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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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甘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佳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甘家維犯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甘家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甘家維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憲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許彥翔」及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由李佳憲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憲之中信帳 戶)予「許彥翔」,再由「許彥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 、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即李佳憲之中信帳戶,李佳憲即依「許彥翔」之指示,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甘家維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使用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胖」、「翔」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甘家維於111年6月初 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甘家維之中信帳戶)予暱稱「胖」、「翔」等成 年人,再由「胖」、「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 以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 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即甘家維之中信帳戶,甘家維即依「胖」、「翔」之指示,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甘家維(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之 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4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顥恩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韓雨秦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左湘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李佳憲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李佳憲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李怡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王承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甘家維之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甘家維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張芳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金控」詐欺APP頁面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被告2人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 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2.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刑之加減、限制等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部分,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李佳憲 於偵查中未自白、甘家維則未繳交所得財物),所得之處斷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李佳憲就附表編號1至3、甘家維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李佳憲、甘家維分別與上開事實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 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侵害 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 2人以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就各該犯行 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李佳憲為3罪、甘家維 為2罪),而予分論併罰。  2.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甘家維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甘家維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 院審酌被告甘家維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據檢察官提 出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檢察官執行紀錄等件為證,則被告 甘家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 件。然被告甘家維前案所犯係屬交通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 犯詐欺、洗錢案件之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甘家維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均不符合減刑事由   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 罪,惟被告李佳憲於警、偵均否認犯行;被告甘家維雖稱於 偵查中有認罪之意思,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繳回全部所 得財物,是被告2人經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均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無從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均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 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均 自承無資力賠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其等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 2人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甘家維提供其中信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 犯本案詐欺犯罪,是扣案之甘家維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堪 認係其利用該帳戶所需之相關物件,可認係供其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李佳憲供稱就本案犯行並無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其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2.被告甘家維供稱只要配合對方指令,每天可獲得5千元到1萬 元不等之報酬,各次提款行為的報酬忘記了,但伊獲得的總 報酬沒有超過10萬元,大約5萬元等語(警卷第95頁、本院 卷第167頁),可知其報酬係按日計算,而其本案提款行為 係於同一日所為,有如前述,則依最有利被告即沒收數額最 少之方式計算報酬,應認其本案犯行報酬為5千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遭層層轉匯之詐欺贓款,各經被告2人提領後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2人各自提領後旋即轉交 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如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同案被告陳聖智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主文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1 張芳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可馨」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張芳綺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顥恩)/ 111年6月20日9時49分許/ 4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雨秦)/ 同(20)日9時55分許/ 125萬2500元 李佳憲之中信帳戶/ 同(20)日11時19分許/ 125萬2千元 李佳憲於同(20)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5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瑞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以LINE暱稱「張瑞豐」、「鄭可欣」、「黃睿雪」佯稱:可在http://n.ycbsf.com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瑞泰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開王顥恩帳戶/ 111年6月20日9時50分許/ 116萬元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周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暱稱「米米MICHELLE」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周傳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開王顥恩帳戶/ 111年6月20日10時39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左湘宇)/ 111年6月20日11時2分許/ 14萬9150元 李佳憲之中信帳戶/ 同(20)日11時16分許/ 49萬8020元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明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嘉琪」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明良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怡蓉)/ 111年7月6日13時37分許/ 6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承煒)/ 同(6)日14時3分、20分許/ 108萬2149元、90萬7651元 甘家維之中信帳戶/ 同(6)日14時15分、24分許/ 179萬2457元、91萬8437元 甘家維於同(6)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71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甘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宋義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陳嘉琪」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宋義德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開李怡蓉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14分許/ 100萬元 甘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11

