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敘述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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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潘俊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時12分,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A帳戶】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初,向告訴人鍾繼慷佯稱可辦理貸款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經告訴人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 示只能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於112年3月18 日2時12分,使用中信A帳戶退還1萬5,000元至告訴人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B帳戶】。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及遠傳電信公司綜合帳單、對話紀錄;㈢中信A帳戶、 中信B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的行為,並辯稱:我沒有將中信A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當 時是幫一個叫做鍾卓晟的朋友轉帳,他曾經借我錢,我要報 恩才會同意幫他轉1萬5,000元至中信B帳戶,而且鍾卓晟告 訴我中信B帳戶是他朋友的帳戶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向告訴人佯稱可辦理貸款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等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 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綜合帳單、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   2.經告訴人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只能返還1萬5,00 0元,並於112年3月18日2時12分,使用中信A帳戶退還1萬 5,000元至中信B帳戶等事實,有對話紀錄、中信A帳戶、 中信B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 頁、第55頁、第58頁、第65頁、第71頁)。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作為 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的前提事實。 (二)中信A帳戶並未成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工具:   1.所謂幫助犯,是指在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的時候,給 予幫助,使他人比較容易完成犯罪,限於「事先幫助」或 是「事中幫助」的情況,至於學說所謂「事後幫助」,除 非法律另外有處罰的規定,否則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 罪,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時 候,即完成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使用 該門號進行如附表所示小額付款,於112年2月18日15時55 分順利取得3萬元,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而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時12分,才使用中信A帳戶退款 給告訴人,中信A帳戶在先前的詐欺取財行為中,並未提 供任何的助力,不能算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使 用的工具,可以認為中信A帳戶與詐欺取財犯罪欠缺因果 關聯。   3.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的3萬元,去向完全 不明,是否曾經流入中信A帳戶不無疑問,也難以確認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退還給告訴人的1萬5,000元,是否屬於該 3萬元的一部分,所以中信A帳戶並非不詳詐騙集團作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3萬元的工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涉 犯的洗錢犯罪同樣欠缺因果關聯。 (三)即便被告將中信A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真的發 生的事情(假設為真),但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既沒有將 中信A帳戶拿來詐欺告訴人使用,也沒有拿來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3萬元使用,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都與中 信A帳戶沒有關係,被告交付中信A帳戶的行為,並未因此 造成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發生,也就不應該要求被告負責 。 (四)被告雖然聲請傳喚告訴人進行調查,主要是要證明鍾卓晟 才是詐欺告訴人的人(本院卷第33頁),但是中信A帳戶 既然沒有成為詐欺取財、洗錢的工具,那麼究竟誰是真正 詐欺告訴人的人,即非案件的重點,因此被告聲請調查的 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 過法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名下金融帳戶 是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的工具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 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8日15時50分 3,000元 2 112年2月18日15時51分 3,000元 3 112年2月18日15時52分 3,000元 4 112年2月18日15時52分 3,000元 5 112年2月18日15時53分 3,000元 6 112年2月18日15時53分 3,000元 7 112年2月18日15時53分 3,000元 8 112年2月18日15時54分 3,000元 9 112年2月18日15時55分 3,000元 10 112年2月18日15時55分 3,000元 總計:3萬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1923-202411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9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程車計費器壹副、腳踏墊肆塊 、反光墊壹塊、加油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贓 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906114號鑑驗 書各1份」、「被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 缺錢,就想到偷車來載客做生意賺錢),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依調查筆 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程車計 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加油卡1張,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榮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黃榮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榮貴之身分證1張,具有個人身分之專 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 ,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上開證件實體 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TAR-093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審酌營業小客車車牌為特定車輛行 車之許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一旦遺失、失竊後即需 辦理掛失登記、申請新牌照才能繼續使用該特定車輛,倘經 掛失、申請補發後原車牌即失其功用,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車牌本身之財產價值尚輕 ,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99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4              02室             (另案於法務部○○○○○○○○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停車場 內,持斯時前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由黃榮貴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鑰匙,徒 手打開本案計程車(包含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 光墊1塊、身分證、加油卡各1張)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 該車逃逸。