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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退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葉瑞英 葉瑞芳 上列聲請人與黃石妹等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柒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已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然聲請人起訴時主張被繼承 人所遺遺產價值應係18,663,007元,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 即應繼分5分之2,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465,203元( 計算式:00000000×2/5=0000000),是聲請人應納裁判費僅 74,953元,核計溢繳25,2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與黃石妹等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時主張之 遺產價額為18,663,007元,依聲請人應繼分2/5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7,465,203元(計算式:00000000×2/5=0000 000),應徵之裁判費為74,953元,聲請人前繳納裁判費100 ,000元,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退還 溢繳裁判費25,047元(計算式:100,000元-74,953元=25,04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4-家聲-1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周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30日 起至118年6月30日止,約定利率以年息5.73%計算。詎被告 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81萬275元(含本金7 7萬7,32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1,422元、手續 費1,5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00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持 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誤繳 款期限者,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喪失期限利 益,而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自113年5月2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萬1,567元( 含本金3萬6,72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644元、 手續費1,20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上揭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 電腦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 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 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4-訴-104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馬嘉莉 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 執助字第二五二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馬劉秀 里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七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23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以執行債務人馬劉秀 里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然聲請人 始為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業經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78號案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保單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取得系爭保單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即新臺幣(下同 )156萬3,198元(計算式:78萬1,599元+78萬1,599元=156 萬3,198元),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裁定核為61 萬4,651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 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6萬4,746元(計算式:156萬3,198 元×5%÷12×56=36萬4,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6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編號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馬劉秀里 78萬1,599元 2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馬劉秀里 78萬1,599元

2025-03-28

TPDV-114-聲-13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欣榮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於民國86年9月30 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被告於90年間執系爭借據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經該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7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原告合法送達,非有效執行名義 ,據以換發之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57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亦不合法,被告不得執以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聲請,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歷次執行紀錄之執行法院 文書均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系爭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464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妨礙 及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而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90年間確定,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事 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依系爭債權憑證暨後附繼 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先後於91年、92年、97年、100年、104 年、107年、108年、112年間均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 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1 頁):  ㈠被告於90年間執系爭借據向臺南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 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4月9日確定,被告後於91 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237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 (下稱原債權憑證),並於92年7月9日執行程序終結。  ㈡被告嗣執原債權憑證,先後於92年、97年、100年間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6240號、97年 度執字第8983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0571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因未足額獲償,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於100年11月9日執行程序終結。  ㈢被告於113年6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原告於88年3月19日遷入登記於臺南市○○區○○000號(下稱臺 南市七股區址)為戶籍址,並於109年1月21日遷入登記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臺南市安南區址)為 戶籍址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其合法送達,被告執以向臺南地 院為強制執行聲請暨該院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均不合法 ,且歷次執行程序文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非有效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有無理由?