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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邱財興 相 對 人 鍾政欣 鍾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票據號碼WZ000000000號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為相對人鍾政欣、鍾孟純向抗告人借款所開 立,除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外 ,系爭本票上尚有「112 9 1」、「112 10 4」、「112 11 6」、「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2 6日」、「113.4.9」、「113.5.20」、「113.6.24」、「11 3.7.29」、「✓113.10.9」之字樣,此係相對人等於民國112 年9月1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6日、 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26日、113年4月9日、113年5月20 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29日、113年10月9日清償借款 後再借款之日期,惟就「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部分,並 無任何修改之處,至於「112 10 4」、「112 11 6」、「11 2年12月6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26日」、「 113.4.9」、「113.5.20」、「113.6.24」、「113.7.29」 、「✓113.10.9」等文字之記載,至多僅屬票據法第12條所 規定之無益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基上所述,系 爭本票關於發票日之記載,並非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情形, 亦非記載不清達到難以辨識發票日期之程度,是依「客觀解 釋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之票據有效 解釋原則,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民國112年7月31日,應 可認定,而無辨識不清,或有經塗改、改寫之情事等情。系 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屬有效本票,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 存在,抗告人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審 未審酌及此,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記載不明確並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 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 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系爭本票正面有記載多筆日期,其中於發票年月日空 白欄處雖有填載「112 7 31」,惟空白欄上方經填載「112 11 6」、「112 9 1」,空白欄下方則經填載「112 10 4」 ,由上而下依序緊密排列,筆跡顯然相同,且均有按捺指印 (司票卷第15頁),任何人目擊此張本票,均會有系爭本票發 票日究竟為何之疑問,猶以本件有共同發票人為甚,故系爭 本票外觀上既有多重發票日,客觀上確實有存在記載不清, 難以辨識發票日期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以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即屬當然無效。 四、抗告人雖謂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6日係 相對人清償借款後再借款之日期,惟就「112年7月31日」部 分並無任何修改之處,「112 10 4」、「112 11 6」、「11 2 9 1」等記載,至多僅屬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之無益記載 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云云。惟抗告人既謂「清償借款 後再借款之日期」,顯然抗告人亦不否認系爭本票外觀存在 有「多個發票日」。而票據法上所謂「無益記載事項」,當 係指在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之情形,因該記載 並不屬於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票 據法第12條參照)。惟「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規定為本 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核與抗告人所稱「無益記載事項」有 異。而系爭本票上既記載有多筆發票日,致難以辨識發票日 期,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於該非訟程序將其視為無 效本票,因僅就本票外觀為「形式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至系爭本票是否經相對人清償借款後再借款,因而填寫發票 日,本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27

