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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明惠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明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明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5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14萬5,78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1,253元、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5,718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6萬9,040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3,478元( 有擔保債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16萬1,799元(有擔保債權)。智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未陳 報債權,據聲請人陳述其債權總額為24萬9,000元。綜上, 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54萬5,011元(未逾1,200 萬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57萬5,27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汽車(車號:00 00-00),另聲請人陳報有人壽險(大部分停效)。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稱自111年8月迄今於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2,933元。然依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調解卷第55-57頁),各為33萬5 ,617元和71萬9,636元。故111年平均月薪為27,968元,111 年8月至12月薪資收入總計約139,840元。另依聲請人提供之 113年佣酬明細表(調解卷第101-108頁),113年1月至5月之 薪資收入約為3,976元、35,537元、19,328元、13,684元、2 66,64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8月至113年7 月止)之收入總計至少約為119萬8,641元【計算式:139,840 元+719,636元+3,976元+35,537元+19,328元+13,684元+266, 640元=119萬8,641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 ,因聲請人之收入不固定,偶有一次性大筆收入,故本院參 酌聲請人111年及112年之收入各為33萬5,617元和71萬9,636 元,平均每月可領約4萬3,969元【計算式:(335,617元+719 ,636元)/24個月】,故本院認於聲請人未提出薪資有遭減少 或工作有變動之證明前,應暫以每月收入4萬3,969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與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 ,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許如妘,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情, 並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61-65頁)。 審酌聲請人之母親財產及所得現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 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 9,172元,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3名扶養義務人),故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5,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從而, 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5,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4,172元(計算式:1萬9, 172元+5,000元=2萬4,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9,797 元(計算式:43,969元-24,172元=19,797元),聲請人目前 52歲(61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3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10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無擔保債務),況聲請人之固定收入難以預測,且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48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德華 指定辯護人 蕭銘毅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智合邀集董德華、蘇貞語商討謀議共同強取亞星機電有限 公司(下稱亞星公司)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水 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工地(下稱工地)之電纜線, 其等計畫先竊取他人之車輛供作犯罪之工通工具,且由董德 華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把,及由古智合提供可綑綁駐 地保全之束帶作為犯罪工具。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即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由古 智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德華、蘇貞 語,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先由古智合、蘇 貞語把風,再由董德華持自備之鑰匙,以發動電門方式竊取 開穩有限公司(下稱開穩公司)所有、陳韋光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業已發還開穩 公司)得手後,旋由董德華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古智合、 蘇貞語駛往工地。  ㈡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因古智合知悉工地有保全駐守,遂謀議 由董德華及蘇貞語攜帶束帶,先行進入工地控制保全,古智 合則駕駛上開小貨車在外等候。嗣董德華及與蘇貞語於同日 凌晨3時38分許進入工地,董德華並將無殺傷力瓦斯槍1把插 在腰間,入內後董德華先撩起上衣露出該瓦斯槍,並對保全 徐靖宏恫以:我們要幹什麼你應該知道,你配合我,我不會 傷害你等脅迫之言語,蘇貞語依計畫繼以束帶及在工地取得 之絕緣膠帶綑綁徐靖宏之手腳,且以工地內之尼龍繩將徐靖 宏綑綁在工地內廁所之鐵柱上,至使徐靖宏不能抗拒。蘇貞 語見該處桌面置放有徐靖宏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另行接續上開強盜之犯意,將手機取走 置於褲子口袋內。其後董德華即開啟工地大門,令古智合將 上開小貨車駕駛入內,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旋共同取走 由徐靖宏看守、亞星公司所有並置放在工地之電纜線25捆( 250平方公釐共8捆、14平方公釐共17捆,總價值為52萬4,40 1元,業已發還亞星公司)並搬運上車,蘇貞語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法,強取徐靖宏所有之手機,古智合、董德華及蘇 貞語則強取亞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25捲等財物得逞。隨後 於同日將前開電纜線載運至王國楨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 ○○街000號之國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回收廠)販售,古智 合、董德華及蘇貞語各已分得4萬元。嗣經徐靖宏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工地內扣得尼龍 繩1捆、剪刀1把、束帶4條、絕緣膠帶1條,及自董德華處扣 得瓦斯槍1把,又扣得古智合、董德華及蘇貞語持用之行動 電話共3支。 二、案經開穩有限公司、徐靖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各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並就被告古智合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 月;就被告董德華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就被告蘇貞語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 月。原審判決後,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均提出上訴 ,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441至44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 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論罪:  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經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 董德華先亮出腰際間之瓦斯槍,使徐靖宏不敢反抗後,再由 被告蘇貞語將之綑綁等行為,目的在控制徐靖宏之行動自由 ,遂行渠等取財目的,故妨害徐靖宏自由之舉為強盜行為之 一部,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餘地。  ⒉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⒊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除被告蘇貞語取走徐靖宏手 機以外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檢察官主張被告古智合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實,業已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為被告古智合所否認, 應認足以證明被告古智合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古 智合有前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見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罪 質大部分相同,請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古 智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足見被 告古智合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中之竊盜罪與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之罪名相同,又與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均屬財產型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 再犯本案之2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之2罪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之說明:  ⑴被告古智合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古智合於113年1月21日凌晨7 時許回到工地時,經警方請被告古智合回警局協助釐清案情 後,被告古智合即向警方坦承一切犯行,應有自首減刑等語 ,惟查:  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嫌疑 人係使用小貨車犯案,且於案發前竊取小貨車之人,曾與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接觸,其後便一同前往本案 工地為強盜犯行,嫌疑人犯下本案後,即駕駛本案小貨車前 往竹東一帶,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卻再次返回工地,經警前往盤查,於該時知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古智合使用,惟被告古智合於現場矢口 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前日晚間酒醉故未開車出門,經帶其返 回派出所釐清案情後,始承認與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犯下此 案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5至426 頁),可見警方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得知本案之嫌 疑人之一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又警方循 線查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返回工地時,即前往 工地,經盤查該車駕駛人後已得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被告古智合使用,亦即警方至遲於該時已有確切之根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強盜等犯行,是被告古智 合於113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工地為警詢問時,先稱並未 於案發時間駕車外出,後遭警帶至派出所時始自白其為本案 犯行,是被告古智合自白其竊盜及強盜之犯行,既在警方已 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強盜等犯行 後,已無自首之適用。  ③至辯護人雖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畫面模糊,無從辨識出現 在現場強取電纜線或駕駛上開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嫌疑人即為被告古智合云云。然警方經調閱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後,得知嫌疑人之一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代步,雖因畫面模糊而無法知悉嫌疑人之確切身分, 但當警方於案發之數小時後前往工地,於該時即可得知被告 古智合即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警方於該 時即可合理懷疑於案發時亦應由被告古智合駕駛該車,而為 本案犯罪之行為人,是監視錄影畫面是否模糊,均無礙於本 院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述,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等共同為竊盜、強盜犯行,其等於 過程中為躲避查緝,而竊取上開小貨車,又以亮出瓦斯槍造 成徐靖宏之心理恐懼,並將徐靖宏綑綁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 式為強盜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亦對他 人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及傷害,惡行非輕,且所 強盜之財物中電纜線之價值高達52萬餘元,價值甚鉅,即令 上開小貨車、電纜線分別已發還開穩公司、亞星公司,且被 告董德華就徐靖宏之手機遭強取部分已與徐靖宏調解成立, 然衡其等犯罪之情狀及造成之危害,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認科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最低度刑 與被告3人犯罪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相較 ,尚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仍嫌過重者之情形,要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古智合之辯護 人請求就竊盜及強盜罪、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之辯護人請求 就強盜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  ⑶被告古智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非刑法第61條所列各 款之罪名,自無刑法第61條之適用。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並審酌被告古智合僅因與上游包商有糾紛,竟不 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遂與有金錢需求之被告董德華及蘇 貞語,共同為竊盜及強盜犯行,而其等以恐嚇及綑綁手腳等 方式剝奪徐靖宏之行動自由,至使徐靖宏不能抗拒而取得電 纜線,被告蘇貞語另在徐靖宏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另行起意 將手機取走,因此使開穩公司、徐靖宏、亞星公司受有財產 損害,渠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 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然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已取得 開穩公司之負責人陳韋光之原諒,並已與徐靖宏調解成立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古智 合為首謀、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均受被告古智合指示等分工 ,且被告董德華已與徐靖宏成立調解,被告蘇貞語尚逾越犯 罪計畫逕自強取徐靖宏手機等情節,暨其3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3人竊取車輛係為遂行其等 之強盜犯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僅間 隔數十分鐘、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古智合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0月;就被告董德華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就被告蘇貞語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8月,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小貨車及強盜所 得之電纜線,業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8438號卷二第193頁、第19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 告蘇貞語所強取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蘇貞語之犯罪所得, 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董德華業已與徐靖宏 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3頁) ,將來被告董德華可透過內部求償規定向被告蘇貞語請求賠 償,是已足剝奪被告蘇貞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審酌上情 ,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 