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有逃亡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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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IENZA ED ANTHONY BUNAG(中文名:安德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 22號),在第三審上訴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中文名:安德尼)自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肆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 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 ○ ○○○○ ○○ (中文名:安德尼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前 經第一審認所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度非輕,且被告本案 偵查中於遭警偵辦後明知有刑案在身,卻立即出境,嗣逃亡 長達1年餘,始經緝獲到案,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兼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後,認被告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 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業經本院(第二審)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在案,被告 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而 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 114年4月5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 ,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㈢本院依據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被告上訴三審並未委任律師,由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遵期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刑事庭函(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審酌本院(第 二審)駁回上訴,仍維持被告處有期徒刑3年8月,足認被告 所涉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已有出境之 紀錄,本案業經被告上訴,仍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 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 度、被告係外國人之身分、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 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6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3-侵上訴-122-20250328-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四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因殺人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殺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裁定自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4日、114年2 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2人於114年3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PHAN CONG THAN H坦承殺人犯行,被告PHAN XUAN SANG則否認殺人犯行,然 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 ,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親友,且其等居留許可前均因連續 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堪認被告2人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此外,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 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 告2人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 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4月14日起羈押2月,惟 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8

CTDM-114-重訴-4-20250328-2

原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祥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被 告 華文好(HOA VAN HAO)(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義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 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華文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 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 之1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 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為同法第93條之6所明定。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第1項第4款規定(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以下稱科技監控) 。 二、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 1年1月21日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與接受科 技監控後許可停止羈押。嗣上訴繫屬本院後,本院審酌卷存 相關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李義祥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李義祥業經原審判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又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刑期非短,且本案事故造成死傷人數 眾多,被告李義祥除將面對刑責外,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償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李義祥 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訴訟程 序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義祥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華文好雖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然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基於訴訟程序之浮動性,及被 告華文好於案發後有逃逸紀錄,又係逾期滯台外籍勞工,客 觀上足認被告華文好逃匿、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 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華文好有逃亡之虞,認有對被 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之必要,乃裁定被告2 人自112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8月。 嗣於113年8月10日第2次延長前開處分,至114年4月9日止。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即將於114年4月9 日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李義祥 表示對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惟認科技監控無必要,其辯 護人表示無再限制之必要;被告華文好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無意見等語。本院參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所犯罪質,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 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 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 告2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科技監控之必要。被 告李義祥雖表示科技監控對其工作生活造成不便,然本院審 酌接受科技監控固對其生活或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然此不 便程度尚屬輕微,且與欲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 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 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被告李義祥上開辯稱,並不足 採。至被告李義祥辯護人表示被告李義祥應無逃亡之虞,無 再限制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李義祥除至少將面對其甘服之原 判決所判處過失致死罪之5年刑責外,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 償,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李義 祥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訴訟 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義祥 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李義祥辯護人上開意見,亦不足採。爰 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 接受科技監控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3-28

HLHM-112-原矚上訴-1-20250328-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劉建霆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霆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被告劉建霆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 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又依警方所 扣得之被告手機所示,被告係使用他人名下之手機門號,並 以「江政杰」名義向房東租屋,佐以被告向暱稱「Y」表示 「我早就知道我有一天通緝了 所以我們租房 我想用他名字 」等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然稱其並非實際詐騙告訴 人者,其係依「莫札特」指示,擔任指派與監督車手及收水 之角色,另詐得之款項,尚有不詳之幣商「阿華」將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然「莫札特」、「阿華」均尚未到案,佐以同 案被告陳璿任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黃則惟遭警方約談後, 被告旋要求其傳話給黃則惟,內容是教導如何應付警方問話 等情,依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涉犯指揮組織犯罪,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 當影響力,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內部分工詳細,對於 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大,且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莫 札特」、「阿華」及其他自稱為投資公司客服專員者尚未到 案,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綜合上開情節,並 審酌所犯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 ,依比例原則衡量,除羈押外,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尚 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或不會再犯詐欺、 洗錢罪刑,而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為避免被告與 未到案之共犯聯繫,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4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訊問被告,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觀 諸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 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非低、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 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且被告證詞與其他同案被告證詞 部分不符,本案將來仍有傳喚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則惟 、廖經禾、黃澤民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且其 等證述核屬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佐證與補強。衡以被告 與證人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且前已有指導證人應付 警方問話之舉,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 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 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坦承犯罪,均無 任何證據聲請調查,且被告父親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除精神 疾病加重外,因腿部傷勢導致行動不便,母親則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均無法繼續工作維持生活,尚待被告扶養,而具狀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院依 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 及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訴-71-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傅俊源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3 月12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傅俊源(下稱被告)並無逃亡 之虞:被告是與警方相約前往製作筆錄,被告雖無戶籍地, 但長期與胞弟共同居住,胞弟也同意將被告之戶籍地移至他 家中,這段時日雖四處留宿旅館、飯店,但這是因為休假中 出外遊玩(下稱抗告意旨㈠);㈡被告已指認「黃旭宏」,且他 也被抓獲另行偵查中,應無串供之虞(下稱抗告意旨㈡);㈢被 告犯罪嫌疑非重大:被告無犯罪意圖,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只是因為單純幫助朋友,被告是被人利用,不能因為被告 提款就認為是車手(下稱抗告意旨㈢);㈣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犯罪嫌疑非重大,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作為保證金,並定期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 下稱抗告意旨㈣),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 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 三、被告雖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 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 4年1 月14日予以羈押2 月確定,業經本院詳細核閱原審案 卷屬實。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現在還沒有固定的住處 等語(警卷第2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已供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之1 是我弟弟的住址,「本來 」我有在住,但後來我弟弟將我的戶籍移到現址即臺南○○○○ ○○○○○等語明確(原審聲羈卷第13頁),被告提起抗告時亦陳 述:這段時日四處留宿旅館、飯店等語,堪認原審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被告上開抗告意旨 ㈠所述,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改口否認犯行(原審金訴卷第24頁),而卷 內並無「黃旭宏」被抓獲之資料可證(起訴書中所載證據亦 無「黃旭宏」之供述),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㈡所述,自非可採 。又被告確有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事實,有起訴 書所載證據可證,並經本院詳細核閱原審案卷屬實,已堪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㈢所述,亦非可採。     ㈢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擔任車手已有實質共同參與而 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無固定住所而有逃亡 之虞,其於法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且本案檢警尚在查緝 其他相關共犯,被告所涉上述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為 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依現況無從以命具 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原審因而為確保本件審判等 後續程序之進行,而認有羈押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自114年3 月12日起予以羈押3 月,經核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被 告所指欠缺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情,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㈣所述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 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比例原則,所為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故抗告意旨徒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4-抗-138-20250327-1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仁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7 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於警方追緝時跳樓逃跑,規避追緝,事後亦有 消極不配合科技監控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裁定自113年6月4日、 8月4日、10月4日、12月4日、114年2月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被害人之相驗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證,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於警方進行追緝時跳樓逃跑,有查緝過程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相片可參(警一卷第93-95頁),且被告前於偵查 過程,經檢察官對被告採以限制住居、配戴電子監控手環, 及委請警員每日派員訪視等處分,惟被告事後亦有消極不配 合科技監控,企圖拆卸電子監控手環之情形,有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07-109 頁)。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又被告前既有規避追緝跳樓逃跑,且消極不配合科技 監控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具有逃避之性格傾 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 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27

