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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喬峻 被 告 林芳梅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洪瑞煌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026號、111年度偵字第3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19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喬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 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芳梅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洪瑞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侯喬峻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林芳梅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同日上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洪吳秀容於同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洪瑞煌則於同日上 午10時2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D車),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卸貨方便遂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影響外側車道駛來均須閃 避,影響行車動線。嗣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侯喬峻駕駛A車( 在左)、林芳梅騎乘B車(在右)、洪吳秀容騎乘C車同向行經高雄 市○○區○○○路0號時,侯喬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芳梅則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林芳梅因洪瑞煌所停放之D車影響行車動線,而疏未注意保 持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向左偏行;侯喬峻則疏未注意前方車流明 顯左偏,亦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仍貿然前行,侯喬峻所駕駛 之A車右前車頭遂與林芳梅所騎乘之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林芳 梅所騎乘之B車因而失控右偏再碰撞洪吳秀容所騎乘之C車,致洪 吳秀容再碰撞至無過失之周徐輝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洪吳秀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挫傷與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共約15公分、 第三頸椎骨折、右手小指撕裂傷約1公分併疑線性骨折等傷害, 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11年6月29日15 時入加護病房住院,後因病危辦理自動離院,於111年6月30日0 時41分許死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洪瑞煌(下稱被 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展、洪國鐘及洪嘉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周徐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系統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 A車行車記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1年10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7619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230433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 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113年7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8月9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206246 號函暨所附定期檢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瑞煌、侯喬峻分別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被告林芳梅雖 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均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 分別注意駕駛汽車、聯結車、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 於道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洪瑞煌疏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被告林芳梅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左偏 ;被告侯喬峻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仍貿然前 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足認被告洪瑞煌停車行為、被 告林芳梅騎車行為及被告侯喬峻駕車行為均各有過失。參以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均為:被告侯 喬峻、林芳梅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洪 瑞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據;又本案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林芳梅受前方路口10 公尺範圍內違規停車及整體車流左偏之影響往左偏行時,未 注意左側來車情況,為肇事主因;被告侯喬峻就前方車流明 顯左偏且逐步呈現擁擠之情況,未做任何反應適採安全措施 而繼續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洪瑞煌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 違規停車,致使車輛需往左閃避形成擁擠處所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等情,則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是上開 委員會、覆議會、鑑定研究中心關於被告三人就本案事故過 失責任之認定,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三人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無訛。又被害人洪吳秀容 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不治死亡一節,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林芳梅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 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芳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是核被告侯喬峻、洪瑞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核被告林芳梅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芳梅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未論列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 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林芳梅涉 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林芳梅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科刑:  ㈠被告林芳梅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被告林芳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及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侯喬峻、林芳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林芳梅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洪瑞 煌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林芳梅、洪瑞煌並給付調解金完 畢,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尚有依約給付調解金,告訴代理人 於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三人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三人之過 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三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三人之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瑞煌所 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侯喬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並宣告緩 刑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芳梅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均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林芳梅給付調解金完 畢,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有依約給付調解金,被害人家屬、 告訴代理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緩刑,已如前述,諒被告 侯喬峻、林芳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侯喬峻係於前案觀護期間犯本案犯行, 為免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侯喬峻、 林芳梅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應謹言慎行,避免再犯, 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就被告侯喬峻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侯喬峻於緩 刑期間內,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 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就被告林芳梅部分,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芳梅於緩刑期間內,應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另被告洪瑞煌之辯護人為被告洪瑞煌請求緩刑等語,然 被告洪瑞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 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洪瑞煌於本件判決前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 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洪瑞煌之辯護人所請,尚 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02號事件調解筆錄) 洪國展洪國鐘洪嘉璐 洪登科 共計1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被告侯喬峻與合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左列給付對象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給付方式: ㈠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 ㈡115萬元,於113年10月2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餘款10萬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左列給付對象指定帳戶,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024-11-28

KSDM-112-交訴-2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佐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佐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佐(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重大。其中殺人未遂屬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 月3日起羈押3月,同年8月3日、10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提起上訴最主要爭點,係其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是否構成殺人未遂,依既有卷證及辯護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即足供判斷,本案復經辯論終結,已無滅證或勾串 之虞。被告於案發後前往宜蘭、臺中拜拜,隨即返回家中, 若有逃亡意圖,應無可能留在家中等待警方查獲。被告母親 曾因急性梗塞性腦中風住院,經診斷需專人24小時照護日常 生活,又罹患失智症併憂鬱症,迫切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 另有年幼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亦需被告支付扶養費,親情 羈絆深重,實無逃亡可能。被告羈押至今將近1年又4個月, 已深自悔悟,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無再犯之虞。為此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改以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手段代替 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被告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此時為確保刑事審判 程序之進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如依 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即已符合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尚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 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上述罪嫌,有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橋、 被害人羅湘樺等人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非制式手槍 及鑑定書可證,足認其犯嫌重大。其中殺人未遂乃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審分別論以殺人未遂及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並 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主觀上可預期重刑之可能性。基於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殺人未遂罪名,復提起 上訴改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及犯行,不無提高其為脫免刑責 而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駕車北上宜蘭、 臺中等地盤桓多日,途中更換大眾交通工具,並將作案車輛 改換車色,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為保全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較輕微 手段而代替。衡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 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公然槍擊有人在內之店面,對於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審理此等重大刑案 及執行其刑罰,對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 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屬適當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  ㈡至於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尚有照顧罹病母親,及扶養年幼子女 之需,惟依前次聲請具保書狀所載,其母親、子女目前分別 由被告胞弟、前妻實際照顧扶養,尚不足認被告因親情羈絆 而無逃亡之虞。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2月3日起 延長2月;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2

