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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雄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擅自由境外 輸入上開有害生物」補充為「擅自由境外輸入上開有害生物 (其中24隻幼蟲無法鑑定種類)」,以及更正附表為後開附 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鄭兆雄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攜帶入 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 之非法輸入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略以:伊有在網路查詢過 ,以為只要不是保育類的物品就可以帶入境臺灣,況且入境 表上也沒有寫昆蟲不能帶入境,不能入境的物品只有寫一些 植物、豬肉、植物種子,我並不知道這些東西有危害性云云 (偵卷第59頁背面)。細繹被告上開所執辯詞,無非係以其 不具違法性認識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按:包含因入境 而由我國取得審判權之外國人)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 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得以免除 其刑責。而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 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 許之情形;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不可能意識到其行為之 違法性,亦即連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性都不具備,始得 免除其刑事責任。  ㈡動植物、水果及其產製品或相關物品,因牽涉檢疫防疫,各 國大多採原則禁止輸入、例外開放之制度,我國亦不例外, 此為世界公民所廣知,稍具知識經驗之人,即便未能得知何 者是例外開放輸入之動植物、水果及其產品或相關物品,為 避免觸犯入境國家之相關法令,一般自然就會先行詢問海關 及檢疫單位,方能確保無觸法之虞。然而,本件被告竟捨此 不為,依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偵卷第7頁),而僅 單憑透過網路查詢,便自認可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攜帶入 境,又未能提出其所查詢之網路內容以實其說,充其量僅屬 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此無非乃心存僥倖之自欺 欺人心態,顯無「不可能意識到行為違法」之情形,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無據,至為灼然。  ㈢再者,旅客攜帶入境之物是否屬於植物防疫檢疫法所規範之 「有害生物」,乃我國參考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標準(In ternational Standards for Phytosanitary Measures)等 相關國際標準,本國內之專業知識、自然環境生態等予以綜 合判斷,並由立法者予以制定法令,或由相關主管機關頒布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依職權解釋,以維護國內之檢疫防疫 措施主權,斷非旅客本身或其他國家所得任意置喙。查,關 於本件被告攜帶入境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確屬植物 防疫檢疫法所規範之「有害生物」乙節,業經農業部動植物 防疫檢疫高雄分署認定無訛,此有卷附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 疫署高雄分署民國113年7月10日防檢高機字第1132046191號 函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又本院為求慎重,乃依職 權就該事項另於113年12月30日函詢農業部,並經該部動植 物防疫檢疫署函覆略以:案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 育服務中心鑑定,成蟲屬鍬形蟲科(Lucanidae)及金龜子 科(Scarabaeidae),包括國內外科學文獻資料已明確記載具 取食樹幹、植物莖部等直接加害植物能力的日本獨角仙(Tr ypoxylus dichotomus septentrionalis,為Trypoxylus di chotomu種之一亞種)及南洋大兜蟲(Chalcosoma chiron b elanger,為Chalcosoma屬【Chalcosoma spp.】、Chalcoso ma chiron種之一亞種),另24隻幼蟲無法鑑定種類等語, 亦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雄院國刑京113簡4009字第11390245 81號函、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4年1月13日防檢四字第 1141881153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0所 示幼蟲24隻無法鑑定種類)確屬危害木材及鮮果實之植物有 害生物,再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核與刑法第16條 之規定不合,非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 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又被告係自中華人民共 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我國,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偵卷第7頁背面),並有相關事證存卷可稽(偵卷第27頁、 第29頁、第35頁),徵之上開條例,被告之舉措自屬「輸入 」無疑。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增 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造成對臺灣生態環境之 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如附表所 示有害生物之數量非少、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並考量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於我國境內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另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 在卷(偵卷第9頁背面),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尚 未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驗署高雄分署」沒入或銷燬,此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幼蟲24隻,因無法鑑定種類,業如上述 ,尚難認確屬植物防疫檢疫法所規範之「有害生物」,應由 主管機關依權責卓處,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末按,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 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 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 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 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有其護照 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背面),並於本案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自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輸 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有害生物,嚴重影響我國境內自然 環境生態,猶於犯後設詞飾卸,此種未能尊重我國律法之法 敵對態度,倘容其滯留我國境內,恐有危害我國治安、環境 生態之虞,又觀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稱「無業」,且非 因工作來臺居留,此觀之卷附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居留 證影本各1份自明(偵卷第7頁、第21頁背面、第59頁背面) ,則被告既非因工作來臺(且無證據證明係依親來臺),以 及有危害我國治安、環境生態之虞,則被告是否強制出境或 限期令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 處理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   