KSDM-113-金訴-649-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俊男 被 告 楊學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學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學文知悉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上綽號「胡歌」者是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如果為「胡歌」出面承租汽車,該汽車應會 遭「胡歌」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從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 犯罪使用,竟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不法利益,同時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依「胡歌」 之請求,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特別南下到臺南市○○區○○路00 巷0號內,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給「 胡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 的詐騙手法,向劉孝偉、尤仁宏施以詐術,致使劉孝偉、尤 仁宏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自各該匯出帳 戶,先後匯出各該金額,進入詐欺集團指定的匯入帳戶即人 頭帳戶內。該集團的成員「牛奶糖」再駕駛上開楊學文承租 的車輛附載李佳憲(業經原審另行判決罪刑),於112年4月 28日18時17分至2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南鯤鯓代 天府ATM提領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牛奶糖」上 繳,而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劉孝偉、尤仁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法院的供述或答辯: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應「胡歌」之邀出面承租上開汽車,然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急用錢,我不知道會有問題, 我也是被騙的(營偵卷第103頁)。  ㈡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胡 歌」之人,受「胡歌」委託代為承租上開車輛,伊只負責到 「胡歌」指定的車行簽租賃契約,沒有取車,對方在超商以 無卡自存之方式給付1萬元,伊不知道他們是做甚麼的,不 知道請伊租車的用途,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一審卷 第209、340、356頁)。  ㈢被告於本院雖然坦承:伊在網路上認識「胡歌」,並應「胡 歌」的請求,於上開時間、地點,出面承租上開汽車後,交 給「胡歌」使用,然仍矢口否認幫助加重詐欺罪,辯稱:伊 不知道對方是三個人以上,伊僅願意承認幫助普通詐欺罪, 如果同時構成幫助洗錢罪,請依法判決,伊否認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5、117、118頁)。 二、經查,本案客觀事實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應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胡歌」之請求,出面承租上開車輛(權利車),並簽訂上 開車輛之租賃契約,業據被告坦承如上,並有汽車租賃契約 書1份、簽約現場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以 下)。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牛奶糖」駕駛被告承租的上 開車輛,附載李佳憲前往上開地點的ATM,提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後,轉交「牛奶糖」層轉給集團上游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2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據李佳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李佳憲並於原審供稱:「牛奶糖」並非被告等語(原 審卷第213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李佳憲在ATM 提款畫面照片16張、本案匯入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可佐 。 三、其次,被告主觀上知悉「胡歌」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道其 所租用的車輛應是「胡歌」等詐欺集團欲持以從事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警卷第4頁以下):  ⒈(現警方提供你向顏子軒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 租貸契約書供你觀閱,書內簽名及字跡是否為你本人書寫? )契約書個人資料是我書寫無誤。(你在何處向何人承租? 你每日以何代價承租?共承租幾日?)我在台南市永康某車 行承租該車輛,但是我只是負責出面承租該車輛,當日承租 後是由別人把車開車,還車也不是我本人開回去還,所承租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不知道之租金及期限。...因為 我幫人租車賺取傭金...,我於112年3月底在社群網路飛機A PP認識一名男子(年籍不詳)在群組發布代租權利車訊息, 租貸成功可獲取新台幣1萬元,我就在4月初用飛機軟體先與 他聯繫,並南下到台南永康區車行出面租車,租完車後對方 請我到超商以無卡方式提領1萬元...我不知道何人駕駛前往 南鯤鯓代天府取款。  ⒉(你替他出面承租車輛,是否知道用途為何?)我知道他要撈偏門,他說換車速度很快,不會有危險...(你是否知道「胡歌」之人?他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我知道,他就是叫我承租車輛之人。應該詐騙集團找人頭成員。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用飛機通訊軟體,有加入一個群組 ,沒有實際的名稱,有一名不認識的人,暱稱「胡歌」的人 發布說要找人幫忙租車,簽一次約可賺取一萬元,我當下問 他這車的用途,他只說他們換車速度很快,不會有危險,當 下因為我缺錢,急用錢就沒想那麼多(營偵卷第99頁)。  ㈢被告於本院中坦承:我有在警詢第6頁承認「我知道他要撈偏 門」、「我知道,他就是叫我承租車輛之人。應該詐騙集團 找人頭成員」等情,所以我是承認幫助詐欺(本院卷第114 頁)。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明顯知悉「胡歌」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 悉「胡歌」找其出面租車,就是要做為詐欺犯罪使用。  ㈤被告於本院坦承主觀犯意之際,雖仍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 三人以上,我否認幫助「加重」詐欺云云。然根據被告上開 坦承的內容,被告主觀上明顯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且被告 也坦承其被拉入的群組裡面,有好幾百人(本院卷第115頁 ),且邇來從事詐欺犯罪的犯罪人士,多以集團層層分工的 方式進行,業經大眾媒體多方報導,被告是具有社會閱歷的 青壯人士,對此更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於本院辯稱:伊 不知道對方有三個人以上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同時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五、論罪(含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有 相關修正(包含加重、減輕其刑方面),與被告相關的修正 前、後條文如附件所示。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然新增了減刑 規定(如附件所示),然被告並不符合該條減刑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的舊法。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或無需確知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僅是貪圖上開報酬,而一時性地出面幫「胡歌」所屬 詐欺集團租車,再將該車輛提供給「胡歌」所屬集團而已,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例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提領贓款),被告應為幫助犯。檢察官認為 被告已經加入「胡歌」所屬詐欺集團,與「胡歌」等人為共 同正犯,並不可採。  ㈣核被告所為,是犯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觸犯上開2罪,也同時侵 害2個被害人的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對被告不利的證據,遽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上開不法利益,即為詐欺集團出面承租車輛 供詐欺集團作為犯案代步工具,避免警方查緝集團成員的真 實身分,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害,檢警難以循線追緝集團上游、金錢最終去 向,被告所為乃有可責;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坦承犯罪,自偵 查迄原審卻否認犯罪,於本院僅坦承部分犯罪(於警詢或審 理中坦承洗錢犯罪的部分,符合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規定者 ,併於此考量);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再斟酌被告提供幫助行為的程度,被害人受損的金錢數額 ,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5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已經量處法律規定的最低度刑)。