㈡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系爭借據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非有效執行名義,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有無 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是除支付命令確 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 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於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 ,應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不得 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則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0年4月9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而原告所為系爭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之主張,乃係就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實 為爭執,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事由,故原告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自難准許。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借據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因遲 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則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 權,無該條短期時效適用,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 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 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 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支付命令 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自應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借據法律關係為斷。   ⒉經查,被告於91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因執行無果經換發原債權憑證後,先後於92年、97年、100年間執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獲清償而經臺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100年11月9日執行程序終結,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又被告嗣於104年8月21日、107年6月7日、同年8月30日、108年10月24日、112年11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80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100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0114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102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0189號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並於113年6月6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未逾5年短期時效及15年期間。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15年時效情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通知文書,民事執行處均係送達臺南市七股區址,非向原告當時住所地即臺南市安南區址為送達,均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等語,但查,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237號、92年度執字第36240號、97年度執字第8983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05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雖逾保存期限經銷毀(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原告既不爭執其自88年3月19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戶籍址為臺南市七股區址,於109年1月21日方遷入臺南市安南區址為戶籍址,而上揭92年至112年間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通知文書既係向原告戶籍址為送達,經本院曉諭後,原告復未就其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登記處所,或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情事發生乙節,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上開所陳,自難憑採。  ⒊基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均無罹於時效情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PDV-114-訴-9-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陳貝汶 陳貝德 陳貝賢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燕 被 告 陳雍正(即陳家熙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藍碧君 被 告 陳盈(即陳家熙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家熙為被 告,嗣陳家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5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雍正、陳盈,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卷第26至28 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陳雍正、陳盈亦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萬7,60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補 字第43號卷第10頁,下稱士司補卷);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 ,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萬1,404元,及其中4 04萬7,603元部分自102年6月28日起,800萬元部分自104年6 月28日起,均至112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核原 告所為,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家修之繼承人,被告則為陳家熙 之繼承人,因陳家修積欠陳家熙債務,而將其名下坐落於桃 園市龜山區西嶺段233、286、173、173-1、173-2、163、16 3-1、166、194、399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 陳家熙,雙方於102年6月28日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陳家修積欠陳家熙之借款債務,與 陳家熙應付買賣價金為抵銷後,陳家熙再就剩餘價金數額為 給付,然陳家修之母即訴外人陳李寶珠於80年12月30日、85 年6月10日,已代為向陳家熙清償合計404萬7,603元,陳家 熙並於陳家修所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書寫「此筆 已由母親收取土地補償費後代還」之紅筆文字,是此部分屬 重複扣款,陳家熙有不當得利情事,又陳家熙承諾於締結系 爭買賣契約日即102年6月28日起算2年後,再給付陳家修800 萬元之買賣價金,惟迄未給付等情。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4萬7,6 03元本息、價金8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 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陳李寶珠確有代陳家修償還404萬7 ,603元之佐證,系爭借據所載上開紅筆文字亦非陳家熙所書 ,陳家熙並無就陳家修已清償債務重複抵銷之不當得利情形 ,且陳家熙亦未承諾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2年後再給付陳家 修800萬元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家熙於102年6月28日與陳家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向陳家修買受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260萬元,嗣陳 家修於109年1月7日死亡,原告為陳家修之繼承人,另陳家 熙於本件起訴後即112年5月14日仙逝,其繼承人為被告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暨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9至39頁),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 佐(見士司補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陳李寶珠業已代陳家修清償404萬7,603元,於此範 圍內陳家熙對陳家修無債權存在,而有重複抵銷情形,陳家 熙並承諾於締約2年後再給付陳家修800萬元價金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4萬7,603元本息,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萬7,603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買賣價款給付方式 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乙方(即陳家修)先前積欠甲 方(即陳家熙)之所有債務,由甲方行使抵銷權以及另外扣 除第2款之所有費用及支出後之餘額,…經雙方確認金額,乙 方同意甲方先行支付100萬元至乙方之銀行帳戶,並於其出 獄並通知甲方後15日內將餘款金額匯入乙方指定之本人銀行 帳戶。