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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1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73號、第23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第1437號、第1438 號、第1439號、第1440號、第144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 1508號、第1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第14219號、第148 95號、第14909號、第14924號、第12636號、第12639號、第1805 8號、第11626號、第16769號、第16784號、第19231號、第17375 號、第18145號、第1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第1089號、第1 149號、第1491號、第1379號、第1492號、第1503號、第153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 實欄第1行「蘋果牌手機」更正為「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 」、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第4行「耳機1個」更正為「耳機 1組」;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3年2月間」更 正為「113年2、3月間」;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2行至第3行「食物及生活用品」更正為「食物1個及生活用 品6個」;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三星牌手機」更正為「三 星牌GALAXYA54手機」;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金飾」更正 為「金飾1個」;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 行「三民區澄清路628號前」更正為「三民區澄清路624號前 」;如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蘋果牌手機」更 正為「蘋果牌IPHONEX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至八)。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食物;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竊得之金飾,起訴書均未記載上述物 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湯岑逸、陳雅琪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 上述物品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 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食物、金飾 之數量應各為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 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12、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附件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六犯罪 事實欄一、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共 計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竊盜未遂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 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 行之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獲取財物即遭發 現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將他人遺落財物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於112 年底至113年5月間犯下多達29次竊盜犯行,又未能賠償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媽祖神像1尊、 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球鞋1 雙;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如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均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後 背包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蘋果牌IPHONE7PLUS手 機1支、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4、5、7、9、10、11、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如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附件六犯罪事 實欄一、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金牌3塊;附表 編號6所示磅秤1個;附表編號8所示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 輪燈2個;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00元、如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側背包1個、6,600元、金飾1個等物,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媽祖神像1尊;附表編 號8所示自行車1台、附表編號12所示球鞋1雙;如附件四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行車1台、被告所侵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業經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外套1件及後背包 1個已經告訴人張敬偉找回,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 張;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此部分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導航機上盒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頭照明燈壹個、LED車輪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及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個、生活用品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羽絨外套壹件、烏魚子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A5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金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絨毛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第1437號                         第1438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第1441號                         第1506號                         第1507號                         第1508號                         第1509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嗣曾 金生等11人分別發覺遭竊及田建偉發覺手機遭侵占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 媽祖神像1尊(已發還曾金生)、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已發 還張麗君)、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邵昭琪)。 二、案經郭湘鈴、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曾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宏偉、吳依 平、王冠勳、王正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邵昭 琪、廖年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田建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田建偉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曾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王正男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王冠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廖年靖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潘育娟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郭湘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㈨ 告訴人邵昭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㈩ 被害人黃冠淼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自行車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蔡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告訴人吳依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被害人張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㈡被告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 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㈣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另竊得運動 鞋1雙及POLO衫1件,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另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信用卡4張、香氛器、安全帶卡扣各1 個、手錶1只、精油1盒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附表 編號5,我沒有拿衣服及運動鞋,附表編號6,我只有偷到3 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個磅秤,其他我都沒有拿等語。