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1號
原 告 唐偉智
被 告 蘇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陸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無名巷(嗣後命名為中
山北路102巷)口,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102巷之停車場時,
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708元、後續醫療
耗材費用1,805元、就醫交通費3,530元、工作損失174,789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後續醫療耗材
費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太高,且對原告主張需
休養3個月有意見。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
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耗材費用、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8,708元、醫
療耗材費用1,805元、交通費3,530元,並提出義大醫院急
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大德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
、交易明細、安安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
、計程車乘車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
第67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無
法營業,依營收報表平均每月收入為58,263元,請求被告
給付工作損失174,789元,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駕駛執照、行照等件、營收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5頁)。而由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肩鎖關節脫位,住院期間及出院2
週需專人看護,術後患肢不宜粗重工作,建議休養,且須
持續復健3個月。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傷及左肩關
節,理已限制其左上肢活動角度,影響駕駛專注力,復健
期間顯不宜續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3
個月期間無法營業,應可採信。再者,原告雖提出前開營
收報表為據,主張其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58,263元,然其
自承該金額並未扣除營業成本(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爰
認應以交通部統計高雄市計程車收支情形每月營業淨收入
之平均收入即每月26,04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7頁),始為
合理。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收入損失應為78,123元
(計算式:3個月×26,041元=78,123),堪可認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現從事職業駕駛,112年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房
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
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52,166元(計
算式:68,708+3,530+1,805+78,123+100,000=252,166),
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
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
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6,516元(計算式
:252,166元×0.7=176,51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見本院
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4-岡簡-2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