ULDV-114-抗-8-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許美鳳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張○卿 (住所詳卷) 林○棠 (住所詳卷) 林○宸 (住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棠、林○宸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限閱卷),被 告張○卿則為被告林○棠、林○宸之母,依前開規定,本院不 得揭露其二人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 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林○信原有婚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 有一女林○君,後於民國90年協議離婚,雙方於90年12月18 日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 載有:「甲方(即林○信)應於3年内將虎尾鎮廉使段630號之 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雙方之女林○君名下」 。嗣林○信與被告張○卿再婚,婚後育有被告林○棠、林○宸二 子,惟林○信於105年5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後,不到3年即於107年1月13日驟逝,被告張○卿、林○棠 、林○宸(以下合稱被告張○卿等3人)於107年11月22日以繼 承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卻遲未履行林 ○信就系爭土地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女兒林○君之義務,經原 告屢次催促,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被告張○卿等3人應繼承被繼承人林○信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之約款,請求被告張○卿等 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女兒林○君等語。並聲明: 被告張○卿等3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林○君。 二、被告則以: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對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正,被告並不爭執,惟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4點後段約定林○信應於3年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林 昱君,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係於90年12月18日簽訂,原告自93 年12月18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卻遲至113年6月間始據以 行使權利,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信原為夫妻,雙方育有一女林○君,林○信與原告於 90年12月18日離婚。林○信復於96年9月20日與被告張○卿再 婚,林○信與被告張○卿另育有被告林○棠、林○宸。林○信嗣 於107年1月13日死亡。  ㈡林○信生前於105年5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因林○ 君拋棄繼承,由被告張○卿等3人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 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或可行使無關。倘請 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 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 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棱兩可時,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 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原告與林○信於90年12月18日簽訂, 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系爭離婚協議 書第4點後段並記載:「甲方(即林○信)應於3年内將虎尾鎮 廉使段630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雙方之女林○君名下」等語 (本院卷第15頁),依該約款之意旨,雙方顯然僅設有「3 年」為林○信應履行之期限,並未以「林○信取得系爭土地」 作為原告對林○信請求之條件限制或計算時間之依據,原告 自得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所定3年應履行之期限屆至時,向林○ 信請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林○信於該3年履行 期限屆至時仍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法辦理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際亦應僅生主觀給付不能之問 題,並非因此即可謂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須待林○信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始開始起算,是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點後段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契約訂立後3年履行期 限屆滿時之93年12月18日開始起算,經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均未行使即已完成,原告遲至113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11頁),顯已罹 於15年時效,是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即屬 有據。  ㈢原告就此雖聲請傳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甲○○律師到庭 就當時訂約情況為證述,並主張:第4點後段應該是指林○信 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3年內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君,而 林○信係於107年1月13日死亡,被告張○卿等3人完成繼承登 記係107年11月22日,因林○信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未滿3年即 死亡,生前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的情況,又因被告張○卿等3 人繼承登記到名下是107年11月22日,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07 年11月22日始開始起算15年,亦即於林○信3年內就已經死亡 的情形,必須等到「被告張○卿等3人辦理完成繼承登記」之 後,原告始得以向登記的名義人亦即被告張○卿等3人為請求 ,消滅時效應自107年11月22日始開始起算等語。惟查,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由我為他們兩 個繕打內容的,然後列印3份出來,當事人一般都是先講好 才去我的事務所,我會在電話中跟他們講你們一樣要先講好 ,你們來我這邊只是打出你們的條件,系爭離婚協議書條款 第1、2、3點是標準格式,第4點的約款應該是當事人講好我 照寫的,並非我所設計,第4點中的22歲一定是他們講好的 ,因為我們一般在寫的話都是寫20歲,如以現在的情況應該 是要寫18歲,而條款中間的若乙方再婚,甲方則停止支付的 內容應該也是他們之前講好的,至於最後一段命甲方應於3 年內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雙方之女林○君名下,這個 也是他們自己講好,我寫進去的,我只是單純幫他們書寫內 容,內容的情形怎麼樣是他們自己決定的,他們看過同意後 就會簽名,我也不曉得當時系爭土地在哪裡或是在誰名下, 該條款在我看起來沒有什麼違法,也許當時系爭土地還沒有 在林○信名下,是期待以後會拿到登記在女兒林○君名下,但 當時我不知道這個狀況,如果我有特別受委託要為他們起草 的話,我會特別去注意約款如果有違反的話要有什麼樣的處 罰,違約處罰我一定會擬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 4頁)。細譯證人甲○○證述之經過,原告及林○信應係事先自 行磋商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之條款內容,並委由當時擔任 見證人之甲○○按雙方之意思代為繕打,過程中未特別告知證 人甲○○系爭土地之財產歸屬狀況,此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並 無設計違約罰等款項即可知悉,是證人甲○○之證述並無從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之 意應係指林○信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3年內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林○君,然原告及林○信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女兒 林○君作為離婚條件,理應會要求林○信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即儘速移轉予林○君,當不會特別約定「3年內」為期 限,是原告之解釋方式不僅顯著悖於該約款之整體文義,亦 與事理不合,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對被告張○卿 等3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 告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27

