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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前以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本件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參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2號事件卷宗第1 32至13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召開112年度 「拿雲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A會議 ),於住戶尚未報到完成即草率散會,嗣復於112年10月11 日以前次流會為由,再次召開「拿雲公寓大廈(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附表所示決議1 至5(下合稱系爭決議)之決議內容。而因系爭決議有附表 所示之無效、得撤銷事由,原告亦已當場對於系爭會議提出 書面異議,並當場宣讀異議內容,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會議 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各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是否出席區 權人會議為渠等權利,原告未證明其他區權人未出席有害於 公益或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且A會 議召開時,除原告李宜靜外,其餘原告均未簽到,縱認原告 已到場僅係未簽到,仍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 條例)第31條之法定出席人數,故被告重開系爭會議作成系 爭決議,要屬合法。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公寓大廈本得擇 一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則修正規 約解散管委會、改選負責人並無違法,管委會下之財務委員 及監察委員亦因此不復存在,修正規約不許財物委員及監察 委員公告自無違法。另修正規約第13條之目的係為避免住戶 占用逃生通道,係基於安全考量所為之必要限制,並無違法 。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僅係法律所定應踐行之正當程序 ,非指決議後7日始生效力,系爭會議業經全體區權人出席 並給予原告提出反對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各區權人表達 意見之權利;縱原告就此表示異議,因未達管理條例第32條 第2項過半數之異議,系爭決議亦視為成立。另原告已積欠 管理費逾9個月,管委會依管理條例第21條有權作成決議催 告或起訴,至於管委會是否變更銀行帳戶,僅係住戶事實上 可否履行繳交管理費之問題,與作成催繳管理費決議之效力 無涉,故決議2未因此而無效。㈡、A會議未達管理條例第31 條所定之出席人數,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重開會議之 要件,且系爭會議已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公告,召集程 序合法;另各戶所有權人各異,系爭決議就區分所有權比例 之計算未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訴外人李明玲亦無權 利濫用情形,且民法社團法人有關迴避之規定,與公寓大廈 區權人會議之性質不同,李明玲無庸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 定迴避,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訴 請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況原告當場所提書面異議,係 針對A會議之程序表示異議,而非系爭會議,原告亦不得訴 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㈠、訴外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召開A會議,宣布實際簽到出席 人數1人(2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到場但未簽到),出席區權 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達3分之2以上之規定,該次會議流會,相同議題擇期再開 (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9至101頁)。 ㈡、傅澤南於112年10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系爭決議之決議 內容(見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第42至54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系爭決議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依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㈡、備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情形,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㈢、備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情形,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條例對於區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 未明文規定。惟區權人會議乃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 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 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 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之違反法令 或章程情事,應屬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有附表備位聲明列所示之違法,應予撤銷,原告並 已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有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場提交 之書面意見、系爭會議譯文及截圖照片可稽(見內湖簡易 庭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133至191頁),堪認原告符合 提起撤銷之訴之形式要件。又原告已於本院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主張之先、備位理由(見本院卷第119至 120頁),並經本院於該次庭期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不爭執 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即應受本院協議簡化爭點 之拘束,故本院僅依序審究系爭決議有無附表所示之無效 、撤銷事由。 ㈡、系爭決議內容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有效: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 意行之」,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1條亦有明文。再按 ,「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 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 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 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其他區權人濫用不出席權利、降低表決門檻而修正 規約,且以改制管理負責人之方式達違法連任主委之效果, 違反104年舊規約規定應成立管委會之規定,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管理條例未強制區權人有出席 區權人會議之法定義務,各區權人依其自由意志本得決定是 否出席、何時出席區權人會議,且管理條例明定公寓大廈得 採取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型態,系爭會議通過之 修正規約第7條就「管理負責人之資格及選任」,既明定管 理負責人由區權人會議選任(參修正規約第7條第1項,見內 湖簡易庭卷第85頁),即係以修正規約方式選擇採取管理負 責人之組織型態,不再適用舊規約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組 成之管委會組織型態,自難認區權人單純不出席區權人會議 、出席重新召集會議、改採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形式,係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3.原告復主張修正後規約第19條第6項賦予管理負責人擅自取 走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公告之單獨權限,對於公告之管理 無客觀標準可循,該內容應屬無效云云。參之修正後規約 第19條第6項明定:「本公寓大廈公告欄設置於電梯內,除 經管理負責人蓋章之公告外,其他任何張貼物一律無效, 應視為廢棄物得立即加以清除」(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0頁 ),而修正後規約第7條不再採取管委會之組織形式,已如 前述,被告自無管委會及管理委員之存在,則系爭規約規 定拿雲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公告欄之公共空間,不 得張貼非管理負責人組織型態出具之公告,尚無不合。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因上開事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 濫用云云,難認有據。  4.復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應依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 自變更」,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 生效力: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 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 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 定者,不在此限」,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亦設有規範,而 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則係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於申請建造 執照、設計變更時檢附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原告主張 修正後規約第13條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變更,違反 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云云。