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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政 選任辯護人 黃明看律師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魏桔林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7993號、107年度偵字第4147號、110年度偵字第59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政犯如附表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魏桔林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魏銘政係上頂剛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頂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設彰化縣○○鎮○○里○○巷00號,名義負責人為魏桔 林。魏桔林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詳下 述貳、無罪部分)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德泰鋅板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德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縣○○鎮○○路 0段0巷000號)之名義暨實際負責人,並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巫雅惠(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 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是德泰、上頂公司 之會計。又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及工廠均係在○○ 鎮○○路0段0巷000號,員工相同,內部帳冊亦是合一由巫雅 惠負責製作,是二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公司。而魏銘政、巫雅 惠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其他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暨以詐術及不 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個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至105 年4月間,向如附表1所示營業人購買原物料,均未依規定向 該等營業人取具統一發票,也未以德泰、上頂公司名義支付 貨款(下稱漏進款項);又向如附表2所示營業人銷售金屬 材料浪板或瓦型浪板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客戶,也 未將銷售款(下稱漏銷款項)存入德泰、上頂公司名義所申 設之金融帳戶內,反而使用魏銘政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巫雅惠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魏銘政之妻張菊免 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 一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二哥魏桔林所 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私人帳戶,支付上開漏進款項或存 入上開漏銷款項,同時也未將上開漏進、漏銷款項登載在德 泰、上頂公司會計帳簿之銷貨、應收帳款及進貨、應付帳款 等會計科目,僅記入德泰、上頂公司實際使用之內部帳冊( 下稱內帳),用以分散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營業所得收入 ,以資逃漏德泰公司各期應繳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另魏銘政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竟同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開給 德泰、上頂公司之統一發票,轉開立給與尚興公司無交易事 實之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魏銘政、巫雅惠並 據以填載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4月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以及100年至104年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 先後漏報如附表1所示漏進款項、如附表2所示漏銷款項不為 記錄,致使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之上開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並先後於附表6所示申報日期,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0至103年)、北斗稽徵所(104至105 年),申報各期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 徵稅額,以此方式分散德泰公司之營業所得收入而規避稅賦 ,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漏報各年度銷售額如附表 6所示,而以上開方式分別逃漏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如附表6所示,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則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三第41頁、本院卷四第38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均為認罪之答辯,僅爭執逃漏稅 之數額,辯稱:本案主管機關核課稅額時,並未扣除管銷費 用,主張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 9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71至183、394至396、401至402頁) 。經查:  ㈠被告魏銘政為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德泰公司之名義及實 際負責人;其自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向附表1所示營業 人購買原物料,及向附表2所示營業人銷售浪板時,均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將銷售貨款存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私 人帳戶;另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開給德泰、上頂公司之統一 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之後於製作德泰公司各 年度財務報表時,漏報上開漏進、漏銷款項,據此製作內容 不實之財務報表,並進而短漏報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僅 對漏稅額度有爭執),並幫助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 等情,業據被告魏銘政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89至394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德泰、上頂公司相關證據:證人巫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7 993偵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7993偵卷四第184至192、2 35、236、238、243、244頁、7993偵卷五第139、141、143 、147、170至171頁、7993偵卷六第154、156頁),德泰、 上頂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上頂 公司設立登記表(見2512他卷第11至13頁、7993偵卷五第17 5至176頁、4147偵卷四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9 、459至470頁),扣案德泰公司100至104年度帳冊、104年 度明細、103至105年度出貨單、100年度分類帳、104年9月 至105年6月光碟,以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7993偵卷一第20至21頁),德 泰公司合庫帳戶取款憑條(見4147偵卷三第253至255、260 、264頁),上頂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見7 993偵卷二第5至33、91、146至159頁、7993偵卷四第40至70 頁、4147偵卷三第256至257、259、263、267頁),被告魏 銘政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見7993偵卷一第233頁),被告魏桔林申設之 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交易傳票及整理表(見7 993偵卷三第90至112頁、7993偵卷五第57、241至259頁、79 93偵卷六第22至118頁),被告魏銘政之妻張菊免所申設之 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 條、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及 匯入款項明細(見7993偵卷四第1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 83至95頁反面、第217至226頁、4147偵卷三第248至252、26 1、266頁),巫雅惠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及交易傳票影本、 取款憑條(見7993偵卷四第212至214頁反面、7993偵卷五第 7至52頁、4147偵卷三第256至258、260反面、262、265、28 3至285頁)。  ⒉附表1、2相關證據:德泰公司帳冊所載銷貨淨額明細表、帳 冊所載進貨淨額明細表、德泰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規 定取具進項憑證案情報告及相關支票、統一發票等證據、德 泰公司106年11月1日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通 報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3月向尚興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明細表、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3月向尚興公司進 貨未取具進項憑證金額與鳳山分局通報實際進貨金額差額明 細表(見國稅局卷第82至103、106至107、157至270、277至 28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0年4月9日中區國 稅北斗銷售字第1100850731號書函並檢送德泰公司上、下游 營業人查處情形彙整表及相關資料(見5942偵卷第40至94頁 )。  ⒊附表3相關證據:證人即尚興公司負責人余正彥於國稅局調查 及偵查中、業務童本源、會計陳春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國 稅局卷第118正反頁、7993偵卷五第95至97、110、113、119 至121、129至131頁、7993偵卷六第154至155頁),證人即 穎洋公司負責人李振昌、會計葉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79 93偵卷五第93至94、96至97頁、7993偵卷六第150、154頁) ,證人即勝懋公司負責人毛文志、會計劉淑枝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7993偵卷五第110至112頁、7993偵卷六第152、154頁 ),證人即苙億公司負責人陳重生、會計陳明珠、業務林紹 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7993偵卷五第118至120頁、7993偵卷 六第153至154頁),證人即福大工業社負責人李金昆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7993偵卷五第129至131頁),勝懋公司、苙億 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7993偵卷五第115頁 正反面、第123至126頁反面),尚興公司106年8月8日補充 說明書及與德泰公司交易之支票、德泰公司106年11月1日說 明書(見國稅局卷第119至151頁反面、第277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4147偵卷三第226至2 42頁)。  ⒋附表4、5相關證據: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4月間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申報 書(按年度)查詢、德泰公司帳冊所載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 銷項差額計算表、帳冊所載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進項差額計 算表(見國稅局卷第13至69頁反面、第74、77至79頁、第81 頁正反面、第105頁正反面)、員林稽徵所111年7月7日中區 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0802758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100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逃漏 金額計算表、北斗稽徵所111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 第1110851437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100年至104年營業稅申報 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逃漏稅計算表、 北斗稽徵所113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13285649 8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與上頂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員林稽徵所11 3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30805757號書函並附 德泰公司及上頂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及 上頂剛瓦公司100至10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資料、北斗稽徵所113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 1131853704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100至10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計24紙(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7、271至324頁 、本院卷四第73至129、137至170、189至237頁)。  ⒌從而,被告魏銘政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魏銘政經營德泰、上頂公司,自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 ,向附表1所示營業人購買原物料,及向附表2所示營業人銷 售浪板時,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也未以公司名義支付 漏進款項或將漏銷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內,反而以私人帳戶支 付漏進款項或存入漏銷款項,同時未將上開漏進、漏銷款項 登載在公司會計帳簿,僅記入內帳;另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 開給德泰、上頂公司之統一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 人;之後於製作德泰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時,漏報上開漏進 、漏銷款項,據此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並進而短漏報 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 額(至於漏報稅額詳下述),並幫助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逃 漏稅捐等情,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魏銘政申報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日期:  ⒈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日期,各 如附表6申報日期欄所示,此據德泰公司100年至104年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度德泰公司之全國營業人網 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之申報日期欄記載甚明(見本院 卷一第295至324頁、國稅局卷第75頁),且經被告魏銘政表 示:報稅日期這麼久我忘記了,以申報書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394頁),足見被告魏銘政對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日期 已不復記憶,自應以上開文書之記載為準。從而,100年1月 至105年4月間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日期均如附表6申 報日期欄所示一節,應可認定。  ⒉依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提 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又依同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申 報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 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 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 ,仍應辦理申報。而被告魏銘政供稱:我不記得營利事業所 得稅和未分配盈餘的申報日期,我每年都準時申報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394頁),則德泰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和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申報日期雖未能查得確切申報日期, 但至少可認定是在申報期限內,即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間之某日申報。  ㈢辯護人雖主張:關於105年1至4月營業稅部分,被告魏銘政已 經申報此部分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8,829,022元,故扣除 此部分銷售額,被告魏銘政本案全部漏報之銷售額為585,67 6,149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3頁)。然而,觀諸上開申報 書(按年度)查詢資料可知,德泰公司申報105年2月之銷項 銷售額為6,523,026元、同年4月之銷項銷售額為11,394,862 元(見國稅局卷第79頁反面),然而,經國稅局查核德泰公 司帳冊銷售額,查得德泰公司實際銷售額分別為26,639,202 元、40,107,08元(即如附表5所示),且被告魏銘政及辯護 人並不爭執實際銷售額度,足見德泰公司確實有漏報105年1 至4月之銷售額,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又辯稱:本案主管機關核課稅額時,並 未扣除管銷費用,主張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等語如前 ,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 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 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 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 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 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 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 不在此限。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納稅義務人負有提示各種帳簿文據之義 務,以證明其申報之所得額;倘營利事業未保持或未提示相 關帳簿文據資料,於稽徵機關無從判定營利事業申報資料之 正確性與真實性,始得按查得資料,或按同業利潤標準推計 之所得額,作為核課稅捐基礎,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再按所 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能盡其提供帳簿文 據之協力義務時,稽徵機關即具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職權;又稽徵機關究應按查得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屬個案事實認定範疇,應由稽徵機 關依據個案情形核實認定。從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 盈餘稅額之核課,「所得額」之唯一認定係以收入總額扣除 各項成本費用,因此,於納稅義務人提出帳簿文據時,固應 核實計算,但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收入相對應之帳簿文據 時,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所得額,只是因無帳簿文據可供核實 計算,所以法制設計可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且此計算標準於稽徵機關查得納稅 義務人原申報範圍外之所得時,亦有適用,縱使原申報所得 已同時申報成本資料亦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果納稅義務人 已提供帳簿文據,稽徵機關也據此核定,自無再依照上開所 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問題。  ⒉關於本案主管機關核定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漏稅額之經過:  ①本案主管機關即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最初在核算德泰公 司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漏報稅額時,誤將附表3所示金額列 為短漏報銷售額(見國稅局卷第152至153頁德泰公司短漏開 統一發票及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案情報告、本院卷二第64 頁)。  ②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於偵查中之109年10月21日,提出公司內 帳,主張有折舊費用、間接費用(修理費用)、薪資、年終 獎金、股東紅利與股息等項目應認列成本(見7993偵卷五第 149至152頁刑事答辯㈡狀)。嗣於109年12月17日偵查中,改 稱就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不再主張認列成本等語(見79 93偵卷六第129頁偵訊筆錄)。  ③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檢視上開①、②所示情形(見799 3偵卷五第131、170至171頁偵訊筆錄),並與被告魏銘政、 辯護人確認各項費用、損失之金額(見7993偵卷五第173頁 明細資料)後,扣除被告魏銘政、辯護人主張之漏未審核薪 資、年終獎金、營業外收入及損失等內帳數額,於109年12 月17日偵查庭中重新核定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如附表6所示(見7993偵 卷六第131至132頁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257頁員林稽徵所1 11年7月7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0802758號函說明二、 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北斗稽徵所111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北 斗銷售字第1110851437號函說明四)。  ⒊綜觀本案偵查經過可知,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 公司內帳後,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已然將被告魏銘 政、辯護人所主張之漏未審核之費用或損失考慮在內,並與 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當庭確認各項費用、損失之金額,而 據此重新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如附 表6所示。足見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已然依照被告 魏銘政提供帳簿文據重行核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依照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問題。則 被告魏銘政、辯護人前揭所辯:本案主管機關核課稅額時, 並未扣除管銷費用等語,顯然與上開本案偵查經過不符,洵 無足採。從而,本案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各如附表6所示一節,應可認 定。  ㈤至於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1、2行雖記載德泰公司、上頂公司於 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未申報之課稅所得達200,081,222元 ,但此部分記載是依據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原核課漏稅 額之處分,而當時誤將附表3所示金額列為短漏報銷售額( 見國稅局卷第152至155頁德泰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規 定取具進項憑證案情報告),且上開數額並未考量被告魏銘 政、辯護人提出之漏未審核之成本費用或損失,是本院自應 調查事證而為認定,不受行政機關裁處逃漏稅捐之行政處分 所拘束。況且,觀諸起訴書第5頁第9至16行關於德泰公司各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漏稅數額,是 依照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於109年12月17日偵查庭 中依據被告魏銘政、辯護人提出之漏未審核之成本費用及損 失而重新核算之漏稅額而為記載(詳見上述㈣),益徵公訴 意旨也不再援引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原核課漏稅額之行 政處分內容。則起訴書上開關於課稅所得額之記載顯為誤載 ,應予刪除。  ㈥綜上所述,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則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銘政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先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47條 規定,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03年6月4日修正第43 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並於同年月19日 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②103年6月4日稅捐稽徵法第43條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 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論罪科刑無涉,對被告魏銘政本案 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③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④101年1月4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101年1月4日因應司法院釋 字第687號解釋,將本條第1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 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其餘未做修正。110年12月1 7日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 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  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 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 限至有期徒刑7年。另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將本條第1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 刑罰』之規定」,較修正前有利。此外,103年6月4日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將第3項、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則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第47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 以割裂適用。從而,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並無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一律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 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論 處。    ⒊商業會計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28條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 、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 虧撥補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 之一部分。第一項各款之財務報表,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另 編各科目明細表及成本計算表。」修正後第28條則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 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以上修正僅為財務 報表名稱之修正,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 8條第1、2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 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 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 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 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辦理 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 、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應提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查德泰公司申 報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度之5月1日 至5月31日之期間內申報,並提出當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即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院卷四第139至140、75至 77頁),又該等財務報表確有遺漏如附表1、2所示進項、銷 項額度之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該等財務報表各發生不實 結果之違法情事。  ⒉承上,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外,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所 稱之財務報表。又按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 一併申報。」、「前2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 附統一發票明細表。」此所謂「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係指同法第38條所規定之各種進項憑證、扣抵憑 證及其他證明文件,故申報營業稅時毋需提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財務報表,固難遽指被告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有遺漏 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凡 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 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 內部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查,本 案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4月間營業稅之申報,固尚無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形,惟被告魏銘政就如附表 1、2所示漏進、漏銷款項,僅記載於其內帳,未將此真實營 收之會計事項記載於德泰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之帳務資 料與會計憑證上,被告魏銘政上開所為仍構成其他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應可認定。  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 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 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 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 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本案被告魏 銘政非僅消極不申報德泰、上頂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係故意 、積極以將漏銷款存入私人帳戶,以及將本應開給德泰、上 頂公司之統一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等方式逃漏 稅捐,自應認係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   ⒋按「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 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被告魏銘政當時為上頂 及德泰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魏銘政具有 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  ㈢核被告魏銘政所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就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第5款利 用不正當方法(就申報營業稅部分),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魏銘政以詐術逃漏德泰公司之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所為,均 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及前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 另被告就幫助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所為係犯110年 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㈣至於起訴書就被告魏銘政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部分,雖均是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但被告 魏銘政就申報營業稅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362頁),而給予被告、辯 護人防禦、辯護之機會,且此僅係款次之變動,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魏銘政與會計巫雅惠就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暨以詐術及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均有犯罪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⒈被告魏銘政所犯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 當方法計載不實之行為,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論處, 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 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 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 、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 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 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 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 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 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附表6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時,以上開詐術 及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 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罪數。從而,被告魏銘政就附表6所示逃漏各期營業稅部分 ,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以詐術及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 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又被告魏銘政就附 表6所示不同營業稅期別之犯行共3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同理,就德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 分,既須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 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之稅額,則就歷次逃漏所得稅額之情況 ,自應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稅額次數之計算基準。準此 ,被告魏銘政行為就附表6所示逃漏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處斷。又被告魏銘政就附表6所示不同期別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犯行共5次,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起訴法條雖將 次數記載為「4次」,但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自100年度至104 年,各年度均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之情形,亦即主張逃漏次數為「5次」,則起訴書起訴法條 欄之記載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⒋被告魏銘政就上開32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處、5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申報日期及申報方式均不同,顯係分別起 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租稅為國家財政收入之主要 來源,藉由課稅調整資源之分配,以落實社會福利國家,而 被告魏銘政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於100年1月 至105年4月之逾5年之期間內,未依法取具或開立統一發票 ,也未依法將貨款或銷售款項登載於帳簿會計科目或財務報 表,反而以私人帳戶支應或存入款項,而逃漏如附表6所示 稅捐,營業稅漏稅額共計31,725,25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漏 稅額共計28,958,103元、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共計14,200 ,164元,是被告魏銘政所為損及會計憑證管理及國家課徵稅 額之正確性,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繳清營 業稅漏稅額完畢(見7993偵卷一第173頁),另就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目前則已繳納80萬 5714元(見本院卷三第295頁、本院卷四第259至265頁)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魏銘政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魏銘政自述學歷為士官 學校畢業,高中同等學力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 ,現在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25000元,需要扶養配偶,經 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11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再參酌被告魏銘政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甚明。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魏銘政本案犯行,使其所經營之德泰公司因此取得如附 表6所示之漏稅額之利益。其中:  ⒈就營業稅部分,均已補納稅捐完畢(見7993偵卷一第173、18 6、193頁、4147偵卷一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逃漏營業稅部分之犯罪所得。  ⒉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目前已 補納80萬5714元(見本院卷三第295頁、本院卷四第259至26 5頁),則依時間先後順序,應將上開80萬5714元視為對於1 00年度逃漏稅額之補納,從而,德泰公司就100年度尚餘2,9 38,890元尚未繳納【計算式:2,510,734+1,233,870-805,71 4=2,938,890】,另101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 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加總金額詳如附表6沒收欄所示)均尚 未補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第 三人德泰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補納營業稅時,應在計算犯罪所得時 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417),但被告魏銘政及 德泰公司是否溢繳營業稅,係其等得否向稽徵機關請求返還 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問題。