一、行使抵銷之債務明細:⑴甲方於102年5月24日代 乙方清償其積欠黃雅芳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34萬元。⑵甲方 於102年5月24日代乙方償還積欠李淑敏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 140萬元。⑶乙方及其配偶陳秀燕向甲方多年間所借貸之款項 (含利息)計約1,187萬元…二、扣除費用…」(見本院卷一 第29頁)。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陳家熙依約 得以同條第1款所列陳家修對之應負之借款債務,及同條第2 款扣除費用項目,與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抵銷後,所餘款 項方為陳家熙實際上應付之價金數額。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所列借款債務 ,業經陳家修之母陳李寶珠分別於80年12月30日、85年6月1 0日代為清償總計404萬7,603元,於此範圍內陳家熙對陳家 修已無債權存在,屬重複扣款,陳家熙有不當得利情事等語 ,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系爭借據等件為證(見士司補卷第 15頁、本院卷一第117頁),但查,該傳票雖載有「代替家 修返借款100萬」、「80 12/30返家熙100萬」之文字,然傳 票上均未經相關經手人員用印,並經被告否認該傳票之真正 (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無從顯示實際上確有完成所 載之支出交易;另就系爭借據所載「此筆已由母親收取土地 補償費後代還」之紅筆文字,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該文字 為陳家熙本人所書之證據資料,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陳李寶珠有代陳家修向陳家熙清償404萬7,603元 之事實存在,則陳家熙既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行使 抵銷權,自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萬7,603元本息,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陳家熙承諾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日即102年6月2 8日起算2年後,再給付陳家修800萬元價金等語,並以證人 呂美惠之證述為據,然查,證人呂美惠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我有在場,我也知道陳家熙有說要再 給陳家修800萬元的事,因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為保 護區,前面有一塊比較有價值的農地,陳家熙表示如該農地 2年之內沒賣的話,會再給陳家修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8至159頁),惟既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 證人呂美惠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且系爭買賣契約標 的之土地那邊全部都是保護區,沒有農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2頁),可徵證人呂美惠所證述,陳家熙同意於締約2年 後再給付陳家修800萬元緣由之客觀情狀與事實不符,且陳 家熙及陳家修既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所買賣之標的即系 爭土地、買賣總價金數額、價金給付方式及雙方應配合辦理 事項予以明定,而就原告所主張陳家修於締約2年後可再額 外取得800萬元價金乙節,該交易條件金額非微,衡情陳家 熙及陳家修應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載,俾利雙方日後得依 約履行,然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均未見有上揭原告所主張之約 定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可證明該約定內容存在之相關佐證資 料,則證人呂美惠所為前開證述,自不足資以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 本息,難謂有據。  ㈢另原告本件係主張所請求之1,807萬1,404元部分,為1,204萬 7,603元(計算式:不當得利404萬7,603元+買賣價金800萬 元=1,204萬7,603元)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總和( 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而將已於訴之聲明後段請求之法定 遲延利息重複計入,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04 萬7,603元暨價金80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自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07萬1,404元,及其中404萬7,603元部分自 102年6月28日起,800萬元部分自104年6月28日起,均至112 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PDV-112-重訴-86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鐘惠珠 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八八號本票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二號債權憑證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八八號本票裁定、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二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0年度票字第20788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92年度執孝字第4823號債權憑證及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南投地院92年度執孝字第4823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迭經原告變更 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南投 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及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 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衍生爭議 之同一基礎事實,撤回原第二項撤銷執行程序之聲明,並就 請求確認之債權憑證正確案號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揆諸前 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之存否即有所 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 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 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冠富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友 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友邦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 與被告,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與廖冠富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9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 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3年8月25日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930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3年執行事件) 受理,並因執行無果而於103年9月15日執行程序終結,惟被 告於逾3年後,方於113年9月18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最 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 被告撤回執行而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該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 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 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 ,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 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與廖冠富於89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友邦 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友 邦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於10 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 告與廖冠富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92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該執行程序於102年4月8日終結,被告其後於103年8月2 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1 03年執行事件受理,未獲清償而於103年9月15日執行終結。 被告復於113年8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再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81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仍未獲償,該執行程序於113年9月 4日終結,嗣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 告已於114年2月5日具狀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等節,業據 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23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可堪認定。  ㈢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 義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是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而被告自友邦公司 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於103年執行事件中未獲清償並於1 03年9月15日執行終結,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 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 揭說明,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即被告應於1 06年9月14日前對原告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方生時效中斷效力,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上揭 期日前有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10 6年9月14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之113年8月 5日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3年9月18日執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亦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 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 權請求權自不存在。  ㈣另被告雖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撤回 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 尚非合法等語,但查,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 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 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 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被告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後,業 經原告具狀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為 撤回,而求為命確認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 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以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本院即不得遽以被告撤回執行為由 駁回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㈤基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106年9月14日 屆滿,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洵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 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本院卷第17頁):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1 63萬6,444元 89年10月18日 廖冠富、鐘惠珠

2025-03-28

TPDV-114-訴-52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IIS ARYAN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國籍 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時或 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而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印尼 結婚,兩造婚後在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 在我國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為共同 住居所,被告入境依親並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甲 ○○」為中文姓名,此有原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新北○○○○○○ ○○民國113年10月4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8888號函檢具兩造 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被吿中文姓名聲明書、兩造結婚 證書暨認證資料及譯本)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6、24至29頁 );是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兩造 婚後實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 陳述在案,即令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依現時法令 尚無從即為與原告同設一籍或自為設籍,惟依上婚姻登記、 姓名登記、實際住居情狀,兩造縱無共同住所地,兩造婚姻 關係最切者,亦為我國所在地;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 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 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或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我國法律有關之規 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 民國111年4月11日在印尼國結婚,兩造約定被吿應至臺灣與 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111年11 月2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吿於111年11月27 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團聚,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共同生活。孰料被吿婚後來臺不時即與原告因瑣事爭 執,每有爭執被吿即離家出走,原告因此屢次通報協尋在案 。被吿曾於112年2月離家,原告央求被吿返家後,被吿卻於 112年3月僅返家1日後又離開,至112年4月始返家與原告同 住,後於112年12月不告而別離臺出境返回印尼或其他去處 。至113年1月被吿逕返回臺灣卻未告知原告,經內政部移民 署通知,原告才知悉此情,但被吿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被 吿甚已封鎖原告之聯繫方式,致原告無法與被吿再有聯繫, 且被吿如此不履行同居之義務情狀自112年12月迄今已逾1年 3月,兩造婚姻已屬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新北○○○○○○○○113年10月4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8888號 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為證(見卷第16、24 至29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離境後返臺,卻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失聯 迄今一情,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20日至專勤隊報案,而被 吿於113年1月19日抵臺,並於113年8月26日於新北市淡水區 經警尋獲,被吿則陳其入境後未與原告聯繫,於淡水區工作 及生活迄今等語,有原告所提協尋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 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回函暨附件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 表、被吿訊問筆錄、本院職權查閱之被吿歷次入出境資料在 卷可查(見卷第5、33至36、39頁),被吿上開自陳內容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所稱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出境 ,復於114年1月19日入境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也不願與原告聯繫乙節,足信為真正。  ㈣本院審酌被吿於兩造婚後僅因爭執便多次離家,共同生活不 過約2年餘,被告無故離去在臺之共同處所,未告知原告即 逕自出境後又返臺,原告通報失蹤協尋後,縱經尋獲,被告 仍未主動返家或告知行蹤,所在為原告無法確知,目前被告 雖仍在我國境內,兩造卻互不聯繫,婚姻情感確已難再培養 ,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均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有名無實,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 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YDV-113-婚-368-20250328-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翠娥 相 對 人 許智嵐 相 對 人 李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即本院11 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 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准予扶助一節,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 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 等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YDV-114-家救-11-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林哲宇(即被繼承人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吳餘裕 訴訟代理人 吳彩瑄 被 告 聶文珍 吳孟儒 吳培鈺 吳秋鳳 吳瑞香 蔡長翰 蔡佳格 蔡育璇 關 係 人 向銘南 林宏輝 林宏仁 林雲龍 林清棋 林榮章 林寶郎 陳林麗華 張林彩雲 林雪娥 楊林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玉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吳玉霞之配偶林懷宗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訴提起本件請求 分割遺產,而林懷宗於112年7月30日死亡,即由林懷宗之遺 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林哲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70 頁),有林懷宗112年5月8日代筆遺囑及其除戶謄本在卷可 稽(見卷一第72至74頁)。經查:  ㈠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 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 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遺 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行 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懷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其上記載:「…在本人過 世後,遺贈本人全部財產給弟弟林寶郎之子即姪子林哲宇… 本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林哲宇…若日後因公同共有分割之訴 仍在進行中而本人過世,由遺囑執行人林哲宇續行訴訟…」 等語(卷一第73頁),堪認林懷宗就其所遺遺產含本件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部分均遺贈予林哲宇, 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林哲宇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林哲宇 既為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對於本件所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訴訟,既包括林懷宗按應繼分取得之遺 產分割部分,此部分林懷宗所遺遺產之管理、處分權應歸屬 於遺囑執行人林哲宇,意即林哲宇於本件自有續行訴訟之訴 訟實施權,是本件得以林哲宇為原告,其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 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 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 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 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 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 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本件雖因林懷宗所立遺囑之 授權,使林哲宇得為原告而續行本件訴訟,然林懷宗之繼承 開始後而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完成上開義務前,關於本件遺產 林懷宗可得繼承取得部分應先歸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全體 繼承人所得再為繼承,非係受遺贈人可代為僭之,意即林哲 宇仍非本件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關於林懷宗於本件對被繼 承人遺產按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分割部分仍歸由附表二所示之 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原告僅有請求林懷宗之全 體繼承人交付遺贈物之請求權而已),林哲宇雖經林懷宗所 立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於林懷宗亡後,得於本件為訴訟 之承受而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關於承繼林懷宗之權 利義務者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全體,故於本件以關係 人列之。 二、被告聶文珍、吳孟儒、吳培鈺、吳秋鳳、吳瑞香、蔡長翰、 蔡佳格、蔡育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玉霞於民國89年12月29日死亡,林懷宗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查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故應由第三順位繼承 人即兄弟姊妹吳餘裕、吳餘豐、吳秋鳳、吳瑞香及吳玉蘭, 與林懷宗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嗣吳餘豐於108年6月9 日歿,其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聶文珍及子女吳培鈺、吳孟儒 ;吳玉蘭於104年10月29日歿,其現存之再轉繼承人為子女 即蔡佳格、蔡長翰及蔡育璇。又林懷宗於112年7月30日死亡 ,依法由原告即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林哲宇承受 並續行訴訟,並由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即林懷宗 之配偶向銘南及兄弟姊妹林宏輝、林宏仁、林雲龍、林清棋 、林榮章、林寶郎、陳林麗華、張林彩雲、林雪娥、楊林英 琴繼受林懷宗之應繼分,而應於本件受分配。而被繼承人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 繼承人及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 式取得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房地(下合稱中壢區房地)為林懷宗及被繼承人生前共同居 住所用,係林懷宗購入並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原告有意續 為居住;而附表一編號3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編號4至6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合稱八德區房地)為被吿娘家親屬所共有, 因八德區房地與被吿關係密切,而原告欲完整取得中壢區房 地之所有權,爰提出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中壢區房地、被吿 取得八德區房地及附表一編號7至18之存款及投資,若按如 此,被吿取得之遺產價值高於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所得,此分 割方法不僅無有不公,甚對被吿更為有利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吿吳餘裕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遺產分割方法 均無意見等語。 三、被吿聶文珍、吳孟儒、吳培鈺、吳秋鳳、吳瑞香、蔡長翰、 蔡佳格、蔡育璇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玉霞於89年12月29日死 亡,其配偶為林懷宗,被繼承人生前膝下無子女、父母均歿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吿,故起訴時林懷宗與被吿為吳玉霞 之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其所提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林懷宗及被吿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至10頁、第19至30頁)。而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中華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集保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及本院職 權調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1、31至36頁,卷二第95至109頁 )。又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 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 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 登記,不得為之。林懷宗逝後,其全體繼承人業已辦畢繼承 登記,有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類土地 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9至89頁),是以,依上開 登記謄本所載,可知林懷宗提起本件亡後,關於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業已完成繼承登記在案,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即無不能分割之狀況,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且上情並為被吿 吳餘裕所不爭執,此外其他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是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及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及下述各項,認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遺產:  ⒈原告主張中壢區房地為林懷宗生前所居住,而請求分割由林 懷宗全體繼承人取得,以利所有權歸屬單純而得以完整使用 ,而八德區房地為被繼承人手足及手足之子女所共有,與被 吿關係較為密切,故由被吿取得八德區房地,復再由被吿分 得附表一編號7至18之存款及投資,被吿因此取得之遺產價 值將高於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所得,此分割方法對被吿更為有 利,亦有利雙方對於不動產之使用等語。