經 查,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雖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其等車內另 有物品遭竊取,然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 告有拿取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所指稱之上開物品,從而被 告是否另有自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車內竊得上開物品,尚 有疑義,且告訴人廖年靖、潘育娟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 證據可供查證,是除其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 某不詳地點 拾獲田建偉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而侵占入己,並將手機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2 113年2月2日2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港安宮內(管理人曾金生) 徒手竊取媽祖神像1尊及金牌3塊(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金牌3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3 113年4月13日5時1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王正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8,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 4 113年4月19日3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王冠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7,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5 113年4月20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廖年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導航機上盒1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機上盒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6 113年4月26日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潘育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磅秤1個(價值約19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7 113年4月27日17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4月28日17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郭湘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8 113年5月3日1時3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邵昭琪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500元)及車頭照明燈1個、LED車輪燈2個(價值共約1,4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車頭照明燈、LED車輪燈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9 113年5月9日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東側 徒手竊取黃冠淼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4萬6,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0 113年5月15日4時8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徒手開啟蔡宏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9,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及耳機1個(價值共約1萬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及耳機則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11 113年5月19日22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吳依平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自行車棄置在某處。(113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12 113年5月24日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麗君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約4,300元),並開啟張麗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戊○○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一)於113年4月4日0時13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和紘大景旭接待中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上開接待中心大門,進入上開接待中心內後,打開桌子 抽屜,翻找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現場警報器發出聲響,遭 上開接待中心經理丙○○發現,旋報警處理,戊○○因此未能得 逞。 (二)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0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見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掉落 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侵占入己。 (三)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見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撿拾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拾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                         第14895號                         第14909號                         第14924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2月8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見少年施○妤(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施○妤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㈡113年1月2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 東五路口,徒手竊取張敬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外套1件( 價值約5,000元)及後背包1個(價值不詳)得手,正欲逃離 現場之際,為張敬偉當場發現並追回戊○○丟棄之前揭外套( 已破損)及後背包。嗣張敬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1月31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前,徒手竊取湯岑逸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食物及生活用品( 價值約1,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湯岑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㈣113年2月1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 朱達瑜所有由其配偶蔡珉宸管領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 約1萬元),及蔡珉宸所有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烏魚子2片( 價值約1,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蔡珉宸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㈤112年12月8日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麵攤,徒 手竊取李惠卿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 值約7,000元至8,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李惠卿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㈥113年1月7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徒 手竊取陳雅琪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 現金6,600元、金飾(價值約3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金飾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處。嗣陳雅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113年4月7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李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志宏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及智慧型手錶1支 (價值約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智慧型手錶則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嗣李志宏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妤、張敬偉、湯岑逸、蔡珉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李惠卿、陳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李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施○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張敬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套及後背包照片各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湯岑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㈤ 告訴人蔡珉宸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㈥ 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㈦ 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㈧ 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6號                         第12639號                         第18058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戊○○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 (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5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樓前,徒手竊取湯金輝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於113年3月2日15時3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蔡育呈將價值2,000元之黑色絨毛外套1件放置在機車 上,徒手竊取前揭外套1件得手。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陳芃蓁將價值5,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前揭腳踏車1輛得手(已發還陳芃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蔡育呈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陳芃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湯金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蔡育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陳芃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8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被害人湯金輝所有之腳踏車1輛、告訴人蔡育呈所有之 前揭外套1件,皆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4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1月5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蔡國潭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蔡國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4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 面,徒手竊取陳美雪晾曬在該處之白色上衣1件(價值不詳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美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3月2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科學 工藝博物館南館內,徒手竊取蘇金菊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蘋 