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柔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飲料二十瓶,與林金樺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金樺」後補充「(由本院判決有期
徒刑9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後補充「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由林金樺持鐵撬、鏟刀」補充為「由
林金樺持於現場1樓停車場內撿拾而得之鐵撬、鏟刀各1支」
。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飲料自動販賣機致令不堪使用後」,
後補充 「(自動販賣機為富士牌、內裝硬幣投幣機為ICT牌
,屬於銅億未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鄭名翔管領,販賣機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硬幣投幣機台價值2萬元)」
。
(五)證據補充:
1、共同被告林金樺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
2、被告沈柔均於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
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
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
又所謂「攜帶」凶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
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
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沈柔均
與共犯林金樺所用以破壞自動販賣機金屬門板所用之鐵撬及
鏟刀各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且既得用
以破壞飲料自動販賣機機台金屬設備,當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又被告與共犯雖係現場1樓撿
拾,非自行自他處攜帶至行竊地點,仍屬「攜帶」無疑。
(二)核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金
樺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勞
力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所為
應予非難;兼以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
害無法獲得彌補,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關
係(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及
經濟狀況(貧窮)、與共犯林金樺有1名未足歲之非婚生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未扣案4,000元及飲料20瓶,屬於被告與共犯林金樺共同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被告自承與共犯林金樺一
起花用及飲用一空(見本院卷第250頁);兼以共犯林金樺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亦稱:錢都花光了,是與沈柔均一
起花用,飲料喝到剩3、4瓶(偵卷第296頁,本院卷第177頁
);顯見竊得財物為被告二人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前
揭說明,認被告與林金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
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就竊得之物與共犯林金樺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林金樺
沈柔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
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
120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其女朋友沈柔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月17日22時16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2樓好食城
潭島茶餐廳,由林金樺持鐵撬、鏟刀破壞高敏真所有、擺放
在該餐廳旁之飲料自動販賣機致不堪使用後,竊取該販賣機
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沈柔均則徒手竊取該販
賣機內之飲料20瓶,林金樺、沈柔均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該販賣機管理人鄭名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敏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林金樺持鐵撬、鏟刀破壞證人高敏真所有飲料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被告沈柔均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得手之事實。 (二) 被告沈柔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林金樺持鐵撬、鏟刀破壞證人高敏真所有飲料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被告沈柔均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得手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名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敏真所有、證人鄭名翔所管領之飲料自動販賣機遭人破壞後,該販賣機內現金約4,000元、飲料20瓶均遭人竊取之事實。 (四) 證人任錦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敏真所有、證人鄭名翔所管領之飲料自動販賣機遭人破壞後,該販賣機內現金約4,000元、飲料20瓶均遭人竊取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林金樺持鐵撬、鏟刀破壞證人高敏真所有飲料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被告沈柔均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金
樺、沈柔均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
三、又被告林金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林金樺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惡性難
改,爰請從重量刑。
四、至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及商品,均為其等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KLDM-113-易-516-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