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提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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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穎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穎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判處罪刑,斯時被告因另案羈押於託法 務部○○○○○○○○,經本院於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判決正本,並 於同年11月7日付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被 告雖於同年月22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經 本院於114年1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 ,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將該裁 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至於被告戶籍地,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 ,有該裁定、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18

HLDM-113-金訴-110-20250218-3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豪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豪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判決,並將該判決 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 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 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4

CTDM-113-審金訴-116-20250214-5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川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川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川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判決,並將該判決於11 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居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雖於11 3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 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 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書。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3

CTDM-113-審易-453-20250213-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成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2 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被告並於同年10月30日聲明 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敘述理由, 而被告迄今均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03

SCDM-113-易-812-202502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不服本院113年易字第642號第一審刑事 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3-易-642-20250123-2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泊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泊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泊辰不服本院113年交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交訴-27-20250114-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益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益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方益珉(下稱被告),由被告之受 僱人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233號卷第93頁),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具狀上訴,然於上訴狀 中未載明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 由書等節,有上訴狀及前揭送達證書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應定期間命被告補提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08

CYDM-113-訴-233-20250108-4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判決,並將該判 決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居所,而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 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 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23

CTDM-112-審交訴-35-20241223-2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守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守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守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8號判決,並將該判決於11 3年8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 訴人雖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 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 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20

CTDM-113-審金易-98-202412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劭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0月9日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訴-237-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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