參諸修正後規約第13條明定: 「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㈠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㈡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不得堆置私人物品及動力或非 動力機踏車及廢棄物」(見內湖簡易庭卷第88頁),經核 修正後規約第13條第1項僅係重複記載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之文字,修正後規約第13條第2項則係具體化管理條例第9 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所定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並未變更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法。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陳明何約定專用部分有所變更(見本院 卷第119頁),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 3款規定,顯屬無稽。  5.另按,「前項決議(即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 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 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 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之上開管理 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區權人會議 紀錄送達及公告之事後告知、區權人異議期間之救濟途徑 教示,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中「受告知權」之一環,其目的 無非係為保障區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系爭大廈區權 人於A會議後,重新召集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依管理條 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效力未定,原告既已參 加系爭會議並當場提出書面意見表示異議,業如前述,則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受保障,原告所提書面反對意見復 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依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系爭決議即視為成立。原告主 張系爭決議未送達區權人、未給予住戶反對意見之機會, 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6.又系爭大廈區權人雖於修正規約同日決議解散管委會及選任 管理負責人,惟修正規約僅係效力未定,於書面反對意見 未達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所定比例時,修正規約即視 為自始成立,故系爭大廈區權人以決議4解散管委會、決議 5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區權人於同日已以修正後規約取代舊 規約,自無違反舊規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4、 5違反舊規約,要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再按,「區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原告連 續9個月欠繳管理費,作成系爭會議決議2,決議委任律師 依法處理(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1頁),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變更社區帳戶名稱及存摺印鑑,與系爭 會議決議2之內容及效力無關,該決議亦未因此而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  7.基上,系爭決議內容無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第32條第2項 、舊規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應准 許。 ㈡、系爭決議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不得撤銷:  1.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 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 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觀之前開管 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同 意人數,均係以「出席人數」作為計算基準,且依管理條 例第34條第1、2項規定,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 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會議紀錄並應與出席區權人之簽 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足見會議紀錄及簽名 簿係作為區權人有無出席之依據及憑證,主張簽名簿記載 與實際出席人數不符者,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查,系爭大廈區權人共7人,分別為2樓原告陳智馨、3樓李 宜靜、4樓原告王文成、5樓李明玲、6樓訴外人鉅凡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鉅凡公司)、7樓訴外人傅凡瑜、8樓傅澤男, 業經系爭大廈111年度第9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明確 (見內湖簡易庭卷第25頁),則依前開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即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即5人 之出席(計算式:7×2/3=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且出 席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始符合決議之出席 前提要件。觀諸A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雖僅李 宜靜、傅澤男於簽章欄簽名(見內湖簡易庭卷第101頁), 惟A會議之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應簽到出席7人:實際簽到 出席人數1人(2,3,4樓區權人到場但未簽到)」(見內湖簡 易庭卷第99頁),堪信2、3、4樓之原告均有出席,加計到 場簽名之傅澤男,合計區權人共4人出席,仍未達前述區權 人3分之2以上即5人出席之要件,自不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 所定區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之規定。是A會議召集 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以A會議出席區權人人數及區分 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3分之2以 上之規定,宣布該次會議流會,並於112年10月11日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主張重開會議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要屬無據。  3.復按,「區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會議於112年9月25日因出席區權 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流會, 召集人傅澤男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重新召集系爭會議,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會議係因急迫情事而召開,依 上開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傅澤男自得以公告方式告 知開會,無庸以書面通知各區權人。被告抗辯已於系爭會 議開會前2日合法公告,原告亦不爭執傅澤男有為公告,僅 爭執迄國慶連假始見及公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而 因公告日期係以傅澤男公告時間為準,與原告實際閱覽公 告日無涉,故難認系爭會議有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 情事。況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明定於事前一定期間通知區 權人,目的無非係為使區權人得事前知悉開會內容並審慎 思考,避免開會始知悉議案內容而倉促作成決定,本件系 爭會議係就A會議之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系爭大廈區權 人於A會議前既已取得載明開會內容之書面通知,則召集人 就同一議案再次召集系爭會議,即無於事前一定期間以書 面通知區權人開會內容之必要;尤以原告均有出席系爭會 議,益徵原告受通知權之事前程序已受保障,原告主張系 爭會議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 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云云,殊難憑採。  4.基上,系爭會議因A會議流會之急迫情事而重新召集,召集 人傅澤男並以公告方式告知區權人開會,自未違反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 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召集程 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不 應准許。 ㈢、系爭決議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不得撤銷:    1.按「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 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 任一區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 總合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管理條例 第27條第2項設有規範。