嗣後陳韋志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許,駕駛本 案計程車至許文豪(所涉贓物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拆卸本案計程車前後之 車牌,復將上開車牌2面、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 反光墊1塊、身分證、加油卡各1張等贓物以塑膠袋裝好放置 該處予許文豪後,於112年7月31日8時54分許駕駛本案計程 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停放,旋即離去。嗣經 警方發現本案計程車停放該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榮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計程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案發現場及本案計程車照片6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至許文豪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拆卸前後車牌後,於同日8時54分許將本案計程車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停放之事實。 ㈡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1-29

PCDM-113-審簡-136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古意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8號、第24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暱稱Andy)、乙○○(暱稱凱)於民國112年上旬某日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高啟強」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少年施○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乙○○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丁○○負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旗下 車手提款或擔任車手、收水;乙○○則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丁○○ 使用,並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少年施○程提領之款項。 二、丁○○、乙○○、少年施○程、「司馬南」、「高啟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丁 ○○指示乙○○或少年施○程前往提領款項,乙○○或少年施○程即 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提領地 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提領方式」所示方法,提領 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由乙○○將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款項交與丁○○(乙○○參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或由少年施○程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過圳公園公廁 ,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交與乙○○,繼由乙○○轉交與 丁○○,丁○○取得前開款項後,即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交付 予「司馬南」,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丁○○、乙○○各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00 0元及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他卷第121至124頁、第129至131 頁、第153至155頁反面、偵9148卷第66至68頁、第164、165 頁、第192、193頁)、乙○○(他卷第66至69頁反面、第76至 80頁、偵9148卷第4至6頁、第51至52頁反面、金訴卷第165 頁、第192、193頁、第234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施○程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他卷第139至141頁反面、第164 至16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二人友人葉金龍(他卷第143至14 8頁)、施渟靜(他卷第149至151頁反面、第157頁)於警詢 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一致,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 第12至17頁反面)、被告乙○○另案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他卷第82至120頁)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乙 ○○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報酬約為4至5,000元(他卷第1 55頁反面),佐以詐欺集團犯罪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禁,行為 人若遭查獲,將面臨重責,是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 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猶無償為他人從事詐欺、洗錢活動,且 被告丁○○於偵查中均一致稱其本案確有取得報酬(他卷第12 3頁反面、偵9148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 為4,000元。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 為5,000元(金訴卷第193頁),參以被告丁○○亦稱確有給予 被告乙○○酬勞乙情(他卷第123頁反面、154頁反面、偵9148 卷第67頁、金訴卷第193頁),則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5 ,000元乙情,亦可認定。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本案未取得酬勞云云,惟與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活動通常會取得報酬之常情不符 ,且若被告丁○○本案從未取得酬勞,其又何必於偵查中杜撰 其已獲取酬勞乙節,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本案兌換虛擬貨幣USDT時從中抽取合 計48萬6,936元之報酬,被告乙○○之酬勞則為免除10萬元債 務之利益等語,惟此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 且卷內並無被告丁○○確有取得前開48萬6,936元報酬或被告 乙○○確已免除10萬元債務等節之相關事證,自難率認被告二 人有取得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 ,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裁判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然其等均未繳交犯罪所得(金訴卷第193頁、235頁), 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是以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 下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丁○○所為(參與告訴人甲○○、丙○○、黃馨嫻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乙○○所為(參與告訴人丙○○、黃馨嫻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丁○○、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丁○○共3罪;被告乙○○共2罪)。  ㈣被告丁○○、乙○○與共犯少年施○程、「司馬南」、「高啟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以及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 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 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施○程共犯本案 ,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⒉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 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丁○○、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 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丁○○、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與共犯少年施 ○程、「司馬南」、「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 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分工 與參與情形以及本案被害金額;復參酌其等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其 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94頁 、第2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取得之報酬 等情,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 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二人另涉犯多起詐欺等 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其等本件犯行,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二人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丁○○、乙○○從事本案詐欺活動各獲有4,000元及5,000元 之酬勞,業如前述,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二人未 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二人雖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被告二人夥同共犯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丁○○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交付 予「司馬南」,其等已未繼續持有,且被告二人本案所取得 之酬勞尚非多,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經過)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得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4分 ②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7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9148卷第13至15頁反面)。 ⒉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148卷第8至9頁反面)。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交付款項明細(偵9148卷第31至42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分許,致電丙○○,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欲使用超商賣貨便服務,需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34分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45至46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頁反面)。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記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他卷第47至49頁)。 3 黃馨嫻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致電黃馨嫻,假冒商品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商品無法繳付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以排除云云,致黃馨嫻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嫻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頁反面)。 ⒊告訴人黃馨嫻提出之交付款項明細、社群網站帳號資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卷第52頁正反面、第59頁、第60頁反面)。 附表二:(車手取款經過) 編號 告訴人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1 甲○○ 乙○○ ①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 ②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9分 ③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24分 ④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 ①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起訴書誤為中和分行)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①49萬元 ②49萬元 ③49萬元 ④48萬元 臨櫃取款 2 丙○○ 施○程 ①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39分 ②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1分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3 黃馨嫻 施○程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6分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馨嫻)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1-29

PCDM-113-金訴-162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 示對象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得手。被告竊得上開車牌 後,於民國112年7月9日16時許,將附表編號1所述之BAZ-61 31號車牌懸掛於實際車號不詳之黑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 下車本案汽車),嗣該車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 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為警發現該車牌與車型不符而示意 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拒檢並加速逃逸(被告所涉公共危險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 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 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 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 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邱繼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謝顯 卿、賴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職 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分序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沒有竊取附表所示車牌,監視器畫面拍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駕駛懸掛KU-2069號及附表所示車牌之馬 自達小客車的人都不是我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對象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繼賢、謝顯卿、賴 介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7、19-21、23-24頁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35-39、 41、43、45-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8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與忠承路口。又不詳之人於 112年7月8日13時4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本 案汽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永寧路口;於112年7 月9日10時3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本案汽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112年7月9日16時至16時 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5號前,將本案汽車上 原懸掛之AJJ-9573號車牌拆下,掛上BAZ-6131號車牌,於11 2年7月9日20時4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 案汽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為警發現該 車牌與車型不符而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拒檢並加速逃 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紀竣元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5-17頁、本院易字卷第57-6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分序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3 