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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6號 原 告 顏嘉琪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蔣千里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主張被告多次與其配偶即訴外人Morris Ryan Morgan( 下稱其中文名山先生)出遊,並拍攝不雅照,據悉更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一同入住飯店過夜,原告於同年月27日駕車前 往其所在之處,並質問被告, 而知悉被告明知山先生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其維持不當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嗣具狀 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如附表所示,其所主張訴訟標的及 請求金額均未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山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在我國登記結婚, 迄今夫妻關係仍存續。詎被告明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竟 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山先生為如附表所示之不 當交往行為,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山先生婚姻關係之圓滿 ,侵害原告作為山先生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山先生係於113年5月初在友人派對上認識 ,並未與山先生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見面、 過夜或發生性行為,亦未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與山先 生見面。被告與山先生僅認識月餘,第二次碰面即附表編號 4之113年5月23日,山先生仍向被告表示其為單身,嗣於同 年月27日該行程將結束之際,被告始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 ,是該次行程中拍攝如原證2、6所示被告掀起上衣裸露身體 之照片,及原證9所示被告與山先生之合照時,被告尚不知 山先生已婚,且於相處期間亦無異狀可窺知或預見山先生係 有配偶之人,是被告自始認為山先生非為有配偶之人,主觀 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亦無與山先生於該次行 程之清境普羅旺斯玫瑰莊園發生性行為;至原告所稱不雅照 片等情,係因被告崇尚自然而拍攝之藝術照片,與山先生亦 僅為拍攝藝術照之關係;另依原告與被告間113年5月27日之 對話錄音內容,山先生係稱「I am working」,並未承認與 被告發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且該錄音有涉及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應無證據能力;至原告提出之其與山先生之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僅係山先生順著原告的問話回應, 並無上下文,證據力薄弱,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侵權 行為事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179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一)山先生為原告之配偶,二人於110年11月8日結婚迄今。 (二)113年5月23日至5月27日,被告與山先生前往清境普羅旺 斯玫瑰莊園過夜,期間並拍攝原證7(本院卷第103頁,同 本院卷第17至21頁)之被告裸露上半身照片。 (三)被告有如原證2、原證9照片(本院卷第18、19、107頁) 所示掀起上衣讓山先生拍攝照片及與裸露上半身之山先生 拍照等互動行為。 (四)被告與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有如原證3-1、原證12(本院 卷第23至26頁、第122至126頁)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應負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於何時知悉訴外人山先生為有 配偶之人?(二)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一)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下山途中始知悉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9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泰崗行 程中即已知悉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並提出原告於113年5月 27日與山先生及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下稱系爭對話) 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該錄音有涉及竊錄他 人非公開談話,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 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 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 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係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 密方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僅得以不 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參諸卷內並無積極事證 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段取得上開 錄音,則原告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其侵害程度亦非過重 。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目的係為保護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 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2.被告另辯稱系爭對話內容是被告受原告不斷逼問,沒有說明 或解釋的空間,大部分未回應實質內容,是情急之下的敷衍 回應等語(本院卷第79頁)。觀諸系爭對話譯文內容(本院 卷第113至126頁),係原告於被告與山先生登山行程之下山 途中攔下二人,先與山先生爭執其前往該處之目的後,要求 被告進入其車內談話,僅依原告與山先生互動狀態,被告應 即可推知其係與山先生關係緊密之人,在此情形下,兩造能 否理性、完整對話甚或理解語意,已非無疑。又原告在談話 中質問被告與山先生往來情形,並主動提及與山先生育有幼 兒等情。被告於系爭對話中稱「(原告:所以你就是覺得說 ,即便你知道他有老婆跟小孩,你還是覺得想跟他發生關係 ?)恩...一開始不知道」、「你一開始不知道,他什麼時 候跟你講的?)第二次一起出去」、「(原告:你說去新竹 的時候?去關西的時候?)去泰崗」、「(原告:對啊,就 是三天的那時候嘛?)