關於系爭大廈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陳智馨為10000分之1300、李宜靜為10000分之130 0、王文成為10000分之1300、李明玲為10000分之1300、鉅 凡公司為10000分之1300、傅凡瑜為10000分之1300、傅澤 男為10000分之2200,有A會議簽到簿、系爭會議簽到簿可 稽(見內湖簡易庭卷第101頁、士林地院卷第54頁),足見 系爭大廈各樓層之區權人均不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各別 計算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而傅澤男之區分所有權 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即10000分之2000)以上,其超 過部分應不予計算,故僅計算傅澤男之區分所有權為5分之 1。  2.次按,「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 議」,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A會議召集人傅澤 男於112年10月11日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經全體區權人7人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人同 意通過系爭決議,且渠等區分所有權合計為59/100(計算 式:1300/10000+1300/10000+1300/10000+2000/10000=590 0/10000),超過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即2分之1 ,依上開規定,系爭決議自已合法通過。原告主張李明玲 將系爭大廈6樓至8樓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鉅凡公司、傅凡 瑜、傅澤男,應將系爭大廈5樓至8樓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並扣除超額比例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系爭會議就 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自無計算錯誤,無違反管理條 例第27條第2項之情事。  3.再按,「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 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 行使表決權」,民法第52條第4項亦有明文。另按,「…管 理條例就區權人對會議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否迴 避不加入表決乙事,未有任何規範。…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 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參諸民法第52條第4項…規範意旨在 避免特定社員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生損害社團或 其他社員之利益。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社員 因該事項之決議結果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 新負義務而言,即決議之作成,將直接導致該特定社員具 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者,始有 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李明玲就系爭會議決議2、 3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決 議2係對原告催繳積欠之管理費、決議3係追認由公共基金 支出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 1頁),均未使李明玲個人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未直接對 其具體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李明玲就 決議2、3之內容,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系爭大廈區權 人利益之虞,李明玲自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至原告 主張管理費係匯入李明玲個人名義帳戶、李明玲擅自動用 款項支付會計師查帳費乙節,涉及被告是否變更系爭大廈 管理費收款帳戶及歷年支付會計師查帳費之方式,與決議 催繳管理費、由公基金支付歷年查帳費用無涉。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決議2、3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云云,實無足 取。  4.綜上,系爭會議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並無計算錯誤,李 明玲就系爭會議決議2、3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故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民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之決議方法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 銷,亦無理由。 六、結論:   系爭決議無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決議內容之違法,亦無備位 聲明列所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從而,原告先位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法律依據 主張內容 無效/得撤銷事由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 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 決議1 修正規約 1-1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針對修正規約全部)、以改制管理負責人之方式,達違法連任主委之效果(針對修正規約第3 至12、14、16-19 條)、擅自取走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公告(針對修正規約第19條第6 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1-2 修正規約第13條: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變更,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 1-3 決議1 記載會議結束後生效,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7 日後始生效力,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 決議2 社區管理費催繳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未更名社區帳戶名稱及存摺印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3 追認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5萬元由公共基金支出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就111 年度所生會計師查帳費,依規約約定選擇性出席及降低表決門檻,規避較高表決權數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4 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違法連任主委、違反104 年舊規約規定應成立管委會之規定(甲證4 )、未給予住戶7 日反對意見之機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5 選任管理負責人 5-1 選任管理負責人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降低表決門檻、借用親戚公司名義登記不動產,規避較高表決權數規定,違法連任主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5-2 依尚未生效之決議1 修正規約,選任管理負責人,違反104年舊規約(甲證4) 備位 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召集程序違法 1-1 重開會議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 1-2 系爭會議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 決議方法違法 2-1 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李明玲、鉅凡公司、傅凡瑜、傅澤南比例計算錯誤,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 2-2 系爭會議決議2 李明玲應迴避而未予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 項 2-3 系爭會議決議3 李明玲應迴避而未予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 項

2025-01-20

TPDV-113-訴-3540-202501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8號 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澤南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陳智馨 王文成 李宜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鉅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玲 傅凡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民國112年12月19日「拿雲公寓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 3年管理委員會議」及「拿雲公寓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3 年職務委員會議」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智馨、王文成、李宜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拿雲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召開「11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C1會議)」, 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人數及比例致流會, 系爭大廈管委會復於112年10月11日就相同議題再開「112年 