ULDV-113-訴-486-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蔡建成 被 告 林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 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訴,經原告訴之聲明為減縮後,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4,00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之範圍,應改用簡易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25

ULDV-114-訴-33-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畯富 訴訟代理人 朱思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且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 1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76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103-ND-40774-6 1 1000 002 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103-ND-40775-8 1 1000 003 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103-NX-2319-4 1 684

2025-02-25

ULDV-114-除-5-20250225-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莊子賢律師 被上訴人 鄭陳月春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故 有再開準備程序期日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24

ULDV-113-簡上-64-20250224-1

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查報並提出被告即共有人林碖、楊串 、林清課、王旭、王信平、王水軒、王水清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上被告若有已死亡者,應補正該人之 除戶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與其繼承人是否有拋 棄繼承之文件資料,並請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 受訴訟」(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及 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另如有 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請一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繕 本。 三、另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申請並提出所欲分割之雲林縣口湖 鄉湖口段1056(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3)、1035(重測前為下 湖口段36之8)、1020(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10)、1019(重 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11)、1057(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12) 、1058(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13)、1060(重測前為36之14) 、1025(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15)、1026(重測前為下湖口 段36之16)、1036(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17)、1024(重測前 為下湖口段36之18)、1027(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19)、103 2(重測前為36之20)、1023(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21)、102 8(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22)、1031(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 2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到院。 四、請於地籍圖上繪製陳報上開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土地使用方 式、聯外道路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 請陳報門牌號碼、起造日期、建築材質、為何人所有及占有 使用與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彩色照片說明之。 五、請於時限內列明全部共有人(含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 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提出補正書狀,按補正後之被告 人數檢附繕本數份。另請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現合法法 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 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查報並提出被告即共有人林碖、楊串、林清課、王旭、王信平、王水軒、王水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上被告若有已死亡者,應補正該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與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文件資料,並請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另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請一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

2025-02-24

ULDV-114-調-22-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徐坤沐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原告於起訴前,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 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亦明。再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 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 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24