果牌手機1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蘇金菊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金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蔡國潭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蘇金菊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戊○○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9日1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正 義車站腳踏車停放區,見戴○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500元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戴○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被害人戴○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5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3月18日3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詹其霖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嗣詹其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詹其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 肉粽」,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嗣該店員工吳惠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 湘妤所有之錢包及飲料1罐(價值約3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該錢包內現金700元及該飲料1罐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飲料則食用殆盡。嗣蔡湘妤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吳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惠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被害人蔡湘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26

KSDM-113-簡-409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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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傑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 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 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任何債權人同意聲 請人免責,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46歲(68年 生),因有前科紀錄,且有手部障礙、血壓、肺部阻塞等疾 病,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金4,049元,無其他補助, 清算程序後無出國、無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 院訂於114年2月11日調查時,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來源為前 述身障補助,不足額由太太(即聲請人配偶)支應,此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審酌社會補助之性 質,隨時可能因社會經濟、政府政策改變等狀況而調整或取 消,非為消債條例所指之固定收入或繼續性收入,是以聲請 人因自身疾病,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每月僅能靠政府補助 維生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每月無工作收入,而本件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8,500元,足見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2-20

SCDV-113-消債職聲免-19-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敬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敬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 易字第400號、105年度簡字第1677號、106年度簡字第362號 、108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 、2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竊盜、肇事逃逸、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64號、108年度簡字第164號、108 年度簡字第851號、108年度交訴字第63號、108年度易字第6 49號、108年度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3月、4月、3月、9月、7月、8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 5日執行完畢等情(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而於112年9月2日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 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告訴人已自行尋獲並取 回,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告訴人自 行尋獲並取回,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6號   被   告 林敬員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員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肇事逃逸、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拘役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02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並於112年9月2日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9日13時37分許 ,途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陳國維將其所有之自行 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 5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陳國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陳國維 並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自行尋獲該 自行車。 二、案經陳國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敬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18

KSDM-113-簡-4010-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A 乙 B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C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9日止延長安 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由○○社福中心通報兩名相對 人過往居住關係人(丙D)家中遭其不當責打管教,社 工調查期間,113年11月5日再獲知相對人乙B遭關係人 恐嚇傷害,故陪同驗傷報案。經○○縣警察局○○分局○○分 駐所受案通報,相對人乙B陳述113年11月2日遭關係人 持煙灰缸毆頭部,造成相對人乙B頭部挫傷,關係人手 持長刀並出言恐嚇、揚言殺害相對人乙B,使相對人乙B 心生畏懼,事件發生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C於案 發現場,未有任何阻擋之行為或動作。  (二)本案調查期間,得知乙C幾年前結識及受雇於關係人, 然兩人有債務糾紛,乙C自述積欠關係人約2千萬元債務 ,乙C為躲避關係人討債,曾有幾次跑路離家及不負子 女教養情形,關係人認為乙C無法適切照顧及教養兩名 相對人,113年3月起陸續將兩名相對人接應至自家居住 照顧。相對人乙A表示居住關係人住家期間,因家務事 處理太慢、被指控說謊等,遭關係人以麻將牌尺責打手 腳、屁股約2至3下,印象中被責打管教4次左右,未成 傷。相對人乙B表示關係人認為其態度不佳,有說謊及 偷竊行為,曾對相對人乙B有掌摑臉部、拿拖把及棍子 責打手腳及屁股多下,導致相對人乙B有臉部紅腫、嘴 角流血及其他部位紅腫瘀青情形,且關係人指控案兄及 相對人乙B有偷竊手機行為,亦持棒球棍責打案兄及相 對人乙B,造成相對人乙B左大腿被打1下而有瘀傷。兩 名相對人皆表示乙C知悉關係人責打管教情形,但乙C積 欠對方債務,乙C亦多次遭關係人討債及持棍棒毆打成 傷,乙C及家人認為關係人凶惡且有前科紀錄,予以反 抗會遭到報復,乙C及兩名相對人大多默默忍受,乙C會 勸導兩名相對人被相對人質問時不要頂嘴,以免招惹麻 煩。  (三)聲請人社工於113年11月5日再接獲通報及訪查,相對人 乙B陳述關係人表示有事情要詢問乙C及相對人乙B,故 兩人前往關係人住家,於113年11月2日下午左右,關係 人認為相對人乙B說謊,加上日前通報體罰責打事件, 關係人持長刀作勢攻擊及威脅要殺死相對人乙B,乙C及 關係人之妻在旁攔阻,後關係人改持菸灰缸攻擊相對人 乙B頭部數下,其中2下敲擊到頭部,相對人乙B阻擋過 程而手臂被打到,造成頭部鈍傷及頭皮血腫、右手臂挫 傷情形,乙C事發當下雖有口頭及做出攔阻動作,然無 法完全保護相對人乙B不受傷害。翌日關係人亦藉要幫 相對人乙A慶生為由,要求乙C將相對人乙A帶至關係人 住家,乙C畏懼關係人而配合其要求,未維護兩名相對 人不與關係人接觸,亦未協助相對人乙B就醫及報警求 助。  (四)聲請人社工於113年11月5日陪同相對人乙B驗傷及報案 ,乙C及案祖母因畏懼關係人而不願報案處置,一度向 社工陳述相對人乙B責打傷勢是家人所為。相對人乙A雖 未受波及受傷,其為第一類(心智)障礙者而難以辨別 風險,持續與關係人有所接觸,相對人乙B則畏懼關係 人會對其報復而不敢返家,評估乙C及關係人因債務及 相對人乙B提告恐嚇傷害事件而關係複雜,案家人無法 適切保護照顧兩名相對人,故協助臨時安置兩名相對人 至庇護所,後經查關係人為通緝身分,聲請人社工聯繫 ○○縣警察局婦幼隊及轄區家防官加速查缉關係人以降低 社區風險。  (五)113年11月17日社工與乙C於○○縣○○鄉○○派出所會談討論 本案,僅乙C在場向警方及社工仍堅稱相對人乙B傷勢非 關係人所為,相對人乙B傷勢是其出手責打管教導致、 認為相對人乙B自身有偏差行為而理應責打管教、相對 人乙B指控關係人傷害為誣告行為、乙C不信任相對人乙 B說辭。社工評估乙C自身經濟及照顧能力不足,過往多 次將兩名相對人交由關係人照顧,乙C受關係人暴力威 脅,雖知兩名相對人遭不當管教情形仍無保護作為,持 續攜兩名相對人與關係人接觸,導致相對人乙B遭關係 人恐嚇傷害,事後嘗試協助關係人掩蓋傷害犯罪事實, 乙C缺乏親職保護能力。乙C母離異,母系親友無往來互 動,同住家人案祖父母皆年邁及認知能力較弱,難以維 護兩名相對人安全,案兄為第一類障礙中度,尚為司法 保護管束中,過往曾是兩名相對人性猥亵案件相對人, 無法提供兩名相對人照顧支持,案家無其他替代照顧資 源,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社工於113年11月17 日17時40分完成緊急安置程序,後續獲○○地方法院113 年度護字第000號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自113年11月20 日至114年2月19日)。  (六)兩名相對人安置期間,乙C自述曾遭關係人擄至○○縣囚 禁,後藉故逃出返回家中,因關係人至家中查找及欲擄 走案兄,乙C報警而關係人於113年12月底遭警方逮捕。 相對人乙B遭關係人恐嚇傷害案件,聲請人評估乙C難以 維護相對人乙B司法權益,已函文○○地檢署對關係人提 起獨立告訴,114年1月23日陪同相對人乙B至○○地檢述 接受偵訊,現由○○地檢署義股113年度偵字第11949號偵 辦中。  (七)114年1月13日社工與乙C、案祖母召開兩名相對人之人 身安全及照顧討論會議,再次說明兩名相對人安置緣由 、討論家庭現況及後續處遇計畫,雖關係人被逮捕而案 家及兩名相對人受威脅風險降低,但乙C等家人仍懼怕 未來遭關係人查找報復,此外案家人皆無工作,乙C大 多仰賴友人介紹臨時工,家計仰賴社福補助支應,又經 訪視案家現租屋空間僅有兩間房間可使用,乙C、案祖 母及案兄同房、案祖父自己一房,住家環境狹隘而不適 合兩名相對人返家居住,乙C及案祖母皆有共識及認同 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態不夠穩健、難以照顧兩名相對人。  (八)綜上所述,兩名相對人過往遭受關係人(丙D)有不當 管教、恐嚇傷害情形,監護人乙C及其他親人皆無法維 護兩名相對人安全,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兩名相對人。關 係人現已遭逮捕,對案家及兩名相對人威脅風險降低, 惟乙C親職能力尚待加強提升、案家人皆無工作而缺乏 穩定收入來源,案家環境空間亦不適合兩名相對人返家 居住,有持續安置之必要。目前兩名相對人安置於臺南 市内之社會福利機構,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貴院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縣保護案件報告 表影本1件、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 影本1件、114年度○○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人身安全 及照顧討論會議紀錄影本1件、相對人乙A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件、照片影本4件、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 意願書2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C亦同意本件安置,有表達意願書1件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乙A、乙B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與 照顧能力不足,且渠法定代理人乙C親職能力不彰,親屬支 持系統薄弱,相對人若未再接受安置,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 育及照顧,渠身心有再受害之虞,非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乙A、乙B,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7

