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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陳永墩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3號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前 案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訴外人郭清敏(即原告之配偶)應 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及其餘 共有人,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7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房屋為原告於 民國104年12月3日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並非郭清敏所 有,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7 5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郭清敏之配偶身份,於前案拆屋還地訴 訟,及另案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共有物分割訴 訟(下稱另案分割訴訟),擔任郭清敏之訴訟代理人,並就 系爭房屋為郭清敏所興建及所有之事實不爭執。且郭清敏因 於105年間在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罪刑 確定(下稱前案刑事判決)等情,足證系爭房屋應為郭清敏 所有,原告事後再爭執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無理由。又原 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縱使為真 ,原告與郭清敏為夫妻,由其出面簽署工程合約書,實則為 郭清敏出資興建,亦符合常情,另房屋稅籍乃稅捐機關課稅 之依據,並非所有權歸屬之判斷基礎,均無從據以推翻系爭 房屋為郭清敏所有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50頁)  ㈠被告與郭清敏(即原告配偶)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訴請郭清敏拆除坐 落共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高雄高分院109年 度上字第253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命郭清敏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共有土地確定(即前案 拆屋還地訴訟)。  ㈡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郭清敏應將系爭房屋 拆除,並返還共有土地,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754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即系爭執行程序)。  ㈢郭清敏因於105年間在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違反區域計 畫法,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簡易判決,科 處罪刑確定(即前案刑事判決)。  ㈣郭清敏另案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訴訟,業經高雄高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確定,郭清敏未受分配土地, 其之應有部分係由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即另案分割訴訟) 。  ㈤原告於前案拆屋還地及另案分割訴訟,均擔任其配偶郭清敏 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房屋為郭清敏所興建及所有之事實不 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 ,其為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是原告主張其對於系 爭房屋有所有權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承泰土木包工業謝志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見審訴卷第13-40頁),雖記載工程名稱、範圍、地點、總價、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及相關施工條款,然並無付款證明之記載,尚不能作為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之證明。至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審訴卷第41-43頁),納稅義務人乃為訴外人陳世春及陳世輝,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2.反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原告於前案拆屋還地及另案 分割訴訟,擔任郭清敏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房屋為郭清敏 所興建及所有之事實均不爭執;且郭清敏因於105年間在共 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業經前案刑事判 決科處罪刑確定等情,可資證明原告及郭清敏於前案民刑訴 訟均已確認系爭房屋為郭清敏所有之事實。嗣原告於系爭執 行程序,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權之 情詞,委無可採。  3.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其為所有 權人等情,既無可採,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訴-653-20241231-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施政呈 被 告 劉嘉琪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之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5,881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並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合計 258,020元,原告業已施作完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0萬元 、被告扣減之落地窗2片36,000元、陽台防水工作2份10,000 元,尚餘212,020元,原告同意以210,000元計算。另依據系 爭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總價(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 170萬元之約定,然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 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而原告業於113年6月12日 繳納系爭工程之營業稅85,881元(下稱系爭稅款),被告自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但經原告陸續向被告催討系爭稅款 ,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裝公共用燈具2,800元不爭執 ,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同意支付移二樓水塔費用,編 號2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原告於對話中表示「吊車的費用 我這邊會支出,妳不用再算給原老闆了」等語,顯見原告當 初並未與被告討論,徵得被告同意、編號3增設馬達管線含 馬達(水塔用)部分,與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15、16、21項 重複、編號4油漆工資部分,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 第18項,且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刷一下,並非要求追加工程 、編號7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被告僅說「大門要裝 磁扣」,原先已有約定感應鎖,並未要求更換陽極鎖,兩造 就此項目未達成合意、編號9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 ,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20項內、編號10鍛鐵大 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原告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 知,亦未同意更換材質補差價、編號11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 ,原告詢問「陽台二丁掛要那一塊」,被告僅是回應原告, 原告並未告知為追加工程、編號8冷氣洗孔、編號12增設平 台抿石子部分,原告均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告同意、 編號13淋浴拉門部分,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3、6、9、11項 目為衛浴工程,且金額高達442,000元,原告未告知為追加 工程情形下,被告無從知悉、編號14至17部分,被告簽約前 已告知訴外人莊佳璋門窗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並以line 傳照片樣式,原告在未告知、未報價,且未經被告同意下自 行安裝高價位門窗,系爭合約中關於門窗含原告追加之金額 已高達近25萬元,並不合理、編號18鐵窗修復部分,原告自 行請窗戶老闆改窗,未要求被告支付,完工後始列入追加工 程,被告無從知悉或預料。另就系爭稅款部分,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其本有依法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繳納義務人並非 被告,原告繳納系爭稅款並未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881元,自無理由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7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 17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施作期間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 ,共計21萬元,且原告嗣後繳納系爭稅款85,881元,爰依民 法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295,88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編號1、6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6追加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120至124頁),被告對編號6裝公共用燈具部分不爭執,就 編號1部分,僅就其中移二樓水塔部分不爭執,爭執其中對 調流理台部分(本院卷第188頁),經查,觀諸上開對話, 係被告主動要求此3項追加項目,且表示:「多支出的費用 再算給你」、「要錢的話,我出」等語(本院卷第122、124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6之追加工程款5,00 0元、2,800元,合計7,800元(計算式:5,000元+2,800元=7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2追加之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 表示吊車費用會自行支出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30頁),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會支出吊車費用,且觀之兩造歷次對話內容,亦無討論有 關編號2追加部分之費用數額、被告同意給付之內容,是原 告於施作時既已向被告表示願意自行負擔,自不容其事後再 以追加工程為由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編號2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編號3、5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3追加之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部分 、編號5追加之水電移水塔,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並未與被告討論 ,且已包含於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5、16、21之電線配置 項目中等語(本院卷第42頁),審酌附表編號1、5之工作內 容均與水塔相關,則編號5之追加工程似有重複計價之虞, 更何況,原告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3、5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 並且已完工,然原告未就附表編號3、5部分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是原告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編號3、5部分之承 攬報酬。  ④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4追加之油漆工資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2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僅係希望原 告順便刷一下,且依據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8,原契約內 容即已包含全屋批土油漆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則原告 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4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並且已完工等事 ,而依據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油漆外面牆壁 ,審酌兩造間原承攬契約金額為170萬元,且系爭合約書內 容亦包含全屋油漆,則被告希望原告行舉手之勞,幫忙油漆 外面及鄰居之屋外牆壁,合乎常情,且就被告發話內容,顯 見其不欲支付額外報酬,倘原告不予接受,自可當場拒絕, 或向被告表示此為追加項目,報酬為4,000元,然原告竟無 任何表示,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⑤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7追加之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業已徵 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 告僅表示「大門要裝磁扣鎖」,原先兩造已有約定感應鎖, 並未要求原告更換,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等語(本院 卷第190頁),審酌被告發話內容,無從認定被告願意支付 差價,換裝更昂貴之陽極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就附表編號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 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⑥編號8、1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8追加之冷氣洗孔*2部分、編號12追加之增設 平台抿石子部分,均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 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 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2、44頁),細繹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全然未提到被告同意追加此等工程,是以,原告就附表 編號8、12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追加此等工程,且原告已 完成此等工作,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  ⑦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9追加之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業已   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被告出具之   同意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4至138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上開被告出具之同意書並未註   明出具給何人,且同意書係記載「同意自行整修」,亦非請   原告追加此項工程,又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   20等語(本院卷第190、192頁),觀諸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   次20為「全屋地板換50X50地磚」,則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大   門地磚至隔壁陽台,似有疑義,然徵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內容,均未提及價錢,倘為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雙   方自應討論價錢後,原告再予以施工,才合乎工程實務之常   情,對話中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此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   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9部分已徵得被 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⑧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0追加之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 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 ,辯稱原告施工中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知,亦未同意更 換材質補價差等語(本院卷第42頁),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均無任何被告同意更換大門材質、補差價 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0部分已徵 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 酬。  ⑨編號11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1追加之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40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僅係 詢問被告陽台要使用哪一塊二丁掛,並未告知此為追加項目 ,須支付更改後之差價,且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內等語( 本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 系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1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 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⑩編號13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3追加之淋浴拉門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2至14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系爭合約書 估價單項次3、6、9、11等項目均係施作衛浴工程,且金額 高達442,000元,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此為追加工程等語(本 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系 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3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 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⑪編號14至1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4至17追加窗戶施作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8至152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在簽 約時即已告知使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被告在未告知、未 報價、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自行安裝高價位門窗,且就門 窗部分,系爭合約書包含原告後續主張追加之金額已高達近 25萬元,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44頁),觀諸原告主張之 編號14至17追加部分,金額達75,720元,倘為系爭合約書未 載之追加工程,原告自應告知價錢,確認被告意願後,再進 行追加施作,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 此4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 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 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⑫編號18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8追加之鐵窗修復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5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表示「我還 要請窗戶的老闆來改窗,又花了3500元」等語,未向被告表 示要由被告支付等語,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已支出改窗費用,倘原告認為此為追加費用,應由被告支 出,自應立即要求被告支付,方合乎常情,然兩造並未討論 此筆3,500元應由何人支付,顯見原告於施作時已有願意自 行負擔之意,故被告上開辯解,較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編號18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⑬以上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7,800元(計算式:5,000元+2, 800元=7,800元)。  ⒉系爭稅款部分:  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營業人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   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   決參照),營業人於銷售行為時,或將稅額計入銷售額內,   或另向進貨人收取,端視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定之,而承   攬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只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不   負繳納營業稅或給付營業稅額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參照)。  ②本件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52頁)第四條固載有「工程總價 (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170萬元」等語,然其他條 款均未見系爭稅款由被告負擔或應為如何負擔之約定,倘若 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認為稅金應外加,則原告本於從事承攬 業務之專業,理應會於系爭合約書中另外加計被告所應負擔 之稅金金額及付款期限,然細譯系爭合約書全文,完全未見 任何有關稅金應轉嫁予被告負擔之文字記載,足見兩造之真 意應係將稅金含在約定之工程總價款170萬元內而不另加計 。  ③再者,原告依稅法規定,乃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如前所述 ,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 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 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又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 立要件,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我那時還沒有申請工程行,因為被告是投資 客,出賣房屋時記載系爭工程款,國稅局因此來函請我補繳 系爭稅款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足認本件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為營業,本無納稅之意,且系爭稅款亦係因 此追繳補稅而開徵,原告因而繳納系爭稅款,乃為其公法上 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已非可謂受有損害;而兩造間並無 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之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亦不因   原告繳付該稅款,而受有何免除稅捐義務或「應支出而未支   出」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   符,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追加工程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移二樓水塔對調流理台 5,000元 2 增設水塔含吊車 22,000元 3 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 6,000元 4 油漆工資 4,000元 5 水電移水塔 4,000元 6 裝公共用燈具 2,800元 7 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 8,000元 8 冷氣洗孔*2 2,000元 9 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打除、清運、建材料及工資) 35,000元 10 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 10,000元 11 陽台改貼二丁掛 15,000元 12 增設平台抿石子 30,000元 13 淋浴拉門 35,000元 14 大套房左窗戶 18,300元 15 大套房右窗戶 17,800元 16 走廊L型窗戶 24,500元 17 有陽台套房窗戶 15,120元 18 鐵窗修復 3,500元 19 合計 258,020元

2024-12-20

CDEV-113-橋簡-588-20241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施政呈 被 告 劉嘉琪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之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5,881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並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合計 258,020元,原告業已施作完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0萬元 、被告扣減之落地窗2片36,000元、陽台防水工作2份10,000 元,尚餘212,020元,原告同意以210,000元計算。另依據系 爭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總價(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 170萬元之約定,然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 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而原告業於113年6月12日 繳納系爭工程之營業稅85,881元(下稱系爭稅款),被告自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但經原告陸續向被告催討系爭稅款 ,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裝公共用燈具2,800元不爭執 ,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同意支付移二樓水塔費用,編 號2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原告於對話中表示「吊車的費用 我這邊會支出,妳不用再算給原老闆了」等語,顯見原告當 初並未與被告討論,徵得被告同意、編號3增設馬達管線含 馬達(水塔用)部分,與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15、16、21項 重複、編號4油漆工資部分,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 第18項,且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刷一下,並非要求追加工程 、編號7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被告僅說「大門要裝 磁扣」,原先已有約定感應鎖,並未要求更換陽極鎖,兩造 就此項目未達成合意、編號9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 ,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20項內、編號10鍛鐵大 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原告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 知,亦未同意更換材質補差價、編號11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 ,原告詢問「陽台二丁掛要那一塊」,被告僅是回應原告, 原告並未告知為追加工程、編號8冷氣洗孔、編號12增設平 台抿石子部分,原告均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告同意、 編號13淋浴拉門部分,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3、6、9、11項 目為衛浴工程,且金額高達442,000元,原告未告知為追加 工程情形下,被告無從知悉、編號14至17部分,被告簽約前 已告知訴外人莊佳璋門窗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並以line 傳照片樣式,原告在未告知、未報價,且未經被告同意下自 行安裝高價位門窗,系爭合約中關於門窗含原告追加之金額 已高達近25萬元,並不合理、編號18鐵窗修復部分,原告自 行請窗戶老闆改窗,未要求被告支付,完工後始列入追加工 程,被告無從知悉或預料。另就系爭稅款部分,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其本有依法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繳納義務人並非 被告,原告繳納系爭稅款並未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881元,自無理由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7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 17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施作期間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 ,共計21萬元,且原告嗣後繳納系爭稅款85,881元,爰依民 法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295,88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編號1、6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6追加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120至124頁),被告對編號6裝公共用燈具部分不爭執,就 編號1部分,僅就其中移二樓水塔部分不爭執,爭執其中對 調流理台部分(本院卷第188頁),經查,觀諸上開對話, 係被告主動要求此3項追加項目,且表示:「多支出的費用 再算給你」、「要錢的話,我出」等語(本院卷第122、124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6之追加工程款5,00 0元、2,800元,合計7,800元(計算式:5,000元+2,800元=7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2追加之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 表示吊車費用會自行支出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30頁),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會支出吊車費用,且觀之兩造歷次對話內容,亦無討論有 關編號2追加部分之費用數額、被告同意給付之內容,是原 告於施作時既已向被告表示願意自行負擔,自不容其事後再 以追加工程為由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編號2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編號3、5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3追加之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部分 、編號5追加之水電移水塔,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並未與被告討論 ,且已包含於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5、16、21之電線配置 項目中等語(本院卷第42頁),審酌附表編號1、5之工作內 容均與水塔相關,則編號5之追加工程似有重複計價之虞, 更何況,原告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3、5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 並且已完工,然原告未就附表編號3、5部分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是原告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編號3、5部分之承 攬報酬。  ④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4追加之油漆工資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2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僅係希望原 告順便刷一下,且依據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8,原契約內 容即已包含全屋批土油漆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則原告 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4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並且已完工等事 ,而依據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油漆外面牆壁 ,審酌兩造間原承攬契約金額為170萬元,且系爭合約書內 容亦包含全屋油漆,則被告希望原告行舉手之勞,幫忙油漆 外面及鄰居之屋外牆壁,合乎常情,且就被告發話內容,顯 見其不欲支付額外報酬,倘原告不予接受,自可當場拒絕, 或向被告表示此為追加項目,報酬為4,000元,然原告竟無 任何表示,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⑤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7追加之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業已徵 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 告僅表示「大門要裝磁扣鎖」,原先兩造已有約定感應鎖, 並未要求原告更換,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等語(本院 卷第190頁),審酌被告發話內容,無從認定被告願意支付 差價,換裝更昂貴之陽極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就附表編號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 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⑥編號8、1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8追加之冷氣洗孔*2部分、編號12追加之增設 平台抿石子部分,均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 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 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2、44頁),細繹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全然未提到被告同意追加此等工程,是以,原告就附表 編號8、12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追加此等工程,且原告已 完成此等工作,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  ⑦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9追加之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業已   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被告出具之   同意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4至138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上開被告出具之同意書並未註   明出具給何人,且同意書係記載「同意自行整修」,亦非請   原告追加此項工程,又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   20等語(本院卷第190、192頁),觀諸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   次20為「全屋地板換50X50地磚」,則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大   門地磚至隔壁陽台,似有疑義,然徵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內容,均未提及價錢,倘為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雙   方自應討論價錢後,原告再予以施工,才合乎工程實務之常   情,對話中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此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   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9部分已徵得被 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⑧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0追加之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 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 ,辯稱原告施工中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知,亦未同意更 換材質補價差等語(本院卷第42頁),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均無任何被告同意更換大門材質、補差價 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0部分已徵 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 酬。  ⑨編號11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1追加之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40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僅係 詢問被告陽台要使用哪一塊二丁掛,並未告知此為追加項目 ,須支付更改後之差價,且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內等語( 本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 系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1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 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⑩編號13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3追加之淋浴拉門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2至14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系爭合約書 估價單項次3、6、9、11等項目均係施作衛浴工程,且金額 高達442,000元,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此為追加工程等語(本 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系 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3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 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⑪編號14至1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4至17追加窗戶施作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8至152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在簽 約時即已告知使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被告在未告知、未 報價、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自行安裝高價位門窗,且就門 窗部分,系爭合約書包含原告後續主張追加之金額已高達近 25萬元,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44頁),觀諸原告主張之 編號14至17追加部分,金額達75,720元,倘為系爭合約書未 載之追加工程,原告自應告知價錢,確認被告意願後,再進 行追加施作,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 此4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 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 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⑫編號18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8追加之鐵窗修復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5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表示「我還 要請窗戶的老闆來改窗,又花了3500元」等語,未向被告表 示要由被告支付等語,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已支出改窗費用,倘原告認為此為追加費用,應由被告支 出,自應立即要求被告支付,方合乎常情,然兩造並未討論 此筆3,500元應由何人支付,顯見原告於施作時已有願意自 行負擔之意,故被告上開辯解,較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編號18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⑬以上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7,800元(計算式:5,000元+2, 800元=7,800元)。  ⒉系爭稅款部分:  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營業人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   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   決參照),營業人於銷售行為時,或將稅額計入銷售額內,   或另向進貨人收取,端視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定之,而承   攬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只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不   負繳納營業稅或給付營業稅額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參照)。  ②本件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52頁)第四條固載有「工程總價 (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170萬元」等語,然其他條 款均未見系爭稅款由被告負擔或應為如何負擔之約定,倘若 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認為稅金應外加,則原告本於從事承攬 業務之專業,理應會於系爭合約書中另外加計被告所應負擔 之稅金金額及付款期限,然細譯系爭合約書全文,完全未見 任何有關稅金應轉嫁予被告負擔之文字記載,足見兩造之真 意應係將稅金含在約定之工程總價款170萬元內而不另加計 。  ③再者,原告依稅法規定,乃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如前所述 ,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 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 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又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 立要件,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我那時還沒有申請工程行,因為被告是投資 客,出賣房屋時記載系爭工程款,國稅局因此來函請我補繳 系爭稅款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足認本件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為營業,本無納稅之意,且系爭稅款亦係因 此追繳補稅而開徵,原告因而繳納系爭稅款,乃為其公法上 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已非可謂受有損害;而兩造間並無 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之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亦不因   原告繳付該稅款,而受有何免除稅捐義務或「應支出而未支   出」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   符,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追加工程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移二樓水塔對調流理台 5,000元 2 增設水塔含吊車 22,000元 3 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 6,000元 4 油漆工資 4,000元 5 水電移水塔 4,000元 6 裝公共用燈具 2,800元 7 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 8,000元 8 冷氣洗孔*2 2,000元 9 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打除、清運、建材料及工資) 35,000元 10 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 10,000元 11 陽台改貼二丁掛 15,000元 12 增設平台抿石子 30,000元 13 淋浴拉門 35,000元 14 大套房左窗戶 18,300元 15 大套房右窗戶 17,800元 16 走廊L型窗戶 24,500元 17 有陽台套房窗戶 15,120元 18 鐵窗修復 3,500元 19 合計 258,020元

