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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新 指定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旻新明示僅係就原判決認定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有審判程序 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9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關於原判決認定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部 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認定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僅就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之刑度不服,希能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於行為時為成年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等情,足認被告有一定之教 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相較於告訴人A女 於事實欄一之期間為未滿14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告見告訴人涉世未深、 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引誘告訴人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 猥褻數位照片,以滿足其個人私慾,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之 健全發展,其後又恫嚇告訴人要散布告訴人性影像等情,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等旨,均為原審裁量審酌敘明,並無任何恣意不當情事,且 與前述裁量意旨並無不合,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輕其刑,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已說明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心智與 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滿足 自己之性慾,引誘使告訴人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自述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 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恣意過重可言。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184-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丁○○與其配偶張玲瑜一同在南投縣○○市○○里○○巷000號之住 處經營未立案安親班,擔任司機,並協助輔導學生數學課業 。丁○○明知安親班內之學生,即代號BK000-A111026號(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為未滿14歲 之女子,對於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且對於 性事尚屬懵懂無知,尚缺乏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對乙○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9年9月至110年9月前之間某日(乙○小學二年級期間),在 上址安親班丁○○批改學生數學作業處,丁○○為乙○輔導數學 時,因乙○主動要求坐於其大腿,丁○○利用乙○坐於其大腿之 際,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先將手伸入乙○衣物,撫摸乙○ 胸部、摩蹭乙○陰部,再欲以手指伸入乙○陰道,惟因恐安親 班尚有其他學生目睹,且乙○拍打丁○○手並扭動身體抗拒而 未遂。  ㈡於109年9月至110年9月前之間某日(乙○小學二年級期間),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載送安親班學生返家之路程中,丁○○竟利用乙○乘坐於副 駕駛座之際,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將手伸入乙○衣物,撫 摸乙○胸部、摩蹭乙○陰部,再欲以手指伸入乙○陰道,惟因 乙○拍打丁○○手並扭動身體抗拒而未能得逞。  ㈢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20日元宵燈會期間,丁○○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安親班學生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921地震公園南 投燈會展場旁活動,丁○○負責載送安親班學生返家,丁○○竟 趁於其他安親班學生已返家而車內僅剩乙○,且乙○乘坐副駕 駛座,而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先將手伸入乙○衣物,撫摸 乙○胸部、摩蹭乙○陰部,再欲以手指伸入乙○陰道,惟因乙○ 拍打丁○○手並扭動身體抗拒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證人乙○為000年0月生,於111年5月29日偵訊時未滿16歲 ,屬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人 ,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固疏未依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以 乙○應據實陳述之旨(見偵卷第10至20頁),惟審酌乙○於作 證時有其母及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且綜合乙○於偵查中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證述 或違法取證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仍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以乙○此部分證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委乏其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證人甲○即 乙○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 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惟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 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指出該等訊問 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甲○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當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 照)。甲○已經本院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並賦予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其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適切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見 本院卷第227至241頁),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同 無可採。 三、本判決下列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 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乙○為上開安親班學生,由其駕駛上開車 輛負責接送及輔導數學,且知悉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事 實欄㈠部分,其在為乙○輔導數學時,乙○有坐在其大腿上; 事實欄㈡部分,其有駕駛本案車輛載送安親班學生及乙○,乙 ○有乘坐副駕駛座;事實欄㈢部分,其有載送安親班學生前往 燈會展場旁活動,結束後有載送乙○返家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 摸乙○之胸部及陰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害人乙○指述 前後不一致,且無補強證據,其陳述真實性仍屬有疑等語。 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在安親班被告會負責當司機還有輔導 我們的數學作業;事實欄㈠部分,在安親班改數學的地方, 我坐在被告大腿上的時候,被告摸我的胸部和尿尿的地方, 我覺得會痛,被告摸我的時候其他小朋友看不到,因為被告 摸下面其他人看不到,而且被告會用課本擋住;事實欄㈡部 分,在我二年級的時候,被告載大家回家的路上,被告在駕 駛座,被告叫我坐在駕駛座旁邊,被告一邊開車,一邊摸我 ,被告有伸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還有摸我尿尿的地方, 我有打被告的手;事實欄㈢部分,被告載安親班的學生回家 ,最後只剩我一個人,我坐在駕駛座隔壁,被告開到花燈的 地方,我有看到花燈,被告手摸我的胸部,伸到我內褲裡面 摸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很痛,跟用衛生紙擦尿尿地方是不 一樣的感覺,我有打被告的手,被告還是沒有停下來等語( 偵ㄧ卷第10至20頁)。乙○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欄㈠部分 ,在安親班改數學的地方,因為我看到其他小朋友坐在被告 的大腿上,我覺得很好玩,所以我也會坐在被告的大腿上, 我坐在被告大腿上的時候,被告摸我的胸部和上廁所的地方 ,被告有把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被告的手有伸 到我的尿尿的身體裡面,我有用手打被告的手,表達不要; 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開車載大家回家的路上,被告在駕駛座 ,被告叫我坐在副駕駛座,有些小朋友坐在車子後面,因為 小朋友看不到被告在做什麼,開車的時候,被告的手就摸過 來,被告有伸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還有摸我上廁所的地 方,被告的手有伸到我的尿尿的身體裡面,我有身體扭動還 有打被告的手表示拒絕;事實欄㈢部分,被告載安親班的學 生回家,被告叫我坐在副駕駛座,因為原本最後一個回家的 女生要留在安親班準備考試,所以我變成是最後一個回家, 被告開到花燈的附近,被告摸我的胸部和上廁所的地方,被 告有把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被告的手有伸到我 的尿尿的身體裡面,我覺得下面痛痛的,被告摸我胸部的時 候,我有把頭撇到一邊,頭閃得遠遠;被告摸我的事,在安 親班教室是第一次,回家的路上是第二次,花燈是第三次, 前兩次是在我二年級,花燈那次是三年級等語(見原審卷第8 7至102頁)。  ㈡乙○之前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乙○因向所就讀國小之老師陳述被告對其有身體之不當接觸, 而由校方人員通報,乙○並於111年5月2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驗傷,檢查結果顯示乙○處女膜完 整、會陰部6點鐘有擦傷等情,有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警卷密封袋),衡以女性幼童之陰 部組織甚為敏感脆弱,成年人以手指碰觸挖摳而引發乙○疼 痛感受,亦合於常情,足認乙○所述被告有將手指碰觸其尿 尿的地方,致其有疼痛感等語,應屬真實。被告及辯護人雖 質疑該會陰部受傷時間點及未採驗到被告之DNA等情,然經 本院再函詢南投醫院之結果,函覆略以:無法明確推斷外陰 部擦傷之時間,且傷勢似非陳舊性傷口,但無法判斷是否為 新傷口等語,有113年12月10日投醫社字第1130011919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依上回覆意見,南投醫院 醫師固無從判斷該傷口之明確受傷時間,復未採集到與被告 DNA型別相符之細胞或體液,蓋因前揭驗傷時間,距離本案 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已超過3個月, 不能以此動搖乙○指述之憑信性。    ⒉證人吳敬真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乙○資源班的老師。乙○因為 與隔壁資源班的同學能力較弱需要跟他一起去安親班,她都 會主動提醒我,需要去隔壁帶同學一起去安親班,但某次她 主動跟我說放學後不用到隔壁帶另一個同學去安親班,不用 提早走,所以我才問乙○為什麼,乙○說父親要幫她換安親班 ,乙○就說「杯杯(即被告)摸我」,後來又想一想又有點懷 疑表示這件事要不要講出來,當時是午休時間,我就把乙○ 帶到旁邊講話,我想這件事很嚴重,就跟乙○說請你告訴我 好不好,乙○還是有一點遲疑,我問她安親班老師怎麼摸, 乙○就比來比去,講的不是很清楚,我繼續追問,她就用手 比從領口往下伸進去,又從衣服下襬往上伸手,還有從腰間 伸手入褲子,她也自己說,她沒有流血受傷。乙○另外也有 提到這件事是她主動跟媽媽說的,還有提到二年級就發生了 ,但是因為乙○的表達能力較弱,講的過程不是很連貫,沒 有辦法知道前因後果。我問她二年級怎沒有講,現在怎麼敢 講,她講不太出來;我想這件事有點嚴重,所以我又問乙○ 事情發生的時候,安親班的人都沒有看見嗎?她就說被告改 數學作業的位置其他人看不到,她坐在被告的大腿上,被告 拿一本書遮著摸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3至86頁)。核與乙○ 所述之情節與卷內安親班教室照片(見警卷第64至67頁)、本 案車輛內部照片(見警卷第69至71頁),顯示該處場地狹窄 、雜物眾多,座位設計多背對他人,視線不佳,確實不易看 見被告之行為,又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前後座之間有椅背遮 擋,後座乘客對前座被告行為,亦確實不易看見之情狀相符 。    ⒊乙○母親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於111年4月間, 到我工作的素食店說有事情很重要要講,我就叫乙○說,乙○ 說人太多不好意思,我還是叫乙○講,乙○就說「你不是說不 可以給人家摸,但是阿伯摸我」,我一聽就嚇到了。我從小 就有教乙○,要注意不可以讓別人摸。乙○跟我說阿伯用手摸 她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我馬上打電話給安親班老師張玲瑜說 我小孩不要去那邊讀書,張玲瑜問我為什麼,我說要問你老 公(即被告),妳老公亂摸小孩。後來張玲瑜跟被告一起跑來 我家,我要小孩當場說發生甚麼事,被告没有承認,我們就 說明天要去報警,請他到警察局再講,他們就先回家,但了 半夜,被告用LINE打電話到我家裡說要賠償新臺幣(下同)2 、3萬元,我說我不要錢,你傷害了我小孩,被告就跟我說 要我不要報警,隔天我跟我乾媽講這件事,我乾媽有跟被告 到我家講這件事,因為我比較不懂,乾媽跟被告講話的過程 有錄音;我之前幫乙○洗澡,乙○有說尿尿地方會痛,已經痛 好幾天,我有翻開看到有一點發紅,以為是水喝太少造成發 炎感染,我跟乙○說多喝點水,如果沒好再去看醫生,之後 我以為是好了,乙○沒有跟我說發生甚麼事,我發現大概已 經有半年,安親班老師張玲瑜對人很好,我本來沒有想要提 告,希望可以私下處理,但是因為我不讓小孩去安親班,學 校老師問乙○為何沒去安親班,乙○就說出來,我忘記交代乙 ○不要說出去,所以學校老師就通報等語(見偵一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227至241頁)。依證人甲○所述,其確有在為乙 ○洗澡時,察覺乙○陰部紅腫之情形。     ⒋再參以被告坦承有於111年4月13日至被害人住處,且於返家 後有撥打電話向甲○表示願賠償2萬元,於同年月14日復前往 被害人住處,卷內證人BK000-A111026C提供錄音光碟譯文即 為當日之對話(警卷密封袋)等情。則細觀該日錄音光碟譯文 對話內容顯示略以:代號BK000-A110126D:「那你敢發誓, 你沒有對乙○怎麼樣嗎?」、被告:「我真的沒對她怎麼樣 ,你可以去檢查看看…」、代號BK000-A110126D:「你有用 手指頭去用她(乙○)嗎?」、證人張玲瑜:「不可能,因為 那裏都人來人往…」、代號BK000-A110126D:「這是乙○親口 說的,小朋友會說謊嗎?」、被告:「我只是弄她那個…, 只是在周圍…這樣子」、代號BK000-A110126D:「周圍?」 、被告:「因為…我要怎樣來解釋…反正,做就是做了.我不 會否認…沒有關係,我不會否認,但是她怎麼講…沒有關係. 我們今天真的是來賠罪的」、代號BK000-A110051C:「你要 知道老師,這走上法律是很重的罪」、證人張玲瑜:「我知 道」、「我知道,我都已經準備好了...