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84,85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
31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
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工作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770
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止,
按年給付原告372,854元。則就原告訴請拆除工作物並返還
土地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
即系爭土地總面積4,797.49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為據,又參
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82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933,942元【計算式:4,797.49平方公尺×
820元=3,933,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就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其所請求起訴前即計至113年1
2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950,909元【計算式:(
20,500元+372,854元)×4年+(20,500元+372,854元)×11月
/12月+(20,500元+372,854元)×16日/31日÷12月=1,950,90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應併計價額,至起訴後所生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884,851元【計算式:3,933,942元+1,950,909元
=5,884,8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311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