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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昊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昊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昊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8 時26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以暱稱「Hao」與證人 顏柏葦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1包出售與證人顏柏 葦,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至新北市蘆洲區 中山一路122巷內(證人顏柏葦居所附近,下稱本案交易地 點),於當(27)日23時29分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約0.5公克)交付證人顏柏葦,並收取1,000元(下稱 第一次毒品交易);被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9分許,透 過FACETIME語音及LINE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約 定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 5公克)出售與證人顏柏葦,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至本案交易地點,於當(31)日13時1分許,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交付證人顏柏葦,並 收取1,000元(下稱第二次毒品交易)。嗣警於112年10月31日1 5時15分許,在證人顏柏葦居所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等違禁物,並循線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分許持 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即被告居所搜索,扣 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227公克 ,驗餘淨重:1.85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分 裝袋一批、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及軟管各1個、OPPO手機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 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毒販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或所使用暗語、代號之內容,依社 會通念或實務所累積之確切經驗,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 物為毒品,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 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 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 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 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昊陞於 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顏柏葦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具 結之證述;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搜索 證人顏柏葦住處所扣押之毒品等)、證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 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0 張等;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㈤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警方於112年12月27日搜索被告居所時扣押之毒品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犯罪,辯稱:我去找證人顏柏葦時都是對方要還錢, 我是於112年9月初時借錢給證人顏柏葦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以:本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交付毒品,且證 人顏柏葦亦未否認曾在本案交易地點把錢還給被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8時26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 通訊軟體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於同(27)日23 時29分許,被告至本案交易地點與證人顏柏葦見面後,證人 顏柏葦將1,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9 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Hao」與 證人顏柏葦聯繫,於同(31)日13時1分許,被告至本案交易 地點與證人顏柏葦見面後,證人顏柏葦交付1,000元與被告 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顏柏葦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27至35頁、第47至50頁、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0頁;本 院卷二第79至82頁),並有證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TIME語音 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9 至83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偵 卷第85至90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顏柏葦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有於1 12年10月27日,在本案交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復於112年10月31 日,在本案交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購得後即施用該毒品,其於同 (31)日15時15分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次毒 品交易購買之毒品,被警察扣到的毒品,都是跟被告拿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40頁、第299至30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然觀之證人顏柏葦之手機於112年10月27日20時22分許 起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 9至83頁),於112年10月27日被告表示:「快到」,證人顏 柏葦則表示:「好,我下去等」等語;於同年月31日則僅有 證人顏柏葦則表示:「我時間不多」等語之紀錄。而卷內證 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TIME語音頁面截圖,只能證明被告與證 人顏柏葦曾有聯繫、通話,而無從探知其等通話之內容。從 而,上開通訊資料內容,全然未有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細 節或暗語,自無從補強證人顏柏葦之前揭證述。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二次毒品交易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詳如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均未見被告有交付證 人顏柏葦任何疑似毒品之物,至其餘卷附之現場道路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85至90頁),亦未 見有被告將毒品交付證人顏柏葦之畫面。則證人顏柏葦所述 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㈣、至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9至65、第75至77頁 ),顯示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15時15分許,搜索證人顏柏葦 住處所扣得之物,雖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7包」。然依證人顏柏葦之前揭證述,其第一次及第 二次毒品交易係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 其毒品來源均為被告。足見證人顏柏葦經警方扣案之上開毒 品數量,顯與其所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符。是以,證人顏柏葦 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存在,自從無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另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至99頁、第103至10 9頁、123至127頁)等件,可知警方甫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 分許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全面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其是否可能於同(27)日晚 間旋即實行第一次毒品交易,即屬有疑。再者,警方執行搜 索扣押之時間係於本案第一次毒品交易之前,所扣得之物顯 然與本案無關,亦無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檢察官雖舉出證人顏柏葦於112年10月3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95至98 頁)及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5至199頁)為證。然 查,依據上開檢驗報告,證人顏柏葦、被告之尿液檢驗雖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僅能證明證人顏柏葦 、被告於驗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足以證明證人 顏柏葦所施用之毒品是源自被告。 ㈦、是以,本案除證人顏柏葦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卷內查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難以證人顏柏葦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7、9、10所示 之物,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他字卷第93 至94頁、偵卷193至194頁),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偵卷189至191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事實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8、編號11至13所示之 物,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非 屬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卷頁 1 安非他命 包 1 顏柏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63頁)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包 7 顏柏葦 3 吸食用玻璃球 個 1 顏柏葦 4 手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顏柏葦 5 咖啡包 包 30 曹哲文 客房間(曹哲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頁) 6 咖啡包 包 2 曹哲文 客廳 7 吸食器具 組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8 分裝袋 批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9 安非他命 包 2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0 安非他命殘渣袋 包 8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1 玻璃球 個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2 軟管 個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3 OPPO行動電話 支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錄影顯示內容: 00:00:00 畫面中一名騎乘LAK-6581號重型機車之男子(為被告),旁邊一名身穿深藍色POLO衫之男子(為證人顏柏葦)。證人顏柏葦之右手放在吳昊陞之機車龍頭上,兩人對話。 00:00:03 被告將左手放入外套口袋查找物品。 00:00:04 證人顏柏葦之右手握拳持有不明物品,左手持有深色條狀物品。證人顏柏葦靠近被告之右側,兩人對話。 00:00:11 證人顏柏葦後退查看被告之機車 00:00:14 被告左手從外套口袋拿出不明物放到機車前置物空間。 00:00:27 證人顏柏葦移動查看被告之機車前後,右手握拳持有不明物品。 00:00:42 證人顏柏葦移動到被告前方與吳昊陞對話。 【播放時間00:00:57勘驗結束】 勘驗結果:勘驗結果如上所示。經核偵卷第89至90頁之翻拍照片相符。

2025-02-10

