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
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持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完成MaiCoin虛擬貨
幣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戶)之門號認證使用。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陳宥昕至統一超商持代碼繳費之
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2日11時39分、5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本案門號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俟取得本案會員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本
案告訴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
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
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顯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
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
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
㈧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持本案帳戶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本件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茲賠償,告訴人受詐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9
50元、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未能賠
償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獲有車馬費報酬800元
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8頁),是其因本案
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7號
被 告 林姿伶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伶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
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郵寄
方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魏嫣」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
案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完成
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MaiCoin帳號,以王思惠名義申辦,其涉違反洗錢防
制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8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之門號認證使用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宥昕,以「假投資」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2日11時37
分、49分許,持代碼繳費各19975元、19975元,代本案MaiC
oin帳號繳納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嗣陳宥昕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宥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以800元賣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宥昕於警詢之供述、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持代碼繳費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本案MaiCoin帳號申辦人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門號為本案MaiCoin帳號之認證門號,告訴人持代碼繳款為本案MaiCoin帳號買入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TYDM-113-審原簡-16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