5-39、41、43、53-60、133-140、141-144頁),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紀竣元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9日20時44分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小客車車型和車牌不符,想要將該車攔下,但最終沒 有攔下,駕駛人未將車窗搖下,沒有看到駕駛人之長相、衣 服顏色,也沒有和駕駛人對話,之後我往前調閱監視器,先 調到有人從AJJ-9573號車牌改掛BAZ-6131號車牌的畫面,我 先查BAZ-6131號看原本懸掛哪個車牌,然後發現這台車原本 掛AJJ-9573號,然後我再查AJJ-9573號有經過五股成泰路1 段,我往前調發現原車牌是0000-00,再查2509-EB車牌發現 前一個車牌是00-0000號,之後又發現有人騎乘PMR-891號機 車,和KU-2069號當時的時地比較近,7月8日有人騎乘該機 車到土城忠義路和忠承路口,後來發現KU-2069號同天經過 土城中央路3段與永寧路口,騎乘機車的照片和將AJJ-9573 號車牌改掛BAZ-6131號車牌照片的衣服和褲子類似,後來我 調7月15日香亭旅館監視器畫面,又和前述騎機車照片、更 換車牌的人衣服、帽子、鞋子類似,臉部特徵因為照片模糊 看不出來,但我覺得身高、身形很像,而且被告是PMR-891 號機車車主,所以認定被告是7月9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以及一連串換車牌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61 頁)。然證人紀竣元於112年7月9日20時44分許未將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攔下,亦未親見駕駛人之容貌、 身形,又被告為警移送於該日20時44分許駕駛懸掛該車牌之 小客車妨害公眾往來案件,業經檢察官認無法認定被告確為 駕駛該車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778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45-146頁),則於112 年7月9日20時44分許,駕駛懸掛該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新北 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已非無疑。    (四)監視器雖有攝得一名戴眼鏡、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深色上 衣(上衣肩部有白色條紋)、深色長褲、腳穿白鞋之男子於 112年7月9日16時至16時16分許,將本案汽車上原懸掛之AJJ -9573號車牌拆下,掛上BAZ-6131號車牌,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及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55-56、143-144頁),然未清 楚攝得該男子之臉部特徵及身形,實難僅憑僅該模糊之影像 遽認該人為被告。 (五)被告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43頁),監視器雖攝得一名頭戴深 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上衣肩部有白色條紋)、深色長 褲、腳穿白鞋之男子於112年7月8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與忠承路口,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6頁),然上開畫面僅攝 得該人騎乘機車之背影,未攝得面容特徵及正面身形,況上 開衣著款式在市面上尚非罕見,則該人是否確為112年7月9 日16時至16時16分許更換車牌之男子,亦有可疑。 (六)至被告雖供承其於112年7月15日入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香亭商務旅館之505號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33頁),觀諸被 告入住旅館時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深色上衣(上衣肩部無 白色條紋)、深色長褲、腳穿白鞋,與前揭112年7月8日及9 日攝得之男子穿著肩部有白色條紋之深色上衣已有不同,又 黑色鴨舌帽、深色長褲、白鞋在市面上甚為常見,不具識別 性,況112年7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僅攝得騎乘機車之背影,1 12年7月9日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清楚攝得竊嫌之面容、身形, 已如前述,難認112年7月8日、9日、15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為同一人,並據此認定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車牌。    (七)被告原雖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然該車 牌已於91年1月18日遭註銷,且該車牌原懸掛於MITSUBISHI 廠牌自用小客車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41 頁),監視器亦未攝錄更換車牌之過程及於112年7月8日13 時4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之人,得否遽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並 於其後陸續竊取附表所示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實非無疑 。  (八)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無112年7月8日、9日之 資料,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可 佐(見偵卷第113-123頁),無從以此補強佐證被告有為本 案竊盜犯行。 (九)至檢察官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佐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14時13分許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開立罰單,主張被告 辯稱該車於110年以前失竊不足採信。惟前揭被告違規時間 距本案附表所示車牌失竊時間已逾半年,能否逕認於112年7 月8日12時34分許,騎乘該車之人即為被告,仍屬有疑。況 依監視器畫面擷圖,無從確認112年7月8日12時34分許騎乘 機車之人與112年7月9日16時至16時16分許更換車牌之人為 同一人,業於前述,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車 牌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令被告所辯亦屬有疑,依法仍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1 邱繼賢 (提告) 112年2月1日至同年7月9日間某日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以不詳方式,竊取邱繼賢所有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2 謝顯卿 (未提告) 112年7月9日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 以不詳方式,竊取謝顯卿所管領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 3 賴介仁 (未提告) 112年7月8日22時許至翌(9)日10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十九後越堤道 以不詳方式,竊取賴介仁所有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

2024-11-29

PCDM-113-易-1081-202411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而生口角,且於告訴 人對其語出「白痴」話語而情緒失控,出拳傷害告訴人成傷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之法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本件亦因告訴人出言不當而加 劇衝突,應有同責及其受傷部位為眼部、臉部之挫瘀傷,情 節非輕之情節,及被告無前科而素行尚佳、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已婚、月支付孝親費約1萬元以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後坦誠犯行,雖有賠償之意,然與告訴人間和解金額 意見不一致,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5號   被   告 陳國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彥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9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與林育霆因行車糾紛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林育霆並將其壓制 在地,致林育霆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瘀青併角膜破皮併前房 出血、臉部挫傷及瘀傷、右側手部、左側肘部及左側膝部擦 傷之傷勢, 二、案經林育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揮拳毆打告訴人林育霆之事實。 2 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之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妨害告訴人 離去之權利,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然 上開行為顯屬被告本件傷害行為之一部,應為上開傷害罪所 吸收,自無從另論以強制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1-29