(哭泣聲)…他要該 負的責任 ,他必須要去負」、代號BK000-A110051C:「他 要關很多年,你連安親班都要關掉喔…你們要身敗名裂喔」 、證人張玲瑜:「對…我已經準備好了…所以我就說…看你們 怎麼放過我們…或者是不要放過我們,我們都接受,因為, 我不知道我該怎麼講,因為我沒有理由…我沒有理由」;代 號BK000-A110051C:「你不要以為乙○的爸爸年紀大了,媽 媽顧著賺錢…」、被告:「她真的很可愛,又很會撒嬌…」、 代號BK000-A110051C:「她很可愛,又會撒嬌,你就可以摸 …你就侵害她」、被告:「不是這樣子…我現在發誓,一開始 不是這樣子」、代號BK000-A110051C:「一開始不是這樣子 ,到最後心態都變了,你的狼心都出來了」、被告:「我沒 有破壞,你了解意思嗎?我真的可以發誓我沒有給她破壞, 就是只有跟她摸一下而已,你一定要相信我.如果有…你可以 帶她去檢查」(譯文第3至4頁);被告:「明天我一早就去自 首了」(譯文第20頁)等情。足見被告與證人張玲瑜前往被害 人住處談論本案相關內容,過程中代號BK000-A110126D詢及 「你有用手指頭去用她(乙○)嗎?」,被告表示「我只是弄 她那個……只是在周圍……」、「因為…我要怎樣來解釋…反正, 做就是做了.我不會否認…」,又稱「一開始不是這樣子……我 沒有破壞……我真的可以發誓我沒有給她破壞,就是只有跟她 摸一下而已……你可以帶她去檢查」等語,衡以當日在場之人 討論之事為被告遭指控有性侵乙○之行為,倘被告未有以手 指觸摸乙○下體之行為,大可嚴詞否認,何須支吾其詞稱「 弄她那個」、「只是在周圍」、「只有摸一下」,又主動陳 述「沒有破壞」等詞,且一再道歉表示欲自首等意,益徵甲 女之前揭證述,並非子虛。  ⒌參以證人林舜玲、許淑華即乙○國小級任導師於偵查中均一致 證稱:乙○平時在學校活表現沒有異常,是活潑、懂事、乖 巧的學生,個性溫和,對於師長或長輩態度是服從聽話,也 沒有說謊的習慣,但是國語跟數學的理解力較弱,下課會到 資源班加強等語(見偵一卷第74至78頁)。是以依乙○指訴 被告自其國小二年級開始即有觸摸其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 之行為,然或受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對性事之懵懂 、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 未在生活上出現情緒異常之反應,或激烈反抗欲逃離加害人 ,或第一時間對父母師長反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因乙○ 外在行為舉止似無太大異狀,而反推其未曾遭被告性侵害; 況依證人林舜玲、許淑華及吳敬真所述,乙○之語文理解、 表達能力確實較同齡孩童為弱,又案發時年僅9、10歲,其 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縱稍有不符之處,亦僅屬枝節事項,並 不影響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質疑乙○對被害情節指 訴有瑕疵一節,難認可採。  ⒍衡以本案係由乙○向所就讀國小之教師陳述上情而由校方人員 通報,且被告自承與乙○及乙○之母甲○等家屬無任何怨隙或 糾紛,故乙○之指訴應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 告之動機,而屬信而有徵,且核與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至乙 ○住處時所言,似亦自承有以手指觸摸乙○陰部之行為,甚且 表示要去自首知情大致相符。再觀諸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乙○能明確區分被告各次對其性交未遂行為之時 間先後及地點,且就如何性交未遂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均 前後大致相符,乙○所述亦與甲○證述有發現乙○陰部發紅及 驗傷診斷結果之傷勢情形並無扞格。   ⒎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 減述程序報請單、性侵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及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25日府社婦字第1110099365號函暨檢 附南投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等可佐(警卷密封袋)。  ㈢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交 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 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 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 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 、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 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 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 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惟性交既遂與 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進入,或使之接合,始足當之,則行為人以手「撫摸」女 性被害人下體、陰蒂,並用男性性器「摩蹭」女性下體,未 必符合前述的「侵入」或「使之接合」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乙○雖於原審 中證述被告各次均有將手指「伸進其尿尿的身體裡面」、「 感覺很痛」等情節,然其於偵查中又曾證稱:「(問:你覺 得痛是為什麼?)被指甲摳到」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 參以甲○、學校教師轉述乙○之陳述時,均稱「摸」其尿尿的 地方,又乙○前揭驗傷診斷結果,處女膜並未有受損之情形 ,則被告以手指碰觸、摩蹭,甚至摳挖乙○性器之行為,是 否已該當前揭說明之「進入」或「使之接合」,並非無疑。 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手指與乙○之性器確有進 入或接合之行為之情況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 告行為僅止於強制性交未遂,而未達強制性交既遂之程度。     ㈣至證人張玲瑜雖於原審中證稱:111年4月14日我有與被告至 乙○住處,要跟他們解釋事情的經過,因為我是安親班負責 人,我的安親班是無照經營,所以很害怕安親班因此無法營 業,我要去乙○家與乙○母親討論前,我有問過被告,被告告 訴我有「揮(台語)」到乙○的胸部,我就問被告「揮(台語) 」哪裡,被告就回答有「揮(台語)」,但是我就沒有再問「 揮(台語)」到身體何處,因為我也曾看過乙○坐在被告身上 ,我認為當日錄音內容被告所言,應該指被告在抱的過程中 有摸到乙○之胸部、屁股,我沒有看過被告摸乙○的下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至130頁)。然經原審當庭訊問被告是否有於 111年4月14日錄音前告訴證人張玲瑜所指摸被害人是何事? 被告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32頁)。可見證人張玲瑜與所 述與被告不符,且證人張玲瑜為被告配偶,其證述顯然有刻 意迴護被告之情形,故證人張玲瑜之證述無從據以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上開3次以手指對未滿14歲之乙○著手為強制性交犯行 未遂,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 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 、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 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 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 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 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 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行為。故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 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 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 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 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 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 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 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 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 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 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 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 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 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 、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 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 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 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 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 1項之規定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然該次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僅酌作文字 修正,刪除「者」字,不涉及刑罰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自非法律有變更),該罪已就行為對象為兒童或未滿14歲之 女子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性交既遂罪,因僅行為態樣有 既遂、未遂之分,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指罪名之變更 ,自無引用該法條而為變更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性交之犯意,在 著手實行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所為撫摸乙○胸部、外陰部之 猥褻行為,乃性交未遂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未遂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各次已著手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其時間 、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未遂,原判決認定及 論處既遂罪名,從而未能審酌是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被告刑 度,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其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安親班內負責輔導學 生數學並兼任司機,本當提供乙○學習期間心智健全發展之 環境,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 乙○之責,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當時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 乙○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戕害乙○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 發展,對乙○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且其犯行期間非短,罔 顧家長、學童對於安親班及教師之信任,可見被告觀念嚴重 偏差,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不足,惡性非輕,並考量被 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配偶打雜,經濟狀況勉持 ,與配偶同住,子女已成年在外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四、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3罪之侵害對象均為 乙○,犯罪類型、動機、手法及目的亦相類,犯罪時間相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恤刑等刑事政 策,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事實欄㈠ 丁○○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㈡ 丁○○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事實欄㈢ 丁○○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5-03-26

TCHM-113-侵上訴-125-2025032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澄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澄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念澄前因參加代號AW000-A112684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所就讀之學校校慶活 動,而與A女 結識。詎林念澄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 上午6時45分許,邀約A女 至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磺港公 園」內,接續以親吻A女 之嘴唇及胸部之方式,對A女 為猥 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 、A女 之父即代號AW000-A112684A號(下稱A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念澄被訴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 、A父 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189至19 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3、187、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182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1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39至143頁)、證人A父於警詢(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A女 指認之案發地點磺港公園涼亭Goog le map街景圖(見偵字卷第47頁)、A女 與被告間社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9至69頁、第87至88 頁)、112年12月11日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溫泉路及磺港 公園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1至77 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09至113頁)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上開對於A女 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能證明係以強暴或其 他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所為:  ⒈按妨害性自主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個人可依自 由意志自主決定為性行為與否,此乃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因此單純沉默、不確定或猶豫,均不能與「同意」等 同視之,亦不能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 應,此為當然之理。