TNDV-114-護-57-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發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54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發(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98、125至12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 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 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陳信發固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而於108年6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未滿5年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惟本案發生距前案執行完畢已 有4年多,且陳信發家境清貧,依其學識、且有前科紀錄之 經歷,及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覓得長期穩定之工作,因為窮 困所迫致罹重典,並參以本件係受莊明誠主動聯繫購買毒品 、以誘捕偵查方式遭查獲,陳信發販售毒品之數量、所得均 尚微,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犯情節尚屬輕微, 陳信發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並未犯罪,應不具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僅以陳信發上開前、後兩 案之罪質相近等理由,無視陳信發之犯罪動機、目的、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兩案之間隔及復歸社會之適應困難等情 ,遽依累犯規定對陳信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 罪加重其刑(指其中依法得加重其刑之法定刑部分),有所 未合。(二)又陳信發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對象 僅有莊明城1人,時間密接、次數為2次,其中1次係經莊明 城配合警方誘捕所查獲而未遂,陳信發販賣毒品既遂及約定 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均屬少量,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僅新臺 幣(下同)1000元,相較於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例,本 件散播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亦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影響尚微,且陳信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再其家境清貧,因身體因素不能正常工作,為生活所迫不 得已鋌而走險,難認係怙惡不悛之徒,原審就陳信發前開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3年,刑度非輕,容未考量上開特殊情節而量刑過重, 且陳信發之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原判決於其理由中認為 陳信發販售毒品超過1次即屬惡性非微,有悖於常理,如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違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 能,請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各1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 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於審理時之主 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7、10、165頁、本院卷第129頁), 可認被告前曾於95年6月19日,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 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 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108年6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38至39頁)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前案所處確定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共計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 屬與毒品有關之重罪,而其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 重刑並執行完畢後,竟未深自警惕,於法定再犯即構成累犯 之5年期間內,復為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由此確足認其前 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此部分之認定及判斷,並不因被 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述之家庭、學識、身體等狀況及其復歸社 會情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罪時 間與前案執行完畢之間隔期間,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數量、 犯罪所得數額,或其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並未犯罪等情 ,而有所影響或可為動搖;況依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罪情節,分別依累犯規定,就其各次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以外之其餘法定 刑分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以前開理由欄二、(一) 所示之說詞,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各1罪,就除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均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有所未當等語,並據以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非 可憑採。 (二)被告就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莊明城 係配合警方而以釣魚之方式,誘捕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故意之被告,莊明城並不具有購毒之真意,故被告所為應僅 成立未遂犯,其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除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 僅減輕其刑外,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其餘 得加重之法定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 先加後減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查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部分 ,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 偵56054卷第43至45、51頁、他8265卷第249至250、252頁、 原審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針對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 刑外,對於其餘得加重之法定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 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並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遞為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於偵查階段所 供述之毒品來源者,經追查調閱相關資料後,並無法掌握其 行蹤,且事證不明,故未能繼續追查而未能查獲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中檢介化112偵56054字第1 139142463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7637號函( 見本院卷第87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以 被告供出未查獲之毒品來源一節,作為被告其有利之科刑事 由部分(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因現階段並無可確認被 告供出之毒品來源之真實性,自無可充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 ,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以上開理由欄二、(二)所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 遂各1次之對象僅為莊明城1人,且犯罪次數為2次、各次犯 罪時間之間隔,其中1次係經莊明城配合警方誘捕所查獲而 未遂,被告販賣毒品既遂及約定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均為少 量,且其中販賣既遂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及被告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等情,認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 次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較於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例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影響甚微,並以其經濟、 身體等狀況,主張係因生活所迫始鋌而走險,並非怙惡不悛 之徒,相較毒品大、中盤商之情節情節尚屬輕微,其各次犯 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不能因其犯罪次數超過1次,即認惡 性非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 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 我國為達於嚴禁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所設,而被告上開所述 之經濟、身體等狀況,並不足以作為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之正當理由,且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在實務上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 等差異,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 之刑,而經酌以被告由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 遂各1次之犯罪情狀,實未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形,加以 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於適用本判 決上揭理由欄三、(一)至(三)所示相關法律規定後,各在其 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俱未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以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販賣對象人數、犯罪時間之間隔 、次數、販賣毒品既遂及約定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與其販 賣既遂之犯罪所得數額,自述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程度等情,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均 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並爭執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有所未當,而作為其上訴之理由,尚非可採。 (六)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各1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 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乃 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 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之犯罪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格,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止於著手後 販賣未遂之階段;兼衡其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各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且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本院併予考量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除上開累犯以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 顯現之素行狀況,及被告上訴意旨其餘請求作為科刑事項之 內容等情,認原判決上開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俱 無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依累犯規定就其所犯前開2罪均予加重其刑(指除無期 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有未當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一)、(五)所示之 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內容,爭執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有所過重部 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已依法予以審酌各該量刑 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 ,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 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 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271-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指定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男與尹佳謙素不相識,尹佳謙前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 與友人歌唱時,因認同在該處消費之陳俊男酒後對其出言不 遜,而對陳俊男心生不滿,遂於112年4月10日22時53分許, 趁新北市○○區○○○街0號藝術國寶社區之住戶駕車自地下停車 場駛出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地下2 樓停車場內,持開山刀1把下車埋伏在車輛旁,欲等待陳俊 男至停車場時伺機攻擊。迨於同日23時23分許,陳俊男偕同 其女友林如容進入地下2樓停車場,尹佳謙隨即衝向陳俊男 ,持刀揮砍陳俊男之身體,致陳俊男受有右額撕裂傷、左手 大拇指撕裂傷併部分韌帶損傷、左膝撕裂傷 (陳俊男受傷 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陳俊男旋與尹佳謙發生扭打,並奪 下尹佳謙所持之開山刀,陳俊男明知尹佳謙已倒臥在地,亦 未持有其他武器,而開山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 品,且可預見人體之頭、臉、四肢、肩膀、臀部、背部等處 有主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 離猛力揮砍,有可能使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吸困難而導 致生命危險,為圖報復,竟仍基於縱致尹佳謙死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持刀朝倒地之尹佳謙揮砍,經尹 佳謙翻滾躲避並起身逃跑後,陳俊男猶在後緊追不捨,繼續 持刀攻擊尹佳謙,待尹佳謙倒地後,陳俊男持續持刀揮砍尹 佳謙,尹佳謙試圖起身逃逸,惟仍遭陳俊男不斷攻擊,致其 受有重大創傷、全身多處肌肉撕裂傷、肌腱、血管、神經、 骨頭損傷、出血性休克、左手腕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 害,經緊急送往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進行急 救手術,始倖免於死。又陳俊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委由林如容電請保全人員報警,並向獲報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砍傷尹佳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念情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害 尹佳謙的意圖,我跟他沒有仇恨,我不認識他,不知道他是 誰,尹佳謙是有備而來有預謀在停車場埋伏我,當下我毫無 防備,也沒有任何防身工具或武器,當時是晚上11點半,在 地下室四下無人,突然有一個人拿刀出來砍我,我第一時間 逃跑,但我發現我女友還在後面,我轉頭我就中第一刀及第 二刀頭部和手部,這不到3、4秒的反應時間,我第一反應是 想辦法奪刀,那個時間點不可能有人來幫忙或求救,地下室 也沒有訊號,手機沒辦法撥打,而我已經中二刀,我頭上、 滿臉都是血,我沒辦法意識到我的傷有多重,如果尹佳謙爬 起來再搶刀,我被他搶去的機會一定很大,我也只有刀可以 攻擊他,我主要攻擊的部位我有閃重點部位;我並未針對頭 去做攻擊,尹佳謙的頭部受傷應該是我們在地上扭打時造成 的,我絕對沒有用刀砍他的頭,我是擔心他搶走刀,萬一我 女友過來擋也會受傷,我不曉得自己何時會倒下,只能不讓 他有機會起來;我第一時間跟女友說趕快上去報警和叫救護 車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本案係被告遭尹佳謙預謀埋伏持刀 攻擊,被告於突遭攻擊之生命危險時始抵抗並奪刀,被告攻 擊之後續動作意在制伏尹佳謙,防止其再繼續攻擊自己,且 尹佳謙受傷部位應不包括致命部分,是衡諸上情,應認被告 主觀上僅有傷害而無殺人之故意。又依上述案發經過,被告 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害人尹佳謙持開山刀揮砍後 ,奪下尹佳謙所持開山刀並持以揮砍尹佳謙,造成尹佳謙受 有前述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林如容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尹佳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3657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 29頁、第139至14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93至201頁、第313至318頁、第262至271頁、第27 7至278頁),且有尹佳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尹佳謙輔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離院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10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6736號函暨檢附之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3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0962631號鑑驗書、輔大醫院113年4月23日校附醫事字 第1130002530號函暨檢附之尹佳謙病歷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9至60頁、141至142頁、第149頁、 第153至167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01至114頁,本院 尹佳謙病歷資料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復有開山刀1支扣案為證, 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㈡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害尹佳謙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揮砍 尹佳謙: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然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 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 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 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 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 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 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 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 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 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 ,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 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因尹佳謙於案發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與友人歌唱時,認同在該處消費 之被告酒後對其出言不遜,而對被告心生不滿,遂於112 年4月10日22時53分許,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駛入新北市○○區○○○街0號藝術國寶社區地下2樓停 車場內,持開山刀1把下車藏身在車輛旁埋伏等候,嗣同 日23時23分許,被告偕同林如容進入停車場之際,尹佳謙 隨即衝向被告,持刀揮砍被告之身體等節,固據尹佳謙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8頁、第 262至271頁、第277至278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之結果,尹佳謙持刀攻擊被告後,被告旋與尹佳謙發 生扭打,並奪下尹佳謙所持之開山刀,持刀朝倒地之尹佳 謙揮砍,經尹佳謙翻滾躲避並起身逃跑後,被告猶在後緊 追不捨,繼續持刀攻擊尹佳謙,待尹佳謙倒地後,被告持 續持刀揮砍尹佳謙,尹佳謙試圖起身逃逸,惟仍遭被告不 斷攻擊,被告並朝倒臥在車道上之尹佳謙不停揮砍,而尹 佳謙則在地上翻滾躲避或以雙手阻擋攻擊,直至尹佳謙已 不再動彈後,被告始停止揮刀(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造成尹佳謙受有重大創傷、全身多處肌肉撕裂傷、肌腱 、血管、神經、骨頭損傷、出血性休克、左手腕骨折、右 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而觀諸當日尹佳謙受傷部位及傷勢 ,包括頭部左臉3處刀傷、後腦1處刀傷、左手肘1處刀傷 、前臂3處刀傷、大拇指2處刀傷、食指1處刀傷,手腕1處 刀傷、手背1處刀傷、右肩2處刀傷、右上臂5處刀傷、右 前臂1處刀傷、右手臂2處刀傷、後背1處刀傷、尾骨2處刀 傷、左大腿1處刀傷、右大腿1處刀傷、右膝1處刀傷、右 小腿6處刀傷、右腳踝1處刀傷(見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7 頁),遍及臉部、後腦、手肘、手指、手腕、手臂、右肩 、後背、臀部、大腿、小腿、膝蓋、腳踝,足認被告確有 多次持刀朝尹佳謙之頭、臉、四肢、肩膀、臀部、背部等 處揮砍之行為,且於行兇之際,並未刻意避開尹佳謙身體 之要害部位;尹佳謙並因四肢多處刀傷,致手腳多處肌肉 、肌腱、血管、神經多節斷裂(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頁 )及左手腕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見偵卷第149頁), 