2024-12-20

CDEV-113-橋簡-588-20241220-2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應補充記載 為:「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 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曾國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8時13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 號20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16日18時13分,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同意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鑑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SLEM-113-士原簡-58-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李○靜 法定代理人 李○印 楊○諭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洪○璞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村 廖○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被 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等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 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 所均予以遮隱。又前開少年之父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 居所,亦足資揭露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為兼顧上開保密規 定,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及住所詳對照表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2 月間,多次透過通訊軟體In stagram(下稱「IG」)向原告提出要求,索取裸露之自拍 照片,藉此引誘原告製作並傳送上述內容(下稱系爭行為一 ),原告在被告甲○○強烈要求下,使用手機自拍數張僅穿著 內衣褲之猥褻照片,並傳送2至3張予被告甲○○,相關事實經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48號裁定認定被告甲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性隱私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範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製造 罪。嗣於112年9月21日,被告甲○○於校內與同學交談時,將 性平案件另一造當事人為原告之身份泄露(下稱系爭行為二 ),使原告在學校與補習班內遭受同儕非議,嚴重損害原告 名譽,被告甲○○行為已違反秘密調查程序,更觸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並經上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69號 裁定認定。被告甲○○系爭行為一透過引誘取得猥褻照片,已 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貞操權及隱私權,系爭行為二於校園性 平事件中,向第三人揭露原告為性平調查當事人之一,致使 原告名譽權受損,並造成極大羞辱與精神壓力,上開行為均 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身心完整性造成重創,影響其學業表現 與正常生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且有識 別能力,被告洪○村、廖○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就系爭行為一部分,原告傳送照片係經其同意, 且內容僅為其著內衣自拍的照片,臉部已被遮掩,未涉及猥 褻內容,且被告甲○○未將該照片散播,難認具有違法性,是 被告甲○○並未構成對原告貞操權及隱私權的損害。就系爭行 為二部分,依性平調查報告顯示,原告曾主動向他人提及性 平事件內容,且其他知情者並非均由被告甲○○透露,無法證 明被告甲○○行為與原告名譽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難以認定 其行為構成侵權。縱認被告被告應賠償,然原告自拍及傳送 照片的行為亦對損害之發生有一定責任,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減輕賠償之規定等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與原告係國民中學學長、學妹關係,兩人曾交往, 彼此知悉對方之年齡。111年12 月間,被告甲○○透過IG與原 告聊天過程中,2、3次要求原告自拍裸露全身或性器之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供其觀覽。原告受到被告甲○○之引誘,先後在 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自拍僅穿著內衣、褲之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數位照片)2、3幀,陸續藉由IG傳送予被告甲○○供其 觀覽(每次傳送1幀)。111年12月下旬不詳時間,原告與被 告甲○○透過IG聊天時,被告甲○○央求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 告最終允諾配合,於是,兩人相約於12月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放學後,在學校1樓女廁前碰面。嗣雙方見面後,被告甲○ ○偕同原告進入女廁隔間內,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先伸手進 入原告之衣服、內褲,撫摸對方之胸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緊接著,被告甲○○脫下原告及自身之外褲、內褲,以其手 指侵入原告之性器,再由原告蹲下讓被告甲○○性器侵入其口 腔直至被告甲○○射精後,被告甲○○再蹲下舔原告之下體,相 互為性交行為一次。  ㈡被告甲○○與訴外人劉○翔、陳○勳、洪○杰在校內二樓男廁外聊 天時,洪裕杰向被告甲○○詢問是否被開性平事件?被告甲○○ 點頭加以回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甲○○所為之系爭 行為一,有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隱私權?㈡被告甲○○所為 之系爭行為二,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甲○○所為之系爭行為一,有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隱私 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 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 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 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 。(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次按 隱私權乃本於個人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而受法律 保護之隱私利益,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 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 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害或侵犯之權利,倘業經權利人公開 或經其同意者,即非屬隱私權所欲保護之範疇(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固於聊天過程中,曾多次提出要求原告自拍 裸露照片並傳送,然系爭行為一之行為僅止於一般社交互動 ,未牽涉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情節,亦未對原告之性自 主權施加任何形式的限制,與貞操權之核心內涵無直接關聯 ,是依上開見解,原告主張侵害其貞操權,顯無理由。再者 ,原告自拍並透過IG將照片傳送予被告甲○○之行為,係出於 其自主選擇,顯屬基於自由意志的自發性行為,並查無任何 證據顯示被告甲○○曾對原告施以強制、脅迫或其他剝奪自由 意志的手段,而原告上開傳送行為亦顯示其對照片傳送可能 產生的後果已有充分認知,並透過其行為表達默示同意。此 外,系爭行為一僅限於雙方私人溝通範疇,傳送照片既為原 告自願為之,未涉及強制或威脅,更無散布或公開私密資訊 等超越一般互動合理範圍的不法情節,從行為的客觀性質及 其影響評估,顯難認為被告甲○○對原告之隱私權構成侵害。  ㈡被告甲○○所為之系爭行為二,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校內與同學交談時泄露性平案件 另一造當事人即為原告之身份等事實,既遭被告所否認,依 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對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事證,被告甲○○僅在與他人互 動時點頭認可其為性平事件當事人,並未主動揭露原告身份 或詳述性平案件內容,本院尚難認其具主動泄露原告身份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原告既未能 證明其名譽受損結果與被告行為之間具有何因果關係,亦未 能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行為二已致其在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 會評價上產生何具體實質貶損,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1947-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李亞欣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李麗雪 住○○市○鎮區鎮○路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李吉億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麗雪。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亞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李振賞於民國98年5月9日死亡。兩造於同年11月19日協議分割李振賞遺產,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分歸由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考量被告有農保需求,原告遂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亦為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背信等刑案(下稱另案刑案)偵查中所是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42登記於被告名下,係遺產分割協議結果,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各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且兩造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權狀,並各自繳納稅賦,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伊於另案刑案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陳述,僅為闡述兩造於討論李振賞所遺豆皮行經營權歸屬過程中之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手足,兩造之父李振賞於98年5月9日死亡,兩 造於同年11月19日協議分割李振賞遺產,並簽訂遺產分割協 議書。