對。」、「(原告:對。第一次是你 們去玩Party。....然後第二次是因為發生了,就是我們在 吵架,所以他就覺得,他想要再約妳出去,對。所以我不知 道你想要什麼?你可以跟我講,我,我可以就是聽聽看嘛。 因為我知道你,你年紀是不是很小?你是不是才剛大學?) 我20」、「(原告:OK,好。對。所以我不知道你要什麼? ....可是我現在有小孩了,我能怎麼樣?他去Party的時候 我還照顧小孩,對。....你是想要什麼?真的。)但是他告 訴我你們不好了。」、「(原告:感情一直都好的嗎?不好 了,那他為什麼不跟我離婚?)他說,就是說,你們可能沒 辦法好好談。」、「(原告:你想要講什麼?有想要講的嗎 ?那你覺得,我不知道,好,我問你,所以你覺得,他還有 婚姻關係,然後有小孩,你還跟他發生關係,你覺得OK?) 我覺得...不太好」、「(原告:你覺得不太好,但你還是 想?)我沒有想不想,但是,他說,他想要跟你結束。」等 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被告在原告一連串的提問中, 簡短回應原告,被告實未明確表示早已知悉山先生之婚姻狀 態,另其所稱山先生欲與原告結束之關係,究係指婚姻關係 、同居關係或其他伴侶關係,亦無從透過對話內容認定。另 依原告於112年5月27日當天與山先生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1 3至121頁)或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99頁),山先 生均未表示曾將婚姻狀態告知被告,僅以上開對話及簡訊內 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前即已知悉山先生之婚 姻狀態,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 於113年5月8日、9日即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實不足採。  3.又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已明確表示其為山先生之配偶,則被 告於113年5月27日與原告談話時即知悉山先生已婚,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被告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1.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山先生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地有在外過夜、 發生性行為及拍攝不雅照片等情,然編號1之時間113年5月5 日、6日,係在原告所主張被告知悉山先生婚姻狀態之前, 原告仍主張此部分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顯有矛盾。 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27日下山途中始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 ,此經認定如前所述,而原告所主張編號1至4之行為均是發 生在此之前,故不論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與山先生外宿、發 生性行為或拍攝不雅照片,均係在不知其婚姻關係之狀態, 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2.附表編號5、6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編號5之113年6月2日至3日,與山先生 前往花蓮過夜、拍攝不雅照片並發生性行為乙節,為被告否 認。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13年6月2日、4日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被告就此對話內容亦不爭執,然查兩造於113年6 月2日之訊息內容未提及花蓮或被告與山先生有上開行為( 本院卷第105頁);113年6月4日之訊息內容中,被告雖稱其 在花蓮,然亦表示未與山先生同行(本院卷第109頁)。原 告另提出與山先生於不詳時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99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此為夫妻間 的對話,山先生順著原告的話回應,且對話中無上下文,原 告亦未聲請傳喚山先生作證,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事實等語。 查該對話紀錄中,原告逐一條列其所主張之被告與山先生往 來之情形,內容與附表1至6所示相同,而山先生對於原告條 列之諸多內容僅簡單回稱「Yes,correct(正確)」未進一步 說明或回應,參照113年5月27日之系爭對話內容所呈現原告 與山先生之關係及互動情形,山先生之回答非無安撫甚或敷 衍應付原告之可能,實難逕認山先生係完全認同原告所列內 容,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另原告提出翻拍自山 先生手機之google相簿畫面(本院卷第107頁)為證,被告 雖不爭執相關照片為其與山先生之合照,然辯稱是113年5月 27日前所拍攝等語。觀諸該翻拍畫面,其上顯示相簿日期為 113年6月2日,然此究為拍攝時間或照片傳至相簿之時間, 實無從自該畫面判斷,又照片中亦無足以判斷拍攝地點之內 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日至3日間有如附表編號 5之行為,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編號6之113年6月6日,與山先生在新店 見面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僅以上開與山先生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99頁),然依上所述,此 對話無從採為被告與山先生見面之證明,況被告縱有於該時 地與山先生見面,亦難逕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為 山先生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其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之 侵權行為,均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日  期 (民國) 地 點 侵 害 行 為 ⒈ 113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 三峽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⒉ 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9日 泰崗野溪溫泉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拍攝不雅照片、發生性行為 ⒊ 11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司馬庫斯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⒋ 111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 清境普羅旺斯玫瑰莊園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拍攝不雅照片、發生性行為 ⒌ 113年6月2日至同年月3日 花蓮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拍攝不雅照片、發生性行為 ⒍ 113年6月6日晚間 新店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

