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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04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承彥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 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以每個月每本帳戶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於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並於同年月17日某時,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明興」之人(下稱「明興」)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羅敏儀、李彥璋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承彥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卉瑜、李蜜寧 、魏子倫、羅敏儀、李彥璋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 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 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自稱「明興」之人表示欲以每個帳 戶每月12萬元之對價承租其銀行帳戶用以避稅,其欲賺錢, 遂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明興者」,其不知對方為 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臺南轉運站,以每個月每本帳戶可獲得12萬元之對價, 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 南轉運站置物櫃內,並於翌日某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興」 之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 社團「台南打工專區」貼文截圖、被告與「明興」之對話紀 錄截圖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49頁至第61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 害人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羅敏儀、李彥璋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 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被 告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告訴人陳卉瑜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卉瑜所 提供之LINE及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蜜寧 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告訴 人李蜜寧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魏子倫所提供之臉 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魏子倫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羅敏儀所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告訴人 羅敏儀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彥璋所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彥璋所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各 件在卷(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83 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5頁、第151 頁、第15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5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自稱「明興」 者表示因欲合法避稅而要向其租用帳戶,其方交付帳戶提款 卡,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云云。惟依臺灣現況,申辦金融帳戶本無須任何費用,若正 當公司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以該公司名義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即可,除非意欲從事非法行為,有隱瞞實際使用帳戶者 身分之必要,本無需另行付費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復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以將金融 帳戶提款卡攜至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之方式,將提款卡交付 給對方(參見警卷第42頁)。是觀被告交付提款卡之過程, 其交付之對象並未實際出現,而是由被告單方置於公共置物 櫃內,再由對方趁機前往拿取,以避免與被告實際交接,此 種避免實際見面以隱匿取得者曝光之交付物品方式,顯異於 常情,若非係詐騙集團成員等不法份子,當無需以此種異於 常情之方式交接物品。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 員云云,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自 高中起就讀軍校,並於退伍後先從事半導體的設備維修工作 ,每月收入3萬5千元,加班依照勞基法規定的時數,含加班 月收入會有3萬8千元;每日工作8小時,輪班制度,沒有固 定週休二日,休假依排班而定,工作3個月後回家幫忙工作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9頁)。依此,被告並非全無社會工 作經驗,亦曾親身體驗每日工作時間長達8小時,還需輪班 休假,卻僅有月薪3萬5千元至3萬8千元之社會現狀,如何可 能相信對方所云:僅需提供無償申辦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 每月12萬元之對價,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 之說詞?另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先詢問對方這是否 合法,對方說這不會有法律問題,對方打電話給我,我有詢 問這個不會讓我帳戶出問題嗎?對方再三強調說這不會有問 題,單純做避稅使用不用擔心,加上我急需錢,所以我才提 供。」(參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在對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時,亦已警覺其中可能有涉及不法之可能,然因其需款 孔急,遂不顧其中風險,仍提供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他人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不能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交付給他人(參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提供帳戶給 自稱「明興」者使用時,當可預見自稱「明興」者要求其提 供銀行帳戶之舉,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卻仍提供帳戶 提款卡給自稱「明興」者使用,致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 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羅敏儀、李彥 璋及洗錢之用,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前揭2銀行帳戶提款卡給 自稱「明興」者使用之際,即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前揭2銀行 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 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當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與「明興」者對話及訊息中,曾向「明 星」確認此舉合法性,經對方多次保證合法、正當,致使被 告不疑有他,因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對方有提供甚麼資料讓你 足以相信他所說的收取帳戶是為了幫金主避稅嗎?)答:答 :對方沒有提供資料給我,只有口述讓我相信他。」、「( 問:你自己有作甚麼查證嗎?)答:答:沒有。」(參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雖有詢問「明興」者有關提供 帳戶之合法性,且經對方表示係為幫金主避稅云云。然「明 興」者,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說,而被告自己亦未做任 何查證,顯見被告向「明興」者之詢問,無非意欲藉此避責 ,並非實際業已確信對方向取租用帳戶之行為為合法。辯護 意旨另以,被告發覺有異後,曾向土地銀行及郵局申報掛失 ,並曾報警,顯見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 惟依前述,被告提供帳戶之際,本應可得知悉提供帳戶予「 明興」者,很可能係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然被 告仍因對方許以每月12萬元之承諾而提供帳戶,被告顯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不因其事後有無掛 失止付或報警而有差異。況被告為前揭申報遺失及報案行為 時,其所提供帳戶均已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事後意圖卸責所為,尚難採 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 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 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被害人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羅敏儀、李彥 璋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但表達意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之意願, 並已與告訴人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達成和解,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度重司簡調宇第 112 8號民事案件)影本、本院113年8月14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20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350號之調解筆錄、本院11 3年9月2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7號之調解筆錄各件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9 9頁至第200頁),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 ,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 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 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 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 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 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 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 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陳卉瑜聯繫後,向其佯稱:下單時帳號被凍結,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卉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2時53分許 4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8日13時許 6,088元 2 李蜜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李蜜寧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完成交易,須依指示開通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李蜜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3時8分許 3萬5,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魏子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魏子倫聯繫後,向其佯稱:訂單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魏子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起訴意旨誤為19日)13時48分許 1萬9,077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羅敏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羅敏儀,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羅敏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20時43分許 7萬9,989元 郵局帳戶 5 李彥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佯裝為電信業者及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李彥璋,向其佯稱:誤為其下單一臺手機,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李彥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20時47分許 2萬3,994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8日20時57分許 1萬4,993元 112年11月18日21時24分許 2萬5,995元

