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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陳水仁 陳水勝 陳桂明 黃炎山 陳黃玉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4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9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 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 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4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 國105年4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 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且未表明係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 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 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3-聲再-624-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國土計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永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秋郎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黃金昌 律師 李宗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國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領有臺濟採字第4384號採礦權之礦區(下稱系爭礦區 ),位於宜蘭縣○○鄉○○段土地。國土計畫法自民國105年5月 1日公布施行後,經相對人首次擬訂「宜蘭縣國土計畫」( 下稱系爭計畫)草案,報請內政部核定,由內政部以110年4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核定函)核定 系爭計畫及其他17個直轄市、縣(市)所報國土計畫,並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下合稱地方政府)於110年4月30 日前公告實施。相對人據以110年4月26日府建國字第000000 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實施。抗告人不服系爭公告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計畫有關 系爭礦區土地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之部分為無效」; 備位聲明:「系爭計畫劃設系爭礦區土地為國土保育地區第 一類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 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應容許權益受 到法規性質之計畫直接限制或有增加負擔時,即得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救濟。系爭礦區由原擬計畫之「農業發展地區第 三類」遭變更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申請使用許可應 繳納之費用項目及相關權益不同,將來若涉及一定規模以上 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申請,須經審議,在既有礦區範圍內 申請核准礦業用地,也須符合開採總量管制、區位不可替代 性之要件,並經礦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方能開採,將來並 可能須配合主管機關進行復育工作,已直接增加抗告人使用 系爭礦區土地之負擔,原裁定認系爭計畫須直接損害抗告人 礦業權,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因抗告人尚得行使礦業權 ,即不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乃有違誤。㈡相對人擬定系爭 計畫將系爭礦區土地改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並未踐 行任何民眾參與程序,亦未通知抗告人,逕送內政部審議, 難認有遵行規劃程序相關規定,原裁定對此顯有誤認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人 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固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但須以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都市計畫擬定計畫 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 ,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 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 與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甚明。故法規 命令性質之行政計畫,仍須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 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始生 是否許其就該具體項目部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為 無效之訴的問題。若該法規性質之行政計畫具體項目的內容 所涉及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 加其負擔之效果,仍有待其他行政行為始足以發生者,該計 畫法規具體項目部分仍非直接限制人民之權益或直接增加其 負擔,自難逕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上開 規定之意旨,准予對該計畫法規具體項目提起撤銷訴訟或確 認為無效訴訟,其訴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二)國土計畫法是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 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 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追求國家永續發 展所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直 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下稱地方國土計畫)雖指「以直 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 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另同法第10條第6款固要求地方國 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調整 、土地使用管制原則,且同法第21條也定明各國土功能分區 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依此,地方政府公告實施之地方 國土計畫,雖屬於兼有劃設國土分區分類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等具體項目之法規命令。然而,參照同法第22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 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 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實施管制。」第32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 法規定進行管制。……」第4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 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第2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3年內 ,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 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 10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 區圖。