2025-03-19

TPDV-113-訴-4566-2025031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抗 告 人 陳文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美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本院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19

TPDV-113-重訴-896-20250319-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黃麗香 相 對 人 張秉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 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12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未曾簽發系爭本 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變造,抗告人將對相對人 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 糾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 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 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 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 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18

TPDV-114-抗-122-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姿秀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鄭琦馨律師 李育哲律師 被 告 王巧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9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珍貴之聖真法相、鎮壇法 印、神案等標的物(下稱系爭物品),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352萬元,付款為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8 8萬元,餘款264萬元則為分期給付,分為24期,自111年9月 15日至113年8月15日期間,由被告於每月15日前匯款11萬元 至原告指定其名義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約定遲延之利息計算方式為年息20%,又利息支 付期限為遲延之日起5日內,倘被告怠於給付利息及本金2次 以上,且經原告催告仍不為給付時,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合約 ,同時被告將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款項及 利息等情。詎被告僅陸續於111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共匯款1 6期之買賣價金合計176萬元,嗣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繼續 履行付款義務,亦未曾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縱經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113年5月8日寄發113年鍾律字第113 0508002號律師函限期催請被告應於該函達後5日內給付遲繳 之本金及利息,否則將依法訴追等情,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 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暨民法第3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8萬元(計算公式:3 52萬元-88萬元-176萬元=88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求 將原約定年息20%之利率改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詳如 附表所示)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 面答辯略以:  ㈠原告始終未遵守有關兩造曾達成原告應派遣師父老師指導被 告操作使用系爭物品之口頭協議,且被告業已依約給付16期 款項超過1年之久,卻仍無法聯繫原告本人,伊顯未盡指導 義務,誠屬違約在先;況系爭物品多數已存有重大瑕疵毀損 之情形,嗣取回該等物品驗收過程仍發現具有重大瑕疵且比 例偏高,被告於此期間完全無法以任何方式與原告進行即時 溝通互動,中間介紹人亦完全拒絕協助,且明確表示原告不 想與被告溝通,又因伊迄今仍遲未依前揭兩造口頭協議,進 行教學行為,導致系爭物品至今仍堆疊於倉儲空間,形同閒 置物件,損害被告權益甚鉅,故原告恣意請求被告應給付剩 餘買賣價金8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云云,顯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 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 款之原因,而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本件匯款新台幣一百零三 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 證而受敗訴之判決,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 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法條、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 所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陳○堅、伊僅提供伊之帳戶供上 訴人使用等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 總價352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物品,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 於簽約時給付88萬元,餘款264萬元分24期於111年9月15日 至113年8月15日期間於每月15日前匯款11萬元至原告指定帳 戶,約定遲延之利息為年息20%,又利息支付期限為遲延之 日起5日內,被告陸續於111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共給付176 萬元予原告,嗣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按期給付,縱經原告於 113年5月8日寄發113年鍾律字第1130508002號律師函催告被 告應於5日內給付遲繳之本金及利息,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剩 餘88萬元本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簽發面額262萬元本票(見 本院卷第35頁)、被告書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6頁)、原 告指定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原告於 113年5月8日委請鍾毓榮律師寄發113年鍾律字第1130508002 號律師函暨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等資料附卷足 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於所提出之書狀 中爭執上揭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主張上情,應認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派遣師父老師指導被告操作使用 系爭物品,且系爭物品有重大瑕疵,原告違約在金,被告無 給付尾款88萬元之義務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且被告就其抗 辯原告依約應派遣師父老師指導被告操作使用系爭物品、系 爭物品有重大瑕疵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係空言爭執,依前揭說明,當然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之約定暨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 8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暨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利率 利息之計算期間 (民國) 1 88萬元 11萬元 年息16%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萬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萬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萬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萬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萬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萬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1萬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3