顯見尹佳謙當日受傷之位置,有多處位於頭部、臉部及大 腿等有多種重要器官、主要動脈之要害部位,且大部分傷 勢深及骨骼、神經甚而造成骨骼、神經斷裂或完全砍斷, 足徵被告攻擊力道猛烈,復係持續、多次、近距離揮砍尹 佳謙,而尹佳謙所受傷勢情形,經輔大醫院函覆略以:病 人年輕(23歲),至急診就醫時雖血壓112/84mmHg,但心 跳快(136次/分)、呼吸喘(28次/分)、低體温(35.4°C )、意識變化(E2V2M5),臨床表徵符合嚴重低血容休克 ,如病人未及時送醫至急診接受大量輸血且進行緊急手術 ,患者因大量出血致死的可能性極高等語,有該院113年4 月23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2530號函及所附查詢事項回覆 說明表可佐(見本院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1至3頁),益徵 尹佳謙遭被告持刀攻擊後,有大量失血之情,若未及時救 治,有致命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持以行兇之開山刀係質地 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可輕易切割皮膚、肌肉,砍 斷血管、骨骼,若持此類鋒利刀械朝人體之頭部、背部、 大腿等處近距離猛力揮砍,有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內部器 官或動脈,引發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呼吸困難之結果, 進而導致生命危險,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 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已成年,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63頁), 足徵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 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背部、大腿等要害部位恣意、猛力 、多次揮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尹佳謙遭其砍擊大量失血 致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被告下手時有避開尹佳謙之致命部位,足證被告並 無致尹佳謙於死之意等語,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 相悖,而難採信。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係尹佳謙預謀埋伏,先持刀攻擊被告, 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 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 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 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 。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 害行為,即無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6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固係尹佳謙持刀攻擊被告在先,然被告既已奪下尹佳謙所持 之開山刀,且尹佳謙已倒地,被告大可持刀迅速離開現場對 外求援,惟被告捨此不為,反持刀揮砍尹佳謙,更於尹佳謙 起身逃跑之際,猶在後緊追不捨,繼續持刀攻擊尹佳謙,於 將尹佳謙砍倒在地後,仍持續揮砍尹佳謙,在短短約3分鐘 內(監視器畫面112年4月10日23時24分4秒許被告開始持刀 攻擊尹佳謙,至同日時26分51秒許停止,見本院卷第178頁 )造成尹佳謙受有36處刀傷(見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7頁) ,且被告於尹佳謙已無力動彈不再閃躲其攻擊後,猶繼續揮 砍尹佳謙,末了更不時以腳踢踹倒臥在地之尹佳謙(見本院 卷第178頁),嗣員警到場後,被告仍餘怒未消,一再踢踹 尹佳謙,復口出:「幹你娘,機掰,林北今天吼哩台(台語 ,今天被你殺)」、「幹你娘,你還早咧(台語)」、「你 這樣還要砍人、這樣還要砍人」、「我要殺他。不要裝了啦 」、「別再裝了,你娘咧,騙你北沒有互砍過喔」等情,此 亦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警員黃懷銨配戴之密錄器檔案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202-1至202-5頁),顯見被告持刀揮砍尹佳 謙,意在以此報復、殺害砍傷自己之尹佳謙,非僅客觀上不 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 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 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⒉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本案開山刀揮砍尹 佳謙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 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 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 、72年台上第64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遭尹佳謙砍傷後,隨即委由同行之女友林如容 報警,林如容撥打對講機向藝術國寶社區保全人員廖健 志求教,表示發生砍人事件,請廖健志報警及叫救護車 ,廖健志乃報警稱有砍人事件,但未提及任何姓名,警 方抵達後,由林如容陪同警員王柏華、黃懷銨搭乘電梯 至地下2樓停車場,被告當場向警員陳述其遭尹佳謙埋 伏持刀攻擊,之後其奪刀反擊之過程等節,業經證人林 如容、廖健志、王柏華、黃懷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80至187頁、第189至201頁、第271至274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勤 字第1122054059號函及所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個案件 紀錄單、本院勘驗警員黃懷銨配戴之密錄器檔案之內容 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202-1至202-5頁), 足認警員係先從被告處獲知事發經過,至此始知悉犯罪 行為者為被告本人。因此,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警察獲悉何人砍傷尹佳謙之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告 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之要件 相符。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 案殺人未遂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 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 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 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 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至 被告雖辯稱其無致尹佳謙於死之故意,惟此乃被告本於 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或抗辯,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併此說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遭尹佳謙砍傷在先,乃憤 而奪刀砍擊尹佳謙,使尹佳謙受有前開傷害,所幸及時送醫 搶救而倖免於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 ),暨其犯罪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殺人犯意,惟業與尹 佳謙達成和解,賠償尹佳謙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卷第319 至32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尹 佳謙所有乙節,業據尹佳謙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64頁、第314頁);另 扣案之辣椒水1罐,同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PCDM-112-訴-852-20250212-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劭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劭 鵬有公訴意旨所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平時對長官 恐嚇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審諸證人即告訴人劉錚(下稱告訴 人)於審理中證稱:「他如果今天講出這種話,我會擔心、 也會害怕他是不是會對我不利,且他之前在外面也有前科, 前科也是警察跟他開罰單,他去砸人家的車,所以我也會怕 ,因為他是有前科的人」、「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砸車之 類的」等語,而被告前遭警察取締心生不滿,以磚塊砸向警 用巡邏車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足徵告訴人證述所稱擔心被告為砸車等不利之舉並 非空穴來風,確屬有據;㈡綜合被告之前屢次不服從管教、 當時前後行動及語意脈絡等情以觀,所謂上新聞足使人聯想 是有不好事件發生,且所稱小心一點亦足以使接收此訊息之 人產生莫名之惶恐與不確定感。參以被告自承:所謂上新聞 就是有點像洪仲秋那樣,他死掉了,然後就上新聞,我如果 是自殺的話,應該也會上新聞吧,當時就是說要禁假,我就 覺得禁假我出不去,我就在裡面自殺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 以「洪仲丘事件」相比擬,欲以管教不當而訴諸媒體之意, 自足以使聽聞之長官對此種事態發展之可能性感到畏懼、擔 憂,故被告表明如再刻意刁難,將發生難以意料會上新聞之 對告訴人不利之事,實屬惡害通知應足認被告具恐嚇犯意, 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非無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證稱:「我會擔心、也會害怕他是不是會對我不利 ,且他之前在外面也有前科,前科也是警察跟他開罰單,他 去砸人家的車,所以我也會怕」、「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 砸車之類的,我會怕」等語,且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遭 警察取締而以磚塊砸向警用巡邏車,經法院判決犯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但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口出之「上新聞」等言語中,並無任何用詞 提及或暗示將對告訴人為砸車或毆打等不法侵害行為。單憑 被告口出之「上新聞」等言語,不足以逕認告訴人因此即收 到其所稱擔心「被砸車」或「被毆打」之惡害通知。是上訴 意旨執前詞指被告所為該當對於長官施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難認可採。  ㈡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所載,被告於107年1月至110 年10月間有持續在該院精神內科就診(原審卷第165至197頁 ),參酌:①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申 訴日期112年3月10日即本案案發日)內記載:被告萌生跳樓 自殺念頭(軍偵字第52號卷第43頁);②被告於112年3月10 日與其母親均簽立之「拒絕轉介醫療協處同意書」內載明: 案主黃劭鵬因心緒不穩,經旅心輔官評估,建議轉介國軍醫 療體系協處,惟本人無意願就診身心科,拒絕旅心輔官提供 相關醫療協處,並聲明服役期間若發生自殺情事,與單位無 相干關係,願意自行負責,特簽署本同意書(原審卷第199 頁);③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 (出院日期112年3月21日)之病史欄內記載:據心輔官所述 ,個案在部隊裡不服管教,諸多違規行為,因違規被懲以禁 足4天,個案得知後情緒不穩,口語要脅要自我傷害(禁假 的話就割手噴血給長官看,讓部隊上新聞),因此於112.03 .17由長官、案母帶至本院急診評估等語(原審卷第205頁) ,由上可徵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意指:如果後面處分下來是禁假 ,我就自殺讓你們上新聞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尚 非不足採信。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有自殺念頭,主觀上係欲結 束自己生命,是否具檢察官所指加害告訴人之恐嚇犯意,實 有疑問。