況且,被告魏銘政就逃漏營業稅所 涉犯行,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所涉 犯行,係屬數罪關係,則被告魏銘政及德泰公司是否溢繳營 業稅,自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 無關,而不影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  ㈡德泰公司雖為本案之第三人,然第三人德泰公司於本案審理 中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本院審酌第三人德泰公司之負責 人即為被告魏銘政,又被告魏銘政同為本案被告而全程參與 本院審理程序,本院並將逃漏稅之數額列為爭點,而給予被 告魏銘政就此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認為毋庸命第三 人德泰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此外,德泰公司雖前於105年10 月7日解散,並向本院聲請清算,但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司字 第31號裁定駁回一節,有該案號裁定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53至356頁),則德 泰公司既然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並未消滅,自得作為宣告 沒收之對象。  ㈢起訴書雖主張如附表6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 漏稅額應對被告魏銘政宣告沒收,但納稅義務人為德泰公司 ,被告雖是公司負責人,仍非直接取得逃漏稅捐利益之人, 自無從對被告魏銘政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扣案德泰公司100至104年度帳冊、104年度明細、103至105 年度出貨單、100年度分類帳、104年9月至105年6月光碟等 資料,均屬德泰、上頂公司所有,並非被告魏銘政個人所有 之物,也非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桔林就同案被告魏銘政上開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暨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均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因認被告魏桔林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 罪等語【起訴法條雖另有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惟此係誤載,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卷一 第225頁),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主張或辯解各自如下:  ㈠公訴人認被告魏桔林涉有本案罪嫌,無非是以:①上開有罪部 分所示證據;②被告魏桔林有提供3個帳戶給德泰、上頂公司 使用,上開帳戶內也有多筆資金是與被告魏桔林另外經營之 吉百佳有限公司(下稱吉百佳公司)及被告魏桔林其他帳戶 往來;③被告魏銘政、魏桔林之父魏昆海過世後,其他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魏桔林單獨繼承,而因此取得德泰、 上頂公司出售資產所得款項,及以德泰、上頂公司資產償還 魏昆海所欠1916萬債務之利益;④德泰、上頂公司工廠所坐 落之土地為被告魏桔林所有;⑤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雖稱上 開資金往來是魏昆海私人向魏桔林借錢,但並未提出任何實 據;⑥本案偵查檢察官於105年6月7日至德泰、上頂公司執行 搜索時,魏銘政第一時間通知魏桔林到場關心,魏桔林也因 此迅速到場,可見魏桔林並非無關之人,從而,被告魏桔林 是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 頁、本院卷四第396至401頁)。  ㈡被告魏桔林固不否認其為上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也不爭執 德泰公司有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 加徵稅額等事實,但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德泰公司 廠房占用的土地有3分之2是我堂哥的,3分之1是我的,上頂 公司是蓋在我的土地上,但土地是我母親去世後由我繼承, 廠房都不是我的;德泰、上頂公司的事我都不知道;我開的 帳戶會交由德泰、上頂公司使用,是因為我父親要我辦帳戶 給他,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都是我父親在運作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90至394頁、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本院卷二 第333頁)。  ㈢辯護人為被告魏桔林辯護:被告魏桔林本身在臺中經營吉百 佳、裕香、琉璃光等公司,並未參與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 ;被告魏桔林是因為其父親魏昆海之要求,才登記為上頂公 司之負責人,並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供魏昆海使用,另提供土 地供建設廠房使用,但被告魏桔林對於本案並不知情;被告 魏桔林提供給魏昆海使用之帳戶,之所以和吉百佳公司帳戶 有資金往來,是因為被告魏桔林有數次借錢給魏昆海使用, 之後魏昆海償還借款;另被告魏桔林提供給魏昆海使用之帳 戶,與被告魏桔林另外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帳戶 ,之間資金往來是發生在本案之後之105年11月,是與本案 無關;被告魏桔林私人帳戶與魏昆海、魏銘政、張菊免等人 之帳戶之資金往來,各是因償還借款或利息;又因魏昆海生 前並未完全還款,其他繼承人才因此拋棄繼承,由魏桔林單 獨繼承;另魏桔林曾借錢給魏銘政以償還國稅局罰鍰,魏銘 政因此將德泰、上頂公司出售資產所得款項用以償還魏桔林 ,是以魏桔林僅係公司登記之人頭,對德泰、上頂公司財務 均無實質控制力,對於公司運作、營運事務亦不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373至379、427至433頁、本院卷二 第78至81頁、本院卷四第267至310、402至409頁)。 四、經查:  ㈠被告魏桔林自95年起至106年7月14日間,為上頂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魏桔林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89 頁),並有上頂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設立登記表(見2512他卷第13頁、7993偵卷五第175 至176頁、4147偵卷四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9 、459至470頁),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魏桔林有提供3個帳戶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又德泰、 上頂公司向如附表1所示營業人購買原物料,及向附表2所示 營業人銷售浪板時,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也未以公司 名義支應上開費用,反而將銷售貨款存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私人帳戶;另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開給德泰、上頂公司之統 一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之後於製作德泰公司 各年度財務報表時,漏報上開漏進、漏銷款項,據此製作內 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並進而短漏報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如附表6所示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所示。  ㈢被告魏桔林辯稱其只是上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 與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證人證述分列如下:  ⑴證人魏銘政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魏昆海當時設立上頂公司時,就是用 魏桔林的名字登記為負責人;魏桔林合庫銀行的帳戶是我父 親交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的,魏桔林自己沒有使用該帳戶 ;吉百佳公司是魏桔林的公司;魏昆海往生後,由魏桔林繼 承,我們其他繼承人都拋棄繼承,因為父親跟魏桔林拿了很 多錢,遺產留給他還是不夠;魏昆海生前欠復華銀行1910萬 元,父親去世後銀行來催繳,當時公司錢不夠,我跟魏桔林 至少借500萬元,要還公司貸款,所以106年7月17日,有匯 款1,500,030元給魏桔林;德泰、上頂公司廠房及坐落的土 地,所有權人應該是魏桔林等語(見7993偵卷四第243至246 頁)。又證稱:上頂公司於95年8月7日設立時,當時負責人 是魏桔林,105年6月22日才變更成我,但我一直都是上頂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父親過世後,我們繼承人都拋棄繼承,將 遺產都給魏桔林;我父親向銀行借了1916萬元;我從德泰公 司拿1916萬元,託陳金麗(即被告魏銘政的三嫂)去還款; 我要繳稅,先跟魏桔林借1700萬元,後來我出售資產,得款 1200萬元,就還給魏桔林;106年7月17日,我太太張菊免第 一銀行的帳戶匯款1,500,030元給魏桔林,是我去匯的,因 為我之前跟魏桔林借了1700萬元,我陸續還給他;我父親生 前跟魏桔林借錢最多,所以我們兄弟將父親的遺產都給魏桔 林繼承等語(見7993偵卷五第140、144至147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昆海是我父親,魏桔松是我大哥,魏 桔林是我二哥,魏桔椿是我三哥,陳金麗是我三嫂,張菊免 是我太太;德泰公司是魏昆海出資,魏朝陽提供技術,我負 責推廣業務;魏昆海喜歡我們兄弟都當股東,他好去借錢來 營運,但魏桔椿是公務員,不方便當股東,所以是由陳金麗 擔任;德泰公司的業務是我決策,財務是魏昆海一手掌握, 其他股東沒有參與經營;公司沒有每年開股東會,但形式上 有時候開會,魏昆海會解釋一下公司和他借錢的事;公司傳 票上「魏昆海」的字詞都是魏昆海的簽名,公司收到的現金 、支票都是交給魏昆海,摘要欄註記的「魏董」是指魏昆海 ;傳票上「張」的字詞是張菊免的簽名,魏昆海當時跟我住 ,他會請張菊免到公司拿錢回去給他;傳票上「魏銘政」的 字詞是我的簽名,如果張菊免當天沒空,就由我拿錢回去給 魏昆海;魏昆海於101年輕微中風後,就比較少管公司,到1 04年後身體更差,我就全部接起來,只有把錢給他而已;德 泰、上頂公司是同一體,帳也做在一起,我的名片是印德泰 、上頂公司的董事長,我對外都是使用這張名片;本院卷二 第483頁轉帳傳票上「魏桔林」的字詞是巫雅惠簽的,魏桔 林沒有來過公司簽名,該傳票記載的意思是要用魏桔林的名 義開票給付貨款;魏桔林把帳戶存摺借給我們使用,帳戶內 的錢是德泰、上頂公司在使用,魏桔林沒有參與德泰、上頂 公司的運作;當初上頂公司的負責人登記魏桔林,是因為魏 昆海認為魏桔林生意做比較大,用他的名義借錢可以借到比 較大的額度;德泰公司沒有每年開股東會,我印象中上頂公 司沒有開過股東會,開會過程中不會提到虛開發票或逃漏稅 捐的事;扣案的帳戶、明細、出貨單、分類帳等等,魏桔林 都沒有經手;德泰、上頂公司跟魏桔林沒有金流往來,只有 魏昆海向魏桔林借錢;魏昆海去世後,我從德泰公司的帳戶 提領1916萬元,因為當初魏昆海向銀行借了2000多萬元,銀 行在魏昆海去世後就來催繳,所以我拜託陳金麗拿錢去還銀 行;魏昆海去世前,有叫我們不要去跟魏桔林爭財產,我沒 有去辦理拋棄繼承,之前於偵查中說拋棄繼承是錯誤的;本 案逃漏營業稅3500多萬元,我找魏桔椿借錢,但魏桔椿說他 沒辦法,可是願意帶我去找魏桔林借錢,我跟魏桔林借1700 萬元,後來我賣掉公司還魏桔林1200萬元;之前魏昆海向魏 桔林借錢,至少欠1、2千萬元,因此我從104年1月7日至106 年7月4日,每月還3萬元給魏桔林;會成立上頂公司,是因 為魏昆海聽別人建議比較容易作帳,但魏昆海有沒有這樣跟 魏桔林說,我不清楚,一開始魏送(即魏昆海的兄弟)、魏 朝陽(即魏送之子)擔任德泰公司股東時,他們都沒有經手 財務;德泰、上頂、亙泰、祝泰、吉米吉公司,魏昆海是總 負責人,我們家的財務一直都是魏昆海一手掌握,我猜魏昆 海沒有參與吉米吉公司的營運、決策和財務;魏昆海、魏桔 林在德泰公司沒有領薪水;本案搜索時,我有打電話請魏桔 林到場;我是吉米吉公司的股東,我不清楚吉米吉公司實際 的出資情況,我沒有參加過吉米吉公司的股東會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25至463頁)。  ⑵證人巫雅惠於偵查中證稱:德泰公司之負責人是魏銘政,上 頂公司之負責人是魏桔林;二家公司的帳都是我做的;我不 知道魏桔林負責上頂公司什麼業務,他很少到工廠;帳戶是 魏銘政管理,支票也是魏銘政開立,銀行的業務都是魏銘政 在處理;魏桔林的家人應該沒有在上頂公司;我不知道魏桔 林有無親自管理上頂公司;是魏銘政交代尚興公司不要開發 票給德泰、上頂公司,直接開發票給客人;我自己的帳戶是 提供給魏銘政管理;魏桔林、魏銘政的家族通常會在過年時 開會,他們開會時我很少在場;魏桔林很少來公司,他來就 是會丟信件而已;虛開發票金額是魏銘政決定的;魏桔林配 合上頂公司的需求開立帳戶給公司使用等語(見7993偵卷四 第186至192頁)。  ⑶證人林俊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至105年間,在德泰 公司擔任廠長,公司有分部門,上頂公司是另外一間;我在 工作上是聽魏銘政指揮;我有看過魏桔林,他會到工廠的旁 邊種花種草,魏桔林不會對我做工作上的指示,我們都聽魏 銘政;德泰公司於100年1月至105年4月期間,是由魏銘政經 營管理;我不清楚上頂公司是誰負責經營,我們都是在德泰 公司做,器具在上頂公司,我們去那邊操作;我的業務只有 跟魏銘政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至23頁)。  ⑷證人陳正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表1所示公司之一)的負責人,我有聽過德泰、上頂 公司,上頂都說是德泰公司;我跟德泰公司做生意好幾10年 了,大部分都是聯絡魏銘政,其他就是公司小姐;我沒有看 過魏桔林;我最早是跟魏銘政的堂兄接觸,當時魏銘政還沒 來這間公司;我認識魏昆海,但沒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4至27頁)。  ⑸證人魏朝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魏桔林是堂兄弟;魏昆 海出資成立德泰公司,魏昆海的兒子魏銘政、魏桔松、魏桔 林當股東,魏桔椿的老婆陳金麗跟我也是股東,我只是股東 ,我不清楚魏桔松、魏桔林、陳金麗有無參與經營;公司如 何經營,我沒有決定權;都是魏銘政決定,魏昆海算是幕後 老闆,應該也有決定權;我不會去管德泰公司的事,後來我 退股;我經營啟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啟振鋼鐵公司),股 東一開始也是這些人;魏桔林成為啟振鋼鐵公司的股東後, 沒有參與啟振鋼鐵公司的經營;我是德泰公司的股東時,有 分到股息,我幾乎沒有開過會,德泰公司的營運方向我信任 魏昆海;應該是魏昆海賦予魏銘政經營德泰公司;魏桔林沒 有參與德泰公司的經營,他有他的事業,他是做食品的;魏 桔林有沒有跟魏銘政討論德泰公司事務,我不清楚,這是他 們家族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6至418頁)。  ⑹證人魏桔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昆海好像於88年5月向元大 銀行借了2500萬元,陸續還了一點本金,到96年8月剩下222 3萬元,當時我和魏桔林、魏銘政是保證人。這筆借款是88 年開德泰公司設備用的,和魏桔林沒有關係,他只是連帶保 證人;後來魏銘政被國稅局追稅,他有剛我講說要繳納3500 多萬元,魏銘政向我借錢,我說我沒錢,後來他去跟魏桔林 借錢,魏桔林借了1700萬元左右;魏桔林在臺中經營吉米吉 公司,家裡在溪湖這邊有德泰、上頂公司,後來有亙泰、裕 香、祝泰公司,吉米吉公司的負責人是魏桔林,股東有陳金 麗、魏子逸、魏銘政這些人;亙泰公司的股東也是魏桔林、 魏銘政這些人;德泰、上頂、亙泰公司是魏銘政在負責;公 司開會有時候會通知,我們一般不會去參加,也不會過問公 司經營模式;魏桔林經營吉米吉公司,不會去過問德泰、上 頂公司的經營,也沒有決策權,他本身是在臺中上班;大概 在91年以前,魏昆海跟魏桔林拿帳戶做資金調度,一開始是 我爸爸魏昆海在使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9至424頁) 。  ⑺證人即魏桔椿的配偶陳金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魏銘政的三 嫂,魏銘政有託我拿1916萬元去還款等語(見7993偵卷五第 139、145頁)。  ⑻證人張世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魏桔林30幾年,交情 很好;我之前做便利商店,魏桔林是盤商,因此認識,後來 就投資做吉米吉的生意;吉米吉最早是做休閒食品,後來做 生鮮超市,之後做包裝食品;吉米吉是公司的商標,吉百佳 是公司行號,吉米吉是吉百家的一個商標;吉百佳是80年初 成立,吉米吉是78年左右成立,我們剛成立時並不是吉百佳 ,結束重組後賣過來吉百佳這邊;我是股東之一,魏桔林是 董事長兼總經理,也是股東;魏銘政應該不算是股東,他們 家族持股比較複雜,我在春酒吃飯時看過魏銘政,魏銘政不 會到我們公司來;我不了解魏桔林投資公司的錢是來自於他 個人或家族;魏桔林是董事長兼總經理,對股東會負責,我 是業務經理,公司大部分都是我們兩個人處理;魏桔林幾乎 每天都會去公司;我們股東很多,股東不一定會到場,我印 象中魏銘政沒有來開過股東會;6、7年前魏桔林說他弟弟要 繳稅,跟我借錢,我借他600萬元,後來他有還錢,魏桔林 沒有說弟弟的名字,說是做鐵工廠的那個弟弟;我有聽過德 泰公司,因為德泰公司會跟吉百佳公司借錢,德泰公司有還 款,但我不了解是德泰公司還是魏桔林還款,我也不曉得是 德泰公司的誰要借錢;我沒有聽過上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8至40頁)。  ⒉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①證人即德泰公司負責人魏銘政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桔林僅是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 與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實際經營者為魏銘政及魏昆海等 語;②證人即上頂及德泰公司之會計巫雅惠證稱:公司業務 是由魏銘政處理,魏桔林很少到公司等語;③證人即時任德 泰公司廠長林俊池證稱:工作上是聽從魏銘政之指示,魏桔 林不會為工作上之指示等語;④證人即與德泰公司有生意往 來之陳正嘉證稱:生意是與魏銘政或公司小姐聯繫等語。則 以上4位證人均稱:被告魏銘政是實際經營德泰、上頂公司 業務之人,被告魏桔林未參與德泰、上頂公司之業務等語, 證述彼此一致。且觀諸共同被告魏銘政所使用之名片,其並 列為德泰、上頂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足 見被告魏銘政不僅擔任德泰公司之董事長,同時也對外自稱 為上頂公司之董事長,核與以上4位證人所述相符,益徵被 告魏銘政為實際處理德泰、上頂公司業務之人,且其也對外 自稱是上頂公司負責人。  ⒊檢察官固以被告魏桔林為上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由,主張其 有參與上頂公司之經營。然查:  ⑴①證人魏銘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昆海喜歡我們兄弟都當股 東,他好去借錢來營運,我是吉米吉公司的股東,我不清楚 吉米吉公司實際的出資情況,我沒有參加過吉米吉公司的股 東會等語。②證人魏朝陽證稱:我經營啟振鋼鐵公司,魏桔 林是股東,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我是德泰公司的股東,我幾 乎沒有開過會,德泰公司的營運方向我信任魏昆海等語。③ 證人魏桔椿證稱:公司開會有時候會通知,我們一般不會去 參加,也不會過問公司經營模式等語。④證人張世明證稱: 他們家族持股比較複雜,魏銘政是吉百佳公司的股東,沒有 來開過股東會等語如前。則以上4位證人均稱被告魏桔林與 魏銘政、魏朝陽之家族成員互相持股,但未介入對方公司之 經營等語。  ⑵①上頂公司於95年間成立時,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魏桔林,董事 為李宜蓁(魏朝陽之配偶)、張菊免(魏銘政之配偶),股 東陳金麗(魏桔椿之配偶)、魏子凱及魏書敏(2人均為魏 銘政之子)、魏書辰、魏翊軒(魏桔林之子)、魏昆海(魏 桔林及魏銘政之父);之後於97年將董事張菊免變更為被告 魏銘政,其餘則不變;再於102年變更董事為被告魏桔林, 股東為魏子逸(魏桔林及魏銘政的大哥魏桔松之子)、被告 魏銘政、陳金麗、魏子凱。②德泰公司最初董事長登記為被 告魏銘政,董事為魏朝陽,股東為魏桔松、被告魏桔林、陳 金麗、魏送;之後於92年間將股東魏桔松變更為魏子逸,其 餘不變;於102年間變更為董事魏銘政,股東魏子逸、魏桔 林、陳金麗、魏子凱。③啟振鋼鐵公司自93年間起,董事長 為魏朝陽,董事為楊儒泓、被告魏桔林,股東為魏鉦恩(魏 朝陽之子)、張菊免、陳淑美(魏桔松之配偶)、陳金麗等 情,業據魏銘政證稱李宜蓁為魏朝陽的太太等語(見4147偵 卷三第224頁)、證人魏朝陽證稱:魏鉦恩是其兒子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10頁),並有德泰、上頂公司設立登記表及 變更登記表、德泰公司股東名簿、啟振鋼鐵公司變更登記表 、員林稽徵所106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60806 244號書函、親屬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457 至470頁、本院卷二第364頁、7993偵卷一第84頁、第208頁 反面、7993偵卷五第175至191頁),足見不只是德泰、上頂 公司有被告魏銘政、魏桔林以外之家族成員擔任股東,另被 告魏朝陽所經營之啟振鋼鐵公司,也由被告魏桔林等親屬擔 任股東,益徵上述⑴4位證人所稱:被告魏銘政及其堂兄魏朝 陽之家族成員在各自經營之公司,互有擔任董事、股東等語 為可信。  ⑶承上,李宜蓁、張菊免、陳金麗、魏子凱、魏書敏、魏書辰 、魏翊軒、魏子逸、魏朝陽、魏送雖先後曾為上頂或德泰公 司之董事或股東,又被告魏桔林、魏鉦恩、張菊免、陳淑美 、陳金麗曾為啟振鋼鐵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另被告魏銘政也 為吉百佳公司(即吉米吉公司)的股東,但未見其等有參與 各該公司經營之情形,益徵被告魏桔林所屬家族雖有上開互 相持股,但未必介入公司經營,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魏桔林 為上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遽認被告魏桔林有參與上頂公 司之經營。  ⒋再者,被告魏桔林固有提供其向合庫銀行所申設之上開3個帳 戶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但德泰、上頂公司除有使用被告 魏桔林、魏銘政、會計巫雅惠的帳戶之外,也有使用魏銘政 之配偶張菊免的帳戶,是以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所辯魏昆海 及被告魏銘政在經營公司時,有使用親屬帳戶之習慣等語, 並非無據。  ⒌檢察官又主張被告魏桔林其他帳戶及吉百佳公司之帳戶,與 德泰、上頂公司所使用之帳戶間,有資金往來。經查:  ⑴被告魏桔林提供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①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吉百佳公司,於100年間匯款3 筆、匯入1筆,101年間匯款2筆、匯入1筆,103、104年間各 匯入1筆,102、105年間未見有匯款或匯入情形(見7993偵 卷六第22至25頁)。②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給吉百佳 公司,於101年間有4筆,102年間有6筆,103年間有3筆,於 104年間有10筆,於105年1至4月間有5筆(見7993偵卷六第3 8至40頁)。③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未見有匯款或匯入 吉百佳公司之情形(見7993偵卷六第27至37頁反面)。另④ 被告魏桔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0年間匯款至上開魏桔林合庫銀行帳戶1筆,101年間自魏昆 海、魏桔林同銀行帳戶各匯入1筆,102年間自魏桔林同銀行 帳戶匯入3筆、自張菊免同銀行帳戶匯入1筆,103年間自張 菊免同銀行帳戶匯入3筆,104年至105年4月間自魏銘政同銀 行帳戶每月各匯入3萬元(見7993偵卷六第2頁)。則被告魏 桔林其他帳戶及吉百佳公司之帳戶,與德泰、上頂公司所使 用之帳戶間,固有資金往來情形,但100年共計5筆,101年 共9筆,102年共10筆,103年共7筆,104年共23筆,105年1 至4月間共9筆,次數難稱頻繁,則是否可據此推論被告魏桔 林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有可疑。  ⑵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資金往來,是因為被告魏桔 林有數次借錢給魏昆海使用,之後魏昆海、魏銘政償還借款 ;另魏銘政因本案補納稅捐時,被告魏桔林也有借錢給魏銘 政等語,核與證人魏銘政、魏桔椿、張世明證述相符。且被 告魏桔林提出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及相關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9、211、385至389頁) ,顯示於100年至105年4月間,被告魏桔林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吉百佳公司數次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被告魏桔林提供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之帳戶) 共計810萬元,另被告魏桔林提供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之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匯 款至吉百佳公司帳戶共約470萬餘元,可見被告魏桔林及吉 百佳公司轉出給德泰、上頂公司之金額,大於德泰、上頂公 司轉入吉百佳公司帳戶之金額。又被告魏銘政於104年至105 年10月間,固定每月各匯3萬元至被告魏桔林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7993偵卷六第2頁),核與被告魏銘政證稱:父親跟被 告魏桔林拿了很多錢,遺產留給他還是不夠;德泰、上頂公 司跟被告魏桔林沒有金流往來,只有魏昆海向被告魏桔林借 錢;我從104年1月7日至106年7月4日,每月還3萬元給被告 魏桔林等語相符,益徵被告魏桔林所辯帳戶間資金往來是其 借款予魏昆海、之後魏昆海償還借款等語,並非全然虛妄。  ⒍魏昆海去世後,其遺產固由被告魏桔林全數繼承(包含被告 魏銘政以德泰、上頂公司資產1916萬元償還魏昆海債務之利 益),此據被告魏桔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銘政證述一致 。然而,魏昆海遺產由何人繼承,與德泰、上頂公司實際上 由何人經營,是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因被 告魏桔林繼承魏昆海之遺產,而回推其是實際經營德泰、上 頂公司之人。  ⒎本案檢察官於105年6月7日至德泰、上頂公司執行搜索,被告 魏銘政當場通知被告魏桔林,被告魏桔林因此到場等情,固 為被告魏桔林、魏銘政所不爭執。然而,該日為星期二,並 非例假日。且檢警開始執行搜索之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許( 見7993偵卷一第17、20頁筆錄之時間欄),為一般上班時間 ,如果被告魏桔林有實際經營德泰、上頂公司,則檢警執行 搜索之前,被告魏桔林極有可能已到公司上班。但事實上, 檢警執行搜索時,被告魏桔林本不在場,反而是收到被告魏 銘政之通知後才到場,佐以證人巫雅惠、林俊池證稱很少看 到魏桔林到公司等語,益徵被告魏桔林所辯其並未實際經營 德泰、上頂公司等語,並非不合理。  ⒏況且,觀諸卷附德泰、上頂公司之傳票中,105年1月7日、2 月16日之傳票(即本院卷二第483至492頁)固有出現「魏桔 林」之文字,但此據被告魏銘政證稱:字是巫雅惠簽的,被 告魏桔林沒有來過公司簽名,該傳票記載的意思是要用被告 魏桔林的名義開票給付貨款等語如前,核與該傳票上「魏桔 林」的文字之上、下方或旁邊,各有日期、「期票」、「甲 」等記載相符,顯見該等記載之意均為「以被告魏桔林的甲 存帳戶支票付款」。且該傳票上「魏桔林」的字跡,與被告 魏桔林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的簽名均不相似(見本院卷一 第79、369頁、本院卷二第69、199、229、302、337頁), 益徵上開傳票上「魏桔林」之文字並非是被告魏桔林的簽名 。又卷附其餘傳票,僅見被告魏銘政、魏昆海、張菊免之簽 名(見本院卷二第389至482頁、本院卷三第59至204頁), 未見被告魏桔林的簽名。此外,本案也未查得德泰、上頂公 司有任何會議記錄、契約或文件資料上,出現被告魏桔林的 簽名或曾參與公司具體業務之紀錄,自難以認定被告魏桔林 確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㈣從而,被告魏桔林固為上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有提供3個 帳戶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又德泰、上頂公司廠房座落之 土地也為被告魏桔林所有。然而,被告魏桔林所屬家族,確 實有兄弟間、堂兄弟間互相持股但未參與公司經營(例如, 被告魏銘政之於吉百佳公司、吉米吉公司,被告魏桔林之於 啟振鋼鐵公司,魏送、魏朝陽等親屬之於德泰、上頂公司) ,以及使用其他親屬(即被告魏銘政之配偶張菊免)之帳戶 等情形存在。且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已然提出上開證人及物 證證明帳戶間資金往來係屬借款。此外,魏昆海之遺產縱然 全數由被告魏桔林繼承,被告魏桔林於本案搜索時經被告魏 銘政通知而到場等情,也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魏桔林有參與 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則在本案缺乏任何公司傳票、會議 記錄、契約或文件資料上有被告魏桔林之簽名或紀錄的情況 下,自不能遽認被告魏桔林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忽略其為出借名義之登記負責人,及家族間互相持股但 未過問對方經營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魏桔林有實際參與 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乃至於涉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之積 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本案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黃智炫、施教文 、劉智偉、林士富、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2025-02-20

CHDM-110-訴-96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環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民國97年度至100年度(下合 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序列報新臺幣(下同)0 元、0元、0元及20,718,792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查獲上訴人於97年至100年間利用員 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及漏報營業 收入,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上訴人系爭年度損益表(下稱系 爭損益表)(註:100年度僅至9月8日止)及資產負債表( 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計算上訴人系爭 年度各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進一步計算致漏報 稅後純益之數額,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未分配盈餘數額,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未分配盈餘致所漏 稅額處0.4倍罰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因上訴人 對系爭年度同一課稅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亦有不服, 前申請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全年所得額,是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其罰鍰復查決定,因 而亦獲追減未分配盈餘及罰鍰,核定如下:  ⒈被上訴人107年7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5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1):上訴人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參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2,960,063元,變更核定未 分配盈餘32,960,063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3,881,163元及罰 鍰555,246元。  ⒉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參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1,497,087元,變更核定未 分配盈餘31,497,087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373,723元及罰 鍰494,949元。  ⒊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3):上訴人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參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49,657,504元,變更核定未 分配盈餘49,657,504元,追減未分配盈餘20,953,432元及罰 鍰838,137元。  ⒋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8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4):上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20,718,792元,經被上訴人參據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10,957,826元, 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1,676,618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845 ,245元及罰鍰513,810元。  ㈡上訴人對原處分1、2、3、4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12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4690號、第10713944560號、第10 713944700號、第107139447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5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原審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吳聰奇、林寶環於刑案當時的供述不具任 意性,且扣案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數字亦無從驗 證正確性,亦有於原審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測謊報告證明吳聰 奇、林寶環等人均未曾看過系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也不是 其指示會計人員製作,均足證明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不 具可信性。㈡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時曾提出會計學者馬嘉應 教授出具之專案鑑定報告,足證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尚 不符合商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規定應具備之法定 要件及財報格式,不具可信性。㈢林寶環於101年6月28日談 話紀錄中,仍堅持搜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包含個人理財 收入等不屬於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收之款項,且從存貨記載為 「0」,可知查獲資料記錄不完整等語。㈣許順雄會計師在另 案審理時到庭具結所為證述,互核其針對系爭資產負債表及 系爭損益表提出之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明確指出系爭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⒈營業收入與系爭資產負債表存貨比 率明顯不合理。⒉系爭損益表營業收入與成本之比率明顯不 合理。⒊系爭損益表並未列計折舊明顯不合理。⒋營業收入與 應收帳款(含票據)比率明顯不合理。⒌營業成本與應付帳 款(含票據)比率明顯不合理。諸多不合理之處,在在可徵 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顯有瑕疵,不具有可信性。㈤被上 訴人之承辦人員解長海於101年5月31日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 明確表示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諸多不正確之處,例如 「期末存貨」、「期初存貨」均記載為0,惟實際上營業店 面中仍有很多庫存(即衣服),足認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記載有誤,實難直接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況且無任何帳 證、憑證可以核對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上訴 人之會計人員顧美玲100年11月23日及106年8月21日分別於 彰化地檢署及原審均證稱其於製作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時,會 將上訴人負責人私人投資所得記載在銷貨收入,亦未經核算 ,足以證明查扣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之正確性有 重大疑義,不足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㈥上開重要證據如經 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自足以得知系爭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不正確,不具可信性,足以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乃原判決卻就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上開未 斟酌、未說明理由等情一概不理,泛稱已斟酌或指出不可採 之理由,逕認無漏未斟酌情事,顯有判決理由與卷內事證矛 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確定 終局判決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 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或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 ,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者而言 。如原確定判決已就證物予以斟酌者,尚不能因未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即謂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之要件。是以,上訴人就確定終局判決已斟酌之證物, 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審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屬顯 無再審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上訴人無非指摘原審前判決及 本院確定判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解長海部 分、彰化地檢署100年11月23日偵查譯文及原審106年8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上訴人會計人員顧美玲部分、臺中高分 院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上訴人代表人林寶環與其 配偶吳聰奇部分及許順雄會計師製作之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 告書等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資為主張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審於前訴訟程 序已斟酌上開證物,並於原審前判決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甚 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確定判決就其上 訴理由指摘原審前判決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證物未盡調查 之職責乙節,亦經本院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論明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均非可採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前判決及本院 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未予斟酌乙節,顯屬無據,自不該當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至明等語甚詳,而 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 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上-439-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艾克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代 理 人 張建鳴律師 相 對 人 創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承盈 代 理 人 吳詩敏律師 賴怡欣律師 鄭博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306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 213萬6,125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已繼續 持股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相對人原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嗣於民國110年7月以購買廠房為由將 未分配盈餘轉為增資,資本額因此增至1億4,000萬元。惟依 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表,非流動資產部分僅增加4,993萬元 (1億2,629萬8,000元-7,636萬3,000元=4,993萬元),卻增 資1億1,000萬元,是其中6,000萬元已屬不必要之資本投入 ,亦導致相對人於110年度之營收下降,於該年度之純益率 亦自109年度之純益率33.01%下降為12.59%。另相對人於110 年度之流動資產尚有8,062萬1,000元現金可資利用下,先後 於111年6月、10月增資而致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增加至2億3,0 60萬元,惟相對人於111年、112年之現金各為7,854萬5,000 元、7,815萬9,000元,顯見相對人閒置現金過高而影響相對 人之獲利能力。  ㈡自相對人111年度財務報表觀之:  1.111年度之營業收入自2億8,508萬4,000元減至1億4,826萬7, 000元,惟管理費用自3,643萬3,000元增加至5,079萬2,000 元。  2.111年存貨為7,324萬元,110年存貨為7,207萬5,000元,但1 11年有存貨跌價損失2,037萬4,000元處分存貨收益1,918萬2 ,000元,換言之,111年新增存貨價值達4,072萬1,000元, 若能改善,111年度虧損將減少3分之1,顯見存貨處置存有 極大疑慮。  3.111年度實收資本額為2億3,060萬元,財報上普通股股本記 載為2億6,060萬元,二者相差3,000萬元,惟資產負債表卻 能取平,實有疑義。   ㈢自相對人112年度財務報表觀之:  1.流動資產自2億2,556萬2,000元減少至1億7,633萬7,000元, 減少近5,000萬元,其中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3,685 萬2,000元全部消失,惟未有實質之獲利增加,另存貨自7,3 24萬減少至6,034萬1,000元之差額1,280萬9,000元亦不知銷 售金額、對象為何。  2.非流動資產之使用權資產因不明原因自6,293萬3,000元降至 2,623萬4,000元,共減少3,669萬9,000元。  3.相對人現金達7,815萬9,000元,但1年內到期之長期負債卻 自130萬5,000元增加至678萬6,000元,增加518萬1,000元, 其原因及借款人為何?均有疑義。  4.112年度之營業收入較111年度減少近3分之1,而營業費用僅 自8,387萬2,000元略為減少至8,329萬9,000元,惟推銷費用 卻增加至500萬餘元而未收成效,則112年營業費用之各項憑 據是否正當?即非無疑。  5、111年度之營業收入中,勞務收入達8,739萬元,但112年度 卻因不明原因減至210萬元。  6.110年、111年、112年之現金各為8,062萬4,000元、7,854萬 5,000元、7,815萬9,000元,此筆資金閒置逾3年,是否確實 在銀行帳戶中,亦有疑問。  7.112年度之實收資本額為2億3,060萬元,與財報上普通股記 載2億6,060萬元間相差3,000萬元,惟資產負債表卻能取平 ?實有疑義。   ㈣由上以觀,相對人對其財務情形有隱瞞、不實之情形,已影 響聲請人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 )及財務資料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以 具備「檢查必要性」為要,以免浮濫而無端侵害公司之經營 權。