TPDV-114-訴-216-202503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壹伍壹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 晨 被 告 王正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壹伍壹有限公司、王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 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壹伍壹有限公司、王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 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1 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壹伍壹有限公司(下稱壹伍壹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邀同被告王晨、王正之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壹伍壹公司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 個契據所負之債務、票據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4萬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 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 償之責;被告壹伍壹公司遂於同年月17日與原告簽訂「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 間為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7年2月17日止計5年,並自113年 2月1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計息方式係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 算,惟被告壹伍壹公司自113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 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參 照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即系 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 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 息3.5%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壹伍壹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 當時牌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為3.31%,本件請求年息 即為6.81%】,同時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迄今被告壹伍壹公司仍 積欠原告債務本金57萬6,544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 3年12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再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 晨、王正之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6,544元及自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再自113年1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壹伍壹公司、王晨答辯略以:被告壹伍壹公司、王晨對 於原告所主張請求前揭債權金額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部分均不予爭執,渠等亦有於相關貸款文件內親自簽 名、用印,惟資力不足,無力清償等語。  三、被告王正之則抗辯略以:  ㈠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壹伍壹公司借貸7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亦不曾在系爭保證書內簽名,否認兩造間成立連帶保證 契約之事實,況該保證書雖有「王正之」之簽名及印文,然 其均非伊所親簽、用印,而係第三人偽造伊署名所為之。況 按金融業者辦理對保之手續,既在確認列名為保證人者,是 否在保證書內簽名,並願意擔任保證人;對保之本意在核對 保證人是否確有為借款人保證之情形,故承辦人須在保證人 面前親視其簽名,才能核對,惟原告從未邀伊實際到場進行 對保,豈可逕認伊係被告壹伍壹公司借貸70萬元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且伊從未見過原告承辦人吳倩帆,亦未曾於112年2 月15日與吳倩帆進行對保程序之簽名,顯然不知有為被告壹 伍壹公司連帶保證債務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遽以伊有在系 爭保證書內簽名、蓋章為由,片面主張伊有為被告壹伍壹公 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洵屬不實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壹伍壹公司邀同被告王晨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70萬元,被告壹伍壹公司自113年6月15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再參照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 告壹伍壹公司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57萬6,544元及自113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再自11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王晨應與被告壹伍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 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原告債權管理處追 償二科113年11月11日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放款基準利率(季調)表、往來明細查詢、請求項目試算 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壹伍壹公司、王晨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9頁),應認原告遠為前揭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至被告壹伍壹公司、王晨抗辯稱其資力不足清償云云, 仍無從解免其等應負還款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壹伍壹公司、王晨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57萬6,544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應屬有 據,而可採認。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王正之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 壹伍壹公司所積欠57萬6,544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負連帶 清償責任,雖提出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授信約 定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及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 27至31頁)等書面資料為憑,然遭被告王正之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經查:   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 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 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 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 明。本件被上訴人李○興提出之上開殯葬費單據既經上訴 人否認其真正,原審於上訴人李○興未進一步負證其真正 之責前,即以證據優勢法則逕謂上開單據在形式與實質上 均為真正,自有可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 證明者,始得適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民事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 字第145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被告王正之業已否認原告所提出上揭系爭保證書(見本院 卷第11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及系爭 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立約欄人暨連帶保證人 欄上「王正之」簽名、印文之真正,且原告所提出原證17 至19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被告王晨與原告承辦人員 吳倩帆之對話,無從用以證明上揭印文暨簽名係被告王正 之所親為,另原告當庭明確坦承本件並無就連帶保證人「 王正之」之部分進行對保程序,相關文件係交由被告王晨 攜回,被告王晨承諾會請被告王正之簽名用印一節(見本 院卷第130頁),然被告王晨當庭陳稱上揭文件並非交由 被告王正之本人簽名用印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31頁) ,另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被告王正之於原告銀行所簽立「 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留存 「王正之」簽名暨印文(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與上揭 連帶保證相關文件上系爭保證「王正之」簽名暨印文明顯 有異,要無可能係同一人所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揭連帶保證相關文件上系爭保證「王正之」簽名暨印 文係屬真正,依前揭說明,應認上揭連帶保證文件不具有 形式上證據力,應予排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正之係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揭借款57萬6,544元暨各 該利息、違約金與被告壹伍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壹伍壹公司、王晨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13

TPDV-114-訴-26-202503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林欣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格洲、林佳蓉、林欣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陸萬參仟玖佰元(計算公式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件: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2萬7,800元,原告持分為2分之1,因請求分割共有 物所受利益為6萬3,900元(12萬7,800元×1/2=6萬3,9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13

TPDV-114-補-506-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4號 原 告 王定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智雄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 拾伍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零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10

TPDV-114-補-624-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高昀 王俊菘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5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溫 宇生(下稱溫宇生)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13年5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承諾出借2,000萬元予抗告人,抗 告人始與溫宇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詎相對人竟違 約在先,僅匯入1,500萬元至王俊菘帳戶,且相對人為地下 錢莊業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葛,非如相對 人所聲稱,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 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 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 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 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抗告人抗告既無理由,茲不列溫宇生為視同告抗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07

TPDV-114-抗-90-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林鉉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年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吳興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見 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及繳費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07

TPDV-114-重訴-269-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7號 上 訴 人 謝馥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邢皓霆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57號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係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邢皓 霆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06

TPDV-113-訴-6557-20250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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