何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上新聞我是會擔心,不 是怕,我只是怕被打跟砸車等語(原審卷第412頁),原審 綜合上情,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被告具恐 嚇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 告涉犯平時對長官恐嚇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劭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劭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劭鵬(已於民國112 年3 月23日退   伍)前為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第二連士兵,其於112   年3 月10日11時許,在新竹竹北犁頭山營區南棟大樓1 樓,   因不服告訴人即單位連長劉錚及證人即上士班長潘逸賢管教   ,其明知告訴人劉錚及證人潘逸賢分別為建制連長及班長,   竟先對證人潘逸賢辱罵:「幹你娘、幹」、「幾年了還是個   班長,知道原因嗎?」等語,足以貶損證人潘逸賢之專業威   信及個人名譽(所涉公然侮辱長官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而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被告另基於對長官恐   嚇之犯意,對證人即單位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   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加害名譽之   語,告訴人劉錚經轉述後,因而心生畏懼,致影響告訴人劉   錚在部隊之領導統御,因認被告黃劭鵬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9條第1 項之平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黃劭鵬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   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劭鵬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之平   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錚之指   訴、證人潘逸賢、劉奕成、黎士誠、朱可軒、林鴻羽、楊承   恩及張見邦等人之證述、單位上尉陳國萍所出具之查證報告   、112 年3 月23日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函及被告之陳述意見   狀、112 年3 月16日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函及證人潘   逸賢等人調查報告書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劭鵬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遭證人即單位上士班   長潘逸賢及告訴人即單位連長劉錚管教,其有因此對證人即   單位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為平時對   長官恐嚇犯行,辯稱:112 年3 月10日當天潘逸賢制止我抽   菸,我不服,所以有跟他發生言語衝突,後來劉錚就過來處   理,制止我抽菸,我跟他說等我抽完,劉錚就有一點生氣,   就對我說:「你就繼續,到時候懲處就下來。」之後他就走   了,因為軍中不能體罰,也不能關禁閉,唯一的處罰就是禁   假,所以我後來就走到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那邊,對他   們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這句話   ,但我還有說「你們如果禁我假,我就自殺」等語,因為當   時就是想如果被禁假,我出不去,我就在裡面自殺,而我如   果是自殺的話,應該也是會上新聞,但我沒有恐嚇長官之犯   意及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黃劭鵬於112 年3 月10日11時許,不服證人潘逸賢所 為不能抽菸之管教,而在上揭營區內之吸菸區抽菸,經證    人潘逸賢制止,被告不予置理,仍繼續抽菸,因而與證人    潘逸賢有言語衝突。證人潘逸賢遂通知告訴人即單位連長    劉錚前來處理,告訴人劉錚到場後,亦要求被告不能抽菸    ,惟被告仍不聽管教,未熄掉香菸,且表示要繼續抽完,    告訴人劉錚因而告知被告將對其有相對之處罰後離去。之    後被告走至上揭營區南棟大樓1 樓處時,有對證人即單位    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    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告訴人劉錚嗣經證人劉奕成    及黎士誠透過群組訊息及電話告知等方式轉述而得知被告    所口出前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錚於憲兵隊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潘逸賢、劉奕成及黎    士誠於憲兵隊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朱可軒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軍偵字第52號卷第15、17、19、20    、22、23頁、軍訴字第2 號卷第375至423頁),並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437至440、443 頁),復    有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112 年3 月16日陸六威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行政懲處被告之112 人勤令    (兵)字第000 號人令1 份、陸軍步兵二Ο六旅案件調查    報告書14份、陳國萍上尉所出具之陸軍二Ο六旅案件查證    報告1 份、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第二連接訓常備兵    役軍事訓練0168梯接兵連編班名冊1 份、訓員編成名冊1    份、國軍新兵編成名冊1 份、步三連112 年3 月官兵休假    預排表1 份暨告訴人劉錚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等附卷    足稽(見軍偵字第52號卷第30至42、44至47頁、軍訴字第    2 號卷第451、4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我當時還有跟劉奕成及黎士誠說:你們    如果禁我假,我就自殺這句話等語。惟證人劉奕成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當時是從籃球場的吸菸區回來後    對著黎士誠說:如果連長不想上新聞,就叫他小心一點。    我是看著被告走過來之後對著黎士誠說,說完之後被告就    走了。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黎士誠還有其他大約5 至10名    的新兵,我距離黎士誠大約2到3公尺。被告講這句話時,    沒有提到他要自殺的事情等語明確,又證人黎士誠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我跟劉奕成坐在一旁休息,被告    就走到中廊來,就對我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    聞就小心一點。他講完這句話就上樓了等語甚詳,再者,    證人朱可軒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後證述:當時我跟班長劉    奕成在聊天,被告就走過來,跟班長說:和你們連長說,    如果不想上新聞就給我小心一點,之後被告就離開了,我    沒有聽到被告有說如果禁他的假,他會自殺這樣的話等語    至明(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377、382、383、388、393、3    99至402 頁),互核證人劉奕成、黎士誠及朱可軒等人所    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劉奕成、黎士誠及朱可軒等    人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仇恨,衡情渠等均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追訴之高度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必要。而證人劉奕成    及黎士誠斯時聽到被告所口出前開「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後,證人劉奕成隨即透過群    組轉述此情予告訴人劉錚知悉一節,已為證人劉奕成、黎    士誠及劉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且有前述告訴人劉    錚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附卷可憑,觀諸該訊息內容亦    係載明:上午1100下課時間在南棟一樓中廊跟黎士誠班長    說連長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之後就往樓上走等情明確    (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451 頁);暨衡酌證人劉奕成既於    被告一說完前開言語並離開後,隨即透過群組將此情轉述    予告訴人劉錚知情,則苟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尚有同時    口出如果禁其假將會自殺等語,則此已係涉及被告是否會    自殘己身之嚴重狀況,殊難想像證人劉奕成為何竟會隱瞞    此部分而不予轉知,從而益徵被告斯時應僅有口出前開: 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後即離去    ,並未同時口出:如果禁其假就會自殺一語,至為明灼。    至卷附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見軍偵    字第52號卷第43頁)中固記載:另黃兵(即被告)因上情    萌生跳樓自殺念頭等語,然所指「上情」,參諸該管制表    先前內容係指被告認證人潘逸賢於3 月10日另有威脅鄰兵 不准與被告講話否則即死定之行為,暨被告因此質問證人    潘逸賢時遭其語出不當之情事,顯見亦非指本案緣由即被    告遭證人潘逸賢制止抽菸一事,從而尚難以此管制表內容    即遽為被告所為當時同時有口出如果禁我假,就要自殺之    辯解確屬實在之認定,誠屬當然。 (三)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固確有向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前    開「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    而告訴人劉錚也經由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透過群組訊息及    撥打電話告知之方式得知此情,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劉錚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被告說「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    心一點」這句話,上新聞這件事你會害怕嗎?)上新聞是    不害怕,我是怕被告做什麼事情讓我去上新聞。(你所謂    怕被告做什麼事情讓你去上新聞,是指你會怕什麼事情?    )可能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砸車之類的,我會怕。(剛    才問你什麼事情會讓你上新聞,你為何會聯想到被打或砸    車?被打或砸車這兩件事情,為何會讓你上新聞?)因為    如果這之後有任何刑事案件,那是不是可能媒體會來採訪    ,或是他去訴諸媒體說有這件事情之類的。(所以單純被    告說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你因為這句話害怕,是    怕自己會被打或被砸車嗎?)是,還有上新聞,因為上新    聞,那不是全臺灣就會知道我是誰了嗎?上新聞我是會擔    心,不是怕,我只是怕被打跟砸車。(如果你是被打、被    砸車,就算上新聞,你也是被害人,為何會因此覺得上新    聞會害怕?)國軍要形象,連長被打不好看等情(見軍訴    字第2 號卷第407、408、411至413頁)觀之,可見告訴人    劉錚並未因被告所口出前開言語而對會上新聞一事心生畏    懼,灼然甚明。雖告訴人劉錚另指稱會害怕遭被告毆打或    被砸車等情,然觀諸被告向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所口出之    前開言語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亦無任何用詞暗示將    會對告訴人劉錚為毆打或砸車等不法侵害行為,則告訴人    劉錚有何依憑能從被告所口出「上新聞」一詞即認被告恐    就會對其為毆打或砸車等不法行為?告訴人劉錚雖又陳稱    :因為如果有任何刑事案件,就會有媒體採訪,全臺灣就    會知道我的身分,且國軍要形象,連長被打不好看等情,    然新聞媒體會針對某刑事案件之所有牽涉人士、發生緣    由、犯罪情節及手段、所造成損害結果暨所產生影響情形    等諸多內容予以報導,此本屬常見,遭報導提及之相關人    士或會對此有不欲見報之擔心,然此絕非該刑事案件之加    害人所造成至明,從而告訴人劉錚以此指訴被告所口出前    開言語恐讓全臺灣知道其身分及連長被打不好看,是以指    訴被告所言已讓其害怕等語,實難認有據,已難以此認定    被告所為該當對長官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告訴人    劉錚雖又指訴:被告之前在外面有前科,他也說過認識很    多兄弟,之前因對幾個班長不服管教,心生不滿,有對我    說過如果這些班長後續再針對他,他會讓他們走不出營區    大門,所以我會心生畏懼等語在卷,然告訴人劉錚所指此    情僅有其陳述之內容,卷內並未見被告確有曾表示認識在    外之兄弟及欲對其他同袍不利而讓其等走不出營區大門等    之具體證據資料以為依憑及供以調查,且案發當時被告更    未有任何言語或舉止顯現出告訴人劉錚所指訴此情,益徵    告訴人劉錚所為此部分指訴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洵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平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5-02-11

