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穎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穎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判處罪刑,斯時被告因另案羈押於託法
務部○○○○○○○○,經本院於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判決正本,並
於同年11月7日付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被
告雖於同年月22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經
本院於114年1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
,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將該裁
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至於被告戶籍地,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
,有該裁定、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HLDM-113-金訴-110-20250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