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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1號 原 告 黃献洲 沈麗美 黃崇斌 王瑤 林宛萱 黃郁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 吳勇峰 訴 訟 代 理 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陳伯偉 許李怡君 侯逸芸 楊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献洲新臺幣貳佰 捌拾柒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麗美新臺幣貳佰 壹拾壹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崇斌新臺幣貳佰 壹拾伍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瑤新臺幣捌佰陸 拾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 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宛萱新臺幣壹佰 叁拾叁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敏新臺幣壹佰 叁拾壹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献洲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黃献洲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沈麗美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沈麗美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崇斌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黃崇斌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瑤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王際平、陳 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 振欽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為原告王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宛萱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原告林宛萱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黃郁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黃郁敏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 、楊燕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献洲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麗美二百一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崇斌二百一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瑤八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宛萱一百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王際平於一0六年一月四日 設立公司,並綜理公司之營運、財務、業務決策、執行及 資金調度,陳建閣負責帶動、激勵公司人員、建立公司知 名度、拓展路線、參與公司會議及在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 明會現場上台致詞、開場、結尾、提示講師關於投資獲利 事項之說明,被告廖振欽為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之公關 、接待客戶及執行並回報公司營運相關交辦事項,被告吳 勇峰(一0六年五月間起至一0八年二月間)、陳伯偉(自 公司成立時起至一0七年十一月間止)、許李怡君(自公 司成立時起擔任行政人員,一0七年間至一0八年一月間轉 任)擔任講師,負責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公司銷售泰國 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事項,被告侯逸芸 自公司成立時起至一0八年一月間擔任公司出納,並接洽 廠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建案網路廣告,被告楊燕 婷自一0七年二月至一0八年二月間擔任公司會計,侯逸芸 、楊燕婷辦理提領公司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予投資人 ,及受理、解答因網路廣告來電詢問之投資人。   2王際平明知其所經營之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 原名稱台灣眏象有限公司,一0六年八月十日變更名稱, 下稱北城飯店公司),與負責人為林宏達之訴外人台灣印 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印象飯店公司)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所經營「臺北城大飯店」無涉,「臺 北城大飯店」所在、聯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國 際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亦未經提供予瑞傑地產公司銷售 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被告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約定或給付顯不相 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方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 ,仍共同基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大同區等處舉 辦投資說明會,由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上台宣稱: 「瑞傑地產公司看好泰國春武里府不動產前景,推出『瑞 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 三十日完工交屋日止,保證每年取回原價金百分之八、十 或十二之房價折讓金,自一0八年五月一日起十年內每年 保證獲得原價金百分之七、八或十之租金,自一一八年五 月一日起四年間每年保證可獲原價金百分之十之租金;另 自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交屋滿三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 二0、滿六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五0、滿十年得以原價金 百分之一九0、滿十四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二二0價格,將 所投資之房屋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下稱本件投資方案) ,該建案並由『臺北城大飯店』以資產擔保」(下稱本件招 攬內容),及出示瑞傑地產公司與北城飯店公司簽立之「 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陳建閣亦上台致詞向 投資人說明泰國該處房地產價值上漲及系爭建案投資報酬 獲利可期,被告並在公司臉書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 、剪報、報導,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系爭建案。   3原告黃献洲、沈麗美為夫妻,原告黃崇斌為黃献洲、沈麗 美之子,原告王瑤、林宛萱均為黃献洲、沈麗美之親屬, 原告黃郁敏為沈麗美之同事,黃献洲、沈麗美自親友處輾 轉聽聞系爭建案,其中黃献洲、沈麗美、王瑤、林宛萱、 黃郁敏五人遂於一0六年間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 瑞傑地產公司之說明會,聽取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 說明本件招攬內容後,①黃献洲於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與瑞 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 議,約定由黃献洲以總價一百四十五萬元、一百四十二萬 元(共二百八十七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03B三 、四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 ,②沈麗美於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 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沈麗美以 總價二百一十一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13A+五樓房 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③黃崇 斌於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 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黃崇斌以總價 二百一十五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01B六樓房屋, 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④王瑤於一0 六年十二月七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 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王瑤以總價二百一十三萬 元、二百一十三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二十四萬元( 共八百六十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12A+六樓、11 A+六樓、10B五樓、第二棟編號07A+(1)六樓房屋,及如本 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⑤林宛萱於一0七年 一月二十八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 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林宛萱以總價一百三十三萬 元買受系爭建案第四棟編號01B二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 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⑥黃郁敏於一0六年九月十 六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 買回租協議,約定由黃郁敏以總價一百三十一萬元買受系 爭建案第三棟編號04B四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 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原告分別以支票、匯款方式付清價 款,迄至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履約期限屆至,仍未能取得 房屋始知受騙,被告均經鈞院刑事庭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 第七號、一一0年度金易字第四號、一一一年度金重訴字 第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原告支出之價金,並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勇峰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吳勇峰以鈞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王際平一人犯詐欺取財罪 ,吳勇峰等其他人對於王際平施用詐術均不知情、並未參 與,由刑事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原告六人之銷售人員均為 薛智全、康晴代,與吳勇峰無涉,吳勇峰與原告無直接接 觸,且僅任職瑞傑地產公司年餘,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亦非管理階層、高階主管,對公司營運、決策、財務資金 狀況均無介入、參與,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吳勇峰自身亦陷於錯誤以子女、親屬名義參與投資,已對 王際平、陳建閣、瑞傑地產公司、北城飯店公司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建閣部分    被告陳建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提出書狀聲明陳 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陳建閣以鈞院刑事庭判決有諸多證據漏未調查,已經上訴 而尚未確定,陳建閣並未受有利益,且無資力賠償等語置 辯。 (三)被告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 婷部分    被告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 婷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身分、與瑞傑地產公司之關係或參與招攬投 資人投資系爭建案之行為、渠等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 案買賣契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給付全額價款,被告均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有罪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案買賣合約、系爭 建案回買回租協議、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提款交易憑證、存 摺影本(見附民卷第三五至一八三頁),及引用本院刑事庭 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七號、一一0年度金易字第四號、一一 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卷證資料為證,除原告是否與吳 勇峰有實際接觸(即聽取吳勇峰以講師身分說明本件招攬內 容)外,核屬相符,且為到庭被告吳勇峰所不爭執,被告王 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 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 之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二十二 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司法 院例變字第一號決議闡釋甚明。 (一)原告黃献洲、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依 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八十七萬元、二百一十一萬元、 二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萬元、一百三十三萬元、一百 三十一萬元,係以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廖振欽為公司執行長,被告吳勇峰、陳伯 偉、許李怡君為講師,被告侯逸芸為公司出納、楊燕婷為 公司會計,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吳勇 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上台宣稱瑞傑地產公司推出系爭建 案及保證獲利之本件投資方案,黃献洲、沈麗美、王瑤、 林宛萱、黃郁敏五人於一0六年間前往瑞傑地產公司說明 會,聽取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說明本件招攬內容後 ,黃献洲、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六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 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依序投資二百八十七萬元、二 百一十一萬元、二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萬元、一百三 十三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元為論據。 (二)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王際平設立 公司並綜理公司之營運、財務、業務決策、執行及資金調 度,陳建閣負責帶動、激勵公司人員、建立公司知名度、 拓展路線、參與公司會議及在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現 場上台致詞、開場、結尾、提示講師關於投資獲利事項之 說明,廖振欽為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之公關、接待客戶 及執行並回報公司營運相關交辦事項,王際平並明知其所 經營之北城飯店公司,與「臺北城大飯店」無涉,「臺北 城大飯店」所在之不動產,亦未經提供予瑞傑地產公司銷 售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仍故意先於一0六年八月 十日將所經營公司名稱由台灣眏象有限公司變更為與「臺 北城大飯店」名稱相近之北城飯店公司,再以北城飯店公 司名義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 證書」,誤導投資人認為系爭建案投資案之履行及賠償獲 經營「臺北城大飯店」之訴外人台灣印象飯店公司或「臺 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之擔保;而陳 建閣、廖振欽身為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實際 參與公司締約、說明會之舉辦及招攬接觸投資人,對於瑞 傑地產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系爭建案存否及進行情形、 公司締約往來對象及含原告在內投資人是否受建案履約及 賠償保證書之誤導,自不能諉為不知,本院認王際平、陳 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實資訊,誤導含原告 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 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錢,堪以認定。 (三)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均為瑞傑地產公司說明會之講 師,固負責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 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事項,及含本件投資方案之 本件招攬內容(即「瑞傑地產公司看好泰國春武里府不動 產前景,推出系爭建案,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 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交屋日止,保證每年取回 原價金百分之八、十或十二之房價折讓金,自一0八年五 月一日起十年內每年保證獲得原價金百分之七、八或十之 租金,自一一八年五月一日起四年間每年保證可獲原價金 百分之十之租金;另自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交屋滿三年 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二0、滿六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五0 、滿十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九0、滿十四年得以原價金 百分之二二0價格,將所投資之房屋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 【即本件投資方案】,該建案並由『臺北城大飯店』以資產 擔保」等),原告並主張黃献洲、沈麗美、王瑤、林宛萱 、黃郁敏於一0六年中前往瑞傑地產公司說明會,係經由 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之講解而陷於錯誤,其中陳伯 偉、許李怡君就此情節亦未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並未 陳明並舉證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知悉本件招攬內容 為不實,或知悉「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上所 載「臺北城大飯店」並非台灣印象飯店公司所經營之「臺 北城大飯店」,亦非「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 新國際公司,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 君受僱擔任說明會之講師,負有何查證本件招攬內容真偽 之義務,參以刑事案件亦未認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 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吳勇峰、陳伯偉、許 李怡君與前述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等投資人之權利。至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所犯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規定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縱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蓋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 君僅係以在說明會擔任講師、提出本件招攬內容方式,協 助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利用瑞傑地產公司名義,經由 本件投資方案向含原告等投資人收受存款,前已述及,倘 瑞傑地產公司確有開發進行系爭建案,且嗣後確有依與投 資人間回買回租協議履行之意思及可能性,系爭建案之履 行及賠償並確獲經營「臺北城大飯店」之台灣印象飯店公 司或「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之擔 保(僅係假設),則原告等投資人交付依與瑞傑地產公司 間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價款予瑞傑地產公司,並無損害之 可言,易言之,原告所指損害即依與瑞傑地產公司間系爭 建案買賣契約交付予瑞傑地產公司之價款,係因「本件招 攬內容不實、瑞傑地產公司並未開發進行系爭建案或並無 依與投資人間回買回租協議履行之意思或可能、系爭建案 之履行及賠償亦未獲經營『臺北城大飯店』之台灣印象飯店 公司或『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之擔 保」所致,尚非因瑞傑地產公司單純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 致。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並未與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實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 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 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錢,吳勇峰、陳伯偉、 許李怡君之過失行為,則與原告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亦足認定。 (四)侯逸芸、楊燕婷分別為瑞傑地產公司之出納、會計,原告 並未陳明並舉證侯逸芸、楊燕婷與渠等有何接觸往來,或 侯逸芸、楊燕婷知悉本件招攬內容為不實,及負有何查證 本件招攬內容真偽之義務,刑事案件同未認侯逸芸、楊燕 婷犯詐欺取財罪,侯逸芸、楊燕婷所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載,仍無證據足 認侯逸芸、楊燕婷與前述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或 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投資人之權利。 (五)綜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實 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 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 金錢,原告請求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賠償渠等個 別給付之價金(黃献洲二百八十七萬元、沈麗美二百一十 一萬元、黃崇斌二百一十五萬元、王瑤八百六十萬元、林 宛萱一百三十三萬元、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尚非無 憑,原告請求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 婷與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負責部分,則非有據。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併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際平、陳建閣均自一0九 年九月一日起(見附民卷第一九七、一九九頁送達證書) 、廖振欽自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見附民卷第二一一頁 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 實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 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 錢(黃献洲二百八十七萬元、沈麗美二百一十一萬元、黃崇 斌二百一十五萬元、王瑤八百六十萬元、林宛萱一百三十三 萬元、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但並無證據足認吳勇峰、 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與王際平、陳建閣、廖 振欽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投資人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 定,請求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依序賠償黃献洲 、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二百八十七萬元 、二百一十一萬元、二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萬元、一百 三十三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元,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一0 九年九月一日起、廖振欽自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原告、陳建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21

TPDV-112-金-141-202411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39號 原 告 汪美玲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 吳勇峰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陳伯偉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張明如 劉家福 侯逸芸 楊燕婷 謝政翰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際平 羅勝綸 曹又方 被 告 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告陳伯 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被告瑞傑國際地 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055 元,及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 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部分均自民 國112年6月22日起,暨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 慧娟部分均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 、被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被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慧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1,000元為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 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 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邱慧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 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 