告蘇貞語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蘇貞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既已實際 各分得4萬元現金,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基於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結夥三人強盜罪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董德華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告董德華所有、扣案之束帶4條為被告古 智合所有,且均供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犯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供 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對該等物 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董德華、古智合所犯結夥三人強盜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尼龍繩1捆、剪刀1把及絕緣膠帶 1條,雖供被告蘇貞語用以綑綁徐靖宏,而屬供被告蘇貞語 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蘇貞語在本案工地 取得,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3支,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 被告3人均稱其等係見面討論犯案計畫,惟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3人持作犯罪工具,是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連性 ,亦不宣告沒收之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 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董德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德華自警詢、偵查、原審 均坦承不諱,於原審審理時亦與被害人徐靖宏達成和解,也 獲得被害人原諒,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云云;被告蘇貞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貞語為本件犯 行固屬不法,惟被告蘇貞語經查獲後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 司法,態度已見悔意,且被告蘇貞語所取得之電纜線業經被 害人亞星公司取回,又本案並無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或財物 損失,此與一般強盜案往往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以及造成 財務重大損失不同,被告蘇貞語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犯案 情節尚非甚重;另被告蘇貞語自幼即為祖父母扶養,被告蘇 貞語之祖父母均已70多歲,需被告蘇貞語工作扶養,依被告 蘇貞語實際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之惡性程度、生活狀況, 實有顯可憫恕之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 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認無 刑法第59條適用應有不當云云;被告古智合上訴意旨略以: 同案被告董德華承認瓦斯槍是由他攜帶入場,然原審認定被 告古智合事前已知悉同案被告董德華帶瓦斯槍,扣除此部分 之事實也無礙於被告3人成立結夥3人以上之強盜罪,又卷内 事證也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董德華有動機,要就此部分之事 實單獨承擔罪責,為其餘2名被告脫罪,因此自仍應以被告3 人之供述,認定被告古智合事前並不知悉董德華有攜帶瓦斯 槍到工地現場,此部分會影響量刑,被告古智合平時在工地 現場是下游包商關係,已知道有保全駐守,長期在現場,把 電纜線拿走自然會觀察知道保全人數及配備,被告古智合在 案發前即已知悉案發時工地保全僅有1人值班且並無配備電 擊棒等危險性武器,所以才讓其餘被告2人攜帶束帶入内, 又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並非被告古智合,而 據上開監視錄影晝面顯示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出現在強盜罪現 場,僅出現在竊盜罪現場,而警方係於案發4小時後,才在 工地現場即強盜現場,發現被告古智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又保全自行掙脫後報警處理,即便警方在保全報案後立即 調閱工地現場之監視錄影晝面,亦無法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 涉及本案強盜罪,則警方在案發4小時後,被告古智合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工地現場之當時,是否已掌握竊盜罪現 場之監視器,而可認定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有竊盜罪之 嫌疑,亦顯屬可疑,加諸被告古智合為同案被告中最早接受 警方詢問者,斯時警方根本未不知其他同案被告係董德華及 蘇貞語,且被告古智合案發時未進入工地現場與現場保全徐 靖宏碰面,故根本未有證人得指認被告古智合係嫌疑人,被 告古智合應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古智合於偵查、原審迄至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足證其犯後態度良好,也有助於 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古智合率先坦承犯罪後詳細交代案情後 ,警方始循線逮捕同案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2人,又被告古 智合犯罪動機是被告古智合係因亞星公司之工地主任及智翔 工程行故意惡整被告古智合在先,使被告古智合工程行面臨 被討債、信用跳票甚至工程行倒閉危機,被告古智合一時氣 憤下始犯下本案,被告古智合僅希望控制案發現場工地保全 徐靖宏,以方便其等搬運電纜線,實際上並沒有傷害徐靖宏 之意,且對於同案被告董德華亮槍恐嚇徐靖宏,及同案被告 蘇貞語取走徐靖宏手機等部分犯罪情節,實已超出3人原先 犯罪計晝,被告對董德華、蘇貞語上開造成徐靖宏恐懼及財 物損失之行為並不知情,被告古智合事後也已深感懺悔,配 合檢警辦案和盤托出全部案情,故請綜合衡酌上情,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對被告古智合論以較輕之刑,又因被告古智合所 觸犯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衡諸上情,被告古智合實際上並無傷害徐靖宏之意,且 被告古智合實際上也並未進入工地現場,與董德華及蘇貞語 共同制伏綑綁徐靖宏,如以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論處被 告古智合,實有情輕法重情形,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古智合酌減其刑云云。  ㈡依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警方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 ,得知本案之嫌疑人之一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代步,又警方循線查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返回 工地時,即前往工地,經盤查該車駕駛人後已得知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古智合使用,亦即警方至遲於該時 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強盜等犯 行,是被告古智合於113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工地為警詢 問時,先稱並未於案發時間駕車外出,嗣遭警帶至派出所時 始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古智合自白其竊盜及強盜之犯行, 既在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 強盜等犯行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已取得開穩公 司之負責人陳韋光之原諒,被告董德華已與徐靖宏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 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 ,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3 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被告董德華已履 行調解),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 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 法情形存在。