查聲請人之負責人王俊超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 4日止長期以董事或總經理之身分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 惟王俊超於110年12月離職前,除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客 戶其個人之私人聯絡方式而有企圖帶走相對人客戶之嫌疑外 ,亦於111年8月4日卸任相對人之董事前,即於111年3月17 日另行投資設立與相對人具競爭關係之信任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任生醫公司)。  ㈡聲請人於111年7月12日函請相對人收購聲請人持有之相對人 公司股份遭拒後,即以不同方式干擾相對人,如王俊超於任 職相對人董事時,依公司法第228條負有製作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衡情已閱覽 相關財務帳冊,卻於未任相對人董事後始要求檢查相對人自 111年起迄今之財務帳目,顯有擾亂相對人營運之意。   ㈢就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之多項質疑,相對人多已於股東常會議 事手冊檢附之「營業報告書」為說明,惟王俊超應對相對人 110年、111年之增資、使用資金情形有相當理解,且其亦全 程參與聲請人質疑之110年7月盈餘增資行為,另聲請人閒置 現金係為因應公司轉型及調整體質所需,是聲請人係刻意曲 解,且無端要求相對人揭露非一般公認會計準則所要求編列 之內容。再者,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1日止」,其未特定範圍,且未提及該區間 內有何應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情事,其聲請檢查範 圍空泛,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要件,應予駁回。  ㈣退步言,縱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必要,因聲請人之負責人王俊超所經營之信任生醫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相對人之主要營業項目「CF01011醫療器材製造 業」、「F108031醫療器材批發業」,且主要產品具高度相似性,產品應用市場相同,而與相對人存有競爭關係,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應禁止王俊超及聲請人之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所得之一切文件及資料,並禁止其等閱覽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書,以維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及商業機密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 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 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該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213萬6,125股,占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乙節,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首堪認定。又兩造對於聲請意旨㈠至㈢所列相對人資產及財務 狀況之客觀數字及數字變化、聲請人之法定代表人王俊超曾 以個人身分擔任相對人董事、總經理,期間曾於109年9月30 日獨資設立聲請人公司,並將股權讓予聲請人,故於109年1 2月24日至111年8月4日間係由王俊超代表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董事,且王俊超目前為信任生醫公司負責人等情,均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313-314頁),並有相對人之財務報表、股 東常會議事手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 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66頁、第132-139頁、第142-143 頁),則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聲請意旨㈠至㈢所載,於110年未分配盈餘 轉為增資而致該年度之營收及純益率下降,且自相對人之11 1年、112年財務報表觀之,相對人有金融資產全部消失惟未 實質增加獲利、存貨減少、非流動資產使用權資產之減少、 閒置高額現金、勞務收入減少、營業收入減少下仍增加管理 費用、實收資本額與財報上普通股股本間差額極大下仍能於 資產負債表取平等原因不明等疑慮,業經提出前開財務報表 、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等件為證,並具體敘明質疑原因、事項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其財務狀況有隱瞞、不實之情,而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屬有據。相 對人雖針對聲請意旨㈠至㈢所載各項質疑具狀說明,並辯稱多 數內容均於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檢附之「營業報告書」為說明 ,聲請人係刻意曲解並無端要求相對人揭露非一般公認會計 準則所要求編列之內容。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疑慮之回應 ,部分流於形式,且未檢附具體數字、金額或憑據,難認已 實質回覆、說明;部分事涉專業,並無從以相對人片面陳述 或片段資料釋疑,則相對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又聲請人 已特定檢查之範圍如附表所示,並逐項敘明各擬釐清之檢查 事項,本院因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 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允許,相對人就此 即有容忍之義務。  ㈢相對人固辯稱與信任生醫公司存有競爭關係,請求依非訟事 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禁止王 俊超及聲請人之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所得之一切文件及資料,並禁止其等閱覽檢查人之檢查 報告書。然查,縱令相對人辯稱與信任生醫公司存有競爭關 係乙情為真,本件僅係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 (含原始憑證)、財務資料,無涉相對人之技術或產品內涵 ,並非營業秘密之核心事項,對於相對人事業經營之影響, 尚屬有限。反觀相對人前開主張,將使本件無法透過選派檢 查人之程序,達成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保障股東資訊權 ,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目的,故相對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林僅 順會計師,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26日北市會字第113000049 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1-113頁)。爰審酌林 僅順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與會計碩士學程結業,歷任 審計員、執業會計師,有前函所附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查 ,堪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 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 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相對人應依檢查人 之要求提出相關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供檢查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檢查文件 1 111年、112年存貨清單、存貨銷售憑證及銷毀證明 2 112年使用權資產減少及租賃負債之憑證 3 112年長年負債之憑證 4 112年推銷費用之憑證 5 111年、112年勞務收入之憑證 6 111年管理收入之憑證 7 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迄113年6月30日單筆支出達100萬以上之憑證

2025-02-19

SLDV-113-司-31-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上丞營造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係一人公司,未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經聲請人催報通知無法送達 後,聲請人查詢其負責人(1人股東)黃啟斌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死亡,其現存各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12.06 苗院漢 少家字第1134402241號函),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 股東不足規定最低人數之解散事由而應進行清算,惟經聲請 人向本院查覆結果未受理該公司陳報清算人事件(本院113. 11.29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167號函),爰依公司法第113 、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利 聲請人進行上開稅捐滯報通知書送達程序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按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 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 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 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 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聲請本院選任特定之清算人,而相對人之 唯一股東黃啟斌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復 經聲請人陳報在卷可稽,此外,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尚有 其他熟悉相對人事務運作之清算人人選存在,則本件應有選 任專業人員為清算人之必要。然查,相對人有積欠稅金,顯 有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之虞,為免相對人將來無法負 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 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經本院詢問後陳稱:「上丞營造這件 國稅局不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司字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明示不 預納清算人報酬,自應拒絕其聲請即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8

TNDV-113-司-39-20250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麥燦文 相 對 人 吳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載,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算 年息16%,逾期在6個月內時,另按每萬元日息新臺幣(下同 )30元加付本息遲延違約金,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5元加付本息遲延違約金,並均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強制執行,並經原審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相對人兄長吳太郎向抗告人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第三人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台 北市中山區房地,然其詐稱為利銀行貸款,需將買賣契約所 載價金偽造提高至2.25億元,導致公司遭國稅局追繳數百萬 元之未分配盈餘稅賦,又將不應由公司負擔之契稅,及虛增 之仲介費歸由公司負擔,再將本件債權讓與相對人承受,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理由屬實 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10月7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7日 002 113年10月7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7日

2025-02-18

TPDV-114-抗-73-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禾仲包裝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法定代 理人葉聰明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死亡,葉聰明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 清算,惟相對人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 ,亦無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1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 。聲請人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為相對人租稅債權之債權人 ,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 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原股東葉子瑜即葉聰明之長 子於105年將出資額轉讓予葉聰明後,持續受領相對人公司 薪資至107年,應較他人知曉相對人公司事務,並具有處理 事務智識及能力,爰聲請選派葉子瑜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 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 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 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 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 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 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 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 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 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 酬金額在內。又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 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拒絕預納時,法院自得 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1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55198279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8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28101208號函、葉聰明除戶謄本及死亡登記資料查 詢清單、葉聰明之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所有繼承人個人戶 籍或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清單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4-62、66-78頁),堪認相對人因唯一股東 死亡,且該股東無繼承人,故相對人已無股東,依規定應予 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因相對人之章程 未就清算人之選任予以規定,也無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或繼承 人推派清算人,故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定清算人。 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滯報通知書、109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 知書之送達,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 無不合。  ㈡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 應給付報酬,惟相對人名下僅存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 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相對人所有財產不足支付清算 人報酬,又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出具陳報狀表示:本局尚 無編列本件相關清算人報酬之預算及經費,致未能預納清算 人報酬等語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聲請人既已明 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 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13

SLDV-114-司-4-20250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惠嬌 代 理 人 陳惠菊律師 相 對 人 鑫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福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111年3月8日召開臨 時股東會後,迄今已逾2年期間均未召開股東會,致聲請人 無從知悉相對人營運情形,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儘速召開股 東會,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直至聲請人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 之聲請後,相對人始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然該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且未改選董監事 ,急就章提出的財務報表只是為了應付,該財務報表顯示相 對人近2年應付帳款金額異常鉅大,帳上現金充裕卻向股東 高額借款往來,土地資產價格亦有低估疑慮等情形,為了解 相對人營運狀況及維護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11年年1月1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家族企業,之前由聲請人之 配偶擔任法定代理人時,亦從未召開股東會,換現任法定代 理人經營後,聲請人才要求召開股東會,相對人已於113年1 1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聲請人亦有委託代理人參加,相 對人已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將111年、112年經會計 師簽驗過之財務報表(因召開系爭股東會時,113年未結束 ,無法編製113年度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並 於本件聲請程序中將上開資料直接寄送予聲請人,聲請人已 知悉相對人之財務業務情形,聲請人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 明相對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處,故 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 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 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 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 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 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 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3,5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2%等情,有相對人股東名冊為證(本院卷第19頁),堪認聲 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 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 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11年3月8日起未召開股東會,因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始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聲請人有委任代理人參加,但相對人急就章提供之財務 報表僅係為了應付,且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應付帳款金額過 高,帳上現金充裕卻向股東高額借款往來,土地資產價格亦 有低估疑慮,故本件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聲 請人以股東身分,本即以透過出席股東會、查閱相對人備置 於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方式,了解相對人財務業務狀況,相對 人雖於聲請人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後,始召開系爭股 東會,然聲請人已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亦不爭執相對人 已將111年、112年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閱覽,堪認 聲請人已得知悉相對人之財務業務情形,聲請人雖主張該財 務報表之內容有上揭不合理現象,惟僅係片面陳述,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說明相對人提出之111、112年財務報表存有如 何虛偽作帳、隱匿財產、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尚難認已 釋明有選派檢查人進一步對相對人加以檢查之理由及必要性 。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13年整年度的財務報表雖於系爭股東會 召開時因年度尚未終結而無法編製,但相對人應提供開會前 之113年財務報告(即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8日)等語 。惟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 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 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 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公司依法應備置之財務報表係會計年度終了後編製之年度財 務報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113 年財務資料,應有違法等語,於上開規定未合,尚難憑採。  ⒊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未召開董事會,股 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且系爭股東會依法應改選董事、監察 人而未改選等語,業經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為證明,況且此揭情事非具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事由, 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亦非可採。  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 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 並未釋明相對人於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股東或違反法令、 章程之情事,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難准許其聲 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帳目 1 傳票 2 進銷項發票憑證 3 總帳 4 股東權益變動表 5 資產負債表 6 損益表 7 銀行往來對帳單 8 股東名冊 9 401申報表 10 111年至113年營業所得稅申報表 11 111年至113年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12 111年至113年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13 111年至113年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14 111年至113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2025-02-13

TNDV-113-司-31-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麗媛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硯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複 代理 人 游雅絜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錦凰 朱美玉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1年6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1700號(案號:第1090068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之子公司富邦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第58欄」項下應分攤利息支出60,584元之核定 ,其中488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之子公司富邦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第99欄」項下應分攤利息支出2,002,638元之 核定,其中16,122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宋秀玲,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慧綺 、吳蓮英,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4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處分)關於原告子公司富 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以下 同)136,924,810,541元、(二)各項耗竭及攤提91,915,16 8元、(三)「第58欄」(認購(售)權證淨損失增加數、 衍生性金融商品淨損失及投資損益扣除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後淨額)1,076,164,845元及(四)「第99欄」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10,349,650元;以及關於原告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 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245,734,835元等不利於 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18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2日以行政 訴訟起訴補充理由狀(八)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一)原告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國洛杉磯分行利潤稅新台幣(以下同) 30,701,213元之否准申報扣抵。(二)原告子公司富邦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證券)1.營業收入總額調 增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2.各項耗竭及攤提剔除1,288 ,521元、3.『第58欄』項下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 60,584元、4.『第58欄』項下核定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 應分攤營業費用14,087,174元不得自所得額減除、5.『第58 欄』」項下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993,883元之否准申報減除、 6.『第99欄』項下調增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 業費用41,457,796元、及7.『第99欄』項下核定調增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收支差額2,002,638元等不 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二第271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 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100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一、10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列報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1 ,249,752元,經原查核定為30,084,506元。(二)子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列報營業收 入總額550,030,988,547元,經原查核定為551,578,406,877 元。(三)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列報其他損失2,593,777,971元、「依境外所得來 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境外所得 可扣抵稅額)222,588,797元(嗣申請增列源自美國洛杉磯 分行之30,701,213元)、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43,93 4,218元(嗣申請增列46,400,135元),經原查分別核定為2 ,206,111,132元、245,734,835元、272,662,299元。(四) 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列 報營業收入總額135,832,424,674元、各項耗竭及攤提93,20 3,689元、第58欄〔認購(售)權證淨損失增加數、衍生性金 融商品淨損失及投資收益扣除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 淨額,下稱第58欄〕993,883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下稱「第99欄」)567,940,416元,經原查分別核定為136,9 24,810,541元、91,915,168元、1,076,164,845元、510,349 ,650元。(五)子公司富邦金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金創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2,582,917,298元、「 第99欄」9,196,149,979元、第58欄0元,經原查分別核定為 13,247,465,206元、9,199,683,883元、661,012,405元。( 六)原告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下稱合併申報課稅 所得額)9,941,701,658元、「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境外所 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合計可扣抵之稅額」(下稱 合併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317,721,439元、已扣抵國外所 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下 稱合併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058,883,87 4元、合併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合計數 (下稱合併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869,794,793元、 合併申報應退稅額226,396,625元、以本年度合併結算申報 應退稅額抵繳上年度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自繳稅額之金額( 下稱合併申報應退稅額抵繳未分配盈餘自繳稅額之金額)22 6,396,625元,經原查分別核定為10,470,273,111元、316,8 72,555元、1,169,085,875元、1,851,405,539元、7,099,33 9元、7,099,339元。二、99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以100 年度合併結算申報應退稅額抵繳之金額」226,396,625元, 經原查核定為7,099,339元,應補稅額259,349,421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申經復查結果(相較於原查核定金額): 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一)追認子公司富邦產 物公司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165,246元。(二)追 減子公司富邦人壽公司營業收入75,640,355元。(三)追認 子公司富邦銀行其他損失387,666,839元、境外所得可扣抵 稅額1,002,971元、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7,672,054 元。(四)追認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1,070,421元、 「第99欄」14,130,332元。(五)追減子公司富邦金創公司 營業收入總額664,547,908元、第58欄661,012,405元,及追 認「第99欄」66,893,916元。(六)併同追減合併申報課稅 所得額548,937,366元、追認合併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1,002 ,971元、追認合併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8,837,300元。 (七)併同追認合併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46 ,528,041元、追認合併申報應退稅額抵繳未分配盈餘自繳稅 額之金額66,631,583元。(八)其餘復查駁回。二、99年度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追認「以100年度合 併結算申報應退稅額抵繳之金額」66,631,583元。原告不服 ,就富邦銀行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部分,以及就富邦證券 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各項耗竭及攤提、第58欄項下之認購 (售)權證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第58欄項下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損失、「第99欄」項下之營業費用分攤、「第99欄」項 下之利息收支差額分攤等有關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富邦銀行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部分:   原告就100年度台北富邦銀行美國分行利潤稅,申報扣抵外 國所得稅,所對應「加計國外所得」金額為北富銀洛杉磯分 行100年度「有實質關聯性之收入及利潤」美金3,392,587元 ,即新臺幣102,337,386元。原告依連結稅制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合併結算且經被告核定更正的100年度國外所得額 為2,200,143,014元。依當時國內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 算,扣抵限額374,024,312元。原告以復查而受重新核定的 已繳納國外所得稅317,875,526元,加計100年度分行利潤稅 30,701,213元後,已繳納國外所得稅為348,576,739元,仍 在扣抵限額以內,依法應予全額扣抵: (一)依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客體分為「所得」、「財產」及「 銷售」行為三類,美國分行利潤稅既不是對外國分公司持 有美國「財產」或在美國「銷售」行為課稅,而是對於來 自美國來源的經濟上利益,即美國「所得」稅:  1、按美國分行利潤稅(Branch Profits Tax),本質是美國 對於外國公司課徵的美國所得稅。蓋:美國分行利潤稅規 範於美國內地稅法(Internal Revenue Code)所得稅章 (原證1,Subtitle A-Income Taxes)下的第884條第a項 ,針對外國分公司上繳海外總公司的等同股利數額(divi dend equivalent amount, DEA)課稅,以比照對美國子 公司上繳外國母公司的股利分配課稅,使外國公司在美國 的實質稅負一致,不致為規避稅負,而一概設立分公司。 有下列譯文可資參酌: (1)美國內地稅法第884條第a項:除每年依本法第882條規 定納稅外,外國公司應另依本條繳納30%等同股利數額 之稅額(原證2,原文:In addition to the tax impo sed by section 882 for any taxable year, there i s hereby imposed on any foreign corporation a ta x equal to 30 percent of the dividend equivalent amount for the taxable year)。 (2)美國內地稅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IRS)法 規說明(IRS LB&I International Practice Service Concept Unit):美國分行利潤稅規範於美國內地稅法 第884條第a項,其目的係為對於分公司將利潤上繳外國 總公司,以及對於子公司將盈餘上繳外國母公司,能課 予一致稅負。為此,美國內地稅法第884條第a項,將可 視為分公司匯回海外總公司的利潤,比照子公司以股利 分配回海外母公司的利潤,作成一致的課稅規範(原證 3,原文:The branch profits tax provision under IRC §884(a) treats a U.S. branch of a foreign corporation as if it were a U.S. subsidiary of a foreign corporation for purposes of taxing prof it repatriations. As such, IRC §884(a) puts th e earnings and profits of a branch of a foreign corporation deemed remitted to its home office o n equal footing with the earnings and profits of a U.S.subsidiary paid out as a dividend to its foreign parent.)。 (3)據上可知,外國總公司獲其美國分公司上繳等同股利數 額,毋寧是取得美國來源的經濟上利益,故美國課徵分 行利潤稅,顯然不是針對外國分公司持有美國「財產」 亦不屬於在美國「銷售」行為所為之課稅,而是對於來 自美國來源的經濟上利益,即美國「所得」課稅。依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財政部64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3 4937號函、67年8月28日台財稅字第35848號函釋(附件 3)及美國內地稅法規範體系等意旨,所得稅係就經濟 上純資產增加之課稅,而不應拘泥於租稅的形式上名稱 ,故美國分行利潤稅,實質應是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 謂「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2、本件,原告合併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子公司-台北富 邦銀行,其美國洛杉磯分行於100年度繳納所得稅後,並 未將稅後利潤匯回臺灣總公司,而保留在美國洛杉磯分行 ,故當年無須繳納分行利潤稅,即100年度分行利潤稅為 美金0元(原證4,2011 Form 1120-F,第5頁,第6欄,Br anch profits tax)。因100年度以前,美國洛杉磯分行 累積「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已有美金11,039 ,737元(原證4,2011 Form 1120-F,第5頁,第4e欄,No n-previously taxed accumulated effectively connect ed earnings and profits),而2011年當年新增美金3,3 92,587元利潤保留在該分行,而未經課徵分行利潤稅,故 將繼續累加在洛杉磯分行「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 餘」,而待將來匯回臺灣總公司時,一併繳納分行利潤稅 。  3、台北富邦銀行105年關閉美國洛杉磯分行,一次性匯出分行 剩餘資產。截至105年度已經累積「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 之累積盈餘」,達美金31,579,693元(原證5,2016 Form 1120-F,第6頁,第4e欄,Non-previously taxed accum ulated 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s and profits ),在減去105年度當年虧損美金1,486,446元後,將一次 匯回臺灣總公司的等同股利數額為美金30,093,247元(原 證5,2016 Form 1120-F,第6頁,第5欄,Dividend equi valent amount),應繳納30%分行利潤稅即美金9,027,97 4元(原證5,2016 Form 1120-F,第6頁,第6欄,Branch profits tax)。台北富邦銀行已取據實際繳納前揭稅款 的納稅憑證,可見諸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106年4月7日簽證之台北富邦銀行2016年美國聯邦所得稅 申報書Form 1120-F(原證5)。  4、台北富邦銀行105年一次性繳納美國洛杉磯分行開行至關行 期間的分行利潤稅美金9,027,974元(約當新臺幣272,328 ,836元),係以歷年累積等同股利數額美金30,093,247元 為應稅所得額【計算式:30,093,247 ×稅率30% = 9,027, 974】,其中歸屬於100年度的利潤有美金3,392,587元( 原證4,2011 Form 1120-F,第5頁,第3欄,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s and profits),爰依照比例計算 ,其中有美金1,017,776元稅額的權責發生年度為100年度 【計算式:9,027,974 × (3,392,587 ÷ 30,093,247) = 1,017,776】,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30.165換算為新 臺幣30,701,213元。是原告依法得以此「依所得來源國稅 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新臺幣30,701,213元,扣抵10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 (二)美國內地稅法以及美國內地稅局針對租稅協定作成的行政 解釋,均肯定分行利潤稅為聯邦所得稅(Federal income taxes),承認美國以兩階段對外國公司課徵美國所得稅 的實質,與我國最高行政法院「營利事業特定期間內經濟 上之純資產增加,即為所得,不以特定源泉產生之增益為 限」見解一致。益徵美國分行利潤稅即美國所得稅:  1、參照美國內地稅局針對《美國日本避免所得雙重課稅協定》 第2條第1項所作成的行政解釋(Technical Explanation ):對於累積盈餘課稅及對於個人控股公司課稅,因為均 是所得稅且未經特別排除,故均為租稅協定所涵蓋的範圍 (原證6,原文:the accumulated earnings tax and th e personal holding company tax are covered taxes b ecause they are income taxes and they are not othe rwise excluded from coverage);美國內地稅局行政解 釋第10條第8項:本項約定禁止締約國針對公司未分配利 潤,課徵除了第9項分行利潤稅以外的稅負。