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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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舜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捷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許焙舜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焙舜簽發之本票3 紙(票據號碼:TH196336、TH277476、TH196336),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3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本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請 陳報本票三張之提示日各為何?」,聲請人於同年1月10日 陳報存證信函回執之影本,相對人已收受存證信函通知之影 本。顯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依前 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 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13

TCDV-114-司票-253-20250113-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43號 聲 請 人 凃亭瑄 相 對 人 周義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次按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若本票到期日在 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 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研究意見 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 其記載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0年5月11日,而發票日為 110年12月11日,因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依上開規定,視 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 付,則該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本院於113年   12月17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釋明有無向相對人提示上開本票 及其提示日,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陳報其並無向相對人提 示等語,則聲請人就該本票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 ,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1年7月11日 300,000元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11日 CH437059 002 111年6月15日 2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CH43705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PCDV-113-司票-12643-202501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庇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寳昱 抗 告 人 陳皇志 相 對 人 頎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嗣並經原審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401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固載有免除拒絕作成權利證書等字樣,但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仍應於到期日時提示付款 ,始得行使本票之追索權。然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就系爭本 票為任何付款提示,即逕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依臺灣高等 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自不符行使 本票追索權之要件,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原審竟未予詳查, 逕以原審裁定准許在案,顯有違誤,原審裁定自應予以廢棄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 日、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乃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 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 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提示系爭本票部分縱令屬實,亦係其與 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元/新臺幣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地 到期日 約定利率 庇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皇志 1,600萬元 110.11.30 頎益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0樓) 111.11.30 年率15%

2025-01-03

TYDV-114-抗-6-2025010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雅淳 相 對 人 黃宥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若本 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 期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其記 載之到期日民國112年5月19日為發票日前之日期,依法應視 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 付,則該本票應以提示日民國112年6月20日為到期日。聲請 人既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 定要件即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6月20日 2,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CH785727 002 112年5月20日 8,500元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TH68043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PCDV-114-司票-7-20250103-2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21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白振森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 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記名本 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本票如有指定受款人,即應先由受款人背書後轉讓於被 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票據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 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 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7041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其主張該債權係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讓與本件聲請人等情,雖有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移轉同意書、本 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聯等件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欲 持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足徵其所欲行 使者為該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受款人為遠東 銀行,顯為記名之本票,揆諸首揭說明,自須由該權利人背 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本票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執票 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享有票據權利 。惟經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並未據原受款人遠東銀行之 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執票人即本件聲請人依法不 得行使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顯難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NTDV-113-司執-43218-2024123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88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連啟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 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記名本 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本票如有指定受款人,即應先由受款人背書後轉讓於被 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票據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 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 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018號債權憑證 (依原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71號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主張該債權係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讓與移轉本件聲請人等情, 雖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本票等件在卷可稽。然本 件聲請人僅係受讓慶豐銀行部分之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並 非與慶豐銀行為合併,是就其因受讓前開業務及相關資產負 債而取得慶豐銀行原對其客戶之債權,仍僅為債權讓與之性 質,而聲請人欲持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換發之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足徵其所欲行使者為該原執行名義所載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 利。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受款人為慶豐銀行,顯為記名之本票 ,揆諸首揭說明,自須由該權利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 ,始生本票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執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時, 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享有票據權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之 系爭本票並未據原受款人慶豐銀行之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 之情形,執票人即本件聲請人依法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其票據 上之權利,顯難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 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NTDV-113-司執-42888-2024123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79號 聲 請 人 吳雅婷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采姍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采姍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92629)、內載新臺幣4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一紙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民 國(下同)113年11月1日,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3年1 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一、聲請費新臺幣500 元。二、確認利率為16%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 正。(未約定利率者,以法定利率6%計算。)三、提示日為何 ?四、提出相對人謝采姍(住○○市○○區○○街00號)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補 正狀,陳報本票提示日期為10月6日,核屬到期日前提示, 不生提示效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24

TCDV-113-司票-10879-20241224-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張炳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炳昌執有相對人陳進益分別於民國 112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3,000元、到期日 為112年6月1日之本票,及於112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7,000 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1日之本票,共計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2紙),請求票載金額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 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2紙到期日均為民國112年6月1日,均早於發 票日112年12月28日,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 即付,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2年12月28日後,始得 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惟聲請人未說明是否有向相 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提示日為何,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系爭本票2紙 之提示日,聲請人雖具狀陳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緣由,然仍 未說明系爭本票2紙是否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 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CTDV-113-司票-1428-20241219-4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877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高芯妤即高瑜即高元如等間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 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記名本 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本票如有指定受款人,即應先由受款人背書後轉讓於被 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票據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 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 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6351 號債權憑證(依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 545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主張該債權係原債權人中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讓與本件聲請人等 情,雖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票等件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欲持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足徵其所欲行使者為該原 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執票人對於發 票人之票據權利。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受款人為臺中市第四信 用合作社(後與中興銀行合併),顯為記名之本票,揆諸首 揭說明,自須由該權利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本 票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執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時,亦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享有票據權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 並未據原受款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或中興銀行之背書, 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執票人即本件聲請人依法不得行使 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顯難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NTDV-113-司執-39877-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33號 聲 請 人 吳炳憲 相 對 人 高亞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視為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 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 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 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 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所示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1年10月11日,係早於 發票日民國111年10月14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 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陳報其已向相對人 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故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3

TCDV-113-司票-1113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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