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經衡酌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等共同為竊盜、強盜犯行,其等於過程中為躲避查緝,而竊取上開小貨車,又以亮出瓦斯槍造成徐靖宏之心理恐懼,並將徐靖宏綑綁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為強盜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惡性難認輕微,是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可言,至被告3人犯罪情狀、分工角色、個人家庭狀況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情,僅須於各罪之法定刑度內審酌量刑即足,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綜上,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罰,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古智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董德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貞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古智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束帶肆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德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貞語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04-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智合、蘇貞語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7日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韋光、徐靖 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內事證 可佐,且其等所犯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應執刑行有期徒刑7年1 0月、7年8月,足認其等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 大。又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年7月22日執 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際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古智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蘇貞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11 3年10月9日裁定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 至114年1月6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經訊問被告2人後,其等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2人受重刑之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所犯分別經原審就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7年8月,全案尚未確定,自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 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 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 均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04-20241231-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3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 被 告 李大偉(即李光權之繼承人) 李稚康(即李光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李光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李光權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2934-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騏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煒棋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星融(原名陳品藤)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參月。 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原名陳品藤)為朋友關係,因戊○○與甲 ○○之女友即少年曾○柔(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曾因故發生糾紛,甲○○、丙○○ 、乙○○與曾○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 至翌(28)日凌晨0時30分許,由曾○柔邀約戊○○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樓下,再由甲○○ 、丙○○、乙○○與曾○柔迫使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東門街口 (下稱東門街口),抵達東門街口後,甲○○手持鋁棒、丙○○ 手持鋁棒及西瓜刀、乙○○手持鋁棒及鐵棍、曾○柔手持鋁棒 及鐵棍,甲○○、丙○○、乙○○與曾○柔分別使用上開兇器毆打 戊○○之頭部、背部、頸部、腰部及手腳,並脅迫戊○○支付新 臺幣(下同)6,000元,惟戊○○無力支付,嗣丙○○拿出事先 準備好之白紙,復由甲○○、丙○○、乙○○對戊○○恫稱:如果不 簽本票的話,就會繼續毆打等語,戊○○因而簽立面額2萬、3 萬、40萬元之本票3紙,再交由丙○○,戊○○並受有頭部挫傷 頭痛、背部大面積挫傷瘀血、雙側肩膀挫傷、右腰部挫傷瘀 血、左大腿背後挫傷瘀血、右膝蓋背後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丙○○、乙○○(下合稱被告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22 2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一第155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訴卷一第14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訴卷三第329-3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鋁棒迫使告訴人戊 ○○簽立上開本票之事實;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 持西瓜刀迫使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之事實;被告乙○○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查:  ㈠被告甲○○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甲○○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實際情況是告訴人沒有按照原 先約定給付和解金,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上開本票 屬無效本票,應成立未遂犯等語。  ㈡被告丙○○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丙○○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不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要 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上開本票未簽立發票日,告訴人也稱是 簽立假名字,被告丙○○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等語。  ㈢被告乙○○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為何被告甲○○要告訴人賠錢,案發當時我沒有毆打告 訴人,我只有在旁用手機,我沒有動手,我也沒有手持鋁棒 或鐵棍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 完全不知道被告甲○○邀約之目的,僅因單純好友相約而答應 ,被告乙○○直到案發現場才知道此趟為何而來,卻無說詞離 開現場,因此藉由講電話到一旁,被告乙○○並未毆打告訴人 ,亦未要求告訴人支付新臺幣及簽發本票,事後亦未收受告 訴人支付之新臺幣或簽發之本票,因此被告乙○○對於本案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告訴人 雖被毆打,然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手持鋁棒迫使告訴人戊○○簽立上開 本票,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手持西瓜刀迫使告訴人簽立 上開本票,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在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影卷第287-291、337-341、437- 443頁;本院訴卷一第141-147、151-157、217-224頁;本院 卷二第33-36;本院訴卷三第10-11、35、56、155、221-2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消防局、偵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同案少年曾○柔 於本院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本院訴卷二第11-14、19-25、28-33、43-45、 47-50;本院訴卷三第10-11、35、36-56、155、221-223頁 ),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9年7月 2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少連偵影卷第101、111-119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三人及曾○柔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9年7月27日晚上10時,曾○柔 跟我說要再談一次我們的糾紛,我就跟著下樓,結果他男友 一樣又夥同兩位友人,直接將我帶到住家對面的東門街口的 小空地開始毆打,被告甲○○手拿鋁棒往我的背、雙手跟雙腳 毆打,被告丙○○手拿鋁棒、西瓜刀刀背往我的背、雙手跟雙 腳毆打,被告乙○○手拿鋁棒、鐵棍往我的背、雙手跟雙腳毆 打,我一直求他們不要再打我了,然後我用雙手反抗並保護 我的頭部,被告三人都說如果拿不出錢或不簽本票就繼續打 我,我因為心裡很害怕,就一直配合,就簽了3張本票等語 (見本院少連偵卷第79、80、84頁);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7月27日,被告三人、曾○柔迫使我從我的租屋處與他們到 東門街口,被告甲○○拿鋁棒,曾○柔是拿鐵棍,本票面額我 印象中是2萬、3萬、40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9-393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7日他們來找我,帶我到 我當時住的樓下對面巷子,我過去後,他們就拿出西瓜刀來 ,他們用威脅的方式強迫我,又動手打我,用鋁棒、西瓜刀 打我、踹我,被告丙○○手拿鋁棒、西瓜刀刀背往我的背根雙 手、雙腳毆打,當時曾○柔有在旁邊看,也有跟他們拿工具 ,一開始輪流打,到後面三、四個人一起踹,然後就打,一 開始他們跟我要現金,我拿不出現金,他們才叫我簽本票, 本票上的金額是我拿到的時候已經寫好金額,他們叫我簽名 字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5-35頁)。  ⒉復參諸證人曾○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 我跟被告三人於109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又將告訴人壓到東 門街口,該次有對告訴人強押簽立本票、限制行動自由、毆 打,當日要求告訴人簽3張本票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 第29-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109年7月27日又 再約告訴人出來,是因為我們不爽他去告狀,我們知道他去 告狀是因為109年7月27日晚上6點老闆出來找我們討論,那 天老闆在時,我、被告三人都有出現,因為不爽才約告訴人 出去,我先回住的地方,我就跟告訴人說可以載我去公司找 我男朋友嗎,然後他就下樓了,告訴人下來後,被告三人就 在樓下等他,之後我們就帶著他往前走,我們約告訴人走過 去的時候,被告丙○○用一般音量講說有帶本票,被告丙○○插 西瓜刀,我是拿鋁棒,我們拿著就K了,被告甲○○拿著鐵水 管,被告丙○○原本插著西瓜刀,好像也有拿鋁棒,被告丙○○ 拿本票出來給告訴人簽,我們其他人站在後面,有看到告訴 人簽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8-54頁),可知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曾○柔就案發當時被告三人及曾○柔對告訴人施以 脅迫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被告三人及曾○柔手持何些 兇器,以及被告三人脅迫告訴人之言詞內容等,渠等於歷次 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 上開詳細之案發情節,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於 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 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可能,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⒊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跟告訴人說了用6,000元解決 ,但是沒有朋友要借他錢,後來他講話很囂張,被告丙○○就 在飆他、罵他、嗆他,告訴人開始反嗆,被告丙○○就動手打 他,打一打就讓告訴人繼續打電話,被告丙○○開始拉高價錢 ,被告丙○○說告訴人打一通電話沒有借到錢,就打他一次, 後來被告丙○○有拿出原本帶的本票給他簽立,被告丙○○有拿 武器,曾○柔有拿鐵棒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9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丙○○有拿出西瓜刀,曾○柔有拿鐵棒 ,被告丙○○、乙○○也都有拿球棒,後來是被告丙○○提議要告 訴人簽本票,其他三人沒有反對,告訴人當時總共簽了3張 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18-220頁)。又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被告甲○○、乙○○要求告訴人要給60 00元現金,我有手持西瓜刀,曾○柔拿鐵棒,被告甲○○拿球 棒,在要告訴人簽本票前就先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 第152、153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到告訴人家後,被告 甲○○、乙○○就去找告訴人,把告訴人抓到告訴人家對面的空 地,到空地後,被告甲○○跟我說事情的經過,告訴人在被告 甲○○上班時有將被告甲○○的女友帶到房間騷擾,被告甲○○要 告訴人拿錢出來和解,告訴人就說沒有錢,被告甲○○就先動 手打告訴人,並要告訴人拿錢出來,告訴人就開始打電話借 錢,但是告訴人都沒借到錢,被告甲○○、乙○○就有打告訴人 ,打完後,被告甲○○就拿本票給告訴人簽,並恐嚇告訴人不 簽要怎樣,簽完後,被告甲○○將簽好的本票交給我保管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222頁)。再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 告三人、曾○柔圍著告訴人是要叫告訴人簽名,要叫他寫賠 償金,怕他跑掉,因為告訴人一直去曾○柔房間,試圖要開 門,案發當時被告甲○○拿棒球棍,被告丙○○拿西瓜刀,曾○ 柔拿鐵棍,他們圍著告訴人打,叫告訴人簽的紙是白紙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289、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到告訴人租屋處後才知道被告甲○○要跟告訴人要錢,在告訴 人租屋處樓下,被告甲○○、丙○○、曾○柔確實有持上開工具 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42、143頁);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當日有人拿西瓜刀和棒球 棍,曾○柔有拿鐵棍,後來將告訴人押到東門街口等語(見 本院訴卷二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7日 晚上我跟被告甲○○、曾○柔先去告訴人的員工宿舍,後來從 宿舍走到東門街口,曾○柔有拿一支鐵棒,被告丙○○有拿西 瓜刀,被告甲○○前面是拿鐵棍,後來把鐵棍拿給曾○柔,他 換成棒球棍,後來在東門街口有簽本票,是被告丙○○拿出本 票給告訴人簽,告訴人簽完之後,被告丙○○拿走本票,我有 聽到他們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57、158、 161-166頁),可知被告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 脅迫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手持何些兇器,脅迫告訴人 之言詞內容等,渠等之供述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 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告三人及曾○柔先迫使告訴人前往東 門街口,抵達東門街口後,被告甲○○手持鋁棒、被告丙○○手 持鋁棒及西瓜刀、被告乙○○手持鋁棒及鐵棍、曾○柔手持鋁 棒及鐵棍,被告三人及曾○柔分別使用上開兇器毆打告訴人 之頭部、背部、頸部、腰部及手腳,復由被告三人對告訴人 恫稱:如果不支付現金或不簽本票的話,就會繼續毆打等語 ,嗣被告丙○○拿出事先準備好之白紙,被告三人並迫使告訴 人簽立面額2萬、3萬、40萬元之本票3紙,告訴人因而簽立 上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交由被告丙○○等事實甚明,此情足 認被告三人對於手持兇器脅迫告訴人支付現金以及簽立本票 等情,均相互知悉且共同參與其中,益徵被告三人對於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堪以認定。是被 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完全不知道被告甲○○邀約之 目的,僅因單純好友相約而答應,被告乙○○直到案發現場才 知道此趟為何而來,被告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洵無可採。  ㈢被告三人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  ⒈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 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所謂 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 觀意思為準。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 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 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⒉查被告三人及曾○柔強迫告訴人前往東門街口,並攜帶上開兇 器毆打告訴人,復威脅告訴人支付現金及簽立本票之手法, 係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且一般人處於該等情形,均 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處於甚為 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見斯時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 遭完全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告訴人全然無法自主決定 是否簽立上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所為,自屬以 強暴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無訛。