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   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 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 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 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表(偵卷第25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活體甲蟲類 (疑似獨角仙) 32隻 長7公分*16隻 長4公分*16隻 2 活體甲蟲類 (疑似大王花金龜) 2隻 長7公分*2隻 3 活體甲蟲類 (疑似長戟大兜蟲) 4隻 長17公分*2隻 長7公分*2隻 4 活體甲蟲類 (疑似南洋大兜蟲) 3隻 長11公分*1隻 長6公分*1隻 長4公分*1隻 5 活體甲蟲類 (疑似橘背叉角鍬形蟲) 5隻 長5.5公分*2隻 長4公分*3隻 6 活體甲蟲類 (疑似美他力佛細身鍬形蟲) 8隻 長4.5公分*1隻 長2.5公分*5隻 7 活體甲蟲類 (疑似寶石鍬形蟲) 4隻 長4.5公分*1隻 長3公分*3隻 8 活體甲蟲類 (疑似黃紋鋸鍬形蟲) 10隻 長1.5~2.5公分 9 活體甲蟲類 (疑似寶石鍬形蟲) 10隻 長1.5~2.5公分 10 活體甲蟲類 (疑似南洋大兜蟲幼蟲) 24隻 1齡*12隻 2齡*12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9號   被   告 鄭兆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雄明知如附表所示昆蟲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有害生物而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非法輸 入有害生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在高 雄國際機場入境時,以將附表所示昆蟲置入於試管、塑膠袋 ,夾藏在托運行李箱之方式,自境外輸入如附表所示昆蟲計 102隻,擅自由境外輸入上開有害生物,嗣經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在高雄國際機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兆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關詢問筆錄 被告固坦承輸入如附表所示活體昆蟲,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不可以輸入昆蟲等語。 2 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及如附表所示昆蟲照片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扣案昆蟲夾藏在托運行李箱,搭機抵台。扣案物屬危害木材及鮮果實之植物有害生物,為禁止輸入之物。 3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113年7月10日PQ-113-7A070019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成果報告(101林發-02.1-保-48) 二、核被告鄭兆雄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有害生物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1-20

KSDM-113-簡-4009-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俊榮為役齡男子,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將 高雄市113年第G414梯次補充兵徵集令,送達於廖俊榮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並由其母李玉玲簽收。廖俊 榮明知該補充兵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3年4月8日9時15分,前 往大東文化藝術中心廣場報到,竟基於意圖避免徵集之犯意 ,無故未遵時報到並逾入營期限5日。高雄市政府復於113年 4月28日,將高雄市113年第G415梯次補充兵徵集令,送達於 廖俊榮上開住處,並由其母李玉玲簽收。廖俊榮明知該補充 兵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3年5月13日8時,前往臺鐵新左營站1 樓2-4柱間廊道(站前北路)報到,復承接同上意圖避免徵 集之犯意,無故未遵時報到並逾入營期限5日。 二、證據:  ㈠高雄市鳳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兵役處112年3月1 6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270174600號函(核定服補充兵役公文 )影本乙份、高雄市113年第414梯次補充兵徵集令、高雄市 兵役處113年4月29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370428800號函(未 報到役男資料)、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砲兵營113年4月23日 陸八鵬功字第1130000034號函、高雄市兵役處113年5月9日 高市兵役政字第11370439700號函暨所附113年第414梯次役 男交接名冊、高雄市113年第415梯次補充兵徵集令、陸軍步 兵第二五七旅砲兵營113年5月14日日陸十馬營字第11300000 36號函、高雄市兵役處113年5月28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3704 60000號函暨所附113年第415梯次役男交接名冊影本各乙份 、被告廖俊榮之現戶全戶戶籍資料。   ㈡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被告先後2次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 期限5日,但其既係應徵服同一補充兵役,僅1次之服兵役義 務,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 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補充兵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 報到入營服役,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 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 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妨害兵役前科之素行暨自本 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2025-01-09

KSDM-114-簡-124-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孔繁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晚間 某時,參與由林崇華(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C-人皮獸2 .0」)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C-蝙蝠俠」、「DC-閃 電俠」、「DC-蜘蛛俠」、「DC-驚奇隊長」等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並與林崇華、「DC-蝙蝠俠」、「DC-閃電俠」 、「DC-蜘蛛俠」、「DC-驚奇隊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孔繁修 知悉犯罪手法),誘使李文翔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張雅 琳」加其好友並邀請其下載投資APP「XGTZ」,佯稱依照指 示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李文翔陸續交付投資款項,惟當其 欲辦理出金提領獲利時,「張雅琳」繼而表示須先繳交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所得稅云云,李文翔因此察覺有異,並 配合員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6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先面交200萬元款項,而孔繁修則 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並依 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編號3所示收據(已載有「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萬德」之印文各1枚),且 以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為工具在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 偽造「王奕安」之印文1枚,及在該收據上偽造「王奕安」 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並於113年5月16日20時許,前往上址向李文翔出示前 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旭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王奕安」,並代該公司前來收取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萬德」及「 王奕安」。