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39號
原 告 汪美玲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
吳勇峰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陳伯偉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張明如
劉家福
侯逸芸
楊燕婷
謝政翰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際平
羅勝綸
曹又方
被 告 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告陳伯
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被告瑞傑國際地
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055
元,及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
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部分均自民
國112年6月22日起,暨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
慧娟部分均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
、被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被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慧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1,000元為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
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
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邱慧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
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
、被告謝政翰、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慧娟如
以新臺幣1,474,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
、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傑公司)、邱慧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瑞傑公司、邱慧娟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元,暨其中被
告吳勇峰、劉家福、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
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收受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瑞傑公司、邱慧娟部分自民事準備
書狀暨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追加被告收受該追
加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㈡第14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在網路上看到「瑞傑花園RJ GARDEN P
REMIUM」之泰國房地產投資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廣告,遂
致電予瑞傑公司,並應瑞傑公司之邀請於107年7月30日前後
之某日至瑞傑公司聽取系爭建案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
,擔任瑞傑公司產銷總監職務之邱慧娟及訴外人謝雅芸嗣共
同接洽原告,並向原告保證投資後每季都會分紅,且每年保
證獲利以推銷系爭建案,更提出由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出具經謝政翰以律師身分見證之
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且系爭說明會中曾
播放吳勇峰至泰國現場賞屋之影片,及陳伯偉與許李怡君作
為講師介紹系爭建案之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使原告誤
信系爭建案為保本無風險,而於107年9月13日與瑞傑公司就
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第7棟08A⁺戶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簽訂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
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完款之
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瑞傑公司保證原告每
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8%之報酬,且自108
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
原價金8%之報酬,另於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120%、滿6
年得以原價金150%之價格,向瑞傑公司申請將系爭房屋回售
予瑞傑公司,原告並已依約支付總價金1,530,000元予瑞傑
公司。詎瑞傑公司未依約給付分紅,一再藉詞拖延,原告始
知受騙。
㈡又於107年7月間,王際平為瑞傑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擔任台
北城公司之負責人,以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書騙取原告投資
;陳建閣除係瑞傑公司之負責人,更利用其曾擔任臺東市市
長之政治經歷吸引原告投資;廖振欽則擔任瑞傑公司執行長
職務,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
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張明如擔任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
,並招募劉家福擔任業務員;侯逸芸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
楊燕婷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除侯逸芸負責接洽廠商架設瑞
傑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2人均受王際平指示
辦理提領瑞傑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以
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並予以解答、說
明等事項;謝政翰為執業律師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負責
審查該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契約、回租回買協議等銷售契約
文件資料,並提供具體之法律意見及銷售建議。其等均知悉
瑞傑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以
瑞傑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王際平另基於
詐欺故意,共同參與或幫助瑞傑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前揭背於善良風
俗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530,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000元,暨其中王際平、陳建
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
、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
被告收受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瑞傑公司、邱慧娟部分自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追加被告收受該追加狀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下列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陳建閣以: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
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載事實仍未釐清,業經陳建閣提起上訴,則系爭刑事判
決既非終局判決,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予駁回,況陳建閣並
未受有利益,自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陳建閣