是被告乙 ○○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雖被毆打,然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等語,自無可採。  ㈣被告三人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在109年7月24日與同事的 女朋友曾○柔有糾紛,要解決問題,所以在當日晚上8時許談 ,最後有達成協議,以6,000元息事寧人,但我拿不出這麼 多錢,直到109年7月26日晚上9時,被告三人、曾○柔就經過 我同意到我房間內,但其中一人就拿著西瓜刀押著我,問我 可不可以讓他們搜刮我的財物,我因為心生害怕,被迫同意 ,他們就拿走我的2,200元、振興券3,000元,隨後我又跟他 們到員工宿舍,曾○柔的男友跟夥同的其中一人拿著西瓜刀 要逼我簽本票,但礙於會吵到其他人,以及他們先有拿到錢 了,就暫時放過我了,109年7月27日晚上6時許在公司的時 候,老闆有先出面解決,雙方都達成和解,對方也接受我的 道歉等語(見本院少連偵卷第79、80頁);於偵查中證稱: 109年7月26日,被告三人直接進來我房間拿現金2,200元跟 振興券3,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9-393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4日與同事的女朋友曾○柔有糾紛, 要解決問題,所以在當日晚上8時許談,最後有達成協議, 以6,000元息事寧人,當時和解我印象是在老闆那邊,老闆 出來講話,老闆幫我們談和解的結果是6,600元和解,曾○柔 好像有在場,被告甲○○有在場,被告丙○○在外面抽菸,被告 乙○○有在,109年7月26日他們去我房間拿了振興券3,000元 、現金2,200元後,老闆有要求我和被告三人道歉,他們有 接受,他們拿了現金2,200元、振興券3,000元後,跟和解的 6,600元還差1,400元,要怎麼還是之後我打工領薪水的時候 老闆會出面,之後會扣1,4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5-35 頁),復參諸證人曾○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中供稱:我於109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跟被告三人前往上 開租屋處找告訴人,後來把他找出來才知道就是要去限制他 行動自由跟毆打他,告訴人有交付現金跟振興券3,000元給 我們,現金我不確定有多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9-31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4日告訴人在我們住處 樓下答應要給錢,當時現場有我、被告三人和一個不知道名 字的人,有談一個數額,但我忘記多少了,當天我們就已經 達成要拿一個數額,只是我忘記了,告訴人沒有給,所以我 們才會催他,109年7月26日我是第一個去告訴人房間找他, 當時告訴人還躺著,我跟被告三人進去,告訴人就起來,告 訴人拿3,000元振興券跟現金2,200元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 卷三第48-54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就被告三 人及曾○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過程,渠等於歷次程序中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於 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 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可能,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堪認被 告三人及曾○柔於109年7月24日,為解決告訴人與曾○柔間之 糾紛,達成以6,600元息事寧人之協議,被告三人及曾○柔並 於109年7月26日晚上9時,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告訴人之現 金2,200元、振興券3,000元等情,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見被 告三人及曾○柔於於109年7月24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6,600 元協議,告訴人並於109年7月26日交付現金2,200元、振興 券3,000元予被告三人及曾○柔。  ⒉稽之證人曾○柔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拿本票出來給 告訴人簽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8-54頁),被告甲○○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丙○○有拿出原本帶的本票給他簽立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3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是被告丙○ ○提議要告訴人簽本票,其他三人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訴 卷三第218-220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被告甲○ ○將簽好的本票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22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丙○○拿出本票給 告訴人簽,告訴人簽完之後,被告丙○○拿走本票等語(見本 院訴卷三第166頁),可知本票係被告丙○○事先預備,且告 訴人簽立完上開本票後,將本票交由被告丙○○保管,然本案 係因告訴人與曾○柔發生糾紛而生,上開本票卻係由被告丙○ ○事先準備白紙,於告訴人簽立完畢後,再由被告丙○○保管 。倘被告三人威脅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係為解決告訴人與 曾○柔間之糾紛,為何未將取得之上開本票交予曾○柔,反將 上開本票交由被告丙○○保管,足見被告三人是否僅係為取得 和解賠償金額,始迫使告訴人支付現金以及簽立上開本票, 而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已有疑問。  ⒊再就渠等協議之金額觀察,告訴人僅剩1,400元之債務尚未清 償,然被告三人及曾○柔仍於109年7月27日晚上10時前往告 訴人住處,將告訴人押至東門街口,並迫使告訴人支付現金 及簽立本票,告訴人因而簽立上開本票,且上開本票之面額 為2萬、3萬、40萬,可知本票面額遠大於和解金額,足見被 告三人及曾○柔並非基於原先協議之內容而威脅告訴人簽立 上開本票,而係另基於不法所有面額2萬、3萬、40萬之本票 3紙之意圖,逼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益徵被告三人並非 為取得和解賠償金額,始威脅告訴人簽立本票,反係對於上 開本票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逼迫告訴人前往東門街口, 且透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威脅告訴人支付現金 或簽立上開本票,告訴人因而至使不能抗拒,並簽立上開本 票,再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告丙○○等節甚明。是被告三人及渠 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均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 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 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 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 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 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 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 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 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 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 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簽了3 張本票,但我簽的不是本名等語(見本院少連偵卷第80頁)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姓氏比較少見,我在本票上面是 簽「鄭健文」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3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我在本票上應該是簽鄭健文,上面有「本票」二字 ,他們有說這是本票,但我印象是沒有再寫其他文字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34、35頁),足見被告三人脅迫告訴人所簽 立之本票,其上僅有「本票」二字,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亦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堪認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是 被告三人雖於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後,得以取得該名為「本 票」且有署名「鄭健文」之紙張,然尚難認被告三人已取得 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 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三人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因渠等並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而未遂,屬未遂犯。 