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下稱C2會議)」,決議修 正規約,變更組織型態為管理負責人,且決議解散管委會, 並選任原告為首任即現任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詎被告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 以系爭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名義召開「系爭大廈112年度會 議選任113年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A會議)」、「系爭大廈 112年度會議選任113年職務委員會議(下稱B會議)」改選 管委會委員,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會議,且係就已不存在之 管委會為選任,出席人數亦未達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A、B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縱認A、B會議所為之決議 有效,A、B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召集人資格規定,且違反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之法定人數,要屬違法,爰先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A 、B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A、B會議之決 議無效,備位聲明:A、B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智馨、李宜靜、王文成(下稱陳智馨等3人)則以:原 告於112年9月25日召開C1會議,故意以出席率不足宣布流會 ,並於112年10月11日召開C2會議,擅自解散管委會,濫用 權力、違反住戶參與,C1、C2會議之決議內容即有無效或召 集程序、決議方法得撤銷事由,該等決議均不生效力,自不 影響陳智馨之管理委員身分。又陳智馨於112年10月25日「 拿雲公寓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3年管委會管理委員及 職務委員,復於同年12月19日再次召開A、B會議選任管理委 員、職務委員,因A、B會議並非區權人會議,不適用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第31條規定;縱適用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規定,召集人陳智馨亦係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其召集 A會議自屬合法,如認112年10月25日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未 獲決議,重新召開之A會議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亦屬 有效,A、B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未違反法律或章程 ,原告不得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明玲、傅凡瑜、鉅凡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李明玲等3 人)對於原告請求認諾,無任何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㈠、陳智馨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3 年管理委員會會議」,僅陳智馨等3人出席,決議選任陳智 馨等3人為下屆(第10屆)管理委員(見原證8)。 ㈡、陳智馨以召集人身分,發送原證7之開會通知,通知系爭大廈 全體住戶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A會議(見原證7)。 ㈢、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A會議,僅陳智馨、李宜靜(配 偶賴時磊代理)、王文成出席,決議選任陳智馨等3人為下 屆(第10屆)管理委員(見北簡卷第21至23頁)。 ㈣、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B會議,僅陳智馨等3人出席,決 議選任陳智馨為主任委員、王文成為副主任委員、李宜靜為 財務委員(見北簡卷第2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A、B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附表所示A1至A3之法令或 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適用之章程為C2會 議決議修正之規約」或適用「修正前規約」)?  1.C1、C2決議之內容是否有效、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得撤 銷事由?  2.陳智馨就A、B會議有無召集權? ㈡、備位:A、B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附表所示B 1至B3之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條例對於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未明文規定。惟區權人會議乃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先位主張A、B決議內容有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之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屬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附表備位聲明列所示之違法,應予撤銷。又陳智馨等3人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再爭執原告無確認利益(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經本院於該次庭期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即應受本院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故本院僅依序審究A、B決議有無附表所示之無效、撤銷事由。 ㈡、C1、C2決議內容有效且無得撤銷事由,系爭大廈已改為管理 負責人之組織型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 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 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 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1條、第3 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召開C1會議,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 有權比例未達法定人數及比例致流會,系爭大廈管委會復於 112年10月11日就相同議題再開C2會議,以決議1修正規約、 決議4解散管委會、決議5選任原告為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1 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等情,有C1會議會議紀錄 、C2會議會議紀錄各1份可稽(見北簡卷第59至81、101至10 3頁),對照修正前、後規約,修正後規約第5條將管委會委 員修正為管理負責人,修正後規約第7條並記載管理負責人 之資格及選任方式(見北簡卷第63至65頁),足見系爭大廈 已以修正規約方式變更為「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型態,由原 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擔任管理負責人, 不再適用舊規約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組成之管委會組織型 態。  3.又系爭大廈區權人單純未出席C1會議,致無法作成區權人會 議決議,難認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C1 、C2會議亦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所定重新召 集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之規定,C2會議決議變更為管理負責 人組織型態及解散管委會,復與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 擇一之組織型態相符,故原告並無濫用權力而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事,C1、C2會議之決議內容均屬合法有效,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亦無得撤銷之事由,此並經本院於另案113年度訴 字第3540號判決確認無訛(參該判決五之㈡、㈢)。陳智馨等 3人抗辯原告故意就C1會議以出席率不足宣布流會、於C2會 議擅自解散管委會,濫用權力、違反住戶參與,C1、C2會議 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稽。 ㈢、陳智馨就A、B會議無召集權,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1.再按,「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 明定:「區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權人組成,其 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 召集人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擔任」。另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 非公寓大廈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 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區 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管委會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 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 14號判決)。  2.觀之A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陳智馨財務委員,五之說明 並記載系爭大廈區權人共7個,該次應出席區權人7人,已出 席區權人(含代理出席)3人,七之選舉管理委員部分並記 載陳智馨陳稱選任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情,有A會議會議紀錄 可參(見北簡卷第21頁),堪認A會議為選任管理委員之區 權人會議,且係由陳智馨以系爭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身分 召開無疑。陳智馨等3人辯稱A會議非區權人會議云云,洵屬 無據。