現無資力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勇峰以:吳勇峰並不知情王際平之詐欺行為,更無從參與
該行為,且吳勇峰係信賴系爭建案屬實而擔任講師一職,並
非瑞傑公司中具主導地位者,而原告係由謝雅芸、邱慧娟接
待,而未與吳勇峰直接接觸,吳勇峰復未因本件行為獲取報
酬,原告所受損害與吳勇峰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吳勇峰對於原告自無何不法侵權行為,退步言之,本件原告
取得之房價折讓金亦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許李怡君以:被告非瑞傑公司重要員工,自無可能與王際平
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許李怡君係信任系爭建案確
屬真實而為經驗分享,自無詐欺之故意,又因許李怡君僅係
為購屋經驗分享,並無邀約投資人投資,則原告縱受有損害
,亦與許李怡君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抑且,原告所受損
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為維持國家金融秩序,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自非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從而,原告請求許李怡君負
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劉家福以:劉家福並不認識原告,亦非瑞傑公司核心人物而
未參與公司營運執行,僅係信任瑞傑公司而進入該公司,並
同為瑞傑公司吸金案件之被害人,且原告簽約過程、匯入款
項均與劉家福無涉,是以,原告所受損害與劉家福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本件原告取得之房價折讓金亦應自
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謝政翰以:謝政翰僅係確認系爭保證書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
後而為見證,且系爭保證書係王際平私自提供與原告審閱,
謝政翰實無法預見原告將見聞該保證書,自無不法可言。抑
且,系爭保證書與違反銀行法之約定無涉,投資人亦不因系
爭保證書所載擔保品而影響投資意願,謝政翰所為當無違法
之處。而謝政翰復未就系爭契約表示任何意見,更無參與系
爭契約條文之設計、規劃,可認本件原告損害與謝政翰無關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瑞傑
公司、邱慧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可認許李怡君抗辯: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非保護他人法律等語,自非可採
。
㈡瑞傑公司、王際平、廖振欽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間自網路知悉系爭建案,嗣前
往瑞傑公司聽取系爭說明會,獲悉投資系爭建案每季均可分
紅並每年保證獲利,且曾見聞謝政翰所見證之系爭保證書,
並於107年9月13日與瑞傑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瑞傑
公司保證原告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8%之
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
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8%之報酬,另於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
原價金120%、滿6年得以原價金150%之價格,向瑞傑公司申
請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公司,原告並已分別於107年8
月8日、同年月17日支付100,000元訂金、1,430,000元尾款
予瑞傑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109年度附民
字第1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7至75頁)、匯款單(見附民
卷第77頁)、影片截圖(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55頁)系爭保
證書(見本院卷㈠第461頁)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⒉準此可知,王際平身為瑞傑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對外吸引原告
等不特定人投資時,係以每年可依投資款本金數額,回饋8%
之房價折讓金、租金報酬,實為保證之紅利;投資人於期滿
後可繼續受領依投資款本金8%計算之年租金收益,或選擇依
持有年限不同,按原價金至少120%以上之價額售回予瑞傑公
司,形同給予週年利率8%即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
當之利息方式,且合約期滿本金可加價領回之保本投資內容
,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又廖振欽擔任
瑞傑公司執行長職務,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
司營運有關等交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且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為認罪
之表示等事實,均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則依
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等行為應視為收受存款,而
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瑞傑公司、王際平、廖
振欽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職
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王際平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廖振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162頁),是王際平、瑞傑公司、
廖振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王際平、瑞傑公司、廖振欽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陳建閣部分:
陳建閣自106年6月13日起擔任瑞傑公司董事長,於106年7月
27日辭職,再於107年1月29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直至108
年2月28日辭去董事長職務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其
自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又參諸原告所提出影像截圖(見本
院卷㈠第448至449頁),亦可見陳建閣以其曾身為臺東市長
之身分,對外吸引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顯見陳建閣除為瑞
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更實際共同參與瑞傑公司前揭違反
銀行法之行為,且陳建閣前揭行為,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陳建閣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原告主張:
陳建閣對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亦屬有據。至陳
建閣雖抗辯: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無法作為賠償之依據
,且陳建閣並未受有利益,亦無資力負擔任何賠償等語。然
系爭刑案判決是否確定與本院是否認定陳建閣須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關聯,又陳建閣是否因此受有利益、有無能力賠
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亦屬無涉,則陳建閣此部
分抗辯難認可採。
㈣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擔任瑞傑公司講師在
系爭影片中講解系爭建案之投資細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影
像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55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因吳勇
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之行為受有損害,尚非虛妄。再參諸
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檢察
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此
經本院翻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可認陳伯偉於106