PCDM-113-審易-335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廠牌SWIFT3 SF314型號筆記型 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5行「新竹物流五股營業所」更正為「新竹 物流公司」。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SWIFT」更正為「SWIFT3」。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子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貪圖己利而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及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ACER廠牌SWIFT3 SF314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 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70號   被   告 謝子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齊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在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並派駐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五股營業所(下稱新竹 物流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負責貨件整理工作 。謝子齊於112年12月8日16時43分許,在新竹物流五股營業 所整理貨件時,見客戶寄送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CER ,型號:SWIFT SF314,價值新臺幣2萬1,396元),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後離 去。嗣經新竹物流公司職員潘彥廷發現上開貨品遭竊,始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齊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廷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力信股份有 限公司人事資料表、貨物追蹤系統貨號查詢明細、電子發票 證明聯、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 所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1-29

PCDM-113-簡-5211-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 41號、第26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 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9月3日下午11時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以供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 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 帳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出,以此方 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均無從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自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告訴人二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審理,復 經本院於該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受其認 知能力不佳,思考判斷能力缺損所影響,導致其不能預知其 行為可能會被做違法之用之能力有所減損之情形等語,此有 該院於107年12月2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金 簡卷第15至17頁),可知被告認知功能雖有低落之情形,然 整體言之,其責任能力尚屬健全,並未因其認知能力之缺陷 或其他精神障礙情形,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已有2次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遭法院 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法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 決在卷可憑,則被告前案經驗當可輔助被告於本案判斷詐欺 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說詞可信性及以此種非正常管 道辦理貸款之風險性,故縱使被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稍微落 後,惟在責任能力之判斷上,尚難逕認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自屬有間,而無從依 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黃俊元、陳芃宇財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二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 之詐欺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竟再 犯情節類似之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有延 長被告矯正期間之必要;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陳芃宇達成調解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 、工作不穩定、經濟不好、未婚、不須扶養他人暨其認知能 力較弱與其他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告訴人等之受騙款 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 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 ,惟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黃俊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7時,與黃俊元取得聯繫,接續佯裝交友網站會員、客服人員,佯稱:須儲值以取得聊天對象之個資云云,致黃俊元信以為真,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1月3日下午9時53分 ②111年11月3日下午9時54分 ③111年11月3日下午9時56分 ④111年11月4日上午0時24分 ⑤111年11月4日上午0時25分 ⑥111年11月4日上午0時31分 ⑦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33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4,000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4,000元 ⑦3萬4,3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元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俊元提供之交友網站頁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簡訊紀錄截圖。 ⒊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一板橋字第00006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 陳芃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於111年9月2日下午6時25分許,與陳芃宇取得聯繫,接續佯裝交友網站會員、客服人員,佯稱:須儲值以取得聊天對象之個資云云,致陳芃宇信以為真,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3日下午11時2分 2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芃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芃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告訴人陳芃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簡訊紀錄、交友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⒋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一板橋字第00006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024-11-29