KSHM-113-上訴-328-20241122-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吳安琪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劉凱琳 謝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簽訂「2號吐司加 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經營「2號吐司富農店」( 下稱系爭店舖),並簽立「2號吐司合夥投資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出資比 例為伊30%【即新臺幣(下同)16萬元】,被告各35%(即各 52萬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日常事務執行由伊 代表全體共同投資人為之。嗣伊代表系爭合夥於108年11月1 1日與訴外人賈釗簽定系爭店舖之裝潢設計及相關設備採購 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總價為205萬元,經兩造給付6 7萬5100元後,尚餘款項137萬4900元由伊單獨給付賈釗,依 系爭協議書之出資比例,被告應各分擔35%即48萬1215元( 計算式:137萬4900元×0.35)之費用(下稱系爭款項),爰 依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同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8萬1215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以出資額為限對系爭合夥承 擔責任,伊等所為出資各52萬元均已給付完畢,尚無另行給 付超出金額之義務。況原告無權代系爭合夥與賈釗簽訂系爭 採購合約,其擅自為之,應自行承擔該合約之權利義務。且 縱認系爭採購合約業已成立,原告得向伊等請求各分攤48萬 1215元之款項,惟伊等因原告之逾權簽約行為致受有各48萬 1215元之損害,以此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經營 系爭店舖,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合夥,約定出資比例 為其30%(即16萬元),被告各35%(即52萬元)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第316頁),且有系爭加盟契 約、系爭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41至159頁、 第248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系爭 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 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事務執行)約定:「1.共 同投資人委託甲方(即原告)代表全體共同投資人執行共同 投資的日常事務,包括但不限於:(1)在公司發起設立階 段,行使及履行作為公司發起人的權利和義務;(2)在公 司成立後,行使其作為公司股東的權利、履行相應義務;(3 )收集共同投資所產生的孳息,並按照本協議有關規定處置 ;2.其他投資人有權檢查日常事務的執行情況,甲方有義務 向乙方報告共同投資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3.甲方執行共 同投資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共同投資人,所產生的虧損或者 民事責任由共同投資人承擔;4.甲方在執行事務時如因其過 失或不遵守本協議而造成共同投資人損失時,應承擔賠償責 任。」(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 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與賈釗簽訂系爭採購合約裝潢系爭店舖,應認仍在其 執行系爭合夥事務範圍內,對系爭合夥產生效力。 ㈡、次按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 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680條、 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於合夥 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1條 、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債 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81 條之所明定。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 求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 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 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 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6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賈釗簽訂系爭採購合 約,由其單獨給付137萬4900元,依系爭協議書之出資比例 ,被告應各分擔48萬1215元等語。然查,兩造之系爭合夥事 業雖已結束,但尚未就系爭合夥財產為清算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第317頁)。揆諸前開說明,可知 縱原告已將系爭採購合約之款項給付予賈釗,惟此部分支出 仍屬系爭合夥之消極財產,應先由兩造對系爭合夥之總財產 為清算,再由兩造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就賸餘財產為分配 ,於其等就系爭合夥總財產為清算前,原告尚不得僅就系爭 款項逕對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 同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8萬1215元,難認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各給付48萬12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20

TNDV-112-訴-708-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自訴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邱毓英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毓英(下稱被告)係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全研公司)負責人,自訴人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自訴人)欲向全研公司下訂購買滑台,全研公司 時任副總經理范嘉敏遂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開立報價單向自 訴人報價,並以「訂金20%、交貨80%、月結60天」為付款條 件,自訴人即以此條件於同年4月15日開立採購單,採購單 上載明採購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總計金額、出貨日期、 出貨數量、預付20%之金額等,予以范嘉敏確認,經范嘉敏 修改部分條件並確認無誤後再用印回傳予自訴人,雙方因而 成立買賣契約。嗣自訴人依約於同年5月10日、6月10日、7 月10日分別預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4,600元(即二型 號滑台各200組之價格,乘上百分之20,再加上百分之5稅額 )予全研公司,全研公司屆期竟拒不出貨,自訴人遂向全研 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 11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被告企圖為全研公司 之不法所有,於110年5月6日本案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 開庭時,向本院民事庭庭呈反訴起訴狀,並於同日下午2時3 0分許於本院第27法庭審理時,以當事人身份具結後,就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使法院陷於錯 誤,而採信其所主張,雙方曾約定自訴人應先行一次支付買 賣價金50%即16,432,500元,卻違約僅分期支付共3,943,800 元訂金,尚不足12,488,700元之事實,以牟取法院令自訴人 應給付第三人全研公司12,488,700元(計算式:32,865,000* 0.5=16,432,500,16,432,500-3,943,800=12,488,700)之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幸本案民事事件承審法院未採信其虛偽 陳述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 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 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 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 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 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 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 不一,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就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時, 以全研公司名義向本院民事庭庭呈反訴起訴狀,並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於本院第27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當事 人身份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乙情,業經自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提出告訴,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66號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認定被告無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部卷宗 可憑。 (二)而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是被告在本案民事事件11 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以請求給 付訂金為由,對自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訂金訴訟,因認被告執 虛構之不實事項提起民事訴訟,有為全研公司不法所有之意 圖,透過自身於當事人訊問時證述不實之欺罔手段,欲通過 訴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獲得對自訴人之債權, 法院未採信其虛偽之陳述,為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是自形式 上觀之,自訴人本件自訴之事實,與前開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之偽證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也經自訴人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112年6月20日審理程序陳明,及檢 察官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148號上 訴書中載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 9號112年11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亦重申此旨,有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112年6月20日審理程序筆錄、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148號上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112年11月15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 號判決可佐。堪認本件自訴人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且已 經偵查終結、起訴並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案 自訴 。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 件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1-19

CHDM-113-自-1-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橋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6、12298、151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佐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上訴人即被告蘇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分別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除原判決誤載被害人姓名羅湘婷,均更正為「羅 湘樺」,並補充對被告2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佐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建佐雖於原審承認殺人未遂罪名,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林建佐開槍射擊之 射程範圍內,並無行人或來車經過,且於開槍射擊前,已對 周遭人車狀況進行確認,確保無誤傷或誤殺他人之虞,對「 山本億彩券行」前之行經人車,不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林 建佐僅對上述彩券行擊發2發子彈,當時已非營業時間,鐵 捲門呈下拉關閉狀態,以為無人在內,又刻意壓低射擊角度 ,子彈擊中鐵捲門下緣距地面約48至50公分處,射入彩券行 後落於門口不遠處,於非營業時間,通常無人在門口處;縱 有人位在該處,依子彈行進方向角度,亦不致擊中可能致人 於死部位。林建佐與彩券行負責人陳裕霖、曾佩靜夫妻及店 員羅湘樺等人,均無深仇大恨,依林建佐羈押期間之就醫紀 錄及精神檢查報告,罹有重鬱症、焦慮症,偶有聽幻覺,案 發當日因酒後情緒失控,臨時起意而開槍洩憤,僅係警告意 思,並無殺人動機及不確定故意,應不構成殺人未遂罪。  ㈡林建佐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違反義務程度 及造成損害非重,已坦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蘇橋上訴意旨則以:  ㈠蘇橋於同案被告林建佐開槍前,並不知該槍枝及子彈存在, 亦不知林建佐欲往彩券行開槍;事後雖依林建佐指示,搭載 林建佐藏放槍枝,但未支配占有槍枝,應無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構成犯罪。  ㈡縱認蘇橋成立上述罪名,亦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自首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惟查:  ㈠林建佐殺人未遂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 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前者為學理上所稱 之「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林建佐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搭乘同案被告 蘇橋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山本億彩券 行」對面車道路旁,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從副駕駛座將手 越過蘇橋面前並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彩券行開槍射擊2發 子彈,其中1發貫穿彩券行鐵捲門,幸未擊中櫃台內之員工 羅湘樺等情,為林建佐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湘樺、 同案被告蘇橋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 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12361號函、扣案 彈頭及手槍為證(警卷第453至463、619至632頁;他卷第40 至48頁;偵一卷第218至224、492至493頁;偵三卷第68至73 頁;原審卷第111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證人羅湘樺(山本億彩券行店員)於偵查及本院結證稱:當天2 0時30分營業結束後,我將鐵捲門拉下,在店内結算當天營 業額,當時店內只有我一個人,店內電燈開著,外面的人從 鐵捲門空隙可以看到店內燈光。