CTDM-113-國審強處-3-20250327-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高斌祐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2、113年間有4案件經院檢 通緝,偵查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又被告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犯嫌,其為金錢而犯本案 ,足認被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 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處分自該日起羈押,再 裁定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 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曾因案逃匿, 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 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案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9月 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共計13案,足 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 、有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父母年邁,健康狀況堪憂、被 告是家中經濟支柱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 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 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聲-416-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蕭琳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我國司法權 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 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 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 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蕭琳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 嫌疑重大,且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與境外 有關,配偶又具有雙重國籍,2人雖育有未成年子女,尚無 礙其具有國外生活之能力。酌以抗告人經第一審論處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復經原審法院改判有期徒刑2年, 刑度非輕。兼衡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其規避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於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其始終坦認犯罪,法院亦非科處重刑,並 無逃亡之必要,且其未在海外置產,而具有雙重國籍之配偶 ,因共犯本罪亦被限制出境、出海,實無逃亡海外之可能。 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不當云云。惟原裁定依據 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判斷有無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 逃匿境外之虞,自屬有據,尚難以抗告人坦承犯行、海外無 置產,及其配偶亦遭限制出境、出海為由,逕認原裁定違法 、不當。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7-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劉建霆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霆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被告劉建霆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 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又依警方所 扣得之被告手機所示,被告係使用他人名下之手機門號,並 以「江政杰」名義向房東租屋,佐以被告向暱稱「Y」表示 「我早就知道我有一天通緝了 所以我們租房 我想用他名字 」等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然稱其並非實際詐騙告訴 人者,其係依「莫札特」指示,擔任指派與監督車手及收水 之角色,另詐得之款項,尚有不詳之幣商「阿華」將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然「莫札特」、「阿華」均尚未到案,佐以同 案被告陳璿任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黃則惟遭警方約談後, 被告旋要求其傳話給黃則惟,內容是教導如何應付警方問話 等情,依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涉犯指揮組織犯罪,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 當影響力,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內部分工詳細,對於 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大,且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莫 札特」、「阿華」及其他自稱為投資公司客服專員者尚未到 案,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綜合上開情節,並 審酌所犯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 ,依比例原則衡量,除羈押外,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尚 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或不會再犯詐欺、 洗錢罪刑,而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為避免被告與 未到案之共犯聯繫,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4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訊問被告,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觀 諸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 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非低、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 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且被告證詞與其他同案被告證詞 部分不符,本案將來仍有傳喚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則惟 、廖經禾、黃澤民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且其 等證述核屬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佐證與補強。衡以被告 與證人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且前已有指導證人應付 警方問話之舉,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 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 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坦承犯罪,均無 任何證據聲請調查,且被告父親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除精神 疾病加重外,因腿部傷勢導致行動不便,母親則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均無法繼續工作維持生活,尚待被告扶養,而具狀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院依 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 及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聲-363-202503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繼森 選任辯護人 羅云瑄律師 丁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059號、113年度偵字第26060號、113年度偵字 第26761號、114年度偵字第4065號、114年度偵字第40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繼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俞繼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而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已 發函同意借予執行,刑期自114年3月25日起算,有卷附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緝典字第1410號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 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爰依前述規定,裁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刑期之日即11 4年3月25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重訴-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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