然則,人與人相識、互動,進而深交為 摯友、親密伴侶,其過程、發展軌跡因人生經驗、智識程度 、社群觀念、社會文化等等,各有不同模式,人際相識後互 相瞭解、試探好感程度,自萍水相逢、建立友誼、發展曖昧 、乃至形成穩定親密關係,過程中之互動每因當下環境、氣 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若要求每一個體在採 取每一行動前,必須逐一詢問確認:「可否牽手」、「可否 擁抱」、「可否親吻」、「可否撫摸」、「可撫摸部位」、 「可否性交」、「可為性交方式」等,甚至保留相當時間供 對方考慮,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與倫常情理。是單 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 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 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於事實認定仍應受證據法則、補 強法則之拘束。  ⒉證人Α女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將A女 帶到公園涼亭後 ,突然將A女 以公主抱之方式抱到被告腿上,並親吻A女 , A女 拒絕並推開被告後,被告仍親吻A女 數次,並將A女 領 子往下拉,用嘴巴吸A女 胸口等旨(見他字卷第11至27頁、 偵字卷第139至143頁),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以佐證其指訴。  ⒊觀諸卷附A女 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 於112年12月11日與A女 見面前,雙方原已密切聯繫,被告 並於相約見面前傳訊息問A女 :「我很好奇我明天太主動你 會被嚇死吧」,A女 回覆:「不會啦,他都那樣了,明天還 有很多要抱的,沒關係」;被告問:「男的也是喔」,A女 回覆:「對阿」;被告問:「難過喔」,A女 回覆:「沒辦 法,我需要好多抱抱,才能忍住不跟他復合」等情,有上開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被告則供稱: 我們先擁抱,後來我主動親A女 嘴巴,A女 沒有拒絕,我種 草莓在A女 領子口,後來就騎車載A女 到學校下面等語(見 偵字卷第19至20頁),則衡以被告與A女 於112年12月11日 見面前關係良好,甚有邀約見面時擁抱之議,及被告於案發 前、後騎乘機車搭載A女 之互動經過等客觀情狀,既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為之,本案 無法排除A女 係在未臻成熟之身心下,被動地接受被告上開 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實難逕認被告於二人獨處時之親密舉 動係違反A女 意願而為。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前於113 年2月26日在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訪談時 供稱:「有公主抱,也有親她,也有種草莓。抱是她在那之 前就有,訊息上有同意過。後面是我就是一時衝動」,可見 被告亦承認對A女 所為猥褻行為並未得A女 同意云云。惟查 ,被告   於上開訪談中亦供稱:A女 那時候是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 像種草莓我有先問A女 ,就是問A女 能不能種之類的,A女 當下也都是不在意的那種反應等語,有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係坦認其一時衝動對A女 為上開 猥褻行為,但否認違反A女 之意願,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 ,即認定被告係以違反A女 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另A女 雖於案發後在Instagram上封鎖被告,無法排除可能係因A女 認為被告上開舉動不妥或有其他因素,致使A女 於案發後 對被告之態度有所轉變,自無從遽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案除A女 單一指訴外,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 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對於A女 所為之猥褻行為,係 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為之,故本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 ,對A女 為上開猥褻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親吻A女 嘴唇及胸部等舉動,乃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有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因此 ,起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8 6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係以此答辯(見本院卷第62、1 03、187、189頁、第200至201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 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 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能克 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 為猥褻行為,法治觀念顯有欠缺, 所為並足以對A女 將來之身心健全及人格正常發展造成不良 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 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8頁),及被告為本案犯 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飲料店正職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3-侵訴-21-20250326-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1122585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122585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0000000與BS000-A112022(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女)為同父異母之兄妹,並曾共同居住於父親位於 花蓮縣(住址詳卷)之住處,被告與A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1122585於民國105年 至107年間搬往其父位於花蓮縣(詳細地址詳卷)之住所, 與其父、繼母、A女、A女之姐(BS000-A112022A)共同居住 ,0000000明知A女於107年間仍就讀國小,年僅12歲,為14 歲以下之未成年少女,竟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 ,趁與A女於被告父親位於花蓮縣住處有冷氣之被告房間內 共同就寢時,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A女以身體移開及言語之方式抗拒表示不願之意後,仍 違反A女之意願,以側躺的姿勢從後方抱住A女,從A女身後 不斷以其生殖器頂撞A女臀部,並撫摸A女之胸部,還將手伸 進A女短褲之褲縫撫摸A女之陰部,以上開強制方式猥褻A女 ,並於撫摸陰部後順勢再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內約10分 鐘,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一次。㈡後因A女畏懼被 告之行為,邀請A女之兄即證人BS000-A112022B(下稱B男) 一起至上開房間內就寢,但因B男熟睡未能察覺被告之行為 而無法制止。後B男因故不於上開房間就寢後,被告又違反A 女之意願,一樣趁A女側躺時,將手伸進A女之短褲內,直接 將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內,因A女感到疼痛甩動肩膀將被告甩 開,被告始停止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一 次。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 告被訴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 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就A女、證人即A女之姐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非屬傳聞例外而無證據能力,本院爰就此部分不採為本案 論斷之證據。至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  ㈡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為當事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共同於同一房間就寢,但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檢察官起訴的事情, 我覺得A女沒有遭受性侵害,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A女證述部分,依照A女前述到庭證詞,其實她 一直有在說當她跟被告同睡一房時,她遭到被告侵犯,也會 害她整晚都睡不著覺,但是A女卻又說她還是會願意留在房 間和被告同住一個房間,實不符常理。另外,A女說她曾在B 男及被告都在場情況下,在晚上遭到被告侵犯,但三人同睡 在一張床上,假設被告真的有任何舉動,A女隨時可以很輕 易阻止被告繼續做類似行為,甚至B男應該也會察覺到同床 其他二位的動態有異狀。但依據B男的證詞,他說在整個晚 上睡覺過程中,除了有人把他往外踢以外,沒有感到有任何 異狀發生。B男也證稱對於整件事情發生是在事後才知道, 顯見在當下並無發生任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又關於A女的 證述,A女在警詢中曾有指述被告有拉A女的手幫忙打手槍, 有無射精她不知道,但前次到庭證述又稱她確實有幫被告打 手槍到射精,有摸到精液,前後證述顯然矛盾。再來,A女 又說她因為遭受被告冷眼對待,或指使她做家事,迫使她不 得不又回去與被告住同一個房間。但告訴人之姊姊BS000-A1 12022A(下稱A女之姐)到庭證稱其實被告不只叫A女做家事 ,他會叫底下每個兄弟姊妹做家事,所以並沒有針對性。再 來,依照A女之姐之證述,在本件事情爆發前,她完全不知 道被告有對告訴人為相關行為,她是在事情爆發的那一天才 知道有這件事情發生,假設被告真的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或猥褻行為,顯然會發現有異狀會發生,但姊姊今日到庭 證稱她完全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是到A女講出來之後才知道 這件事情。再來,A女之姐也說她曾經被被告用手當枕頭、 摟腰等事情,A女之姐把被告推開後,被告就沒再做類似行 為了,顯見被告的任何舉動是可以輕易被阻止的,並無如A 女所說有畏懼被告任何脅迫,或強制力,或被告身體比較強 壯,所以害怕不敢反抗之情形。再依照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 所載,A女在110年3月11日有在身心科就診,再來是同年的1 0月19日,身心科病歷記載「個案情緒持續低落,在意他人 評價,原因是個案正值青春期,人際關係、同儕關係,導致 個案有一些自傷行為」,在同年11月19日,A女主訴他人際 複雜,不想去學校,還有爸爸也不希望病人吃藥,到111年8 月告訴人的病歷單主訴說學校是OK的,老師還不錯。從整個 門診病歷單的記載過程可以發現,告訴人縱使有一些身體外 觀或情緒上的改變,極有可能是因為她正值青春期,人際關 係還有同儕關係影響,才會導致她情緒低落,會有一些自傷 行為。是否能與本件檢察官指述的犯行有所連結,這部分明 顯證據不足。依照A女之姐說詞也更可證明,A女有任何情況 改變都是在爆發這件事情之後,A女才有很顯著外觀上的改 變或成績落差,顯見在本件事情講出來之前,是完全沒有任 何異狀,代表是否真的有本件事情發生,是有疑問的。末縱 使A女是被告的同父異母之妹妹,他們本來就是兄弟姊妹, 本來就會有兄弟姊妹的情誼,本件一直要把兄妹情誼或正常 的兄妹互動歪曲成生理男性對生理女性的一些侵犯舉動,此 部分辯護人認為非常不妥。另有提供相關照片是為了證明被 告與兄弟姊妹的互動都非常良好,甚至今日B男及A女之姐也 到庭證述,大家會一起出去玩,也會一起吃宵夜,甚至B男 也會和被害人一起去被告房間打牌、一起玩,A女之姐亦證 稱打牌次數蠻頻繁的,顯見他們就是很良善、很正常的兄弟 姊妹之間的互動,並無任何成人情愫或一般男女情色的意涵 在內,據上開情節,認為本件罪證不足,罪疑惟輕,請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就本案案發經過,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的時間點我大概記得是在小 六升國一的暑假,因為真的很熱,應該是107年的時候。我 記得第一次被被告為妨害性自主的行為是在晚上,當天晚上 被告帶我去買宵夜,被告說他想喝酒也問我要不要喝,我們 就回家後喝了一瓶冰火跟一瓶啤酒,喝完後我想睡覺,他就 說「你要不要跟我一起做一些大人會做的事情」,我說「什 麼事情?」,那時候我還沒有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被告就 搔癢我,我就說不要鬧了,被告就說那我給你2,000元、3,0 00元,那時候我就知道說被告大概在講什麼,我就跟被告說 我不要,我就轉過頭去睡覺,那時候我是背對著被告。但從 那一天開始,被告每一天都用他的陰莖頂我的屁股,慢慢演 變成用手去觸摸我的陰蒂,再後來就是幫他打手槍,再後面 他用手插入我的陰道,期間長達三、四個月。被告用陰莖頂 我屁股的行為是我有穿衣服,被告只穿內褲但是陰莖為勃起 狀態,因為他頂我的時候是硬的,他的手一隻會讓我頭枕著 ,另一隻手摸我胸部,這樣的行為每天都會發生。被告拉我 的手去幫他打手槍的行為是被告拉我的左手放在他的陰莖上 面,我的手沒有出力,是他的手在動,我有摸到黏黏的液體 ,我長大後知道那是精液,小時候不知道,我有嘗試要把手 抽走,但他握的很大力,這個行為發生過一次。被告把手插 入我生殖器這樣的行為發生過兩次,第一次是他摸我陰蒂後 順勢進去,我有感覺有一點痛,我有用移開身體的方式表示 抵抗,這次大概經過了10分鐘。第二次是他把手指直接放進 去,因為真的很痛所以我記得,當時我是側躺,因為太痛了 所以我就用整個肩膀把被告甩開,被告就沒有再進行下一個 動作。有一次因為太害怕,所以我找B男來跟我一起睡,希 望他可以看到一些事情然後為我反抗,不過我沒有主動跟他 說被告的行為,因為我覺得很髒,但B男那天什麼都沒看到 ,因為他睡到都打呼了,所以被告還是繼續撫摸我,我也叫 不到B男,因為我跟B男分別在被告的兩側,且我那時候年紀 還小,被告身材高大,怕被他打或罵,之前也看過他罵年紀 更小的弟弟,我覺得被告很兇所以才不敢反抗。我通常頂多 只能用移開身體的方式反抗,因為我怕再反抗之後會有更大 的傷害,我會試著把身體移開,可是移不走,因為被告會把 手放在我脖子底下,應該是有稍微勾住我,然後用另一隻手 把我抱住,而且被告很重。我也想過要去別的房間睡覺,但 是我有一次搬去跟B男、A女之姐一起睡,被告就會一直對我 冷言冷語,例如講說「為什麼你不靠椅子?」、「為什麼你 不去擦桌子?」、「為什麼你不去洗碗?」等,而且那時候 真的天氣太熱,我就還是跑回去被告房間睡覺,但我是打地 鋪,不過被告一直想方設法要我回床上睡;而且只要我回去 被告房間睡,他就會對我很好例如買宵夜給我,我沒有去睡 的時候,他就會針對我,叫我去做任何事情。後來回去睡後 ,他還是繼續一樣的行為,有一天在睡覺前我就下樓看到A 女之姐在用電腦,我就跟A女之姐比手勢表示被告用下體頂 我屁股,A女之姐就叫我再陳述一次,我又比了一次手勢, 我有叫他明天再跟母親說。但我不知道她怎麼想的,她後來 就在當晚母親洗完澡後直接跟母親說,母親就跟父親說,我 那時候就在旁邊哭,父親也有質問我。隔天早上母親質問被 告,但被告否認。我從案發後會焦慮、會無緣無故崩潰、睡 不著還會自殘、有輕生的念頭,這樣的情緒我都憋著,但14 歲國三的時候的班導師發現我手上有自殘的傷口,就建議我 去看身心科。之後高二的時候因為逃家有社工介入,我就有 跟她說上述這些事情,後來看醫生時也有跟醫生說等語(本 院卷第198-230頁)。  ⑵綜觀A女上開證述,對於遭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 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詳盡,且就被害過程陳述並無重大瑕 疵,時序及經過未有明顯矛盾,又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 稚嫩單純之少女,倘非確有親身經歷遭受性侵害之事實,當 無可能就性侵手段與過程如此具體描述;且A女與被告為同 父異母之兄妹,並無故舊恩怨,B男、A女之姐也表示大家會 一起到被告房間打牌,也會出遊、一起吃宵夜,被告平常表 面上也對A女很好等語(詳下述),日常相處關係良好,足 認A女當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益徵A女上開證 言非出於虛妄而屬事實,應堪採信。  ⒉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而關於證人觀察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 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 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 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就本案案發經過,除A女 之指證外,復有下列證人A女之姐、證人BS000-A112022C即A 女母親(下稱C女)、B男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之補強 證據,足以佐證A女證述之真實性:  ⑴C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知道A女遭被告性侵的事是A女之姐 告訴我的,那天是A女父親的生日9月18日,但年份我忘記了 ,我知道後有跟A女確認事情的真偽,A女跟我說確實有遭到 被告撫摸跟插手指,當時她情緒有點激動,有哭泣的行為, A女之父親由我轉知後也有去質問A女,A女也跟他說這件事 是真的。之後我請被告離開我們家,A女之父親也同意,但 因為A女父親不希望我去告他,所以並沒有去報案。從這件 事情發生之後,A女發生了變化,例如情緒不穩定、自殘、 酗酒、抽菸,但在A女講這件事情以前,我沒有查覺到A女的 變化,但知道A女在被告搬走前就把頭髮剪短了。就被告日 常生活方面,我知道我小兒子進去被告房間拿糖果,被告就 罵我小兒子等語(本院卷第231-242頁)。  ⑵A女之姐到庭證稱:我記得A女告訴我這件事情當天,我正在 用電腦,A女就突然說要跟我說一個秘密,就把這件事情跟 我說,她講的內容大概是說在被告房間,被告摸她胸部、屁 股,又把生殖器放到肛門或是陰道,也有用手指插入陰道, 她當下並沒有用白話把事情講得具體楚,但是有比男性生殖 器官的手勢,並有表示說滿多次的,而A女講這件事時一開 始並沒有哭,但講到後來就開始有在哭泣,後來我在客廳跟 父親、母親轉述後,A女有走出來坐在椅子上,而且哭得更 嚴重。我聽到這件事情的當下覺得很生氣,也相信A女講的 話是真的,因為被告也曾經有喝醉想把手枕在我脖子下、並 用手環繞我腰部的騷擾行為。我聽到後並沒有立刻去跟母親 說,因為A女有一點不想要讓爸媽知道,她叫我先不要講, 但我覺得沒有道理,後來還是直接去跟他們說,當下媽媽很 生氣,爸爸則是因為當天是特別的節日反而因為要把被告趕 出去而有不樂意的情緒。而母親去質問被告時,被告有說他 在夢遊,沒有否認這件事情發生,還一直說對不起,但我有 點不確定到底是我親自聽到還是是用訊息說的。我們全家曾 有跟被告一起出遊過,平時也會兄弟姊妹一起去吃宵夜,也 會去被告房間打牌,但我有看過被告打、罵過我弟弟,也有 發現A女曾被被告冷言冷語,還會指揮A女去做家事、使喚A 女,也有使喚別的弟弟。我有察覺到A女在講完這件事情的 變化,例如她國小的成績原本都前三名,功課、事情也會自 己做完,但經過這件事後就變得很懶散,書也不愛唸,成績 也落差很大,頭髮也剪短了等語(本院卷第302-324頁)。  ⑶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們同住期間有一起出遊,也 有一起去吃宵夜、在被告房間打牌,被告會叫我幫他做一些 如拿衣服的事情,我認知上被告表面上很疼A女,例如A女想 要什麼被告就會買給A女,但私底下我不知道。被告住進我 們家後,原本屬於A女有冷氣的房間就變成被告的房間,當 時我也想睡那一間,但被告一直叫我不要跟他睡。後來我曾 因為A女的要求,有跟A女還有被告一起睡過有冷氣的房間大 概兩次,但被告兩次後就把我趕出來,我猜測是被告覺得我 太吵或流口水、打呼,但被告並沒有實際跟我講不能睡在那 邊的原因,不過A女還是可以繼續睡在那邊。在那兩次中, 我睡在最外面,被告在中間,A女在最裡面,我有感覺到有 人一直要把我推下去、擠我,讓我有快要掉下床緣的感覺, 但我正熟睡,不曉得是誰在擠我。後來A女也曾經突然不睡 有冷氣的房間而跑來我房間一起睡。我不曉得被告本件做的 事,是後來A女之姐跟父母講後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24 -340頁)。  ⑷上開A女之姐、C女的證詞,均有提到A女係如何向其等陳述遭 被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如用陰莖頂屁股、撫摸生殖器及胸 部、用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之情節,且其等敘述A女於陳述遭 侵害情節當下之情緒反應,均表示A女有如劇烈哭泣之強烈 情緒反應,且另有因為羞恥而不願讓父母輩知悉之反應,足 見A女事發後確有向親近之家人傾訴求助,且呈現不知所措 、心情不佳、羞於表示等情緒反應,此乃該等證人知覺體驗 所得,自得以之作為情況(間接)證據,據以推論A女陳述 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對A女所生影響,故該等證人之證 述非僅係與A女之指證具有實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當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之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另外證人A女之姐、C女均有證稱A女講出遭性侵之情節後 ,有情緒不穩、日常生活及課業落差、將頭髮由長頭髮改變 髮型為短頭髮、自殘等劇烈之轉變,可知A女於讓家人知悉 遭性侵情事而不用再隱瞞後,終於可藉由生活中其他釋放壓 力之方式轉移自己遭性侵而產生之負面情緒,也不怕家人察 覺自己轉變之原因,益證A女所述遭侵害之情節為真。  ⑸另由B男之證述可知,其證稱其於被告、A女、B男三人同處一 室當晚「有感覺到有人一直要把我推下去、擠我,讓我有快 要掉下床緣的感覺」,可推知係因被告於當晚仍有對A女為 上開如以陰莖頂屁股之妨害性自主行為,而經A女掙扎後被 告又使強制力令A女就犯,因而產生相當之肢體動作及動靜 ,B男才會一直感受到有人一直在推擠,否則若三人均係一 同熟睡,睡在正中間之被告又有何必要不停的以動作將B男 往床緣推擠;又B男應A女要求三人共同與被告同睡一間臥室 後,被告並未具體告知B男原因就令B男不准在該處過夜,亦 可合理推測因係B男同處一室時,B男之存在仍會使被告心生 壓力,而無法恣意對A女為更進一步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始 不備理由即將B男逐出。是以,B男雖未直接見聞A女之受害 過程,然其既曾與被告、A女同處一床,有實際感受到不正 常的推擠感,復經被告無理由不准同睡,非單純聽聞A女所 述事發經過而予轉述之累積證據,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 據,其所陳事實與A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聯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 ,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 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 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 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 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 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 事為唯一之途徑。更何況,性侵害被害人因其年齡、閱歷、 心智成熟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社會環境背景等,所 受到之身心創傷嚴重程度本因人而異,創傷影響時間亦有不 同。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 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 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可能影響生活,故被害人於事發後 ,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 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 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 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 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查A女於案發時僅為小學生, 對於被告所為之行為意義可能尚不甚了解,係至較年長時經 過學校教育或從他管道得知被告行為之意義後,始真實地了 解到自己所受侵害的嚴重程度,故其於案發當時雖未立即向 家中其他成員求助,甚於案發後仍與被告繼續於同一房間就 寢,然本院並不認為A女於案發時未即時大聲對外求救,或 未於案發後立即向家人求援、搬出房間即代表無其所述之行 為發生抑或其同意被告之行為。輔以A女於事發當時僅為尚 未上國中之稚嫩孩童,又頻受當時已二十餘歲且身強力壯之 被告給予生活上冷言冷語、指使做家事、大聲責罵等近似於 家中主導地位之大人給予地位較低之小孩之心理壓力,A女 並有證述雖然因為天氣太熱有回到房間睡但是有打地鋪以防 止再與被告同床等情,應此可認縱令A女於本案案發時未即 時向家人求救,事後也仍表面上與被告正常相處,但應該是 受被告於家中身為年長哥哥地位所給予之心理壓力,並不能 因此而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   ⑵再者,A女於警詢中有證稱:「在過程中我會了想知道是甚麼 東西在頂我的屁股,所以我用手往我後方摸,摸到他的生殖 器(因為他有從內褲中掏出一點點)及黏稠液體,所以我認 為他有射精」(警卷第19頁),並無辯護人所稱於警詢中稱 無射精而於審理中稱有射精之矛盾證述。  ⑶又兄弟姊妹之間互為獨立之個體,日常生活間雖常有互動, 但對於內心隱私、不願告人之事情,不論是出於羞恥、害怕 或其他情緒,仍均可能會有所保留而不會任意的形諸於外, 兄弟姊妹也會出於隱私而不任意探知個人私密生活之界限, 通常並不會去察覺各自蓄意隱瞞之事。是本件A女之姐雖係 於A女將遭侵害一事告知後始開始察覺到A女之轉變,但A女 係因終於毋須再隱瞞始將遭性侵之壓力轉化為生活中之脫序 或轉變行為已如前述,而A女之姐也係因知悉A女遭性侵一事 而才開始多將注意力放於A女身上並發現A女之轉變,此等姊 妹間注意力集中程度之變化,尚與常情無違;另本案發生之 時點係在A女小六升國一之暑假,功課、考試成績等有具體 數字之反應都係在該年度學期9月開始上學後始慢慢顯現,A 女之姐、C女就此部分之覺察也當然係在被告遭C女於107年9 月中趕出家門後,當無辯護人所指之矛盾。  ㈢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 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 「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 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犯罪事實 ,A女均有以身體扭動、言語表示拒絕、大力甩動肩膀等方 式,以拒卻被告所為前述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業據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被告猶繼續為之,所為自屬違背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A女同父異母曾經同居之兄長,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未滿14歲之 A女為本案兩次強制性交行為,係對A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 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000000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共二罪)。被告各次於著手強 制性交行為前或過程中所為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年所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未成年A女之兄長, 然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A女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親 屬關係為上開犯行,其行為不僅違背善良風俗,對社會產生 負面影響,更造成A女成長過程之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 戕害A女之身心發展甚鉅,使A女及A女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 傷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重大,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實應嚴予責難,兼衡A女、C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 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工作是安裝監視器、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犯 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HLDM-112-侵訴-22-20250326-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000-A112086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000-A112086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事 實 一、BR000-A112086A(下稱甲男)為BR000-A112086(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偵卷密封袋內之臺東縣警察局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堂哥。甲男前與A女及A女 家人同住於臺東縣臺東市之戶籍地(地址詳卷),明知A女 為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12年農曆年前後(1至3月間)某日晚上,在A女上址房 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行為1次 得逞。嗣因A女乾爸江○○於翌日上午進入A女房間,見甲男與 A女同寢且衣著裸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如偵卷密封袋內之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女之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 項分有明文。查本件業經認定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詳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 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 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是為保護之身分,本判決就渠 等姓名均予隱匿,而僅記載其代號,並以A女、A女之父、甲 男簡稱之。併予敘明。   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男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A女、A女之 父、江○○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A女前男友林○○偵訊之 證述可佐,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代理人李容嘉律師與林 ○○之對話紀錄截圖、臺東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經查,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此有A女之臺東 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在卷可參(置於偵卷證物袋) ,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行為1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與女 子為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其所為固值非難,然查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A 女、A女之父無償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供參(本院卷第8 7-88頁),且被告行為時並非以持兇器或徒手傷害、言語恐 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壓制A女,犯罪情節較暴力型之性侵害 犯罪為輕,被告雖於106年5月間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調偵字第200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遮隱卷第106-107頁; 本院卷第72頁),本件距前案相隔已6年之久,被告並非短 時間再犯,全然不知悔悟。復被告當庭與A女道歉,A女亦表 示願意接受(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業已獲得A女原宥。 