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69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勝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臺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14時4分許」等語部分,應予更
正為「14時24分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8行原記載「鉛筆盒1盒、眼鏡1支」等語
部分,應予更正為「鉛筆盒1個、眼鏡盒1個、眼鏡1支」
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羅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
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
、本院易字卷第18、1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18頁)。審酌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
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述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
竊取物品之價值合計新臺幣15,290元(見偵卷第29頁)、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竊得之後背包1個、柯達相機1
臺、化妝品1袋、鉛筆盒1個、眼鏡盒1個、眼鏡1支返還予
告訴人高涔綺之情況(見偵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
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⑴被告竊取之行動電源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⑵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柯達相機1臺、化妝品1袋、鉛筆
盒1個、眼鏡盒1個、眼鏡1支,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7號
被 告 羅勝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勝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6月23日14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前時,見高涔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GASTON LUGA SPLASH後背包1個(內含
柯達相機1臺、化妝品1袋、行動電源1臺、鉛筆盒1盒、眼鏡
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1個得手,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嗣
經高涔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
知羅勝杰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後背包1個(除行動電源1臺
以外,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涔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勝杰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涔綺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後背
包失竊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後背包款式照片及購物網
站頁面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之GAS
TON LUGA SPLASH後背包1個(含柯達相機1臺、化妝品1袋、
鉛筆盒1盒、眼鏡1支),已由告訴人高涔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TCDM-114-簡-44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