TPDM-113-訴-453-20250210-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駿承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簡字第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駿承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駿承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因懷疑所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駕駛人 甲○○行車繞路,下車與甲○○爭執並要求其下車遭拒後,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擊打本案汽車駕駛座車窗,並將手伸 入車窗內欲強拉甲○○下車,而以此施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 務之事,嗣甲○○趁隙駕駛本案汽車駛離並報警處理,施駿承 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施駿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駿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原易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5至48頁)、本案汽車受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4 頁)、被告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17至25頁)等件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然未生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 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率爾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雖僅止於未遂,而未生法益侵害之結果,然仍顯 其欠缺對他人自由權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另審酌 被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原易卷第141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臺北市政府 清潔隊隊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33頁),暨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之強制未遂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 有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當庭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6萬元、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足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間、地點,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揮拳擊打本案汽 車駕駛座車窗,造成該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尚 涉有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述經 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對 被告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原易卷第141頁),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原易-3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航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賴奕辰 指定辯護人 林欣諺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468號、第1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奕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宇航、賴奕辰均明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及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李宇航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起,經由手機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阿毛」、「田浩」發送「營」等 販售愷他命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訊息。嗣警方於113年5月13 日下午5時16分許前某時發現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李宇 航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交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李宇航遂承上開犯意而邀同賴奕辰 駕車搭載其共同前往,約定事成後給付愷他命1包當作報酬 ,賴奕辰竟基於與李宇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應允 。迨賴奕辰駕駛搭載李宇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同(13)日晚間8時3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由賴奕辰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 ,李宇航則負責收取價金,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即向李宇航及 賴奕辰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同時當場逮捕李宇航、賴 奕辰,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航(見113偵17469卷第13至25頁 、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07頁、第200頁)、賴奕辰(見11 3偵17468卷第13至25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10頁、 第165頁)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微信暱稱「阿毛」與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2人之手機截圖照片(見113偵17469卷第35 至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警員鍾駿綸之 職務報告(見113偵17469卷第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113偵17469卷第79至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見113偵17469卷第159至16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113偵17469卷第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含SIM卡)扣案為證,足 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李宇航於偵訊時自陳: 一包可以賺200元,這一單總共可以賺200元等語(見113偵1 7469卷第132頁);被告賴奕辰於偵訊時自陳:他(指李宇航 )說之後會給我1包等語(見113偵17468卷第124頁),顯見 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希望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報酬以牟 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宇航、賴奕辰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議定交易本案毒品,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 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購買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購買毒品行為,應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李宇航、賴奕辰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李宇航、賴奕辰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宇航、賴奕辰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李宇航、賴奕辰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 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李宇航、賴奕辰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 刑之規定甚明,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3.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以被告賴 奕辰於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虞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賴奕辰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止於未遂 ,然一旦販賣毒品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 成危害,助長毒品泛濫,犯罪動機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 其可適用上述規定遞減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 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 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 散之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次毒品交易中之角色分工、其等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暨被 告李宇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木工、月收入 約3、4萬元(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賴奕辰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學徒、月收入約3萬餘元(見 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刑。   ㈤被告賴奕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賴奕 辰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 被告賴奕辰犯後坦認犯行,且犯罪之動機係出於被告李宇 航邀約而共同前往交付毒品,犯罪情節顯屬較輕,足認其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二項中段所示,以啟 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對被告賴奕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賴奕辰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 告賴奕辰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如主 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9袋,淨重15.459公克,經送 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1604公克,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17469卷第159至160頁)可 參,該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 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 李宇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手機,為被告賴奕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李宇航、賴奕辰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11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 告2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愷他命9袋 白色結晶9袋,淨重15.459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160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17468卷第134至137頁、113偵17469卷第159至160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卷頁 1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微信暱稱「阿毛」)。 113偵17468卷第79頁、113偵17469卷第83頁 2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微信暱稱「財神」)。 3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微信暱稱「田浩」)。 4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1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手機 1支 賴奕辰 廠牌及型號: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卷頁 1 手機 1支 李宇航 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13偵17468卷第79頁、113偵17469卷第83頁 2 手機 1支 李宇航 HTC10,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3 手機 1支 李宇航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2025-02-10

TPDM-113-訴-116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第3、4 行之「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補 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 」,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1日10時49分」,應更 正為「112年8月1日10時57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景 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即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裁判時法),該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36頁),經比較 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 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 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詐欺 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金 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一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6頁),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兼衡其前科之素行,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遭詐騙人數2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未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要扶養人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惟查無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並非提領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致本案被害人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   被   告 莊景嵐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之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張記誠、林宏錦,使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等帳 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因張記誠、林宏錦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記誠、林宏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景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以及曾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記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訊息截圖及網站截圖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宏錦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ATM交易明細表、商業操作保管條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告訴人2人確有匯款至被告該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部分係經人以金融卡提領,部分係經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景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記誠 於112年7月7日自稱「清風入夢」透過微信與之聯繫,聲稱可至metamask(web3.0)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112年7月31日 12時55分 50,000元 被告於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1日 12時56分 50,000元 被告於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 13時14分 100,000元 被告於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宏錦 於112年5月2日自稱「陳萱琪」透過LINE與之聯繫,聲稱可至「立學投資顧問管理公司」網站線上交易股票賺取高額利潤云云。 112年8月1日 10時49分 60,000元 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0

