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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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賴郁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賴郁駿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268-20250326-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衡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73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 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 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受刑人王衡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苗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依該 裁定附表「受刑人王衡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部 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2號確定 裁定(下稱前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相同,顯然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對於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原裁定未察,誤予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三、案經確 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對 於後確定之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經查,被告王衡智所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4年10月,於113年12月9日確定。惟在此之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以前裁定就被告所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6罪中之1罪(即原裁定之附表編號1,但於前裁定 附表則列為編號2),及被告所犯其餘2罪(如前裁定附表編 號1、3),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12年9月間確 定,有相關裁判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亦即,原裁定 附表編號1之罪,已經前裁定併同其裁定附表編號1、3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原裁定不察,依檢察官之聲請,再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部分 重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述說明,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而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即後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非-49-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吳隴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7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吳隴徽因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209-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陳逸珊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逸珊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 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前案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與本案罪質迥異,且經法院宣告緩刑,上訴人於緩刑期間 素行良好,而未經撤銷緩刑,非可遽認上訴人有再犯之虞。 本案係因友人出貨速度未符上訴人期待所致,並非上訴人蓄 意為之。上訴人既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李衣芯和解並履 行和解條件,足認上訴人之惡性並非重大。而上訴人之母罹 患乳房纖維囊腫,須持續接受治療,上訴人又有2子亟待照 料;倘入監服刑,恐使其蒙受不可回復之損失。原判決僅因 上訴人所涉前案及另有詐欺案件審理中,即未予上訴人緩刑 機會,並未細究上訴人有無再犯可能性,及所犯另案詐欺與 本案之關聯性,尚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 法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 未宣告上訴人緩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然認罪, 然其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又犯本 案,且有詐欺另案正在審理中,足見其非一時失慮觸犯法律 ,難認無再犯之虞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核其論斷、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其他案件之 記載,旨在說明其非初犯、偶發犯,與不知法律而誤蹈刑章 者尚屬有別;縱使暫緩本件刑罰之執行,未必能擔保上訴人 改過自新而無再犯可能。則上訴人之前案有無宣告緩刑、與 本案罪質是否相同、另案詐欺犯行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上訴人有無與李衣芯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均與上訴人並非 初次、偶然犯罪之判斷無關;原判決未就此贅為析論,難認 有何違誤。況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第一審期間各因逃匿遭發 布通緝,經警緝獲到案後又未及時坦承犯行,直至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自白,難認其已知所警惕,或因念及家人亟 待照料而決心不再犯罪。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自無濫用裁 量職權之違法情形,其說明較為簡略,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 影響。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率謂原判決未予諭知上訴人緩刑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639-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張予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張予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20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毛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12、15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995、304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毛柏霖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3罪刑、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 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 予以酌減,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上訴意旨就法院 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雖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減刑規定,不表示即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 之情形;又本案客觀犯罪情狀尚非重大,且係因遭人詐騙, 於缺乏金錢之窘迫情境下,始鋌而走險,而有情輕法重情事 ,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理由欠備、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9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楊雯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8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0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0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雯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16罪刑及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何以本件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職權 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無 重大前科,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原判決未予以酌減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況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16罪部分,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5年(15罪)、5年2月 (1罪),並無失之苛重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刑 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本件上訴人經手之毒品 與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又無重大前科,可責性不高 ,具更生改善之可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從輕量刑,有量 刑過重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9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鄭仁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鄭仁偉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之犯行明確,論處上訴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4罪罪刑(起訴書附表三原為編號1至7 5,經刪除編號43,故餘74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部分 併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各 編號所載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依法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 審酌上訴人上訴後與被害人等和解及給付情形,且認第一審 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而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含執行刑)之宣 告,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併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已詳敘其科刑 輕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動機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所獲不法 利益甚微,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案情輕法重,不 無可以憫恕之處。原判決排除上開事項,僅以上訴人正值壯 年,即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 ㈡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上訴人於 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 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被 害人之人數甚多、財產損失之金額非少,難認有情堪憫恕之 處;且本案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 語(見原判決第4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 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縱未逐一詳細論列審酌事項,亦不能 指為違法。  ㈡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經查,關於上 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協助共犯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工作,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洗錢,惟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等犯罪情節 及分工程度,被害人之人數、損失金額,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與被害人等和解、積極填補犯 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形,以及素行、智識程度、個人 及家庭成員之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見原判決第5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且屬低度而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有關執行刑之酌定, 原判決亦說明略以:考量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 態樣、分工角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 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上訴人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 ,所定之執行刑,已有相當大幅度之寬減,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 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 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制定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未複合 其他加重詐欺手段,然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已逾 50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並未不利於上訴人。雖原判決未及 比較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2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吳鴻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鴻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與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提供帳戶只供貸款之用,未與被害人 通訊,亦未詐騙被害人之金錢,竟被論處罪刑,難以甘服, 且「車手」既被清楚拍攝影像,何以抓不到等語,為其理由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 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9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哲誠有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 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本件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4頁)。上訴意旨就法院上開職權之 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所 得均不高,且無任何犯罪前科,因遭逢疫情致收入銳減,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狀尚堪憐恕等語,仍僅憑己意而為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 之行使,任意爭執,泛言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甚微,且犯 罪後已有悔意及和解意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30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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