二、罪名: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罪數:   被告三人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成傷、妨害告訴人離去 之行為,係被告三人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等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三人與曾○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   被告甲○○、乙○○與少年曾○柔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發生前,我就知道曾○柔是未滿1 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19頁),以及被告乙○○於偵 查中供稱:我在本次之前就知道曾○柔未滿18歲等語(見本 院訴卷一第143頁),足見被告甲○○、乙○○主觀上均知悉曾○ 柔未滿18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被告三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因渠等並未取得任 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未遂,屬未遂犯,已於上述,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對被告三人均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 其刑。 七、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甲○○之辯護人表示:請庭上審酌加重強盜罪的刑責過重 ,請庭上審酌本件確實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能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請庭上審酌被告的 犯案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庭上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甲○○、 被告丙○○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且本院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已於上述,足見被 告甲○○、被告丙○○之刑度已有減輕,客觀上已無因情輕法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均屬無據。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倘欲解決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協商,竟因一時貪念而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自由、身體、財產法益,亦對告訴人之生命法益造 成具體危險,對於法秩序之擾動亦甚鉅,渠等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並考量渠等犯後均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三人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三人迄今均未獲得告 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渠等於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被告丙○○涉犯本案已深感悔悟,且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有一名5 歲之年幼子女 ,需要被告工作扶養,11月將有一位小朋友出生,請庭上審 酌若符合緩刑之規定,請給予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 予緩刑的機會,讓被告丙○○自新等語。經查,被告丙○○迄今 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於前述 ,且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之詳細事實經過,前後供述不一, 亦未坦承於本案中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被告經此科刑 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丙○○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上開辯護意旨,洵 屬無據。 十、沒收:  ㈠未扣案之上開鐵製棍棒、鋁製球棒、西瓜刀等被告三人所持 之兇器,係供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三人實質支配 ,屬供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開物品無證據 證明該物品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 ,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 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上開本票3紙,難認屬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 證性質之私文書,業經本院詳敘如上,足見將之認定為犯罪 所得並無實益,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1-訴-786-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大偉(即李光權之繼承人)(歿)、李稚 康(即李光權之繼承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李大偉(即李光權之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因聲請人提供之身分證字號, 本院以戶政系統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故有陳報之必要 )。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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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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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居為勳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居為勳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30,505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自1 11年2月起擔任計程車司機,營業額並未超過每月20萬元, 有月報表在卷為憑(更生卷第41至45頁),是聲請人應屬消 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5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 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9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330,505元(調解卷第25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89,030元 (調解卷第1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 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額為1,371,232元(調解卷第139頁 )、有擔保債權額為1,321,228元(調解卷第141頁),故本 院認應以1,660,262元(計算式:289,030元+1,371,232元) 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憑( 調解卷第55頁;更生卷第81至8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3月11日回溯(約為111年3月至113年2 月)。聲請人稱其自111年3月迄今均係擔任計程車司機, 每月營業額約40,448元,扣除營業成本14,251元(項目及 金額詳如更生卷第37頁),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197元, 有月報表、單據、台灣大車隊收費單據等件在卷為憑(更 生卷第41至53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628 ,728元(計算式:26,197元×24個月);目前每月收入則 為26,197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 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上開金額為桃園市當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尚 屬合理。   ⒊聲請人稱其長子因罹患疾病,以致無法工作,故其每月扶 養長子支出5,000元。然聲請人之長子現年約33歲(00年0 月生,調解卷第33頁),聲請人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 其長子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更生卷第85頁),惟聲請人之 長子於111年及112年均有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且 聲請人長子之疾病倘規律追蹤治療,未必會影響其勞動能 力,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應不予列計。   ⒋聲請人稱其配偶於113年9月罹患乳癌,現因化療而無法工 作,故每月扶養配偶支出4,000元。