(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 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停止適用。」可知,地方國 土計畫首次公布實施後,尚須於公告實施後10年內,由地方 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首次之國土功能 分區圖,前所公布之全國、地方國土計畫,始一併取代區域 計畫而對國土發生其管制國土利用之規制效力,並因此停止 適用區域計畫法。又參國土計畫法第45條第2項前於109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時,業將本條項規定地方政府公告實施「地 方國土計畫」以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時限,由修正前之 2年,分別修正放寬為3年、4年,其修正理由:「……直轄市 、縣(市)國土計畫係屬實質空間發展計畫,涉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政策方向,需時協商確認,且國土功能分區之 劃設影響土地使用實質管制界線及管制內容,攸關人民財產 權益,須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充分調查及合理規 劃期程,俾內容更為完善。考量……故評估直轄市、縣(市 )國土計畫作業期程應再延長1年,即該期限為『3年』;至於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作業,因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工作繁 複且需時溝通協調,參考目前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特定 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檢討變更作業,辦理……對外說明、民眾 溝通、疑義處理、審議核定、書圖修正等相關工作,並考量 ……,爰將國土功能分區圖作業期程再予延長2年,即該期限 為『4年』,以符實需……。」該條項規定於114年1月20日更再 修正公布而將「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公告時限延長為10年。 由此益徵,「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劃設與公告,始足以直接 發生界定土地使用實質管制界線並攸關人民財產權益之國土 利用管制效力,並因此替代區域計畫對國土利用之規範;在 此之前,已公告地方國土計畫之區域,仍繼續適用區域計畫 法,依區域計畫管制國土利用,猶未依地方國土計畫所定各 分區、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管制其使用,則該等由地方政府 公告法規命令性質之地方國土計畫,內容縱有上述具體項目 ,仍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 或增加其負擔,參照前開說明,對此等地方國土計畫具體項 目所提撤銷訴訟或確認為無效訴訟,其訴不合法,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國土計畫法公布實施後,相對人經內政部以系爭核定 函核定後,以系爭公告所公告實施之系爭計畫,乃首次在宜 蘭縣轄區所公告實施之地方國土計畫,然尚未依國土計畫法 第22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規定,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參照前開說明,系爭計畫所公告實施之區域,不論是否包 含系爭礦區,其公告揭櫫之分區、分類土地使用原則,仍未 施行管制,猶待相對人依國土計畫法上開規定製作國土功能 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而實施管制後,始直接對國土功能 分區圖所涵蓋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發生限 制或增加其負擔之效果,目前仍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管制,則 不論系爭計畫是否已涉及系爭礦區於將來之土地使用原則, 抗告人仍不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即逕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計畫涉及系 爭礦區土地之國土功能分區、分類等具體項目部分,提起撤 銷訴訟或確認為無效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系爭計畫有關 系爭礦區土地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部分,所提先位確 認為無效之訴或備位撤銷訴訟均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先、備 位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2-抗-95-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林宴夙 楊濠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寶豐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亞惠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威駿 律師 陳泓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依行為時即民國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下稱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1條及100年11月10日修正 公布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 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2小段687地號1筆土地(下稱6 87地號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經被上訴 人以104年5月12日府都新字第10332009600號函(下稱前處 分)核准在案。嗣系爭更新單元內之68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 小段687-3地號土地,參加人即以其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者,擬訂「臺北市○○區○○段2小段687地號等2筆(原1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於 104年11月間,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 訴人申請核定,經被上訴人召開聽證程序並經臺北市都市更 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2 5日府都新字第1097017891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 ,自109年11月26日零時生效。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688及 6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毗鄰系爭更新單元及系爭 都更事業計畫案,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認系爭更新單元 未依行為時即103年8月13日修訂發布之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下稱系爭自劃更新單元作業須知) 第6點第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內,原處分卻逕 予核定系爭都更事業計畫,違法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遂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前處分劃定系爭更 新單元範圍不須踐行公開之程序,致更新單元範圍內外之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不知情,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事 業計畫案時,仍應就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再予審議,上訴人 對原處分不服救濟時,行政法院仍應就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 為審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更新單元範圍不服,應對前處分 提起救濟,違反訴訟權保障意旨。