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取得1萬元報酬,此為被告的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的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表編號1被害人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附表編號1、2被害人部分)。  ㈡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 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僅是貪圖代為租車的報酬,而一時性地出面幫「胡歌」所屬 詐欺集團租車而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胡歌」等人 共同策劃謀議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被告也無從事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僅止於幫助犯,尚難認 為被告具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意欲,因此,尚難逕 認被告觸犯此罪。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 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本案「胡歌」所屬詐欺集團指揮李佳憲持附表所示「匯入 帳戶」(即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前往ATM自動付款設備領款 ,該提款卡可能是詐欺集團經由該人頭帳戶持有人同意而交 付,亦即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胡歌」所屬詐欺 集團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該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去領款,自難僅 憑李佳憲客觀上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即認成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㈣被告被訴的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與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即人頭帳戶) 1 劉孝偉 佯裝欲購買告訴人之商品,並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以銀行帳戶資訊認證其身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4月28日18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 尤仁宏 9萬9,989元 112年4月28日1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附件: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條文 (犯罪時間:112年4月21日) 中間法 現行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I.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TNHM-113-金上訴-1745-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686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1年 8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6分 許」、犯罪事實一、㈡第16至17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意思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證據部分補充「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甲○○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適用113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惟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中敘明被告與「銘凱」、「新之助 」分持棍棒下手毆打之行為,且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 罪名,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 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與「黃碩英」、「黃惠敏」間,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犯行,與「銘凱」、「新之助」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攜帶兇器生事,所為固應非難,惟因 渠等聚集人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 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 性應非甚高,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此對社會 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 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 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審 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3,000元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就附件犯罪事 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亦合於113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此部分既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之附表編號 1、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 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揭被害人難以追 償,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復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他 人間之衝突,恣意攜帶兇器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 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 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院卷第63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之附表 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至被告持以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棍棒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該棍棒本身亦非屬違禁物而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86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聚眾 施強暴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LINE暱稱「黃碩英」、 「黃惠敏」及附表所示等共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前揭共犯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丁 ○○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中,款項經 先後依序在如附表所示張毓安、王承煒(前開2人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甲○○等人金融帳戶間轉匯,最後 甲○○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得之 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看,隨即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妨害秩序部分    甲○○與少年鄭O弈(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65號宣示裁定訓 誡)為廟會認識之朋友。緣黃宥森與林東胤間互有嫌隙, 黃宥森於民國112年2月2日14時許以電話聯繫林東胤出面 談判時,得知林東胤等人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 正國小籃球場」打球,雙方遂相約於上開地點談判,黃宥 森隨即夥同黃敬諭、丙○○、陳柔涵等人於112年2月2日16 時至17時之間到場協助談判,林東胤則邀約鄭O弈到場協 助談判。詎雙方於談判過程中,因鄭O弈與丙○○發生口角 衝突,鄭O弈心生不滿,另行邀約甲○○及綽號「銘凱」、 「新之助」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來助勢,隨後 於112年2月2日18時44分許,甲○○率領綽號「銘凱」、「 新之助」及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女到場後,經鄭O弈指 認丙○○為出言不遜之人,甲○○、「銘凱」、「新之助」等 3人明知「中正國小籃球場」為公共場所,仍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意思聯絡,分持棍棒(未扣案 )下手毆打丙○○,鄭O弈則在旁觀看,致丙○○受有左手挫 傷、切割傷、左腳挫傷、臀部挫傷、右腳挫傷、頭部挫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案經戊○○、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妨害秩序部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出借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黃長瑋(即許彥翔)」,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藉此獲得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得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戊○○委託之告訴代理人劉又欣、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張毓安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承煒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甲○○金融帳戶中,再由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53號起訴書1份。