TPDM-113-簡-457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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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87 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6號、第179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8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之信義誠品音樂館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葉嘉寶管領、置放在 貨架陳列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光碟共肆片【財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6,296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 內,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9月19日1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興隆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曾秀渼管領、置放在 包裹置物櫃內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包裹3組(財物價值 共計15,272元),並放入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3月6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 O百貨之city'super超市,徒手竊取由超市主任黃至暉管領 、置放在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法國Evian伊雲天然礦泉水」2 瓶(財物價值共計140元)。其於得手後,旋將其中1瓶打開 飲用後,再連同另壹瓶未飲用之同牌礦泉水均藏放在隨身攜 帶之黑色提袋而欲離去時,遭到黃至暉發覺有異,進而報警 處理,並為警扣得前述礦泉水2瓶(其中1瓶已發還黃至暉) 。 二、案經葉嘉寶、曾秀渼、黃至暉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示各該 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就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核 與告訴人葉嘉寶於警詢中與偵訊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78號,下稱偵字第27878卷,第13 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17936號卷,下稱偵字第17936 卷,第63頁至第67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7936卷第12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878卷第21頁至第25頁)、商品明 細(見偵字第27878卷第27頁)、西元2022年7月行事曆影本 (見偵字第17936卷第17頁)等件附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 之(二)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曾秀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87號卷,下稱偵字第 37687卷,第35頁至第39頁)相符,並有包裹庫存明細(見 偵字第37687卷第5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7687 卷第45頁至第57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偵字 第37687卷第63頁至第73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回覆影本(見偵字第37687卷第127頁)、佳佳唱片中華 店回覆影本(見偵字第37687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等件附 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則與告訴人黃至 暉於警詢中與偵訊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596號卷,下稱偵字第11596卷,第19頁至第23頁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11596卷第29頁至第3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 偵字第11596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15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字第11596卷第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字第11596卷第8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全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25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先後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 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376號判決處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上開判決均告確定,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且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示之刑及另案判 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 畢,再於108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 經上訴,而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 1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2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再犯本案3罪,均屬累犯,復衡酌被告前犯多宗竊盜案件 ,均與本案罪質相近,屬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竟仍再 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得財富,竟為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 所為實有不該,然酌及與本案之犯罪日期、手法、侵害形態 均接近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案件,業由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其 結果以:被告患有亞斯柏格症、混合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 障礙症,心理衡鑑顯示其智能為平均智能水準,認知功能雖 無明顯障礙,然亞斯柏格症病患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 擅長社交行為,無法瞭解不成文之社會規範,容易以自我為 中心,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己情緒,亦不易同理他人感受; 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 身思考、情緒感知表達及行為模式之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 理之方式因應,反而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之不良行為模 式,尤徵以前述鑑定報告之陸、「結論與建議」指出被告受 本身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影響,過去偷竊行為紀錄多,數次 監護處分的成效不彰,仍有高度再犯風險,建議被告應接受 矯正教育及精神科治療,利用認知行為治療強化內控能力, 賦歸社區後若能維持就業穩定及正常作息,加上外控機制, 對減少再犯風險應有幫助等語,此有辯護人於113年10月9日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2 500338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89頁至第205頁 ),益徵上開專門醫療機構除對被告身心狀況作出全面檢視 外,尚提供本院面對罹患精神疾病及屢犯竊盜案件之被告, 如何於本案中抉擇刑罰、保安處分等處遇上建議,兼衡以被 告最初否認,最終則坦認被訴犯行,並願面對刑事責任之犯 後態度、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案發時無業,經 濟來源僅賴於退休父母每月給予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因事實一之(一)至(三)犯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外,其餘如編號1至5部分均未扣案,然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並為其 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物品 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領據可參(偵字第11596號卷 第8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同 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1 「暗黑騎士(UHD+2BD三碟限定鐵盒版)」光碟 貳片 參仟壹佰參拾陸元 2 「惡棍特工(UHD+2BD限量鐵盒精裝版)」光碟 貳片 參仟壹佰陸拾元 3 物流編號00000000000包裹 (見偵字第37687卷第133頁) 壹組 陸仟肆佰陸拾伍元 內容物: 1.威廉荷頓,亞歷堅尼斯/桂河大橋65週年UHD+BD雙碟鐵盒版,BLURAY系統 2.威爾史密斯,湯米李瓊斯/MIB星際戰警UHD+BD 25週年雙碟鐵盒版,BLURAY系統 3.亞歷山大史柯斯嘉,妮可基嫚/北方人UHD+BD雙碟鐵盒版,BLURAY系統 4 物流編號00000000000包裹 (見偵字第37687卷第135頁) 壹組 肆仟零肆拾柒元 內容物: 1.湯姆克魯斯,艾蜜莉布朗/明日邊界UHD+BD雙碟鐵盒,BLURAY系統 2.裘德洛,邁茲米克森/怪戰與鄧不利多的秘密UHD+BD雙碟限定鐵盒版,BLURAY系統 3.亞歷山大史柯斯嘉,妮可基嫚/北方人UHD+BD雙碟鐵盒版,BLURAY系統 5 物流編號00000000000包裹 (見偵字第37687卷第73頁) 壹組 肆仟柒佰陸拾元 內容物: 蝙蝠俠黑暗騎士三部曲,九碟,4K UHD藍光鐵盒版(得利全新未拆封) 6 扣案之法國Evian伊雲天然礦泉水(見偵字第1159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壹瓶 柒拾元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0 2022年行事曆 壹本 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7936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0 2023年行事曆 壹本 0 NEW BALANCE球鞋 壹雙 0 SAMSUNG智慧型手機 壹支 0 法國Evian伊雲天然礦泉水 壹瓶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159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3頁)

2025-01-24