20時40分左右,我在店内櫃 台聽到碰、碰的聲音很大聲,中間有間隔,我聽到第一聲就 嚇到。聲音結束後我起來看,發現鐵捲門上有一個洞,我就 打電話請老闆娘(曾佩靜)查看監視器,老闆娘叫我報警,警 察到場發現地上有1顆子彈,是從外面貫穿鐵捲門最後落在 地上,鐵捲門遭人開槍我覺得很害怕,因為我平時結完帳要 回家也會經過這個門,如果當天我提早結完帳要回家,靠近 鐵捲門可能就會被子彈打中等語(他卷第153至154頁)。核與 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彩卷行鐵捲門有多處空隙,從外面可清楚 看見店內燈光等情相符(警卷第455頁)。被告林建佐朝上述 鐵捲門開槍射擊時,從鐵捲門空隙外洩燈光已知有人在內, 雖因該鐵捲門阻擋視線,不能確認店內之人所在位置,尚 非基於確定殺人故意對人射擊;然依鐵捲門上彈孔及店內地 面查扣彈頭,所擊發子彈既可貫穿鐵捲門,顯然具有殺傷力 ,並有擊中門後之人而造成死亡之高度可能性。林建佐既無 從確信門後無人或子彈不能穿透鐵捲門,對於開槍射擊鐵捲 門可能擊中門後之人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自有預見,卻不在意 仍決意開槍射擊,足認其主觀上對於店內之人已具有不確定 之殺人犯意。又林建佐係在停放彩券行對面車道路肩之車上 ,朝彩券行開槍射擊,亦有擊中來往人車之高度可能性,此 觀證人即民眾林婕皙證稱:當時搭乘男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現場(警卷第430至431頁),佐以檢察官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述6756-RN號小客車行經林建佐所 在車輛時,因突見林建佐開槍,立刻急煞停住而未敢繼續向 前行駛(偵一卷第221頁),若非反應及時,可能遭開槍擊中 而造成死亡結果,足認林建佐主觀上對現場來往人車(行人 、駕駛人及乘客)亦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況且林建佐 於原審已坦認殺人未遂罪名,上訴後則翻供否認有不確定殺 人犯意,辯稱其開槍射擊前,已確認射程範圍內無人車經過 、以為彩券行無人在內、已刻意壓低射擊角度、僅係基於警 告意思而無不確定殺人犯意云云,均與前述卷證及其原審自 白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蘇橋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橋於警詢供稱:我在10幾歲未成年時就認識林建佐, 我都叫他「哥哥」,我曾因債務被人家逼債,林建佐有幫我 還錢的情分。案發當天中午林建佐用微信打電話給我,叫我 到萬丹的「川頁車行」找他。我到達後,林建佐叫我開他的 金色BMW雙門跑車(車號000-0000號)載他去枋寮,林建佐在 枋寮某處下車,上車後背了1個深色側背包,然後我們返回 川頁車行,側背包沒有拿下車,一直放車上。我們整個下午 都在川頁車行,直到當天晚上20時,我駕駛同上車輛搭載林 建佐從川頁車行出發,由林建佐報路,抵達陳裕霖經營的「 山本億彩券行」前,林建佐叫我靠邊停,當我往後看後方有 無來車時,坐在副駕駛座的林建佐已經拿著1把手槍,我看 到林建佐在上膛,我就嚇到,他叫我身體往後靠一點,他將 槍口朝彩卷行門口擊發兩槍,其中有1發卡彈。開完槍後我 們從南州上高速公路回到川頁車行。林建佐叫我換開另輛黑 色BMW小客車,載他到潮州88橋下的1處空地,將作案手槍藏 放在1台報廢車輛右後輪及擋泥板間的夾縫内。然後我們兩 人去屏東市的汽車旅館休息,直至隔天早上退房後才各自離 開。之後我有跟林建佐去宜蘭,他說要去拜拜,由我開車載 他去,在宜蘭2天都跟林建佐一起住汽車旅館,去拜拜是想 求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我跟陳裕霖不熟,但我知道他是山 本億彩券行老闆。我們開車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前,林建佐情 緒狀態有點歇斯底里,一路上都在罵髒話。做案槍枝是放在 副駕駛座下方的腳踏墊處,裝槍的包包有拉鍊。林建佐是從 副駕駛座將手平舉伸到駕駛座窗外開槍,越過駕駛座的我而 對外開槍。林建佐在車上時就很氣憤,我從路口直接迴轉過 來,停在彩券行對面車道路旁,林建佐在車上拿出槍枝,我 迴轉過來看到後嚇到,迴轉過來他就叫我停車,然後他就開 槍。作案槍枝當日都由林建佐保管,也是林建佐將槍藏放在 那邊。我於112年8月10日帶作案槍枝到潮州分局交給警察扣 案,因為我於上週知道林建佐被羈押,才將槍枝帶到警局投 案等語(警卷第133至149頁、偵二卷第215至223頁)。  ⒊被告蘇橋於原審中自白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且依蘇橋前述警詢供詞,其與林建佐認識甚久, 關係密切,案發當日兩度駕車搭載林建佐前往枋寮及山本億 彩券行,事後駕車搭載林建佐逃離現場,偕同前往潮州藏放 槍枝,數日後又駕車載同林建佐前往宜蘭拜拜,同吃同住, 形影不離,對於林建佐言聽計從,隨傳隨到,顯然具有支配 從屬關係,所辯全然不知林建佐持有本件槍彈及前往山本億 彩券行之目的云云,已屬可疑。且其明知林建佐至枋寮取得 深色側背包後一直放在車上,前往山本億彩券行途中,情緒 狀態歇斯底里,沿路都在罵髒話,顯可預見此行目的應係為 尋釁報復之類,仍依林建佐指示駕車前往前述彩券行;雖稱   不知該彩券行地址,卻可直接在前一路口迴轉停靠在彩券行 對面車道路旁;迴轉後已見林建佐在車上取出槍枝並將子彈 上膛,卻仍能依林建佐指示將車迅速穩妥停靠路旁,依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行車路線並無任何偏移或停頓,不似所辯 突受驚嚇之情,反似早已知悉掌握狀況,而精準平順停靠在 射擊位置。蘇橋此時既已發現林建佐欲從副駕駛座持槍越過 蘇橋面前,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彩券行開槍,更配合林建佐 指示將身體靠後,讓出空間及視線俾利林建佐瞄準射擊,顯 與林建佐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復於林建佐開槍 後立即駕車載同逃離現場,並聽從林建佐指示返回川頁車行 更換車輛,偕同前往潮州藏放作案槍枝後,仍未離去,又與 林建佐同住汽車旅館,更同往宜蘭數日拜拜祈福,顯然未有 脫離林建佐之意,事後又係蘇橋攜帶作案槍枝前往警局投案 並交出槍枝,足認其亦有支配占有上述槍枝。蘇橋於原審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及經驗法則可補強,堪認 為真實。  ⒋蘇橋駕車搭載林建佐前往山本億彩券行,並配合指示挪動身 體供林建佐開槍,事後載同林建佐逃離現場,偕同藏放作案 槍枝,對前述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與林建佐間 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兩人間形成 1個犯罪共同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有參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蘇橋雖稱: 我當時開車載他去開槍及藏槍,好像就變成共犯等語(偵二 卷第222頁),惟其既意識到自己為共犯,卻顯無脫離之意, 案發後仍持續與林建佐保持聯絡(偵二卷第271頁),其上訴 意旨所辯,顯與前述卷證及其原審中自白不合,難以憑採。  ㈢蘇橋所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減 刑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要件:  ⒈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因被害人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獲同案被告林建佐涉嫌持槍射擊上述彩券行,復經林建佐 於112年8月3日供出被告蘇橋為共犯,蘇橋始於同年8月10日   到案,主動將作案槍枝交予警方扣案,並自白係其駕車搭載 林建佐前往上址彩券行開槍射擊,事後載同林建佐藏放作案 槍枝等情,此有林建佐、蘇橋各該警偵筆錄可參。蘇橋既於 員警發覺其犯罪後始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僅偵查(警詢) 及原審中自白,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免規定 減輕其刑,且依該規定係「至多」減輕其刑至3分之2,而非 必須減至3分之2 (刑法第66條但書)。  ⒉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橋與同案被告林建佐均知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乃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仍基於犯意聯絡,而 共同持有上述槍彈,由蘇橋駕車載同林建佐前往上址彩券行 對面車道擇定開槍地點後停靠路邊,並於林建佐從副駕駛座 欲對彩券行開槍時,蘇橋尚配合身體後仰,以利林建佐將手 伸出駕駛座車窗外開槍射擊,事後搭載林建佐逃離現場藏放 作案槍枝,嚴重危害被害人及民眾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 惡性重大,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同情之 可憫之處;況且蘇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不再有何 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要件,而難邀該規定酌減其刑之寬典(其餘引用 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林建佐、蘇橋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 論處。就林建佐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蘇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免其刑 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佐 前有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及違反保護令等 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蘇橋則於本件犯罪前,尚無前科,其 2人均知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違禁物,仍共同持有,對於 社會治安已形成潛在危害。林建佐更持上述槍彈,開槍射擊 上址彩券行鐵門而殺人未遂,情節及危害相對嚴重,事後並 將作案車輛改換車漆及更換車牌,掩飾行蹤而逃亡隱匿,復 一度將本案罪責全部推諉於同案被告蘇橋,企圖混淆案情而 妨礙偵查,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犯行,林 建佐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林建佐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殺人未遂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蘇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2人前述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槍枝屬違禁 物而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 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均已斟酌 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均屬妥適 而未過重,自應予維持。被告2人仍執上訴意旨,分別否認 殺人未遂及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或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 被告2人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 核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蘇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蘇橋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佐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中旬某日起,在屏東 縣○○鎮○○路000號「元鑫租賃商行」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囝仔昌」之人處(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 已歿),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 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下合稱本案手槍及子彈), 置放在上址「元鑫租賃商行」處,而持有之。 二、緣林建佐因與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山本億彩券行」 (下稱「山本億彩券行」)負責人陳裕霖發生糾紛,心生不 滿,而起意報復。林建佐知悉「山本億彩券行」為營業中之 彩券行,又「山本億彩券行」前道路上有不特定人車行經, 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向「山本億彩券行」內射擊,子彈之射程 可達遠處,彈道、角度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極易因 子彈發射後所生之殺傷力擊中行經之人車、屋內之人而發生 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本案手槍及子彈,由蘇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林建佐(副駕 駛座)前往「山本億彩券行」,蘇橋竟於112年6月15日知悉 林建佐攜帶本案手槍及子彈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尋釁後, 仍與林建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林建佐前往 「山本億彩券行」。其等於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抵達「 山本億彩券行」後,蘇橋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暫停在「 山本億彩券行」對向車道(即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東往西方 向)之路肩,坐在車號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之林建佐隨 即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將手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山本億彩 券行」內開槍射擊2次,射程範圍經過有不特定人車行經之 大同路東往西及西往東雙向道路,並有子彈1發貫穿「山本 億彩券行」之鐵捲門,致「山本億彩券行」之鐵捲門留有彈 孔(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行為,使在場之「山本億彩券行」員工羅湘婷、屋主陳 裕霖及店長曾佩靜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林建佐擊發之子彈,幸未擊中當時仍在「山本 億彩券行」內櫃台處之羅湘婷,而倖免於難。後即由蘇橋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原金色車身於案發後改漆成白色車 身,並改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搭載林建佐離去,其 等並將本案手槍藏匿在屏東縣○○鎮○○路00號「三益租賃」旁 停車場之報廢車輛內。 三、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2年7月18日15時38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建佐位於屏東縣○○鎮○○路00 巷00號之住所及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分別執行搜索 ,由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物;蘇橋則於112 年8月10日自行向員警提出本案手槍供警扣押,由警扣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建佐、蘇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170、218頁),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建佐、蘇橋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 -55、57-59、127-143頁,他卷第554-564、570-572、604-60 6頁,偵二卷第215-223、225-226頁,偵聲二卷第35-39頁, 本院卷第58、168、2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裕霖、羅 湘樺、曾佩靜、證人吳政哲、鄭翊宏、李維昕、林婕皙、林 奎吟、黃重元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81-303、 323-337、381-387、389-395、403-406、417-420、421-424 、425-427、429-432、433-435頁,他卷第34-36、140-144、 152-154、186-189、206-213、258-262、358-361、424-427 頁)相符。 ㈡此外,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被告林建佐/屏 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7月18日15時38分搜索扣押筆 錄(被告林建佐/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7月18日17時44分搜 索扣押筆錄(被告林建佐/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9月6日14時27 分扣押筆錄(證人乙○○/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扣押物 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25日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8月10日8時8分搜索 扣押筆錄(被告蘇橋/屏東縣○○鎮○○路00號本分局偵查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本案手槍藏 匿地點報廢權利車)、川頁汽車商行員工名冊、川頁車行蒐證 照片、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第 1-5、83、84、87-93、95-101、105-107、155-163、165、187 -189、379、485-491、499、635-6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5日偵查報告(他卷第4-5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12361號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9日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國112年8月7日潮警偵字第1123172 6800號函(偵一卷第6-12、482-485、488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26015770號(偵 三卷第68-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度槍保字 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成保管字 第6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9、161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林建佐、蘇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 堪以採信。 ㈢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 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 ,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 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 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 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 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 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 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 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 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 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未必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查:  ⒈本院審酌被告林建佐持以射擊之本案手槍及子彈,於擊發後 子彈已飛越雙向二車道,並貫穿鐵捲門後飛落至室內地面, 足見本案手槍及子彈確實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而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 ,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且非受專業訓練者, 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 。又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 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 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 同認知者。  ⒉被告林建佐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已34歲,且有高職畢業之學歷 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林建佐具有相當之學識 、社會經歷,對於上情自應知悉。參以,被告林建佐於偵查 中供稱:我一到「山本億彩券行」的對街我就開槍,我先開 了1槍,調整後又成功擊發1槍,我從副駕駛座擊發,當時手 勢平舉、伸出駕駛座窗外開了2槍,開完槍後我就叫蘇橋趕 快開車走等語(見他卷第554-5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時去「山本億彩券行」是1個店面的4層透天厝,我知 道本案開槍地點是人家的營業處所兼住家,我當時朝「山本 億彩券行」擊發子彈2發,當時我是在對向車道,我和「山 本億彩券行」中間有隔一個車道多的距離,當時這個路段我 開槍時旁邊有車,我沒有辦法確定「山本億彩券行」裡有沒 人,我知道本案手槍有殺傷力,我連開2槍知道手槍和子彈 有可能會擊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⒊另觀以,被告林建佐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羅湘婷所上 班、被害人陳裕霖及曾佩靜所居住,並在1樓經營「山本億 彩券行」之鐵捲門射擊時,當時正值晚間20時40分許,甫經 「山本億彩券行」對外營業時間至20時30分許,「山本億彩 券行」之鐵捲門剛關上不久,當可預見「山本億彩券行」內 尚有人在,且案發當時非三更半夜、無人之時,案發地點亦 非偏僻荒蕪之地,本案發時現場道路來往及臨停車輛甚多, 被告林建佐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射擊時,係對著「山本億彩券 行」鐵捲門正中央射擊,射程範圍經過有不特定人車行經之 大同路東往西及西往東雙向道路等情,此有上開案外車輛駕 駛與乘客等目擊證人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是 由被告林建佐上揭所述,及其下手開槍之時點、射擊方向、 內心對於被害人陳裕霖存有不滿及怨意等主、客觀情節總體 觀之,顯可認定被告林建佐行為當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持 本案手槍及子彈朝「山本億彩券行」鐵捲門正中央射擊,很 可能因此擊中被害人羅湘婷、陳裕霖、曾佩靜或雙向道路上 行經之不特定人,造成中槍者因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卻仍 為宣洩其情緒,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山本億彩券行」內射 擊;堪認被告林建佐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5條之3、第9條之1、第20條之3 等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5條之2、第13條、第18條、第20 條之1、第25條等條文,已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自11 3年1月5日起生效(另同條例增訂第13條之1、第20條之2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惟本次修法與被告2人於本 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無涉,尚無論述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 敘明。  ㈡是核被告林建佐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蘇橋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恐嚇罪 係屬危險犯,倘已進而為實害之殺人未遂行為時,則依實害 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犯殺人未遂罪論處,是被告 林建佐對被害人3人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為殺人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建佐、蘇橋就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部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自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前之某時許(即被告林 建佐將本案手槍及子彈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車輛與被告蘇 橋共同持有時)起,而後其等藏匿本案手槍在屏東縣○○鎮○○ 路00號「三益租賃」旁停車場之報廢車輛內,至經警查扣為 止之期間內,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建佐自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其開始持有本案手槍及 子彈時起,至112年8月10日8時許,為警查扣為止,均為持 有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建佐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中持槍射擊子彈2發之行為,侵害上開被害人之法益係屬同 一,且各自係於同日之緊密時間先後所為,時間相當密接,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 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上開說明,自屬 接續犯。  ㈥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被告林建佐同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子 彈2顆部分,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而被告林建佐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蘇橋於上揭期間內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復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分擔, 可認被告蘇橋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在於遂行本 案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蘇橋所 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   ㈦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 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 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 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 初(即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尚無持之為殺人之意,係 於持有槍、彈之後,(至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始萌生 殺人之意,其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期間長達8月以上,有相 當時間之差距,則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罪,實 無從逕以之遽認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時即存有後 續將以之作為殺人使用之意圖,自應與其後續所犯之殺人未 遂罪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建佐就事實欄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建佐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殺人犯行,已著手於開槍擊 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蘇橋就事實欄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蘇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 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 ,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 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 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 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 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 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 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其犯罪 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 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 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 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 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 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 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1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蘇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並 供述其所持有之本案手槍之來源即為同案被告林建佐,且本 件確因被告蘇橋於偵查中具體提供資訊,並據實供述本案手 槍之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林建佐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子 彈之犯行等節,有被告蘇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件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127-143頁,偵二卷第215-223、225-226頁)。又 被告蘇橋係與同案被告林建佐共同持有上開本案手槍及子彈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足認被告蘇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合於上開自白供述 之要件,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建佐及蘇橋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建佐之辯護人主張:殺人未遂部分請本院引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論述被告林建佐有擊發多槍 之事實,被告蘇橋去起出槍枝時,裡面沒有子彈,現場錄影 畫面或現場勘驗報告只看到1枚子彈彈孔,我們認為客觀證 據顯示,檢察官主張被告林建佐有持續擊發多槍與卷內證據 不合,被告林建佐擊發子彈,但位置約落在一般人膝蓋,其 行為不該,或許有不確定故意,但其應無確定殺人行為,現 場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顯示,道路上並無明顯車輛往來, 其擊發子彈並非完全罔顧人命,無造成人實質傷害,其已與 被害人3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255-261頁);被告蘇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 蘇橋對不法持有槍彈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於112年8 月10日跟員警把槍取出供警扣押,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 告蘇橋當時搭載被告林建佐去「山本億彩券行」途中才知道 被告林建佐攜帶本案槍彈要去射擊恐嚇,射擊部分其事前沒 有與被告林建佐謀議,被告林建佐犯後把槍藏在報廢場車輛 內,被告蘇橋無接觸到手槍,其行為與一般實際上有著手射 擊、恐嚇危安,甚至意圖販賣而陳列槍枝者相較,惡性較輕 ,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其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徒刑過 重,本罪無法易科罰金,其才真正知道其行為這麼嚴重,其 年輕、一時失慮,請庭上給其1次機會,請依59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院卷第248-249、253-254頁)。  ⑶然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為一般大眾所周 知,本院審酌被告林建佐於本案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 彈之種類及數量,被告蘇橋共同攜之,並駕車搭載被告林建 佐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尋釁,客觀上可認其等所為對於社 會秩序、治安之危害程度嚴重,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均潛藏高度風險;況被告蘇橋見被告林建佐欲朝被害人 店面射擊,尚配合移動身體,俾利被告林建佐遂行犯行,事 後協助逃亡,並協助藏匿本案手槍,惡性重大,固縱令被告 蘇橋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在客觀上猶顯乏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殊情狀。又本案被告林建佐僅因與被害人陳裕霖有 糾紛,即率爾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陳裕霖之處所射擊 ,足見其主觀上惡性更劇。是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有何情堪 憫恕或法輕情重之情狀。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指 犯後態度等節,應逕依刑法第57條審酌即可,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之餘地;又開槍射擊部分,公訴意旨本無主張被告蘇橋 有與被告林建佐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是以,辯護意旨認 本案被告林建佐及蘇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非可採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佐於本案發生前有 公共危險、傷害、過失致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被告蘇橋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林建佐及蘇橋知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持有之,觀之其等持有之槍枝 及子彈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已造成高度之潛在危害,尤其 近來因已有多處發生持槍行兇或以行刑式槍殺被害人之犯罪 事件,民眾對於槍彈氾濫深感恐懼;而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 手槍及子彈之後,更持以開槍射擊而犯下前述之殺人未遂案 ,足認被告林建佐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嚴重, 且其於案發後隨即逃匿,並將犯案車輛外觀顏色改漆及更換 車牌,隱匿及變造證據,更一度將本案罪責全推諉予被告蘇 橋,企圖混淆案情、妨礙檢警偵辦,自應加以從重非難。兼 衡被告林建佐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被告蘇橋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均勉可。被告林建佐與被害人陳裕霖、羅湘樺 及曾佩靜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71頁)。併考量被告林建佐及蘇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46-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期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林建佐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 為被告林建佐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 同於被告林建佐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宣告沒收。又 被告林建佐係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為殺人未遂之犯行, 此據被告林建佐供述及證人即被告蘇橋證述明確如前,亦屬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建佐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林建佐所犯之殺人未遂罪 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雖經被告林建佐自承為其所有,然均無積極 證據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他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764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 偵聲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 偵聲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聲字第169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148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出處:偵三卷第68-73頁,本院卷第161頁

2024-11-14

KSHM-113-上訴-328-20241114-3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林原璋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蔡文玲律師(112年7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6、6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原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傷害致人於死(尚犯強制部分,未經第一審審酌,原審為第 一次有罪之認定)罪刑。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參、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劉佩耘(目擊證人) 等人之證言、報案紀錄(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下稱案 發日〕3時36分、劉佩耘於同日4時37分先後報案)、監視器 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 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徐諺銘、邱彬凱、 古旺錠、熊培能、林政儒、葉俊岑、高章智(下稱徐諺銘等 7人)追捕被害人蔡漢光之原因及其等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下稱縣警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 李尚勳初次聚集;上訴人與徐諺銘等7人追捕被害人至屏東 市建豐路(下稱建豐路)140巷巷口處,以及被害人於建豐 路148號案發現場前遭非法強制及傷害倒地不起致死之依據 及理由。並於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四之㈡說明劉佩 耘關於其於案發當時如何發現住處外面吵架聲音;目睹上訴 人先後2次以安全帽丟向被害人頭部,第2次丟中被害人頭部 中間前方時,被害人即往後倒地不起,見事態嚴重隨即報警 ;其他人如何與被害人肢體衝突,有人持水桶往被害人身上 淋水;上訴人於警察到場時,上訴人主動向警察陳稱被害人 有偷東西;被害人身體搖晃無法站穩,警察有對被害人身體 實施搜索等情之供述,尚有:(一)證人李尚勳於第一審之 證言(有關在案發現場,上訴人為第一位與李尚勳交談之人 、上訴人指稱被害人為竊嫌、李尚勳有對被害人實施搜身、 被害人當時無法自行起身需人攙扶、且被害人當時身上是濕 的等情);(二)第一審勘驗到場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拍攝內 容之勘驗筆錄(有關在案發現場,上訴人確實於李尚勳抵達 現場後,始終主動與李尚勳交談,且告知李尚勳從屏東市基 督教醫院追逐被害人至此處,並與李尚勳談論被害人行竊經 過,而被害人當時始終坐在地上,並由李尚勳對之實施搜索 ,多次攙扶被害人起來時,被害人均無法自行起身,且被害 人身上似乎有遭水淋濕等情);(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 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研判被害人係因鬥毆導致頭 部鈍傷、顱內出血,進而發生中樞神經損傷之直接引起死亡 原因,且頭部外傷存在於額頭中央偏右,出現較明顯單側撞 擊傷,併有骨折發生,形成原因應為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 )、該所回復第一審所詢如何判斷本件形成被害人死亡原因 係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之函文(排除被害人於案發時,係 因摔落腳踏車後倒地撞擊地面所致之可能性);(四)上訴 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害人係處於遭圍捕而 尚未倒地不起之狀態等語。均足以補強劉佩耘上開對於上訴 人不利供述之真實性。因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 認定。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為:案發當日其與李尚勳約在 屏東市基督教醫院附近的萊爾富超商會合,先遇見李尚勳, 接著遇見古旺錠,當時徐諺銘、邱彬凱均不在現場,其騎車 到加油站時,接到被害人在建豐路之通知,就騎機車直接到 建豐路148號案發現場,沒有在建豐路140巷巷口停留,抵達 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其沒有拿安全帽丟被害人等語之辯 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之職 權行使,敘明:李尚勳雖證稱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 「案件發生經過總表」是其所製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 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之差距均有校正過等語,惟因無法確認 李尚勳如何以中原標準時間核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 依據及標準,該校正後之時間是否正確,仍非無疑,是卷附 「案件發生經過總表」、「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 一覽表」,至多僅能作為警察機關調查本案時,上訴人之行 車動線及可能時間,藉以評斷推估上訴人是否為本案犯罪嫌 疑人之證據資料,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證人劉煜仁 證稱其為本案之行為人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徐諺銘等7人 及證人林孟儒、郭昱夆、楊立羽所為之證言,如何均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又查:(一)劉佩耘係於案發日4時37分52秒向縣警局勤務 指揮中心報案,縣警局再派遣案件至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蘇子閎於同日4時38分53 秒再轉告民生派出所警員李尚勳前往,李尚勳則於同日4時3 9分18秒以無線電回報抵達現場等情,業經李尚勳、蘇子閎 於第一審作證時說明相關流程,並有電腦螢幕顯示劉佩耘之 報案紀錄可按。原判決關於認定李尚勳抵達案發現場時間之 說明,行文稍嫌簡略,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二)原判決 依據劉佩耘之證言、報案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已載敘劉佩 耘係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日凌晨4時30分許因聽到外面吵架 聲音而被吵醒,並於同日4時37分向縣警局報案(見原判決 第12頁)。雖於理由欄貳、四、㈡之4說明:「依據目擊證人 (按指劉佩耘)前開證述,其係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 ,被住所外之吵架聲音吵醒……而有勤務中心員警記載於當日 凌晨4時37分受理……目擊證人自不可能於凌晨4時40分始被鬧 鐘吵醒並目擊本案,自應以警詢時即凌晨3時30分許開始目 擊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為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第15頁) ,關於「凌晨3時30分」之文字顯係「4時30分」之誤植,本 可由原審以裁定方式予以更正,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三 )證人蘇子閎於第一審就劉佩耘之報案紀錄所為證言,未曾 提及「我之後再將各項通報時間以手動輸入方式登錄於勤務 指管系統」等語。原判決引為認定:「本案報案紀錄所示時 間,均為蘇子閔(應為蘇子閎之誤植)以手動方式輸入,至 多僅能證明上開時間乃『勤務中心員警手動輸入所記載之報 案時間』,與實際報案時間容有時間上之落差」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24頁),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微疵。惟原 判決此部分理由,係說明證人蘇子閎於第一審上開證言如何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未以之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 。是除去此部分之說明,依原判決其餘之論述,仍應為同一 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三、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並主張:(一 )警方報案紀錄顯示劉佩耘報案時間為107年6月4日4時37分 52秒,惟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顯示,上訴人於同日4時3 8分以前尚未抵達案發現場,有李尚勳製作之「案件發生經 過總表」、「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一覽表」可證 。原判決捨棄上開總表及一覽表關於時間之記載,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劉佩耘報案紀錄之報案時間,是縣警局接收的時間, 並非蘇子閎記載之時間,原審認定報案時間是由蘇子閎所記 載,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三)原判決對於李尚勳 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認定事實未 依證據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目擊被害人行 竊報警時,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記載於案發日凌晨3時36分受 理。惟於理由欄引用劉佩耘之供述,所為:「其係於案發當 日凌晨3時30分許,被住所外之吵架聲音吵醒(……自應以警 詢時即凌晨3時30分許開始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為可採 )」之說明,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審未 採劉煜仁對其有利之證言,對於卷內與劉煜仁證言相符之其 他證據資料(包括高章智證稱被害人拿扳手亂揮,經指認體 格很像劉煜仁壯壯的人拿安全帽丟被害人;劉佩耘證稱拿安 全帽丟被害人之人衣著特徵,與劉煜仁吻合;警方密錄器畫 面,劉煜仁確實於案發時在場),亦未說明何以未予採納之 理由等語。或係就原審上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 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逮 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法第21 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 有明文。不具備司法警察權限之私人逕行逮捕現行犯,固得 主張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惟其遇現行犯於逮 捕過程中有所抵抗,致因實施強制力而使該現行犯受有傷害 ,或發生死亡結果,或行動自由受限之情形者,事實審法院 應考量法律授權實施逮捕現行犯之範圍,並依比例原則,審 酌該逮捕手段是否合乎目的性、必要性且未過度侵害現行犯 之基本權利而定。如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不能阻卻違法。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上訴 人及徐諺銘等7人初始之目的,係為逮捕甫實施竊盜犯行後 被即時發覺之被害人,被害人為竊盜犯行之現行犯;上訴人 及徐諺銘等7人於行為時,分別以多輛機車及人數優勢圍困 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已經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雖基於逮 捕之目的,但逾越必要程度,由上訴人持安全帽丟向被害人 頭部,第2次丟中被害人頭部中間前方,並致被害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徐諺銘等7人其中數 人亦續行出手傷害被害人,其中1人另持電擊棒向被害人腿 部電擊,亦有人持水桶盛水潑灑被害人,惟被害人始終倒地 不起,終致生死亡結果等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上訴人上開所為之強制手段及傷害行為,如何已逾越實施 強制力逮捕被害人之必要程度,不符刑法第21條第1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88條所指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規定,不能主張阻 卻違法;上訴人所為如何已該當強制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 成要件。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等旨。依原判 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 之可言。 