嗣因孔繁修欲向李文翔收取款項之際,為在場埋 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孔繁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證人李文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之其他犯行,與林崇華、「DC -蝙蝠俠」、「DC-閃電俠」、「DC-蜘蛛俠」、「DC-驚奇隊 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刻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及 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 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內,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 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105頁),而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 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著手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0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院卷第53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江萬德」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 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㈣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院卷5 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XGTZ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奕安、工號:0030) 1張 2 「王奕安」之木頭印章 1顆 3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萬德」、「王奕安」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奕安」署名1枚) 1張 4 手寫墊板 1個 5 紅色印泥 1個 6 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7 現金新臺幣2,700元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351-202501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惠玉 尤淑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淑薇前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向簡惠玉承租簡惠玉與簡伶 如共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 建物)。而高睿翎於105年1月21日取得簡伶如就本案建物之 持份,而與簡惠玉共有本案建物。嗣於110年間,本案建物 經本院拍賣後由高睿翎應買,並於110年5月4日領得權利移 轉證書,高睿翎因而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詎簡惠玉、尤淑 薇2人明知本案建物已由高睿翎取得所有權,且如附表所示 之物已附合於本案建物,非經高睿翎同意,不得任意拆卸或 毀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尤淑薇指示簡惠玉應毀損 範圍後,由簡惠玉於110年7月12日10時許,前往本案建物, 以不詳工具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高睿翎。 二、案經高睿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簡惠玉、 尤淑薇(以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 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 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淑薇為被告簡惠玉之租客, 認知自己付費裝潢的部分移除後,依法還原屋況交屋即可, 遂請託被告簡惠玉將本案建物內裝潢回復原狀,噴漆是為了 要標示自費裝潢的部分,被告簡惠玉移除裝潢後,並未影響 房屋正常使用,告訴人高睿翎(下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 法證明毀損情形是何時發生等語。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被告2人雖以上情置辯,然: (一)本案建物經本院拍賣後由告訴人應買,告訴人並於110年5 月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被告簡惠玉受被告尤淑薇之 委託,至本案建物「移除」如附表編號1、8、12所示之物 等節,為被告2人分別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10年5月4日雄 院和109司執玄字第10007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他卷 第15至16頁)、現場照片(他卷第85至10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他卷 第151頁)、被告尤淑薇寄件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第265 至273頁)等為證;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因遭毀損而已喪失 正常使用之功能或效用乙事,為證人高睿翎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建物內遭毀損證物照片(他卷第17 9至202、206至217頁)、告訴人提出之法拍勘驗現場照片 (他卷第331至347頁)等為證,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簡惠玉於111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提示刑事告訴狀告證五、告證六【即內容與附表相 同之「被告毀損物品列表」及現場照片(他卷第85至101 頁)】)...提告毀損,意見?》這是我敲的,但我認為是 移除還原為原屋況...」,並供稱:我有在玻璃及牆壁上 噴漆,只是要註記這些要移除等語,是被告簡惠玉已明確 供稱自己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且被告2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審易卷第45頁),故被告2 人前已就「由尤淑薇指示簡惠玉應毀損範圍後,由簡惠玉 於110年7月12日10時許,前往本案建物,以不詳工具毀損 如附表所示之物」乙事,均已供述明確,且渠等自白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被告2人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並 表示:因律師說認罪就可以獲得緩刑,不會留下案底,才 會自白認罪云云,然原審僅被告簡惠玉有委任王羿文律師 為辯護人,王羿文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護要旨為:被 告簡惠玉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之機會等語(審易卷第45頁),顯無「律師說認罪就可以 獲得緩刑」之事,故被告2人翻異前詞之理由,顯不足採 。 (三)另衡以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稱:被告尤淑薇收到法院通知 有按期搬走,並請被告簡惠玉移除裝潢,搬走時有將本案 建物鑰匙交給被告簡惠玉等語,再參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 中記載:告訴人因被告2人與賴勇政在本案建物自行施工 ,請警方處理毀損問題等情,足認本案建物於案發時均在 被告2人實質掌控之中,自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毀壞 乙事諉為不知。被告2人雖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至16 頁)欲證明渠等僅移除相關裝潢設備,然該照片並無拍攝 之時間,且浴室之天花板已有遭敲打之破洞(浴室馬桶遭 破壞處因馬桶蓋遮掩、磁磚、鏡子、浴缸遭破壞處因拍攝 角度或照片清晰度而均無法辨認)等情,亦不足以此作對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2人所辯如附表編號2至7 、9至11、13所示物品毀壞非渠等所造成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故應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毀損如附表所 示之物之行為。 (四)被告2人雖提出房屋平面圖及估價單、工程合約書、收據 等,欲證明渠等主觀上並無毀損犯意。然: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固定於本案建物上,供長期使用,無法輕易拆卸,且一旦遭拆卸或毀損,將無法發揮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故應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或屬本案建物之從物,自為查封、拍賣之效力所及,故告訴人於110年5月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起,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亦屬被告所有。   2.衡以被告2人於案發時年約43歲,於審理中均自稱為高職畢業,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本院於辦理告訴人與被告簡惠玉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00072號)時,於109年11月12日至本案建物進行查封,經被告尤淑薇引導進入本案建物後,本院承辦之書記官並有向告訴人、被告2人等人確認本案建物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等事項,將本案建物交由被告簡惠玉保管,並命告訴人拍攝執行標的之現況彩色照片後陳報法院等情,有查封筆錄為證,足徵被告2人應知悉上開查封係對本案建物現況所為,而查封之範圍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物等附合於本案建物之物或從物。   3.雖被告尤淑薇以110年2月8日存證信函中表示「法拍公告也明示房屋內動產歸自己所有」乙節,然參本院109年12月3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中,僅於使用情況欄註明「據該第三人(即被告尤淑薇)稱屋內動產均為其所有...」,顯未認定或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為被告尤淑薇所有,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2人主觀上無毀損犯意之依據。   4.綜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或屬本案建物之從物,而被告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起,自一併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被告2人亦應知悉此事。縱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尤淑薇所出資購買或裝潢,其亦可以民事訴訟等合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而非擅自在所有權人未同意之狀況下,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從而本件自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尤淑薇購買或出資裝潢乙節,作為被告2人擅自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合理依據,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參上開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遭敲打破壞或鑽孔等 情,均完整拆卸,顯非一般「拆除裝潢」時之合理作為而 屬破壞之行為;且如附表編號3、7、10、13所示之噴漆範 圍幾乎涵蓋全部玻璃或牆面,若如被告簡惠玉所辯其係作 為標示之用,大可以其他事後可移除之方式(如貼標籤、 膠帶等)為之,然被告簡惠玉卻故意為大範圍噴漆之行為 ,顯係為造成告訴人日後需支出額外費用以移除或覆蓋, 均足證被告2人所辯渠等係拆除裝潢或噴漆標示云云,不 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 意聯絡乙節,堪以認定。 (六)綜上,被告2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件應認 被告2人主觀上確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足生損害於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其量 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頁),而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上訴 後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自無改判較輕刑度之可能。是 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 毀損情形 1 門口衣鞋櫃 敲打破壞 2 浴室馬桶 敲打破壞 3 浴室牆面磁磚、鏡子 敲打破壞、噴漆 4 浴室天花板 敲打破壞 5 浴室浴缸 敲打破壞 6 客廳地磚 逐一敲打破壞 7 客廳窗戶 窗框拆除、玻璃破碎、噴漆 8 客廳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9 陽台門窗 門框、玻璃破壞 10 廚房牆壁、磁磚 敲打破壞、噴漆 11 房間木地板 敲打破壞 12 房間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13 全屋牆壁、磁磚 鑽孔、噴漆

2025-01-06

KSDM-113-簡上-331-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明怡(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附件所 示麥香錫蘭奶茶1罐(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了結帳云云。惟被告是否有竊 盜之犯意,存在被告之內心,旁人僅能由客觀動作是否合乎 常理,推斷被告內心意思究為何。而一般人均知悉尚未結帳 之商品,不應將該商品逕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袋子或衣物內, 以防瓜田李下之嫌,被告係民國65年次之成年人,警詢中自 陳國小畢業,自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 以諉為不知。況被告倘若僅係拿取本案商品結帳,要無將之 先行放入褲子口袋內之必要,被告此舉與一般正常購物行為 相比,已甚可疑。再者,參以被告將本案商品置入褲子口袋 後,曾前往櫃檯並未經結帳隨即離去,此有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足徵被告顯係不欲 付費,並以將上開物品放入褲子口袋內遮掩之方式而逃避結 帳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其主觀 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案犯 行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人鄭雅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與種類(麥香錫蘭奶茶1罐,價值新臺幣23元)、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麥香錫蘭奶茶1罐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劉明怡(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怡於民國113年10月2日9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大寮二店內,徒手拿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3元之 麥香錫蘭奶茶1罐後,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嗣因上開商 店經理鄭雅雯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劉明怡 身上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鄭雅雯)。 二、案經鄭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明怡固坦承取走商店內麥香錫蘭奶茶一罐,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忘記結帳,沒有竊盜之 意思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雅雯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1-06