又系爭大廈已因C2會議決議修正規約,變更為管理負 責人之組織型態,並解散管委會及選任原告為管理負責人, 原告擔任管理負責人之任期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 11日止,業如前述,則A會議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時,依前 開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前段、系爭大廈規約 第3條第1項規定,僅「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即原告」 有權召集區權人會議。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既無召集權 ,其所召集而召開之A會議,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揆 諸上開說明,A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無效。  3.至B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113年度管理委員陳智馨,六之推 選職務委員記載互推113年職務委員乙節,固有B會議在卷可 按(件北簡卷第25頁),惟系爭大廈於112年10月11日已因C 2會議決議而無管委會之組織型態,已如前述,自無管委會 組織下之管理委員存在,陳智馨於112年12月29日以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身分召開管委會會議,互推管委會之職務委員, 顯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揆諸首開說明,B會議非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亦當然自 始完全無效。陳智馨等3人抗辯陳智馨仍具管理委員身分, 其召集A、B會議合法云云,殊難憑採。 六、結論:   C1、C2決議內容有效且無得撤銷事由,則系爭大廈已改為管 理負責人之組織型態,陳智馨以不存在之系爭大廈管委會管 理委員身分召集A、B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為之 決議當然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A、B會議所為之決 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本院即無庸審究備位之訴部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理由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確認A、B會議之決議無效 A1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 A2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法定人數之規定 A3 違反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所定管理機關為「管理負責人」之規定 備位 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A、B會議之決議 B1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 B2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法定人數之規定 B3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2項所定重新召集會議之事由

2025-01-20

TPDV-113-訴-2428-20250120-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賴宜汛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宜靜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二、確認聲請事項相對人「陳宥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 狀更正。 三、確認請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記載是否 有誤?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16

TCDV-114-司票-601-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宜靜 李孟勳 李孟峰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若綺 相 對 人 台東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 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等節,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 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5-01-08

TTDV-114-救-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杰 劉宜靜 黄梓銨(原名胡巧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04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庚○○、黄梓銨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 款之妨害秩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臺灣大道1段700號」更正為「公園路195號 超級巨星自助式KTV臺中公園店」。  ㈡犯罪事實第4列「談判」後「,乙○○知悉該KTV前之道路係公 共場所,該KTV前之騎樓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聚集3人 以上在此等場所尋釁,勢將引發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及特定多 數人恐懼不安之衝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 犯意,隨即邀集庚○○、黄梓銨及不詳成年人攜帶棍棒、球棒 各1支前往該等場所向丁○○滋事」。  ㈢犯罪事實第9列「李宜靜」更正為「庚○○」。  ㈣犯罪事實第16列「強拉下車,並」補充為「強拉下車,黄梓 銨則強取丁○○所持手機藉以查看,其等並先後」。  ㈤證據補充「被告乙○○、庚○○、黄梓銨(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乙○○因前揭緣由即邀集而與被告庚○○、黄梓銨及不詳他 人分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前揭棍棒、球棒前往上開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顯係為聚集3人以上在該等場所尋 釁,勢將引發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恐懼不安之衝 突,足徵被告乙○○係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對告訴人丁○○實施強暴行為之地位,所為係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又被告3人及前揭不詳他人知悉上情仍共同 前往上開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持客觀上足以為 兇器之前揭棍棒、球棒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則係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庚○○ 、黄梓銨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3人及前揭不詳他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強制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就此等實施強暴犯行係首謀之部分, 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被告乙○○就其係首謀之 部分與其他下手實施者既係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此部 分尚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3人對告訴人強拉、毆打及強取手機之各 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 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強制罪。 又被告乙○○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強制等部分之 犯行、被告庚○○、黄梓銨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強制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次滋事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3人所為除係犯強制罪嫌外,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惟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3 人在上開KTV前之路旁攜帶前揭棍棒、球棒等節,原論罪即 有未合,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意旨已予更正,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3人更正後之罪名(見訴卷第110至113頁), 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乙○○邀集被告庚○○、黄梓 銨及前揭不詳他人攜帶兇器前往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向告訴人滋事、被告黄梓銨亦強取告訴人所持手機等節, 惟上開各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3人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各自承此部分之事實(見偵卷第158至161頁、 訴卷第112至113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共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固如前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適用之法條條項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係首謀、下手實 施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乙○○於前開時段在市區道路旁攜帶前揭棍棒、球棒之兇 器並當眾持以行使而毆打告訴人之肩膀等部位,所為致生危 害非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被告 庚○○雖於前開時段一度在市區道路旁攜帶前揭棍棒之兇器並 當眾持以行使,惟被告庚○○之此部分行為係針對前開物品, 