系爭土地原告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3929,被 告登記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142等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81至8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為被告於另案刑案所是認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李協振簽名見證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  ⒈被告前曾以原告李亞欣挪用正賢豆皮行營收,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罪嫌為由對其提起告訴,經另案刑案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有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被告於另案刑案 107年2月22日訊問程序具結陳稱:大姊跟小妹分了萬壽路一 人一半,祖產是我的,不能跟我爭,工廠內的機具、豆皮行 都是我的,但是他們把土地的一分三是他們借我登記讓我保 農保,地還是他們的,我是掛名保我的農保,當初是口頭講 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已於另案刑案 件具結自承因其有農保需求,原告始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借 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另案刑案所為上開陳述,係闡述兩造在李 協振家關於豆皮行經營權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記情 事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李協振簽名見證協議書上,載有 「一分三李吉億會歸還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 原告李麗雪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5號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 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作證具結陳稱:協議書上所謂「 一分三會歸還」,一分三是指農地面積,因被告表示要保農 保,他自己的土地不夠,所以跟我們借用土地。他農地是不 會歸還的,因為一歸還,他就沒有農保等語(見另案民事事 件卷第238頁);證人李協振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兩造於1 06年12月16日為了豆皮行經營權的問題,在村長辦公室協商 。協議書是被告在協商過後幾天,拿來要伊簽名,協議書是 被告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復不爭執 該協議書為其提議內容(見本院卷第220頁),可知兩造於1 06年12月間在李協振家協商過程,被告係將其名下系爭土地 「歸還」原告,而非將系爭土地權益讓與原告,作為磋商條 件,此與被告嗣後於另案刑案中所為系爭土地乃原告所借名 登記予其名下上開陳述,語意前後一致。是被告抗辯其上開 另案刑案所為陳述,僅係闡述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 記情事,委不足採。  ⒊其次,李亞欣於另案刑案偵查中陳稱:兩造曾有去李協振家 協商豆皮行經營權,但被告說地是他的,當初他要保農保, 我們借他名字登記,他說如果地要還我們,農舍及豆皮行就 都是他的;被告借名登記農地去保農保這部分沒有寫進遺產 分割協議書,因李麗雪認為都是家人基於信任才沒有寫等語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第46頁、1 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卷第114頁),與被告上開另案刑案陳 述互核,可知李亞欣與被告就豆皮行經營權歸屬於另案刑案 中雖有爭執,惟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表述均為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07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堪信屬實。  ⒋至被告另辯稱:兩造各自保有土地權狀,並各自繳納稅賦, 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計算各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均 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云云。惟被告於另 案刑案自承係因被告有農保需求,原告始將系爭土地部分權 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享有農保利益 ,由其繳納稅賦,並保有該部分土地權狀,尚與常情無違。 又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各自考量因素眾多,尚無從以遺 產價值逕予推認分割協議真意。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均 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已以起訴狀向被告表 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其等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1

PTDV-113-訴-285-20241211-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志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簡字第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11

CTDM-113-審原易-56-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叡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 被 告 廖文志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207號、112年度偵字第2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廖文志無罪。   事 實 一、陳禹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3日0時7分許,由許宸繽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 禹叡聯繫購毒事宜,於同日0時26分後不久,許宸繽與陳禹 叡約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碰面,許宸繽於 同日0時5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含購毒金額8000元及欠款2000元)至陳禹叡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帳戶所有人為廖文榮),陳禹叡至毒品上游「大哥」位於高 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處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後將之交付予許宸繽。  ㈡於同年4月3日16時17分許,由許宸繽以LINE與陳禹叡聯繫購 毒事宜,於同日18時37分許後不久,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 150巷與天倫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許宸繽將4000元交付予 陳禹叡,陳禹叡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許宸繽, 再於同日22時21分後不久,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 、38號(與武營路交岔路口)統一超商來家門市,許宸繽將 餘款4000元交付予陳禹叡,陳禹叡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許宸繽,嗣因許宸繽秤重發現重量不足,遂於 翌日0時13分後不久,陳禹叡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旁之東金公園,交付剩餘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宸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禹叡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 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7-12頁;偵一卷第69-71頁;本院卷一第8 7頁、本院卷二第198頁),核與證人許宸繽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6-20頁;警二卷第40-42 頁;偵一卷第31-41、153-154頁;本院卷一第267-283頁), 並有被告陳禹叡與許宸繽之對話紀錄截圖、許宸繽無卡存款 之匯款明細截圖、廖文榮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73頁;警二卷第9頁 ),足認被告陳禹叡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陳 禹叡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陳 禹叡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這2次販賣毒品沒有獲得好處等語 ,然參以被告陳禹叡於偵查時曾供稱:我有欠大哥錢,我介 紹客人可以抵債,111年4月3日凌晨那次原本大哥一錢安非 他命賣8000元,我多開成1萬元,中間多的2000元作為我還 給大哥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7-9、12頁、偵一卷第71頁), 又被告陳禹叡於警詢時稱僅認識購毒者許宸繽約1、2個月, 是透過其他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可認被 告陳禹叡與購毒者許宸繽彼此互不相熟,衡情難認被告陳禹 叡有何甘冒重罪風險而轉讓毒品予許宸繽之可能性,是被告 陳禹叡可由其中獲取利益,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自足以認定被告陳禹叡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毒 品交易,主觀上存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禹叡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禹叡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禹叡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禹叡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禹叡於警詢時雖供出 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同案被告廖文志。