PCDM-113-金簡-347-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屏 陳泳良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屏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泳良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玉屏、陳泳良分別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伊達正宗」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陳玉屏擔任提款車手,陳泳良擔任收水人員,其等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徐逢霖(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徐逢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吳瀛瀛、顏全禾、江佩 諭、鍾宛頻、黃羿甄(下稱吳瀛瀛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徐逢霖上開郵局帳戶內,陳玉屏 即依「伊達正宗」指示,持陳泳良交付之徐逢霖郵局提款卡 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先後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某處交付陳 泳良,陳泳良再依「伊達正宗」指示,於扣除其與陳玉屏之 報酬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1萬元)後,將餘款置於 新北市中和區某停車場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 收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嗣因吳瀛瀛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瀛瀛、顏全禾、江佩諭、鍾宛頻、黃羿甄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屏、陳泳良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瀛瀛、顏全禾、 江佩諭、鍾宛頻、黃羿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徐 逢霖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陳玉屏提款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陳玉屏到案照片(見偵卷第43 頁、第44頁至第49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玉屏、陳泳良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 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 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 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2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 之認定。是被告2人與「伊達正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數次詐 欺告訴人鍾宛頻,及被告陳玉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次提 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 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 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 罪,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 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 就被告2人涉嫌洗錢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 第107頁、第114頁、第116頁),自應寬認被告2人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 難,更導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 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 ,及被告陳玉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打零 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陳泳良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鷹架工作、需扶養母 親及外婆、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2人均另有相同類 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2人所犯數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2人犯本案已各取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等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3頁反面 ;本院卷第107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玉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徐逢霖郵局 帳戶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付被告陳泳良,被告陳泳良於扣除 上述報酬後,已將餘款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取,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2人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 收水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玉屏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0 吳瀛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雅雯」向吳瀛瀛佯稱:要向其購買統一賣貨便販賣商品,因無法下單,需重新簽署三大保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瀛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8時59分許 4萬9,690元 112年10月6日 ①19時2分許/  2萬元 ②19時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懷翠門市 ③19時6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超商板橋懷聖店  ④19時2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瑞林門市  ⑤19時27分許/  2萬元 ⑥19時28分許/  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板橋興盛店  ⑦20時14分許/  2萬元 ⑧20時15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2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  ⑨20時26分許/  2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三民路郵局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0 顏全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顏言」向顏全禾佯稱:因要購買其販賣之樂器,因怕被騙請其另開賣場,因無法購買,請其與賣場客服人員聯繫,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顏全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8分許 1萬1,567元 0 江佩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7時35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佩諭佯稱:因要購買其販賣口味餅乾,因怕被騙請其另開蝦皮賣場後,因無法下單,請其與賣場客服人員聯繫,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佩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14分許 2萬9,988元 0 鍾宛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如甯」向鍾宛頻佯稱:因要購買其販賣之商品,因怕被騙請其另開蝦皮賣場後,因無法下單,請其與賣場重新簽署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鍾宛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20時10分許 2萬8,569元 112年10月6日 20時12分許 8,608元 0 黃羿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蘇又蓁」向黃羿甄佯稱:因要購買其販賣之嬰兒商品,但因其未辦理賣貨便的三大保障,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羿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20時16分許 2萬3,12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吳瀛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至反面) 陳玉屏、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顏全禾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至反面) 陳玉屏、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0 江佩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至反面) 陳玉屏、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鍾宛頻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 陳玉屏、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黃羿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2頁、第33頁至反面) 陳玉屏、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9