㈡系爭自劃更新單元作業 須知第6點第3項規定,有賦予毗鄰更新單元計畫道路土地所 有權人有請求實施者,須將計畫道路土地納入其自劃更新單 元或協助開闢該計畫道路之權利,為對該計畫道路土地所有 權人之保護規範,系爭土地尚未開闢道路使用仍屬計畫道路 用地,原處分核定之系爭事業計畫案未將毗鄰計畫道路用地 之系爭土地納入於更新單元內,已侵害上訴人上開權利,自 有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尚未開 闢為道路使用,且上訴人未因原處分而有權利受害,無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且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自劃更新單元作業須知第6點第3 項關於自劃更新單元毗鄰之計畫道路未經被上訴人徵收且未 開闢者,以納入自劃更新單元為原則,或需協助開闢該計畫 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行之規定,乃為解決既成道路徵 收預算財源不足及開闢道路預留通路解決建築物出入及交通 問題,並未兼有保護毗鄰計畫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意旨,非對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護規範,上訴人 既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保護規範保護之對象,原處分核定 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並無可能侵害上訴人生命、財產或環 境權益,上訴人既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原處分侵害,即無 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 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 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前段、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2-上-122-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噪音管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謝松武 律師 束孟軒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7013187號公 告修正「107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至109年已滿 2年。相對人經檢討定案後於110年11月16日以中市環空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110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 」,並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備查後, 於110年11月16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 下稱系爭公告),再於110年12月28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110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下稱 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予抗告人。抗告人對110年噪音管制區 圖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110 年噪音管制區圖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區域(下稱系爭區域) 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噪音管制區圖非行政處分, 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由,以111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將抗告人所經營之「麗 寶國際賽車場」(下稱系爭賽車場)周邊系爭區域之噪音容許 值管制,由原先第三類(容許值67分貝),加嚴變更為第二 類(容許值57分貝),致抗告人屢因系爭賽車場噪音超過管 制標準而受裁罰,迄今已達25件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並因此斥資近500萬元加強隔音,復自行對下場車輛增設 諸多限制,抗告人對系爭賽車場之營業自由、工作權、財產 權等,均因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就系爭區域之噪音管制劃分 變更,而直接受到限制或增加負擔,依憲法第16條、司法院 釋字第742號、第774號解釋意旨,應許抗告人對110年噪音 管制區圖所示系爭區域,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誤 認抗告人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為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之全部 ,該噪音管制區圖規範對象非針對抗告人之系爭賽車場,且 系爭賽車場之土地非抗告人所有,以110年噪音管制區圖規 範效力具反覆性,性質乃法規命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於法有誤。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人 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固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但須以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 ,則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都市計 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 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 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 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 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 釋明確。但法規命令性質之行政計畫,仍須其中具體項目有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 其負擔者,始生是否許其就該視同於行政處分之具體項目部 分而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的問題。另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 釋則係闡釋都市計畫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而致特定人 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則應 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非在肯認法規命令性質 之都市計畫,應一概准予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 (二)經查,系爭公告之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乃相對人依噪音管 制法第7條第1項之授權,參照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對 前所公告修正之「107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下 稱107年噪音管制區圖),經定期檢討臺中市轄境內噪音狀 況後,而重新修正劃定公告,以圖例方式表示臺中市轄境內 之各類噪音管制區,以及各區內應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有 系爭公告、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及相對人107年11月27日中市 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107年噪音管制區圖,就系爭 賽車場所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噪音管制區圖等附於原審卷內可 按。參照系爭公告內公告事項之記載及110年噪音管制區圖 之內容,係就臺中市轄境內之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 形地物、人口分布等,劃分4類寬嚴不同之噪音管制區,使 各區內多數不特定人民從事各類活動時發出之聲音,各自不 得超過各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核其性質,應屬法規命 令而非行政處分無誤。