綜合考量本件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態樣、犯後態度等情狀 ,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檢 察官認不宜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堂兄,不思保護A女,反罔顧未成年人之 身心人格發展健全性,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對其為性交行為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且與A女、A女之 父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品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臨時工,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0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TDM-113-原侵訴-19-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09211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撤銷。 BQ000-A109211B犯附表之罪(共三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上訴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分別針對上訴人暨被 告BQ000-A109211B(下稱被告,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 ,本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規定隱匿相關人等身分資料)如附表所示犯行判決有罪(共 3罪),其他被訴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㈠後段、 ㈡及㈢)諭知無罪在案,嗣經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與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所示 3罪)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至74、149頁),依前開 規定本院爰就上述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全部)暨附表所示3 罪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撤銷改判(即原審判決關於附表所示3罪之量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又伊上訴後再與被害 人即BQ000-A109211(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丙○)、BQ00 0-A109211A(00年00月生,下稱乙○)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害人雖具狀表示先前調解係母親 (即被告配偶,代號BQ000-A109211C,下稱甲○)代為處 理,兩人未參與洽談過程而表示不接受調解結果,但被告 不僅上訴後就第一審有罪部分均坦承犯行,更積極再與丙 ○、乙○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讓自己有贖罪機會,請審酌 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無犯罪前科,僅因一時色慾薰心造成 被害人受有身心傷害,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重新回 歸社會之機會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所示3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 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 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 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 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 方屬允恰。本院審酌被告除先前偵查中與被害人丙○、乙○ 暨其母成立調解外,更於提起上訴後請求再次安排與被害 人等洽談調解並全數履行在案(參見調解筆錄暨匯款證明 ,本院卷第123至124、167),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 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分別判處附 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尚嫌過重,故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3罪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前詞 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審酌被告僅為滿足 個人性慾對未成年人實施前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暨被害 人等所受身心傷害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且與各罪法定刑兩相權衡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 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被告身為丙○、乙○之繼父,本應善盡保護教養、 照顧義務,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個人在家庭經濟優勢 地位實施本件犯行,侵害其等性自主決定權且戕害未成年 人身心健全成長,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應嚴加譴責 ;又被告雖表示深感後悔,但考量其案發之初洽談調解主 要目的係考慮自身刑期長短、如何取得和解書免除牢獄之 災(調偵禁閱卷第30至37頁),並在偵查及原審僅坦承猥 褻而未供認全部犯行,但上訴後願意再與被害人等成立調 解彌補自身過錯,並經被害人等表達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 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考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支配,務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始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俾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審酌被告利用相類機會先後實施 本件犯行,各次犯罪目的及主要手段相近,依法雖須論以 數罪,但不法內涵究與單純數罪併罰之情形有異,爰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以資懲儆。 參、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甲○之再婚配偶,並與丙○、乙○自1 08年8月初起同住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前 開住處)。被告明知丙○、乙○均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 分別實施下列行為: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於丙○就讀國中1年級即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某日 之越數日,在前開住處1樓,未違反丙○意願,以生殖器摩 擦其臀部並射精在其臀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後段)。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於乙○就讀國小6年級即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某日之越 數日,在前開住處1樓,未違反乙○意願,以口舔舐其下體 而為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後段)。㈢基於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乙○就讀國小6年級即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 某日下午,在前開住處之乙○房間,不顧乙○拒絕、反對而 違反其意願,徒手觸摸及以口舔舐乙○胸部、下體對其為 猥褻行為得逞,並持行動電話開啟攝影功能攝錄上開性侵 害過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乙○就讀國小6年級即108年9月至109 年6月間某日下午接近傍晚時分,在前開住處3樓之乙○房 間,不顧乙○拒絕、反對而違反其意願,徒手觸摸並以口舔 舐乙○胸部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同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起訴書犯罪事 實後段、㈠後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起訴 書犯罪事實㈡)等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甲○、丙○、乙○、 兩人之舅母(代號BQ000-A109211D,下稱戊女)及乙○之 學校導師(代號BQ000-A109211E,下稱己女)等人證述、 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擷圖為論據。然訊之被告 否認此等被訴犯行,辯稱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有對丙○實 施猥褻,但時間已無印象,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同一天以生 殖器摩擦方式猥褻乙○,但未以口舔舐其下體,起訴書犯 罪事實㈡㈢㈣應該是同一次(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辯 護人則以被告已坦認所涉全部犯行(即附表所示),起訴 書其餘所指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應係同次犯罪, 又除丙○、乙○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其 他(強制)猥褻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事後常各執一詞而有難辨 真偽之情形;事實審針對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 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 人指訴是否合於情理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 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證遽對被告 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合先敘明。   ㈡本件固據丙○、乙○指證被告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丙 ○部分,他卷第79頁)及㈠後段、㈡㈢(乙○部分,警卷第1 8至20頁,他卷第69至71頁)涉有前揭犯行,然細繹丙○於 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之犯罪時地證述實非具體明 確(原審卷第85至86頁),另乙○在原審證述遭被告(強 制)猥褻次數表示不記得,及稱印象中看到被告持手機拍 攝只有1次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4、108頁),針對其他 犯罪情節所述亦多有模糊之處;次依證人甲○證述看過被 告手機內儲存吸他人胸部的照片,但未看到對方的臉(偵 卷第118頁),且扣案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儲存影像暨前 開乙○審判中證述僅堪證明被告曾強制猥褻乙○並拍攝該過 程性影像1次,是否憑此推認被告另涉起訴書所載其他犯 行,即屬有疑。再本件固據證人甲○證述聽聞被告自承曾 猥褻丙○、乙○,但未敘明犯罪次數暨時地(偵卷第117至1 20頁);而依戊女、己女之證述、卷附屏安醫院臨床心理 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與心理鑑定報告,客觀上僅證明丙○、 乙○於案發後出現情緒異常表現或心理創傷之情,但考量 個別犯罪事實乃互不相屬,此一情狀得否據以直接補強或 特定某次、數次甚至全部犯罪事實,仍應參酌其他事證綜 合認定,是本件被告分別對丙○、乙○實施附表所示強制猥 褻犯行業經認定有罪如前,且此犯行本有造成被害人蒙受 心理創傷之高度可能,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㈠後段 、㈡㈢除丙○、乙○單方指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為 真,亦無從遽認其等心理創傷與被告被訴其他犯行具有關 連性,自未可率爾推認被告另涉此等(強制)猥褻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 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除附表所示(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外,另涉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猥褻(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㈠後段)、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等犯行,即 應依法諭知無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此被訴部分成立犯罪為由,憑為其 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 人丙○、乙○針對遭被告猥褻次數所述一致,亦有甲○、戊 女、己女證述可資補強,另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亦有卷內 性影像畫面截圖及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 可查,足以擔保丙○、乙○指證之真實性為由,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前段)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前段)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BQ000-A109211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iPhoneX手機1支、筆電1臺,連同其內儲存本案乙○之性影像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BQ000-A109211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025-03-26

KSHM-113-侵上訴-97-20250326-1