PCDM-113-審金訴-282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96 號、第4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在博客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網站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商品,俟博客來公司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至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超商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前往上開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商品之包裹3件及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包裹1件( 上開包裹合稱本案包裹),並將竊得之包裹藏放入隨身攜帶之黑 色手提袋內,隨即步行離開店內。嗣經管領上開包裹之統一超商 墩璞門市店長陳寅琦、統一超商頂埔門市店長黃昱華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乃強與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易卷第41頁、第260至2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至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資料(易卷第41、47至49頁),既 未經本院援引為裁判之基礎,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附 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兩次竊盜都與我無 關,案發時間我沒有去這些超商,監視器影像中的人都不是 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網購商品後以不領貨方式取 消交易為常見之交易習慣,無從認定竊盜行為人即為訂購商 品之人,且訂購商品之人縱使用被告父親申設在被告戶籍地 之網路服務,然除被告之外,得出入被告戶籍地之人或該址 附近之人都可能連結被告父親申請的網路服務,不能率認係 被告所為,另監視器影像無法辨識行為人之身分,是本案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查:  ㈠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包裹,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超商,遭人以如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寅琦( 偵37596號卷第5至6頁)、告訴人黃昱華(偵41821號卷第21 至23頁、第25至26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明確,並有博客來 公司訂購資料(偵37596號卷第21頁)、大智通文化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偵41821號卷第27頁)、告訴人 黃昱華提供之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畫面(偵41821 號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如附表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 驗截圖存卷可憑(易卷第257至259頁、第275至29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竊取本案包裹之人為同一人:  ⒈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係以「李德偉」作為收件 人,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 話等情,有博客來公司訂購資料(偵37596號卷第21頁)附 卷可查。而「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陳怡妃未向博客來 公司訂購前開商品,乃遭人冒用前開門號等情,業據證人陳 怡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7596號卷第7至9頁),復有證 人陳怡妃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37596號卷 第11頁),參以一般人為網路購物,並無使用他人個人資料 之必要,然前開訂購人卻刻意以陳怡妃使用之門號與博客來 公司進行交易,則該訂購人是否有購物之真意,已非無疑; 再者,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人,未曾向博客來 公司申請取消訂單,於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包 裹遭人竊取後,訂購人亦未聯繫博客來公司等情,有博客來 公司113年1月9日113法博字第1號函在卷可憑(易卷第29頁 ),倘本案包裹係偶然遭人竊取,訂購商品之人於商品遲未 到貨或商品遭竊無法取貨後,理應向博客來公司詢問商品配 送進度,抑或洽詢賠償、取消交易事宜,然前開訂購人對此 卻漠不關心,顯與前述常情不符,益徵前開訂購人實無購物 之真意;此外,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勘驗結果,可見甲在 貨物櫃有眾多具有經濟價值之包裹貨物下,卻不斷查看、翻 找櫃內貨物,嗣精準竊得分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 包裹共3件,足見甲該次行竊之目標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 品。準此,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既無購物之 真意,而竊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包裹之人,又自 始鎖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為下手目標,堪認該竊盜行 為人之犯罪手法係先向博客來公司訂購商品,並指定超商取 貨,於評估商品送達超商後,即前往該超商竊取其下訂之商 品。  ⒉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包裹,係在網路訂購商品送達 超商後、訂購人尚未取貨前遭人竊取,且訂購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商品之人未曾向博客來公司申請取消訂單,於裝有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包裹遭人竊取後,亦未聯繫博客來 公司,詢問商品配送進度或洽詢賠償、取消交易事宜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人,亦應係 先向博客來公司訂購商品,俟商品送達超商後,再伺機行竊 。換言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遭人竊取之過程高度 相似;再者,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人,所使用博 客來公司會員帳號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乙情,有博 客來公司113年1月9日113法博字第1號函附卷可查(易卷第2 9頁),與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下訂商品使用之 聯絡電話「0000000000」僅末碼有別,兩者高度雷同。基此 ,審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人使用之手法如出 一轍,又以高度雷同之門號作為犯案電話,自堪認係同一人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  ⒊辯護人雖辯稱:網購商品後以不領貨方式取消交易為常見之 交易習慣,無從認定竊盜行為人即為訂購商品之人云云,惟 查:網路購物後不取貨致取消交易,將使網路購物平台業者 無端增加配送貨物費用等經營成本,故通常設有若不取貨致 取消交易之次數過多,則取消或限制購物資格之規定,是一 般消費者不可能為取消交易即任意不領貨,自不足以形成辯 護人所指之交易習慣;何況竊盜行為人係自始鎖定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商品下手,業如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說 明如前,是該人顯非偶然、隨機竊取超商貨物櫃內之包裹, 足徵辯護人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竊取本案包裹之人為被告:  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係利用被告父親王忠仁以 被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申設地址,向北都數 位有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數位公司)所申請之網 路服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博客來公司網站訂購商品乙情, 有博客來公司訂購資料(偵37596號卷第21頁)、IP位置查 詢結果、北都數位公司提供之IP資料及用戶資訊等在卷可稽 (偵37596號卷第25至32頁),且縱使王忠仁申請網路服務 後,除有線連結方式外,另使用無線網路分享器等裝置上網 ,衡情也會設有密碼,避免不相干之人無償連結使用該網路 服務,並防止他人佔用網路流量、頻寬,是應僅有被告之家 人方能得知密碼而能使用王忠仁所申請之網路服務。