依卷存事證復不足認定被告庚○○於其餘期間及被告己○○於前 開期間亦有攜帶兇器持以行使而致告訴人受傷,考量被告庚 ○○、黄梓銨各係分擔前揭工作,爰認均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前揭緣由即邀集被告庚○○、己○○及前揭 不詳他人向告訴人尋釁滋事,被告3人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 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物品受有損壞外,對於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妨害,足徵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 被告3人犯後迭坦承犯行,且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 償完畢,參以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被告3人各自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己○○所涉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乙○○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己○○則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罪, 復皆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堪 認本案應係被告3人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七、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固使用前揭棍棒、球棒,惟該等物 品均未經扣案,且皆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 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八、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尚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毆打、敲擊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 車窗玻璃則破損,因認被告3人亦均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惟依刑法 第287條、第357條,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均須告訴乃論   ;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其告 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憑(見訴卷第121頁),依前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是被告3人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部分原均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3人就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 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刑法 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4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巧倫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D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胡巧倫及庚○○為蘇郁婷之同事,渠等因不滿蘇郁婷男 友丁○○(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毆打蘇郁婷並拍 攝蘇郁婷裸照,由蘇郁婷聯繫丁○○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談判。待丁○○駕駛自 用小客車到場後,由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下稱A男,另由警 追查中)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停放在丁○○駕駛自用 小客車左後方,乙○○則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巧輪、庚 ○○及蘇郁婷倒車停放在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乙○○、A 男、胡巧倫、李宜靜、蘇郁婷均下車叫丁○○下車,丁○○不從 ,庚○○、乙○○、胡巧倫及A男竟共同基於毀損、強制及妨害 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庚○○持棍子猛力敲擊丁○○之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車窗等處,致前擋風玻璃及車窗 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庚○○隨後打開丁○○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 門,庚○○、A男、乙○○竟再分別徒手將丁○○自駕駛座強拉下 車,並推拉丁○○至上址路旁供公眾出入之人行通道上,庚○○ 、乙○○、胡巧倫及A男等4人分別持棍棒、徒手、腳踹、搧巴 掌、持球棒等方式毆打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動自 由,並致丁○○受有臉部,口內損傷併擦傷、後胸壁、右下肢 挫傷併擦傷瘀青、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耳耳膜破裂 併出血及聽力障礙等傷害。旋經警獲報到場後,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胡巧倫、庚○○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蘇郁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及函文、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光碟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 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 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 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 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 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 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事發現場為公眾得自由 出入之道路及騎樓處,且當時為上午8時53分許,為民眾上 班通行期間,該處有其他用路人經過,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 ,勢必引起經過之用路人不安及恐慌,但被告等人仍執意在 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道路及騎樓處,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傷 害、毀損、強制等行為,此等行徑,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應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庚○○、乙○○、胡巧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第304條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罪嫌。 被告3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各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簡-1171-2024123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6號 原 告 陳翰儒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ULDM-113-附民-526-202412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靜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尤思傑」聯繫後,「尤思傑」承諾每交付 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 ,李宜靜遂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送給「尤思傑」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其後 ,「尤思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翰儒佯稱係 博客來網路書局及郵局客服,因誤設訂單,須陳翰儒解除設 定等語,致陳翰儒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7時44分 、18時13分各匯款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李宜靜上海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李宜靜即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陳翰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定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李宜靜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62至63、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固坦認以LINE與「尤思傑」聯繫後,因「尤思 傑」告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補助,同意交付所申設上 海銀行帳戶金融卡給「尤思傑」使用,依指示將上海銀行帳 戶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尤思傑」指定之人收受,再告 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是為應徵家庭代工 與「尤思傑」聯繫,對方告知必須提供帳戶實名購買代工材 料以節省公司稅金,且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會補助1萬元,才 會將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給「尤思傑」指定之人收受並 告知金融卡密碼,是遭詐騙才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 