至於抗告人經營之系爭賽車場因恰在 110年噪音管制區圖系爭區域內,須接受該管制區所定標準 之噪音管制,則係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對該法規命令適用範 圍內多數不特定人之規範所生的法律效果,難謂是直接針對 系爭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限制其權益或增加其負 擔;至於抗告人所受裁罰,則是因其違反110年噪音管制區 圖之規範,由相對人另為裁罰處分之結果,並非110年噪音 管制區圖所直接課予之負擔,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 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110年噪音管制 區圖所提撤銷訴訟,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 棄,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2-抗-8-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戶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李秀岑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楊昀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議萱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賴淡(民國59年12月13日歿)之女,於 111年3月8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李賴淡之戶籍更正登 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填李賴淡養父、母 姓名分別為廖阿峩、廖林氏甘(下稱廖姓夫妻)之戶籍更正 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調查李賴淡日治時期 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發現 李賴淡於日治時期明治40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至廖阿峩戶 內,續柄攔(即親屬關係、稱謂欄)記載「媳婦仔」,惟未 與廖家男丁成婚,嗣復籍於賴牛戶內,大正8年12月19日以 賴牛孫身分出養予李萬成為媳婦仔,其後於李萬成戶內與其 長子李金水結婚,無從認定李賴淡與廖姓夫妻間曾成立收養 關係,使其身分由媳婦仔轉換為廖姓夫妻之養女,爰以111 年3月14日新北金戶字第1115981468號函(下稱原處分), 請上訴人提具李賴淡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資料,或循司 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書再憑辦理 ,而否准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申請,作成「李賴淡」戶籍登記補填養父姓名「廖阿峩 」、養母姓名「廖林氏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在原審之主張,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戶籍登記得為 更正僅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情事,臺灣光復前成立之 養媳(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不同,養媳與本生親屬間關 係視同出嫁女,尚未結婚時,對養家父母不生親屬關係而為 「家屬」;李賴淡為父何春、母楊氏婦所生,原名賴何氏淡 ,設籍戶主賴牛戶內,為賴牛之孫,日治明治40年9月5日自 賴牛戶內除戶,入戶至戶主廖阿峩戶內,為廖家媳婦仔,後 未與廖家男子成婚,與廖姓夫婦僅成立家屬關係,嗣於日治 大正8年12月19日與廖家離緣而終止養媳關係,先復籍至本 生賴牛戶內,再由賴牛戶除戶而入戶至李萬成戶內,並無轉 為由廖姓夫妻收養之養女再出養予李萬成之情形,或由廖姓 夫妻收養後主婚出嫁至李家之情事;至於廖林氏甘隨同李賴 淡遷籍至李家僅屬「同居寄留」,無從依此認定廖林氏甘或 廖姓夫妻有收養李賴淡之事實,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 違誤等情,指摘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之論斷泛言為違法,或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而非具體 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3-上-8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 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 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而其聲請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駁回 ,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陳稱 其乃為消費者保護之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故為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第4款(下稱律師法系爭條款)所稱之法人律師等語 。惟律師法系爭條款乃為規範律師事務所之型態,所稱法人 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乃指由律師籌組成立並具法人人格之律 師事務所或法律事務所而言;至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指應委任領有律 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而得依律師 法規定執行律師職務之自然人律師,非指得委任律師事務所 以代之。聲請人上開所陳,無從補正其聲請補充裁定而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3-聲-63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地上權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門鑑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代 表 人 周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就參加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56及256- 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256-1地號土地乃民國98 年8月18日自25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原設定有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前經參加人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向民事法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定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後參加人於 系爭地上權上述存續期間屆滿後,再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提 起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 ),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經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81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參加人即於同 年4月27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法人登記證書、統一編 號編配通知書、不動產清冊影本,及系爭民事訴訟歷審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意旨,塗銷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下稱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2日中 正一字第01319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下 稱原處分),並以112年5月1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06496 1號函通知原系爭地上權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原審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系爭地上權所登 記之設定義務人為陳福盛、陳吳寶蓮、鄭美環、許李美華( 下稱陳福盛等4人),參加人並非設定義務人,其所提系爭民 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並不及於陳福盛等4人,且系爭民 事訴訟確定判決所命塗銷之地上權登記日期107年5月2日, 登記原因為讓與,乃指塗銷訴外人許中美於107年5月2日讓 與55%地上權給上訴人之登記,並非上訴人與原設定義務人 即陳福盛等4人於88年1月21日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原判決 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已依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參加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並無不合之理由,判決主文載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與參加人為 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均受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參加人依此單 獨提出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為系爭地上權之塗銷 登記,並無違誤。