本院衡酌八德區房 地由被繼承人與被吿吳餘裕、吳孟儒、吳瑞香及吳培鈺分別 共有,有八德區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卷二第69至77、95至109頁),堪認八德區房地確 實長年為被吿即被繼承人娘家親族長年以來所使用(此房地 亦為被吿聶文珍所經營之豐珍食品有限公司設立地址),故 為增進房地利用之效益,並使該房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以促 進經濟效用,復考量被吿目前仍繼續持有並使用,又對於八 德區房地利用亦較熟悉,故認八德區房地應分歸由被告取得 較易於使用及發揮其經濟價值,並由原告取得中壢區房地以 利後人得以完整使用此一住居處所,以利消滅過於複雜之共 有關係,避免兩處之所有權受細分而無從利用。  ⒉再本院審酌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各別價值本應以繼承發生時之 市場價值為斷,然被繼承人於89年12月29日亡,迄今已24年 有餘,不僅認定不易,且若不將目前市價納入考量,亦難認 符合兩造利益,也與常情有違,因此認為應以遺產於卷內可 茲顯示之經濟價值予以判斷遺產各別之價格。經查,中壢區 房地坐落於「太子盛世」社區1樓,原告及被告吳餘裕均主 張可參考同社區1樓之歷史交易資料,並經原告提出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見卷二第 9頁),本院以原告所提之109年1月5日至113年7月24日期間 為計算範圍,得每坪平均15萬8,700元換算,中壢區房地市 值約507萬8,400元(中壢區房地面積為105.78平方公尺,換 算約32坪,計算式:32x158700=0000000)。而八德區房地 之應有部分4分之1曾經強制執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 度司執字第78791號給付票款案件為價格鑑定,八德區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之鑑估價格為750萬4,300元(見卷二第8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相符。基此, 上開鑑估價格換算成被繼承人所有之八德區房地應有部分6 分之1,價值則為5,002,867元(計算式:0000000×4÷6=0000 000)。而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總價值則計有2 2萬8,080元(見卷一第34至36頁,集保查詢資料日期為112 年6月5日),是以,縱被繼承人所遺中壢區房地之市價略高 於八德區房地,若復由被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及投資, 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確實使被吿取得之價值(共計523萬0 ,947元)較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所得(計507萬8,400元)為 高。  ⒊末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 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本件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因係再轉繼承自林懷宗本件可得繼承 取得之部分,原告雖陳已辦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關 於林懷宗部分之繼承登記,然就其所提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 於其等所有權登記項下載明欠繳書狀費等語,此項註記是否 意謂雖經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然林懷宗繼承人全體尚 未完備繳清遺產稅之義務,上情迄今未據原告陳明,仍屬有 疑,若是如此,林懷宗之繼承人即尚不得就林懷宗所遺遺產 即林懷宗本件可得繼承取得之部分逕予分割。揆諸前開規定 ,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於本件尚不得分割、處分其等所繼承自 林懷宗之遺產,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因再轉繼承取得之遺產應 由其等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始為適法,爰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中 壢區房地分割為「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 維持公同共有」始為適當,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吳餘裕到庭並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分配(見卷二 第94頁背面頁),而其餘被吿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等屆期 無正當理由均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除吳餘裕以外之其餘被吿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反 對之意,且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響。從而, 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 ,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 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 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如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玉霞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4/100000 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7 中華郵政存款 40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8 中華郵政存款 256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9 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 824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0 國化股票 222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1 中工股票 1591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2 陽明股票 206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3 國泰金股票 270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4 開發金股票 197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5 兆豐金股票 39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6 新光金股票 323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7 國票金股票 1079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8 台聚股票 13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  編 號 繼 承 人 1 向銘南 2 林宏輝 3 林宏仁 4 林雲龍 5 林清棋 6 林榮章 7 林寶郎 8 陳林麗華 9 張林彩雲 10 林雪娥 11 楊林英琴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玉霞之繼承人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應受分配比例 1 吳餘裕 10分之1 5分之1 2 聶文珍 30分之1 15分之1 3 吳培鈺 30分之1 15分之1 4 吳孟儒 30分之1 15分之1 5 吳秋鳳 10分之1 5分之1 6 吳瑞香 10分之1 5分之1 7 蔡佳格 30分之1 15分之1 8 蔡育璇 30分之1 15分之1 9 蔡長翰 30分之1 15分之1 10 被繼承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 2分之1      X

2025-03-28

TYDV-112-家繼訴-7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呂金軒(原名:呂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 、2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8年2月10 日止,約定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年息4%計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5.71%),按月 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告。詎被告自113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尚欠17萬1,3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 償。  ㈡被告於112年5月24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 款期限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9年5月24日止,約定利率為自 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09%計 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7.8%),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 被告。詎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4萬4, 057元(含本金34萬3,557元、違約金500元),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撥款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15至39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 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PDV-114-訴-119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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