對於累積盈 餘課稅及對於個人控股公司課稅,均是聯邦所得稅,從而 為租稅協定第2條約定的稅負範圍(原證6,原文:The pa ragraph also restricts the right of a Contracting State to impose corporate level taxes on undistrib uted profits, other than a branch profits tax desc ribed in paragraph 9. The accumulated earnings tax and the personal holding company taxes are Federa l income taxes and therefore are taxes covered in Article 2 (Taxes Covered))。此外,《美國日本避免 所得雙重課稅協定》第2條第1項約定的稅負範圍:本租稅 協定適用於下列稅負,就美國而言為美國內地稅法所規範 的聯邦所得稅,但排除社會安全稅(原證7,原文:This Convention shall apply to the following taxes…… ( b) in the case of the United States, the Federal income taxes imposed by the Internal Revenue Code but excluding social security taxes),是以,美國 對於公司累積盈餘課稅即認定為所得稅,且分行利潤稅於 《美國日本避免所得雙重課稅協定》中,亦屬於聯邦所得稅 (Federal income taxes)涵蓋範圍之內。  2、再參美國內地稅局針對《美國英國避免所得及資本利得雙重 課稅協定》第2條第3項所作成的行政解釋(Technical Exp lanation):對於累積盈餘課稅及對於個人控股公司課稅 ,因為均是所得稅且未經特別排除,故均為租稅協定所涵 蓋的範圍(原證8,原文:the accumulated earnings ta x and the personal holding company tax are covered taxes because they are income taxes and they are not otherwise excluded from coverage);美國內地稅 局行政解釋第10條第6項:本項約定禁止締約國針對公司 未分配利潤,課徵除了分行利潤稅以外的稅負。對於累積 盈餘課稅及對於個人控股公司課稅,均為租稅協定第2條 約定的稅負範圍(原證8,原文:The paragraph also re stricts a State's right to impose corporate level taxes on undistributed profits, other than a branc h profits tax. The accumulated earnings tax and th e personal holding company taxes are taxes covered in Article 2 (Taxes Covered)),又徵諸《美國英國 避免所得及資本利得雙重課稅協定》第2條第3項約定的稅 負範圍:本租稅協定適用於下列稅負,就美國而言為 (i ) 美國內地稅法所規範的聯邦所得稅(排除社會安全稅 )以及 (ii) 民間慈善組織向外國保險人投保的聯邦保 險特種消售稅(原證9,原文:The existing taxes to w hich this Convention shall apply are: a) in the c ase of the United States: (i) the Federal income taxes imposed by the Internal Revenue Code (but excluding social security taxes); and (ii) the Federal excise taxes imposed on insurance policies issued by foreign insurers and with respect to pr ivate foundations),可見美國對於公司累積盈餘課稅 即美國所得稅。又分行利潤稅為《美國英國避免所得及資 本利得雙重課稅協定》涵蓋範圍且與租稅協定第2條第3項 第(ii)款民間善組織投保無關,故顯然屬於第(i)款 的聯邦所得稅(Federal income taxes)。  3、從本質論之,美國係以兩階段,對境外公司在美國設立分 支機構的營利課徵所得稅。在子公司的情境,美國子公司 就美國所得繳納第一階段所得稅,海外母公司獲美國子公 司分派股利時再繳納第二階段股利所得稅。在分公司的情 境,外國分公司仍就美國所得繳納第一階段所得稅,但海 外總公司獲美國分公司匯回盈餘時,則改以等同股利所得 稅的分行利潤稅,繳納第二階段所得稅。是縱使子公司及 分公司繳納第二階段所得稅的形式名稱不同(股利所得稅 或分行利潤稅),均不改變該稅負即美國就外國企業在美 國營利的整體所得課稅之實質。從而美國內地稅法以及美 國內地稅局針對租稅協定作成的行政解釋,均肯認分行利 潤稅為聯邦所得稅(Federal income taxes)。此不問稅 負形式名稱,而從實質認定所得稅的見解,與我國最高行 政法院「營利事業特定期間內經濟上之純資產增加,即為 所得,不以特定源泉產生之增益為限」(附件2)見解一 致。足見美國分行利潤稅即美國所得稅。  4、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關閉洛杉磯分行時,就累積盈餘一次 性繳納美國分行利潤稅。該累積盈餘可認相類台北富邦銀 行每年可受分派而未獲分派的等同股利所得,參照前揭美 國內地稅法的行政解釋「對於累積盈餘課稅及對於個人控 股公司課稅,均是聯邦所得稅」(原文:The accumulate d earnings tax and the personal holding company ta xes are Federal income taxes),可知美國分行利潤稅 不因逐年繳納或累積繳納,而有本質不同,均是外國公司 在美國營利的美國所得稅。訴願決定以分行利潤稅為「累 積盈餘」稅,故不是所得稅的推論(訴願決定第四(一) 1點),似乎是陷於形式名稱二分法的簡化邏輯(false d ilemma),以為「所得」與其他經濟上之純資產增加,因 形式名稱不同,而必為相歧異的概念,有違論理法則,更 與最高行政法院「營利事業特定期間內經濟上之純資產增 加,即為所得,不以特定源泉產生之增益為限」之見解有 所未合。 (三)美國海外企業課徵兩階段所得稅,都是對於源自同一筆美 國經濟利益先後課稅;且台北富邦銀行依法就美國洛杉磯 分行所得之100%,於我國申報境外所得,並依法繳納所得 稅,可見我國稅捐主權行使範圍,已經包含台北富邦銀行 開辦美國洛杉磯分行的完整所得,故不論台北富邦銀行洛 杉磯分行在美國第一階段繳納所得稅或第二階段繳納分行 利潤稅,均得扣抵依我國法令完納之所得稅額:  1、美國以兩階段對外國分公司所得課稅,第一階段對「實質 關聯性所得」(Effectively Connected Income)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後,第二階段再對稅後「實質關聯性收入及 利潤」(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 and Profits )課徵相當於母公司取得子公司股利的所得稅。惟分公司 若將稅後利潤再投資於美國,海外總公司形同未獲得股利 所得,故應將分公司當年利潤數額與美國資產淨值變動合 併觀察,計算分公司實際保留於美國的利潤數額,以及總 公司當年實際取得的「等同股利數額」(dividend equiv alent amount, DEA),而課徵分行利潤稅。此調整的目 的係為計算總公公司實際相當於股利的所得,請詳後述第 四段。此外,外國企業就特定美國所得,依法無須繳納美 國所得稅者,即應從「實質關聯性收入及利潤」扣除。依 美國內地稅法典第884條(d)項第(2)款規定,「實質 關聯性收入及利潤」,不包含特定美國來源所得產生的收 入及利潤(原證2,原文:The term ‘‘effectively conn ected earnings and profits’’ shall not include any earnings and profits attributable to-(A) income ……, (B)income……,(C)gain……, (D) income……, or (E)income……),調整項目,均為減項,並無加項,例 如:經外國公司國籍地與美國互相豁免稅務的國際航運或 國際空運服務所得,均應自「實質關聯性收入及利潤」扣 除,不課徵分行利潤稅(原證10,依美國內地稅法典第88 4條(d)項第(2)款第(A)目規定,應排除同法第883 條第(a)項第(1)(2)款列舉所得產生的收入及利潤 )。因此,「實質關聯性收入及利潤」並不包含原本不屬 於美國來源所得產生的利潤,故外國公司仍是就應稅所得 ,繳納分行利潤稅,未改變就相當於股利所得納稅的本質 。  2、本件,因美國公平對外國公司在美國分公司及子公司課徵 所得稅,台北富邦銀行在美國設立分行或子行,均不致產 生實質稅負差異。惟台北富邦銀行若在美國設立子行,在 我國僅需以扣除美國第一階段所得稅的股利(約當第一階 段所得65%),繳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台北富邦銀行 若在美國設立分行,卻需以美國第一階段所得之全部(10 0%),繳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似與租稅平等原則、租 稅中立原則未合。  3、鑒於美國即是整體觀察海外公司及其在美國分支機構,並 就整體美國來源所得,課徵一致稅負,台北富邦銀行亦依 法就美國洛杉磯分行所得之100%,對我國稅務機關申報境 外所得,並依法繳納所得稅,可見我國稅捐主權行使範圍 ,已經包含台北富邦銀行開辦美國洛杉磯分行的完整所得 。至若以一階段課稅、兩階段課稅、稅率不同等技術性差 別,本為國際稅務常見情形,我國亦有所得稅法第3條第2 項關於「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 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等避免扣抵海外所 得稅額超過我國所得稅額的規定,使台北富邦銀行所得, 至少依整體稅負較高之規定納稅,且維護租稅平等原則。 (四)美國以多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利潤,作為分行利潤稅應稅所 得額,與我國被清算事業的股東以多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利 潤,作為清算應稅所得額一致,益徵台北富邦銀行關閉美 國洛杉磯分行時,就歷年利潤累積而成的等同股利數額, 繳納分行利潤稅,即台北富邦銀行在美國繳納的所得稅: 1、美國為對外國分公司課徵相當於子公司分派股利的股利所 得稅,以分公司等同股利數額(dividend equivalent am ount, DEA)作為分行利潤稅的課稅所得額。依美國內地 稅局的法規說明(原證3第8頁),等同股利數額為當年度 「實質關聯性收入及利潤」(Effectively Connected Ea rning and Profits),再加(減)分公司當年度美國淨 值減少(增加)數額。美國淨值為分公司在美國資產減去 美國負債之差額。(原文:The DEA is a U.S. branch’s 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s and profits (ECEP ) for a taxable year reduced by the increase in a U.S. branch’s U.S. net equity (USNE) or increas ed by a U.S. branch’s decrease in USNE. USNE equal s U.S. assets minus U.S. liabilities)。 2、據上,美國分公司歷年利潤若再投資於美國,將會累積增 加美國分公司的淨值;反之,分公司若取自美國累積資產 或增加負債,致減損淨值,以上繳海外總公司,即等同將 歷年利潤分派予海外總公司,故美國內地稅法乃將分公司 淨值減損幅度,納入分行利潤稅應稅所得額,作為衡量海 外總公司取自美國分公司歷年利潤的數額。相同計算邏輯 ,亦見於我國計算被清算事業的股東應稅所得額。股東受 分派剩餘財產,減去股東出資額,所獲致的股東應稅所得 額,等於歷年未發放股利所累加的數額。顯見,不論我國 或美國,股東所得稅的應稅所得額,均包含多年累積未分 配盈餘利潤。 3、訴願決定誤以為台北富邦銀行作為洛杉磯分行出資人的清 算所得,不包含「多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利潤」之理由容有 誤會,說明如下: (1)首先,營利事業辦理清算,營利事業及股東,均須繳納 所得稅。其中,營利事業固以清算期間之收入減除成本 費用損失之淨額,為應稅所得額;惟股東則如前揭說明 ,是以其多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利潤,作為應稅所得。本 件台北富邦銀行關閉美國洛杉磯分行,而居於出資人地 位,取得洛杉磯分行多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利潤,依財政 部6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604號函(附件4)計算邏輯, 洛杉磯分行一次性匯回的等同股利數額,即多年累積未 分配盈餘利潤,為台北富邦銀行之所得。訴願決定引用 所得稅法第75條(被清算事業的清算所得),解釋台北 富邦銀行的清算所得(出資人的清算所得),係誤用法 律大前提。 (2)其次,原告係依財政部「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四十九條及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下稱合併辦理申報處理原則) 第9條第1項規定,採所得稅連結稅制,故原告請求扣抵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利潤稅,不以原告直接被美國課稅為 必要。訴願決定卻以分行利潤稅是對台北富邦銀行課稅 ,非對原告課稅,否定原告請求扣抵台北富邦銀行行利 潤稅等語,似忽略本件採連結稅制之前提,顯有誤會。     (五)我國實務基於納稅義務人實際繳納外國稅負年度,可能晚 於境外所得權責發生年度的情形,容許營利事業於實際繳 納境外所得稅時,申請扣抵及退稅。台北富邦銀行105年 度繳納美國分行利潤稅中,權責發生歸屬於100年度之稅 額為新臺幣30,701,213元。原告105年合併辦理所得稅申 報時,依法得申請扣抵及退稅:  1、台北富邦銀行100年繳納美國洛杉磯分行之美國所得稅時, 並未將稅後利潤匯回臺灣總公司,而悉數保留在美國洛杉 磯分行,故依美國內地稅法,當年無須繳納分行利潤稅, 即100年度申報時的分行利潤稅為美金0元。惟相關利潤繼 續累加在洛杉磯分行,均為將來匯回臺灣總公司時的應稅 所得額。台北富邦銀行105年關閉美國洛杉磯分行,而須 一次性匯出該分行的剩餘資產,減少在美國之淨值,產生 應繳納分行利潤稅的等同股利數額美金30,093,247元(原 證5,2016 Form 1120-F,第6頁,第5欄,Dividend equi valent amount)。惟依照應計基礎,等同股利數額應按 比例,歸屬於歷年保留利潤美國的年度。依前揭計算,權 責發生年度為100年度之稅額為美金1,017,776元,核新臺 幣30,701,213元。原告於105年度才就權責歸屬於100年度 的分行利潤稅,申請扣抵及退稅,係因基於所得來源國稅 法規定,致實際繳納分行利潤稅的105年度與權責發生的1 00年度不一致使然,「既非因適用法令錯誤之錯繳稅款, 亦非因計算錯誤之溢繳稅款」,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 字第1520號判決、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 2930號令意旨,申請扣抵我國所得稅,符合應計基礎,且 自實際繳納時起算,亦符合申請退稅之時效規定。  2、訴願決定以原告100年度「列報該年度分行利潤及分行利潤 稅為0元」,且「原處分機關就富邦銀行所得稅之應納稅 額中,已計入扣抵美國洛杉磯分行100年度之所得稅」等 語,拒絕將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一次性繳納的分行利潤 稅,依權責發生年度,認列為100年度外國所得稅,毋寧 誤以繳納年度的現金基礎(cash basis),解釋台北富邦 銀行100年度的分行利潤稅負擔,均與法令依權責基礎併 計的應計基礎(accrual basis)未合。  3、綜上,我國法令基於納稅義務人實際繳納外國稅負年度, 可能晚於境外所得權責發生年度的現實,容許營利事業於 實際繳納境外所得稅時,申請扣抵及退稅。台北富邦銀行 105年度繳納美國分行利潤稅中,權責發生年度為100年度 之稅額為新臺幣30,701,213元。原告105年合併辦理所得 稅申報時,依法得申請扣抵及退稅。 二、富邦證券公司部分: (一)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    有關大院所詢富邦證券公司營業收入總額核定調增投資收 益1,092,385,867元未具狀敘明理由部分。 1、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 所明定。準此,稽徵機關按事實調查證據而做成之決定結 果或調整依據,應檢附相當理由予以說明,使納稅義務人 據以依循,方為適法。 2、被告原核定「科目代號01營業收入總額」為136,924,810,5 41元,係由原申報「01欄」135,832,424,674元及增加「 本期股利收入淨額」1,092,385,867元,惟該等調整依據 尚無具體敘明,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3條未符。 (二)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1、被告對於富邦證券公司受讓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日春證券公司)全部營業,且包含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 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及所有資產等,尚無異議。而對 於富邦證券公司本身即是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收購系爭營 業及資產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務,故而認定富邦證券公司 無須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授予營業權,且因系 爭營業權非屬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 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範之內容,故而維持否准營業權攤 銷。惟被告未查,富邦證券公司分別於89年間及88年間收 購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營業及資產,成為富邦 證券公司之左營分公司及八德分公司,於100年分別獲利1 9,126,322元(附件十二)及54,633,523元(附件十三) 已併計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計課,被告未為審酌,顯與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總額」扣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方為應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 額之規範未符,顯未對當事人有利事項一律注意。 2、被告指摘富邦證券公司對於系爭項目,帳列「營業權」, 卻主張應列為「商譽」及「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僅購入 之商譽可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可入帳」等語,顯未 慮及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依財務會計規範辦理,稅務 法令有特別規範者,應予帳外調整;又經濟部76年1月10 日解釋函:「查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原意在於避 免公司轉投資比率偏高,致影響公司股本之穩固,本案○○ 公司以營業權(包括商標各產品能透過行銷通路網行銷權 之權利及各有關事業部等市場佔有率之有形利益)及商譽 作價轉投資,無上述之顧慮,得免除『轉投資不得逾實收 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之意旨,對於公司之商標、行 銷通路網行銷權之權利,以及各有關事業部市場占有率等 利益均屬營業權涵蓋範疇,尚有明文;另被告肯認富邦證 券公司受讓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全部營業,且 包含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及所 有資產等。是以,系爭事項非屬自行發展之商譽,殆無疑 義,復查決定所謂「……僅『購入』之商譽可入帳,『自行發 展』之商譽則不可入帳……」等語,與本件之情形,顯有不 同。 3、復就富邦證券公司於訴願理由書已明確說明,被告未查富 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皆各自獨立經營,並 非關聯之企業,系爭併購交易受讓價值分別為43,000,000 元及68,000,000元,應足採信;且各交易公司各自依據市 場客觀資訊行情審慎評估,方依法入帳。交易雙方當事人 均經營證券業務,且為證券業同行轉讓交易,與跨行業不 同領域之投資,需仰賴專業鑑價公司鑑價之情形,有所不 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內容所載,富邦證券公司並未 提示富邦證券公司取得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之 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資料 ,容有誤解。 4、綜上,被告肯認雙方交易事實及併購成本,並認定本件並 非法律規定之可辨認淨資產「營業權」,亦說明商譽係因 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卻未慮及88 年度及89年度之系爭併購交易,自併購年度以來,對於系 爭營業權產生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皆已列入各該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計課,於辦理系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亦有獲利情形,系爭項目之收入及費用應 為配合,原處分機關未為審酌,訴願決定對於被告之違誤 處分,亦未加以指摘,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三)項次「58欄」項下,免稅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部 分: 1、被告認定富邦證券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 5,094,052元,未慮及減除定期存款利息收入45,920,440 元,系爭利息收支差額因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而為0元 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原附件七提示系爭「 定期存款」與非系爭「營業保證金」原始入帳傳票暨對應 之利息收入入帳傳票供審查,可驗證行政訴訟理由(二) 狀原附件三「富邦證券公司100年活定存及營業保證金利 息明細」中定期存款與營業保證金定期存單之利息收入已 明確區分,分別為定期存款利息收入45,920,440元及營業 保證金利息收入7,320,581元(即大院本次來函之附件節 本),非系爭之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屬特定項目之定期存 款利息收入,應直接歸屬至相關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原 告業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三)狀、三敘明,本件系爭定 期存款之利息收入45,920,440元,其事物本質與活期存款 利息收入相同,屬可自由運用資金,為經各部門或各活動 混合之資金回存,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此主張與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原附件九及附 件十所提出之判決觀察「一般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於稅務 機關原核定階段,即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定存利 息收入」一致。是以,被告認定富邦證券無法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5,094,052元,應予以減除定期存 款利息收入45,920,440元,以使系爭利息收支差額因利息 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而為0元,謹依大院所囑予以說明確認 。 2、有關大院所詢「利息收支差額」計算事項: (1) 所詢「假設『富邦證券公司定存利息收入45,920,440元屬    於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且假設『富邦證    券公司活存利息收入為1,407,583元』,則富邦證券公司    之利息收支差額應變更成為14,972,546元,該公司第58欄    項下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支出應變更成為60,096元,且該    公司第99欄項下應分攤利息支出應變更成為共1,986,516    元。」。在前開假設下,遞予計算復查核定之第58欄項下    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支出溢計之488元(復查核定$60,58    4–假設計算$60,096),應予撤銷;且復查核定之第99欄    項下分攤利息支出溢計之16,122元(復查核定$2,002,638    –假設計算$1,986,516),應予撤銷,謹依所囑回覆。 (2) 惟上開「富邦證券公司定存利息收入45,920,440元屬於可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假設,原告已於行政訴    訟補充理由(六)主張本件系爭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45,9    20,440元,其事物本質與活期存款利息收入相同,屬可自    由運用資金,為經各部門或各活動混合之資金回存,屬無    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此主張與原告於行政訴    訟補充理由(二)狀原附件九及附件十所提出之判決觀察    「一般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於稅務機關原核定階段,即為    「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定存利息收入」一致。是以,    富邦證券公司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應為    0元(假設計算「利息收支差額」$14,972,546–定期存    款利息收入$45,920,440<0,以0計),併予補充陳明。 (四)項次「第58欄」調增不得減除之「認購(售)權證損失」 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部分: 1、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縱 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應先予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 歸屬者,方有分攤適用。準此,系爭100年度權證風險管 理買賣交易,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於96年7月11日增訂後 ,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認購權證標的有價證券及衍 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 權證之權利金損益計算,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之成 本費用項目,而與96年7月11日修法前將基於避險風險管 理而買賣認購權證標的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單獨計 算課徵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顯有不同。故96年7月1 1日修法後,認購(售)權證避險損益既為計算權利金成 本費用科目,自無應稅免稅成本費用合理分攤適用。故惟 富邦證券公司券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計算認購權證 ,不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同法第4條之2停止課 徵所得稅規定,亦即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 買賣認購權證標的有價證券及衍生性產品交易收益相關之 「成本」、「費用」,併計所屬類別之併計發行認購(售 )權證損益計算「應稅所得」,而無須另行計算應稅免稅 成本分攤費用,方屬適法。 2、綜上歸結,被告誤以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有營利事業 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適用,應按分攤基礎 提列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將應計入認購(售)權證 損益計算「應稅所得」之營業費用,調整核增免稅所得交 易部分應分攤之不可歸屬營業費用14,087,174元,顯與所 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    (五)項次「第58欄」調增「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部分: 1、本件爭執點在於證券商經營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其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避險損益是否須 比照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超過該次衍生性商品交易利 得部分,該損失不得予以減除?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 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應有法律之授權,被告引述 之財政部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125350 號函(下稱財政部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僅為觀念通 知,卻引以為課稅依據,未有法律授權,顯有失當。 2、富邦證券公司100年度列報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生之交易 損失993,883元,係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之課稅範 圍(附件十一),被告未辨明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 失之本質,為應稅項目之減項;卻誤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第1項用以規範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因基於風險 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 金融商品所生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規定,按該項但書規定 就損失超過利得部分不予減除,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予 撤銷。    (六)項次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營業費用 分攤數」遭調增部分: 1、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 攤辦法)係源於為落實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有關收入與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授權而來,故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 」,應以貫徹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應個別歸屬 認列,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仍應先以部門營 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 攤,最後才以部門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以更為精確計算免 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目的,則其在適用上並未排除 「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之劃分,而不以自營、承銷及經 紀等三部門為限,其理至明。 2、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 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下稱經營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範,證券商欲經營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須先同時具備證券經紀、承銷 及自營業務之條件,方得提出申請,與訴願決定壹、四所 稱「訴願人將自營部門中屬應稅性質之買賣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再分類為衍 生性部門」認定衍生性商品部門係緣於自營部門,容有誤 解;況,所謂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價值由利率、匯率、 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所衍生 遠期、期貨、交換及選擇權等交易契約及結構型商品,其 內容原包含履約及避險操作,該等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之 業務,係屬應稅性質之業務,為被告所不爭。退步言之, 縱使被告認定衍生性商品部門係緣於自營部門,亦須將該 部門之直接歸屬於應稅項目業務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之營業費用」先為歸屬,而非率將衍生性商品部門費用皆 認定「無法直接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與分 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七)項次第99欄之「利息支出分攤數」遭調增部分: 1、被告執稱富邦證券公司未提示或未列明各項基金及保證金 及其相關利息收入或營業保證金定期存款利息等帳載資料 ,並說明相關利息收入金額各若干,顯未審酌訴願理由書 所列之附件,包含原附件五「富邦證券公司100年活定存 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明細」(附件三)、原附件六「富邦證 券公司100年利息/財務收入調節表」(附件四)、原附件 七「富邦證券公司100年定期存款明細分類帳」(附件五 )、原附件八「富邦證券公司100年營業保證金明細分類 帳」(附件六)及已就系爭「定期存款」及非系爭之「營 業保證金」項目原始入帳傳票暨對應之利息收入入帳傳票 抽樣各3筆之原提供附件十(附件七),顯有應依職權調 查,卻未調查之情事,為利本件之審核,謹再次補充如附 件三至附件七;且富邦證券公司於訴願理由書,對於「一 般定期存款」(會計科目代號101013-〤〤)、「質押定期 存款」(會計科目代號101811-〤〤)及「營業保證金」( 會計科目代號105010)所為之入帳流程說明,以致將富邦 證券公司說明之營業保證金會計科目代號105010之組成10 8年度期末金額100年12月31日餘額為1,080,000,000元, 誤解為期初暨期末金額之表達,顯對於富邦證券公司之帳 務流程說明,亦未加以審酌,致生疑問。況且,自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附件八)、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935號判決(附件九)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8 號判決(附件十)觀察,除特定項目(如營業保證金)之 定期存款利息收入列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利息收入」 外,其餘「一般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於稅務機關原核定階 段,即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定存利息收入」,併 為說明。  2、原告已於附件七提示系爭「定期存款」與非系爭「營業保 證金」原始入帳傳票暨對應之利息收入入帳傳票供審查, 可驗附件三「富邦證券公司100年活定存及營業保證金利 息明細」中定期存款與營業保證金定期存單之利息收入已 明確區分,分別為定期存款利息收入45,920,440元及營業 保證金利息收入7,320,581元,非系爭之營業保證金利息 收入屬特定項目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應直接歸屬至相關 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系爭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45,920,4 40元,其事物本質與活期存款利息收入相同,屬可自由運 用資金,為經各部門或各活動混合之資金回存,屬無法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此主張與原告附件九及附件 十所提出之判決觀察「一般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於稅務機 關原核定階段,即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定存利息 收入」一致。是以,被告認定富邦證券公司無法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5,094,052元,應予以減除定期 存款利息收入45,920,440元,以使系爭利息收支差額因利 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而為0元。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一)原告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國洛杉磯分行利潤稅新 台幣(以下同)30,701,213元之否准申報扣抵。(二)原 告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證券 )1.營業收入總額調增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2.各 項耗竭及攤提剔除1,288,521元、3.『第58欄』項下核定投 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60,584元、4.『第58欄』項下核 定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14,087,174 元不得自所得額減除、5.『第58欄』」項下衍生性金融商品 損失993,883元之否准申報減除、6.『第99欄』項下調增停 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41,457,796元 、及7.『第99欄』項下核定調增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應分攤之利息收支差額2,002,638元等不利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台北富邦銀行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 因關閉美國洛杉磯分行,一次性繳納分公司利潤稅272,328, 836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台北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105年度分行利 潤稅權責發生為100年度一節:  1、台北富邦銀行100年度所得稅申報其美國洛杉磯分行課稅所 得427,056,181元及依美國當地規定繳納之所得稅71,569, 455元,被告已依規定計入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 所得稅扣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又該分行於美國 另申報有100年度分行利潤稅「Form 1120-F(2011)page 5」,列報100年度分行利潤及分行利潤稅為0元,有台北 富邦銀行「Form 1120-F(2011) page5」(詳富邦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審查報告第835頁)可稽, 是美國分行利潤稅係逐年申報繳納,合先敘明。  2、系爭分行利潤稅係台北富邦銀行洛杉磯分行向美國政府申 報105年度分行利潤稅(台北富邦銀行審查報告P1048), 稅捐「義務之發生」與100年度無涉。原告逕依100年度後 各年度「有效連結盈餘及利潤」(Effectively Connecte d Earnings and Profits,原告稱之為「有實質關聯性之 收入及利潤」)占105年度淨值減少數(設算約當股利金 額)比例分攤而來。依原告計算公式,系爭分行利潤稅30 ,701,213元=106年度繳納105年度分行利潤稅9,027,974元 ×〔100年度「有效連結盈餘及利潤」3,392,587元÷105年度 申報之「約當股利金額」(取美國淨值減少數與未課徵過 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較小者)30,093,247元〕×稅率30% ,而其中A、「有效連結盈餘及利潤」並非所得稅法第3條 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兩者間尚有調整項目)。B、淨 值減少數亦非所得。  3、原告以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分行利潤稅申報書所載「約當 股利金額」為分母,「有效連結盈餘及利潤」為分子計算 分攤分行利潤稅至以前盈餘年度,惟分母「約當股利金額 」(取美國淨值減少數與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 較小者),不論是「淨值減少數」或是「未課徵過分行利 潤稅之累積盈餘」,皆已扣除以前年度虧損,造成台北富 邦銀行『計算分攤至歷年扣抵之分行利潤稅合計數」大於 「實際繳納之分行利潤稅」,實有矛盾,有原告「北富銀 洛杉磯分行Form 1120-F Sedction III分公司利潤稅之計 算」(台北富邦銀行審查報告書第1048頁)可徵。是原告 主張納稅義務發生於105年度之分行利潤稅,應分攤至100 年度,實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台北富邦銀行就美國洛杉磯分行所得已於我國申 報境外所得,並依法繳納所得稅,故不論台北富邦銀行洛 杉磯分行在美國第一階段繳納所得稅或第二階段繳納分行 利潤稅,均為美國所得稅得扣抵我國所得稅一節: 1、系爭分行利潤稅係美國內地稅務局認為匯回國內之盈餘未 來分配股利於股東(即申請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時,無法對股東之股利所得課稅,故就台北富邦銀行洛 杉磯分行匯回國內之「約當股利金額」(dividend equiv alent amount,DEA),對台北富邦銀行課以分行利潤稅。 依美國稅法相關規定,「約當股利金額」之計算起點始自 當年度外國分公司所得稅之課稅所得,依據相關調整項目 加減當年度之課稅所得得出當年度有效連結盈餘及利潤( 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s and profits),再進 一步調整美國淨值之變動數,即可得出分行利潤稅之課稅 基礎-約當股利金額(dividend equivalent amount), 以約當股利金額乘以稅率30%,計算分行利潤稅稅額,應 逐年申報並繳納。故分行利潤稅係因淨值減少而課徵(如 所得增加,以致於淨值隨之增加,亦無分行利潤稅),與 所得稅「有所得既應課稅」之性質不同。 2、系爭分行利潤稅係美國內地稅務局對於台北富邦銀行洛杉 磯分行匯回國內之累積盈餘課徵之稅捐,故分行利潤稅之 稅基為累積盈餘及淨值變動數。又依原告分行利潤稅申報 資料 Form 1120F(2011)page5 可知,分行利潤稅稅基 組成要素為當年度外國分公司之課稅所得、增減當年度之 課稅所得之調整項目及當年度美國分行淨值之變動數。是 以,本件分行利潤稅之租稅主體為台北富邦銀行,租稅客 體為台北富邦銀行洛杉磯分行之累積盈餘,此系爭之累積 盈餘並不再計入台北富邦銀行之當年度所得,故本件美國 對台北富邦銀行洛杉磯分行之「累積盈餘」課稅,自與所 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不 合。  3、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課徵,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為對象。營利 事業之境外分支機構,如已向所在國繳納所得稅者,為免 重複課徵,法例上有減除及扣抵兩種方法,經研究結果, 以採扣抵法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故僅採扣抵法一種,以資 簡化。惟就美國課徵分行利潤稅之目的觀之,其係為使外 國公司在美分公司於稅務上與美國本土公司處於相等地位 ,對盈餘分配股利於股東前,課徵股東該約當股利之稅捐 。台北富邦銀行縱於取得台北富邦銀行洛杉磯分行之匯回 盈餘,亦係經減除洛杉磯分行利潤稅後之稅後淨額,該匯 回盈餘並非台北富邦銀行當年度所得,自不得再於台北富 邦銀行應納所得稅額中扣抵,否則造成重複減除及扣除; 又被告就台北富邦銀行所得稅之應納稅額中,已計入扣抵 美國洛杉磯分行100年度之所得稅,若再將系爭分行利潤 稅自該年度予以扣抵,無疑係從台北富邦銀行之國內所得 所應繳納之所得稅(國內稅額)中予以扣除,等同放棄我 國國內來源所得之課稅權,由本國補貼國外之稅捐,亦與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三)原告主張台北富邦銀行因關閉美國洛杉磯分行,就歷年累 積之約當股利金額,繳納分行利潤稅,即為台北富邦銀行 在美國繳納之所得稅,不以原告被美國課稅為必要。訴願 決定以為「累積未分配盈餘利潤」並非「清算所得」且忽 略本件採連結稅制之前提,存有誤解:  1、系爭分利利潤稅非屬台北富邦銀行在美國繳納之所得稅: 依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利潤稅申報資料Form1120-F(2011) ,係對台北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淨值減少(盈餘匯 回)」課稅,並非對「所得」課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本件分行利潤稅係就台北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歷年累 積之約當股利金額課徵,即台北富邦銀行在美國繳納之所 得稅,顯就「分公司盈餘」與「股東之約當股利金額」有 所誤解,而本件更與原告採所得稅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無涉。原告認為訴願決定駁回系爭分行利 潤稅之扣抵稅額,係因忽略本件採連結稅制,顯屬誤解。  2、所得稅法第所得稅法第75條所定「清算所得」係清算之營 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收入減除成本費用損失之淨額;清算 所得扣除清算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後,股東自清算事業獲 配股利或營利所得【清算事業分配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原 告所稱「股東應稅清算所得」,規定於財政部65年1月27 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關於公司辦理清算後另發現應稅收 益處理之釋示)】,合併其他所得,辦理股東所得稅申報 。其中清算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無得以扣抵股東所得稅。  3、本件系爭分行利潤稅係對台北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 淨值減少(盈餘匯回)」課稅,如前所述,性質非原告所 稱台北富邦銀行在美國繳納之所得稅。原告以本件分行利 潤稅係台北富邦銀行取美國洛杉磯分行匯回之「清算所得 」課稅,核無足採。 (四)系爭台北富邦銀行更正增列之100年度境外所得可扣抵稅 額30,701,213元係台北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105年度 未在當地繼續投資,國外當地政府對該分行以105年度業 主權益減少數所核課之稅捐(該分行於106年度繳納), 性質非屬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課徵範圍,並無對應之 台北富邦銀行100年度「應加計國外所得」金額,是無所 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因加計國外所得」之情形。 況上開分行於100年度並無租稅負擔而有重複課稅,係須 扣抵之情事,併予敘明。原告主張國外當地政府對美國洛 杉磯分行105年度因業主權益減少,所課徵之分行利潤稅 ,有對應之「加計國外所得金額」為美金3,392,587元, 惟該筆金額係原告以105年度被課徵分行利潤稅相對應基 礎金額自行計算之分攤數,與本次增列之境外所得可扣抵 稅額30,701,213元,並無直接關聯,原告空言主張核無足 採。 (五)原告主張台北富邦銀行100年度結算申報資料,其本年度 帳載全部境外所得為1,309,345,867元,因加計前開境外 所得而增加之國內應納稅額為222,588,797元(境外所得1 ,309,345,867元×稅率17%),則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 定,本件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之上限金額222,588,797元 ,為何本件復查核定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達246,737,806 元,已逾越前開法定上限金額222,588,797元一節:    被告依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規 定,核認原告合併結算申報境外所得額為2,200,143,014 元(其中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境外所得額1,309,345,867元 )。另以因加計前開境外所得而增加之國內應納稅額為37 4,024,312元(境外所得2,200,143,014元×稅率17%),按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定「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 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之旨,核定原告合併結算申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為316, 872,555元(其中包含台北富邦銀行繳納之245,734,835元 )(詳附件二即合併申報審查報告書笫437頁,未逾越前 開本件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之上限金額374,024,312元    二、富邦證券公司部分: (一)營業收入總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原核定富邦證券公司營業收入總額調整原告 本期股利收入淨額1,092,385,867元無具體調整理由一節 :  1、被告以富邦證券公司係買賣有價證券投資為專業,將投資 收益股利收入淨額1,092,385,867元轉列至營業收入總額 項下,併同其他調整事項,已敘明於該公司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詳附 件六、1),原告就其他調整科目已提起行政救濟,併予 敘明。  2、又前揭股利收入淨額1,092,385,867元係按安侯建業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代理富邦證券公司102年5月21日安建(102) 審(111D)字第47號函申請更正數核認。(詳附件六、2 即原案券富邦證券公司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第558-560頁 )。 (二)各項耗竭及攤提: 1、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 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 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 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 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企業併購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 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本件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查核 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 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所得 稅法第60條所稱「營業權」應以法律規定為範圍,即屬源 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系爭營業權並無所得稅法第60條規 定之適用,自應予以調整。又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 字第10004073270號令係該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 ,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 就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適用攤折)所為之釋示。準 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 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 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 權;況富邦證券公司本身即是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收購系 爭營業及資產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務,無須大信證券公司 及日日春證券公司授予營業權,是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 格可供攤銷,故富邦證券公司收購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 證券公司之營業及資產行為,非上開法律所規範之營業權 ,自無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營業權攤折規定之適用。 2、本件亦無原告所稱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 (1)「營業權」與「商譽」兩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原告受    讓大信證券、日日春證券之全部營業,並就受讓價格超過    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帳列「營業權」攤銷,卻主    張應列為「商譽」,顯有誤解法令。 (2) 按「商譽」係屬不可辨認無形資產,通常建立於企業與顧    客間之良好關係、並與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    優良管理形象等有關,故通常依存於企業,為企業所具超    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難以脫離企業而單獨讓受;依一般會    計原理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    能入帳。又「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    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    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    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    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在案,其揭明企業因併購取得商譽,如因收購企業之    成本超過收購該企業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    值,即有商譽價值存在,但因商譽之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    之減項,故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商譽價值存在負客觀舉證責    任,因而,納稅義務人應就所主張之收購成本之「真實、    必要及合理」舉證證明;至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    可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為衡量,或提出足以    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等證明之。申言之,企業    並非因併購即當然取得商譽,而應先就商譽價值存在之客    觀事實為舉證。 (3) 富邦證券公司與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簽訂營業讓與契    約,讓與標的除全部營業外,尚包含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    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及所有資產等,經被告於100    年3月1日函,請富邦證券公司提示受讓標的明細等資料供    核,富邦證券公司並未提示。是富邦證券公司以購入大信    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之營業場所為營業權之攤提,    既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不合,即無法證明營業權存在之    事實,亦難認其主張取得商譽為有理由。原告所訴委無足    採。 (三)項次「58欄」項下,免稅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部 分:  1、本件復查決定認富邦證券公司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 息收入為62,302,077元(活期存款利息收入l,286,077元+ RS利息收入61,016,000元),其中所含活期存款利息收入 l,286,077元(原告主張應為l,407,583元),被告原依原 告簽證會事務所105年8月19日電子郵件,將富邦證券公司 財務收入拆分為營業保證金7,572,577元、定期存款9,702 ,823元存款l,286,077元及外幣存款36,087,127元,合54, 648,604元,嗣原告於訴願時提示「活定存及營業保證金 利息明細表」(以下簡稱明細表)主張財務收入拆分有誤 ,應為營業保證金7,320,581元、定期存款45,920,440元 及活期存款1,407,583元(本院卷一第298頁)。按公司組 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調整本年度應認利息收入,又富 邦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業務種類別含經紀商、自營商及 承銷商,應按特定營業活動及特定部門拆分相關收入,原 告僅提供明細表,卻無法說明其差異性及業務種類歸屬, 並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以資證明明細表之正確性,則被告依 其首次說明金額核定活期存款利息收入1,286,077元即無 違誤,況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訟事件,亦主張更 正活期存款利息收入金額,被告維持原核定,經最高行政 法院l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肯認,是被告以活期存款利 息收入1,286,077元列入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 入,自屬有據。 2、本件倘依大院來函假設上開活期存款利息收入為l,407,583 元(即增列121,506元)及假設定期存款利息收入45,920, 440元屬於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則利息收支 差額計算同來函所附之附表A第P2欄位。 3、再補充附件十四至附件十九,說明富邦證券公司99年12月3 1日及100年12月31日之營業保證金明細帳暨相關計算明細 如下: (1) 富邦證券公司為一綜合證券商,同時經營前述之證券暨期    貨業務,其99年12月31日營業保證金提存餘額1,070,000,    000元(證券商業務$1,060,000,000+期貨自營業務$10,00    0,000,附件十九)之組成,分別為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9    條提存690,000,000元、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    券管理辦法第6條提存50,000,000元、證券商經營期貨交    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7條提存300,000,000元、境外基    金管理辦法第10條提存營業保證金提存20,000,000元及依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4條提存10,000,000元。 (2) 100年度因增設一間分公司及另有兩間分公司增加期貨交    易輔助人業務,分別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9條增提10,000,    000元及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7條    增提10,000,000元。增提後富邦證券100年12月31日營業    保證金餘額1,090,000,000元(證券商業務$1,080,000,00    0+期貨自營業務$10,000,000,同附件十九) 4、綜上歸結,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保證金以定期存單繳存於 銀行,均係依法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進行 繳存,有其特定用途。又因營業保證金之提存可歸屬於相 關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故該等營業保證金之孳息自屬可 明確歸屬者。再者,營業保證金定期存款金額明確,且定 期存款利息及利率可予明確計算,原告並已提示系爭「定 期存款」與非系爭「營業保證金」原始入帳傳票暨對應之 利息收入入帳傳票供審查,可自利息收入明細表明確區分 定期存款與營業保證金定期存單之利息收入之金額分別為 何,將非系爭之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直接歸屬至相關營 業部門或活動項下;餘系爭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其事物 本質與活期存款利息收入相同,屬可自由運用資金,為經 各部門或各活動混合之資金回存,非直接歸屬特定部門或 特定活動,故「定存、活存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明細 表〔即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附件三〕之定期存款利息收 入應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原訴願決定及 復查決定顯有違誤。          (四)「第58欄」調增不得減除之「認購(售)權證損失」應分 攤之營業費用14,087,174元部分: 1、查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發行認購 (售)權證之必要避險措施,於核實計算發行人應稅之發 行認購(售)權證損益時應併予考量,不應因所得稅法第 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 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期貨交 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 除,而影響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應稅所得之計 算,爰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明定發行人從事避 險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 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同法第4條之1及第4 條之2規定。又發行人雖設立避險專戶,惟其自營部門仍 可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為避免發行人 透過交易安排,將非屬避險交易之證券交易損失或期貨交 易損失,轉換為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而得於發 行認購(售)權證以外應稅損益減除,侵蝕課稅稅基,爰 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明定避險交易之證券、期 貨交易損失減除之限制,因此,認購(售)權證之收益與 費用損失併計,至多僅能以各項費用損失將收益抵減至0 元,不得過度列報損失致生侵蝕他項課稅所得額之情事。 亦即,倘避險損失金額【即條文中所稱「基於風險管理而 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 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 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權利金收入減除發行成本 及費用【即條文中所稱「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 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即不得認列 應稅損失【即條文中所稱「不得減除」】(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832號、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2、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明文,營利事業之所得無 論係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計算。緣認購(售)權證發行係以選擇權為標的之 權利買賣,雙方互負對價關係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 即購買人負給付價金(權利金),發行人負履行選擇權之 債務。因此,認購(售)權證之發行,發行人固有權利金 收入,但該收入必須減除其為發行及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 選擇權所負擔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始為所得 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所明定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所得, 該等費用、損失及稅捐之減除即為前述「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再者,企業投入營業費用之目的係為產生收 入,營業費用對於總體收入,具有實際貢獻與高度關連性 ,從而,依據「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上述防杜流 弊之立法意旨,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相關成 本與費用,非僅限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與費用,例 如發行權證部門人員薪資費用,另行政部門人員薪資、水 電費及修繕費等,對於總體收入(包含發行認購〔售〕權證 權利金收入)具有實際貢獻,亦屬發行認購(售)權證所 必須負擔,難謂與發行認購(售)權證無關,是所得稅法 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之範 圍,自應包含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申請人主張依所得稅法 第24條之2規定,認購(售)權證避險損益既為計算權利 金成本費用科目,自無應稅免稅成本費用合理分攤之適用 一節,顯有誤解。 3、富邦證券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第1項規定,併計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 帳上有發行認購(售)權證損失144,518,274元〔發行認購 (售)權證權利金收入15,345,000,000元-與發行認購( 售)權證相關之直接成本費用146,449,923元-基於風險管 理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交易損失287,239,546元-權證履約損益132,336,285 元-權證失效損失13,538,060,510元-權證再買回已實現損 失1,385,432,010元〕,富邦證券公司未列報該損失,惟該 損失未減除應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被 告原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計 算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應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營業費用14,087,174元{〔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 營業費用133,687,734元×〔認購(售)權證應稅權利金收 入15,345,000,000元÷全部收入145,624,547,395元〕},調 增發行認購(售)權證損失14,087,174元,依所得稅法第 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該損失應不得減除。原告主張與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有違,顯有誤解。被告於「 第58欄」核定調增認購(售)權證損失14,087,174元,並 無不合。 (五)「第58欄」調增「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 所得或損失,應併計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課稅,不 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惟上開損失超 過該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利得部分,依所得稅法第24 之2立法意旨,參照同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 損失應不得減除。 2、蓋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 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必要 避險措施,於核實計算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時應 併予考量,不應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 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 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期貨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 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影響經營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應稅所得之計算。又為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設有避險專戶,惟券商仍可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 證券或期貨,為避免透過交易安排,將非屬避險交易之證 券交易損失或期貨交易損失,轉換為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之損失而得於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外應稅損益 減除,侵蝕課稅稅基,參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避險活動產生之損失超過該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利益部分,不得減除。 3、富邦證券公司列報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993,883元,其中包 含應併計發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損益課稅之基於風險管理 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交易損失1,422,505元(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收入202,6 35,756元-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成本203,544,395元-避險部 位期貨契約已實現損失333,200元-避險部位借券已實現損 失180,666元),該損失已超過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利益4 28,622元,被告未自所得額減除,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六)「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營業費用分攤 數」調增部分: 1、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關於營利 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 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 費用,自不應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否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 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 象;惟就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間,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 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首揭 分攤辦法訂有規範,富邦證券公司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 依前開分攤辦法,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 2、原告以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有 關證券商申請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具備證券經紀、 承銷及自營業務之條件,主張富邦證券公司無法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之分攤,仍應先依部門作為分攤基礎 ,而其中並未排除「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之劃分,惟前 揭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則係就證券商申請經營該業 務之條件規定,至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行 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第3條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 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等3種證券業務。富邦 證券公司係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款所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又行為時證券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且原告提示之富邦證券公司 業務種類別亦係包含經紀商、自營商、承銷商損益(未含 衍生性商品部門)。是原告主張將自營部門中屬應稅性質 之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再分類為衍生性商品部門,計算應免稅收入應分 攤之營業費用,與前揭規定未合。 3、被告原核定係就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調整分 攤至應稅、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至衍生性部門可直接歸屬 之營業費用(證券交易稅)仍依申報,核認直接歸屬至衍 生性部門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富邦證券 公司衍生性部門之直接歸屬於應稅項目業務之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先為歸屬,而將衍生性部門費用皆 認定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影響應、免稅 項目損益計算之正確性,顯係誤解。 4、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第24條第1項 、及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及原告提示之富邦證券公司業務 種類別(含經紀商、自營商、承銷商損益,不包含衍生性 商品部門),計算自營部門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 營業費用為133,687,734元(自營部門費用201,323,498元 +自營部門分攤管理部門費用19,539,709元-可直接歸屬之 證券交易稅87,175,473元)再按收入比計算自營部門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為 117,988,372元,扣除已自行列報分攤數76,530,576元之 差額41,457,796元轉至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並 無不合。原告為免分攤營業費用,將富邦證券公司衍生性 商品交易獨立於自營部門劃分,核無足採。 (七)「第99欄」之「利息支出分攤數」調增部分: 1、按分攤辦法關於綜合證券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 係指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 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即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 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才需分攤,是並非 定期存款利息收入皆屬無法明確合理歸屬,定期存款資金 如屬來自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且有其特定用途者, 亦其衍生之利息收入,自可歸屬於相關營業部門或活動項 下,屬可明確歸屬者。例如為債券利息收入、融資融券業 務利息(轉融通交易利息)、各類保證金利息收入(營業 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利息補償金、借券擔保品利息 收入、OSU(Offshore Securities Unit)存款利息、衍 生性商品利息、資產交換IRS(Interest Rate Swap)利 息、押租利息及公會自律基金利息等,依相關法令規定提 存,有其特定用途,所衍生之利息收入,自可歸屬於相關 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屬可明確歸屬者。 2、原告雖稱富邦證券公司定期存款利息收入45,920,440元及營 業保證金利息收入7,320,581元已明確區分,惟查:  (1) 富邦證券公司係經營自營、經紀、承銷等業務,查核迄今 並未提示各該業務依相關法令規定提存之前揭各項基金及 保證金及其相關利息收入等帳載資料,並說明相關利息收 入金額各若干,申報於何科目。亦未說明原列營業保證金 定期存款利息,資金來源為何,於何部門產生,用途為何 ,是其主張原表列之「營業保證金活定存利息」不可直接 歸屬,即無足採。 (2) 原告提示之富邦證券公司100年度:A、利息/財務收入調 節表(即原告附件四)及「定存、活存及營業保證金利息 收入明細表」】(原告附件三):利息/財務收入調節表列 示「營業保證金活定存利息」54,548,604元係以取得扣繳 憑單數加計期末應收利息及國外銀行財務收入減除期末應 收利息計算而來,而「定存、活存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收 入明細表係就定期存款利息收入與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併 按時序記載,足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與營業保證金利息收 入並無分類記帳。B、定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原告附件五) :未記載資金來源、部門及設質借款用途。C、營業保證金 明細分類帳(原告附件六):營業保證金明細帳自100年6 月8日始新增1筆20,000,000元(之前無營業保證金餘額) 與99年12月31日餘額1,070,000,000元(富邦證券公司審查 報告P646)不合,且100年12月31餘額為1,080,000,000元 ,自6月8日至12月31日增加53倍,並非無疑,原告未提示 富邦證券公司營業保證金計算明細等相關資料以供勾稽。 又原告雖稱被告對「富邦證券公司說明之營業保證金之組 成108年度期末金額100年12月31日餘額為1,080,000,000元 」,誤解為期初暨期末金額之表達,顯對於富邦證券公司 之帳務流程說明,未予審酌,惟仍未能提示合理之營業保 證金明細帳及相關計算明細等資料,以實其說,所稱核無 足採。 (3) 復查決定認富邦證券公司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 入為62,302,077元(活期存款利息收入l,286,077元+RS利 息收入61,016,000元),其中所含活期存款利息收入l,286 ,077元(原告主張應為l,407,583元),被告原依原告簽證 會事務所105年8月19日電子郵件,將富邦證券公司財務收 入拆分為營業保證金7,572,577元、定期存款9,702,823元 存款l,286,077元及外幣存款36,087,127元,合54,648,604 元,嗣原告於訴願時提示「活定存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明細 表」主張財務收入拆分有誤,應為營業保證金7,320,581元 、定期存款45,920,440元及活期存款1,407,583元(本院卷 一第298頁)。按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調整本年 度應認利息收入,又富邦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業務種類 別含經紀商、自營商及承銷商,應按特定營業活動及特定 部門拆分相關收入,原告僅提供上開明細表,卻無法說明 其差異性及業務種類歸屬,並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以資證明 明細表之正確性,則被告依其首次說明金額核定活期存款 利息收入1,286,077元即無違誤,況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訴訟事件,亦主張更正活期存款利息收入金額,被告 維持原核定,經最高行政法院l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肯 認,是被告以活期存款利息收入1,286,077元列入無法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自屬有據。 (4) 綜上,富邦證券公司依相關法令規定提繳或提存之各項基 金、保證金,均有其特定用途,其衍生之利息收入,自可 歸屬於相關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亦屬可明確歸屬者。至 「活期存款利息收入」係因考量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 情事,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 之活存利息收入。原告雖訴稱「定期存款利息收入」與「 活期存款利息收入」事物本質相同,惟被告未能提示依相 關業務法令規定提存之各項基金及保證金及相關利息收入 等帳載資料,被告已逐一審酌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如前所 述,所稱原表列之「營業保證金活定存利息」不可直接歸 屬,核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 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對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範,實有誤解。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有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 75頁)、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83頁)、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表(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97頁)、訴願決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25至64頁)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為: (一)就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系爭利潤稅30,701,213元,被 告否准申報扣抵,是否適法有據? (二)富邦證券公司部分: 1、就該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被告將投資收益1,092,385,867 元亦核定列計至營業收入中,以總額方式表達,是否適法 有據?  2、就該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被告核定剔除營業權攤銷1,2 88,521元,是否適法有據?  3、就該公司之第58欄項下,被告核定免稅投資收益應分攤利 息收支差額60,584元,是否適法有據?  4、就該公司之第58欄項下,被告核定應列計權證權利金收入 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4,087,174元,使此部分未能自課稅所 得額減除,是否適法有據?  5、該公司於第58欄項下,列報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993,883元 自所得額減除,被告認此993,883元並無減除課稅所得之 適用,是否適法有據?  6、就該公司之第99欄項下,被告核定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應增加分攤營業費用41,457,796元,是否適法有據?  7、就該公司之第99欄項下,被告核定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2,002,638元,是否適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被告上開復查核定結果,有關其中下列事項,仍於 本件為爭執:   1.富邦銀行部分:原告主張復查核定所認合併境外所得可扣 抵稅額246,737,806元,應再額外加計富邦銀行之美國洛 杉磯分行利潤稅30,701,213元,惟被告復查核定不予加計 ,原告乃聲明不服。      2.富邦證券公司部分:    (1).該公司申報營業收入總額135,832,424,674元,被告 基於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亦應列計至營業收入 中,以總額方式表達,是復查核定認營業收入總額為 136,924,810,541元(135,832,424,674+1,092,385,8 67=136,924,810,541),原告就系爭1,092,385,867 元亦列計至營業收入中為總額表達,予以聲明不服。    (2).該公司申報本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93,203,689元,其 中1,288,521元係受讓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日春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之全部營業及固定資產 等之營業權攤銷數,惟被告不予認定,最終復查核定 各項耗竭及攤提為91,915,168元(93,203,689-1,288 ,521=91,915,168),原告就系爭營業權攤銷1,288,5 21元之不予認定,為不服之聲明。  (3).就第58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免稅投資收益分攤利 息收支差額0元,復查核定認分攤金額應為60,584元 ,原告就此聲明不服。     (4).就第58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認購(售)權證(以 下簡稱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營業費用分攤金額0元, 復查核定認分攤金額應為14,087,174元,原告就此聲 明不服。    (5).就第58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 993,883元為課稅所得之減項,復查核定認此993,883 元並無減除課稅所得之適用,原告就此聲明不服。    (6).就第99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分攤營業費用76,530,576元,復查核定認分攤金額 應為117,988,372元,較申報金額增加41,457,796元 (117,988,372-76,530,576=41,457,796),原告就 此聲明不服。    (7).就第99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分攤利息收支差額0元,復查核定認分攤金額應為2 ,002,638元,原告就此聲明不服。  (二)是於本件,除上開所列富邦銀行及富邦證券公司之爭執事 項外,兩造就本件其餘核課事項則未爭執(原告書狀見本 院卷二第271頁),合先敘明。   二、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系爭利潤稅30,701,213元部分:   1.相關法律規定: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營利事業之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 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 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 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 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 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 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 加之結算應納稅額。」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 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2).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3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投資收益:一、營利事業 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 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二、營 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 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 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 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訂分派 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 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 責發生年度。」        2.我國營利事業之「境外分公司」與「境外子公司」法律地 位不同,適用不同稅制:    (1).分公司與子公司之法律地位不同:     ①按經濟部78年3月經(78)商006764號函釋:「按公 司法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又 分公司之設立非屬公司轉投資行為,自不受公司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②次按經濟部94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09402156840號函 釋(分公司之意涵):「……分公司係指其會計及盈 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並有主要 帳簿之設置者應辦分公司或分商號登記,如其交易 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 者,自毋庸辦理登記。……」      ③是以,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 第3條定有明文。則分公司之法律上地位係本公司 此一營利性社團法人之分支機構,即分公司應為本 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 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亦無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 於分公司的財產,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④至於子公司,則為公司法上之「從屬公司」,參照 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可知,母公司持有子公司有 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 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母公司為控制公 司,子公司為從屬公司。