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居住○○○○○○○○○○○○○○路○號方式連結網際網路, 與前述常情不符,委無可採。依上說明,足認本案竊盜行為 人係被告親屬且居住在被告戶籍地之人;再者,除被告父母 外,僅被告之胞妹偶爾返回被告之戶籍地居住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案(偵37596號卷第126頁),而王忠仁為民國41年 生,於案發時將近70歲高齡,顯非本院勘驗截圖中所示年齡 為30、40歲之中年男性竊賊,是符合前述能使用王忠仁所申 請之網路服務且為被告家中屬30、40歲中年男性條件者,僅 被告一人,換言之,唯有被告有犯案之可能。從而,被告係 竊取本案包裹之人,要屬無疑。  ⒉又附表二勘驗結果中之乙於行竊後,即前往被告戶籍地臺北 市○○區○○街000號4樓之同一樓層乙情(即附表二編號3、4) ,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附卷可查(易卷第258、259頁 、第284至291頁),且附表二勘驗結果中之甲、乙,經與被 告於112年6月2日庭訊後所拍攝之被告全身照片相互比對, 可見甲、乙之身高、體態、體型與被告均屬相似乙情,亦據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易卷第259頁),益徵確 係被告竊取本案包裹無誤。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非監視器影像中之人,被告與本案 竊盜犯行無關云云,惟本院依憑竊盜行為人向博客來公司訂 購商品之IP紀錄佐以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排除其他人犯案之 可能,乃認定竊取本案包裹之人確為被告,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相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2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被告 入監服刑,於111年2月3日執行期滿出監等情,除經起訴書 所載明、公訴人當庭所敘明,並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並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再犯罪 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 惡性,是本案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 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2人財 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前述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竟又再犯相同之罪,是被告素行不佳,且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本案係計畫性犯罪, 手法縝密,所竊財物價值亦非輕微,難以輕縱;復參酌被告 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 狀況(易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情 節與手段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又非侵害不可替代、 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 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前開財物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商品 價值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1 陳寅琦 吸血鬼住在隔壁鐵盒版3盒 4,940元 111年10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墩璞門市) 教父限定鐵盒版3盒 4,640元 教父2限定鐵盒版3盒 4,640元 2 黃昱華 不詳商品 8,000元 111年年11月6日下午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頂埔門市) 附表二:(勘驗)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備註 1 竊取 ①畫面為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可見有一頭戴藍色鴨舌帽、身著白色短袖上衣與深色長褲、身揹黑色背包、面戴口罩、手持一手提袋之男子(下稱甲),自畫面中間下方之貨物櫃前,走向畫面最左方之貨物櫃前,並不時看向畫面右方。 ②影片時間00:27,甲背對鏡頭,打開最左方貨物櫃之櫃門,可見櫃內有不少貨物。嗣甲查看、翻找櫃內之貨物,並以打開之右櫃門遮掩其身影,再繼續查看、翻找櫃內物品。 ③影片時間01:38,甲取下貨物櫃上方之某貨物,放入其手提袋內。影片時間01:46,甲接續自貨物櫃上方取下某貨物,關於該貨物之後續動作遭甲身體遮擋,無法辨識。嗣甲再以打開之右櫃門遮掩其身影。影片時間02:12,甲又自貨物櫃上方取下某貨物,隨即將該貨物放入手提袋內。影片時間03:00,甲關上貨物櫃門,於關上前,可見櫃內仍有不少貨物,隨後走向畫面右方。 附表一編號1 2 離開 畫面為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可見畫面左方有一店員為一顧客結帳。畫面時間15:33:43,可見甲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左上方店門口,途中經過櫃台,未繳費、付款即逕自離開超商。 附表一編號1 3 嫌疑人竊取物品之監視器 ①畫面時間16:49:13至16:49:21。  影片為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一名頭戴橘黃色鴨舌帽、身著粗橫條短袖上衣、長褲、身揹背包、側揹手提袋、面戴口罩之男子(下稱乙)站在畫面上方。 ②畫面時間16:49:22至16:49:51  乙將店內之一方形貨物自畫面中間偏上方貨架旁搬至畫面中間上方之桌上。 ③畫面時間16:49:52至16:51:07  乙於畫面時間16:50:37將該貨物放入桌旁之手提袋內。畫面時間16:51:04,乙走入畫面中間最上方、疑似為超商廁所之空間,消失於畫面。 ④畫面時間16:51:08至16:51:35  畫面時間16:51:12,乙步出前開空間,走至放置其手提袋、貨物之位置,後拿起背包、手提袋,再於畫面時間16:51:33,走向前開空間,消失於畫面。 ⑤畫面時間16:51:36至16:55:25  乙未出現於畫面。 ⑥畫面時間16:55:26至16:55:47  乙步出前開空間,身揹背包、手持手提袋,走向畫面下方。畫面時間16:55:47,可見乙之手提袋裝滿物品,於乙左轉經過商品架後,畫面即切換至監視器影像九宮格模式,可見原畫面視角為右上方畫面。依左上角畫面,可見乙經過收銀櫃檯,未繳費、付款,復依中間上方畫面,可見乙所穿上衣背部有一紅色、白色三角型組合而成之方形圖案,嗣乙離開超商。 附表一編號2 4 嫌疑人搭乘電梯之監視器 影片為一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可見一人進入電梯內部,該人戴橘黃色鴨舌帽、身著粗橫條短袖上衣、長褲、身揹背包、手持一裝有物品手提袋、面戴口罩,且其上衣背部有一紅色、白色三角型組合而成之方形圖案,可辨識為附表二編號3之乙。乙按下電梯按鈕,待電梯門打開後,即離開電梯。 附表一編號2

2024-11-29

PCDM-112-易-1480-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建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道路 途中,不得連續變換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與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五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月薪約2至3萬元,有母親需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於調解時當場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   被   告 盧建宏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 ,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遵守不得連續變換車 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與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嘉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重機車在同向車道駛至,二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使黃嘉胤受有其他頭部開放性傷口、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第二至八根肋骨)、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鎖骨幹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嘉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中辯稱:是對方突然騎車往左變換車道,才跟我撞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擊,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3、現場暨車損蒐證相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1-28

PCDM-113-審交簡-56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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