又嗣 後警方依據被告陳禹叡之指證,查獲同案被告廖文志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之起訴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 字第11372006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 査隊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3207號、112年度偵字第24535號起訴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5-8、323-325頁),惟同案被告廖文志經 本院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難認被告陳禹叡就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之事實,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陳禹叡對 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陳禹叡正值青壯, 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惟被告陳禹叡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陳禹叡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被告 陳禹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禹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 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禹叡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禹叡交易之毒品金額;暨被告 陳禹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99頁)及被告陳禹叡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陳禹叡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陳禹叡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再考量被告陳禹叡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 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陳禹叡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文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3日0時7分許,由同案被告陳禹叡以通訊軟體LINE 與許宸繽聯繫購毒事宜,於同日0時26分後不久,許宸繽與 同案被告陳禹叡約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碰 面,再一同至被告廖文志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 號居處,由被告廖文志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許宸繽,許宸繽於同日0時5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匯款1萬元(含購毒金額8000元及欠款2000元)至被 告廖文志指定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同年4月3日16時17分許,由同案被告陳禹叡以LINE與許宸 繽聯繫,雙方購毒事宜,於同日18時37分許後不久,在高雄 市前鎮區后平路150巷與天倫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許宸繽 將4000元交付予被告廖文志,被告廖文志交付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予許宸繽,再於同日22時21分後不久,在址設 於高雄市○○區○○○街00號、38號(與武營路交岔路口)統一 超商來家門市,許宸繽將餘款4000元交付予被告廖文志,被 告廖文志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宸繽,嗣 因許宸繽秤重發現重量不足,遂於翌日0時13分後不久,同 案被告陳禹叡與被告廖文志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旁之東金公園,交付剩餘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許宸繽。因認被告廖文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文志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陳禹叡之證述、同案被告陳禹叡與許宸繽於LI NE之對話紀錄截圖、許宸繽無卡存款之匯款明細截圖、廖文 榮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廖文志固坦承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其使用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陳禹叡有傳過孫子晴的身分證件照片給我,他們應該有一 定的熟識度,而且我當時有在賣打火機,我也有孫子晴的出 貨單,假如我真的有在賣安非他命,那我帳戶裡面應該會有 兩筆1萬元的入帳,況且我也從來沒有賣給陳禹叡3C產品, 陳禹叡所述不實在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被告廖文志不認識 許宸繽,並未販賣毒品予許宸繽,同案被告陳禹叡雖指認被 告廖文志共同販賣毒品,但其證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11 1年4月3日匯入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萬元係孫子 晴向被告廖文志訂購黑金剛防風打火機之貨款,可能是孫子 晴要求同案被告陳禹叡、許宸繽代為匯款等語為其辯護。經 查:  ㈠同案被告陳禹叡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㈠這次我先從大哥 工作室走到全家便利商店跟許宸繽碰面,當時大哥也開車在 旁邊等我,因為全家便利商店沒有中國信託的ATM,許宸繽 就騎車載我到7-11便利商店用ATM匯款,我用LINE傳給他大 哥的帳號,請他匯1萬元過去,大哥收到錢後,就叫我過去 工作室,許宸繽就騎車載我一起過去,我們一起進去大哥的 工作室,大哥就拿安非他命給他,許宸繽當場試用安非他命 後,就跟大哥拿了一錢重的安非他命,大哥是跟我說1錢安 非他命賣8000元,因為我要賺錢還大哥,我經過大哥同意, 就跟許宸繽開價1萬元,中間的2000元就當作我還給大哥的 錢,事實欄一、㈡這次許宸繽先在7-11便利商店匯4000元給 大哥,當時我坐在大哥車上,大哥確認有收到錢後,就載我 到停車場,我傳訊息叫許宸繽過來,許宸繽坐到大哥車上副 駕駛座試用安非他命後,就拿了1公克的安非他命,當天晚 上9點多,許宸繽再匯4000元給大哥,當時我在大哥旁邊, 大哥確認有收到錢後,我就去和許宸繽碰面,大哥坐在車上 觀察我和許宸繽的狀況,確認沒問題後,我和許宸繽就各自 騎車去大哥的工作室,許宸繽一樣先試用安非他命,就跟大 哥拿了一包安非他命,後來許宸繽說大哥給的重量不足,大 哥就載著我去東金公園,許宸繽帶著我和大哥走到涼亭,拿 出磅秤確認大哥拿來的安非他命重量,並試用安非他命後, 我們就各自離開。我所說的大哥就是廖文志,這2次都是由 許宸繽和廖文志親自接觸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8-12頁 ;警二卷第32-33頁);於偵查時證稱:許宸繽都要試用、秤 重,許宸繽都是用玻璃球試用安非他命,毒品都是大哥直接 拿給許宸繽,事實欄一、㈠許宸繽買1錢安非他命8000元,另 外2000元是許宸繽欠大哥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69、14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宸繽自己出8000元,我拿2000元給 許宸繽,由許宸繽一起匯1萬元給廖文志,我這2000元也是 順便跟廖文志買毒品的錢,我也有拿到這2000元的毒品,因 為我跟廖文志比較熟,許宸繽說我去跟廖文志拿毒品會比較 便宜,所以想要透過我的關係拿便宜的,我才幫他們聯絡, 後來許宸繽說他的毒品重量不夠,我就把我這2000元的毒品 拿東金公園給許宸繽,是廖文志帶我去的,廖文志說回去會 再補給我,(後改稱)2000元是我要還廖文志的錢,但許宸繽 買的8000元毒品有分一些給我,我後來去東金公園有把廖文 志給我的那一份毒品再拿給許宸繽,另111年4月3日下午6時 37分,我是在旁邊便利商店,許宸繽和廖文志在車上試用, 同日晚上10時21分,我幫他們聯絡,帶他到大哥的倉庫,他 們自己進去,我不知道他們還有再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32、239、242-245、248-249、255-258、263-265頁),同案 被告陳禹叡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販賣予許宸繽 之毒品均係由被告廖文志交付,然就事實欄一、㈠許宸繽購 買8000元毒品,卻匯款1萬元予被告廖文志,其中差額2000 元究為何款項,歷次證述不同,且就在東金公園交付毒品之 時序、交付毒品之原因、毒品之來源等亦均證述不一致,已 有可疑。  ㈡參以證人許宸繽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㈠我匯款到陳禹叡 指定帳戶後,陳禹叡要我跟他一起去找陳禹叡的上手拿毒品 ,我知道陳禹叡稱呼上手「哥」,我拒絕跟他一起前往,就 在另一間便利商店等他,事實欄一、㈠㈡我都沒有跟「大哥」 碰到面,我都是和陳禹叡接洽的,除了1萬元那次是用匯款 的之外,我都是拿現金給陳禹叡等語(見警二卷第40-41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和陳禹叡交易時,沒有和大哥碰面,我 拿毒品從來不試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53-15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一直以來交易都只對陳禹叡,毒品也是陳禹叡 交給我的,我沒有見過廖文志,我不認識廖文志,東金公園 那次我有看到是陳禹叡自己騎摩托車過來的,我有轉帳給陳 禹叡,也有拿現金給陳禹叡,我怕被抓到,從來不會試用毒 品,我都是東西拿了就離開,我跟陳禹叡碰面的地點就是東 金公園和便利商店,沒有去過工作室或屋內,陳禹叡有說過 要帶我去找大哥,那時我和他分別騎車過去,我在遠處有看 到他和一個人在門口講話,我只看到背影,但應該不是廖文 志,我就騎車離開到別的地方等陳禹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67-269、271-276、297-282頁),可見證人許宸繽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與同案被告陳禹叡之毒品上游 碰面,亦未見過被告廖文志,且購買毒品時並無試用毒品之 行為,上開情節與同案被告陳禹叡之證述均不相符,自無從 以此作為同案被告陳禹叡證述之補強。   ㈢又觀諸同案被告陳禹叡與許宸繽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同 案被告陳禹叡提及「東西是我大哥的」、「我已經給大哥了 、「帶你去找大哥」、「大哥有多補給你他剛剛有說」等語 (見偵一卷第124、133、137頁),惟此至多僅得認定同案被 告陳禹叡之毒品來源為「大哥」,仍無法以此逕認「大哥」 即為被告廖文志,自難遽為被告廖文志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廖文志使用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之111 年4月3日確有匯入一筆1萬元之款項,然參諸被告廖文志所 提之商品報價單(訂購單),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孫子晴,報價 日期為111年3月25日,已支付訂金6200元,餘款1萬元於4月 3日前匯款,匯款帳號為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見偵一卷第165、175頁),其上記載之時間、金額,與中信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3日匯入一筆1萬元乙情 ,可以勾稽,復參以同案被告陳禹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廖文志和許宸繽認識嗎?)因為孫子晴的關係,他們之 前就認識了,(問:廖文志和許宸繽有鬧不合嗎?)我都是聽 孫子晴講的,(問:你跟孫子晴熟嗎?)還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0頁);證人許宸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孫子晴 ,之前有向孫子晴買過安非他命,我是在孫子晴那邊認識陳 禹叡的,有一次我跟孫子晴買毒品時,陳禹叡在場,他用交 友軟體敲我,跟我說有需要的話他可以幫我拿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0、275頁),可見同案被告陳禹叡與孫子晴間確有 交情,亦無法排除孫子晴透過同案被告陳禹叡給付被告廖文 志款項之可能性,是被告廖文志辯稱該款項係孫子晴向其訂 購黑金剛防風打火機之貨款等語,尚屬可能,自無從以此作 為被告廖文志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本院自難以同案被告陳禹叡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即 認被告廖文志有與同案被告陳禹叡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仍 應有其他確切之證據,方足以補強同案被告陳禹叡之證述, 而卷內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廖文志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 為被告廖文志有利之推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廖文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訴-62-202411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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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兩造間就各 次開立之支票提示情形尚有待查明,而尚有應予釐清之處,故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6

