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43號
聲 請 人 凃亭瑄
相 對 人 周義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次按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若本票到期日在
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
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研究意見
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
其記載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0年5月11日,而發票日為
110年12月11日,因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依上開規定,視
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
付,則該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本院於113年
12月17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釋明有無向相對人提示上開本票
及其提示日,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陳報其並無向相對人提
示等語,則聲請人就該本票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
,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1年7月11日 300,000元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11日 CH437059 002 111年6月15日 2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CH43705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PCDV-113-司票-12643-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