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隨唐街」
,更正為「隋唐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被 告 林國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王文志所經營之○○市○○區○○街000號○○○五金百貨
,徒手竊取高粱酒2罐(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20元),
將高粱酒藏放於衣服內,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文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國勲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
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有拿高粱酒,但我沒有要買,我就放回
旁邊的架子上,我沒有帶走高梁酒,我是有放在衣服裡面,
因為我要拿別的東西,我沒有手拿,我當天有買其他東西等
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文志、證人鄭素珠於警
詢中證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監視器畫面
截圖明顯可見被告自貨架拿取高梁酒2罐,前往店內角落將
高粱酒放入衣物內,並在1分鐘之內離開店內,未見其有購
買任何商品,是被告辯稱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屬臨訟卸責之
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高粱酒2罐,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114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