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壹伍壹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 晨
被 告 王正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壹伍壹有限公司、王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
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壹伍壹有限公司、王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
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1
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壹伍壹有限公司(下稱壹伍壹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邀同被告王晨、王正之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壹伍壹公司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
個契據所負之債務、票據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4萬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
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
償之責;被告壹伍壹公司遂於同年月17日與原告簽訂「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
間為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7年2月17日止計5年,並自113年
2月1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計息方式係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
算,惟被告壹伍壹公司自113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
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參
照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即系
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
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
息3.5%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壹伍壹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
當時牌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為3.31%,本件請求年息
即為6.81%】,同時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迄今被告壹伍壹公司仍
積欠原告債務本金57萬6,544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
3年12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再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
晨、王正之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6,544元及自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再自113年1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壹伍壹公司、王晨答辯略以:被告壹伍壹公司、王晨對
於原告所主張請求前揭債權金額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部分均不予爭執,渠等亦有於相關貸款文件內親自簽
名、用印,惟資力不足,無力清償等語。
三、被告王正之則抗辯略以:
㈠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壹伍壹公司借貸7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亦不曾在系爭保證書內簽名,否認兩造間成立連帶保證
契約之事實,況該保證書雖有「王正之」之簽名及印文,然
其均非伊所親簽、用印,而係第三人偽造伊署名所為之。況
按金融業者辦理對保之手續,既在確認列名為保證人者,是
否在保證書內簽名,並願意擔任保證人;對保之本意在核對
保證人是否確有為借款人保證之情形,故承辦人須在保證人
面前親視其簽名,才能核對,惟原告從未邀伊實際到場進行
對保,豈可逕認伊係被告壹伍壹公司借貸70萬元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且伊從未見過原告承辦人吳倩帆,亦未曾於112年2
月15日與吳倩帆進行對保程序之簽名,顯然不知有為被告壹
伍壹公司連帶保證債務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遽以伊有在系
爭保證書內簽名、蓋章為由,片面主張伊有為被告壹伍壹公
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洵屬不實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壹伍壹公司邀同被告王晨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70萬元,被告壹伍壹公司自113年6月15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再參照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
告壹伍壹公司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57萬6,544元及自113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再自11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王晨應與被告壹伍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
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原告債權管理處追
償二科113年11月11日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放款基準利率(季調)表、往來明細查詢、請求項目試算
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壹伍壹公司、王晨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9頁),應認原告遠為前揭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至被告壹伍壹公司、王晨抗辯稱其資力不足清償云云,
仍無從解免其等應負還款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壹伍壹公司、王晨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57萬6,544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應屬有
據,而可採認。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王正之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
壹伍壹公司所積欠57萬6,544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負連帶
清償責任,雖提出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授信約
定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及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
27至31頁)等書面資料為憑,然遭被告王正之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經查:
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
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
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
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
明。本件被上訴人李○興提出之上開殯葬費單據既經上訴
人否認其真正,原審於上訴人李○興未進一步負證其真正
之責前,即以證據優勢法則逕謂上開單據在形式與實質上
均為真正,自有可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
證明者,始得適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民事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
字第145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被告王正之業已否認原告所提出上揭系爭保證書(見本院
卷第11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及系爭
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立約欄人暨連帶保證人
欄上「王正之」簽名、印文之真正,且原告所提出原證17
至19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被告王晨與原告承辦人員
吳倩帆之對話,無從用以證明上揭印文暨簽名係被告王正
之所親為,另原告當庭明確坦承本件並無就連帶保證人「
王正之」之部分進行對保程序,相關文件係交由被告王晨
攜回,被告王晨承諾會請被告王正之簽名用印一節(見本
院卷第130頁),然被告王晨當庭陳稱上揭文件並非交由
被告王正之本人簽名用印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31頁)
,另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被告王正之於原告銀行所簽立「
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留存
「王正之」簽名暨印文(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與上揭
連帶保證相關文件上系爭保證「王正之」簽名暨印文明顯
有異,要無可能係同一人所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揭連帶保證相關文件上系爭保證「王正之」簽名暨印
文係屬真正,依前揭說明,應認上揭連帶保證文件不具有
形式上證據力,應予排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正之係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揭借款57萬6,544元暨各
該利息、違約金與被告壹伍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壹伍壹公司、王晨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