助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尤思傑 」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其後,「尤思傑」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翰儒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局 及郵局客服,因誤設訂單,須告訴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7時44分、18時13分各匯 款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偵續卷第27至31頁, 本院卷第55至65頁),並據證人陳翰儒警詢時證述在卷(偵 卷第17至18頁),復有被告與「尤思傑」之對話紀錄(偵卷 第47至49頁)、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卷第35頁)、本案上 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23至25、37、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7月18日上票字第1130015591號函暨附 件(本院卷第31至4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 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⒉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為成年人,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過外場人員、清潔人員、工廠、加油站工作,之前在 台北的科技業做了將近9年,之前工作領薪水都是轉帳,之 前台北薪資都是轉帳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做加油站薪水是 轉到我郵局的帳戶,給公司我的帳號號碼,公司就可以匯薪 水給我,我要領薪水,除了臨櫃,還可以用密碼、金融卡去 提款機領錢出來,我知道把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別人可 以隨便使用帳戶,我知道現在詐騙猖狂,不可以把自己的金 融帳戶或是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會被人家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對方的臉書是用暱稱,他沒有跟我說真實姓名等語(本 院卷第57至61頁),且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7 至73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智識成熟,有一定之工作及金 融銀行帳戶使用經驗,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得任意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該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  ⒊本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尤思傑」對被告說「公司 用妳的卡片以妳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 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 一張是額外補貼10000元,一個人最多可申請60000元津貼補 助」(偵卷第49頁),被告詢問相關問題(無截圖)後,「 尤思傑」回稱「那你還有不明白的嗎」,被告回覆「沒」, 「尤思傑」傳送「麻煩你拍傳一下你要寄過來實名的提款卡 簿子,我先幫您做一下登記,到時候收到卡了可以第一時間 幫你申請下來。請問你這邊需要申請多少津貼呢。」,被告 回應「津貼還能選擇多少」(偵卷第49頁),被告供稱:我 之前在臺北有做過代工,那次做代工並不需要給對方金融卡 、密碼,本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係因公司會將錢匯入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對方再領出來跟廠商購買材料,我也半 信半疑,我是懷疑為什麼需要卡片,我已經有質問他為什麼 需要用到金融卡,我還問他為什麼要我的密碼,他說不然要 怎麼把錢領出來買材料,我記得他跟我講說,一張卡片會給 我1萬元,如果兩張、三張會更多,他說提供越多張越好, 我才會覺得怪怪的,這個時候還沒有寄出去,我問他津貼還 能選擇多少?就是我還在懷疑,我覺得怪怪的,通常如果要 買原料不是一張就夠了嗎。我當下想要賺錢,想說試看看等 語(本院卷第57至61、96至104頁)。然一般家庭代工是以 付出勞力獲取薪資,材料費用本無庸自己購買,由公司匯款 給廠商再將材料提供給被告,無任何不便,並無任何交付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對方僅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每 個帳戶即可領取高達1萬元之補助,最多可以領取6個帳戶補 助(偵卷第49頁),提供帳戶全然不需付出勞力即可領取之 高額補助,已遠高於正常付出勞力之家庭代工工作報酬,已 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被告有相關代工等工作之 經驗,「尤思傑」之說詞顯與被告本人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有 違,被告對於「尤思傑」所述要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購 買材料說詞並未全然相信,無論提供前、後均對提供帳戶之 合法性及合理性存有高度疑慮,卻仍無視於各項違背常情之 處,任意配合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  ⒋再者,依據被告與「尤思傑」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對「尤 思傑」說「但我也怕…坦白講!被騙…」、「在這上面這樣說 」、「如果互相發生什麼事!也無法達到…⋯證據」(偵卷第 47頁),被告供稱:對方叫我寄卡片,我就跟對方說我也害 怕,因為我怕被騙,然後對方就有再跟我說卡片的用途就是 要拿去買材料等語(偵續卷第29頁),被告對於上述要求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況感覺擔憂,顯見被告已預見將上海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無信任基礎之「尤思傑」,並非 一般工作常態,極可能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被告卻未要 求對方對帳戶使用具體方式,提出任何可信賴、供查證合法 之資訊,即配合進行將金融卡寄出之程序,可見被告實際上 僅著重於獲得補助(報酬),卻置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於不 顧,進而配合對方寄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而容任對方得以 使用上海銀行帳戶之心態。  ⒌觀諸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此帳戶於111年4月1日至11 1年10月25日間均未使用,於111年10月26日前之餘額為57元 ,有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3頁)在 卷可稽,被告供稱:申辦這個帳戶很久了,大概有8、9年, 但是我都沒有在用。我想說裡面沒有錢,應該沒有差,如果 我帳戶裡有錢,我不會把帳戶的密碼、金融卡交給別人,因 為我裡面有錢,我把我的卡片寄給他,又給他密碼,他就會 把我的錢領走等語(本院卷第57、104頁)。可知被告知悉 交付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對方將可以使用帳戶 ,故需交付自己較不常出入款項、較無存款在內之帳戶與對 方,如「尤思傑」任意使用上海銀行帳戶存提款項,對自身 亦無過多財產損失,最多只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此由前述 「知道交帳戶給不認識他人會被做為人頭帳戶」等語也可得 知上情。則被告既預見交付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上 海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仍為求自己可以因此獲得補 助等財產上利益,將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作詐騙工具,堪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⒍至被告雖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09頁)等,然被告接獲上海銀行通知 帳戶異常後報案之舉,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交付上海銀行帳戶 金融資料之際,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上開報案紀錄等,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 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偵續卷第27 至31頁,本院卷第104頁),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 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所為交付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使 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確有不該。然 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 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在沒有工作,阿嬤和母親都有身心障礙手冊,阿嬤現在 二度中風,沒有辦法自理,母親還要照顧阿嬤。弟弟剛做完 心臟繞道手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供參 ,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海銀行帳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ULDM-113-金訴-302-2024123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宜靜 李長慶 楊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0,4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1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0429元 李宜靜、李長慶、楊淑玲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10429元 李宜靜、李長慶、楊淑玲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0429元 李宜靜、李長慶、楊淑玲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李宜靜、李長慶、楊淑玲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110,42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緣借款人李宜靜於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李長慶、楊淑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10,429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李長慶、楊淑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2024-12-30