年1月間至107年11月間、吳勇峰於106年5月間至108年2月間
、許李怡君於107年間至108年1月間均為瑞傑公司之講師,
且於此期間講解系爭建案獲利、回售方式等投資細節予投資
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復參以陳伯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稱:我擔任瑞傑公司講
師每個月底薪40,000元,如說明會上有客戶成交,我每件可
拿到投資金額0.5%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卷《下稱26240卷》一第265頁)
;吳勇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們擔任講師報酬除了
月薪以外,還有以成交價額的0.5%計算獎金,我的月薪市每
個月100,000元,但只有領過3個月,之後就都是50,000元領
到離職,李怡君的月薪則是30,00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8032號卷第222頁);許李怡君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中稱:我的月薪是30,000元,另外會有行政團體獎金1
次約2、3,000元,我領過3次講師獎金等語(見26240卷一第
291頁),綜上以觀,可知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於107
年間均知悉成為瑞傑公司講師每月享有固定月薪,且介紹他
人購買系爭商品更將取得0.5%投資款之獎金,為圖領取前揭
月薪、獎金而成為瑞傑公司之講師,並多次參與說明會擔任
演講者,在說明會上詳細說明瑞傑公司所銷售系爭建案之特
性,瑞傑公司網頁中更有其等講解系爭建案之系爭影片(見
本院卷㈠第454至455頁),益徵其等所為均有提升系爭建案
能見度之效,繼而使瑞傑公司得以快速吸收更多款項,堪認
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確有參與、促成瑞傑公司違法吸
收資金之行為,且對於整體違反銀行法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
力,其等所為自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
與瑞傑公司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
以達到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自應與瑞傑公司及其所
屬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系爭影
片既係張貼在瑞傑公司網頁,而為原告所見聞,且吳勇峰、
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所擔任之職位亦屬瑞傑公司非法吸取資金
行為所不可或缺,其等是否曾直接接觸原告,甚或邀約原告
投資,均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從而,吳勇峰、許李怡君分
別抗辯:吳勇峰因未與原告直接接觸,而許李怡君僅為購屋
經驗分享而未邀約原告投資,故原告損害與吳勇峰、許李怡
君無因果關係等語,均不可採。
⒊此外,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2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吳勇峰
、陳伯偉及許李怡君之行為受有損害等情為真,則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賠償其所
受損失,當無不合。又本件吳勇峰、許李怡君所違反之法律
為銀行法,已如前述,則吳勇峰所辯:吳勇峰未獲取報酬等
語;吳勇峰、許李怡君另辯以:吳勇峰、許李怡君無詐欺故
意等語,均無礙於其等侵權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邱慧娟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邱慧娟擔任瑞傑公司產銷總監,並在系爭說
明會向其說明系爭建案等事實,邱慧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參諸8月份已完款統計表(見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四第209頁),亦載明原告之
銷售人員為「筱楓-娟.Vita代」,益徵原告主張邱慧娟在系
爭說明會現場接洽其,當屬有憑。抑且,邱慧娟前開行為亦
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該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20頁
),足認原告主張邱慧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屬有憑。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慧娟賠償其損害
,亦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㈥侯逸芸部分:
查,侯逸芸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的LINE帳號為「筱
楓」,我當時負責架設瑞傑公司的網站,如果透過網路或免
費客服電話詢問系爭建案的投資人有投資時,會掛在我跟楊
燕婷名下,我並有因此獲得獎金或分紅等語(見26240卷三
第345至346頁),此核與前揭已完款統計表所載原告銷售人
員為「筱楓-娟.Vita代」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在網路上看
到廣告等語,確非無據。又侯逸芸既為實際架設瑞傑公司網
站之人,原告亦係因看到該網站所載廣告而前往系爭說明會
,侯逸芸並因此獲得原告投資款之分紅,顯見侯逸芸確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侯逸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再者,侯逸芸前開行為亦經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20頁)
,益徵原告主張侯逸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屬有憑。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侯逸芸賠償其損害,
亦屬可採。
㈦張明如、劉家福、楊燕婷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張明如、劉家福、楊燕婷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語,惟觀諸前揭8月份已完款統計表,可知與原告接
觸之銷售人員係「筱楓」、「娟」、「Vita」等人,而與張
明如、劉家福、楊燕婷無涉。又細繹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
實,係主張張明如於106年月間至108年2月間擔任瑞傑公司
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並招募於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擔
任業務員、業務副總之劉家福招攬投資業務,然張明如、劉
家福所擔任之職位,實非屬瑞傑公司此一非法吸金集團中主
要核心角色,已難認張明如、劉家福所擔任之職務與原告遭
受損害具共同原因,自無以逕認其等須與瑞傑公司其他成員
共負侵權之責。此外,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第一次看到劉家福,也沒有見過張明如等語,亦見
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因張明如、劉家福之招攬行為所致,原告
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其給付瑞傑公司款項係因張明如或
其所招攬之劉家福積極推銷招攬所為,縱然張明如、劉家福
前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依卷內證據無法推認張明如、劉家福
之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即難認張明如、
劉家福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原告雖主張其因張
明如、劉家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行為受有
損害,然其未說明該2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直接關聯,故
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與該2人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明如、劉家福須負
擔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楊燕婷負責瑞傑公司管理財務,且依王際平指
示提款或匯款等語,惟查楊燕婷擔任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
人員,則其職務內容本包含進帳及出帳,此核屬一般公司之
會計、出納人員通常所應處理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契約條款
規劃設計、對外招攬業務及投資人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