TPDM-113-簡-380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祐各犯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劉育祐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祐與王立勛(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U字 輩」、「漂洋過海」等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劉育祐擔任該 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3年1月13 日18時23分前之某日時許起,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邱慧如等38人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轉)入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指示王立勛將帳戶資料交予 劉育祐,而由劉育祐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即於113年1 月13日、14日、15日、18日、21日內之某特定時間),提領 該等詐害款項後,旋交與王立勛收受,再由王立勛逐層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隱匿該等詐得 款項或掩飾其所在、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得款項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劉育祐從中共獲取10,000 元報酬。經如附表所示之邱慧如等人發覺有異,遭人遭騙,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如、蔡仲豪、屠安婷、司家惠、張瑋恩、鄧婷云、 侯佩君、洪紫喬、呂陵宜、陳亮誼(即如附表編號10、17所 示之同一人)、吳美鳳、楊媚清、劉主光、劉文成、張雅琪 、康阡澍、沈素貞、張慧婷、許向戎、陳惠芳、蘇羽彤、駱 泳鈞、何孟謙、陳宣妤、劉融諺、吳亞芹、魏鵬讚(即如附 表編號28、34所示之同一人)、繆語、周定宥、李浩禎、賴 玟聿、羅御瑋、林威宏、趙榮泰、蔡亦鎧、劉建良、吳治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 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劉育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等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認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 下稱偵卷,第一宗第53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8頁、第 403頁),核與告訴人邱慧如、蔡仲豪、屠安婷、司家惠、 張瑋恩、鄧婷云、侯佩君、洪紫喬、呂陵宜、陳亮誼、吳美 鳳、楊媚清、劉主光、劉文成、張雅琪、康阡澍、沈素貞、 張慧婷、許向戎、陳惠芳、蘇羽彤、駱泳鈞、何孟謙、陳宣 妤、劉融諺、吳亞芹、魏鵬讚、繆語、周定宥、李浩禎、賴 玟聿、羅御瑋、林威宏、趙榮泰、蔡亦鎧、劉建良、吳治成 及被害人吳玉婷之指證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暨頁次」欄 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 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 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自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 白全部犯行,依行為時即自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省略,下同),經減輕後,法院 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不得減輕其刑,然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 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減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仍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故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無訛。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 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被告取得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邱慧如 等人之被害款項後,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立勛,並 由王立勛輾轉上繳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無疑為掩飾、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核被告於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細緻,且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與傳 送訊息詐欺告訴人邱慧如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彼此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就 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邱慧如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告訴人邱 慧如等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一宗第53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8頁、第40 3頁),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乃屬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於前述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衡 酌此一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圖區區10,000元之薄利(按:此 為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認定依據及理由詳如後述), 竟持用共犯王立勛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領款項,更 於領款後即交付王立勛,輾轉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質管領 該等財物,無疑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且製造本案 之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應予有利、從 輕之評價,又其願與告訴人邱慧如等人調解,由本院使全體 被害人均能表示參與調解之意願,再促成到場之被害人成立 調解之可能,至於渠等與被告間調解條件及就刑事部分之本 案意見,均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以被告素行, 暨自稱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其沒有與父母親同住,也無 需扶養之親人(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中自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每日報酬 為2,000元,非依提領金額比例計算,且由王立勛交付款項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3頁),再酌以如附表所示 之提領日數5日,因而所得報酬共計10,0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限,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中查獲或扣押,即毋庸依 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邱慧如等人 所得之詐欺贓款,未經檢警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轉)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證據暨頁次 和解情形 主文即宣告刑 1 邱慧如(提告) 購物詐欺 民國113年1月13日18時23分許 16,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國揚) 113年1月13日18時40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281至283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291至293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1至102頁、第105頁) ⒈沒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仲豪(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18時29分許 49,986 113年1月13日18時41分許 56,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295至297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05至307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1頁) ⒈電話無法接聽(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18時34分許 40,068 3 屠安婷(提告) 網購解除帳號凍結 113年1月13日18時40分許 10,123 113年1月13日18時47分許 1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09至311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1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2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司家惠(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18時54分許 11,019 113年1月13日19時1分許 21,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23至324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37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2頁) ⒈無參與調解之意願,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1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瑋恩(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18時56分許 6,98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35至336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IG 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49至352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2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鄧婷云(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18時58分許 2,92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55至359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66至373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2頁) ⒈願意與被告調解,但希望被告仍可受到一定懲罰,使其改過進而回歸社會;後來與家人商討後,決定不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侯佩君(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19時07分許 3,001 113年1月13日19時18分許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3,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81至38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7頁、第392至394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5頁) ⒈無參與調解之意願,刑事部分則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洪紫喬(提告) 網購解除帳號凍結 113年1月15日14時4分許 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依庭) 113年1月15日14時11分許 永豐銀行峨眉街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397至398頁)、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39頁、第411至413頁、第419至423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09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7頁) ⒉告訴人洪紫喬母親表示如被告願意歸還洪紫喬遭詐款項,刑事部分可以判輕一些,亦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49頁、第351頁) ⒊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974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呂陵宜(提告) 網購解除帳號凍結 113年1月13日19時43分許 49,98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樹園) 113年1月13日19時54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425至427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2頁、第469至479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13至114頁) ⒈有意願洽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1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⒊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865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3日19時47分許 49,987 113年1月13日19時55分許 60,000 113年1月13日19時50分許 29,123 113年1月13日19時53分許 20,088 113年1月13日19時56分許 29,000 10(同附表編號17所示) 陳亮誼(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4日1時25分許 29,985 113年1月14日1時31分許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481至48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2、47頁、第493至498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17頁) ⒈沒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1時31分許 10,005 11 吳美鳳(提告) 網購帳戶認證 113年1月15日13時56分許 49,98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依庭) 113年1月15日14時21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01至504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3頁、第525至529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23至124頁、第129頁) ⒈有意願與被告洽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3頁) ⒉到場但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63頁) ⒊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當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狀(如後述),刑事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⒋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2027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5日14時22分許 20,000 113年1月15日13時59分許 49,985 113年1月15日14時23分許 20,000 113年1月15日14時23分許 20,000 113年1月15日14時25分許 峨眉街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 12 楊媚清(提告) 網購詐欺 113年01月15日14時39分許 35,123 