至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初的義務人雖 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陳福盛等4人,但嗣後90年5月7日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上權義務人已變更為更名前之參加人「 祭祀公業周勝福」,並於103年6月12日辦妥更名登記為參加 人,陳福盛等4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地上權義務人 ;地上權之權利人亦曾有異動,曾於90年6月6日由上訴人將 55%權利範圍讓與訴外人許中美,又於107年5月2日回復讓與 上訴人;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就是判命上訴人之系爭地上 權應予塗銷,至於判決附表關於該地上權登記事項之記載, 僅是最近一次辦理權利異動登記之內容,並非系爭土地有兩 個地上權存在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 之理由及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 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3-上-367-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蔡經科即樹新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區育銓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街0之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場所) ,前經被上訴人派員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5時許至現場稽查 ,發現所營豆腐食品工業之製造、處理程序,有從事食品油 炸作業,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且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 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 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公告第2批第2類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下稱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之固定污染源,惟上訴人未領有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 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遂先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109年2月14 日函限期於同年4月10日前,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 同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09年4月23日函併附同 日新北環稽字第20-109-040020號及20-109-040021號裁處書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其食品製造處 理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上訴人環境講 習8小時。   (二)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派員前往複查,查獲系爭場所廠 房面積不變,仍在經營以油炸作業之製造、處理程序製成油 豆腐食品之食品工業,且猶未依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因同一行為有未遵守停工命令而觸犯空 污法第56條所定刑事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 為緩起訴處分後,再依空污法第6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 111034721號函併附新北環稽字第20-111-06001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扣除緩起訴處分命支付之金額5萬元後,裁處 上訴人罰鍰219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令受環境講習4小時。上訴人對原 處分之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 、7月兩次稽查時,上訴人廠區內油炸作業與主要作業區均 有分隔,油炸作業區馬力與電熱設備也獨立,應單獨依該油 炸作業區計算其面積及馬力與電熱,即未達固定污染源之公 告條件,被上訴人僅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2月間對 主要作業廠房區面積及生產設備之勘查,即認定系爭場所為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也未依油炸作業區之面積及生產機具動 力數為裁罰基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予 以肯認,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3-上-296-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盧海俊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羅萬錦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重測前雲林縣○○鄉○○段○○小段143-1、144-1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同鄉○○段813、81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所有坐落重測前同小段143-2、144-6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同鄉○○段814、81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相鄰土地)相鄰,經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 稱斗六地政所)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 心)實施雲林縣107年度古坑鄉地籍圖地籍重測,上訴人不 同意重測指界而有界址爭議,復對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下 稱雲林縣府)以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表所 通知之調處決議亦有所不服,故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對系爭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經該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51號確認經界事件受理後,囑託 國土測繪中心製成民國108年5月10日鑑定書圖(鑑定圖部分 ,下稱系爭鑑定圖),雲林地院並就該確認經界事件判決系 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為系爭鑑定圖所示A-B-C-D- E-F黑色連接點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仍認斗六地政所前實施之地籍重測有測量錯誤情事, 於110年3月11日向斗六地政所提出行政更正申請書,請求斗 六地政所應將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更正登記為 系爭鑑定圖所示L-M-N-P-J-F之連線(下稱系爭申請)。