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均已分別發還告
訴人林玉旋、李美妗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怡靜、王宥筌、林育
慈(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至38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3,000元、500
元、600元、2,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張忠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榮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5時許,入住青年旅館「遊大俠
X七桃公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303號12人
混合宿舍房D床,林育慈、林玉旋、王宥筌、邱怡靜及李美
妗(以下稱林育慈等人)亦為該房住客。被告於同年9月22
日0時許,見林育慈等人均不在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林育慈等人所有
之現金計1萬100元。嗣林玉旋返回該房間拿盥洗用具,撞見
張忠榮趴臥在其床位,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款
(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林玉旋、李美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旋、李美妗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怡
靜、王宥筌、林育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現場照片11張、被告所使用
房卡照片1張及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現金1萬100元雖分屬5名被害人所
有,然被告乃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被告所竊得現金總計1萬1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林玉旋、李美妗及被害人邱怡靜、王宥筌、林育慈,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床位 竊取金額(新台幣;元) 1 林育慈(未提告) F 3500 2 林玉旋(提告) F 3000 3 王宥筌(未提告) J 500 4 邱怡靜(未提告) L 600 5 李美妗(提告) K 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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