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用

共找到 55 筆結果(第 21-30 筆)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繳納聲請費用,爰定期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1

PTDV-113-消債清-136-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 0 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 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然未繳 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 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記錄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16

TYDV-113-家親聲-542-20250116-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改定兩造未成年 子女親權暨給付扶養費部分,是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 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2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家親聲-740-20250113-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事件,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3

TNDV-114-家補-18-20250113-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雅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連炖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於民國114年1月1日 裁判費用提高標準之前所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9

PCDV-114-輔宣-2-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 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 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6

PCDV-113-監宣-1459-202501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 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 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監宣-1641-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監宣-1567-20241231-1

司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桐木 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 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應擁有之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惟查聲請人 並未繳納聲請費用,亦未提出足以辨認證券權利之證明,或 警察局所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供審核,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559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ILDV-113-司催-62-2024123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9號 聲 明 人 李玉年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李陳界埒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李玉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正本外,並補繳聲請非訟事件應徵收之費 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為補正與補繳費用,即裁定駁回聲明 人本件聲明。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李玉年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李陳界埒之繼承 權,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僅關乎聲明人是否繼承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影響其他繼承人是否取得 繼承權,實有審慎確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真意之意思 表示。本件聲明人雖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未提出「印鑑證 明」,本院無從得知聲明人李玉年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外,聲明人亦未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均有再行確認並命 聲明人補正與補繳之必要。 三、是以本件拋棄繼承尚欠缺前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27

PTDV-113-司繼-210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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