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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許朝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朝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朝富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 於7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PTDV-113-司促-12831-20250124-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 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惟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係「059甲○○○ 」及其電話為0936 開頭之手機號碼(詳細號碼詳卷,見本院卷第4頁),而未 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復依原告所提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觀之 ,被告似可確定為姓「吳」之先生,惟經本院向前開分局函 調本件相關調查案卷,該局函復除上開證明單外,別無其他 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 1月2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271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頁);又本院另依職權進入電子閘門調取上揭手機號 碼之門號使用資訊(見個資卷),然查上開門號之登記使用 者亦非姓「吳」之人,是以,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 對象為何以及確認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核與首揭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為補正、補繳者,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4-桃保險小-64-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予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並不合 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簡-53-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華心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並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而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育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狀上事實理由欄僅有「餘詳如起訴書」之記載,惟起訴狀 並無起訴書之附件,亦無記載起訴書案號,無法明瞭原告係 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請求之項目及 請求權基礎、依據為何。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同未據原告繳 納。綜上,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小-1752-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3號 原 告 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皮家源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宜宸建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1,5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4

TYEV-114-桃補-63-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黃馨瑩即極光美學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琬琪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所 經營之采丰造型有限公司(下稱采丰公司)簽訂合約終止協 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伊與采丰公司於110年4月 20日所簽訂之OEM自創品牌報價暨合約書,並約定采丰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061元。詎采丰公司給付300 ,000元至伊指定帳戶後,尚積欠445,061元未償,爰依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445,061元等情。惟系 爭契約相對人為采丰公司(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就上 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並無處分之權能,自無 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3

TYEV-114-桃簡-153-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胡元元(即黃詩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4,06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 裁判費8,260元(因起訴日為民國113年9月2日,裁判費係依舊法 計算),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計算式(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日止)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738,052元 1 利息 113年5月13日 113年9月2日 6.54% 14,943.43元 2 違約金 113年6月14日 113年9月2日 0.654% 1,071.17元 小計 16,014.6元 合計 754,067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23

TYDV-114-訴-236-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408號 債 權 人 吳珮瑱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債 務 人 謝西和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因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汽車(LN-7736、中華汽 車、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然並未具體陳報車輛之 所在地,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3年11月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 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再者,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已逾29年之久,牌照狀態 為逾期註銷,衡情殘值甚低,且職權查得迄今已積欠汽車燃 料費新臺幣(下同)6,626元、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萬元、 交通違規罰鍰5,700元以觀,上開優先受償稅罰款,明顯高 過於系爭車輛之殘值,並無執行實益,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TYDV-113-司執-125408-20250123-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陳昱瑋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芯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李芯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91號過失傷害等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等罪,故原告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 害等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 損壞之損失新臺幣(下同)95,05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 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05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二、應具狀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NNK-6700」 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 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原告所提修 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 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 分別計算總金額。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0,000部分,應陳報請求權基礎(法律依 據)、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 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 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㈢請具狀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 ㈣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即影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調-570-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高御勛 被 告 東京線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 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1-23

TYDV-114-訴-25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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