KSDM-113-簡-4223-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均已分別發還告 訴人林玉旋、李美妗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怡靜、王宥筌、林育 慈(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至38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3,000元、500 元、600元、2,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張忠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榮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5時許,入住青年旅館「遊大俠 X七桃公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303號12人 混合宿舍房D床,林育慈、林玉旋、王宥筌、邱怡靜及李美 妗(以下稱林育慈等人)亦為該房住客。被告於同年9月22 日0時許,見林育慈等人均不在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林育慈等人所有 之現金計1萬100元。嗣林玉旋返回該房間拿盥洗用具,撞見 張忠榮趴臥在其床位,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款 (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林玉旋、李美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旋、李美妗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怡 靜、王宥筌、林育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現場照片11張、被告所使用 房卡照片1張及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現金1萬100元雖分屬5名被害人所 有,然被告乃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被告所竊得現金總計1萬1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林玉旋、李美妗及被害人邱怡靜、王宥筌、林育慈,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床位 竊取金額(新台幣;元) 1 林育慈(未提告) F 3500 2 林玉旋(提告) F 3000 3 王宥筌(未提告) J 500 4 邱怡靜(未提告) L 600 5 李美妗(提告) K 2500

2024-12-31

KSDM-113-簡-4068-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彥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44號、第24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彥德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黎彥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順」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許,指示黎彥德至高雄市○○區 ○○00路0號大坪頂公園某處(下稱大坪頂公園),向上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工作手機及李科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鍾裕齊,向其佯稱:投資股票,欲出金需繳交稅金及費用云 云,致鍾裕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13時19分許、21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黎 彥德則依「順」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三庄郵局,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於同日13時37分許、38分許,各提領6萬元、4萬元。復 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返回大坪頂公園將工作手機、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領得之款項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順」於112年11月10日8時至9時許,指示黎彥德至大坪頂公 園,向駕駛AMN-1552號自用小客車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會合 並取得工作手機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對吳慶志施用詐術,致吳慶志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0時4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 而黎彥德則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林園郵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於同日11時12分許、13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再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領得之款項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順」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指示黎彥德至大坪頂公園, 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工作手機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美滿,向其佯稱:安裝「興聖」APP投 資股票,即可獲利,欲出金需繳交稅金及費用云云,致謝美 滿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2時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而黎彥德則依「順」之指示,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宏平郵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 年11月8日12時17分許至19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 元。復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至大坪頂公園將工作手機、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領得之款項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員警接獲165提領熱點通報,經調閱提領地點之監視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裕齊、謝美滿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彥德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鍾裕齊、謝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謝美滿之匯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道路監視畫面及 擷圖、林園三庄郵局監視畫面及擷圖、林園郵局監視畫面及擷 圖、高雄宏平郵局監視畫面及擷圖、被告與「順」之對話擷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鍾裕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 間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 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 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 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順」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115頁),自 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以上開方式 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鍾裕齊、謝美滿及被害人吳慶志 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 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7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73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所 匯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黎彥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一、㈡ 黎彥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一、㈢ 黎彥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547-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信緯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信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準備程 序期日中,已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他部分不上訴,並捨棄此前上訴書狀與此意旨無關之陳 述及主張(本院卷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犯罪事實、罪名則 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並請求依其前案因相同類 型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7號(第一 審同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量處相同之刑度云云。