、被告謝政翰、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慧娟如 以新臺幣1,474,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 、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傑公司)、邱慧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瑞傑公司、邱慧娟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元,暨其中被 告吳勇峰、劉家福、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 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收受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瑞傑公司、邱慧娟部分自民事準備 書狀暨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追加被告收受該追 加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㈡第14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在網路上看到「瑞傑花園RJ GARDEN P REMIUM」之泰國房地產投資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廣告,遂 致電予瑞傑公司,並應瑞傑公司之邀請於107年7月30日前後 之某日至瑞傑公司聽取系爭建案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 ,擔任瑞傑公司產銷總監職務之邱慧娟及訴外人謝雅芸嗣共 同接洽原告,並向原告保證投資後每季都會分紅,且每年保 證獲利以推銷系爭建案,更提出由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出具經謝政翰以律師身分見證之 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且系爭說明會中曾 播放吳勇峰至泰國現場賞屋之影片,及陳伯偉與許李怡君作 為講師介紹系爭建案之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使原告誤 信系爭建案為保本無風險,而於107年9月13日與瑞傑公司就 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第7棟08A⁺戶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簽訂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 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完款之 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瑞傑公司保證原告每 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8%之報酬,且自108 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 原價金8%之報酬,另於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120%、滿6 年得以原價金150%之價格,向瑞傑公司申請將系爭房屋回售 予瑞傑公司,原告並已依約支付總價金1,530,000元予瑞傑 公司。詎瑞傑公司未依約給付分紅,一再藉詞拖延,原告始 知受騙。  ㈡又於107年7月間,王際平為瑞傑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擔任台 北城公司之負責人,以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書騙取原告投資 ;陳建閣除係瑞傑公司之負責人,更利用其曾擔任臺東市市 長之政治經歷吸引原告投資;廖振欽則擔任瑞傑公司執行長 職務,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 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張明如擔任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 ,並招募劉家福擔任業務員;侯逸芸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 楊燕婷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除侯逸芸負責接洽廠商架設瑞 傑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2人均受王際平指示 辦理提領瑞傑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以 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並予以解答、說 明等事項;謝政翰為執業律師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負責 審查該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契約、回租回買協議等銷售契約 文件資料,並提供具體之法律意見及銷售建議。其等均知悉 瑞傑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以 瑞傑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王際平另基於 詐欺故意,共同參與或幫助瑞傑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前揭背於善良風 俗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530,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000元,暨其中王際平、陳建 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 、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 被告收受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瑞傑公司、邱慧娟部分自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追加被告收受該追加狀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下列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陳建閣以: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 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載事實仍未釐清,業經陳建閣提起上訴,則系爭刑事判 決既非終局判決,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予駁回,況陳建閣並 未受有利益,自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陳建閣 現無資力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勇峰以:吳勇峰並不知情王際平之詐欺行為,更無從參與 該行為,且吳勇峰係信賴系爭建案屬實而擔任講師一職,並 非瑞傑公司中具主導地位者,而原告係由謝雅芸、邱慧娟接 待,而未與吳勇峰直接接觸,吳勇峰復未因本件行為獲取報 酬,原告所受損害與吳勇峰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吳勇峰對於原告自無何不法侵權行為,退步言之,本件原告 取得之房價折讓金亦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許李怡君以:被告非瑞傑公司重要員工,自無可能與王際平 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許李怡君係信任系爭建案確 屬真實而為經驗分享,自無詐欺之故意,又因許李怡君僅係 為購屋經驗分享,並無邀約投資人投資,則原告縱受有損害 ,亦與許李怡君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抑且,原告所受損 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為維持國家金融秩序,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自非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從而,原告請求許李怡君負 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劉家福以:劉家福並不認識原告,亦非瑞傑公司核心人物而 未參與公司營運執行,僅係信任瑞傑公司而進入該公司,並 同為瑞傑公司吸金案件之被害人,且原告簽約過程、匯入款 項均與劉家福無涉,是以,原告所受損害與劉家福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本件原告取得之房價折讓金亦應自 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謝政翰以:謝政翰僅係確認系爭保證書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 後而為見證,且系爭保證書係王際平私自提供與原告審閱, 謝政翰實無法預見原告將見聞該保證書,自無不法可言。抑 且,系爭保證書與違反銀行法之約定無涉,投資人亦不因系 爭保證書所載擔保品而影響投資意願,謝政翰所為當無違法 之處。而謝政翰復未就系爭契約表示任何意見,更無參與系 爭契約條文之設計、規劃,可認本件原告損害與謝政翰無關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瑞傑 公司、邱慧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可認許李怡君抗辯: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非保護他人法律等語,自非可採 。  ㈡瑞傑公司、王際平、廖振欽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間自網路知悉系爭建案,嗣前 往瑞傑公司聽取系爭說明會,獲悉投資系爭建案每季均可分 紅並每年保證獲利,且曾見聞謝政翰所見證之系爭保證書, 並於107年9月13日與瑞傑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瑞傑 公司保證原告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8%之 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 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8%之報酬,另於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 原價金120%、滿6年得以原價金150%之價格,向瑞傑公司申 請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公司,原告並已分別於107年8 月8日、同年月17日支付100,000元訂金、1,430,000元尾款 予瑞傑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109年度附民 字第1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7至75頁)、匯款單(見附民 卷第77頁)、影片截圖(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55頁)系爭保 證書(見本院卷㈠第461頁)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⒉準此可知,王際平身為瑞傑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對外吸引原告 等不特定人投資時,係以每年可依投資款本金數額,回饋8% 之房價折讓金、租金報酬,實為保證之紅利;投資人於期滿 後可繼續受領依投資款本金8%計算之年租金收益,或選擇依 持有年限不同,按原價金至少120%以上之價額售回予瑞傑公 司,形同給予週年利率8%即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 當之利息方式,且合約期滿本金可加價領回之保本投資內容 ,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又廖振欽擔任 瑞傑公司執行長職務,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 司營運有關等交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且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為認罪 之表示等事實,均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則依 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等行為應視為收受存款,而 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瑞傑公司、王際平、廖 振欽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職 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王際平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廖振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162頁),是王際平、瑞傑公司、 廖振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王際平、瑞傑公司、廖振欽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陳建閣部分:   陳建閣自106年6月13日起擔任瑞傑公司董事長,於106年7月 27日辭職,再於107年1月29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直至108 年2月28日辭去董事長職務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其 自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又參諸原告所提出影像截圖(見本 院卷㈠第448至449頁),亦可見陳建閣以其曾身為臺東市長 之身分,對外吸引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顯見陳建閣除為瑞 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更實際共同參與瑞傑公司前揭違反 銀行法之行為,且陳建閣前揭行為,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陳建閣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原告主張: 陳建閣對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亦屬有據。至陳 建閣雖抗辯: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無法作為賠償之依據 ,且陳建閣並未受有利益,亦無資力負擔任何賠償等語。然 系爭刑案判決是否確定與本院是否認定陳建閣須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關聯,又陳建閣是否因此受有利益、有無能力賠 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亦屬無涉,則陳建閣此部 分抗辯難認可採。  ㈣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擔任瑞傑公司講師在 系爭影片中講解系爭建案之投資細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影 像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55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因吳勇 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之行為受有損害,尚非虛妄。再參諸 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檢察 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此 經本院翻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可認陳伯偉於106 年1月間至107年11月間、吳勇峰於106年5月間至108年2月間 、許李怡君於107年間至108年1月間均為瑞傑公司之講師, 且於此期間講解系爭建案獲利、回售方式等投資細節予投資 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復參以陳伯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稱:我擔任瑞傑公司講 師每個月底薪40,000元,如說明會上有客戶成交,我每件可 拿到投資金額0.5%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卷《下稱26240卷》一第265頁) ;吳勇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們擔任講師報酬除了 月薪以外,還有以成交價額的0.5%計算獎金,我的月薪市每 個月100,000元,但只有領過3個月,之後就都是50,000元領 到離職,李怡君的月薪則是30,00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8032號卷第222頁);許李怡君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中稱:我的月薪是30,000元,另外會有行政團體獎金1 次約2、3,000元,我領過3次講師獎金等語(見26240卷一第 291頁),綜上以觀,可知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於107 年間均知悉成為瑞傑公司講師每月享有固定月薪,且介紹他 人購買系爭商品更將取得0.5%投資款之獎金,為圖領取前揭 月薪、獎金而成為瑞傑公司之講師,並多次參與說明會擔任 演講者,在說明會上詳細說明瑞傑公司所銷售系爭建案之特 性,瑞傑公司網頁中更有其等講解系爭建案之系爭影片(見 本院卷㈠第454至455頁),益徵其等所為均有提升系爭建案 能見度之效,繼而使瑞傑公司得以快速吸收更多款項,堪認 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確有參與、促成瑞傑公司違法吸 收資金之行為,且對於整體違反銀行法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 力,其等所為自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 與瑞傑公司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 以達到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自應與瑞傑公司及其所 屬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系爭影 片既係張貼在瑞傑公司網頁,而為原告所見聞,且吳勇峰、 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所擔任之職位亦屬瑞傑公司非法吸取資金 行為所不可或缺,其等是否曾直接接觸原告,甚或邀約原告 投資,均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從而,吳勇峰、許李怡君分 別抗辯:吳勇峰因未與原告直接接觸,而許李怡君僅為購屋 經驗分享而未邀約原告投資,故原告損害與吳勇峰、許李怡 君無因果關係等語,均不可採。  ⒊此外,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2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吳勇峰 、陳伯偉及許李怡君之行為受有損害等情為真,則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賠償其所 受損失,當無不合。又本件吳勇峰、許李怡君所違反之法律 為銀行法,已如前述,則吳勇峰所辯:吳勇峰未獲取報酬等 語;吳勇峰、許李怡君另辯以:吳勇峰、許李怡君無詐欺故 意等語,均無礙於其等侵權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邱慧娟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邱慧娟擔任瑞傑公司產銷總監,並在系爭說 明會向其說明系爭建案等事實,邱慧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參諸8月份已完款統計表(見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四第209頁),亦載明原告之 銷售人員為「筱楓-娟.Vita代」,益徵原告主張邱慧娟在系 爭說明會現場接洽其,當屬有憑。抑且,邱慧娟前開行為亦 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該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20頁 ),足認原告主張邱慧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屬有憑。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慧娟賠償其損害 ,亦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㈥侯逸芸部分:   查,侯逸芸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的LINE帳號為「筱 楓」,我當時負責架設瑞傑公司的網站,如果透過網路或免 費客服電話詢問系爭建案的投資人有投資時,會掛在我跟楊 燕婷名下,我並有因此獲得獎金或分紅等語(見26240卷三 第345至346頁),此核與前揭已完款統計表所載原告銷售人 員為「筱楓-娟.Vita代」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在網路上看 到廣告等語,確非無據。又侯逸芸既為實際架設瑞傑公司網 站之人,原告亦係因看到該網站所載廣告而前往系爭說明會 ,侯逸芸並因此獲得原告投資款之分紅,顯見侯逸芸確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侯逸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再者,侯逸芸前開行為亦經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20頁) ,益徵原告主張侯逸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屬有憑。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侯逸芸賠償其損害, 亦屬可採。  ㈦張明如、劉家福、楊燕婷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張明如、劉家福、楊燕婷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語,惟觀諸前揭8月份已完款統計表,可知與原告接 觸之銷售人員係「筱楓」、「娟」、「Vita」等人,而與張 明如、劉家福、楊燕婷無涉。又細繹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 實,係主張張明如於106年月間至108年2月間擔任瑞傑公司 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並招募於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擔 任業務員、業務副總之劉家福招攬投資業務,然張明如、劉 家福所擔任之職位,實非屬瑞傑公司此一非法吸金集團中主 要核心角色,已難認張明如、劉家福所擔任之職務與原告遭 受損害具共同原因,自無以逕認其等須與瑞傑公司其他成員 共負侵權之責。此外,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第一次看到劉家福,也沒有見過張明如等語,亦見 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因張明如、劉家福之招攬行為所致,原告 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其給付瑞傑公司款項係因張明如或 其所招攬之劉家福積極推銷招攬所為,縱然張明如、劉家福 前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依卷內證據無法推認張明如、劉家福 之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即難認張明如、 劉家福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原告雖主張其因張 明如、劉家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行為受有 損害,然其未說明該2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直接關聯,故 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與該2人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明如、劉家福須負 擔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楊燕婷負責瑞傑公司管理財務,且依王際平指 示提款或匯款等語,惟查楊燕婷擔任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 人員,則其職務內容本包含進帳及出帳,此核屬一般公司之 會計、出納人員通常所應處理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契約條款 規劃設計、對外招攬業務及投資人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 要核心內容,所為與投資人所受損害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以此遽認侯逸芸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責。是以,原告以 楊燕婷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㈧謝政翰部分:   謝政翰雖抗辯:系爭建案相關合約並非謝政翰設計規劃,亦 無以房屋折讓金替代固定報酬之方式規避銀行法非法吸金罪 之行為,可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謝政翰無關,原告應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等語。惟查,謝政翰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稱:我在103年取得律師執照,王際平於104年間請我 擔任瑞傑公司的法律顧問,負責審查合約。王際平曾向我表 示有一份合約想請教我意見,該份合約就是瑞傑花園RJGARD ENPREMIUM酒店公寓的買賣合約,也有回買回租協議,該合 約包含保證買回、發放固定折讓金、租金報酬等約款,一開 始我是反對前開約款,因為我覺得有違反銀行法之虞,但瑞 傑公司的員工表示銷售海外不動產有一定困難度,希望能夠 有一些特殊銷售方式來吸引買氣,討論過後我認為如果能用 折讓金之方式作為房價的銷售優惠應該比較能合乎法律規範 。侯逸芸希望我能想出擔保投資合約的方式,她就用台北城 大飯店作為履約擔保,要請我見證,我以為台北城公司就是 台北城大飯店,只要確認保證書上當事人真意就可以,我沒 有詢問過王際平為何得以台北城大飯店來負擔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的履約賠償保證等語(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03 號卷第15至17頁),可知謝政翰曾擔任過瑞傑公司之法律顧 問,事前有審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契約及協議,並於審閱 過程中認給付固定報酬之條款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因而建議 改以「房價折讓金」乙詞替代,用以規避銀行法關於非法吸 金之規定,並於未知悉台北城大飯店究竟是否屬瑞傑公司之 資產之情況下,亦未深究台北城大飯店為何得作為泰國瑞傑 花園建案之擔保,即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保證書進行見證 ,足見謝政翰早對於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推銷販售、招攬投 資、合約簽署等事宜已有預見將構成銀行法所禁止之非法吸 金行為,並試圖以替代用語之方式協助瑞傑公司規避。再參 照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見本院卷㈡第461頁), 可知該保證書敘明台北城公司同意瑞傑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建 案之契約及協議均以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作為履約及賠償保 證,謝政翰並於見證律師欄處蓋有其印文,表彰謝政翰已就 該保證書進行見證。是就一般社會投資大眾而言,與欲投資 之標的有關之契約文件、宣傳資料等若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 師進行見證,足使投資人心生該文書資料業經專業人士查核 並認定屬合法適當之想法,進而致投資人更容易投入資金參 與投資,惟謝政翰身為執業律師,卻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 下,即見證前開保證書,更就瑞傑公司為規避銀行法非法吸 金行為出謀劃策,堪認對於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推廣以及取 信於投資人有相當之助益,此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謝政翰幫 助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故謝政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同負賠償之責,是以 ,謝政翰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㈨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雖交付投資款共1,530,000元與瑞傑公司,惟不否認其因 上開投資有依約受領房價折讓金55,945元(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準此,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事實,同時受 有上開55,945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僅得就 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 474,055元【計算式:1,530,000元-55,945元=1,474,055元 】。  ㈩是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 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為,以及謝政翰幫助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為,除危害我國 金融秩序外,更使身為社會投資大眾之原告於沉浸在瑞傑公 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 、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所共同層層包裝投資人得透過對 系爭建案挹注資金,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外觀下, 因而投入1,530,000元,最終因系爭建案無法給付預期之報 酬,致原告受有1,474,055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 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政 翰應連帶賠償1,474,055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其他規定,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 政翰應就前開款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既已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基於重疊 合併,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 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 娟、謝政翰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未約定利息,則瑞傑公司、王際 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 、邱慧娟、謝政翰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 、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謝政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07 頁),瑞傑公司、邱慧娟部分則自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追加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 (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建閣、吳勇峰、許李怡君、謝政翰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瑞傑公司、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侯逸 芸、邱慧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雖非全部勝訴,然本院審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實係因系爭刑事案件將本件全 體被告均列為該案之被告,並認定本件全體被告共同或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或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等罪,且本院最終仍認定瑞傑公司、 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 逸芸、邱慧娟、謝政翰應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全部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應認訴訟費用由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 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 連帶負擔較為適當。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0

TPDV-112-金-139-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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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婞樺即李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 設臺北市松山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ULDV-113-司執-4381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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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林慶良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978、114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2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 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 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 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 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可預 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 匯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更將可能為他人遂 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 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或轉匯 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與「黃御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雪涵大寶」之人於110 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起向原告佯以借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1日11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至指定之兆豐銀 行帳戶內,旋轉帳入被告系爭帳戶,原告乃受有30,000元之 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的心證的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 14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在案,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 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 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 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 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1

STEV-113-店小-100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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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36號 原 告 張秉富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978、114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2 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 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 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 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同 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匯 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 預見倘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御宸」之人指示,提 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 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黃御宸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黃御宸」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其申 設之如附表(下同)欄位4所示第二層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 提供與「黃御宸」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以自稱「李語桐」之人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起在 交友軟體上結識原告並佯以交往結婚為由,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欄位1所示之時間將受騙款項匯入欄位2之第一層 帳戶。被告復依「黃御宸」指示,將上開經遭轉匯至被告欄 位4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以供「 黃御宸」獲得上開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共計30萬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欄位4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 示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原告受有損害乙情,業據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原告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與詐騙集 團之通話對話紀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等證 據,以113 年度偵字第10218 號追加起訴。而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26頁),復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3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6-3 頁)翌日之113年6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出時間/轉匯金額 1 110年10月30日 10時38分11秒 10萬元 陳弘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0日 11時13分51秒 36萬元 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0日 11時18分41秒 44萬元 2 110年11月1日15時52分44秒 10萬元 陳弘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 15時55分18秒 16萬5000元 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 15時57分10秒 16萬6000元 3 110年11月1日 15時55分00秒 10萬元 110年11月1日 16時02分16秒 10萬元 110年11月1日 16時04分36秒 5萬元 110年11月2日 12時38分45秒 10萬5015元

2024-10-30

STEV-113-店簡-93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 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42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5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55號

2024-10-29

TPDM-113-聲-235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君因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7款亦分別有明定。