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因 罹患疾病(更生卷第59頁),確實有可能因化療之副作用 而無法工作,且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故此部分 之金額應予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51,778元【計 算式:(18,337元×10個月=183,370元)+(19,172元×14 個月=268,408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3,172元(計 算式:19,172元+4,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025元 (計算式為:26,197元-23,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 4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60,262元÷3,025元÷12個月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341-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緯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瑋 被 告 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約定買賣價金 共新臺幣(下同)151萬7880元,原告已於112年4月18日將 買賣標的物如數交付被告,詎被告僅於112年5月16日給付10 0萬元價金給原告,餘款51萬7880元迄未給付,經屢催未獲 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1萬78 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約定買賣價金1 51萬7880元,且已由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將買賣標的物如數 交付被告。被告除於112年5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 價金給原告外,餘款51萬7880元,已由被告委託業主詹淂錴 於112年6月30日交付45萬元予原告委託之代理人陳凱軒收受 ,並表明全部清償(即餘款已經兩造以由被告給付45萬元給 原告方式結清),故原告無由再向告請求給付尾款。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約定買 賣價金共151萬7880元。原告已於112年4月18日將買賣標的 物如數交付被告,扣除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 原告100萬元價金後,尚餘尾款51萬7880元未給付等情,業 據出統一發票、匯款單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 四、被告抗辯:尾款51萬7880元業經被告委託業主詹淂錴於112 年6月30日交付45萬元予原告委託之代理人陳凱軒收受,並 表明全部清償(即餘款已經兩造以由被告給付45萬元給原告 方式結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權陳 凱軒代理原告與被告洽商尾款給付事宜及有權代理原告收受 尾款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 收據(下被證2收據)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凱軒、張秉 廉為證。惟:  ㈠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被證2收據形式之真正,本應先由被告 就被證2收據之真正提出證據證明屬實。關此部分經依被告 聲請於113年5月21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傳訊證人陳凱軒、張秉廉,其等既均未到庭,則被證 2收據究否為陳凱軒、張秉廉所簽署已非無疑。  ㈡況縱被證2收據確為陳凱軒、張秉廉所簽署,原告既否認陳凱 軒為原告公司員工,也否認陳凱軒有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買 賣尾款給付事宜(包含收受尾款及免除部分給付義務)。被 告又始終未就「兩造是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買賣尾款以 45萬元了結合意」;及「被告是如何肯認陳凱軒有權出具被 證2收據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買賣尾款」二事,提出合理說 明。單執陳凱軒、張秉廉曾經陪同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淑華至 被告公司向被告收取尾款之外觀(實則,原告否認認識陳凱 軒,也否認陳凱軒曾協同張淑華至被告公司收取尾款,併此 敘明。),也不能認為被告已有合理依憑相信陳凱軒有權代 理原告向被告收取尾款,遑論免除部分債務之權利。併陳凱 軒究否有權代理原告簽署被證2收據,與陳凱軒既有相當利 害關係,縱其到庭並為不利原告之供述,亦不足執以逕為有 利被告之推認。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認本件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授權陳凱軒代理原告簽署被 證2收據。故縱被告確有將45萬元交付給陳凱軒,也不能認 有發生清償及免除部分債務效力。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1萬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3-訴-187-2024121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國寶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國寶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8月9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68,680元 (調解卷第137頁),另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18,075元、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0,808元(調 解卷第99、107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1,407,563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 務總額為1,407,563元,未逾1,200 萬元,因債權人星展銀 行陳報雙方無調解可能,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4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 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所載,其名下無 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自111年8月起迄今,均在愛買 任職,每月收入28,900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 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至53、 59、63至77頁、本院卷第19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9 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另審酌聲請人 之母現年66歲(47年生),已達退休年齡,其名下雖有房地 產,惟與他人公同共有,處分不易,現無工作收入,亦未領 取任何補助,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第29 、55、57頁、本院卷第19頁),是以聲請人之母上開情狀,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有3人,其每月 支出扶養費6,000元,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支出數額低於6,390元( 19,172元÷3=6,390元),應予認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5,172元(19,172元+6,000元=25, 17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9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5,172元後,雖有餘額3,72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 程序中由星展銀行提供每月還款6,735元之方案,遑論聲請 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量,聲請人對於已屆 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6

TYDV-113-消債更-491-20241216-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李佩珍(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 李大偉(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 李稚康(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宋送妹(即林瀚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所列被告林瀚璋業已死亡,其承受訴訟人林宋送妹 ,欠缺訴訟能力,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 告應於10內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日 均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等迄今逾期並未補正,依法應駁回原 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1

KLDV-113-基小-244-20241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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