2024-11-27

TNDM-113-金訴-1128-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3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毛帽壹頂及粉色運動褲壹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中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灰色毛帽1頂及粉色運動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5號   被   告 楊中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4 時52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OPMM服飾」店 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灰色毛帽及粉色運動褲等物(共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 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僅結帳黑色毛帽1頂,卻未將前開物品 取出併同付款結帳,楊中瑋付款後隨即步出店家而得手。嗣 因店員詹柏彥發覺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柏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中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㈡ 告訴人詹柏彥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器畫面 1.佐證被告將毛帽塞入隨身包包後,未結帳該頂毛帽之事實。 2.佐證被告將粉色長褲先塞入深色長褲內,放置手上,製造僅有試穿一件褲子之外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審簡-2054-20241122-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錦銘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邱瓘鈞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鄭錦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西往東方向直行, 至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羅斯福路2段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自前車即邱瓘鈞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左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適因邱瓘鈞之左腳未 完全放置於腳踏板上而有部分懸空,鄭錦銘閃避不及,擦撞 邱瓘鈞之左腳,致邱瓘鈞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瓘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錦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並欲超越前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之事實,然供稱:告訴人本來行駛在我右前方,但他突然向左偏,但看到的時候來不及了,才往左偏後煞車,我沒有擦撞到他等語。 ㈡ 告訴人邱瓘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經過。 ㈢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車損照片 2.本署勘驗筆錄 1.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情形。 2.佐證告訴人並未有明顯偏駛,及被告超車過程中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事實。 ㈣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交易-594-202411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2號 原 告 李彥璋 林珊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吳志邦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287號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14

CYDM-113-附民-482-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邦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邦明知「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未經依公司法規定 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之犯意,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小帝國網路娛樂股 份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名義為對外招募資金之法律行為, (一)先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因林珊伃允諾投資其所經營之Y ouTube頻道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業將上揭投資款匯入吳 志邦指定之帳戶內後,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林珊伃簽立股東 名側(應為「冊」)(其上日期誤繕為「110年」7月23日),並 將該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交予林珊伃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林珊伃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二 )於111年11月13日,因李彥璋允諾投資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 道7萬5,000元,並業將上揭投資款匯入吳志邦指定之帳戶內 後,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李彥璋簽立股東名側(應為「冊」) ,並將該股東名冊交予李彥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李彥璋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志邦 未依約發放紅利予林珊伃、李彥璋,進而發覺本案公司未經 設立登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珊伃、李彥璋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志邦固坦承本案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即以 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珊伃、李彥璋2人簽立股東名冊, 而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30萬元、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並將股東名冊分別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以本 案公司跟告訴人2人簽約的,我當時是要做YouTube,需要工 作室,我們也會成立公司,所以合約上面才會有本案公司的 字樣,我有跟告訴人2人講正在申請本案公司設立登記云云 ,經查:  ㈠本案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即以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 珊伃、李彥璋2人簽立股東名冊,而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30萬 元、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將股東名冊電子檔分 別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 人林珊伃、李彥璋、證人蔡佩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他 卷第44至45頁、第97頁正反面、第116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珊伃、李彥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本案公司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2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以「小帝國」關鍵字為查詢之結 果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78244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他卷第4至9、17至 22、39、53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本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此見前 引證據自明,而被告縱於告訴人2人投資前告知本案公司尚 未設立登記,然不能影響本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依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同條第2項所定之刑責,其保護之 法益著重在公司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亦與與 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知情無涉。且參以被告出示予告 訴人2人之股東名冊,確係載明「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 」,並記載此「此合約日期從...持續到小帝國網路育樂經 營結束為止」,足見被告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2人進 行投資入股之商談,並進而簽署股東名冊,是被告顯有以未 經設立登記之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2人為法律行為之事實 ,被告並明知此情,其自符合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所定 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被 告所為相對人知情之辯解,無解於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㈢再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 人亦曾向被告詢問為何本案公司於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站查無該公司,並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公司之登記資料、投資 本案公司款項之資金用途、營收資料等(他卷第130至143頁) ,益證被告確係以本案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2人為法律行為 ,告訴人方會不斷向被告要求提供本案公司之登記資料,是 被告辯稱並非以本案公司與告訴人為法律行為云云,並非可 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取,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 為法律行為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二罪,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對象不同,且時間 可明顯區隔,應各自獨立成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 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公司未經公司登記不得營業,竟以本案公司名義招攬股東金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6至57、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犯行,其犯罪類型、動機、態樣雷同,並具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併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上開偽造之股東名冊影本,雖屬供 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2 人收執,被告已無處分權,均無從宣告沒收。另本院並未認 本案確有偽造署押、印文之事實,自無此部分沒收之問題, 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4-11-14