再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 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 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一及二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及 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案件為附表一所 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附表二編號5所示案件 為附表二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 知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2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52頁)在卷可稽,是 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案件群組中,本院皆為各該群組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就附表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 決為附表一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一 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就附表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及2所 示判決為附表二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 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皆係於附表二編號1 及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一編號3及4、6至8所示之罪刑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及5所示之罪刑則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前已請求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自得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 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且就附表一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雖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 就附表二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附表二編號5所示罪刑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8萬元確定,此有前開判 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案 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 ,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 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及二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 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及附表二 所示各罪,均係加入自稱「黃御呈(音譯)」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後所為,並於110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密集犯詐欺或 洗錢犯行,足認受刑人此部分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情,復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就其所犯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各罪,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受刑人李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0日 110年6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 110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96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9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8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2月27日 備註 ①上開編號1所示罪刑業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25號) ②上開編號1至5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5日 110年4月19日 110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260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8月2日 備註 上開編號1至5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4月(共21罪) ②有期徒刑5月(共3罪) ③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110年4月12日、同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附表二:受刑人李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11月5日 110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81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2日 備註 上開編號1及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6罪) ②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③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④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110年4月12日、同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0-24

TPDM-113-聲-2356-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 原 告 陳文淦 林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李怡君律師 被 告 郭彥麟 郭乃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 ,按照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依鑑定報告 所示方式(待鑑定後補正)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如附件一位置示意圖所示 編號①、②之漏水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系爭4樓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待鑑定後補陳)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依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案名:系爭4樓鑑定服務 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9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被告郭彥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原 告於111年初發現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 之天花板出現滲漏水,經原告於111年2月9日向被告反映後 ,被告並未置理,嗣於111年6月24日系爭4樓漏水情形加重 後,被告始至系爭4樓查看,惟仍未處理漏水問題,又經原 告陳文淦於111年7月22日於大安區公所與被告郭乃彰調解, 仍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 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乃彰則以: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臺北 市土木建築協會(下稱土木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 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之情形,顯與系爭5樓無關。又被告郭乃彰於原 告通知系爭4樓出現漏水情形後,即於111年8月僱工將系 爭5樓之冷水進水管改為明管,且未再於系爭4樓漏水之相 對位置使用水,更可證系爭4樓漏水與系爭5樓無關。另依 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0日台(113)防協會字第222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可知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彥麟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 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再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漏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漏水 與系爭5樓有關,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前就原告主張上 開漏水情事乙節,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27日、1 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1、系爭4樓主臥室、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倘有,滲 漏水面積範圍為何?2、承上,造成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滲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5樓 有關?(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7頁、第175頁)等進行 鑑定,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門檻底 部有縫隙,致使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 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縫隙處往下流滲至系爭5樓 樓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系爭4樓主臥室衛 浴及鄰客餐廳衛浴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 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 ,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 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潮溼、鋼筋生銹、混 凝土剝落、滴水等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第205至207 頁),堪認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應為 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 以及門檻底部有縫隙所導致。又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系爭5樓為被告使用範圍,被告本應負管理、維護及 修繕之責。是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 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 爭4樓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應屬有據。   2、有關原告主張系爭5樓亦有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漏水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依據複勘檢測現況及系爭5樓衛 浴浸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 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 系爭5樓衛浴浸水後及系爭5樓衛浴放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 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 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故研判〝主臥室部分無 漏水〞。」(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認系爭4樓主臥室位 置並無漏水,是原告主張系爭5樓有致系爭4樓之主臥室漏 水,並無可採。   3、至被告郭乃彰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準 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云云。然查,本 院於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分別詢問兩造對於鑑定 單位之意見,而被告郭乃彰於同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原告則於112年8月8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可認已就兩造給予訴訟程序之保障,且防水協 進會之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採取何種鑑定方 法加以鑑定本屬於鑑定人實施鑑定之方法,只要其採取之 鑑定方法,不違背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即可採信,而被 告郭乃彰僅空言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然未具 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違反何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則被告 郭乃彰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郭乃彰又辯稱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土木 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 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與系爭5樓無 關云云。然查,本院復於113年6月6日函詢防水協進會以 :「…三、初勘及複勘過程是否發現系爭5樓天花板有油漆 剝落抑或滲漏水情形?倘有,系爭5樓天花板油漆剝落或 滲漏水究係氯離子有超標造成、抑或單純漏水所導致?倘 單純漏水所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是否會因系爭5樓 天花板之滲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347頁),經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 0日以系爭函文回覆本院以:「鑑定過程中有發現系爭5樓 天花板有油漆剝落但未發現有滴水現象,本案並未檢測氯 離子含量故無法確認是否有超標,且系爭5樓天花板非本 案鑑定範圍,鑑定過程中系爭5樓天花板並無發現有滴水 現象且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依據複勘檢測數值判定並未 達潮濕現象。」