斗 六地政所以110年3月17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就民事確認經界訴訟部分,如已經法院 判決確定,請檢送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判決書憑以辦理重測公 告程序等語,而未准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雲林縣府應作 成辦理更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界址,依系爭鑑定圖所示 編號L-M-N-P-J-F連線登記之行政處分。」(下稱前聲明) 經原審前以111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 回,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廢棄原審前裁定, 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後,更正其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作成辦理更正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依系爭鑑定圖所示 編號L-M-N-P-J-F連線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雲林縣 府非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適格被告機關;而對斗六地政所所 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則無事證認有抄錄錯誤或純係技術引 起之測量錯誤情事,無從援引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由,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認登記機 關實施系爭土地複丈辦理地籍測量業務發生測量錯誤,致受 有損害,本得以系爭申請更正之,系爭申請未獲准許,自得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原審前裁定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法律適用錯誤之違誤。㈡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之前聲明,未經原審究明斗六地政所始為適格之被告,原 審前裁定未將兩被上訴人權責劃分載明於理由,未依職權調 查相關卷證,即遽以上訴人對雲林縣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 ,未先依法對其提出申請為由,逕予駁回,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另原審前裁定對於前聲明就斗 六地政所所提孤立撤銷訴訟部分,誤原處分非行政處分而予 駁回,於法亦有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僅重述原審前裁 定違法之指摘,即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3-上-150-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陳信有即陽光浮潛 黃國榮即小琉球蟹老闆水上活動 田宗和即小琉球珊瑚海浮潛店 劉宗修即幸福特潛隊水上活動社 陳坤鴻即舶琉潛水店 蔡佳峰即夢幻漁村社 小丑魚浮潛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洪明振 上 訴 人 屏東縣琉球鄉觀光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許博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 訴訟代理人 徐倬園 孫綺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檢舉調查後認定,上訴人陳信有即陽光浮潛(下稱陽光浮潛)、上訴人黃國榮即小琉球蟹老闆水上活動(下稱蟹老闆浮潛)、上訴人田宗和即小琉球珊瑚海浮潛店(下稱珊瑚海浮潛)、上訴人劉宗修即幸福特潛隊水上活動社(下稱幸福特潛隊)、上訴人陳坤鴻即舶琉潛水店(下稱舶琉潛水)、上訴人蔡佳峰即夢幻漁村社(下稱夢幻漁村)、上訴人小丑魚浮潛(下合稱陽光浮潛等7事業)及其他14家同在屏東縣琉球鄉經營提供浮潛裝備及教練服務,使消費者得以從事浮潛活動之浮潛服務事業(上述共21家事業,下合稱21家浮潛競爭業者),透過LINE群組內訊息之相互聯繫,以及上訴人屏東縣琉球鄉觀光發展協會(下稱琉球觀光協會)邀集,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在八村旅店召開,共有15家浮潛服務事業出席之屏東縣琉球鄉觀光浮潛同業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決議,暨會後由21家浮潛競爭業者共同聯名發布之「8/23浮潛業者聯合聲明」(下稱系爭聯合聲明)等方式達成合意,共同決定調漲浮潛收費標準為每人新臺幣(下同)400元,限制小琉球浮潛服務市場事業自由訂價及從事價格競爭之市場機制,消費者利益亦因浮潛業者無法從事價格競爭而減損,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琉球觀光協會則有積極促成21家浮潛競爭業者從事聯合行為,而與之故意共同實施該違法聯合行為之情事,乃以112年2月18日公處字第112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公平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陽光浮潛、蟹老闆浮潛、珊瑚海浮潛及幸福特潛隊各15萬元罰鍰;處舶琉潛水、夢幻漁村、小丑魚浮潛各10萬元罰鍰,及其他14家浮潛服務事業10萬元或15萬元不等之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平法上開規定,處琉球觀光協會罰鍰15萬元。其中陽光浮潛等7事業及琉球觀光協會(下合稱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浮潛競爭業者之LIN E群組對話僅能證明上訴人等曾討論調價事宜,而琉球觀光 協會理事長雖於原審陳稱曾取得未出席系爭協調會之業者同 意發布系爭聯合聲明,但無任何書面契約或協議可稽,均難 逕認定各事業間已有拘束彼此間事業活動之合意。況縱認上 訴人彼此間有意思聯絡,在本件市場及成本結構下,該等外 觀上一致行為,乃是基於防疫成本之合理反應,原處分及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聯合行為合意,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㈡小琉球浮潛市場本屬寡占市場,上訴人有在同一時期基於 防疫成本而為相近幅度調整價格之合理性,且系爭調價行為 幅度溫和,未逾合理範疇,上訴人在調價前、後之市場占有 率變化不大,交易量反因疫情影響下滑,嗣後亦未見價格持 續上漲,似未對市場供需功能造成實質影響,原處分及原判 決未論證調價合理與否,即認調價之合意足以影響市場供需 功能而成立聯合行為,亦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21家浮潛競爭業者乃屏東縣琉球鄉經 營浮潛服務之同一產銷階段相關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 ,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事業在LINE群組內,對陽光浮潛所提 出一起調價格之提議,經琉球觀光協會理事長回應,該協會 可協助業者間協調取得共識,再經群組內交換意見後,決定 召開系爭協調會,與會業者經討論後決議,浮潛收費標準調 漲為每人400元,會後由琉球觀光協會理事長將會議紀錄上 傳至LINE群組,通知6家未出席業者徵得同意後,共同署名 發布系爭聯合聲明,21家浮潛競爭事業藉上述方式達成共同 決定調漲浮潛收費標準之合意,限制小琉球浮潛服務市場業 者自由訂價及從事價格競爭之市場機制,減損消費者利益, 琉球觀光協會乃積極促成而與其等故意共同實施,並非寡占 市場上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亦無再藉經濟合 理性推論有無聯合行為合意存在之必要,且疫情過後重新開 放小琉球浮潛後,受調查19家浮潛業者有18家依合意調漲其 收費標準,陽光浮潛等7業者及其他被處分事業並持續於LIN E群組討論維持該收費標準,甚至將個別業者低價促銷資訊 上傳群組,以利相互監督業者遵行,已破壞市場競爭所賴以 維繫之獨立、分散價格決定機制,直接且顯著地損害小琉球 浮潛服務市場之競爭機能,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等 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 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3-上-27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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