CDEV-112-橋簡-199-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詹孟學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湯世雄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合資設立雷神創星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雷神公司),並由被告擔任雷神公司代表人,被告 復於111年5月12日將其於雷神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作價新臺 幣(下同)168萬元轉讓予原告,兩造並簽立股份轉讓協 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雷神公司嗣於111年5月23 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就雷神公司之全數債務、員工薪 資、勞健保、各項稅金共425,486元(以下簡稱系爭425,4 86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惟自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就 其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所應負責繳清之系爭425,486元仍 拒不繳納,致雷神公司代被告支付其原本所應給付之系爭 425,486元,造成雷神公司之淨值減少425,486元,而原告 於被告將其於雷神公司之出資額轉讓於原告後,已成為雷 神公司之單一股東,則雷神公司之淨值減少,已實際造成 原告之損害,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不僅對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賠償原告系爭425,486元2倍 之懲罰性違約金850,972元(計算式:425,486元×2=850,9 72元)。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76,458元( 計算式:425,486元+850,972=1,276,458元)。 (二)原告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111年5月12日將172萬元(含 律師費2萬元及會計師費2萬元)現金交付兩造之中間人韋 宇隆(外號:寶哥、小寶、阿寶哥),韋宇隆並於當場交 付被告68萬元,並徵得被告同意後,表明待雷神公司股份 移轉完成後,再交付被告100萬元餘款(以下簡稱系爭100 萬元餘款),則原告就此股權轉讓所應為之給付,即已依 約履行,縱日後韋宇隆未給付被告,亦與原告無涉。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11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將其於雷神 公司之股份作價168萬元轉讓予原告,而原告於簽約時當 場給付被告68萬元。惟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除簽約當時 給付之68萬元外,原告尚須給付100萬元(即系爭100萬元 餘款)予被告,以完成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約定,且原告應 於111年6月1日在被告將雷神公司有關股權之變更登記完 成、交付完稅證明、退出聲明書及負責人代理公司事物承 接事宜辦妥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尾款50萬元 應於雷神公司遭警示之公司帳戶解除警示後之翌日,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已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之 約定,配合交付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表、最新章程、變更印 鑑大小章、股東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變更所需資料,且 雷神公司已於111年5月23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足見被告 此部分約定之條件已成就,然原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 100萬元餘款。 (二)承上,原告既未依約給付轉讓股份之價金,則依民法第26 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無庸負擔系爭協議書之相對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電神公司之系爭425,486元而 受有425,486元之損害,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原告所請有理由,然依據系爭協 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尚有系爭100萬元餘款尚未給 付予被告,給付款項條件早已成就,故被告亦受有未收取 轉讓價金100萬元之損害,加計3倍懲罰性違約金為300萬 元,總計為400萬元,被告以之為抵銷之主張。從而,被 告先以「同時履行」為抗辯,而認原告請求無理由;退步 言之,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再以上述理由為抵銷 抗辯。 (三)系爭協議書既已對尾款約定給付方式,應無可能將系爭10 0萬元餘款寄放在證人李俊賢處,於條件成就時再找證人 李俊賢取款,且兩造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另行約定更改給 付方式,並註明金錢寄放於證人李俊賢處?況證人李俊賢 為執業律師,豈有可能收受款項後未留存相當證據,以避 免日後遭他人追償時提出自證,故原告所主張之情節,殊 難想像。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合資設立雷神公司,並由被告擔 任雷神公司代表人,被告復於111年5月12日將其於雷神公 司之全部出資額作價168萬元轉讓予原告,兩造並簽立股 份轉讓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 被告68萬元,雷神公司嗣於111年5月23日變更代表人為被 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雷神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於系爭協議 書簽約當日已將172萬元(含契約款168萬元、律師費2萬 元及會計師費2萬元)現金交付兩造中間人韋宇隆,韋宇 隆除當場交付被告68萬元外,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表明 系爭100萬元餘款暫由李俊賢律師保管,待雷神公司股份 移轉完成後再由其交付被告系爭100萬元餘款,原告已完 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 日只收到68萬元,並未收到100萬元餘款,原告並未完全 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依證人張雅晨即原告母親到庭所為【「(法官:那天有交 付錢這件事?)有,我總共攜帶168萬加上4萬元,等於17 2萬,我一進門,我提了一個紙袋,168萬一捆、4萬一捆 ,我剛進事務所,一進門小寶就把他拿走了,說他處理。 」、「(法官:你說他拿走了,之後那些錢他們在裡面談 ,那些錢有交給誰,有看到嗎?)我看到小寶跟事務所那 個律師一起把錢帶到律師辦公室,把門鎖起來,我不知道 他們進去錢放哪裡,出來討論事情,直接去會議室開會, 從房間出來沒有拿錢。討論完之後,小寶跟律師走回事務 所就是那個房間,我沒有看到他們交錢的事情。他們走出 來之後,我有看到小寶拿錢,但是不是我拿給他那個紙袋 ,他把錢捧者沒有放袋子,我不確定多少錢,然後小寶捧 著錢走進會議室,事情談完以後,其中會計師有進去,出 來核對時候,我才看到合約書,出來之後就沒有看到錢的 事情。在裡面怎麼處理這些錢跟事情我都沒有看到。】之 證詞(見本院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原 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有將錢交給韋宇隆,並不能證明韋 宇隆有將系爭100萬元餘款交給李俊賢律師,更無法證明 李俊賢律師有將系爭100萬元餘款交付被告。   ⒉再依證人劉建志到庭所為【「(法官:兩造爭執的主張是 當時除了協議的內容外,還有無口頭上協議或者是其他條 件?協議書是誰擬的?)…這位寶哥跟我們說當天準備了6 8萬現金,跟我們談168萬,如果當天協商有完成,68萬直 接交付給被告,剩下100萬,等被告把出資轉讓給原告後 ,再給我們,100萬寄放在李俊賢律師那裡…」、「(原告 訴訟代理人:小寶跟你們說100萬放在李律師那裡的時候 ,你跟被告都有在場,李律師有在場嗎?)李律師不在, 我跟被告都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無簽 完跟李律師查證?)沒有跟李律師確定寶哥講的話是否有 100萬在那裡。」】之證詞(見本院113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最多只能證明韋宇隆說要將系爭100萬元餘款 放在李俊賢律師處,並不能證明韋宇隆確有將系爭100萬 元餘款交給李俊賢律師,更無法證明李俊賢律師有將系爭 100萬元餘款交付被告。   ⒊又依證人李俊賢律師到庭具結所為【…我不知道他們有講到 100萬這件事,我沒有收到100萬】之證詞(見本院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法證明韋宇隆有將系爭100 萬元餘款交付李俊賢律師,當然無法證明李俊賢律師有將 系爭100萬元餘款交付被告。   ⒋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已交付系爭100萬元餘款予被告,    則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100萬元餘款云 云,不足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交付系爭 100萬元餘款等語,則為可採。 (三)基上,原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乙方(被告) 同意將其所持雷神創星科技有限公司全數股份轉讓予甲方 ;甲方(原告)同意以壹佰陸拾捌萬元購買乙方上開全數 股份。】約定給付全部價金予被告,且未給付之系爭100 萬元餘款,約為系爭協議書約定價金168萬元之60%,應認 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給付價金之約定,自不 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乙方應向甲方保證該契約生 效後,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對甲方或公司之請求權{包括但 不限於乙方於擔任雷神公司負責人期間代表公司行為所之 全數債務、員工薪資、勞健保、各項稅金(111年2、3、4 月份營業稅由甲方負擔)},如有違反導致甲方或公司受 有損害,則乙方應甲方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 該次損賠償總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就雷神公司之全數債務、員工薪資 、勞健保、各項稅金共425,486元及2倍懲罰性違約金850, 972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1,2 76,458元(系爭425,486元及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50,972 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76,485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20

TNDV-112-訴-189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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