軍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恩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代號AD000-A113350 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而成 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 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侯硐路邊車上,將甲女之內外褲及自身衣物 褪去後,將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嗣經甲女 之母代號AD000-A11335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發現後攜同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乙女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光碟、告訴人甲女113年12月31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前述之罪係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依同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尚非慣 犯;併考量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尚非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 願,另其性侵方式為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前後過程不長 ,並未以陰莖進入陰道,情節較輕。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 人甲女及乙女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並取得其等之諒解。 綜合上情,若對被告處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實有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不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 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因一時無法克制己 身情慾,而與甲女為性交,對於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素行尚佳,且於 審判中已坦承有與甲女性交之事實,並已與甲女及乙女調 解成立,上開告訴人均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本院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2 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 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以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甲女、乙女二人共新台幣伍拾萬(下同) 元,其中肆拾萬元已於114年2月26日當庭給付,業經告訴人二人 點收無訛。其餘拾萬元分六期給付,首期貳萬元於114 年3 月10 日給付,其餘捌萬元分五期,於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 ,每期1 萬6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每期款項匯至告訴人二人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戶名及帳號 均詳調解筆錄)。

2025-03-26

KLDM-113-軍侵訴-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吉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吉鴻(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 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宣告刑之最長刑 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5年,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 刑5年8月。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為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附表編號2為對未滿14歲之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罪質相類,犯罪時間相隔逾7 個月以上,被害人相同,考量上開2罪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 (詳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行為模式與時 間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 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 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3 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26

KSHM-114-聲-200-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鄭金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無罪部分均撤銷。 鄭金虎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對未滿十四 歲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附表編號2)。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至6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鄭金虎為代號BM000-A112021(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之友人,因協助接送A女下課而結識A 女及A女雙胞胎弟弟即代號BM000-A112021B(0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詎鄭金虎明知A女斯時係未滿14歲 之人,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之犯意,於112年農曆年前後某日,在嘉義市○○路000號6 樓自家居所處,接續2次,以手撫摸A女下體(即附表編號2) 。嗣A女於112年4月份起,因其母親入監服刑而安置於團體 家庭住宿,於住宿期間將上情告知團家老師,經團家老師轉 知主責社工後,向警方進行通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母親即代號BM000-A112021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 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 及證人B 男、告訴人B女等人與相關資訊等,均僅記載渠等 代號(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資料卷袋),合先敘明。 貳、量刑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3、125頁),因此此部分僅就檢察 官及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4歲,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而罔 顧分際,對A女為性侵行為,造成A女身心發展之重大戕害, 堪認被告之惡性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明瞭對被害人A女所造成之傷害,願賠償A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B女,以彌補損害。另被告前科為竊盜案件,與本案 罪質並不相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知其犯行之不該,有 誠意面對並自白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良好,本案確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原審判決亦有過重之嫌,應予減輕。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刑法第227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 為性交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B女以新臺幣30萬元,並以分期給付 方式成立和解,被告並先於114年3月3日給付8千元,有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法務部○○○○○○○○接見暨寄物單、收容人保管 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155頁),此 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 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 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改判。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    檢察官於本院雖依據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 間為111年6月,距前案執行完畢已將近4年,有相當之間隔 ,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被告於本院又已坦認 犯行,並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B女和解,盡力彌補損害,綜合 考量上開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被告並非有特別惡 性或欠缺刑罰反應力,因認於量刑時列為不利評價之事項即 已足,尚無延長矯正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後 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罪當時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滿足 自己之性慾,竟不顧A女年幼,身心發展及性自主觀念均未 臻成熟,利用替友人接送A女上下學,取得信任之機會,對A 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康均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綜觀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及損害等情狀,並無何特殊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能力 尚未臻成熟,其協助接送A女放學回家,對於年幼之A女本應 善盡保護之責,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而罔顧分際,以手指 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不僅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 任,且造成斯時處於就學階段之A女身心發展之重大戕害、 扭曲正常之性觀念及價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所 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告將智識程度較低、家庭支持系統較 為弱勢之A女當作其逞洩性慾對象,惡性重大,其犯罪動機 、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兼衡被告於犯罪後迄至 原審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尚知坦認犯行,並與B女達成和解 之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自陳之現職、個人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  參、全部上訴(即附表編號2至6) 一、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  ㈠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05至107、125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67至68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核與A女於警詢指證:去阿伯(即被告)家是六、日放假, 阿伯會用手碰我尿尿的地方(見警卷第8頁);於原審證述: 我去過叔叔(即被告)家一次,叔叔也有摸我(見原審卷第134 頁)相符,此外,復有A女及B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B女及A女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21頁 、他卷第17至20頁)、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 1131553730號函及所附A女之諮商輔導紀錄與照顧計畫(見原 審卷第177、179至220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 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A女為2次猥褻行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十四歲女 子為性交罪,然此部分被訴與A女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已 據被告否認,且除A女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疑 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漏未審酌上情, 所認尚有未洽,惟兩者間具有全部或一部合致之關聯性,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名, 並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予以辨明及辯論,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考量被告已承 認猥褻A女,就此部分未為有罪之認定,即有疏漏,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能力 尚未臻成熟,竟滿足自己性慾而罔顧分際,以手指撫摸A女 下體方式而為猥褻,不僅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任,且造成斯 時處於就學階段之A女身心發展之重大戕害、扭曲正常之性 觀念及價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另斟酌被告將智 識程度較低、家庭支持系統較為弱勢之A女當作其逞洩性慾 對象,惡性重大,其犯罪動機、行為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 不容,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已坦認犯行,上訴後又與 B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暨自陳 之現職、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⒉定執行刑    爰於具體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被 害人同一,2罪有極大關聯性,所犯2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 、犯罪傾向,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在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二、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6)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 年6月間,利用接送被害人A女放學回家之機會,在當時A女 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要求A女對其口交等 方式,為性交行為共4次。因認被告對A女另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A女、B男、B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均否認上情 。經查:  ⒈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以手指侵入陰道之性交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惟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該期間是否確有於 A女住處發生其餘4次以手指插入陰道、口交等性交行為,因 A女所訴及證人B男(即A女胞弟)歷次陳述均無法確定而有顯 然不一致之情形;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時甚至明確證述:沒 有看過叔叔(按指被告)用他尿尿的地方去插姐姐下面尿尿的 地方(見原審卷第161頁);另證人即團家老師黃姵茹於原審 亦證述:A女記的不是很清楚,她記得有過這件事情,但她 沒有說的很清楚是發生過幾次、A女就說幾次,有時候問一 次,A女說3次,又再問一次,A女說是2次吧,她是用這種方 式,我可能是把它加起來,大概算的次數(見原審卷第234頁 ),足見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A女有遭受被告性侵 害之事情,然關於被告犯行之次數,以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 指達性交之程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究明A女指訴之瑕疵 前,本院亦難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況再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按刑法 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 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 為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 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 任。