二、上訴意旨以:(一)若上訴人到達案發現場時,依其所認知 屬於(準)現行犯之被害人曾手持T型扳手加害圍捕之其他 之共同被告,而有現時加惡害於他人之正當防衛事由,縱使 經客觀理性的事後審理結果,認不存在有正當防衛,然我國 司法實務及學說均已肯認誤想正當防衛之法律效果宜採「限 縮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其行為符合「誤想防衛」,即學 說上所謂「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故意罪責,應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二)依原審之認定, 上訴人係因目睹被害人先後在居所處路旁行竊,當屬被害人 先有實施犯罪之不正行為,客觀上有令人無可容忍,足以引 起公憤之態樣。其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79條但書「當場激於 義憤」之要件。(三)被害人屬於竊盜之(準)現行犯,在 案發現場持尖銳之T型扳手拒捕,上訴人於公權力機關人員 尚未即時抵達前,為防止其脫逃及持兇器加害現場參與圍捕 之人,應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原判決對於其有阻卻 違法適用之抗辯,未説明不採之理由等語。 三、惟查,學說上所謂之「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是指行為人誤認客觀上存在阻卻違法事由的前提事實,但實 際上並不存在,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至於刑法第27 9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 者,始足以當之。依本件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並 無「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對於被害 人所為之傷害致人於死,亦非在被害人行竊現場所激起。原 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 之可言。上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 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執不適用於本案之刑法理論,或 自行假設未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卷查,原審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 憑。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一)監視器錄影顯 示畫面之時間、中原標準時間、案發時間是否相同;(二) 劉佩耘本案報案紀錄上之報案時間,是否為中原標準時間等 情,行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陸、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狀, 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是否具 有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減刑事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柒、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 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提出其辯護人所屬臺原法律事務所 函及縣警局112年3月31日屏警勤字第11231197400號書函等 資料,均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捌、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 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玖、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M-112-台上-2503-20241023-1

國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齊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羈押期間,均應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10年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0月29日第一 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等3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雖其等分別陳 稱各願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70至100萬元、120萬元 具保外,並接受限制住居、出海、出境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及電子科技監控等語。惟被告等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所 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 分別判處無期徒刑、13年8月、14年10月之重刑在案,被告 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且所謂逃亡亦不以避居國外,或 永久逃匿為必要,短時間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亦屬之,則其 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可認 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 及限制行動自由(實務上仍有脫逃之情形)範圍等限制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其等所陳述個人家庭狀況 等,均非延長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0-18

KSHM-113-國上重訴-1-20241018-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呂虹慧 楊淯丞 楊冠嶔 翁金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顏秉洋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複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虹慧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原告 楊淯丞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原告楊冠嶔新臺幣柒 拾伍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原告翁金桃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零 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淯丞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 仟壹佰柒拾玖元、捌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柒拾伍萬零肆佰 貳拾捌元、伍拾貳萬肆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呂虹慧、楊淯丞、楊 冠嶔、翁金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外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 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為撿取掉落手機而於行進 間驟然煞車而將甲車暫停車道,適同向後方楊百鍊(下稱被 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 載其子即原告楊淯丞)閃避不及而猛然撞擊甲車,致被害人 倒地後受有顱腦(含顱底環形骨折)及寰枕關節損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於同日10時宣佈急 救無效死亡,原告楊淯丞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右 眼撕裂傷6公分、右髖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呂虹慧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淯丞、楊冠嶔則為被害 人之子、原告翁金桃則為被害人之母。而原告呂虹慧為被害 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10元及喪葬費463,850元,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另乙車為被 害人所有,因本件事故毀損之修復費用為20,500元,雖因所 費過鉅而直接報廢,應仍得請求折舊後之金額5,125元,該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呂虹慧、 楊淯丞、楊冠嶔繼承,並經楊淯丞、楊冠嶔讓與原告呂虹慧 行使,自得請求被害賠償。此外,原告呂虹慧為家庭主婦, 原告楊淯丞為在學學生,原告楊冠嶔則因本件事故之打擊而 罹患躁鬱症,均無法賺取生活費用,翁金桃亦無謀生能力, 而被害人為家中經濟來源,其等應得分別請求被害人給付扶 養費2,005,853元、656,272元、656,272元、1,116,032元, 且得分別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經扣除原告呂虹慧、楊 淯丞、楊冠嶔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呂虹慧4,977,537元、原告楊淯丞3,155,5 77元、楊冠嶔3,656,272元、原告翁金桃3,615,336元。  ㈢另原告楊淯丞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費用3,544元、 看護費用27,500元之損害,且亦得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尚得請求223,01 1元,加計前開得請求之數額後應為3,378,588元。再扣除兩 造先前調解成立之數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原告呂虹 慧4,602,537元、原告楊淯丞3,003,588元、原告楊冠嶔2,78 0,577元、原告翁金桃3,240,33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呂 虹慧4,602,537元、原告楊淯丞3,003,588元、原告楊冠嶔2, 780,577元、原告翁金桃3,240,3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另其死亡之結果亦係 因其未正確配戴安全帽所致,不應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得主 張減輕賠償金額。又原告呂虹慧有謀生能力,原告楊淯丞、 楊冠嶔亦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應均不得請求扶養費,原 告翁金桃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不得請求扶養費。且被害人 之月薪僅有45,800元,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亦不合理,且請求 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楊淯丞出院後並無專人看護之必 要,其請求超過4日之看護費,應無理由。此外,兩造前經1 11橋司刑移調字第170號就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藥費用、扶 養費、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及乙車之車輛損害成立調解, 原告自不得該上開費用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月19日8時2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為撿取掉落手機而於行進間驟然煞車而將甲車暫 停車道(已呈靜止狀態),適同向後方被害人所騎乘乙車( 附載其子即原告楊淯丞)閃避不及而猛然撞擊甲車,致被害 人倒地後受有顱腦(含顱底環形骨折)及寰枕關節損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於同日10時宣佈 急救無效死亡。原告楊淯丞則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 、右眼撕裂傷6公分、右髖部擦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呂虹慧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淯丞、楊冠嶔則為被害 人之子、原告翁金桃則為被害人之母。  ⒊原告呂虹慧於本件事故後為被害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710 元及喪葬費463,850元。另被害人所有之乙車及行車紀錄器 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乙車必要修理費用5,125元及行車紀 錄器必要修理費用999元,並經被害人之繼承人協議由原告 呂虹慧行使該部分權利,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呂虹慧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  ⒋原告楊淯丞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544 元,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其因該等傷勢住院4日,有由專人 看護之必要,得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超過部分兩造有爭 執)。  ⒌原告四人就被害人部分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2,0 86元,兩造同意以原告呂虹慧500,000元、楊淯丞500,695元 、楊冠嶔500,695元、翁金桃500,696元之方式從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另楊淯丞就自身受傷部分,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8,033元,應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⒍兩造前於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70號成立調解,調解 內容如交附民卷第205頁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楊淯丞於出院後有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超過4日 部分之看護費有無理由?  ⒉原告四人是否符合得請求被害人給付扶養費之要件?如是, 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何?  ⒊原告四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⒋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 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先前成立之調解,不影響本件原告各項目得請求數額之 認定:   查兩造前於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70號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如交附民卷第205頁所示,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 四人共3,510,119元,並註明該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 理賠之數額,且包含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醫藥費用、扶養 費、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及乙車損害等損害之部分給付, 亦即本件請求之預為給付,並約明除該調解筆錄內容前述金 額以外之請求不予拋棄(見交附民卷第205頁),足徵該調 解筆錄約定之給付內容,僅係就本件原告四人得請求數額之 預為給付,並無確認原告四人得請求數額之意思,自不影響 本件原告各項目得請求數額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楊淯丞於出院後並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超過4日 部分之看護費為無理由:   原告楊淯丞雖主張其出院後仍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惟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楊淯丞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既為 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右眼撕裂傷6公分、右髖部擦挫傷, 尚無必然影響其生活起居而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楊 淯丞經住院休養後,是否仍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即應由原 告楊淯丞舉證加以證明,而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見交附民卷第219頁),並無原告楊淯丞有 何由專人看護必要之相關記載,尚難認有何由專人看護之必 要,且原告楊淯丞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此必要性,自難 為有利原告楊淯丞之認定,應認原告請求超過4日部分之看 護費用,並無理由。  ㈢原告呂虹慧、翁金桃不得請求扶養費,原告楊淯丞、楊冠嶔 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均為323,033元: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5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配 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而請 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 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 生活。另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 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 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⒉原告呂虹慧部分:  ⑴原告呂虹慧雖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向被害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查,呂虹慧於 109年間有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約440,000元,110年間則有 利息、股利、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約490,000元,111年間有 利息、股利、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約470,000元,平均每年 所得約定為467,000元,亦即每月約為39,000元,且其名下 尚有供自住使用之左營區房地1筆,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 可參,復自承尚有3,000,000餘元之優惠存款,足認依其財 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⑵至原告呂虹慧雖主張左營區房地為自住使用,且尚有近5,000 ,000元之貸款,不應列於維持生活之財產云云,然依目前社 會常態,供居住使用之房屋非必須為自有房屋,賃屋居住者 亦不在少數,自難將自有供自住使用之房屋排除於其維持生 活之財產認定範圍,且該房屋之貸款雖達近5,000,000元, 惟更足見其價值應更高於貸款數額,如將之排除於維持生活 財產之認定外,將使其坐擁高價房產卻仍得請求扶養費,亦 有失平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⒊原告楊淯丞、楊冠嶔部分:   ⑴查原告楊淯丞現為大學在學之學生,自108學年度起入學,有 原告提出之學生證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13頁),其預定畢 業之日期應為112年6月30日,應堪認定,是其雖已成年而有 工作能力,但依前開說明,其在學期間尚難期待得另前往工 作,自仍得請求被害人扶養,是原告楊淯丞請求被告賠償本 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19日至其畢業之112年6月30日間共2 年5月又11日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至於其現雖因學業成績 因素暫時休學,但將來仍有復學之可能,自不影響其得請求 期間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另查原告楊冠嶔原為大學在學之學生,自109年起入學,雖有 原告提出之學生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4頁),惟原告自 承其於111年12月23日休學(見本院卷第222頁),原告雖同 時主張其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即躁鬱症)及焦慮症在家 休養而不能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9 頁),然罹患該等病症之病人如穩定治療並非即必然無法工 作,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並無關於依其病況應休養而不能 工作之相關記載,自難以此推認確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 是其休學後既已無不能工作之客觀情形,自難認仍得請求被 害人給付扶養費。然原告楊冠嶔復於113年9月復學,現仍在 學中,有原告提出之在學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1 頁),原告請求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19日至其原訂畢業 之112年6月30日間共2年5月又11日之扶養費,亦堪認有據。  ⑶就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部分,原告主張以109高雄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3,159元計算,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9頁),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支出係指購買各種消費物 品,包括必要與不必要之支出,自與扶養之費用不同,又消 費支出因人而異,以之為每月扶養費數額之計算,並非客觀 。是本院審酌原告楊淯丞、楊冠嶔均與家人同住,其開銷應 可相互分擔,且原告呂虹慧每月收入約為39,000元已如前述 ,亦應與被害人分擔扶養義務,參酌原告自承被害人每月投 保薪資為45,800元,其與原告呂虹慧經濟能力所得負擔之消 費程度,認其等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每人每月20,000元為適 當,而其等之扶養義務人即原告呂虹慧與被害人之經濟能力 約略為45比55,故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每人每月11,0 00元(計算式:20,000×55%=11,000)。據此計算,原告楊 淯丞及楊冠嶔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均為323,033元〔計算式 :11,000×(2×12+5+11/30)=323,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原告翁金桃部分:  ⑴原告翁金桃雖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向被害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查,翁金桃於 109年間有財產交易、利息、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約17萬元 ,110年間則有財產交易、利息、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約27 萬元,111年間有財產交易、利息、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約2 1萬元,且其名下持有大量股份,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其價值依市值換算約為140萬元,亦有其持有股 份市值及換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213頁,其中持 有股份數量部分雖因誤解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投資金 額係以每股10元計算後之金課,而有誤載為10倍之情形,但 推算後之市值仍應為前開金額),足認依其收入情形及財產 狀況,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 據。  ⑵原告翁金桃雖主張其收入主要為直銷收入,並非穩定收入, 且股份未賣出前不應計入可支配之財產云云,然原告翁金桃 109至111年間均有約略相當金額之直銷收入,堪認該收入尚 非原告所稱之不穩定收入,且原告翁金桃持有之股份既均為 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應具相當之流動性,並無難以變現之情 事,且該等股份均為現股,與每年不確定是否發放之股利性 質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堪認以其市值計算財產價值,應無 不當,否則無非將金錢轉換為易變現之股份即可逸脫維持生 活財產之計算,顯非事理之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4條所明定。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 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被害人致死之情事,且有致原告楊 淯丞受傷之情形,原告呂虹慧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淯丞 、楊冠嶔則為被害人之子、原告翁金桃則為被害人之母,為 兩造所不爭執,其等自因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有精神上之痛 苦,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原告楊淯丞 因本件事故受傷部分,亦將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查本件原告呂虹慧為二專畢業,目前已退 休,原告楊淯丞為大學休學中,原告楊冠嶔為大學在學;原 告翁金桃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則為大學肄業,事故 當時從事保全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兩造之職業、教 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害人死亡部分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 00,000元為適當,就原告楊淯丞受傷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200,000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呂虹慧得請求之賠 償數額應為2,471,684元(計算式:1,710+463,850+5,125+9 99+2,000,000=2,471,684)、原告楊淯丞為2,536,577元( 計算式:3,544+10,000+323,033+2,000,000+200,000=2,536 ,577)、原告楊冠嶔為2,323,033元(計算式:323,033+2,0 00,000=2,323,033)、原告翁金桃為2,000,000元。  ㈤與有過失部分:  ⒈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雖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被害人當時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於被告停止於車道 後,隨即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車尾,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是 被害人當時既為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車輛,本應隨時注意前方 車輛之動態,且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如其當時確有 注意被告車輛有驟然減速停止之動態,且有保持足以隨時煞 停之距離,自應得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而不致發生本件事 故,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至於被告雖引據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辯稱被害人應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云云,並提出上開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 頁、第169至170頁),然依本件卷內及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並無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推算被害人當時行駛之時間及 距離,自無法據以推算被害人當時之時速,亦無從逕以前開 鑑定意見書之記載為認定之依據,尚難認被害人是否確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害人當時已有保持安全距離,應考量被害人之 反應時間、煞停所需時間及距離,且被害人應得信賴被告不 會突然於車道上靜止,故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云云,然前開規定既係要求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即係考量前方如有突發狀況時,後車仍須足夠之反應時 間、煞停時間及距離始能因應,故後車行駛時,本應保持縱 令前車因突發狀況突然停止時,仍得即時煞停之距離,始得 謂已保持安全距離,本件被害人既係因反應時間不及等因素 ,導致於察覺被告停止於前方車道上時,無法即時煞停而追 撞前方車輛,自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 離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本件事故當時,被害人未正確配戴安全帽,致於 落地時安全帽已脫離,方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就 此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顱腦(含 顱底環形骨折)及寰枕關節損傷所致,亦即係因頭及上頸部 之傷勢所導致,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08頁),是縱令被害人有正確配戴 安全帽,亦無法確定是否可以避免頭部撞擊之傷勢,更無法 避免上頸部之傷勢,自難因而排除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無從以此推認被害人尚有此部分之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 應不足採。  ⒌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交通繁忙車輛眾多之時刻,因手機 掉落而突然停止於車道上,對於往來之其他車輛造成相當之 危險,且確實屬異常情形,易導致後方車輛之誤判,甚或因 閃避而波及其他車輛,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是雖被害人亦 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仍應以被 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害人則僅為肇事之次因,故應認本件被 告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另原告楊淯 丞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因被害人亦為其使用人,故亦應有與 有過失之適用。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為原告呂虹慧1,730,179元(計算式:2,471,684×7 0%=1,730,179)、原告楊淯丞為1,775,604元(計算式:2,5 36,577×70%=1,775,604)、原告楊冠嶔為1,626,123元(計 算式:2,323,033×70%=1,626,123)、原告翁金桃為1,400,0 00元(計算式:2,000,000×70%=1,400,000)。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四人就被害人 部分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2,086元,兩造同意 以原告呂虹慧500,000元、楊淯丞500,695元、楊冠嶔500,69 5元、翁金桃500,696元之方式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另楊淯丞就自身受傷部分,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03 3元,應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扣除前開保險理賠之金額後,原告四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原 告呂虹慧1,230,179元(計算式:1,730,179-500,000=1,230 ,179)、原告楊淯丞為1,266,876元(計算式:1,775,604-5 00,695-8,033=1,266,876)、原告楊冠嶔為1,125,428元( 計算式:1,626,123-500,695=1,125,428)、原告翁金桃為8 99,304元(計算式:1,400,000-500,696=899,304)。此外 ,兩造前調解成立之金額,除保險理賠之數額外,被告另應 給付1,500,000元,該部分原告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兩造 已約定該部分為本件得請求金額之預付,亦應由本件得請求 之金額扣除,因兩造未約明各原告預付之數額,應平均計算 即每人扣除375,000元(計算式:1,500,000÷4=375,000), 扣除後原告四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原告呂虹慧855,179元( 計算式:1,230,179-375,000=855,179)、原告楊淯丞為891 ,876元(計算式:1,266,876-375,000=900,166)、原告楊 冠嶔為750,428元(計算式:1,125,428-375,000=750,428) 、原告翁金桃為524,304元(計算式:899,304-375,000=524 ,304)。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見交附民卷 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及原告楊淯丞受傷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得請求之數額經以過失比例減 輕及扣除保險理賠與調解成立之金額後,應為原告呂虹慧85 5,179元、原告楊淯丞891,876元、原告楊冠嶔750,428元、 原告翁金桃524,03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虹慧855,179 元、原告楊淯丞891,876元、原告楊冠嶔750,428元、原告翁 金桃524,304元,及均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四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楊淯丞就其受傷部分之請求, 則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就該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0-17