又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 形成,基本上在於原各自獨立存在之公司,其等之 間存在控制、從屬關係。惟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別都 具有法人人格,雖然子公司實際上會受到母公司之 控制或管理,但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獨立之法律 地位,有自己的公司名稱、章程、董事會、財產等 ,皆與一般公司無異。      ⑤承上分析可知,子公司既然為獨立之公司,其權利 義務則由子公司自行享受或負擔,故而,子公司得 以自身名義進行所有營業活動,財務、稅務等關係 亦與母公司各自獨立,自是有別於不具有獨立人格 之分公司,合先敘明。    (2).所得與盈餘性質不同: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規範意旨,所得為「流量 」之概念,是以,所得稅之稅捐客體,一旦其課徵 過所得稅或免課所得稅後,其餘額即成為稅捐主體 之財富「存量」(盈餘存量),供稅捐主體為後續 之消費、投資等支配使用。因此,稅捐機關對稅捐 主體特定稅捐週期之所得予以核課或免徵後,該稅 後盈餘即進入稅捐主體之財富(存量)範圍,即與 所得(流量)性質有別。再者,在財務會計之視野 下,保留盈餘(財富)是存量的概念,無所謂「那 一年度保留盈餘」之「流量」概念存在餘地(保留 盈餘不需處理分別年度結算週期稅所帶來的問題, 所以也不需具備區別各年度當期所得之「流量」概 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107年 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在現行稅制設計下,先就營利事業之特定年度流量 所得(所得稅法第24條參照),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再就課徵過所得稅後之累積盈餘存量之終局分 配,對於獲配股利者,分別情形依法核課或免課( 例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同法第3條第2 項及查核準則第30條、同法第42條等規定參照)。 可見,營利事業之「特定年度流量所得(當年度所 得)」、「累積盈餘存量之分配(累積盈餘分配) 」係分屬不同之租稅客體,依法適用不同之租稅課 徵或減免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③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等旨,可見 所得稅是週期稅(每年分別核課),因此「所得」 乃是「流量」之概念,而非如財產稅等稅基,採「 存量」之概念。是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結算 (收入減除成本及費損),必須與「特定某一現實 年度」(本年度)相配合,而產生應將營利事業收 入、成本、費損,歸屬至特定本年度之課題,據以 結算其本年度稅基並予以核課該本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④至於公司將其累積盈餘分配予股東,其性質係財富 存量於特定時點,在二個不同主體間,直接且無償 之終局移動,因此造成財富存量歸屬主體之改變, 對於獲配盈餘之股東,則另外依法核課或免徵(例 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之營利所得、同法第3條及查核準則第30條之獲配 境外公司盈餘之投資收益、同法第42條不計入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等規定)。      ⑤簡言之,所得與盈餘性質不同;並且,公司本年度 營業產生應課稅之所得、公司獲配其他公司之累積 盈餘,二者課稅制度之相關規定亦有不同,尚難予 以混為一談。    (3).跨國母公司與子公司間的股利分配:      ①有別於國內營利事業分配累積盈餘之稅制規定,若 係跨國母子公司間的盈餘(股利)分配,則有三層 稅務關係(陳衍任,跨國公司間股利分配時的雙重 課稅防免措施,東吳法律學報第33卷第3期,第157 頁):       A.「第一層稅務關係」是來自於,當國外「子公司 」產生所得時,國外子公司的所在國會先就該筆 所得課徵「公司所得稅」。       B.「第二層稅務關係」則是來自於,當國外子公司 決定將該筆稅後盈餘匯回國內母公司時,國外子 公司的所在國原則上會依據該國稅法規定,以「 就源扣繳」的稽徵型態課徵稅捐,例外始依跨國 租稅協定為稅捐扣繳之減免等相關規定。       C.「第三層稅務關係」則是,國內母公司所在國將 境外子公司分配的盈餘,視為國內母公司的應稅 所得,母公司所在國又會再次就該筆所得課徵「 公司所得稅」(例如,上揭我國查核準則第30條 第2款規定)。      ②這三層稅務關係交互作用的結果,通常會引發跨國 間的「雙重課稅」問題。其中,由於「第一層稅務 關係」與「第二層稅務關係」,是發生在國外子公 司所在國,如兩者間有涉及課稅上的重複評價時, 也應該是透過國外子公司所在國的內國法予以消除 ,與跨國間的「雙重課稅」無關。因此,這裡會引 起跨國間的「雙重課稅」問題,主要是指分屬不同 國家的「第一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閼係」 ,以及「第二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 (陳衍任,跨國公司間股利分配時的雙重課稅防免 措施,東吳法律學報第33卷第3期,第157至158頁 ):       A.「第二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之間 的雙重課稅問題,亦即「國外子公司代國內母公 司扣繳稅捐」(來源地所得課稅原則)與「國內 母公司的居住國課稅」(全球所得課稅原則)。 此種針對同一筆所得在「同一主體」(即國內母 公司)的重複評價,一般稱之為「法律上雙重課 稅」。所謂法律上雙重課稅,是指兩個(或多個 )稅捐高權,就同一納稅義務人(稅捐主體), 且同一稅捐標的(稅捐客體),在「相同課稅期 間內」,課徵「同類型的稅捐」。此種雙重課稅 ,通常可藉由租稅協定中有關「股利所得的課稅 」等相關規定,採取直接稅額扣抵(另詳下述) 的方式,予以全部消除或部分緩解。       B.至於「第一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 之間的雙重課稅問題,由於子公司的當年度純益 ,在子公司層次,由子公司所在國課徵一次公司 所得稅(即第一層稅務關係),事後子公司將其 盈餘分配給母公司,在母公司層次,由母公司所 在國再次課徵公司所得稅(即第三層稅務關係) 。此種針對同一筆所得在「不同主體」(即國外 子公司、國內母公司)的重複評價,一般稱之為 「經濟上雙重負擔」。所謂經濟上雙重負擔,是 指兩個(或多個)稅捐高權,就不同納稅義務人 (稅捐主體),且同一稅捐標的(稅捐客體), 在相同課稅期間內,課徵同類型的稅捐。有異於 法律上雙重課稅,此種跨國間的經濟上雙重負擔 ,未必會在兩國間的租稅協定中澈底解決。      ③境外所得何時實現(陳衍任,跨國公司間股利分配 時的雙重課稅防免措施,東吳法律學報第33卷第3 期,第175至176頁):       A.由於在境內對境外所得課稅,須先探究境外所得 是否(以及何時)實現的問題;唯有當境外所得 已確定實現,境內營利事業的稅捐債務關係才正 式成立,也才有繼續論究該筆境外所得應如何繳 納(或稽徵)等問題。一般認為,關於境外所得 何時實現,應視境外企業的組織架構型態而定:        (a).當境外企業為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分公司) 時:由於其與境內總機構(本公司)的法律 人格同一,境外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分公司 )的當年度所得,無待於事後分配,即當然 構成境內總機構(本公司)同一年度所得之 一部。換言之,所得的實現在分公司與本公 司間,並無時間上的落差。        (b).當境外企業為子公司時:由於子公司享有獨 立於母公司以外的法律人格,當純益實現於 境外子公司時,境內母公司的股利所得(投 資收益)尚未實現,必須等到境外子公司事 後分配盈餘給母公司時,該筆股利所得始歸 屬於境內母公司。換言之,所得的實現在子 公司與母公司間,產生時間上的落差。在子 公司分配盈餘給母公司之前,外國政府對於 子公司固然已課徵當地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在子公司分配盈餘給母公司時,外國 政府對於子公司即將分配出去的股利,依舊 可能再次以由子公司代為扣繳稅款的型態( 子公司先自股利中扣留稅款繳給外國政府, 餘額才匯給母公司),對母公司課徵「股利 所得稅」。       B.因此,一般認為,唯有子公司在當地為「母公司 」扣繳的「股利所得稅」,才是母公司「直接」 負擔的所得稅;至於子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 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多只能夠認為是母公司「 間接」負擔的所得稅。於是,在國外稅額扣抵制 度的分類中,因而有所謂「直接稅額扣抵法」與 「間接稅額扣抵法」的區分。      ④直接稅額扣抵法與間接稅額扣抵法(陳衍任,跨國 公司間股利分配時的雙重課稅防免措施,東吳法律 學報第33卷第3期,第176頁):       A.直接稅額扣抵法:此法是指國內母公司可以自應 納稅額中扣抵的稅額,僅限於國內母公司在境外 「直接」負擔的稅額,亦即僅限於子公司在境外 直接為「母公司」扣繳的「股利所得稅」,而不 包括子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就如同「直接稅額扣抵法」的名稱所示,在 此種國外稅額扣抵制度下,在國外已繳納稅捐的 當事人(國內母公司),必須和在國內負有納稅 義務的當事人具有同一性(國內母公司),亦即 符合所謂的「稅捐主體同一性」。換言之,「直 接稅額扣抵法」的主要功能,不外乎是避免「同 一筆所得」在「同一納稅義務人」身上被重複評 價,亦即避免產生「法律上雙重課稅」。       B.間接稅額扣抵法:此法則指國內母公司可以自應 納稅額中扣抵的稅額,不僅限於國內母公司在境 外「直接」負擔的稅額,也包括國內母公司在境 外「間接」負擔的稅額在內。換言之,不僅限於 子公司在境外直接為「母公司」扣繳的「股利所 得稅」,也包括子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營利 事業所得稅」,皆得在母公司的應納稅額中扣抵 。由於國內母公司與國外子公司間不具備「稅捐 主體同一性」,因此國外子公司已繳納的「營利 事業所得稅」,對於國內母公司而言僅為間接負 擔,故以「間接稅額扣抵」稱之。相較於上述「 直接稅額扣抵法」主要在於防止發生「法律上雙 重課稅」的問題;在此所謂的「間接稅額扣抵法 」,則在於避免產生「經濟上雙重負擔」,亦即 避免「同一筆所得」在「不同納稅義務人」身上 被重複評價的問題。      ⑤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子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       A.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子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除了 我國與其他國家經由雙邊協議所締結之租稅協定 以外,尚有內國法上由我國單邊採行的稅額扣抵 制度。就內國法而言,主要規定在所得稅法第3 條。       B.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所規定, 營利事業(境內母公司)與境外被投資公司(境 外子公司),係屬個別獨立之不同法人主體,其 等會計處理應各自分別認列收入、成本及費損, 且境外子公司年度所得並未併入我國母公司合併 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須俟境外子公司實際 分配盈餘(股利)年度,我國母公司始以子公司 發放之盈餘(股利)為據,認列母公司投資收益 ,以致外國政府就該項我國母公司投資收益所徵 之股利所得稅(由境外子公司代為扣繳),始得 扣抵我國母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C.換言之,境外子公司如已向所在國繳納所得稅者 ,為免重複課稅,法例上有減除及扣抵兩種方法 ,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採用扣抵法;而 扣抵法理論上可分為直接稅額扣抵及間接稅額扣 抵,學者及實務均認我國係採行「直接扣抵法」 ,而未採行間接扣抵法,是營利事業在國外設立 子公司營業,由子公司繳納之外國營利事業所得 稅不准扣抵,必須國外子公司在當地為我國母公 司扣繳的「股利所得稅」,才是我國母公司「直 接」負擔的所得稅,此部分始得依我國稅法行使 扣抵權利(黃茂榮「稅法各論」增訂2版及陳清 秀「國際稅法」第2版參照)。       D.亦即,雖然外國稅額扣抵法有直接扣抵法及間接 扣抵法之分,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之文義及 目的解釋,營利事業之國外分支機構(分公司) 在國外所繳納之所得稅,符合法定要件,始得扣 抵國內之所得稅;如係我國營利事業轉投資之國 外子公司在國外所繳納之子公司自身所得稅,因 國內母公司、國外子公司分屬不同之課稅主體, 如准予扣抵,將過於寬濫,有違外國稅額扣抵制 度之本旨,故子公司所得稅不在得扣抵之列,我 國不採間接扣抵法。至國內母公司取得國外子公 司分配之盈餘,按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母公司 應於權責發生年度(子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基準日 之年度或子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依法列 報此部分投資收益(股利收入)至課稅所得之中 ,一併報繳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就母公司列 報之前開投資收益(股利收入),對應於外國子 公司在當地為「母公司」扣繳的「股利所得稅」 部分,始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國外稅額直接扣 抵之適用,即直接稅額扣抵僅就子公司盈餘分配 予臺灣母公司時,由國外子公司就源扣繳之股利 所得稅額,可以承認為「直接外國稅額」而在臺 灣扣抵。是關於外國稅額之扣抵,從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之規範內容,認我國學者及實務見解均 採直接扣抵法,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分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      ①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 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 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 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 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 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 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 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 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同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因加計 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 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國內所得額與國外所得 額之合計數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全部所得額應納 稅額-國內所得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國內所得 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 額」      ②又「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 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 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 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 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 年度納稅憑證。……」經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 第093004529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9月14日函 釋)在案;核乃財政部基於其稅捐稽徵主管權責, 為執行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之細節性規定,合乎立 法意旨,且無違租稅法律主義,自得為所屬稽徵機 關辦理相關案件所援用。是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 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 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以為扣抵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之憑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由於「總公司(本公司)」與「分公司」在法律人 格上具有同一性,因此分公司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 ,符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法定要件者,得自總公 司同一年度所得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中予以 扣抵。         3.本件「並非」國外子公司分配盈餘給國內母公司,核「無 」國內母公司之國外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之稅額扣抵適 用:    (1).經查,本件實際係富邦銀行於105年間關閉美國洛杉 磯分行,該分行一次性匯回剩餘資產予富邦銀行(見 本院卷一第72頁)。又洛杉磯分行截至105年度期初 已經留存「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Non-pr eviously taxed accumulated effectively connect ed earnings and profits)」,達美金31,579,693 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4e欄),經減去105年度當 年虧損美金1,486,446元後(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3 欄),截至105年度期末留存「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 之累積盈餘」為美金30,093,247元(見本院卷一第17 4頁第5欄),於105年度洛杉磯分行一次性匯回剩餘 財產給富邦銀行之際,經美國政府以前開累積盈餘美 金30,093,247元為稅基,課徵30%稅捐計美金9,027,9 74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6欄),富邦銀行乃於10 6年3月28日繳納稅款,並取具納稅憑證,係有卷附中 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106年4月17日簽證 之富邦銀行境外申報書等可供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6 9至174頁)。    (2).原告於本件係將富邦銀行所繳納上述稅款美金9,027, 974元,按106年3月28日繳納日之匯率30.165,換算 成新臺幣計272,328,836元(9,027,974×30.165=272, 328,836),再基於洛杉磯分行於100年度保留其稅後 盈餘美金3,392,587元未匯回國內(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原告乃按系爭美金3,392,587元占105年度期末 累積盈餘美金30,093,247元之比例11.2735814%(3,3 92,587÷30,093,247=11.2735814%),將富邦銀行106 年3月28日所繳納國外稅款其中新臺幣30,701,213元 (272,328,836×11.2735814%=30,701,213)分攤至10 0年度,並主張應將此部分境外稅額用於扣抵原告本 件100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原告書狀參見本 院卷一第72至73頁)。    (3).惟查,富邦銀行於105年間關閉美國洛杉磯分行,該 分行乃一次性匯回剩餘資產予富邦銀行,已如上述。 然美國洛杉磯分行係富邦銀行之「分公司」,又分公 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即分公司應為本公司 整體人格之一部分,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 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亦無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於 分公司的財產,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亦如上述 。至於子公司,雖係母公司之從屬公司,然子公司本 身仍具有法人人格,子公司與母公司分屬二個不同法 律主體,亦如上述。則本件洛杉磯分行(分公司)一 次性匯回剩餘資產予富邦銀行(本公司),實際即係 富邦銀行一次性取回「自己」之境外剩餘財產,核與 子公司分配股利(盈餘)給母公司之「二個不同主體 間財產終局移轉」情形不同,是認本件富邦銀行一次 性取回自己之境外剩餘財產,並「無」外國子公司分 配股利(盈餘)給我國母公司之上述查核準則第30條 第2款(母公司列報投資收益)、所得稅法第3條第2 項(母公司投資收益之境外扣繳稅額之扣抵)等規定 適用餘地。   4.本件係富邦銀行於105年間自國外取回分公司財產(富邦 銀行內部之財產移動),我國就此經濟行為之發生並未核 課稅捐,法律亦無明文賦予國外稅額扣抵權:    (1).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 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 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 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釋字第703 號解釋理由參照)。    (2).如上所述,在我國稅制下,先就營利事業之特定某一 年度流量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就課徵過所得 稅後之累積盈餘存量之終局分配,分別情形依法核課 或免課。亦即,營利事業之「特定某一年度之『流量』 所得(當年度純益)」、「累積盈餘『存量』之分配( 累積盈餘分配)」係分屬不同之租稅客體,依法適用 不同之租稅課徵或減免要件,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3).實則,本件係富邦銀行(本公司)於105年度一次性 取回其國外洛杉磯分行(分公司)剩餘財產,然而, 分公司係本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分公司不具有獨 立人格,亦無分公司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於分公 司的財產,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等節,亦如上述 。基於「總公司(本公司)」與「分公司」在法律人 格上具有同一性,是認本件係富邦銀行於105年度自 國外取回「自己」之財產,屬於富邦銀行內部之財產 移轉,並「非」二個不同法律主體之間的財富移動, 並未造成財富存量歸屬主體之改變,縱使富邦銀行因 而於105年度遭外國政府按其分行累積盈餘存量課徵3 0%稅捐,尚難比附援引「境外子公司對我國母公司分 配盈餘」(二個不同法律主體之間的財富移轉)之我 國核課規定,以致我國就本件「富邦銀行於105年度 一次性取回其境外剩餘財產」此種經濟行為之發生, 並「未」併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未」予以核 課稅捐,並「無」重複課稅情形,亦「無」法律明文 就此種經濟行為賦予國外稅額扣抵之權利。則原告主 張本件富邦銀行於105年度一次性取回境外剩餘財產 之際,遭外國政府核課分行利潤稅,此亦有合併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0 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境外稅額30,701,213元等適用云 云,不符租稅法律主義,尚不足採。    (4).再者,就我國營利事業自國外取回自己之財產,若因 而遭外國政府以特定名目課徵稅捐,基於我國租稅主 權維護、產業政策、社會經濟狀態……等等諸多考量, 我國如何予以核課稅捐、如何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 如何限制扣抵權之行使……等等租稅制度,核屬立法形 成自由範疇,於法無明文情況下,基於法治國之權力 分立原則,法院亦難逕自片面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 亦予敘明。   5.原告雖取得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 ,惟本件仍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定扣抵100年度 應納稅額之要件:    (1).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等旨,可見所得 稅是週期稅(每年分別結算核課),因此「所得」乃 是「流量」之概念,而非如財產稅等稅基採「存量」 之概念。是以,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必須與特定某一「 現實年度」相配合,而產生所得歸屬特定某一年度( 特定某一結算課稅年度)之課題,已如上述。    (2).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 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 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 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 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 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 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 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 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 結算應納稅額。」    (3).基於上開規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既已明定 ,年度所得稅之稅基係按「特定某一年度」之收入、 成本、費損等,予以結算該一年度之純益額,據以申 報繳納該一年度之所得稅額,是按法規範體系觀之, 同法第3條第2項意旨,係就我國營利事業之「特定某 一年度」全部純益額之結算應納稅額,明定必須將該 「特定某一年度」之境內所得額,及該「同一年度」 之境外所得額,予以合併為「同一年度」之全部純益 額,據以結算「同一年度」之全部應納稅額,惟就該 「同一年度」之境外所得,其已依外國稅法規定繳納 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外國政府發給之該「 同一年度」境外所得之納稅憑證,並依法取得我國簽 證後,得自該「同一年度」之全部結算應納稅額中扣 抵,但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同一年度」之 國外所得,而依我國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該「同一 年度」結算應納稅額。換言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本年度」純益額之結算、同法第3條第2項所 定應就境內外「同一年度」全部所得合併結算應納稅 額、同條項所定提出外國政府之「同一年度」納稅憑 證、自「同一年度」之全部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等, 均指「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內外所得之所屬年度」自明 。上述財政部93年9月14日函釋所定「營利事業依所 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 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 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 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亦同此旨。是就本件 而言,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內所得及境外所得,前開所 得之所屬年度即係「100年度」,並無疑義。    (4).次查,富邦銀行「10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列 報其洛杉磯分行「同一年度(100年度)」(權責基 礎年度)之所得額折合新臺幣為427,056,181元(見 本院卷一第543頁),連同其他境外分行「100年度」 所得額,富邦銀行乃申報其「100年度」境外所得額 共計1,309,345,867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又洛 杉磯分行前述「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427,056,181 元,已對美國政府繳納「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Income Tax)美金2,405,952元,即新臺幣71,569, 455元(見本院卷二第241頁),並取具100年度所得 繳納稅款之合法憑證,連同富邦銀行其他境外分行10 0年度所得之取具合法繳稅憑證部分,被告復查核定 乃認富邦銀行100年度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共計246,7 37,806元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9、239至243頁),原 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前述同一年度(100年度)境內 及境外所得之併計、合併結算同一年度(100年度) 之應納稅額、原告提出境外同一年度(100年度)所 得之國外納稅憑證、自同一年度(100年度)之全部 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等,核與上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5).至於原告於本件另外提出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 ,027,974元之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4頁),此 乃富邦銀行於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 因而於105年度遭美國政府按斯時洛杉磯分行歷年累 積盈餘存量美金30,093,247元,課徵30%分行利潤稅 (Branch Profits Tax)計美金9,027,974元(見本 院卷一第174頁第6欄),其性質係富邦銀行於105年 度將歷年剩餘財產移出美國而遭該國政府核課稅捐, 因而產生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並非 「100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然而, 針對前述富邦銀行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 產,並「非」我國課稅範圍,我國並「未」予以核課 稅捐,尚「無」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跨國雙重課稅防 免之適用,已如上述。再者,系爭富邦銀行106年度 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乃因富邦銀行將累積 至105年度之剩餘財產移出美國,遭美國政府課以特 定名目之稅捐所致,惟此與我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同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必須課稅年度(100年 度)境內及境外所得(Annual Income)併計、合併 結算100年度應納所得稅額(Income Tax)、富邦銀 行應提出「同一年度(100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 稅(Income Tax)納稅憑證等規定不符,則被告否准 系爭分行利潤稅之一部即新臺幣30,701,213元扣抵原 告100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   6.至原告所稱:雖然,富邦銀行105年度自美國取回自己之 剩餘財產,致遭美國政府課徵系爭分行利潤稅之情,並非 國外子公司對我國母公司分配盈餘,不符合我國所得稅法 第3條第2項、查核準則第30條等扣抵稅額相關規定,惟基 於對外國稅制及稅源之尊重,被告仍應將本件「擬制」為 國外子公司對我國母公司分配盈餘,使原告享有扣抵權利 ,得自100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系爭境外稅額30,701,213 元云云;然者,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查核準則第30 條等扣抵稅額相關規定,規範目的在於跨國雙重課稅之消 除或部分緩解,惟富邦銀行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 餘財產,此部分並非我國課稅範圍,尚無我國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查核準則第30條等扣抵稅額適用餘地。再者, 富邦銀行105年度自美國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致遭美國 政府課徵特定名目之稅捐,我國法律就此亦未明文例外賦 予境外稅額扣抵權,如容許被告逕自違法擬制,違法賦予 扣抵權,無異放棄我國租稅主權,補貼他國稅收,並非法 之所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外國稅制為優先,尊重外國 稅源,准許原告享有系爭境外稅額30,701,213元之扣抵權 利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據。   7.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而為本 件主張;實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4號判 決所涉個案,係我國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嗣後該外國 公司對我國營利事業發放股利,徵納雙方對於該外國公司 從分配股利中所扣除稅額之多寡有所爭執,其與本件係富 邦銀行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並非股利分配),經 核個案具體情節並非相同,尚難互為比附援引,亦難據以 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8.原告另又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20號及95年度 判字第1622號判決而為本件主張;實則,前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所涉個案,係國內公司已於83年5月間繳納我國「8 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外國國稅局遲至88年間始核 定追徵「82年度」依當地稅法應課之稅額,該國內公司始 能於88年間完納被外國追徵之「82年度」境外稅額,嗣於 90年間檢據其完納「82年度」境外稅額之憑證,向稽徵機 關辦理扣抵「82年度」國內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據以請 求退還稅款,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乃認此種情形之退 稅請求,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而自繳納國內所得 稅之日起計算消滅時效,而應以其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 定繳納所得稅時起算,方屬公平;易言之,此種抵扣後之 退稅,其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得行使主張扣抵而請 求退稅時起算。實則,按本件原告援引之前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益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 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 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於該個案係82 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則原告雖援引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卻以個人歧異主觀見解,主張本件系爭 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並非100年度境外 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亦可作為「10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稅額扣抵憑證云云,容有誤會,亦難採據。   9.綜上,被告本件復查核定富邦銀行100年度之境外所得可 扣抵稅額共246,737,806元,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追認系爭分行利潤稅30,701,213元亦為本件 100年度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經被告認系爭稅額並無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扣抵本件100年度應納結算稅額之適 用,乃否准系爭分行利潤稅30,701,213元之申報扣抵,於 法亦無不合,亦應維持。 三、關於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經被告將投資收益(股 利收入)1,092,385,867元亦核定增列至其中,以總額方式 表達部分: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2.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須知第5條第7項規定:「以有價 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投資收益總額應列為營 業收入,經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投資收益淨額再 於第58欄減除。」(申報須知見本院卷一第521頁)。   3.經查,富邦證券公司列報本年度營業收入135,832,424,67 4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惟富邦證券公司就投資收益 係採取帳外調整減列方式,乃向被告申報投資收益為0元 (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以致該公司「並未」將投資收 益(股利收入)1,092,385,867元計至其營業收入中予以 總額列報,被告本件基於總額之表達,乃就查得富邦證券 公司本年度投資收益(股利收入)1,092,385,867元(見 原處分卷四第53頁),予以併計至營業收入總額內,連同 該公司申報數135,832,424,674元,最終復查核定營業收 入總額為136,924,810,541元(135,832,424,674+1,092,3 85,867=136,924,810,541),此有被告調整法令及依據說 明書附卷可供參照(見原處分卷四第59頁)。   4.被告原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36,924,810,541元(申報數135, 832,424,674元+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136,924,810, 541元)及「第58欄」1,076,164,845元{分攤後投資收益1, 091,245,902元-〔發行認購(售)權證損失分攤無法合理 明確歸屬營業費用14,087,174元〕-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99 3,883元=1,076,164,845元}。又查,由於第58欄係課稅所 得額(第59欄)之減項,被告亦另於第58欄列計系爭投資 收益1,092,385,867元,連同免稅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1 ,002,843元及分攤利息支出60,584元、權證權利金收入分 攤營業費用14,087,174元等各項,最終富邦證券公司本年 度第58欄之復查核定結果為1,077,235,266元(1,092,385 ,867-1,002,843-60,584-14,087,174=1,077,235,266), 此有被告審查結果表附卷可供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   5.換言之,被告將系爭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計至營業 收入中,固然增加富邦證券公司之課稅所得額1,092,385, 867元,惟被告亦已於第58欄中同額計列1,092,385,867元 ,以供減除課稅所得額1,092,385,867元,已如上述。則 被告本件就投資收益以總額為表達,將1,092,385,867元 計至營業收入中,並亦將1,092,385,867元計至第58欄中 ,乃對課稅所得一增一減相同金額1,092,385,867元,即 此部分並不影響課稅所得額之最終認定結果。是認,被告 本件調增富邦證券公司營業收入1,092,385,867元,最終 核定其本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36,924,810,541元(申報1 35,832,424,674元+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136,924,8 10,541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則原告主張被告 核定調增富邦證券公司營業收入1,092,385,867元,應予 撤銷云云,因與總額表達不合,即難採據。    四、關於富邦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經被告核定剔除其中 營業權攤銷1,288,521元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 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 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 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 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 、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1目規定:「各 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 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準此, 主張依上開規定攤提成本者,以無形資產為限。而依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 規定,營業權之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 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另第9段、第11段、 第12段及第15段復分別規定:「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 ,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 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 「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無形資產係可分 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 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2)無形資產 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 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可被企業 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 效益,且能控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 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 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 該項資產,……15.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 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 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 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 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 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定義。…… 」   2.經查,富邦證券公司本身即是證券業者,其並非於收購大 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場所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原 告並未指明富邦證券公司依約取得上開2家證券公司營業 場所之如何具體內容之營業權無形資產,此與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37號第11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之可辨識性要 件有悖。又被告100年3月1日曾函請原告提示富邦證券公 司受讓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標的明細,惟其並未提出 富邦證券公司曾取得上開2家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之員工、 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之證明;且就「所購入大信公 司及日日春公司之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具 有全然之控制及支配能力,並足以在將來產生效益」一事 ,無法為適當之證明,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亦與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2段及第15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 「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不合,自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而 應攤銷情事等情。