(現由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宣股審理中) ⑴佐證被告確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8萬元之事實。 (二)妨害秩序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率領綽號「銘凱」、「新之助」及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女到場後,與綽號「銘凱」、「新之助」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改口供稱僅「銘凱」、「新之助」動手打人,其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2 證人鄭O弈、丙○○、陳柔涵、黃宥森、黃敬諭、林束胤、謝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人鄭O弈證稱被告甲○○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⑵證人黃敬諭證稱被告甲○○與「銘凱」、「新之助」及被告甲○○帶來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除均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⑶證人丙○○、陳柔涵、黃宥森、林束胤、謝宇翔均證稱有2至6人(應包含被告甲○○與「銘凱」、「新之助」)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2張、警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中正國小」後門及籃球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指認監視錄影中其率領綽號「銘凱」、「新之助」及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女後門進入順序及綽號照片、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擷取之照片20張。 ⑴勘驗時依被告甲○○偵查中指認後門監視器錄影畫面入場者得知被告甲○○本人外觀後,再依該被告甲○○之外觀比對籃球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確認當天至少有被告甲○○、「銘凱」、「新之助」等3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⑵佐證其他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施強暴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行為,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甲○○各與如附表所示共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與「銘凱」、 「新之助」等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甲 ○○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聚眾施強暴等3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共犯(即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黃長瑋」 戊○○ (提告) 佯為LINE暱稱LINE暱稱「黃碩英」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戊○○聯繫,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16分許、同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另案被告張毓安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15萬983元至另案被告王承煒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15萬1936元至被告甲○○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8萬元 2 同上 丁○○(提告) 佯為LINE暱稱LINE暱稱「黃惠敏」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丁○○聯繫,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張毓安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11萬9662元至另案被告王承煒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7萬1849元至被告甲○○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158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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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丁○○(所涉本案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時係少年之李○霆(00年0月生,所涉本案犯行均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實際年齡)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時,因認吳○冔(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 明戊○○知悉其實際年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甲○○對其挑釁,且明知五甲一路係公共場所,於該 處滋事可能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影響社會治安及 秩序,且對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亦有所認識,竟仍與丁○○、李 ○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駕車自後高速追趕吳○冔所 騎上開機車並惡意逼車,導致吳○冔所騎上開機車自撞路旁 車輛倒地,吳○冔旋即乘隙騎乘該輛機車逃離現場,戊○○駕 車追尋未果,隨即與丁○○、李○霆下車,分別撿拾路邊木棍 (未扣案)作勢攻擊甲○○後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實施強暴 行為,並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及生公眾與交通往 來之危險。 二、戊○○之友人丁○○因故得知楊宇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與少年吳○澤(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實 際年齡)間有債務糾紛及口角爭執,並知悉楊宇浩與吳○澤 相約於112年7月9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交付欠款,丁○○旋邀集戊○○、丙○○(本院另行審結)、時係 少年之李○霆、曾○恩(00年00月生,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實際年齡)一同前往上址,並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交付欠款後,由丁○○、戊○○、丙○○、李○霆、曾○ 恩共同將吳○澤強行拖出屋外,徒手毆打吳○澤,並將吳○澤 壓制在地,再由李○霆持水桶攻擊,吳○澤因而受有右臉瘀挫 傷、左耳挫傷、左前臂擦傷、左上臂瘀挫傷、右手擦傷、左 肩瘀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吳○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楊宇浩、證人即被害 人吳○冔、甲○○、證人即告訴人吳○澤、證人李佳憲於警詢或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 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 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 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 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不知本案被害人之年齡等語(院卷第98- 9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吳○澤於 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對事實一、二所示少 年違犯之妨害秩序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亦如前述。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開犯行尚分別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然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首倡謀議之舉,本院自難以前揭罪名相繩, 惟因論處罪刑之法條仍屬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而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與 丁○○、李○霆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丁○○、丙○○、李○霆 、曾○恩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生事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所為固應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人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 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 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 為之時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 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所為雖已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 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 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係與少年李○霆、曾○恩共犯,然被告於 審判中供陳不知共犯少年之實際年齡等語(院卷第98頁), 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共犯少年之真實年齡,爰 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先後 與他人於本案公共場所妨害秩序,並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行 為,所為已相當程度侵害法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 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妨害秩序之時 間、地點、方式。