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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7號   被   告 胡智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鈜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之住處,見齊安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其上址住處門口,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機車鑰匙將齊安彤之上開機車座墊刮破,致該機車 座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齊安彤。嗣齊安彤發現機 車座墊破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齊安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齊安彤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機車座墊遭刮 破之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智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PDM-114-易-19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嘉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行車1台,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廖嘉聖 男 58歲(民國55年8月18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5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0日16時50分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88巷口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林詩婷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 之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嗣林詩婷發覺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嘉聖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 林詩婷於警詢中之陳述,(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PDM-114-簡-444-20250221-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林子權 被 告 韋永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M-114-簡附民-30-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偉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手指虎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刀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3號   被   告 劉家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家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刀械,竟於民國113年5、6月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歌神KTV」,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手指虎1 把後,即未經許可持有該管制刀械。嗣其於113 年11 月9日 凌晨零時10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 段與羅斯福路口之公共場所,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劉家偉 同意受搜索後,在其所著褲子口袋內起獲並扣得該手指虎1 把,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2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3    31097639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結果     登記表。 (三)扣案之手指虎1 把。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未經許 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 把為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5-02-12

TPDM-114-簡-9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能坦承犯行,除所侵占之財物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外,已另依與告訴人之合約賠償62萬元,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 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0號   被   告 蔡宜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靜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迄113年9月19日止,擔任萊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文山心動加盟店(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文山心動店)店長,負責綜 理該店所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萊爾富公司之加 盟店營業收入(含銷貨收入及其他經營收入,下稱營收)匯 付規定,加盟店每日之營收扣除必要費用後,平日營收應於 當日下午4時前、假日營收應於次金融機構營業日上午10時 前匯(存)入萊爾富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前開規定匯付營收,而於113年9月14 日至16日間,先後將新臺幣16萬3,360元之營收侵占入己。 二、案經萊爾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宜靜之供述。  ㈡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現金及卡類商品管理行政懲處辦法、113年9月15日 加盟門市違規(約)通知單暨113年9月16日門市現金檢核表 、輔導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所侵占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 乙節,據告訴代理人陸筠皓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DM-113-簡-4413-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子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以及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陳子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之家樂 福松德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柿子1盒(2入)、奇異 果1盒(5入)、原子筆2支、葉萵苣1包、麝香葡萄1盒、蝦 仁1盒、雞蛋1盒(8入)、鮮奶1盒、火鍋料1包、火鍋湯底1 包(總價值新臺幣1,559元),得手後放藏其隨身環保袋內 ,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當場為店員黃柏睿發現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柏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   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DM-113-簡-438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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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英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英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謝英彥 男 57歲(民國56年8月17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英彥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2時57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營家樂福桂林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得店家貨架上陳列之水餃1包及滷味1盒(總價值新臺 幣311元)。嗣店員尤麗施發覺商品遭竊,當場攔下謝英彥 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英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 理人尤麗施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貴重財物清 冊、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貴重 財物清冊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4-簡-30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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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3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鞋子3雙,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27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於113年7月8日2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1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沃公司)所設「2nd s treet微風南京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該門市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NI KE AIRMAX 97鞋」、「BOTTEGA VENETA黑色棋盤格拖鞋」、 「ADIDAS SUPERSTAR鞋」各1雙(價值合計新臺幣9,800元, 下稱本案財物),得手本案財物後,將之裝入其攜帶之購物 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開該門市。嗣該店店長李詠萱發覺本 案財物遭竊,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沃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4-簡-10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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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文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90號   被   告 劉文蘭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6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江晏瑜所有之衣服6件、褲子1件、毛巾1條、 枕頭1個,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江晏瑜於同日晚間10時許 在上址察覺渠衣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周邊監 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晏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晏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4-簡-21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諳共同犯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吳承諳,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乃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09號   被   告 吳承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諳因登記在其女友周可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號牌遭吊扣,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上11時以前 之某不詳日、時許,與LINE暱稱「車牌/證件/客製化」之不 詳人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該不詳人士同意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為吳承諳偽造「B MW-1216」之號牌二面後,由吳承諳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 上即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管轄監理機關 。嗣於113年11月2日晚上11時許,經警在臺北市中正區寶慶 路、重慶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查獲吳承諳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並扣得前開偽造號牌二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承諳之自白,㈡證人周可雲之證述,㈢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詳細報表,㈣LINE暱稱「 車牌/證件/客製化」之相關擷圖,㈤扣案之前開偽造號牌二 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 稱「車牌/證件/客製化」之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號牌二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PDM-114-簡-27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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