TPHM-113-軍上訴-13-20250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3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少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李峰宇」之記載應 更正為「李峰宇(原名李有朋)」。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記載應 更正為「刑法第140條前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正依法執行 職務,竟當場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 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 ,兼衡被告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4號   被   告 吳少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宏與友人陳姿穎、王雅薇、王室鈞、林承尚等人於民國 112年6月26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1段1號之 星聚點KTV店內3樓,酒後因細故與張家銓、唐銘駿、廖栩慧 、林佳璇、李峰宇(原姓名為李有朋)、孫怡雯、劉亦文等 7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推擠、拉扯而多人受有傷害( 前揭12人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陳應誠、李秉富等人據 報前往處理糾紛時,吳少宏明知陳應誠、李秉富等人係依法 執行公務之司法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3時5 7分許接續對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辱罵「我幹你娘機掰、操 」、「我操你媽幹」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帶回派出所進行管束後,吳少宏復於同日4時15分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後埔派出所內,對陳應誠、李秉富等人辱罵「如 果我真的沒有怎麼樣,幹你娘機掰我就告你們啦」等語,而 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少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遭警帶返派出所管束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記得有無對警員說過前揭侮辱之話語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尚、王雅薇、唐銘駿、林佳璇、李峰宇、劉亦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當日因叫囂遭警管束之事實。 3 1、警員陳應誠、李秉富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員警製作之蒐證錄音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1份 2、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吳少宏當日有辱罵公務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被告於KTV現場及返回後埔派出所後,先後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以言語侮辱共3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 行為,惟均係被告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2-11

PCDM-113-審簡-1673-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之住處門前,因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球棒在甲○○面前揮舞,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惡害通知,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於113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告 訴人先敲我的門,然後對我大小聲說出來,要打我,是他們 先恐嚇我,我害怕直接打電話叫警察,等警察來才出門;告 訴人一開始對我惡言相向時沒錄影,是看到我拿球棒後,才 開始錄影,我只是在我家做防衛性動作,等警察來;如果他 們要打我,我可以做反擊;我的目的是讓對方不敢靠近我, 我只是拿著球棒壯膽;因為我氣不過,跟他們吵一架,是他 們犯錯在先;對方態度惡劣,所以我才拿球棒壯膽,我怕他 們衝進來打我;有東西比較不會被欺負,就算人家要打我, 我拿球棒可以比較嚇人;這是基於人的心態,會比較心生畏 懼,而且我是在家做防衛,對方最少會規矩一點;當時已經 吵到氣頭上,沒有理智去把門關上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起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並自屋內取 出球棒1支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琬顰於警詢 時指證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2190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一 第8至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 0至31頁),且有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警察局蘆洲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 一第17至21頁、第25至27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球棒 1支為證,是上情應可採信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當天我發現我停放在我家樓下之機車被移動到車道中間, 而且我原來停車之位置停放一輛對面鄰居(即被告)之腳 踏車,我便到他家門口敲門詢問,被告來應門,我詢問他 是不是移動我的摩托車,被告表示是我占用他的位子,我 請他將車輛移回原位,並請他就算要移動我的車輛至少通 知我叫我來移動,被告就一直辱罵我,還說不要讓我住在 對面,後來他叫我進他家,我便叫他開門,他也不開門, 說要報警,之後被告把鐵門打開手持鋁棍對我叫囂說:「 來啊你來啊!」,我就請我太太許琬顰用手機錄彩,他發 現我太太在錄影便把鋁棒往後丟;被告手持棍棒及說不要 讓我們住在對面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懼,後來我便下樓等待 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證人許琬顰於警 詢時亦陳稱:當日我先生發現他停放在住處樓下之機車被 移動位置,我出門查看車輛被移到路中間,我先生便到對 面鄰居家敲門詢問,被告前來開門,我先生詢問他是不是 移動我先生的摩托車,被告對我先生辱罵臭俗仔(閩南語 ),聲稱是我先生占用他的位子,後來我先生與被告爭論 時,被告把鐵門打開手持鋁棒,我先生便請我回家拿手機 錄影,我持續錄影到被告將鋁棒丟到旁邊後我就沒有再錄 影,我先生也未再跟他爭吵,我們就下樓等待警方到場等 語(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互核證人甲○○、許琬顰就案 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車輛停放問題而起口角,被告於 爭執過程中打開鐵門並手持棍棒等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據此可知當日係告訴人前往被告 住處敲門,被告開門與告訴人對話,雙方隨後發生口角, 於言語爭執過程中,被告主動打開內側鐵門並手持球棒1 支,告訴人見狀遂請證人許琬顰持手機錄影,則以當時現 場情境觀之,告訴人與證人許琬顰並未對被告有任何騷擾 、肢體攻擊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何來為防衛為自 身安全而有取出球棒之必要?況縱告訴人有出言挑臖被告 ,或被告認有遭告訴人攻擊之可能,其既身在自己住處內 ,大可直接關上大門並報警處理,即可防止進一步之衝突 或危害發生,然被告捨此不為,反開啟內側鐵門並手持球 棒,被告更自承其拿球棒可以比較嚇人,基於人的心態, 告訴人會較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二第30至31頁),顯然 被告此舉之目的係在恐嚇告訴人,殆無疑義。   ⒊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本案被告所持之球棒為金屬製品,質硬形尖,若用 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此為一般 人所知悉。觀諸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突然自屋 內取出球棒1支並持之在手,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舉 動,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 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 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手持球棒對其叫囂之 行為使其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足徵被告上 開行止,確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之感,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所為應已成立恐嚇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 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⒊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有 所齟齬,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在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過程中,持球棒在告訴人面前揮舞,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偵卷一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沒收:   扣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PCDM-113-易-1118-20250210-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秉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0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一審因沒有注意到開庭時間,就到地檢署 ,原審判決後變成有前科,且要罰不少錢,不好找工作,請 求重新開庭並希望與告訴人陳又睿和解。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再按對於適用簡易 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4項、第5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廖秉豪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 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有原審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應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 ,經過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 則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前揭 地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則其向原審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 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2月3日屆滿。詎抗告人遲於113 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原審收受刑事聲明上 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故抗告人逾越法定上訴 期間甚明,且無從補正,原審認被告上訴期間逾期,裁定駁 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對上開駁回上訴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並執前抗 告意旨,然原審上訴駁回裁定並無違法,故抗告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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