以性侵害犯罪為例,除猥褻以外,法定刑均相對不輕, 事發之後,被害人常刻意要忘記此種不愉快之經歷,縱經相 詢,亦多模糊,詢(訊)問者尚須避免二度侵害,致此類供述 證據往往前後齟齬,頗難始終無異,因而證明力常被質疑, 尤於指訴遭受多次性侵害之情形,更見紛歧,然則法院審判 ,仍受嚴謹證據法則之支配,檢察官自須就被害人或告訴人 所訴之各次嫌疑犯罪,於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中,選擇 其中某次或某些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 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既達成打 擊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爭辯,俾 案件能早日確定,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倘竟就無 益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復致訴 訟之相關人員再三遭受訟累,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而有限之 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   準此,除前述已認定1次性交犯行之外,被告在A女住處是否 確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其餘犯行,猶屬有疑,無法達到確信 之程度,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就其餘4次與未滿十四歲女 子為性交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 犯行有罪之確信,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檢察官上訴固以:證 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在家裡的時候叔叔有到我們 房間床上睡覺,他就會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用手指放進去 尿尿的地方裡面,很用力,我覺得很痛,他來家裡有這樣摸 過我好幾次,有時候弟弟有看到,但我不記得到底幾次等語 。證人B男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叔叔是我媽媽的朋友, 他之前有來我們家裡,有時候會到我跟姐姐的房間床上睡覺 ,媽媽睡在客廳,我有看過叔叔摸姐姐下面尿尿的地方等語 。另證人即團體家庭老師黃姵茹於審理中復證稱:A女是112 年4月開始來到團體家庭住宿,當時是在團家有幫她安排一 些健康教育有關性知識的課程,她突然很抗拒上課,我跟她 詢問後,她才提到之前有1位媽媽的朋友,就是被告,她都 稱為怪叔叔,有用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她的下面生殖器等語, 顯見被告確實多次性侵被害人,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 然本院審酌證人A女之指訴,在次數上存有不明確之疑慮, 縱再參酌證人B男及黃姵茹之證詞,仍無法確認,且關於性 侵之情節又與證人B男證述無法相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諭知,採證論述上尚無違 法之處,檢察官所執前開情詞,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仍有存疑 ,是其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3至6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 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起訴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上訴範圍 1 鄭金虎於111年6月間,利用接送A女放學回家之機會,在A女當時之住處,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鄭金虎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鄭金虎處有期徒刑4年。 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 2 鄭金虎於112年農曆年前後,在其位於嘉義市○○路000號6樓居所,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無罪。 原判決撤銷。 鄭金虎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7月。 檢察官全部上訴 3-6   鄭金虎於111年6月間,利用接送A女放學回家之機會,在A女當時之住處,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要求A女對其口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不包括編號1)。 無罪。 上訴駁回 檢察官全部上訴

2025-03-25

TNHM-113-侵上訴-2074-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1048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L000-A11104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於民國104年起至107年間(原起訴書記載107 年至109年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一第103頁),與 其女友BL000-A111048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告訴人即乙女之女BL000-A1110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同住在臺中市區、雲林縣○○鄉(省略完整地址 )期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曾有同居關係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男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至五 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口腔而性交得逞分別 至少15次及5次。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 。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包含曾 與A女同居之被告、乙女即A女之母,及本案證人BL000-A111 048A即A女之祖母兼法定代理人『下稱丙女』)等資訊,於判 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家庭暴力通報 表1份、A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500476號鑑定書(即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及增列後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乙女為前男女朋友,且先前曾與A女、 乙女同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其辯 稱:我不曾打A女,也沒有掌控家中經濟,家暴紀錄通報不 實,更沒有實施檢察官所述犯行。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否認 有對A女、乙女家暴、性侵之行為,參酌103、105、109年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可證檢察官起訴之104年至107年期間被 告不可能對A女為本案犯行。另從安置資料可知,A女至少有 三次機會脫離被告掌握,期間蠻長,且此期間其身邊都有社 工、警察介入及協助,如這段期間A女有遭受性侵的話,這 些在旁邊陪伴的社工人員應該會發現A女身心異常之情形。 原審審理時亦有調閱A女就學期間學習成績及輔導紀錄,可 看出A女在校身心狀況並沒有異常,在學成績屬中上以上, 看不出來有疑似遭受性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其身心 狀況異常。原審法院也有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做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A女雖然對異性有閃避的行為,可能跟以前遭受 暴力攻擊經驗有關,但並不是性侵所造成,也不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認定A女應該沒有遭受性侵的症狀,是A 女指述確有很多疑慮存在,且後來也發現A女與乙女於106年 曾聯合指控有人對她性侵,故不能只聽信A女片面之詞。另 鈞院曾向中國醫藥學院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調閱被告病歷 資料,可知被告確有心臟方面疾病,已有10幾年,曾發作過 2、3次,確實會影響鑑定報告之準確度,故測謊鑑定結果不 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認定,請駁回上訴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侵犯我大約是國小3年 級至國小6年級,於國小3年級至國小4年級上在都在台中發 生次數多,雲林國小4年級上到國小6年級只有幾次,因為就 不住在一起。我在台中有通報(家暴)一次,然後被安置( 國小3年級下學期大約1年左右)但也沒有跟任何人講被性侵 的事,後來在雲林也有通報家暴,我跟媽媽被安置(大約國 小6年級被安置1-2兩個月)但是我也沒有跟任何人講性侵的 事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年級到5 、6年級時我和被告一起住在台中市區。被告對我性交時間 從國小3年級上學期至國小4年級下學期,前半段是在臺中市 一中街,次數至少15次以上,後半段是在雲林縣○○鄉,次數 至少5到10次。這二個地方都有口交及用手指及下體插入我 的下體。在臺中市時,我是8至9歲,國小3年級上學期至國 小4年級上學期,在雲林縣時,我是11至12歲,是國小4年級 下學期等語(見偵4041卷第111至11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我是大約國小2年級到國小5年級跟被告住在一起.. .第一次發生事情是國小2年級,在就是之前所說的臺中的12 樓。那一次只是讓我幫他進行口交的部分。從小3到4下這段 期間,可能我估算了一下,可能會有10次以上。他有試圖將 他的性器官放到我的下體內。沒有成功,當時他只是在外面 進行摩擦。我不記得他的下體有什麼特徵。應該是4年級下 學的時候到雲林,4下的第3次段考到5年級上學期,他一樣 有試圖將性器官放入我下體,並且有成功塞進一點點等語( 原審卷一第126至13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述與被告 同住及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次數、遭性侵之方式等節,於 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 ㈡、次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是我入監服刑前 ,大概111年1月22日前,傳LINE訊息,告知我有被被告性侵 的事,我之前都不知道。我跟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認識差 不多有半年之後交往,認識被告時我是住彰化,後來才搬去 跟被告一起住。105年兒少通報紀錄是我通報的,是因為同 居人(即被告)表示不願與我們母女同住,考量之後就把我 們安置護送到安置中心。這次之後我們就被安置,兩個禮拜 後就回到雲林。後來被告有去雲林跟我們同住,因為他說他 已經改了,我就相信他,也請我弟弟跟被告談,才會同意在 雲林跟他一起住,因為我要在雲林就近照顧阿公,A女當時 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跟我講媽媽妳很笨,妳讓他回來,沒 有其他的,也都沒有表示很抗拒之類的。從臺中到○○分隔1 年多,我只有跟被告用電話或訊息聯絡,被告沒有去看我們 、找我們。這段時間A女應該都沒看過被告。後來107年4月1 6日我去做家暴的通報,是被告在前一個晚上罵我為何時間 會越來越晚,有打我,這次通報後,被告還沒搬回臺中,他 暫時搬出去外面,我們○○的菜市場附近的雅房,不久之後, 他就搬回臺中。A女告訴我後,我並沒有向被告查證。我跟A 女一直都是一起住、一起搬遷,我跟A女共被安置了兩次。 在雲林有一次,臺中有一次。除了三次家暴通報之外,還有 106年有性侵通報。時間是106年的11月,地點是在○○,這個 是我人生當中的一個錯誤,因為我那時候有一台重機150CC 的,那時我是跟被告分開之後,搬回來雲林之後牽回來的, 那時有短暫交往一個男生,他有騎那台機車,因為那台機車 有點問題,因為是電腦控制要維修的話會很貴,被告就硬是 強迫我說一定要想辦法叫那個男生拿錢2萬元出來修理機車 ,我不知道要想什麼辦法,我知道自己這樣也不對,可是我 被人家威脅恐嚇之下,我一定要想辦法弄出這筆2萬元出來 ,他就教我最快的方法就是用性侵的方式。就是報案說他摸 我女兒的性器官。對方不是被告,是我當時認識的一個短暫 交往的情人,那時已經快分開了,所以實際上是沒有摸性器 官這個事情。會這樣通報是因為有人教我這樣做。通報時間 是106年11月14日,被告還沒有搬回來一起住。就是性侵通 報過後一、兩個月就一起住了。剛好是紅蘿蔔的採收期間, 被告同住在雲林差不多不到五個月。106年性侵通報這件, 我有去做筆錄,A女也有去做筆錄,她是王○明,後來是沒和 解,事情變成查無證據,不了了之。我指控王○明摸A女性器 官這件事情,我事先有先跟A女溝通過,我有教她怎麼說等 語(原審卷一第268至269、278至307頁),此並有其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4041密卷第45至46頁), 故證人乙女是遲至111年1月22日,始經由A女以LINE訊息告 知其有遭被告性侵之事,乙女之前對於此情完全未有見聞、 亦不知悉、知悉後亦未曾向被告查證等節,應堪以認定。此 外,丙女即A女之外祖母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過A女被被 告性侵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 不在場,所以我對過程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家暴等語(偵 4041卷第113頁)。是證人乙女、丙女之證述,均未親身見 聞案發經過,且都是在多年之後,始經由簡訊或A女轉述始 得知,自尚無從以此即認已得補強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 指述為真實。 ㈢、再查,證人乙女於原審具結證述其在103年、105年、107年分 別三度對被告為家暴之通報、另在106年11月間,尚有對第 三人王○明為性侵之通報等節,因此於本案案發之103年至10 7年間,A女曾與乙女二度受到社福機構安置,第一次通報後 受安置期間是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第二次通 報後受安置期間則係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第三次通報即107年4月16日後被告即搬離其等住所自行租屋 。而106年11月前乙女尚有與第三人王○明交往一段期間,並 曾因修理機車一事對第三人王○明為性侵通報,並有教導A女 誣指其對A女為性侵害,致王○明因此遭警移送等情,亦有10 3年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105年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0 6年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7年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家防護字第11200 2477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 要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13年7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 30010989號函暨所附106年11月21日雲警婦字第106220088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提出之租約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偵4041密卷第17至24、131至132頁、原審密一卷第155至1 60頁、原審密二卷第41至48頁、原審卷一第51頁),因此, 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並更正之被告犯行時間即104年至107年間 ,因乙女三度對被告為「家暴」(非性侵)之通報後,A女 與乙女曾二度遭到安置,故於二次安置期間(分別為自103 年5月8日至105年2月4日止、自105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2 2日止),乙女與A女並未與被告同住,另自105年12月22日 安置後至106年12月或107年1月初間,因乙女帶同A女回雲林 居住,期間乙女並曾與第三人交往且在106年11月14日為「 性侵」通報後再經過1、2個月期間,乙女與A女亦未與被告 同住,此後,於第三次乙女對被告為「家暴」通報即107年4 月7日後,乙女與A女即未曾再與被告同住,應堪以認定。