CYDM-113-訴-28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佳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業 已返還予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李佳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家樂 福賣場內,徒手竊取酥炸豆乳雞塊4盒、烤雞腿1盒,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639元,將上開物品置放其隨身黑色包包 內得手,旋即離開。嗣經上開賣場安全課助理高文昌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文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文昌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竊取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PDM-113-簡-3769-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瑋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瑋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 本案icash卡後,就卡內儲值餘額持以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扣抵消費,均為該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 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icash卡,基於 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所侵 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icash卡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按(警卷第19頁),並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1,000元(偵卷第11頁),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8號   被   告 馮瑋琪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1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瑋琪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新凱門市( 位於臺南市○市區○○○○○00○0號)拾獲李彥璋所有之icash 2. 0卡片(以下簡稱icash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將該icash卡予以侵占入己得手 。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商店,持李彥璋上開ic ash卡,以感應方式使用該icash卡內儲值金額付費而消費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4元。嗣李彥璋發現ica sh卡遺失且遭人使用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馮瑋琪,扣得ic ash卡1張(已發還李彥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瑋琪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icash 2.0管理與餘額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以佐證,並有icash卡扣案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侵占遺失物的犯行,事證明確,請 依法論科。 二、被告馮瑋琪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icash卡 1張,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據, 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且被告已於113年9月19日偵查中當庭 給付告訴人1,000元,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犯罪 所得應足認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尚持拾得之ic ash卡消費其內之儲值金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經查,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後,該卡片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 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為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持該icash卡消費的行為,僅 係花用icash卡內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 之損失範圍,且未違反icash卡收費設備(即各該便利商店 所設置之悠遊卡感應機及後臺管理系統)之判斷機制,未造 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6月22日 15時45分許 統一超商新善門市 (臺南市○市區○○路00號) 142元 2 113年6月22日 22時23分許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39元 3 113年6月23日 0時許 新市區麥當勞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423元

2024-10-23

TNDM-113-簡-3467-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琪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5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明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明琪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魏君穎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 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 人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4號   被   告 王明琪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琪因不滿撞倒魏君穎之機車雙方所衍生之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3時43分許,在魏君 穎家人所開設之臺北市○○區○○街000號珍旺麵食館前,對魏 君穎辱罵「罵屁呀、幹你娘、欠人騙、有病呀、死人樣、顧 人怨、做人失敗」等語,足以貶損魏君穎之個人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魏君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明琪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不滿撞倒告訴人魏君穎之機車後對方質問之態度及告訴人之母鄭淑賢上樓按其門鈴,而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之事實。 ㈡ 告訴人魏君穎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中稱:「賞你 兩巴掌」「我就專門對付你這種人」「沒看過壞人呀」「做 生意門關關起來啦」「你們是開業的啦,看你們家以後誰敢 來吃」等語而另涉有恐嚇罪嫌。惟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 現場錄影畫面,被告雖確有口出前揭言語之事實,然告訴人 全程面對被告站立、微笑,並質疑被告「我哪裡羞辱你,你 再說一次,我哪裡羞辱你呢?」「你哪裡有證據?」「好, OK,可以,繼續。」「你怎麼知道是我按的?」等語,有本 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尚難遽認告訴人有何因而心生畏 懼之情,而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應屬一行為,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4-10-22

TPDM-113-審簡-209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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