要核心內容,所為與投資人所受損害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以此遽認侯逸芸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責。是以,原告以
楊燕婷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㈧謝政翰部分:
謝政翰雖抗辯:系爭建案相關合約並非謝政翰設計規劃,亦
無以房屋折讓金替代固定報酬之方式規避銀行法非法吸金罪
之行為,可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謝政翰無關,原告應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等語。惟查,謝政翰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稱:我在103年取得律師執照,王際平於104年間請我
擔任瑞傑公司的法律顧問,負責審查合約。王際平曾向我表
示有一份合約想請教我意見,該份合約就是瑞傑花園RJGARD
ENPREMIUM酒店公寓的買賣合約,也有回買回租協議,該合
約包含保證買回、發放固定折讓金、租金報酬等約款,一開
始我是反對前開約款,因為我覺得有違反銀行法之虞,但瑞
傑公司的員工表示銷售海外不動產有一定困難度,希望能夠
有一些特殊銷售方式來吸引買氣,討論過後我認為如果能用
折讓金之方式作為房價的銷售優惠應該比較能合乎法律規範
。侯逸芸希望我能想出擔保投資合約的方式,她就用台北城
大飯店作為履約擔保,要請我見證,我以為台北城公司就是
台北城大飯店,只要確認保證書上當事人真意就可以,我沒
有詢問過王際平為何得以台北城大飯店來負擔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的履約賠償保證等語(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03
號卷第15至17頁),可知謝政翰曾擔任過瑞傑公司之法律顧
問,事前有審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契約及協議,並於審閱
過程中認給付固定報酬之條款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因而建議
改以「房價折讓金」乙詞替代,用以規避銀行法關於非法吸
金之規定,並於未知悉台北城大飯店究竟是否屬瑞傑公司之
資產之情況下,亦未深究台北城大飯店為何得作為泰國瑞傑
花園建案之擔保,即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保證書進行見證
,足見謝政翰早對於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推銷販售、招攬投
資、合約簽署等事宜已有預見將構成銀行法所禁止之非法吸
金行為,並試圖以替代用語之方式協助瑞傑公司規避。再參
照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見本院卷㈡第461頁),
可知該保證書敘明台北城公司同意瑞傑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建
案之契約及協議均以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作為履約及賠償保
證,謝政翰並於見證律師欄處蓋有其印文,表彰謝政翰已就
該保證書進行見證。是就一般社會投資大眾而言,與欲投資
之標的有關之契約文件、宣傳資料等若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
師進行見證,足使投資人心生該文書資料業經專業人士查核
並認定屬合法適當之想法,進而致投資人更容易投入資金參
與投資,惟謝政翰身為執業律師,卻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
下,即見證前開保證書,更就瑞傑公司為規避銀行法非法吸
金行為出謀劃策,堪認對於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推廣以及取
信於投資人有相當之助益,此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謝政翰幫
助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故謝政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同負賠償之責,是以
,謝政翰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㈨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雖交付投資款共1,530,000元與瑞傑公司,惟不否認其因
上開投資有依約受領房價折讓金55,945元(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準此,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事實,同時受
有上開55,945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僅得就
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
474,055元【計算式:1,530,000元-55,945元=1,474,055元
】。
㈩是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
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為,以及謝政翰幫助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為,除危害我國
金融秩序外,更使身為社會投資大眾之原告於沉浸在瑞傑公
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
、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所共同層層包裝投資人得透過對
系爭建案挹注資金,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外觀下,
因而投入1,530,000元,最終因系爭建案無法給付預期之報
酬,致原告受有1,474,055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
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政
翰應連帶賠償1,474,055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其他規定,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
政翰應就前開款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既已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基於重疊
合併,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
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
娟、謝政翰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未約定利息,則瑞傑公司、王際
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
、邱慧娟、謝政翰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
、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謝政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07
頁),瑞傑公司、邱慧娟部分則自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追加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
(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建閣、吳勇峰、許李怡君、謝政翰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瑞傑公司、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侯逸
芸、邱慧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雖非全部勝訴,然本院審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實係因系爭刑事案件將本件全
體被告均列為該案之被告,並認定本件全體被告共同或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或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等罪,且本院最終仍認定瑞傑公司、
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
逸芸、邱慧娟、謝政翰應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全部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應認訴訟費用由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
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
連帶負擔較為適當。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2-金-139-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