113年1月15日14時41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49至551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3頁、第559至56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25至126頁) ⒈有意願與被告洽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5頁) ⒉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媚清1萬1仟元,並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8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 20,000 113年1月15日14時43分許 10,000 13 劉主光(提告) 網購詐欺 113年1月13日19時37分許 2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樹園) 113年1月13日19時47分許 瑞興銀行昆明分行(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67至568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5頁、第57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33頁) ⒈有意願與被告洽談調解;想瞭解刑事案件進度,暫不表示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7頁) ⒉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主光7仟元,並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8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劉文成(提告) 網購詐欺 113年1月13日20時09分許 21,066 113年1月13日2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新起門市(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81至58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5頁、第588至594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37頁) ⒈不參與調解,刑事部分則認為人都會犯錯,其餘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1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3日20時12分許 1,005 15 張雅琪(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1月13日20時20分許 21,000 113年1月13日20時25分許 中國信託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595至600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5頁、第629至64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41頁) ⒈家人表示不在家,最終未能聯絡上(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3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3日20時26分許 1,005 16 康阡澍(提告) 網購帳戶認證 113年1月13日23時12分許 49,98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岳霖) 113年1月13日23時16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至5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康阡澍手機内通 聯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7頁、偵17828卷二第13至17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47至149頁) ⒈希望能有時間考慮是否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9頁) ⒉113年1月15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康阡樹11萬元,並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逾期未能履行,則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刑事部分,則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77頁、第231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23時17分許 20,005 113年1月13日23時17分許 20,005 113年1月13日23時15分許 48,123 113年1月13日23時18分許 20,005 113年1月13日23時19分許 18,005 17(同附表編號10所示) 陳亮誼(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 9,999 113年1月13日23時52分許 統一超商-捷盟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一第481至48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2、47頁、第493至498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53頁) 同附表編號10所示 同附表編號10所示 18 沈素貞(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3日18時51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曾國揚) 113年1月13日18時53分許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21至23頁)、 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存簿封面翻拍照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49頁、偵17828卷二第29至32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63頁、第164頁、第157頁) ⒈沒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5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除提出書狀說明本案被害事實外,刑事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第42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18時57分許 板信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 10,005 113年1月13日18時59分許 20,000 113年1月13日19時11分許 萊爾富-北市萬寧門市(臺北市○○區○○街○段00號) 20,005 19 張慧婷(提告) 網購會員升級詐欺 113年1月13日21時53分許 35,018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青壹社呂岳霖)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97至99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51頁、偵17828卷二第107至108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79頁) ⒈有意願洽談調解,刑事部分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1頁) ⒉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許向戎(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5,000 113年1月13日22時3分許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11至11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51頁、偵17828卷二第120至12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79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則請依法判決;後來改表示不參與調解,改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陳惠芳(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5,000 113年1月13日22時4分許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25至127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80頁) ⒈不參與調解,但會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5頁) ⒉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679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蘇羽彤(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6,000 113年1月13日22時7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39至140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87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7頁) ⒉未到場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6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駱泳鈞(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0,988 113年1月13日22時8分許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51至15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51頁、偵17828卷二第159至160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87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9頁) ⒉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駱泳鈞10,988元,並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5頁、第23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何孟謙(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13日22時3分許 19,013 113年1月13日22時10分許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63至165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80頁) ⒈要想一下是否參與法院安排之調解,最終則無安排(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1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陳宣妤(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14日0時34分許 9,980 113年1月14日0時37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75至177頁、第183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91頁、第183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0時39分許 4,015 113年1月14日0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捷盟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4,005 26 劉融諺(提告) 中獎通知 113年1月14日0時48分許 29,985 113年1月14日0時52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191至193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91至192頁) ⒈無法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0時53分許 10,005 27 吳亞芹(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3時6分許 99,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芯珮) 113年1月21日13時16分許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203至206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内頁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28卷一第51頁、偵17828卷二第221至229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195頁、第199至200頁、第203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9頁) ⒉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21日13時17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18分許 第一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19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10分許 49,986 113年1月21日13時20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21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22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5 113年1月21日13時23分許 20,005 28(同附表編號34) 魏鵬讚(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 99,98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蕎婷) 113年1月21日20時04分許 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231至23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09至211頁) ⒈未接公務電話(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21日20時04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06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06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07分許 20,005 29 繆語(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8時45分許 32,105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蕎婷) 