CDEV-112-橋簡-540-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鎮安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16590號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鎮安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其他法律 行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事 實 一、詹鎮安為某大學在學生,平日兼職從事網頁設計業務,緣羅 宗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Luo FranK之名義在其臉書公 開發案,徵尋製作3D列印形象官網,貼文內容為:「需求為 :手機嚮應式網站、主機要架在中華電信、需要有聯絡我們 表單和列印格式報價表單、以幾何圖形素材設計、需要買圖 可額外付費,有意者請私訊,提供報價預算是5萬元左右」 。詹鎮安知悉其並未以「安網網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安網 公司)」之名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之名義經營 業務或為簽約等法律行為,詎得知羅宗佑上情後,為承攬上 開標案,自稱係「李冠霖」而向羅宗佑表示:「你好,我是 安網網頁設計公司,希望與你洽談這個案件,我們團隊有非 常豐富的設計網站的經驗,一定能設計出您理想的網站」等 語,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招攬業務,經多次洽商後,羅宗佑表 示「麻煩提供安網公司聯絡地址和聯絡電話」,詹鎮安得知 後即對羅宗佑稱:「FranK您好,我們團隊主要是以遠端的 形式工作,目前沒有承租一個辦公室,如果你需要聯絡電話 跟地址,想詢問是否可以使用我個人的」等語。羅宗佑覆稱 :我們需要安網公司的地址和電話建檔等語,詹鎮安回稱: FranK 好,沒問題,以下是敝公司的電話及聯絡地址等語, 經折衝後,雙方約定於111年3月21日13時,在高雄市○○區○○ ○路0號3樓簽訂契約及交付訂金,詹鎮安並表示會指派李姓 工程師(指李紹宏)前往等語,並提供李姓工程師之LINE, 同時以LINE聯絡其不知情之同學李紹宏,告以簽約時間及簽 約地點,羅宗佑接獲訊息後,將露西時代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露西時代文創公司)所草擬之「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 」草約LINE給李紹宏,李紹宏依約前往前,將上開「委託網 站開發合約書」草約LINE給詹鎮安查看,並問詹鎮安看有什 麼地方要修改,嗣抵達簽約地點後,因羅宗佑要求告以有關 公司之資本額、統一編號、年營業額等事項,李紹宏即訊問 詹鎮安,經詹鎮安告知後,即在羅宗佑所提供之「廠商基本 資料表」中填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負責人「 詹鎮安」等,並代表安網網頁公司在上開「委託網站開發合 約書」上簽名,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為簽約之法律行為。 羅宗佑則代表露西時代文創公司,在合約書上用印,嗣因羅 宗佑以「谷歌」查詢結果,發現所告知之公司統一編號並非 「安網網頁公司」而知悉上情,旋即報警。 二、案經羅宗佑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告發後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理 由 臺、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鎮安(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委託其同學李紹宏於111年3月21日13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號3樓,與自稱FranK之露西時代文創公司之代 表羅宗佑簽約,欲承攬網站開發業務,及告知李紹宏有關公 司之統一編號、資本額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無締約之真意、 李紹宏係遭羅宗佑設局陷害云云。   二、經查:   ㈠告發人羅宗佑(下稱告發人)於111年3月17日,以Luo FranK之 名義在其臉書發案,公開徵尋製作3D列印形象官網,貼文內容 為:「需求為:手機嚮應式網站、主機要架在中華電信、需要 有聯絡我們表單和列印格式報價表單、以幾何圖形素材設計、 需要買圖可額外付費,有意者請私訊並提供報價預算是5萬元 左右」,有臉書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並經羅宗佑證 述在卷(警卷第11-13頁)。而被告以李冠霖之名稱利用通訊 軟體向羅宗佑表示:「你好,我是安網網頁設計公司,希望與 你洽談這個案件,我們團隊有非常豐富的設計網站的經驗,一 定能設計出您理想的網站」等語(警卷第15頁),經多次洽商 後,告發人表示:「方便提供安網公司聯絡人和聯絡電話及聯 絡地址嗎?」;被告回稱:「你好,這是我的名片(按名片上 僅有李冠霖、專案經理工程師)」;告發人:「5萬元這個金 額是否可以承接?」;被告:可以的。告訴人:「那週一可以 簽約,現場可以匯款」。被告:「那請問貴公司在那裡呢」。 告發人稱:「高雄市○○區○○○路○號、露西時代文創設計有限公 司」、「再麻煩提供安網公司聯絡地址和聯絡電話」,被告亦 稱:「FranK您好,我們團隊主要是以遠端的形式工作,目前 沒有承租一個辦公室,如果你需要聯絡電話跟地址,想詢問是 否可以使用我個人的」等語,告發人回稱:我們需要安網公司 的地址和電話建檔,合約書上要寫電話地址等語,被告回稱: FranK 好,沒問題,以下是敝公司的電話及聯絡地址;電話: 0000-000-000;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嗣經折衝後,雙 方約定於111年3月21日13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3樓簽訂 契約及交付訂金,詹鎮安並表示會指派李姓工程師前往等情, 亦均有雙方臉書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7-21頁),此外,復 有被告之友人李紹宏以安網網頁公司之代表人簽訂之「委託網 站開發合約書」、廠商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40、42頁) 。足徵告發人確有與被告公司簽訂「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無 訛。告發人既係要徵尋廠商「製作3D列印形象官網」而刊登廣 告,且同意支付費用,且迄未對被告請求賠償,於原審亦僅表 示除非被告認罪,才要和解等語(原審卷第63頁),則陷害被 告對告發人並無任何利益,是被告辯稱係遭告發人陷害云云, 亦無可採。 ㈡證人李紹宏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19日晚上我同學詹鎮安(即 被告) 打LINE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接露西時代文創公司形 象網站的案子,要接的話就是111年3月21日13時到高雄市○○區 ○○○路0號跟羅宗佑簽約,我就答應他,詹鎮安在電話裏面講到 跟對方說我是安網的工程師,但沒有跟我說這是一間公司,我 一直以為這是一個個人團隊的名稱,當下也沒有多疑,後來羅 宗佑跟我用LINE聯絡簽約,赴約後羅宗佑要我填寫他們的合約 表格,工廠地址為我在新竹的租屋處,後來公司統一編號、EM AIL、年營業額、資本額的欄位我都不會寫,我當下就打LINE 給詹鎮安,他當下沒接,後來我就傳訊息給他叫他教我怎麼填 ,我填下詹鎮安所提供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羅宗佑就查 詢上開公司統一編號,發現根本不是安網網頁設計有限公司等 語(警卷第7-10頁);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至高雄市○○區○○○路0號3樓跟業主簽約?是誰請你 過來的?)有。詹鎮安請我過來的。」、「(提示警卷委託網 站開發合約書第9頁,這是不是你簽名的?)是我簽名的。」 、「(這份合約是誰提供的?)是業主羅先生繕打的。」、「 《提示合約書附件二》(廠商基本資料是否是你寫的?)是我填 寫的,我先拍空白的表格給詹鎮安,詹鎮安再告訴我要填什麼 ,我在現場再填上去。」、「(新竹市○區○○路000號是你的住 處嗎?)是我的租屋處,這邊沒有開公司,是純粹一間民宅; 詹鎮安說先填我的住處就好了。」等語(偵二卷第16-18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認識李紹宏?)李紹宏 是我大學同學。」、「(你是否有自稱為安網網頁設計公司? )有。」、「(當時與告訴人(按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係告發人 之地位)對話內容在討論何事?)羅先生在臉書社團內有刊登 公司網頁建置案件的廣告,我想要承包他的案件,我就主動用 臉書與他聯繫,內容就大概都在討論案件承包的事情。」、「 (你與告訴人有無論及公司業務或簽約等法律行為?)有。」 、「(有無實際與告訴人簽約?)我有請我同學李紹宏去幫我 跟他簽約」、「我不曉得契約內容怎麼寫的,李紹宏有問我統 編、員工數、資本額等問題,我因為當時在上課就想說統編先 以家裡公司的填寫、員工數就寫些大概、資本額則是我們之前 有賺一些錢。」、「(你有無請李紹宏與告訴人簽約?)是我 請他去的。」、「(李紹宏是否知道契約所填寫之內容非屬事 實?)因為他是我的好朋友,但他不曉得我們團隊的實際狀況 ,就只是聽我說的就寫上了。」等語(警卷第3-6頁)。核與 證人李紹宏證述大致相符。則證人李紹宏確有受被告之託前往 高雄市○○區○○○路0號3樓與露西時代文創公司之負責人羅宗佑 簽定「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被告既未限制李紹宏簽約之範 圍或何種事項不得納入契約內,自無越權可言,被告辯稱李紹 宏係越權簽約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李紹宏雖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叫我去簽約時並沒有要我用公司之名義簽約云云(偵二 卷第17頁),然依卷附上開合約書,當事人均係以公司名義簽 約,且雙方當事人欄均在同一頁,證人李紹宏於簽約時斷無不 知之理,況且在簽約前,被告復告知證人李紹宏公司統一編號 等,而如後所述,告發人復事先即傳送合約書草稿給證人李紹 宏,證人李紹宏尚要求被告有無修正之必要(警卷第6頁參照 ),則其於簽約時豈有不知要以公司名義簽約之理,是此部分 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證人李紹宏 既不知被告團隊的實際狀況,僅依憑被告之說明而為簽約等行 為,則證人李紹宏係不知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受被告 之託而前往簽約無訛。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是要以個人名義與告發人簽約,並 無違反公司法之意思,且草約確係係由告發人方提供云云。惟 被告於初始即係以:我是安網網頁設計公司等語與告發人接洽 ,且告發人於聯繫過程一再向被告要求提供公司之地址及聯絡 電話俾便建檔,有如前述,何況,露西時代文創公司事先已將 草約提供給李紹宏,李紹宏並傳給被告,要被告看一下,並問 被告有沒有必要修正的地方,有被告與李紹宏間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警卷第6頁參照),雖被告其後在李紹宏出門前 ,告訴李紹宏想重打合約等語(警卷第7頁),惟係表示:有 些地方怪怪的,好像是政府招標的合約、都在講我們要賠錢等 情,均屬合約內容問題,無關締約之當事人,再參以其後仍告 訴證人李紹宏公司之統一編號、營業額、資本額等情觀之,益 徵被告想要重訂契約一節與締約當事人無關,亦即被告自始即 要以安網網頁公司之名義與露西時代文創公司締約無訛,所辯 係遭設局陷害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㈣本件告發人係於111年3月17日其臉書公開發案,被告係委託李 紹宏於同年月21日13前往簽約 ,而被告係111年6月6日始訂定 安網網頁設計公司之公司章程,同年6月14日申請公司設立登 記,並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333358190號函核准,有函文 及安網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等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33、143 -3頁)。因此,於被告以公司名義為上開招攬、簽約之行為時 ,並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無訛,則此部分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前開犯行自 堪認定。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招攬業務,及為簽約之法律行為之規定 ,應依同條第2項處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紹宏為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行為之 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始否認 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有設計網站之能力等語。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則係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必須行為人確 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證人李紹宏於偵查中證稱: 「(詹鎮安有無設計網站的能力嗎?)有,我是上大學後才 接觸這個區塊,我如果有問題就會詢問詹鎮安。就我所知詹 鎮安從國小就開始在補習班有學習這方面的知識,我跟詹鎮 安在大學時第二專長都是資訊工程等語(偵二卷第16頁)。 而被告於高中時期即參加國際運算思維挑戰賽,並獲得優勝 獎(本院卷第95-96頁),且於案發前即設有網頁設計交流 討論網站(本院卷第99頁),因此證人李紹宏所證應屬可信 ,被告既有能力完成所欲承攬之網站開發工作,參以本案承 接之金額僅5萬元,前此復無任何詐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行為時仍在大學就讀,則被告所 辯並無詐欺之意思一節,非無可信,況且檢察官亦不認被告 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本院卷第9頁)。再者,締約當事人是否已合法成 立之公司,係是否違反公司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能力履行 合約並無絕對之關聯性,本案重在被告是否有履約能力,而 未經完成設立登記,即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 行為,係屬公司法第19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當事人之資格已 為構成要件所涵攝,如將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認定係 詐術即屬就同一構成要件事實重複評價。原判決認此部分另 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認被 告係施用詐術,而論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 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並危及交易秩序、犯罪動機在於招攬業務,牟取利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事後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告發人所受損害非大,自陳現就讀某大學生命科學暨醫學院 學士班四年級,雙主修資訊工程學系之學識程度,為經受教 育、智識健全之人,及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本院卷第161 頁)、前此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年紀 尚輕,仍在就學中,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應知自我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 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如被告未依限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原審關於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另為無罪部分, 因檢察官未對之聲明不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 其立法意旨,不生移審之效果,應已確定;檢察官既未起訴 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本院亦認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則經原審認定被告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僅由本院撤 銷為已足,無庸再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緩刑負擔) 一、被告詹鎮安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被告詹鎮安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2024-10-11

KSHM-113-上易-32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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