復 再對照A女之學籍紀錄表(見原審密一卷第111至117頁), 即A女自國小1年級下學期至3年級下學期、4年級上學期、及 5年級下學期以後,被告應均未有與A女、乙女同住之情形, 故於上開期間內,應無從有對A女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亦 堪以認定。且A女在其所指述案發期間之104年至107年止, 因乙女曾經三度對被告通報有「家暴」行為、其與乙女因此 二度遭到安置於他處,故有很長一段期間A女已未與被告同 住,且乙女於第二次安置期間後亦曾另外交往第三人,故依 一般常情,A女在前後3次離開與被告同住之期間,應得無任 何顧忌可告知乙女、丙女、甚至負責安置之機構、或持續關 懷家訪之社工人員等,其曾遭被告性侵之事,且於106年11 月間其在乙女教導下,曾對第三人王○明通報「性侵」並有 製作筆錄,應對通報性侵一事有所瞭解,然約於上開性侵通 報事件經過1、2個月後,被告又向乙女表示要再次到雲林與 其等一起同住時,以A女當時為國小5年級生、其身心發展程 度及智識經驗應已知悉性侵之嚴重性,若被告確曾對其為性 侵害行為,其亦得向乙女開口表示拒絕或反對被告再來雲林 同住一起之意思,然其卻捨此未為,再與被告一同居住,直 到多年後,乙女即將入監服刑前,始於111年1月22日突以LI NE訊息告知乙女上情,且多年來始終與其同住一起之乙女、 及曾前往臺中探視A女之丙女、及其他安置機構、社工等均 未能發覺A女有遭他人性侵之異狀,而於106年11月14日間, A女尚還聽從乙女指示,有共同誣指王○明對其為性侵等節, 均難認係與一般常情相符。故A女對被告之上開指述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仍欠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資佐證補強。 ㈣、又檢察官雖提出偵查中被告接受測謊之結果,主張被告就「 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到A女的身體(下體或口腔)?」、「 那段時間(103年至106年間)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到A女的 身體(下體或口腔)?」等詢問事項所為否定陳述呈現不實 反應,未能通過測謊鑑定,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測謊結果資料為證(偵4041卷第55至58頁),認得 以佐證A女指述,即被告確涉有本案犯行。惟按測謊鑑定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目前實務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常見為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 以該機關名義函覆法院或檢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 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 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 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可作為審 判參考,但不得採為論罪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測謊測試具結書(偵4041密卷第75頁)上,即填載其於受測 24小時內有服用三高藥物,病歷有心臟支架、頸椎麻痛感、 高血壓等情,證人乙女亦曾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跟她說 其心臟有裝支架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79頁)。再查,被 告確曾於98年4月7日因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接受緊急心導管 並置放支架,4月9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心臟科門診追 蹤,5月25日再度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再度接受緊急心導管 並置放支架,之後在心臟科門診追蹤至105年12月12日,最 後領藥日為106年2月2日,之後未再回到門診等情,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40000484號函 檢附被告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233頁)。嗣 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又因心肌梗塞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 診,心導管顯示之前在冠狀動脈放置的支架已完全阻塞,當 下使用塗藥氣球將阻塞的支架打通,並未再放置新的支架等 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1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11 40000188號函檢附回覆摘要、被告心導管檢查檢查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可知被告確因長期罹 有心臟疾病,受測謊時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與一般常人相 同,自非無疑,故上開測謊報告之結果,既不能完全排除有 受被告心臟疾病之影響而失其準確性之可能,自無從僅以本 案測謊鑑定書所載內容,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主要或補強 證據。   ㈤、此外,原審為釐清A女是否遭受性侵害,及是否因此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再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即A女)於鑑 定時意識清醒,依個案所述,於相關案件發生後,有因此產 生與異性互動的壓力,也有規避傾向,整體而言,有呈現心 理上的壓力反應,但其症狀之嚴重度,尚無法符合DSM-5診 斷標準之創傷後壓力症,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1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9至236頁)。且依前述精神鑑 定報告內容,可知A女情緒低落等問題,較可能與外界壓力 相關,但無顯著之精神疾病診斷,A女自幼雖有注意力及發 展較同年齡人差的現象,但很大成分是教養問題,在改變生 活環境和逐漸成長後已有顯著改善。參酌A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會閃躲異性,是因為「沒有人會喜歡異性突然觸碰到 妳」,其跟異性相處會有壓力,是因為擔心「我可能做錯事 情會被攻擊,或者是像是發生這種事之類的」等語(原審卷 一第134至135頁),顯示其對異性之閃躲行為及壓力來源應 與曾遭受家暴攻擊之經驗相關,且A女在校成績、輔導相關 紀錄,其學業表現中上,無明顯異常,惟在校期間偶有乙女 認為A女愛說謊、乙女認為老師處罰太輕、乙女將作業簿剪 破,或A女身上出現不明傷勢等狀況,可見A女確實深受家庭 教養功能不彰及家庭暴力行為影響。故A女之壓力來源既非 單一,均與家暴相關,若僅以A女對異性有心理上的壓力反 應,即認得佐證被告曾對A女有實施本案性侵害之犯行,仍 不能排除有過度推論之可能。 ㈥、末再依檢察官所舉之卷內其他與A女有關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 表、學習評量紀錄、成績證明書等事證,亦均無從認與A女 指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案情有合理 具體之關聯性,是亦難以此作為佐證A女上開指訴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於104年起至107年間,A女與被告仍有 諸多期日係同居一處,又有相當密切關係,告訴人因諸多原 因未能及時申告或保存證據,屢見不鮮,以此彈劾告訴人證 詞之可信性,恐有未洽。且測謊鑑定人員均曾受相關專業訓 練,測謊之地點環境亦經評估,被告進行測試前更有受相關 檢測確認身體狀況正常,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情節等語。然 查:A女與被告於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內,確仍有同住之事實 ,若曾遭被告性侵害而因諸多考量未能及時提告或保存證據 ,確實難以苛責,然其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需有其他 具體事證以資補強,而本案測謊鑑定人員固曾受相關專業訓 練,測謊之地點環境亦經評估,被告進行測試前亦有受相關 檢測確認身體狀況正常,然因測謊鑑定本身是否具有科學上 的信度及效度、是否違反個人自主意志及不自證己罪特權等 問題,本已屢生爭議,且現行實務上雖非完全不得作為證據 使用,然形式上仍需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⑷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因長期罹 有心臟疾患並因此有裝設心臟支架,於本案受測24小時內復 有服用三高藥物,當時即表示有頸椎麻痛感,亦業如前述, 故其於受測謊鑑定當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得認係屬正常 ,而可將受測之鑑定結果逕行作為佐證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自仍非無疑,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係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本案起訴之犯行,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難認有理由,業據本 院論斷如前,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除被告歷次供述外,公訴人補充引用後全案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警卷第5至13頁,偵4041卷第19至22、111至115、121至125、135至139頁,原審卷一第57至64、121至192頁 2 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偵4041卷第73至76、83至93、97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92頁 3 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警卷第12至13頁,偵4041卷第19至22、111至115、121至125、135至139頁,原審卷一第57至64頁 4 111年2月及3月本案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3至8頁,偵22472號密卷第19至20頁 5 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041密卷第15頁 6 103年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17至19頁,原審密一卷第35至37頁 7 105年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21至22頁,原審密一卷第39至40頁 8 107年家庭暴力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23至24頁,原審密一卷第43至44頁 9 106年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131至132頁 10 A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 偵4041密卷第45至46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500476號鑑定書 偵4041卷第55至58頁 12 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原審卷一第51頁 13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原審密一卷第19至20頁 14 刑事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偵4041密卷第25至29頁、第37頁、第87頁 15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密一卷第59至63頁 16 雲林縣保護案件評估報告表 偵4041密卷第9至10頁 17 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 偵4041密卷第11至13頁 18 照片3張 偵4041密卷第47至48頁 19 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4041密卷第41頁、偵22472密卷第28之1頁 2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4041卷第37頁、第43頁 21 測謊鑑定人資歷表 偵4041卷第59至61頁 22 手寫文書照片 偵4041密卷第65至67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 偵4041密卷第75頁 24 在監在所查詢作業 偵4041密卷第95頁 25 錄音譯文 偵4041密卷第113至124頁 2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測謊結果資料 偵4041卷保密資料袋內、偵4041卷第55至58頁 27 本院112年11月9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 原審卷一第179頁 28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鑑定許可書 原審卷一第217頁 29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1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 原審卷一第229至236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程序所書之學校名稱 原審密一卷第98頁 31 ○○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11至117頁 32 ○○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臺中市○○區○○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19至143頁 33 學習評量紀錄 原審密一卷第145至147頁 34 臺中市○○區○○國小學生學籍記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49至151頁 35 ○○國民小學學生學習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53頁 36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家防護字第112002477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 原審密一卷第155至160頁 37 雲林縣立○○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證明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61至176頁 38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11月23日明秀(醫)字第1120001261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 原審密一卷第177至202頁 39 本院112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原審密一卷第203頁 4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5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200057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 原審密一卷第207至339頁 41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13年7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0989號含暨所附106年11月21日雲警婦字第10622008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原審密二卷第41至48頁

2025-03-25

TNHM-113-侵上訴-193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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