113年1月21日18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03至306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59頁、偵17828卷二第325至330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19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1頁) ⒉到場但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6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1日18時56分許 12,005 30 周定宥(提告) 購物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13分許 15,000 113年1月21日19時15分許   15,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31至33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59頁、偵17828卷二第344至346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24頁) ⒈無法接聽(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7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認被告非初犯,請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李浩禎(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10分許 25,99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47至349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9頁、偵17828卷二第356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24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3頁) ⒉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浩禎8仟元,並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93頁) ⒊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吳玉婷(未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18分許 13,038 113年1月21日19時21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 13,005 被害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59至360頁)、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9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27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5頁) ⒉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2039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賴玟聿(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3時33分許 49,98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姿慧) 113年1月21日13時56分許 永豐銀行峨眉街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389至390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6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31至232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7頁) ⒉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玟聿49,986元,並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07頁、第23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1日13時57分許 20,000 113年1月21日13時58分許 10,000 34(同附表編號28) 魏鵬讚(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 49,985 113年1月21日14時32分許 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231至23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5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37至238頁) 同附表編號28所示 同附表編號28所示 113年1月21日14時32分許 20,000 113年1月21日14時33分許 9,000 35 羅御瑋(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4時33分許 9,998 113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 永豐銀行峨眉街無人銀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07至411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61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32至233頁) ⒈所留電話為空號(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1日14時34分許 9,997 113年1月21日14時36分許 20,000 113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 9,996 36 林威宏(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 9,99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采軒) 113年1月18日20時59分許 (58分?P245)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21至422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擷圖(偵17828卷一第63頁、偵17828卷二第433至438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45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9頁) ⒉未到場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63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8日20時45分許 9,998 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許 9,997 37 趙榮泰(提告) 中獎詐欺 113年1月21日18時58分許 38,03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蕎婷) 113年1月21日19時04分許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39至440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IG網頁對話紀錄(偵17828卷一第65頁、偵17828卷二第450至454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50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1頁) ⒉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趙榮泰38,038元,並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9頁、第23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1日19時05分許 18,005 38 蔡亦鎧(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19分許 9,997 113年1月21日19時29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 1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57至460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6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53頁) ⒈有意願參與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3頁) ⒉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亦鎧9,997元,並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部分,則同意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1頁、第23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劉建良(提告) 貸款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49分許 15,000 113年1月21日20時1分許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5,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71至472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828卷一第65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57頁) ⒈未開機(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1頁) ⒉因告訴人劉建良在押禁見,故具狀請求本院同意以視訊方式參與審理程序,本院徵詢承辦院檢後同意之(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55頁、第359頁、第361頁) ⒉113年12月18日審理中稱被告非初犯,但也非自願擔任車手,請本院從輕量刑,而於本案中受損共2萬元,經本院告知起訴書僅論列伊受損1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4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吳治成(提告) 網購認證詐欺 113年1月21日19時58分許 49,99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蕎婷) 113年1月21日20時18分許 板信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5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17828卷二第483至484頁、第481至482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IG網頁及對話紀錄(偵17828卷一第67頁、偵17828卷二第493至500頁)、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828卷一第265至267頁) ⒈沒有意願參與調解,業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刑事部分則請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3頁) ⒊已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請求,經於判決同時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1日20時18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3分許 49,999 113年1月21日20時19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19分許 20,005 113年1月21日20時20分許 20,005

2025-01-22

TPDM-113-訴-110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喬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莊惠喬係「仁普新銳名廈(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000、000號等,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 本案大樓11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為其 持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標之證 述、本案大樓管委會112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手機充電器插入本案大 樓11樓之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手機充電之事實,但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處理社區大樓公共 事務,需清理堆放在11樓公共空間之物品,並以手機錄影存 證,方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伊手機 充電,主觀上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手機當時因 線路故障,事實上亦無法充電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仁普新銳名廈之住戶,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 分許,在本案大樓11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 插座,欲為其持用之手機充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易卷第28頁),且有證人蔡文標之證述、本案大樓管委會 112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11年9月19日 發函予本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標,該函「主旨」記載 :「貴管委會轄管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11樓共同走樓 堆置雜物,請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本局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 怠金,請查照」等語,有北市都發局111年9月19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174035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7至123頁) ,參以本案大樓管委會公告略以:「緣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1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035號函(按:該 公告所載函文字號有誤,正確應為第1116174035號)命本管 委會應於文到之日起20日內移除11樓公共走廊堆置之雜物。 爰將於近日進行移除工作,俾免被罰,請各位芳鄰配合。移 除工作分配如下:規劃組:主持移除工作、聯絡組:...... 、蒐證組:現場錄影蒐證」等語,有上開公告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9頁),又證人蔡文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開公告(即本院易卷第39頁被證6)係伊張貼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75頁),堪認於111年9月下旬,本案大樓因北 市都發局來函,必須盡速移除堆置在11樓公共走廊之雜物, 且本案大樓管委會有公告需「現場錄影蒐證」。  ⒉被告供稱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有清理堆置在本案大樓11 樓公共走廊之物品,且拍照存證等語,業據其提出電腦資料 夾檔案翻拍畫面為憑(見本院易卷第37頁),再佐以被告與 本案大樓管理員林海賓於某日之對話內容稱:「被告:哈囉 ,啊,那個主委對於...有去看嗎?」「林海賓:有,主委 ,因為主委我昨天有跟他說你昨天有搬一些,主委他說謝謝 妳。」等語,有上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3頁 ),且經證人林海賓於本院作證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易 卷第68頁)。又本案大樓於111年9月下旬,因北市都發局來 函,故需移除堆置在11樓公共走廊之雜物,且該大樓管委會 公告需「現場錄影蒐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 111年9月28日下午,因清理堆置在本案大樓11樓公共走廊之 物品,需拍照、錄影存證,故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 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之手機充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姑不論在本案大樓11樓公共走廊堆置雜物之行為人究係何人 ,本案大樓既因北市都發局來函,確有移除上開雜物之必要 ,且該大樓管委會亦張貼公告載明需「現場錄影蒐證」,則 被告因認為其清理前揭雜物係為本案大樓處理「公共事務」 ,且因需以手機拍照、錄影存證,故有使用本案大樓公共電 源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正當理由,其於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非無疑。  ⒋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本案大樓11樓,以 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 時,其手機螢幕呈現發亮狀態,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0、243 至261頁)。惟證人即通訊行店員林鴻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曾因手機電池膨脹、無法充電之問題,找伊協助修理 ;又手機若因故無法充電,但如將手機充電器連接電源插座 ,手機螢幕仍有可能會呈現發亮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 6頁)。是被告雖有將手機充電器插入本案大樓11樓消防栓 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行為,但被告之手機 是否因存有障礙情況,致外部電力無法充電進該手機,亦有 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 於上開時、地,有以本案大樓11樓之消防栓緊急電源,欲為 其持用手機充電之行為,但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或係基於處理本案大樓公共事務之需要,主觀 上認為自己有使用公共用電之正當理由,尚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易-399-20250121-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被 告 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婷喻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540號,113年度偵字第40702號),嗣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 楊婷喻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志峰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代表人楊婷 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 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 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 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 結果參照)。   ㈡是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杏美公司之 視聽著作,並就該視聽著作中之畫面擷圖後,再利用電腦網 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其等所經營 之網路賣場廣告頁面,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 著作,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61條第1 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慧視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兼代表人楊婷喻犯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分別依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起訴 意旨認被告楊婷喻、林志峰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附此敘 明。 ㈣被告楊婷喻、林志峰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婷喻、林志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基 於同一行為決意,此業據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明屬實,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器材管理法61 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器材管理 法61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斷 。起訴書認上開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智訴卷第52頁)。另就被告慧視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以代表人兼被告楊婷喻所犯罪數為準 ,應從一重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處以罰金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未經核准 即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有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且擅以公開傳輸而張貼於網路 賣場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杏美公司於本案之著作財產權,罔顧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慧視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婷喻、林志峰並與告訴人杏美公司達 成和解,此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智訴卷第51頁) ,並有和解協議書1紙可參(見本院智訴卷第59至60頁),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罰金。 ㈦被告楊婷喻、林志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等均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被告3人並均與告訴人杏美公 司達成和解,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163號判決意旨,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 刑宣告之適格,是本院認對於被告3人所科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 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02號   被   告 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1   兼 代表人 楊婷喻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婷喻係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視公司)之負責人 ;林志峰係楊婷喻之子,為慧視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緣慧視 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日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前之108年5月2 0日,即已向臺北市政府取得北市衛藥販(萬)字第620119C53 4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屬合法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且慧 視公司本身亦曾就其輸入而屬醫療器材級數第一等級之「慧 視洗鼻器(未滅菌)」、其委託製造而屬醫療器材級數第二等 級之「慧視洗鼻鹽」,分別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取得「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410號」 、「衛部醫器製字第00719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詎楊婷喻 、林志峰均明知「"耐有美"塞那靈洗鼻器」(英文名稱為「"N eilMed" Sinus Rinse」,下稱塞那靈洗鼻器)係由杏美有限 公司(下稱杏美公司)申請取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衛福醫器輸字第031353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醫療器材等情, 亦明知杏美公司就塞那靈洗鼻器之原廠操作使用說明影片,加 以翻譯、編排及製作字幕而製作之「鼻沖洗器實際操作步驟 」影片,係杏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衍生視聽著作,未經杏美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等情,竟為冒 用知名之塞那靈洗鼻器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以販售慧視公 司以不明管道取得之洗鼻器類產品,而共同基於冒用他人合 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以及擅自以重製、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 前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名稱為「慧視生技—您 健康的好幫手」之網路賣場後,刊登廣告販售如附表所示名 稱,實則係慧視公司以不明管道取得之洗鼻器類產品,並在 該等商品之廣告中,張貼塞那靈洗鼻器之原廠產品圖片、醫療 器材許可證照片、說明書照片,以此方式冒用他人合法醫療 器材之名稱、說明書;復於上開網路賣場之「關於賣場」介 紹網頁中,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上開杏美公司之視聽著作, 並就該視聽著作中之重要操作方式介紹畫面之語文著作加以 擷圖後,重製於附表所示4項商品之廣告網頁中。嗣杏美公 司於111年6月22日,在上開網路賣場發現前揭廣告,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杏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婷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婷喻係被告慧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上開網路賣場販售產品之事實。 ㈡ 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志峰輔助被告楊婷喻處理被告慧視公司之業務,並銷售附表所示名稱之商品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周金城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之公證書1本 被告慧視公司於上開網路賣場刊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廣告,並公開傳輸「鼻沖洗器實際操作步驟」影片及重製之畫面及重製之畫面擷圖;且該等商品有附表所示之銷售情形,其中「Neilmed塞那靈洗鼻器」之銷售數量更高達1,238個之事實。 ㈤ 1、衛福部食藥署112年2月10日FDA器字第1120001959號函1份 2、被告楊志峰提出之被告慧視公司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紙 被告慧視公司於108年5月20日,即已向臺北市政府取得北市衛藥販(萬)字第620119C534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屬合法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之事實。 ㈥ 被告楊志峰提出之美德耐公司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含之第二、三聯)、杏一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1張 被告楊志峰就其辯稱被告慧視公司所銷售如附表所示名稱之商品,貨源乃係美德耐公司、杏一公司乙節,惟僅提出左揭美德耐公司於110年8月20日所開立,內容為「塞那靈洗鼻器」2個、「塞那靈補充塩包」2個之統一發票,以及左揭杏一公司於110年8月20日所開立,內容為「"耐有美"塞那靈洗鼻x1」共4筆統一發票,顯然與附表所示之銷售數量不符之事實。 ㈦ 美德耐公司112年2月10日食美字第1120201001號函1份 1、美德耐公司銷售之塞那靈洗鼻器,貨源亦係告訴人杏美公司,且被告慧視公司並非美德耐公司之會員,2年內亦未曾向美德耐公司大量訂購塞那靈洗鼻器之事實。 2、被告慧視公司所銷售如附表所示名稱之商品,並非塞那靈洗鼻器、塞那靈洗鼻鹽正品之事實。 ㈧ 衛福部食藥署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4張 1、告訴人杏美公司之塞那靈洗鼻器取得衛福部「衛福醫器輸字第031353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事實。 2、被告慧視公司本身亦曾就與塞那靈洗鼻器、塞那靈洗鼻鹽為同類產品之「慧視洗鼻器(未滅菌)」、「慧視洗鼻鹽」,分別向衛福部食藥署取得「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410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719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所為,均係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1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 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 楊婷喻、林志峰以一張貼於網頁之行為涉觸犯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第92條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所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違反著 作權法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慧視公司則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楊婷喻在上開網路賣場所刊登如附表所示 商品之廣告,並張貼屬於告訴人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醫療器材 許可證及仿單(及說明書)之內容,以此方式偽造為該等商 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仿單而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 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 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等罪嫌部分,因醫療器材管理 法已於110年5月1日施行,制定該法目的係將醫療器材之管 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之管理制度,依該法第 83條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是被 告楊婷喻所為,並無藥事法之適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塞 那靈洗鼻器之說明書非屬準私文書,自無成立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餘地,且被告楊婷喻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屬違反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1條第1項之之範疇,亦無由另論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名。惟前開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 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 編號 名稱 已售出數量 1 Neilmed塞那靈洗鼻器 1,238 2 Neilmed塞那靈洗鼻器+5包鹽 38 3 超低價!限量下殺=愛洗鼻[美國原裝進口現貨]美國日本No.1 Neimed精裝500袋洗鼻鹽 4 4 限量下殺!愛洗鼻[美國原裝進口現貨]美國日本No.1 Neimed精裝100袋洗鼻鹽 169