(見本院卷第361頁),是依上開函文, 因防水協進會並未檢測氯離子含量,故無法以此確認系爭 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是否確實有氯離子超標之事實, 惟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以及門檻底 部有縫隙所導致,業經鑑定如前,是縱系爭4樓、系爭5樓 所在之大樓確實氯離子超標,亦無礙於系爭5樓確有造成 系爭4樓漏水事實之認定,是被告郭乃彰此部分抗辯,亦 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 廳衛浴因系爭5樓漏水所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 計7萬0,56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與系爭5 樓有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 餐廳衛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計7萬0,560元等節 ,前經本院就原告上開主張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 月27日、1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系爭4樓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因上開滲漏水所致之損壞項目及修復 之必要方法及費用為何?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75頁) ,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為:「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 有廁所天花板含木架拆除運棄、舊有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 棄(含施工架)、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脂發 泡材、施工架)、鋼筋除銹、塗防銹漆混凝土剝落處修補 (快乾水泥或環氧樹脂砂漿)、(含施工架)、新施作pv c天花板(含留檢修孔、排風機復原)、(含施工架)、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 捐,修復費用概估7萬0,560元整(詳附件七、二)…」( 見本院卷第209頁),是系爭4樓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 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 破損所導致,且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 ,本應就系爭5樓負管理、維護之責。然被告未盡其維護 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 爭4樓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2、又原告就系爭4樓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本件係 以共有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性質係屬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則原告自得以其持有系爭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作為 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就修復費用總額7萬0,5 60元,各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5,28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會之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18

TPEV-112-北簡-4613-202410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 原 告 陳文淦 林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李怡君律師 被 告 郭彥麟 郭乃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 ,按照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依鑑定報告 所示方式(待鑑定後補正)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如附件一位置示意圖所示 編號①、②之漏水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系爭4樓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待鑑定後補陳)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依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案名:系爭4樓鑑定服務 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9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被告郭彥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原 告於111年初發現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 之天花板出現滲漏水,經原告於111年2月9日向被告反映後 ,被告並未置理,嗣於111年6月24日系爭4樓漏水情形加重 後,被告始至系爭4樓查看,惟仍未處理漏水問題,又經原 告陳文淦於111年7月22日於大安區公所與被告郭乃彰調解, 仍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 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乃彰則以: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臺北 市土木建築協會(下稱土木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 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之情形,顯與系爭5樓無關。又被告郭乃彰於原 告通知系爭4樓出現漏水情形後,即於111年8月僱工將系 爭5樓之冷水進水管改為明管,且未再於系爭4樓漏水之相 對位置使用水,更可證系爭4樓漏水與系爭5樓無關。另依 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0日台(113)防協會字第222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可知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彥麟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 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再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漏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漏水 與系爭5樓有關,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前就原告主張上 開漏水情事乙節,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27日、1 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1、系爭4樓主臥室、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倘有,滲 漏水面積範圍為何?2、承上,造成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滲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5樓 有關?(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7頁、第175頁)等進行 鑑定,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門檻底 部有縫隙,致使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 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縫隙處往下流滲至系爭5樓 樓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系爭4樓主臥室衛 浴及鄰客餐廳衛浴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 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 ,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 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潮溼、鋼筋生銹、混 凝土剝落、滴水等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第205至207 頁),堪認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應為 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 以及門檻底部有縫隙所導致。又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系爭5樓為被告使用範圍,被告本應負管理、維護及 修繕之責。是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 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 爭4樓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應屬有據。   2、有關原告主張系爭5樓亦有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漏水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依據複勘檢測現況及系爭5樓衛 浴浸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 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 系爭5樓衛浴浸水後及系爭5樓衛浴放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 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 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故研判〝主臥室部分無 漏水〞。」(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認系爭4樓主臥室位 置並無漏水,是原告主張系爭5樓有致系爭4樓之主臥室漏 水,並無可採。   3、至被告郭乃彰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準 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云云。然查,本 院於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分別詢問兩造對於鑑定 單位之意見,而被告郭乃彰於同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原告則於112年8月8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可認已就兩造給予訴訟程序之保障,且防水協 進會之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採取何種鑑定方 法加以鑑定本屬於鑑定人實施鑑定之方法,只要其採取之 鑑定方法,不違背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即可採信,而被 告郭乃彰僅空言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然未具 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違反何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則被告 郭乃彰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郭乃彰又辯稱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土木 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 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與系爭5樓無 關云云。然查,本院復於113年6月6日函詢防水協進會以 :「…三、初勘及複勘過程是否發現系爭5樓天花板有油漆 剝落抑或滲漏水情形?倘有,系爭5樓天花板油漆剝落或 滲漏水究係氯離子有超標造成、抑或單純漏水所導致?倘 單純漏水所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是否會因系爭5樓 天花板之滲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347頁),經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 0日以系爭函文回覆本院以:「鑑定過程中有發現系爭5樓 天花板有油漆剝落但未發現有滴水現象,本案並未檢測氯 離子含量故無法確認是否有超標,且系爭5樓天花板非本 案鑑定範圍,鑑定過程中系爭5樓天花板並無發現有滴水 現象且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依據複勘檢測數值判定並未 達潮濕現象。」(見本院卷第361頁),是依上開函文, 因防水協進會並未檢測氯離子含量,故無法以此確認系爭 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是否確實有氯離子超標之事實, 惟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以及門檻底 部有縫隙所導致,業經鑑定如前,是縱系爭4樓、系爭5樓 所在之大樓確實氯離子超標,亦無礙於系爭5樓確有造成 系爭4樓漏水事實之認定,是被告郭乃彰此部分抗辯,亦 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 廳衛浴因系爭5樓漏水所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 計7萬0,56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與系爭5 樓有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 餐廳衛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計7萬0,560元等節 ,前經本院就原告上開主張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 月27日、1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系爭4樓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因上開滲漏水所致之損壞項目及修復 之必要方法及費用為何?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75頁) ,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為:「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 有廁所天花板含木架拆除運棄、舊有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 棄(含施工架)、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脂發 泡材、施工架)、鋼筋除銹、塗防銹漆混凝土剝落處修補 (快乾水泥或環氧樹脂砂漿)、(含施工架)、新施作pv c天花板(含留檢修孔、排風機復原)、(含施工架)、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 捐,修復費用概估7萬0,560元整(詳附件七、二)…」( 見本院卷第209頁),是系爭4樓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 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 破損所導致,且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 ,本應就系爭5樓負管理、維護之責。然被告未盡其維護 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 爭4樓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2、又原告就系爭4樓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本件係 以共有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性質係屬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則原告自得以其持有系爭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作為 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就修復費用總額7萬0,5 60元,各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5,28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會之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18