辯護 人則以:本案與上開前案為同一事實,整個狀況一樣,僅因 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較晚,來不及併案,並非已經結案執行後 再犯之案件;若以此前連續犯未經修正前之規定,應該算是 連續犯之情形,希望能與前案量處相同之刑;被告年輕受利 用,並無得到什麼利益,只是幫忙提款,請予減輕其刑云云 ,為被告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 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⑴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宣告刑之封鎖規定部分   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 之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以: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 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 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 成「乾淨的錢」,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 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 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 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 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等旨。  ⑶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規 定則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是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⒉本件被告所犯,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如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 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裁 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查   被告經原審判決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既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 適用其他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㈢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方式,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洗錢犯行,惟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 入、生活情狀等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量刑除已經以被告之罪 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被告上 訴請求比照其前案經法院量處之刑度,辯護人並以攀比修正 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及指稱本案係因警方移送較慢故 未及在前案併案云云,然修正刑法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 意旨即在使原本構成連續犯之情形,均回歸依數罪之規定處 罰;又本案與前案既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 原亦無所謂併案之可言,是辯護人以此為據而為上開辯護, 顯與立法明示之本旨相悖,自不可採。此外,姑不論同一被 告所犯各案件於犯罪類型縱令相類,然其各案之犯罪情節則 各有其異,無從僅憑犯罪之手段、時間等要件相類似,即要 求為相同之處刑,初不待言,縱僅就本案與上開被告所執前 案犯行間,關於犯罪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一項,其受害金額 即高達100萬元,已遠較前案被害人所受約79萬元之損害更 高出逾1/4([100-79]÷79=26.58…),輕重有別,遑論尚有 其他諸多量刑因子之考量,均無可比。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比照前案之量刑為判決,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執前開 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83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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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機車駕照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且自摔肇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02號   被   告 曾振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源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樓之1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日)0時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與九如 三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乃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照片18張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2-26

KSDM-113-交簡-2298-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 為「贓物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陳 瑛淇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 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時,見陳瑛淇將其租賃之YouBike自行車停放在 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鍾詠全騎 乘上開自行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鼎力路口,經陳瑛 淇、張恆瑄當場將其截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並扣 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陳瑛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瑛淇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張恆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瑛淇,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2-19

KSDM-113-簡-422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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