SLDV-113-司促-14123-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崇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7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崇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育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債權,卻仍將 名下自小客車過戶予他人,致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而 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 ,暨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6號   被   告 張育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金銧有限公司(下稱金銧公司)因向鉅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耀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1 78萬元未清償,前經鉅耀公司以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170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金銧公 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僅受償38萬2680元,因執行金額 不足清償債權,經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1113 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鉅耀公司基於上開同一債權債務關係 ,於108年4月間與金銧公司、王英琇、張育梓及張育崇等人 達成債務清償協議,金銧公司、王英琇、張育梓及張育崇同 意連帶清償,於每個月5日前清償本金2萬元,利息2萬9450 元,然僅償還7萬元即未再償還。鉅耀公司則於109年間以上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金銧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8號強制執行受償95萬38 32元,鉅耀公司遂向張育梓、張育崇提起民事清償債務之訴 ,並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張育 梓及張育崇應連帶給付1077萬857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11年3 月2日確定在案。嗣鉅耀公司持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 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2月24日查得張育崇 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台,遂以該自小客車為執 行標的。詎張育崇知悉鉅耀公司已持有前揭確定判決書之執 行名義,且該債權迄未獲清償,然為規避鉅耀公司向臺南地 方法院強制執行上開之自小客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鉅耀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6 月17日,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予他人而處分其財產,致鉅耀 公司執行無著,足生損害於鉅耀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鉅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予其妻趙家鶴,並完成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與趙家鶴在110年結婚,都沒有給太太什麼東西,後來知道她懷孕了,所以才將我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給她,給她一個保障等語。然被告亦坦承知悉與張育梓有欠鉅耀公司未償還,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亦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鉅耀公司代表人黃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130號債權憑證1份。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鉅耀公司持有強制執行名義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831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親自簽收之事實。  5 刑事委任狀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委任劉哲宏、陳廷瑋、李宜靜律師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自小客車原車主為張育崇,於111年6月17日移轉登記為趙家鶴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簡-4289-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王文豹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蘇錦益 王蘇春桃(蘇文之繼承人) 蘇麗雲(蘇文之繼承人) 王妙心(蘇文之繼承人) 王冠雅(蘇文之繼承人) 王傳宗(蘇文之繼承人) 蘇麗娜(蘇文之繼承人) 蘇芳玉(蘇文之繼承人) 蘇麗安(蘇文之繼承人) 蘇義雄(蘇文之繼承人) 蘇琬娟(蘇文之繼承人) 蘇棟樑(蘇文之繼承人) 郭賀 李王牡丹(王田之繼承人) 王玉燕(王田之繼承人) 王郭美枝(王田之繼承人) 王灒銘(王田之繼承人) 王淑恩(王田之繼承人) 王詩絨(王田之繼承人) 王絲馳(王田之繼承人) 王淇清(王田之繼承人) 王振添(王田之繼承人) 王振山(王田之繼承人) 郭蔡月枝(郭富足之繼承人) 郭正一(郭富足之繼承人) 郭淑芬(郭富足之繼承人) 李順祝 李宜靜 郭進丁 王建亮 王葉錦秀 王進良 王振圳 林登焜 林福仁 郭懿瑄(郭其發之繼承人) 郭秀萍(郭其發之繼承人) 郭志新(郭其發之繼承人) 郭志韋(郭其發之繼承人) 蔡阿綢 王清煌 王銘賢 郭崑誠 郭崑榮 王嘉宏 王敏昭 王榮芳 王榮樂 王蜜 王英謀 王玉波 郭明旗 郭美珍 郭振彰 王浩 李松偉 王鐘啓 郭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 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 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依前揭 說明,原告為本件起訴,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 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共有人蘇文之繼承人蘇啓賢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且蘇啓賢之繼承人蘇 義雄、蘇琬娟、林佑蓉、王蘇春桃、蘇麗雲、蘇麗娜、蘇芳 玉、蘇麗安、蘇棟樑均已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30號、112年度 司繼字第170號)(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稽,則蘇 啓賢繼承蘇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無人繼承之遺產 ,原告自應為蘇啓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 ,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共有人郭其發之繼承人郭李 金盆已於起訴前之103年6月14日死亡,且郭李金盆之繼承人 郭志新、郭志韋、郭懿瑄、郭秀萍、蘇雋皓、翁李玉猜、劉 李玉美、李玉霞、李玉枝均已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本院103年度繼字第954號)、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65、71至74頁)存卷可參,則郭李金盆繼承郭 其發就3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無人繼承之遺產,原 告自應為郭李金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 否則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 三、本院前因本件有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等情形,而於113 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其 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並命原告如遇上開共有人已亡故者, 請檢附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相關文件,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具狀 變更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等事項,前開裁定已於113年1 1月2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 23日至本院閱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 提出已聲請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追加該等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而未補正完全適格之當事人。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顯未以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 欠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CYDV-113-訴-95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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