本件既無從認定富邦證券公司因受讓營 業有得為列報成本攤提之無形資產,原告即無從援引上揭 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而主張上開富邦證券公司所 受營業讓與亦有無形資產攤提之適用。且關於富邦證券公 司所受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營業讓與,是否取得無形資 產而得依法列報成本攤提,原告於92年度至99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事件亦為相同爭執,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506號、108年度判字第89號、106年度判字第57 號、106年度判字第56號、105年度判字第538號、105年度 判字第250號、105年度判字第249號、102年度判字第532 號判決確定,認為應否准認列營業權攤提。   3.從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雖有「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 則」之適用,惟所得稅法及其他租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 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有特定規定者,就必須以經特別規 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為應納稅額之計算基礎(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號、109年度上字第1136號判決、10 5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無從認定富邦 證券公司因上開所受營業讓與而取具可得列報成本攤提之 無形資產,核無上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所定無形資產攤 提之適用,則被告剔除系爭營業權攤銷1,288,521元,最 終核定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為91,915,168 元(申報93,203,689元-被告剔除營業權攤銷1,288,521元 ),於法並無不合。   4.至原告主張:富邦證券公司受讓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營 業及資產,且於本年度提升獲利,被告剔除營業權攤銷1, 288,521元,於法不合云云;然者,本件無從認定富邦證 券公司因上開所受營業讓與而取具可得列報成本攤提之無 形資產,核無上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所定無形資產攤提 之適用等節,已如上述。至於富邦證券公司是否因為系爭 營業讓與而於本年度提升獲利,均不足以改變系爭營業讓 與不符合無形資產成本攤提適用要件之認定結論。則原告 主張富邦證券公司受讓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營業及資產 ,於本年度提升獲利,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即可列 報系爭營業權攤銷以減除所得額云云,係原告主觀歧異見 解,難以採據。       五、關於富邦證券公司之第58欄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 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 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4條之2規定:「依期貨交易稅條 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 ; 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 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 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 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4 條之2規定:「(第1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 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 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 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 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 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 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 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第2項)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 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 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 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是依前開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 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 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 、費用或損失,歸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 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4號 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財政部就證券商有應稅及免稅之收入者,依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即行為時,下同) 訂定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下稱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下列免納或停止課 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 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依本法第4條 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三、依本法第4 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期貨交易所得。四、依本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 額。……」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 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 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 、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 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 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 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 、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 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 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 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 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 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二 、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 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 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 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 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 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 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 額。(二)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 券或第3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 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 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 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 計算之。(三)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 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產生之 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之合計數。」(嗣107年11 月7日修正,第3條第1項第2款增列第4目:「(四)其購 買之前條第1項第3款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第1目規 定計算分攤屬債券之利息支出後,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 後產生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擇以 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 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 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 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適用本款第2目規定。其經選定者 ,當年度全部債券處分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本目規定 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並增訂第2項:「本條中華民 國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2款第4目施行時,尚未 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未出售之土地、土 地改良物、有價證券或期貨,經運用後如有產生應稅收入 者,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可於各該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 列為當期費用,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上開規定乃所得稅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其意旨在於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具體化,補充一般會計原則,並 未逾越授權範圍,具有稅法規範效力,納稅義務人及稽徵 機關均應遵守,無再持其他主觀認定「合理」之分攤基準 而為稅務上所得計算之餘地。準此,營利事業應先辨認業 務活動產生所得係屬「應稅所得」或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 各款之「免稅所得」,並就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 、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於應稅所得或分攤辦 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業務種類或業務活動之利息,及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應稅所得或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之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始依分攤辦法規定分攤認列(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334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33號判決、11 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復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避險) 約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證券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 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 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惟78年12月30日增訂同法第4 條之1規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 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 券交易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 ,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由於認購(售) 權證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 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發行認購(售)權證之 必要避險措施,且為發行權證所衍生之交易,為使發行人 上開交易之所得或損失,依法可以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課 稅,遂於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 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 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 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 規定。」又因發行人雖設立避險專戶,惟其自營部門仍可 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為避免發行人透 過交易安排,將自營部門依法不可扣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或 期貨交易損失,轉換為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而 得以減除,同條項但書並明定損失減除之限制即「基於風 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 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 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 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 不得減除。」以資防杜(參見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所得 稅法第24條之2條文草案之說明,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1 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可知,證券商發行權證,經過收入與成本費用之結 算,而有收益產生者,該收益固屬應稅所得。但結算結果 若屬負數者(即發行權證經結算後而有損失發生),該損 失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 發生」視之,因此該虧損額即應移置至第58欄(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4.至於本件,富邦證券公司列報本年度第58欄為正值993,88 3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被告最終復查核定系爭第58 欄項下應包含:正值1,092,385,867元、負值1,002,843元 、負值60,584元、負值14,087,174元,其等合計即為該第 58欄之核定結果1,077,235,266元(1,092,385,867-1,002 ,843-60,584-14,087,174=1,077,235,266);又富邦證券 公司所列報之系爭正值993,883元,被告則不予認定(即 被告核定此項為0元)。茲分述如下:       (1).核定正值1,092,385,867元部分:因富邦證券公司未 將上述投資收益(股利收入)1,092,385,867元計至 營業收入中,被告乃核定增列該公司營業收入1,092, 385,867元(增加課稅所得),被告亦同時於系爭第5 8欄項下增列正值1,092,385,867元(減少課稅所得) ,又前開總額表達方式,係對課稅所得同時一增一減 1,092,385,867元,並不影響課稅所得額之最終認定 結果等節,均如上述。    (2).核定負值1,002,843元部分:      ①富邦證券公司上述國內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 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則其相關成本費用亦不應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被 告乃依上揭分攤辦法規定,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 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②又基於富邦證券公司自營部門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之營業費用為133,687,734元、全部收入145,624 ,547,395元等事項(見原處分卷四第53頁),被告 乃核算國內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須分攤營業 費用1,002,843元〔自營部門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之營業費用133,687,734元×(投資收益1,092,385, 867元÷自營部門全部收入145,624,547,395元)=1, 002,843元〕。由於富邦證券公司未將此營業費用分 攤數1,002,843元列入第58欄項下,被告即據以核 定該公司第58欄應置入負值1,002,843元,以避免 系爭營業費用分攤數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而不當縮 減課稅所得1,002,843元(見本院卷二第81頁),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    (3).核定負值60,584元部分:        ①利息收支差額之認定:       A.按卷附資料為觀(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219 頁),被告復查核定該公司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之利息支出為77,396,129元(財務支出32,815 ,586元+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44,580,543元=77,3 96,129元),原告就此並未爭執。       B.又被告復查核定該公司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 利息收入包含活存利息收入1,286,077元及附賣 回債券(RS)利息收入61,016,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213至215頁),二者合計62,302,077元(1, 286,077+61,016,000=62,302,077元)。就其中R S利息收入61,016,000元部分,兩造並未爭執。 惟就其中活存利息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金額應 為1,407,583元,被告所認1,286,077元係有違誤 (見本院卷一第454頁),而為兩造爭執;本院 認定如下:        (a).雖然,被告表示係按照原告之簽證會計師事 務所105年8月19日電子郵件所稱活期存款利 息收入1,286,077元而為認定(見本院卷二 第124、213頁),惟前開利息收入1,286,07 7元僅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所稱,並「無」 相關帳載可供勾稽。若另觀之原告所提示富 邦證券公司之帳載374筆明細紀錄,經逐筆 加總,富邦證券公司之本年度活存利息收入 結果應為1,407,583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 298頁「活存」一欄所示)。基於原告所主 張活存利息收入1,407,583元,其佐證資料 較為詳細具體明確,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可採。則本件富邦證券公司之活存利息收入 應為1,407,583元,連同上述RS利息收入61, 016,000元,二者合計即富邦證券公司本年 度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62,423 ,583元(1,407,583+61,016,000=62,423,58 3)。        (b).被告雖主張: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用 權責發生制調整本年度應認列利息收入云云 (被告書狀見本院卷二第280頁);惟原告 已提示富邦證券公司之本年度活存利息收入 帳載各筆明細紀錄共374筆,其等加總即為 本年度活存利息收入1,407,583元(見本院 卷一第273至298頁「活存」一欄所示),已 如上述,針對該等帳載374筆明細紀錄,被 告「並未」具體指明究竟其中何筆利息收入 不符合權責發生制及其應調整金額若干,被 告僅係空言主張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云云,尚 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c).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亦曾主張更正該年度之富邦證券公司活存利息收入金額,惟經被告否准更正,則本件富邦證券公司之100年度活存利息收入,亦應按照被告核定之1,286,077元為準,不應准許原告主張不同之金額云云(被告書狀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然者,富邦證券公司各年度之活存利息收入金額多寡,係按各年度之事證為個案判斷,縱使被告否准原告更正99年度金額,亦不足以拘束本件100年度之個案認定,則被告比附援引99年度之否准更正而為本件主張,亦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C.此外,原告則係另為主張:富邦證券公司之定存 利息收入45,920,440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98 頁「定存」一欄所示),此部分亦應屬於無法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云云;然而:        (a).就利息支出之分攤而言,被分攤標的是「利 息收支差額」,又計算利息收支差額時,是 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前者)減 「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後者)為準 ,利息收支差額(前者-後者)越少,分攤 比例固定之情況下,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 支出金額也會變少,對納稅義務人越有利。 因此之故,在稅法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由 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企業對「特定利息收 入無法明確歸屬」一事負擔「事證不明」之 不利益。復按生活經驗顯示,活期存款之存 款本金因屬企業之閒置資金,沒有特定之用 途,處於隨時準備動用之狀態,所生之存款 利息,因此多被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之 利息收入。但定期存款通常代表資金之閒置 或用途長期固定,因此與企業之長期財務活 動或業務經營活動連結,因此有較高之蓋然 性屬「可明確歸屬至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 收入,因此個案爭訟中之企業若主張「定期 存款之利息收入無法明確歸屬至特定營業活 動中」者,應有積極證明其事之必要(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b).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法律適用邏輯應為 :「原告已竭力舉證證明『前開45,920,440 元利息收入無法明確歸屬在特定營業活動中 』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原告主張之證明方 法則是:「先使用排除法,將全部利息收入 中可明確歸屬至特定營業活動項下之部分排 除,剩餘之利息收入金額即可初步推論為『 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此等初步推論 ,須再配合『存款資金尚無立即動用之需求 ,且原無特定用途』事實之舉證,始可確信 該等利息收入確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 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6號 判決意旨參照)。         (c).就本件而言,原告雖提示定期存款利息收入 之明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98頁「定 存」一欄所示),但原告就其等之各自原由 及源自何等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等重要 事項,完全不予逐一敘明,亦不提供明確直 接歸屬之帳證供核,僅空言泛稱「定期存款 利息收入」45,920,440元皆為不可明確直接 歸屬云云,尚不足採。       D.綜上,就富邦證券公司之利息收支差額計算而言 ,應認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77,3 96,129元(財務支出32,815,586元+附買回債券 利息支出44,580,543元=77,396,129元),且無 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62,423,583元 (活存利息收入1,407,583元+RS利息收入61,016 ,000元=62,423,583元),即利息收支差額應為1 4,972,546元(77,396,129-62,423,583=14,972, 546)。      ②按綜合證券商於計算利息支出分攤,就有價證券部 分,應區別「購買債券」、「購買非債券」之動用 資金比例,並按各項收入占比等因素,分別計算相 關分攤金額,分述如下(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       A.因富邦證券公司全體可運用資金為60,256,862,9 71元,其中投資「債券」商品之平均動用資金為 4,011,336,300元,又其中投資「非債券」商品 之平均動用資金為6,896,107,923元(見原處分 卷四第23頁);是前者(債券)之動用資金比例 為6.66%(4,011,336,300÷60,256,862,971=6.66 %),後者(非債券)之動用資金比例為11.44%( 6,896,107,923÷60,256,862,971=11.44%)。是以 ,「出售債券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分攤利息 支出997,172元(利息收支差額14,972,546元×6. 66%=997,172元),而「出售非債券有價證券收 入及股利收入」(下稱非債券投資收入)應分攤 利息支出1,712,859元(利息收支差額14,972,54 6元×11.44%=1,712,859元)。       B.再就非債券投資收入而言,其中包含出售非債券 有價證券收入30,042,858,597元及股利收入1,092 ,385,867元,二者合計為31,135,244,464元(30, 042,858,597+1,092,385,867=31,135,244,464) 。是以,再將上述非債券投資收入應分攤利息支 出1,712,859元,按收入占比分別計算,則該公司 股利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60,096元(1,712,8 59元×1,092,385,867÷31,135,244,464=60,096) ,此有卷附分攤利息支出計算表等可供參照(見 本院卷二第247、273頁)。較之被告初查核定之 分攤數137,122元,雖被告於復查決定予以調減76 ,538元而認應分攤60,584元,惟如此相較於本院 認定之60,096元仍溢計488元,此部分應予以撤銷 。         C.由於富邦證券公司未將免稅投資收益(股利收入) 應分攤利息支出列入第58欄項下,被告復查雖予以 核定第58欄應置入負值60,584元,惟正確應為負值 60,096元,已如上述。則被告復查核定之負值60,5 84元,其中負值488元(60,096-60,584=488)係有 違誤,原告主張撤銷負值48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核定負值14,087,174元部分:               ①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 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 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 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 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 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 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 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 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 分,不得減除。」       ②從前開法規範之但書規定足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41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1 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A.證券商發行權證,經過收入與成本費用之結算, 而有收益產生者,該收益固屬應稅所得。但結算 結果若屬負數者(即發行權證經結算後而有損失 發生),該損失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 虧損」,而以「無損益發生」視之,該虧損額即 應移置至第58欄。          B.因此前開法規範在但書中明示:如果避險損失金 額【即條文中所稱「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 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 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權利金減 除發行成本及費用【即條文中所稱「發行認購( 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 用後之餘額」】,該超過部分即不得減除課稅所 得額【即條文中所稱「不得減除」】。       C.再者,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對於收入減除成本與 費用,「並未侷限」僅與發行「直接相關」之成 本費用始能作為收入之減項。在前開法理基礎下 ,發行權證之直接相關成本費用(如權證銷售費 用等),固得作為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基於 發行人從事權證業務亦會耗用人力物力等日常營 業資源,則分攤歸由權證權利金收入負擔之無法 明確歸屬營業費用,亦可解為「各項相關」發行 成本費用之性質,亦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 但書「以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 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之範圍。再者,於 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發生避險損失金額者,於「 避險損失金額」超過「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 發行成本及費用」時,該超過部分即不得減除課 稅所得額,是須從其他應稅項下之損費中移出。 是以,分攤由權證權利金收入負擔之營業費用, 基於上述法律適用結果,依法當移列至第58欄, 而不能在其他應稅科目項下列為計算課稅所得之 減項,始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就權證相 關損失之減除所得效果,設有限制之規範意旨。      ③經查,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核有發行權證之權利金 收入15,345,000,000元、發行權證之直接成本費用 146,449,923元、基於風險管理買賣經核可標的之 交易損失287,239,546元、權證履約損失132,336,2 85元、權證失效損失13,538,060,510元、權證再買 回已實現損失1,385,432,010元(見原處分卷四第5 7頁),致生經營權證業務之損失144,518,274元結 果(15,345,000,000-146,449,923-287,239,546-1 32,336,285-13,538,060,510-1,385,432,010=144, 518,274)。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限 制,富邦證券公司並未將前開超額權證損失144,51 8,274元列報減除課稅所得。然者,富邦證券公司 「未」將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予以分 攤一部分由權利金收入負擔,以致脫漏權證損失。 基於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33,687,73 4元、權證權利金收入15,345,000,000元、全部收 入145,624,547,395元等事項,被告乃依法攤計營 業費用14,087,174元〔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 業費用133,687,734元×(權證權利金收入15,345,0 00,000元÷全部收入145,624,547,395元)=14,087, 174元〕,使之歸由權證權利金收入負擔(見原處分 卷四第53頁)。由於前開營業費用14,087,174元之 攤計,亦屬於經營權證業務之損失,在所得稅法上 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發生」視 之,因此該虧損額即應移置至第58欄,已如上述。 準此,富邦證券公司於第58欄項下脫漏權證損失14 ,087,174元,被告復查核定認第58欄應置入負值14 ,087,174元,合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 定意旨,應予維持。      ④原告雖主張: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無須負擔無法 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被告復查核定認第58欄應置 入負值14,087,174元,於法不合云云;然者:所得 稅法第24條之2對於權證損益結果、衍生性金融商 品損益結果,是否納入或排除稅基,已有特別規定 ,亦必須將本件從事權證業務亦會消耗之不可明確 歸屬營業費用14,087,174元,適當分攤由所生之權 利金收入15,345,000,000元予以負擔,始能計算其 最終損益結果,以因應法律執行之必要,亦始能無 違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對於損益結果之計算,並未侷限僅與發行「直接 相關」之費用始能作為收入之減項,基於發行人從 事權證業務亦會耗用人力物力等日常營業資源,則 分攤歸由權證權利金收入負擔之無法明確歸屬營業 費用,亦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各項相 關發行成本與費用」之範圍等節,已如上述。是原 告主張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僅須減除與發行直接相 關之成本與費用,而不及於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 用負擔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7號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5).就富邦證券公司於第58欄列報正值993,883元,被告 予以核定為0元部分:      ①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範意旨,由於權證發行人基 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 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屬發行權證之必要避險措 施,且為發行權證所衍生之交易,故明定發行人上 開交易之所得或損失,可以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課 稅。又發行人雖設立避險專戶,惟其自營部門仍可 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為避免發 行人透過交易安排,將自營部門依法不可扣抵之證 券交易損失或期貨交易損失,轉換為權證避險交易 之損失而得以減除,乃於但書規定交易損失減除之 限制,以資防杜等節,已如上述。      ②又為解決衍生性金融商品發展所遭遇與權證相似之 問題,有關發行收益之課稅問題,亦應適用,因此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乃予以明定:「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 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 之2規定。」該項雖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 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額課稅,不適用同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 但就其避險交易若基於風險管理及依主管機關規範 所為,相關避險損益如何處理,則未設有規定。為 免因交易商品之不同而分別適用不同之租稅規定, 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因此參諸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第1項之立法精神,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其避險交 易若基於風險管理及依主管機關規範所為,其為避 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亦須另設避險專戶, 其相關避險損益,自應比照同條第1項權證避險交 易之課稅方式。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有關權 證避險損失之減除,依該條項之本文及但書,設有 減除之條件及限制,而形成避險損失如何減除之規 定,以符合其損失減除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考量, 因此,其他情況予以準用或類推適用此一規定時, 自應一體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本旨,財政部賦稅 署(下稱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臺稅所得字第102 00125350號函(下稱102年12月25日函)亦同此見 解(見原處分卷四第15至21頁)。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下稱納保法)第9條第2項雖規定:「解釋函令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條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作 為他案援用。」按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係就富 邦證券公司所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有 關證券商經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是否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 之2第1項權證規範,相關避險操作之所得及損失應 併計發行權證損益乙案,被告參酌所得稅法第24條 之2之立法意旨,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基於風險 管理所為之避險活動損益,認應比照同條第1項規 定,予以併計該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課稅, 經賦稅署同意參照被告意見辦理之核准函(見原處 分卷四第15至19頁)。被告嗣以103年1月6日財北 國稅審一字第1030000259號函(下稱103年1月6日 函),將該函內容函復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 而該公會已於103年1月17日以中證商企字第103000 0491號函轉所屬各綜合證券商會員公司(含富邦證 券公司)週知(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7頁)。是以 ,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避險 活動損益,應比照同條第1項規定等上開闡釋所得 稅法第24條之2見解,既已公開予各證券商業者週 知,則稽徵機關得作為他案援用,並無納保法第9 條第2項不得援用之限制。又財政部就行政法規所 為釋示而發布之解釋函令,若無變更已發布解釋函 令之法令見解之情,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 釋意旨,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財政部 102年12月25日函令所涉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活動 損益課稅之上開闡釋,並無變更已發布函令見解之 情,是自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生效之日(96年7月11 日公布施行)起有其適用。再者,該等闡釋內容與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意旨亦無不合,即與租稅 法律主義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2號 判決、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 8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按富邦證券公司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 損失分析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其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1,422,505元,已超過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利益428,622元,即生淨損失993,883 元(1,422,505-428,622=993,883),此部分基於 上述法律適用結果,不得自所得額減除。又查,實 則富邦證券公司本已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利益42 8,622元,連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1,422,505 元,一併為帳外調整排除,使第53欄全年所得額中 並未包含系爭淨損失993,883元(見本院卷二第87 頁),此本係符合不得減除所得之法律規範意旨。 然而,富邦證券公司嗣後竟另以正值993,883元置 入第58欄之中(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藉由第58 欄項下正值可供減除課稅所得之計算,仍然發生不 當減除所得993,883元之情事,如此自非允洽。則 被告復查核定不予認定第58欄項下系爭正值993,88 3元之申報(即復查核定此項目應為0元),以避免 系爭淨損失993,883元之不當減除所得情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④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就衍生性金融 商品避險損失之列報減除所得,並未設有上限,被 告否准系爭993,883元列報減除所得,係有違誤云 云;然者,為避免因交易商品之不同,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租稅規定,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因此參諸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立法精神,有關衍生性金 融商品其避險交易若基於風險管理及依主管機關規 範所為,其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其相 關避險損益,自應比照同條第1項權證避險交易之 課稅方式。