TPEV-112-北簡-4613-20241018-3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青樺 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蔡阿花 關 係 人 蔡萬賜 李可欣 李正芬 李長榮 李康宜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何念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阿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青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蔡萬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阿花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蔡阿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李青樺及關係人李可欣、李正芬、李長榮、李康宜之 母,即相對人蔡阿花,近年情緒起伏大,有嚴重睡眠障礙、 記憶力明顯減退及出現嚴重意識不清之情形,於民國112年5 月間經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有失智情形,伴隨精神行為症狀。  ㈡關係人李康宜、李正芬,於113年初稱要接相對人至臺中居住 ,豈料相對人被載到臺中前,先被帶到新北市住處附近之陽 信商業銀行,讓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至李康宜 之丈夫宋正超之帳戶,惟相對人實際記不得當時匯錢之原因 ,現非常後悔,相對人表示其被李正芬帶到銀行後,被說服 要匯款,嗣相對人致電給聲請人稱想念聲請人及李長榮,故 李正芬二人又將相對人送回聲請人住處。  ㈢本院家事調查官所提報告,建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蔡萬賜 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惟相對人 初始即表明聲請人較適合擔任輔助人,嗣僅因擔心5名子女 會爭吵,始表明由聲請人及蔡萬賜共同擔任輔助人,然5名 子女是否爭吵與相對人最佳利益無涉;蔡萬賜亦認為聲請人 最適合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必然能妥適維護相對人之財產, 且蔡萬賜現年已高齡75歲,若選定由聲請人、蔡萬賜共同擔 任輔助人,嗣後恐生須再次選定輔助人之繁,而關係人等必 然又會以此爭吵不休。   倘若本院認為不適合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 請人亦同意由聲請人、蔡萬賜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㈣聲請人及關係人李長榮已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長達40餘年, 相對人一直由聲請人照顧,現相對人因有失智、意識不清等 精神行為症狀,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相對人之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影本、相關錄影光碟暨譯文、相對人之國泰綜合醫院 心理衡鑑報告、檢驗報告及門診病歷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蔡阿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李青樺為受輔 助宣告人蔡阿花之輔助人、關係人蔡萬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李正芬、李康宜陳述略以:  ㈠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蔡阿花之輔助人並指定蔡萬賜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住40餘年云云,惟相對人現住○○市 ○○區○○路00000號14樓(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聲請 人及關係人李康宜、李正芬、李長榮等手足與相對人及其夫 共同居住至成年之住所,聲請人、李康宜、李正芬均在成年 各自有穩定家庭關係後即搬離他處,聲請人至111年間因感 情生變始搬回系爭建物,非聲請人所述與相對人持續同住40 餘年。   聲請人與相對人相處過程中,顯示其有情緒不穩,對相對人 部分行為有諸多抱怨,並稱若一直持續在家,可能導致聲請 人精神錯亂,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與關係人李長榮發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足見聲請人常有情緒失控情形,且相對人 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人曾罹患癲癇送醫治療,觀諸新聞 報導可知癲癇成因係缺乏營養素,相對人在聲請人看護下竟 未能攝取足夠營養素致癲癇發作送醫治療,顯見聲請人不適 合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㈡相對人將其名下2處不動產出租並收租金,惟聲請人搬回系爭 建物與相對人同住後,以上開租金支應相對人生活費為由, 要求租客將租金全數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內,聲請人合計每月 領取屬於相對人所有之租金逾11萬元,關係人不斷要求其製 作收支明細以透明帳務,均遭聲請人拒絕。   相對人為提供子女居住處所而購買系爭建物,因相對人之夫 積欠龐大賭債,相對人為避免其名下系爭建物遭債主覬覦, 故將系爭建物先借名登記於聲請人、李可欣名下,聲請人明 知相關購屋款項、貸款及水電費均由相對人支付,且購置系 爭房屋係作為家人共同居住之用,非交由聲請人及李可欣使 用收益,聲請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惟其迄今仍未返還 登記系爭建物予相對人,考量聲請人每月將應屬相對人之租 金轉入自身帳戶使用,又拒絕製作收支明細以透明帳務,若 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於未受其他手足 監督下,可能擅自將本應屬相對人之財產或租金任意處分、 花用,甚至拒絕承認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顯與輔助人應保 障相對人財產權益之職責有利害衝突,實不應准許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初匯款1,500萬元予李康宜且表 示後悔云云。然,李康宜係於當日接獲李正芬告知,相對人 向其表示因李康宜從數年前開始每月、逢年過節交付現金、 匯款給相對人逾1,500萬元之孝親費,相對人表示其名下有 不動產在收租,亦有系爭建物可住,用不到那麼多錢,故將 多餘款項返還李康宜,李康宜認為相對人不用返還到足額, 遂由李康宜之夫宋正超之帳戶匯款500萬元還給相對人,嗣 李康宜才知悉相對人堅持要將上開500萬元返還李康宜,李 康宜遂收下該500萬元現金,相對人當時對於返還500萬元之 原因均有其邏輯及合理性,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惟相對人近日對於事物認知能力逐漸惡化,有記憶力嚴重衰 退,伴隨被害妄想、嚴重憂鬱之情形,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 恐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原僅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似有不足,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 變更為監護宣告。  ㈣關係人李正芬平日與相對人相處融洽,並無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至其住處有焦慮之情,反而會主動要求到其住處共同生活 ,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李長榮為相對 人之長子,實際與相對人同住40餘年,應較蔡萬賜了解相對 人之財產狀況,較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退萬步言,縱認相對人不適合由聲請人或李正芬單獨擔任輔 助人,亦請求指定由其二人擔任共同輔助人,並指定主要照 顧者之職務範圍以互相監督,並要求主要照顧者應製作收支 明細以透明財務,以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㈤並聲明:⒈請選定關係人李正芬為輔助人。⒉指定關係人李長 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蔡 員(即本件相對人蔡阿花)患有『失智症』病史,整體認知能力 存在受損,目前呈現輕度障礙之症狀。目前蔡員受限視力不 佳,基本日常生活及外出活動皆需他人協助,社會性活動方 面,蔡員可理解生活中簡單對話及指令,但記憶力有退化情 況,對於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理能力有輕微障礙, 處理複雜事務或情境須由他人陪同及協助。依蔡員目前之功 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人蔡阿花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蔡阿花之夫已過世,最近親屬為五名 子女,即聲請人李青樺及關係人李可欣、李正芬、李長榮、 李康宜,與相對人之胞弟即關係人蔡萬賜,此有其等戶籍謄 本、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屬系統表、關係人蔡 萬賜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聲請人李青樺及關係人李可欣、李正 芬、李長榮、李康宜、蔡萬賜、相對人蔡阿花,家事調查官 作成報告,內容略以:「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相 對人現與聲請人李青樺、關係人李長榮同住,並聘僱外籍看 護照顧,有關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事宜主要由李青樺負責及 安排,李青樺能詳述相對人之作息、飲食及醫療狀況,另觀 相對人之居住環境合宜,相對人熟悉住家空間方位及擺設, 雖視力不佳,仍能自在於家中行走,評估相對人照顧狀況並 無明顯不妥。就相對人財產部分,按兩造及關係人等陳述, 相對人子女間因相對人財產多所爭執,互不信任,現相對人 將存摺、印章等交由胞弟蔡萬賜保管,對此李正芬表示『姐 妹也都同意,因大家互不信任,只好請蔡萬賜出面,認為蔡 萬賜是公平的,且會公開讓大家知道』,相對人則述與手足 感情佳,對於蔡萬賜保管存摺表達信任。就輔助人之人選, 相對人明確表達希望由李青樺和蔡萬賜共同擔任其輔助人, 如此五名子女比較不會吵架。另相對人子女李青樺及李正芬 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李長榮則認為,最好是相對人子女 共同擔任輔助人,並將相對人財產信託。考量李正芬曾於11 3年2月在相對人心智狀況已逐漸退化下,仍協助相對人匯款 予李康宜配偶1,500萬元,倘由李正芬擔任輔助人,是否可 妥適維護相對人之財產,不無疑慮。復審酌相對人子女間因 相對人財產常有紛爭,而相對人胞弟蔡萬賜較為相對人及其 子女所信任,並同意與李青樺共同擔任輔助人,兼衡相對人 之意願,建議選定李青樺、蔡萬賜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7 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李青樺、關係人李正芬均為相對人蔡阿花之 子女,關係人蔡萬賜為相對人蔡阿花之胞弟,與相對人有法 律上的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亦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及關係 人李正芬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稱有意願且適合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關係人蔡萬賜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則稱「關於輔 助人人選,其認為李青樺最為孝順,最適合擔任,相對人由 李青樺照顧較好,若由其和李青樺共同擔任輔助人,其也同 意」等語,考量相對人的二名子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為確保相對人財產運用於自身生活與照護開銷,減少 相對人之猜疑及子女間對於相對人財產運用之爭執,復參酌 相對人之五名子女間因相對人財產常有紛爭,子女間彼此不 信任,而相對人胞弟蔡萬賜較為相對人及其子女所信任,蔡 萬賜亦同意與李青樺共同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於家事調查 官訪視時明確表達希望由李青樺和蔡萬賜共同擔任其輔助人 云云,兼衡相對人之意願,宜由聲請人李青樺、關係人蔡萬 賜共同擔任輔助人,始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蔡阿花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李青樺及關係人蔡萬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蔡阿花之共同輔助人。 七、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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