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持以犯事實一所示犯行之木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 係被告所有,該木棍本身亦非屬違禁物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審訴-332-20241210-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70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玲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盜暮之旅企業社            設花蓮縣○○市○○里○○○街0號 兼法定代理 李佳憲  住同上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文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俾利後續執行 ,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另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佳憲對 第三人中和泰和街郵局(板橋72支)之存款債權,惟具體標的 第三人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中和區,非本院轄區,則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2024-12-03

HLDV-113-司執-28704-20241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陳姵妤受有附件所示 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被   告 李佳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1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鎮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同向右後方有陳 姵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 ,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陳姵妤 因而受有左肘擦傷2×2公分、左膝擦傷7×2公分、右後小腿瘀 青5×2公分等傷害。李佳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姵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憲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2

KSDM-113-交簡-1672-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佳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全家(營)24h」(ID:q wera123400)發送含有「魷魚遊戲」、「限量美酒」、「外 籍洋妞」等暗示其有販賣毒品果汁粉包之訊息,用以向不特 定公眾表示其有對外販賣毒品之意。適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 警發覺,即喬裝買家於112年3月7日16時43分許,利用微信 與李佳憲商討毒品交易事宜,李佳憲並持附表編號2所示手 機以微信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同時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果汁粉包6包之合意,並約定交易地點為高雄市鳳山 區南榮路與善士街之六合火鍋店。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當 李佳憲前往上址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前述毒品之果汁粉 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現金2000元時(現金已由警 方領回),員警旋即表明身分逮捕李佳憲,交易因而止於未 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6頁、79至81頁、院卷第399頁),並有112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9至40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1、22頁)、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卷第18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49957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營利意圖的認定:販賣毒品犯行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就已經足夠,至於行 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的 方式,無論是「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 式,均無不可。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次淨賺1100元 等語(偵卷第80頁)。足見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未遂犯減輕: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 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 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按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戕害他人身心之 第三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任意販售「4-甲 基甲基卡西酮」以圖利,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喬裝買 家之員警,復於著手販賣時即遭警方查獲,且販賣之價格及 數量非鉅,與販賣毒品之大盤或毒梟有異,惡性相對較輕。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 上開鑑定書可資憑佐(偵卷第113頁),屬違禁物,且該毒 品果汁粉包係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果汁粉包,亦經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卷第2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之工具,亦經被告供承不諱(院卷第272、39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3所示之手機,因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對該手機宣告沒收。又喬裝買家之警員與被告交易時 雖有交付如附表4所示現金予被告,然該等現金隨即經警扣 押,並已發還警員等情,有卷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偵卷第27頁),是被告就本案實際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毒品果汁粉包 6包(驗前總淨重約24.3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2公克) 2 APLL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APLL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現金 2000元

2024-11-29

KSDM-112-訴-499-20241129-2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 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本案2次洗錢犯行,雖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 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胡歌」、「牛奶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 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丁 ○○、戊○○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2萬3,456元 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 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獨 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獲得提款總額5%之報酬,業經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依此計算,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共計3,650元(計算式:73,000元×5%=3,6 5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胡歌」、「牛奶糖」之人(下均稱「胡歌」 、「牛奶糖」)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 領車手之工作,並約定甲○○每次提領可獲得該提領款項之5% 作為報酬。