2025-01-21

TPDM-114-智簡-2-20250121-1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瑀為牙醫助理,未考取牙醫師資格 ,不得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竟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向不知情之 林昌元(即被告丈夫之姊夫)借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店內場地,於客人 刷牙後,幫客人以比色板比色拍照,再將張口器放入客人嘴 中,提供「歐卓登特牙齒美白劑15%」、「牙齒美白熱源機 (未滅菌)」給客人自行操作,而實施牙齒美白醫療業務。 嗣因被告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門口張貼「美齒」圖 案,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成立「lala_teeth 」粉絲專頁,分享客人術後心得,經民眾將此粉絲專頁內容 截圖後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檢舉而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北市衛生局臨時僱用管理師蔡宜芳之證述、證人林昌元於 警詢中之證述、北市衛生局113年1月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 調查紀錄表、北市衛生局113年7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4 8591號函所附「LaLa Eyelash時尚美睫」現場內外照片、「 lala_teeth」IG粉絲專頁截圖、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24日 衛部口字第1112060362號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14號 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在IG粉絲專頁上張貼宣傳 廣告影片、請客人撰寫留言,本擬日後從事牙齒美白工作, 但實際上尚未開始經營,即因北市衛生局檢查人員告知而知 悉此舉可能涉及違反醫師法,故已終止行為並將影片下架, 實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牙醫助理,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其於112年10月2日 ,向林昌元借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店內場地,拍攝 與牙齒美白有關之影片,上傳至IG「lala_teeth」粉絲專頁 ,且在上開粉絲專頁中張貼如偵卷第89至96、105至109頁所 示之文章及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醫訴卷第30 至31、61至62頁),並有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蔡宜芳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IG「lala_teeth」粉 絲專頁列印資料、北市衛生局113年1月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 、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在IG「lala_teeth」粉絲專頁張貼前揭文章及照片 ,且拍攝並上傳與牙齒美白有關之影片之事實,惟辯稱只是 廣告宣傳,尚未實際開始經營等語,故被告是否有提供前開 器材、場所,而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當為本案應釐 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上開IG粉絲專頁中,雖有多張被拍攝者露出牙齒之照片或截 圖,且內文提及「美齒」、「冷光美白」、「冷光美齒」等 字(見偵卷第89至96、105至109頁),並有女子平躺在美容 床上,由站立在旁且手持器材之他人,疑似為該女子施作美 齒行為之照片(見偵卷第90頁),惟上開照片、截圖、文字 等內容,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幫客人以比色板比 色拍照,再將張口器放入客人嘴中,及提供歐卓登特牙齒美 白劑15%、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給客人自行操作」等 情無涉,實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 。  ⒉北市衛生局113年1月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調查紀錄表中雖記 載:「現場機構名稱:LaLa 美睫,營業項目:美睫、美齒 、美容、紋繡,牙齒美白執行方式為:刷牙→比色拍照比色 板)→放張口器→幫客人用紗布擦口水→客人自行塗抹歐卓登 特牙齒美白劑15%→使用全富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刷 牙→完成牙齒美白」(見偵卷第35頁)、「於本地址(按即 「LaLa Eyelash時尚美睫」)有進行牙齒美白,提供歐卓登 特牙齒美白劑15%及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皆由客人 自行操作」等字(見偵卷第37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偵查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只是向林昌元借用「 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店內場地,請模特兒協助並拍攝與 牙齒美白有關之廣告影片,並非實際上曾為他人執行過牙齒 美白行為;嗣北市衛生局檢查人員向伊詢問該影片時,伊因 不解所詢問題之真意,遂向檢查人員說明、敘述伊未來所擬 經營牙齒美白之完整操作模式與流程,並非承認確有在「La La Eyelash時尚美睫」為他人實施牙齒美白業務等語(見偵 卷第9、63、65頁,本院醫訴卷第30至31、61至62頁),參 以證人蔡宜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3年1月3日、同年 月4日,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檢查時,並未當場查 到被告有在該處所為他人實際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等語(見 本院醫訴卷第54頁),且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證稱:伊是「 LaLa Eyelash時尚美睫」負責人兼美睫師,該處僅從事為客 人嫁接睫毛之業務,並無提供牙齒美白服務等語(見偵卷第 14至15頁),再佐以本案承辦警員於113年5月3日,在「LaL a Eyelash時尚美睫」執行搜索時,亦未查獲被告有實際為 他人從事牙齒美白之行為,是被告究竟有無為他人執行牙齒 美白之行為,實非無疑。  ⒊本案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扣得口內拋光膏(含氟)1 盒、開口器4個等物,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9至23、53至55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參以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證稱: 伊不知前揭物品係何人所有,而該處是開放空間,不知何人 放置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自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⒋「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店門口張貼「美齒」圖案,固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88頁),惟被告否認有在 該處實際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行為,已如前述。又證人林昌 元於警詢中證稱:伊只是將所有與「美」有關之項目先貼上 去,目前貼有美睫、美容、美齒、紋繡4種圖案,但現在僅 提供美睫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前揭證據尚不足率 認被告有實際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 ㈢、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是否有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事實 ,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醫訴-10-202501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聲共同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鄭翰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明   知代號A1(民國96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7日13時06分許, 由鄭翰聲依「阿仁」之指示,接續透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以 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A1聯繫,表示倘A1傳送裸露胸 部、下半身僅著內褲之照片及自慰影片予其,即可提供A1網 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致A1依指示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 以其行動電話拍攝製造裸露胸部、下半身僅著內褲等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 子訊號照片傳送予鄭翰聲。嗣因A1之家教老師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鄭翰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下稱111訴296卷】二第87頁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下稱113訴緝90卷】第40、11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3902號【下稱110偵13902卷】第7至9、11、12 頁),並有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 、臉書社群軟體個人資訊截圖及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110偵13902卷第17至69、73至79、81至96頁;110偵139 02不公開卷第9至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修正前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再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將上開條 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提高修正前法條之法定刑,而 新法則僅將「製造性影像」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然法定刑並未變更,故修正後之中間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阿仁」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以其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引誘使A1先 後傳送其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1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心智未臻成熟,判斷力及自我保護意識不足,竟為滿足個 人私慾,引誘A1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妨害A1之身心健全發 展,與保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相違,且迄未與A1 達成和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及檢察 官、辯護人、A1之法定代理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案發工作為粗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無須撫養之人(見11 3訴緝90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使用行動電話iPhone 14犯本案, 該行動電話目前在臺北看守所,該行動電話內已無本案之照 片等語(見113訴緝90卷第117頁)。惟被告係於109年9月間 犯本案,案發時行動電話iPhone 14型號尚未上市(該型號 係於111年9月上市),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以該行動電 話犯本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 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 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已無本案之照片等 語(見113訴緝90卷第117頁),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 案發時有將A1傳送之電子訊號照片下載儲存在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內仍存有上開照片,抑或上 開照片電子訊號仍存在,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卷內所附之A1傳送之照片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 院為調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 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李山明、林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TPDM-113-訴緝-9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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