就學中,無工作,被告五專肄業(見本院卷第73、 83頁),又兩造112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 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7 2元(1,660元+340元+2,072元+15,000元=19,07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 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EV-113-屏小-671-2025032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38號 原 告 喜美小客車租賃行即王亭懿 訴訟代理人 何玉鳳 被 告 古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緣被告於109年8月25日16時40分許,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每月租金2萬元,詎被告至113年6月24日 止,計46月,合計租金92萬元(20,000元ㄨ46月=920,000元), 被告僅支付224,470元,尚欠租金695,530元(920,000元-224,47 0元=695,530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 本票、清償紀錄為證,應可信真實。又本件原告表明僅請求10萬 元,其餘部分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依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000元,爰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EV-113-屏小-738-202503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徐玉嬌 訴訟代理人 何雨宣 被 告 許又仁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5元,自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605元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16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本院114年3月10日 筆錄誤載為「RED-5672」),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快車道 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連路31巷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訴外人李文吉所駕 駛同向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致乙車乘客即原告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腹痛、頸部 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判 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7,567元,固提出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3、185-385、395- 405頁),惟依111年4月1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之屏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為「 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腹痛、頸部挫傷」(見本院卷一第 19頁),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05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又該院於113年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結果為「右肩旋轉肌破裂、右肩挫傷」,「 於112年11月20日住院,進行關節鏡清創及旋轉肌修補手 術,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陸天,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於12月4日、12月25日、113年1月29日、2/5 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再該 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丙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結果為「頸椎4、5、6關節炎」、「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至骨科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次該院 11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丁診斷證明書)記載為「 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頭痛」 、「病人於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6日至 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另依該院113年12月17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6478號函謂 :「㈠病人於車禍事故後約2個月才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 醫,所以無法確認頭暈、頭痛和事故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 ,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退化性變化(骨刺、C6/7椎間盤 突出,疑似左側C7神經根壓迫),並無骨折或頸椎脊髓病 變,故無法確認和事故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㈡車禍損傷 的確會造成旋轉肌損傷,沒有適度治療會造成病情加重, 部份撕裂傷可能進展到完全斷裂,目前時間可能數月、數 年。㈢病人113年1月2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頸椎退化 的情形的確可能來自於頸椎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頁)。本院審酌該院之回函可知丁診斷證明書所載「頸 椎第6、7 節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頭痛」 ,無法確認和事故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又依甲診斷證明 書所載,並無原告右手或右肩受傷之記載,則乙診斷證明 書所載「右肩旋轉肌破裂、右肩挫傷」,是否為車禍損傷 造成即非無疑;另依該函說明丙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4 、5、6關節炎」雖有可能來自於頸椎受傷,然甲診斷證明 書並無頸椎受傷之記載,再參以該函可知原告頸椎既有骨 刺、C6/7椎間盤突出及疑似左側C7神經根壓迫之情形,則 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上開病症,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亦 非無疑。本件被告已表明否認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 月16日)以外之醫療費用等語,本院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 上開屏東醫院回函,尚無從認定治療乙、丙、丁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05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 止,30日,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以1日2,200元,合 計66,000元云云,固提出乙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31-33頁),惟依上 開之說明,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既無從認定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 費用,即難認有理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診次數106張,只請求104次,從家 中到屏東醫院,來回一趟600元,總共62,400元云云,固 提出上開醫療費收據為證,惟依上開說明,治療乙、丙、 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既無從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原告國小畢業,從事農作,被告大學畢業,兩造均未擔任 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 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8、29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卷存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 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甲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 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605元(605元+20,000元=20,6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起訴狀於113年4月30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卷一第83頁送達證書可證)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EV-113-屏簡-42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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