甲○○遂與「胡歌」、「牛奶糖」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 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文科 HOANG VAN K(下稱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甲○○復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內之指示,搭乘「牛奶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交予「牛奶糖」,再透過「牛奶糖」 轉交予「胡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丁○○、戊○○發 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就甲○○指認李威霖 為「牛奶糖」之部分,緣李威霖業經本署於112年10月22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97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查無新事實新 證據,故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丁○○、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提 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本案車輛遭拍攝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4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所使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戊○○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丁○○轉帳紀錄擷圖1張、告訴 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證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胡歌」、「牛奶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6月3日偵訊筆錄1份在 卷可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本案擔任車手可獲取所提 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且確實有自「牛奶糖」取得此部 分報酬,是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中之5%,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2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交予「牛奶糖」之方式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乙節,如前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對所取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故亦無從再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自稱警察之人打電話予告訴人丁○○,對其佯稱:先前告訴人丁○○在社群軟體FACEBOOK購買之物品,該賣家帳戶為詐欺之人頭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否則告訴人丁○○之匯款帳戶亦會被視作人頭帳戶等語。 112年4月17日15時18分 4萬9,985元 112年4月17日15時31分 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2年4月17日15時31分 2萬0,005元 112年4月17日15時32分 1萬0,005元 2 戊○○ (提告) 自稱旋轉拍賣民眾之人以賣場訊息之方式聯絡告訴人戊○○,稱其交易失敗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 112年4月17日15時37分 2萬3,456元 112年4月17日15時45分 統一超商泰毅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2年4月17日15時46分 3,005元

2024-11-22

CTDM-113-審金易-42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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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38號 債 權 人 李佳憲 債 務 人 陳彥銨(原名:陳伯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KSDV-113-司促-21138-20241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地○○○、天○○、乙○○、F○○、A○○、丑○○、H○○、G○○、D○○、宇 ○○、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B○○、C○○ 、亥○○、J○○、I○○、黃○○、丁○○、丙○○、玄○○、巳○○○、己○○、 戊○○、庚○○、未○○、午○○、申○○、戌○○○、卯○○、酉○○、寅○○、 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盈志、盧 盈宏、盧嘉賢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 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 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即有關被告K○○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地○○○、天○○、乙○○、F○○、A○○、丑○○、H○○、G○ ○、D○○、宇○○、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 、B○○、C○○、亥○○、J○○、I○○、黃○○、丁○○、丙○○、玄○○、巳○○ ○、己○○、戊○○、庚○○、未○○、午○○、申○○、戌○○○、卯○○、酉○○ 、寅○○、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 盈志、盧盈宏、盧嘉賢負擔。 本判決第2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K○○、宇○○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先位部分)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 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查系爭地上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荐,係李荐所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現由訴外人李文貴、李佳憲、李昆峰及李荐之繼承 人之一即被告K○○所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K○○ 非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所示A、B、C及D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K○○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K○○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部分)如認系爭地上物因係李荐出資興建,則 李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人(除K○○外,下稱地○ ○○等46人),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K○○: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惟伊之父即李荐之子即訴外人李清旺 過戶予訴外人李欽收養,至李欽死亡時未終止收養,是否有 因繼承關係而與李荐之其他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共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釐清。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是 否同屬一人所有,嗣輾轉分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民事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亦應予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宇○○:不知道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對系爭地上物無處分 權,伊均無在管此事宜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係李荐所出資 興建,現由K○○占有使用等情,為K○○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由K○○或K○○與其他被告繼承事實 上處分權,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並應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等情,則為K○○、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中何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 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有無理 由?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 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李荐出資興建乙情,為K○○所不爭執, 則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應由李荐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查K○○之父李 清旺雖亦為李荐之子,惟李清旺已出養予李欽,至李欽死亡 前未終止收養乙情,亦為K○○所不爭執,僅希望由本院調取 李清旺之除戶謄本確認,惟李清旺為K○○之父,K○○本得自行 調取資料以資認定,並提出為訴訟上主張,其聲請由本院調 取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是李清旺既已出養予李欽,又無終止 收養之情,李清旺已非李荐之繼承人,K○○自非李荐之再轉 繼承人,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除K○○以外之被告共有之。K○○雖 稱「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等語。然K○○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李清旺及其繼承人依據何 種權利關係得居住於地上物,未見K○○說明;亦未提出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地○○○等46人中有人將其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與K○○,是自難徒以K○○上開陳述主張,而認K○ ○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確屬存在。  ㈣依上,K○○既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自不得對 其請求拆屋還地,僅得對地○○○等46人主張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地○○○等46人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 敗訴部分,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地○○○等46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原告及K○○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此部分不涉及K○○,故無庸為K○○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TNDV-113-訴-16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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