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有關權證避 險損失之減除,依該條項之本文及但書,設有減除 之條件及限制,而形成避險損失如何減除之規定, 以符合其損失減除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考量,因此 ,其他情況予以準用或類推適用此一規定時,自應 一體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本旨。是上述賦稅署10 2年12月25日函令見解,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基 於風險管理所為之避險活動損益,認應比照所得稅 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併計該等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損益課稅,就該條項之本文及但書一體適 用,自無違誤等節,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損失之列報減除所得,不應設有限制 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據。      ⑤原告主張:上開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相關見解,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不應於本件援用云云;按上開 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相關見解,已公開予各證 券商業者(含富邦證券公司)週知,稽徵機關得作 為他案援用,並無納保法第9條第2項不得援用之限 制。又系爭解釋函令所涉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活動 損益課稅之闡釋,並無變更已發布函令見解之情, 是自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生效之日(96年7月11日公 布施行)起有其適用。再者,該等闡釋內容與所得 稅法第24條之2規定意旨亦無不合,即與租稅法律 主義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7號 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等節, 亦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相 關見解,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不應於本件援用云云 ,容有誤會,難以採據。       ⑥原告又主張:被告不僅不予認定系爭正值993,883元 ,並且又額外置入另一負值993,883元,不當增加 課稅所得,於法不合云云;然而,雖被告原查不僅 不予認定系爭正值993,883元(將此數值核定為0元 ),並且又額外置入另一負值993,883元於第58欄 中(原查所認見本院卷二第187頁),造成課稅所 得溢計993,883元之情形,惟被告於復查階段已發 現前開錯誤,是乃復查追認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正 值993,883元而予以歸零(相關復查核定見本院卷 二第87頁),則前述不當溢計課稅所得993,883元 之情形業經解消,尚無不合。則原告主張本件於系 爭第58欄項下仍然存在負值993,883元之錯誤並未 解消云云,容有誤會,亦難採據。    5.從而,富邦證券公司列報其第58欄為正值993,883元,被 告不予認定(予以核定為0元),並無違誤。又被告最終 復查核定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金額共為1,077,235,266元 (0+1,092,385,867-1,002,843-60,584-14,087,174=1,07 7,235,266),惟其中核定投資收益分攤利息支出60,584 元,係被告溢計488元,此部分應予撤銷,已如上述,是 認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之正確結果應為1,077,235,754元 (被告復查核定1,077,235,266+488元=1,077,235,754) 。 六、關於富邦證券公司之第99欄部分: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第24條第1項規 定等旨,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 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 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歸於應 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已如上述。   2.又財政部就證券商有應稅及免稅之收入者,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訂定發布上揭分攤辦法,其意旨 在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具體化,補充一般會計原 則,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具有稅法規範效力,納稅義務人 及稽徵機關均應遵守,無再持其他主觀認定「合理」之分 攤基準而為稅務上所得計算之餘地等節,亦如上述。   3.至於本件,富邦證券公司列報其第99欄為正值567,940,41 6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被告復查核定認系爭第99欄 項下,應增加營業費用分攤數41,457,796元(負值41,457 ,796),並應增加利息支出分攤數2,002,638元(負值2,0 02,638),最終核定第99欄之結果為524,479,982元(申 報567,940,416元-41,457,796元-2,002,638元=524,479,9 82元)。茲分述如下:    (1).富邦證券公司於第99欄項下雖已列報分攤營業費用76 ,530,576元,然有不足,應分攤金額係為117,988,37 2元,被告乃核定調增分攤金額41,457,796元(117,9 88,372-76,530,576=41,457,796):      ①被告依富邦證券公司之業務種類別(包含經紀商、 自營商、承銷商)損益表等資料(見原處分卷四第 53至55頁),計算自營部門負擔無法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之營業費用共為133,687,734元(自營部門費 用201,323,498元+自營部門分攤管理部門費用19,5 39,709元-可直接歸屬之證券交易稅87,175,473元= 133,687,734元)。被告再按收入比例,計算自營 部門之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11 7,988,372元〔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3 3,687,734元×(出售證券期貨收入128,523,408,70 2元÷全部收入145,624,547,395元)=117,988,372 元〕。      ②由於富邦證券公司僅列報營業費用分攤數76,530,57 6元(見原處分卷三第55頁),其分攤係有不足, 被告即按所短少41,457,796元部分(應分攤117,98 8,372元-富邦證券公司列報之分攤數76,530,576元 ),為第99欄金額之相應調整。    (2).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項下,漏未分攤利息支出,被告 認應分攤金額為2,002,638元,乃核定調增分攤利息 支出2,002,638元(2,002,638-0=2,002,638):        ①被告復查核定該公司本年度應予以分攤之利息收支 差額為15,094,052元(77,396,129-62,302,077=15 ,094,052)係有違誤,正確應為14,972,546元(77 ,396,129-62,423,583=14,972,546)等節,已如上 述。      ②富邦證券公司之有價證券(債券、非債券)免稅收 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A.有價證券「債券」部分,按卷附計算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47、273頁),該公司購買債券平 均動用資金比例為6.66%(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 金4,011,336,300元÷全體可運用資金60,256,862 ,971元=6.66%),又處分債券淨損益絕對值占比 為33.47%〔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 算之淨損益絕對值30,506,719元÷(全部處分債 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30,5 06,719元+應稅債券利息收入60,648,854元)=33 .47%〕,則出售「債券」免稅收益應分攤利息支 出為333,753元(利息收支差額14,972,546元×6. 66%×33.47%=333,753元)。       B.有價證券「非債券」部分,按卷附計算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47、273頁),該公司購買非債 券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為11.44%(購買非 債券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6,896,107,923元÷全 體可運用資金60,256,862,971元=11.44%),又 出售非債券有價證券收入占比為96.4915%〔出售 非債券有價證券收入30,042,858,597元÷(出售 非債券有價證券收入30,042,858,597元+投資收 益1,092,385,867元)=96.4915%〕,則出售「非 債券」有價證券之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652, 763元(利息收支差額14,972,546元×11.44%×96. 4915%=1,652,763元)。      ③申言之,富邦證券公司之有價證券(債券、非債券)免稅收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共計1,986,516元(債券部分333,753元+非債券部分1,652,763元=1,986,516元)。惟富邦證券公司就其有價證券(債券、非債券)之免稅收益,並未依法攤計利息支出,是本件須按前開應攤計金額1,986,516元,為第99欄金額之相應調整。較之被告初查核定之分攤數16,132,970元,雖被告於復查決定予以調減14,130,322元而認應分攤2,002,638元,惟如此相較於本院認定之1,986,516元仍溢計16,122元,此部分應予以撤銷。                  ④惟被告誤認利息收支差額為15,094,052元,以致誤 認該公司之有價證券(債券、非債券)免稅收益應 分攤利息支出共計2,002,638元,造成分攤利息支 出不當溢計16,122元(2,002,638-1,986,516=16,1 22),此部分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分攤利息支 出16,12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從而,富邦證券公司列報其第99欄為567,940,416元 ,基於營業費用分攤不足,被告核定調整41,457,7 96元,又基於利息支出漏未分攤,被告亦核定調整 2,002,638元,致復查核定最終認富邦證券公司第9 9欄金額為524,479,982元(申報567,940,416元-被 告調整41,457,796元-被告調整2,002,638元=524,4 79,982元)。然而,被告錯誤溢計之利息支出分攤 16,122元(負值16,122元)應予撤銷,已如上述。 是認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之正確結果應為524,496, 104元(被告復查核定524,479,982元+16,122元=52 4,496,104元)。     (3).原告主張:被告未辨明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事物本 質差異,將其併入自營部門計算營業費用分攤數,扭 曲應免稅損益之正確計算,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①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 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行為時證券商財務 報告編制準則第3條復明訂:「證券商依證券交易 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 ,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行 為時綜合證券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範之營業 分類為承銷、自營及經紀3類至明;則依前述免稅 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示,綜合證券商必須 係依上開規範而分設承銷、自營及經紀部門營運, 且依部門製作損益計算者,則關於無法個別歸屬承 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如權證等交易 與避險部門之費用),綜合證券商得選擇依各該部 門之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 等作為基準,而為分攤。各該部門(如自營部門) 內如仍有應稅及免稅所得者,則採收入比例法分攤 計算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查富邦證券公司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綜合證券商, 其有關業務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 第15條及第16條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 規定,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 承銷部門等3種證券業務。而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 失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 項目之相關成本、費損歸由應稅項目所吸收,則營 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 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 平原則。是以,原告主張將自營部門中屬應稅性質 之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再分類為衍生性部門,計算應免稅收入應分 攤之營業費用,即與前揭規定未合。是被告將屬自 營部門之衍生性部門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計入分攤 基礎,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重新核算有價證 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據以核定本件證券 交易所得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忽 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專屬性事物本質,係有違誤云 云,亦屬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殊無足取(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原告聲明不服之範圍為:(一)富邦銀行部分,原告 主張復查核定所認合併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246,737,806元 ,應再額外加計富邦銀行之美國洛杉磯分行利潤稅30,701,2 13元,惟被告復查核定不予加計,原告聲明不服。(二)富 邦證券公司部分:(1)該公司申報營業收入總額135,832,424 ,674元,被告基於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亦應列計至營 業收入中,以總額方式表達,是復查核定認營業收入總額為 136,924,810,541元(135,832,424,674+1,092,385,867=136 ,924,810,541),原告就系爭1,092,385,867元亦列計至營 業收入中為總額,予以聲明不服。(2)該公司申報本年度各 項耗竭及攤提93,203,689元,其中1,288,521元係受讓大信 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之全部營業及固定資產 等之營業權攤銷數,惟被告不予認定,最終復查核定各項耗 竭及攤提為91,915,168元(93,203,689-1,288,521=91,915, 168),原告就系爭營業權攤銷1,288,521元之不予認定,聲 明不服。(3)就第58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免稅投資收益 分攤利息收支差額0元,復查核定認分攤金額應為60,584元 ,原告聲明不服。(4)就第58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認購 (售)權證(以下簡稱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營業費用分攤金 額0元,復查核定認分攤金額應為14,087,174元,原告聲明 不服。(5)就第58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衍生性金融商品 損失993,883元為課稅所得之減項,復查核定認此993,883元 並無減除課稅所得之適用,原告聲明不服。(6)就第99欄項 下而言,該公司申報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76 ,530,576元,復查核定認分攤金額應為117,988,372元,較 申報金額增加41,457,796元(117,988,372-76,530,576=41, 457,796),原告聲明不服。(7)就第99欄項下而言,該公司 申報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收支差額0元,復查核 定認分攤金額應為2,002,638元,原告聲明不服。綜經本院 審理認定,關於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項下核定投資收益 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被告初查核定應分攤137,122元,雖 被告於復查決定予以調減76,538元而認應分攤60,584元,惟 如此相較於本院認定之60,096元仍溢計488元;又關於原告 之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99欄」項下核定應 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被告初查核定應分攤16,132,970元,雖 被告於復查決定予以調減14,130,322元而認應分攤2,002,63 8元,惟如此相較於本院認定之1,986,516元仍溢計16,122元 。上開溢計利息支出分攤488元及16,122元等二部分核有違 誤,而該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不應維持,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聲明不服之其餘部分,於法均 無不合,應予維持,而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亦予以肯定,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對原告而言本案判決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勝訴部 分所占比例甚微,故訴訟費用仍全部由原告負擔。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13

TPBA-111-訴-1101-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華誌 相 對 人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上列當事人間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1 1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許可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295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再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 同年9月發函檢查人詢問本件檢查進度,檢查人於同年9月下 旬口頭回覆因尚有文件缺漏,致檢查報告迄今仍無法完成。 本件選派檢查人案件自裁定確定至今業經1年,因相對人不 願提供文件予檢查人,以各種藉口推託阻攔,顯然有妨礙檢 查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對相對 人裁處罰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21日會同檢查人檢查相關 會計憑證、公司文件資料等文件,另檢查人請求提供之事項 ,相對人已於同年4月3日發函回覆,提供支票存款帳戶銀行 往來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 簽證報告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表等文件,並 表明日後若有其他檢視會計憑證之需求,可再與相對人聯繫 ,其後未再接收到檢查人任何請求或書函,聲請人所指相對 人妨礙檢查顯非事實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 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 、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本院 檢附聲請人之聲請狀函請檢查人表示意見,檢查人具狀陳述 略以:檢查人曾於113年3月21日至相對人處訪視檢查相對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攜回相關文件影本,相對人復於同 年4月3日檢送支票存款帳戶銀行往來明細、10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 書、109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表、109 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6日止之日記帳等文件影本,截至目前 為止相對人並無拒絕或妨礙檢查情事。又檢查人曾詢問聲請 人有無已知相對人之投資項目、關係人名單、虛報薪資名單 或投保對象,旨要就相對人提供之相關帳冊,深入檢查相對 人109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6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 否允當等語,有檢查人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按。 依檢查人回覆結果,自難認為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 避、妨礙或拒絕行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於相對 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1

TCDV-114-司-1-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浚筌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浚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浚筌為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時公司)前負責人   ,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且明知金玉時公司於民國   106年11月28日、107年6月22日,分別貸與天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詎劉浚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 年2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返還借款民事案件(下稱前 案)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對於金玉時公司有無貸與 天守公司上開款項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問: 在你擔任原告公司【金玉時公司】董事長期間,有沒有借款 給其他公司?)沒有。」、「(問:請提示原證一,原告公 司在華南銀行的交易資料,在106年11月28日原告有匯款200 萬給被告公司【天守公司】、107年6月22日有匯款250 萬 給被告公司,這兩筆匯款的目的為何?」主要是還款給被告 公司。」、「(問:請提示原證一,證人剛剛所述106 年11 月28日200 萬是原告公司清償被告公司的借款?)對。」等 語,而為虛偽之證述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 性、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金玉時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浚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浚筌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金玉時公 司僅有商標權授給天守公司去生產,金玉時公司只有每個月 10萬元的商標授權費,天守公司每個月的收入約3、4千萬, 天守公司根本沒有必要跟金玉時公司去借錢,而且需要廣告 的時候,金玉時公司根本沒有錢支出,必須由天守公司來調 度支出,我才說款項不是天守公司跟金玉時公司借的。我在 民事庭講的是事實,民事一審判決書中所認定的事實與事實 不符合,我講的才是真的。我是金玉時公司的掛名董事長, 我的股份比較少,但家族企業,我無法對抗劉慶福、劉慶煌 ,決策決定不是我,家族公司的資金移動,會計帳的部分,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做的。我是金玉時公司股東,但我沒有領 薪水,我的收入是靠別的,我在家族是持股掛名,我沒有在 裡面工作,也沒有在裡面支薪。我在民事會作證因我是董事 長,天守公司部分我不清楚,金玉時公司支出我會知道,我 對金玉時公司資金運用我會清楚,但是四家公司的帳我不清 楚,陳銀嬌如何做帳我就不清楚,我只是開會討論決議怎麼 做,但會計帳我不清楚,當時是相信會計和劉慶福、劉慶煌 叔叔他們的經營,所以我在蓋章的時候不會去詳閱等語。經 查: ㈠按刑法偽證罪「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2月2日 1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審理109年度訴 字第1507號返還借款民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 對於金玉時公司有無貸與天守公司上開款項之案情,證稱: 「(問:在你擔任原告公司【金玉時公司】董事長期間,有 沒有借款給其他公司?)沒有。」、「(問:請提示原證一 ,原告公司在華南銀行的交易資料,在106 年11月28日原告 有匯款200 萬給被告公司【天守公司】、107 年6 月22日有 匯款250 萬給被告公司,這兩筆匯款的目的為何?」主要是 還款給被告公司。」、「(問:請提示原證一,證人剛剛所 述106 年11月28日200 萬是原告公司清償被告公司的借款? )對。」等證述內容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 ),復有本院民事庭109年訴字第1507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民事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卷【下稱 前案民事卷】,見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334號卷【下稱他 卷】第184-196、1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前案中,訴訟2造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間,就1.金玉 時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及107年6月22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分別匯款200萬元及25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天守公司。2 .天守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匯款2筆共115萬5,011元、106年8 月11日分別匯款199萬9,970元及63萬元、107年3月23日匯款6 3萬元、107年5月15日匯款234萬8,430元至金玉時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內。3.106至107年間,陳銀嬌為金玉時公司與天 守公司之會計;羅玉英為天守公司董事及兼辦會計;葉芳佐 為金玉時公司之出納等內容,均列為訴訟中所不爭執事項, 並有證人陳銀嬌、葉芳佐、羅玉英於前案中證稱屬實。且證 人羅玉英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曾負責天守公司之會計工作 ,會計主管為陳銀嬌,天守公司每月匯款10萬元給金玉時公 司是授權金、天守公司會給金玉時公司廣告費,後面天守公 司有向金玉時公司借款。因為天守公司成本過高,當流動資 金不足時,就會跟金玉時公司借款,系爭款項為天守公司向 金玉時公司之借款等語(引民事卷一第309至311頁、他卷第2 01-202、204頁);證人葉芳佐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系爭2筆 匯款是天守公司跟金玉時公司先借來週轉使用。天守公司的 資金有時候會不足,因為合作的廠商如統一超商或全聯,貨 款都是壓45天或60天後才給付。4間公司的帳在106年、107年 都是陳銀嬌在處理,但從108年5月開始陳銀嬌就沒有在經手 天守公司的帳等語(他卷第207-208頁);證人劉諭縈即被告 胞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族之間,資金是會互相調度,每月 10號會開股東會,會知道哪家公司需要用到錢,需要從哪家 公司調度,開完會會跟陳銀嬌說資金調度並由她處理,同意 支出那些費用不夠,就由哪幾家公司調,但實際執行調度是 陳銀嬌決定,時間點也是陳銀嬌決定。公司資金流向陳銀嬌 、羅玉英最清楚。家族企業的資金調度是包括借款、調度、 代墊,這些我不懂,反正就是知道有這回事等語(本院卷一 第254、260頁),足見金玉時公司、天守公司均隸屬國農集 團,108年5月前由證人陳銀嬌擔任集團總會計,國農集團內 資金因屬家族企業,集團所屬4家公司間亦常有資金調度運作 情形,而天守公司、金玉時公司等國農集團帳目在106年、10 7年間都是由總會計陳銀嬌負責管理調度並立帳。陳銀嬌擔任 國農集團總會計期間,經過股東會同意,即會針對4家公司資 金調度進行運作,益見集團間資金調度則屬會計即證人陳銀 嬌及羅玉英最清楚,則其2人對系爭款項2筆匯款來去緣由, 當知之甚詳。 ㈢再證人劉諭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保管四家公 司銀行章,並核對每一筆支出的匯款單或取款條,這部分跟 請款單上的金額與項目有無正確,若沒有問題,我就會在取 款條匯款單上蓋公司章,讓出納葉芳佐去銀行取出。我跟葉 芳佐是負責出納,我會核對每一筆支出是否跟平常支出一樣 ,例如付原物料、付員工薪水,都會有請款單,我會依照請 款上面的請款項目跟支出金額以及要領錢的金額、匯款金額 有無相符,若相符我才會蓋章,若我有質疑,我就會先放著 ,然後詢問陳銀嬌這些款項是要支出什麼。105至107年間只 要是匯款單取款條都是我蓋的,這段時間金玉時公司、天守 公司彼此之間的調度或是資金轉都會有,我會同意蓋章的原 因是因為畢竟都是同集團公司,這幾筆都有清清楚楚匯款紀 錄,不是入個人口袋,所以我不會質疑這些款項有何問題, 我會蓋章。集團裡面請款程序會有請款單,請款單上面會有 請款人,即寫這張請款單的人,會寫這筆支出要做何使用, 例如天守公司的採購就會寫說這個錢是要買玻璃瓶,例如要 匯給台玻要多少錢,請款單上會有請款人簽名,也會有各級 部分主管簽名,到我這邊時,是出納葉芳佐已經把要付錢的 匯款單與取款條寫好之後夾在請款單一起給我,我會看上面 的敘述,如果金額跟匯款金額一樣,我就會蓋銀行印章讓她 出去外面轉帳。等收據跟請款單最後是出納葉芳佐收回去, 她收回去之後,我知道她會交給陳銀嬌或羅玉英立會計科目 的帳,立會計科目的帳一直以來都是陳銀嬌、羅玉英做,所 以葉芳佐跟我一樣,知道這筆錢要出去,至於會計科目做什 麼我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們兩個登帳,我們僅是負責出納 動作。會計屬於陳銀嬌跟羅玉英的工作,會計屬於後半段立 帳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45-251、254、262頁)。核與證 人陳銀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天守、金玉時、萬喜跟順德,這 四家公司是我擔任國農集團的總會計。四家公司在國農集團 內的業務分工,天守的部分是生產跟製造,金玉時就是國農 集團所有的商標,萬喜跟順德就是銷售的公司。金玉時公司 沒有員工,集團其他三家公司的員工都在天守公司的工廠上 班。四家公司,除了天守公司是羅玉英記會計帳之外,其他 三家是我負責的,所以金玉時公司當時是我在負責處理會計 帳目做帳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65、168-170頁),足見108 年5月前由證人陳銀嬌擔任總會計期間,工作會計出帳立帳、 出納傳票匯款用印等資金流向及調度關係都有清楚作業流程 ,2 家公司年度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查核作業(查核報告書 、見他卷第407-445頁),然就系爭款項依證人羅玉英、葉芳 佐所述並未言及涉有廣告費之支付。且證人羅玉英於前案中 證稱: 金玉時公司打廣告的費用,由天守公司支付的,所以 會記載應付廣告費,是天守公司付給金玉時公司等語(他卷 第202頁),核與證人陳銀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農集團所 有的廣告費由天守公司支付。金玉時公司分別在106年11月28 日匯200萬元及107年6月22日匯250萬元給天守公司的兩筆費 用與廣告費沒有關係,是金玉時公司匯給天守公司的奶粉專 戶使用,是借款。在106年11月28日金玉時公司匯款200萬元 給天守公司之前,金玉時公司的帳戶內有200多萬元,這些資 金來源是商標授權金。金玉時公司不用向天守公司借錢,因 為他沒有什麼支出,商標授權金是指天守公司每月繳105,000 元,其中5,000元含稅,是付給金玉時公司,國農集團的全部 廣告費就是由天守公司付,金玉時公司因商標授權金一個月 收入10萬元,目的就是延展、變更而已。這兩筆資金,當時 是我負責處理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73-175、202、204頁) 。足認縱金玉時公司持有「國農真乳」之商標,針對國農真 乳部分之廣告,雖係由金玉時公司直接付款給廣告商,然事 實上仍由實際經營集團運作之天守公司來支付全部廣告費, 固據證人羅玉英、陳銀嬌證述如前,而天守公司在金玉時公 司代墊支付廣告費後,即會將代墊款匯給金玉時公司,然亦 無被告所言金玉時公司清償借款之情形。而105至107年間每 筆天守公司轉匯金玉時公司之廣告費則有2 家公司金流說明 明確在卷並附有統一發票、出納單、金玉時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明細、商標授權契約書等在卷可佐(仍設卷第453頁、本院 卷一第49-51、109、117-119、291-301、317頁),稽上,依 證人劉諭縈證述,公司相關廣告費用支付匯款記載,足筆列 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單上均會加以註記,以資查核 ,顯見證人陳銀嬌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則金玉時公司僅有商 權權,沒有任何經營及除天守公司每月付的10萬元授權金外 ,並無任何營收,亦無任何在職員工,故金玉時公司本身營 運運作而論,更無打廣告之必要,同無支付廣告費之理! 故 而金玉時公司支付之廣告費,則屬代墊性質,終究仍需由有 集團經營權及有實際營收之天守公司來支付,當合乎常理, 而金玉時公司既無需任何額外支出,每年收受商標授權金, 就國農集團而論,自係閒置資金,固非無調度借貸給天守公 司之可能,從而,被告所主張系爭款項事實上金玉時公司對 天守公司的清償,金玉時公司沒有錢可以供借款云云,辯護 人以金玉時公司支付廣告費,沒有錢,故需向天守公司借貸 為辯護主張云云,尚屬無據,對此被告自前案民事訴訟中亦 自始無法明確指明所主張系爭款項是清償何筆金玉時公司對 天守公司之借款甚或廣告費,此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7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該判決第5頁,他卷第159頁),則前揭 所辯,均難遽信。 ㈣再者,證人陳銀嬌於前案民事審理中證稱略以:兩造之會計及 出納作業都必須經由我審核後,方能入帳及出帳,系爭款項 均是天守公司向金玉時公司之借款,我因評估107年初天守公 司會有流動資金不足問題,故才讓天守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 向金玉時公司借款200萬元,天守公司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簽證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查核報告書內(下稱天守 公司106年查核報告書)係經其同意且確認內容後才由會計師 出具,天守公司106年查核報告書內記載「應付同業往來200 萬」就是金玉時公司106年11月28日借款予天守公司之200萬 元;又天守公司是以專戶購買奶粉,我發現該專戶內款項不 足,才又讓金玉時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借款250萬元予天守公 司,系爭款項在我自天守公司處離職前,均尚未清償等語( 引民事卷二第79至81頁,他卷第219-222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這兩筆在108年我離開公司之前一直沒有還錢的原因 ,是因那時候就是要做7-11,天守公司資金都還沒有進來。 這兩筆匯款的時候,劉浚筌是擔任金玉時公司的負責人。但 集團的資金調度沒有跟劉浚筌報告,因劉浚筌是人頭負責人 ,我不用跟他報告,實際經營者都是劉慶福跟劉慶煌。劉浚 筌不知道此事,人頭負責人,不管帳的部分,就掛個人頭, 什麼事情都不管。他對於公司的資金運作情形也不瞭解,110 年2月2日之前劉浚筌未透過任何方式來瞭解這兩筆資金的運 作情形。後來天守公司被薛順德霸佔實質股東的股權,108年 5月9日我就被他們趕出公司了,後實際經營者劉慶福跟劉慶 煌對之提起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返還股權訴 訟),訴訟在111年8月3日三審定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股權拿回來之後,再度入主天守公司, 律師建議不要再浪費司法資源,因為天守公司跟金玉時公司 都是自己的公司、自己的人,所以天守公司也撤回前案在二 審的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75、200、202-203頁),核與證 人劉諭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6年11月28日、107年6月2日 兩筆金玉時公司匯給天守公司的200萬、250萬,被告無法得 知資金流向的關係與原因,像調度的話他不清楚。立帳的部 分,是先由於會計立好帳之後給我用印,被告不會去看這些 帳或管這些帳。(被告有無去瞭解的可能性?)他沒有辦法 查,他沒有權限,也會被打壓等語(本院卷一第260、262頁 )。足見證人陳銀嬌就公司會計業務掌管及系爭款項調度緣 由,均由其決定後即可作業,而其對被告在106-107年間雖是 金玉時公司掛名負責人,但依集團當時營運狀況,其無需向 被告報告金玉時公司資金運作調度情形,而被告亦無從得知 或了解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2家公司間資金調度運作情形; 再就天守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內頁顯示,金玉時公司於106年11 月28日匯款200萬元予天守公司後,天守公司存款餘額自106 年11月28日之1,228萬餘元,至107年1月9日時僅於42萬餘元 【民事卷卷二第91至107頁,第91至97頁部分之內容與天守公 司提出帳號末五碼為68079 之華南銀行存摺內容相符(民事 卷卷二第13至30頁)】,而依天守公司提出之帳號末五碼為9 8716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顯示,金玉時公司於107年6月22日 匯款250萬元至該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年月26日及28日有2 筆大筆金額支出,至同年月28日僅餘2,514元(引民事卷二第 33頁,本院卷一第51頁),且上開存款餘額變動模式與107年 4月及107年5月月底之存款餘額變動模式相符,此益證上開證 人陳銀嬌、葉芳佐所述系爭款項天守公司係要以專戶購買奶 粉之語,亦大致相符。末觀天守公司106年查核報告書中「其 他應付款」科目中則有「應付同業往來」之細項,且該應付 同業往來細項中所記載之金額,與金玉時公司主張之106年11 月28日之借款數額均為200萬元相符一致,再金玉時公司107 年6月22日匯予天守公司之250萬元,原係記載為「暫收款」 ,經會計師調整重分類為「其他應付款」,而金玉時公司回 覆天守公司之詢證回函亦將上開250 萬元列為金玉時公司之 「其他應收款」相符一致,有2家公司所得稅結算報告及會計 師針對金玉時公司查核報告該公司與天守公司帳目核對函覆 本院民事庭核對結果回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7-131、133-1 39頁),是綜上所述,證人陳銀嬌、葉芳佐、羅玉英證稱系 爭款項均為金玉時公司借予天守公司作為資金週轉所用等語 ,應屬有據,甚為明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認定。足徵被告在民事庭中具結後證訴內容顯與客觀 之真正事實不符,所辯其在民事庭講的是事實,民事一審判 決書中所認定的事實與事實不符合云云,自難採信。 ㈤偽證罪本質為表現犯,判斷虛偽陳述之後,對於「主觀上表   現」之判斷,倘比較外部客觀真正事實與行為人之主觀認知   ,就明知不實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具偽證故意;至於司法實   務上例如:「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   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   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   ,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另92年度台上   字第541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同其意旨),並非   就偽證罪之「虛偽陳述」採主觀說,而係本於偽證罪表現犯   之性質所致,否則倘虛偽陳述採主觀說,則再進行偽證故意   之主觀認定時,對主觀見聞記憶之判斷,必然發生重複評價   ,於「虛偽陳述」、「偽證故意」之認定時,不可不辨;至   於司法實務上表示:「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   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   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則係反面 強調其表現犯明知不實而陳述之主觀要素,並非任意以自己 意見判斷云云,即得免於偽證故意,亦應辨明。被告前於11 2年1月9日15時3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結證內容,核 與上開證人陳銀嬌、羅玉英之證述內容相悖,復與106年金 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之所得稅結算報告影本各1份(他卷第1 1至132頁)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0年1月29日回覆函 及所附附件影本(他卷第133至139頁)、查核工作紀錄1份 (他卷第135頁)、106年度應付票據明細表(他卷第136頁 )、查核工作紀錄1份(他卷第137頁)、107年度總分類帳 (他卷第138頁)、查核工作紀錄1份(他卷第139頁)、商 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書影本(他卷第397至401頁)、金玉時公 司106年度損益科目查核說明(他卷第403至404頁)、金玉 時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 證查核報告書影本(他卷第407至42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0年3月2日函文影本(他卷第423頁)、天守公司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查核報告 書影本(他卷第425至446頁)等所示相關證據所附載事項明 顯不符,且觀證其在民事庭所為證述內容均係針對『真正事 實』之陳述,非基於個人主觀意見判斷,且依證人劉諭縈、 陳銀嬌前揭所證,被告雖係金玉時公司登記負責人,然針對 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2家公司內部資金調度,甚至會計立 帳登帳完全無置喙之地,縱被告主觀上略知金玉時公司有支 付國農真乳廣告費及有每月10萬元來自天守公司支付授權商 標使用費之營收,惟其既對每筆帳目細節不清楚甚至無法查 明了解真實情形,主觀上被告對於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針 對系爭2筆款項緣由之爭訟爭點即彼此借貸關係之來龍去脈 根本未能明確得知或立於其在105至106年間僅是掛名負責人 之地位能知道之事,而系爭款項匯款原因,本係判斷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案件中天守公司是否應返還給付金 玉時公司450萬元之重要關係事項,且足以影響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057號民事案件裁判之結果正確性,而被告於該案結 證時,明知其對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之間450萬元之匯款 原由,其無法了解也無從得知且不清楚該2筆款項會計運作 調度關係實情,仍反於對上開事實見聞,虛偽陳稱系爭450 萬元匯款是金玉時公司為清償天守公司借貸,益證被告應有 偽證之故意,至為灼然。 ㈥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被告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審理中供前具結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雖金玉時   公司請求天守公司返還450萬元借款仍獲有利判決,但依據 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 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民 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 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 被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案民事審判 程序最終未採納其虛偽證述、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SDM-113-訴-8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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