ULDV-114-國-1-20250224-1

保險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粘家檥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保險小字第1號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件「3D微創複雜手術」有無醫療必 要性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並囑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為鑑定,可見原審應係以客觀 說作為判斷基準,惟客觀說會一般性賦予被上訴人得重新審 查本件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的權限,形同推定上訴人具有惡 意,更有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定之契約疑義應有利被保 險人解釋原則之嫌。而本件中山附醫函覆謂:「施作舌根肥 大切除手術須小心舌動脈,一旦受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及生命 危險,舌動脈位於舌部中線兩側1至3公分外側,傳統內視鏡 方式無法清楚看見舌動脈,須使用長度較長3D內視鏡才能看 清楚,避免手術中傷及舌動脈造成大出血」,是本件系爭保 險事故中實際診治上訴人之中山附醫認為於診治上訴人之過 程中,有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之必要性甚明。原審就此 固另囑請臺中榮總鑑定,臺中榮總函覆鑑定意見雖表示:「 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惟該鑑 定意見是否與全國其他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於相同情形下 ,就醫療必要性之判斷相同,值得商榷,是原判決採取「客 觀說」作為其判斷基準,是否妥當,尚非無疑。況前揭鑑定 意見係稱「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並未說明舌根減積手術中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是否 違反醫療常規,亦即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對上訴人之病 情是否毫無助益,原判決未見於此,自有違誤。又本件實際 診治上訴人之中山附醫已就上訴人所接受之「舌根減積手術 」中為何使用「3D微創手術技術」加以說明,惟原判決卻仍 作出不利判決,已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有違,而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另中山附醫已說明其就上訴人之病情 為何使用「3D微創手術技術」,臺中榮總並未於臨床上實際 診治上訴人,且未親眼見聞上訴人之病灶,僅憑紙本病歷資 料作出判斷,原審卻以臺中榮總之意見作為判決基礎,非以 中山附醫之意見做為判決基礎,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原審並未送交補充鑑定,亦未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有何無送補充鑑定之必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之情,另原審於言詞辯論時並未適時公開心證, 使兩造知悉原審就本件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是否具備醫 療必要性之心證,亦未就臺中榮總前揭回函之心證予以公開 ,使上訴人無法基於原審之心證決定是否要再調查證據,向 臺中榮總函詢,訴訟程序難謂並無瑕疵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處,無非均在指摘原判決採取上訴人所謂之客 觀說見解,未以上訴人原就診醫院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作 為判斷基礎,係以與本件無關之客觀、公正第三方鑑定機關 臺中榮總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作為判決基礎,因而有違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判決就 本件被上訴人所接受之3D微創複雜手術有無醫療必要性之待 證事實,依其自由心證採用鑑定機關即臺中榮總所提出之鑑 定意見作為判斷基礎,並業於判決中說明理由,此乃認定事 實及證據取捨問題,上訴意旨係就「證據之取捨」有無不當 而為指摘,然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不當之違背法 令情形,於小額事件程序中並不包含,上訴意旨根本並未提 出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亦即縱使原判決有 上訴人所稱之證據取捨不當或認定事實有誤,亦不構成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實難認原審有何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而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 ,已明確表示「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 技術」,且是在看過上訴人就診醫院之意見後,仍然作成此 判斷,是被上訴人已確實舉證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有違反醫 療常規之處,倘原審仍堅持採用立場較為偏頗之原就診醫院 見解,反倒才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雖復稱不 同醫院醫師本會有不同醫療判斷云云,然本件之待證事實在 於確認「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是否合理,不同醫師之醫療 處理雖然可能有所差異,但都必須符合醫療常規,倘若無須 探討醫療行為是否必要或符合常規,保險人完全不能爭執, 無寧將任由醫院推銷被保險人非必要之高額醫療產品,保險 人僅能不斷調漲保費或嚴格審核理賠因應,造成道德風險, 實非保險制度之本旨,此亦彰顯主觀說之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四、程序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實際診治上訴人之中山附醫已就上訴人所接 受之「舌根減積手術」中為何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加以說明,惟原審仍作出不利判決,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之規定有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另中山附醫業已說明其 就上訴人之病情為何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原判決 卻謂本件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違反醫療常規,亦有 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原審於言詞辯 論時並未適時公開心證,使兩造知悉原審就本件3D微創複雜 手術技術費,是否具備醫療必要性之心證,亦未就臺中榮總 前揭回函之心證予以公開,使上訴人無法基於原審之心證決 定是否要再調查證據,有違闡明義務等語。核其前揭上訴理 由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形式上審核,是本 件上訴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具備 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於解釋保險約款時,應顧 及保險為一危險共同體之概念與保險之真諦,參酌契約之目 的,依誠信原則解釋之。而所謂「危險共同體」之概念及保 險之真諦,係指保險人在形式上雖與要保人立於對立之地位 ,但實質上保險人同時有危險共同體管理人之角色,某一不 利於保險人之解釋,亦可能損及其他要保人之利益,故應顧 及全體要保人之利益,如果仍然無法確認該條款之意義,再 作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而一旦採取某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則應力求對於其他被保險人亦為同一解釋,否則將違 反「被保險人平等處遇原則」。因此,解釋保險契約,應顧 及保險作為危險共同體及保險真諦,所謂以作有利被保險人 解釋之原則,仍應以「誠信原則」為度,非謂一律為有利被 保險人之解釋。此節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保 險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謂:「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 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 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 此誠信善意之旨,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雖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範圍,當以無 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即可知悉。 ⒉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其中第11條關於「手術費用保險 金之給付」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4條 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 療後,經第2條約定之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 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 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但以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 額」為限。上述附約保單條款第11條所稱「醫師所要求之醫 療行為」一語,於解釋時應顧及保險為一危險共同體之概念 與保險之真諦,參酌契約之目的,依誠信原則解釋之,並不 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自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 主觀認定即屬符合該附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 業之醫師在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並認為有必要者,始屬之, 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職是, 本件原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 :「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 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 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 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 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之見解,就上開附約保單 條款第11條所稱「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認基於保險為 最大善意契約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 醫師認定所採取之醫療手段有必要性即認符合條款之約定, 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採此醫療手 段之必要性者始屬之,此係探求契約之真意,審酌保險契約 為最大善意契約,依該契約之目的,本於誠信原則而為解釋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未依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而為裁判的情形存在。且查,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是用 以解釋不明確的定型化保險契約條款,非於事實不明及證據 取捨時,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二者不應混為一談 ,自不能以未單純採用特定證據即謂有悖於該規定。是上訴 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 ,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 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又本件附約保單條款第11條所稱「醫 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應以「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在相同 情形通常會要求並認為有必要性」而為解釋,亦已如前述。 查本件經原審函詢中山附醫關於手術自費項目之必要性,該 院函覆意旨略以:施做舌根肥大切除手術須小心舌動脈,一 旦受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危及生命危險。舌動脈位於舌部中線 兩側1至2公分外側,傳統內視鏡方式無法清楚看見舌動脈, 需使用長度較長3D內視鏡才能看清楚,避免手術中傷及舌動 脈造成大出血,基於上述理由,建議使用3D內視鏡,手術前 已與病患溝通使用自費材料,自費同意書也完整簽名等語, 有該院113年6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255號函 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固已就使用3D內視 鏡進行手術之緣由提出說明,不能認與手術之目的無關,惟 前揭函覆意見既謂「建議」,則該「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是否為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在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必須使用 之醫療方式,而合於前揭「必要性」之要求,應令全體被保 險人即危險共同體對此一費用共同支出負擔,認定上不可不 慎,仍須探求其他佐證支持。而經原審將上訴人於中山附醫 之相關病歷資料及中山附醫上開回函,囑請臺中榮總就上訴 人施行之舌根減積手術於醫療常規上是否有使用3D微創複雜 手術技術之必要性進行鑑定,臺中榮總函覆鑑定意見略以: 「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此有 臺中榮總113年8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326號函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213頁)。參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意見略以: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費只是傳統之內視鏡換上立體鏡頭,標榜有更清楚之視野, 亦非醫療常規等語,此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88 5號評議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是綜合 上情,上訴人於中山附醫所使用之「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固難謂與手術之目的無關,然是否為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在 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必須使用之醫療方式,而具有必要性,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有可疑。就此,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 舉證證明其接受該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除實際為該手術之 醫師外,有其他具有相關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同 一醫療方式,而有使用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再 次函詢臺中榮總就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之使用必要性提出相 關說明(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 向原審表示捨棄再向臺中榮總為函詢(原審卷第260頁)。審 諸實際治療上訴人疾病之醫師之意見固需尊重,此節絕對不 容否認,應予強調,然醫療行為往往牽涉件健保、醫材使用 及保險給付之利益,保險給付支出亦牽涉全體被保險人即危 險共同體之利益,認定醫療行為必要性時自需慎重,不能單 純僅採取就診醫院之意見,仍需探求其他佐證支持。是原審 於「辯論主義」下,綜合參酌卷內各機構提供之專業意見, 認尚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有實施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此一醫 療方式之必要性,未單純採納上訴人原就醫醫院之意見,係 衡量證據強度所為之評判,尚難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送交補充鑑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以及原審未就3D微創手術技術費是否具備醫療必要 性公開心證,訴訟程序難謂並無瑕疵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送交臺中榮總補充鑑定部分,係因上訴 人已於原審表示:「捨棄再函詢臺中榮總部分」之故(原審 卷第260頁),業經說明如前。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雖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者。」,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即屬同法第468條所指之違背法令。但於小額事件,為 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 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 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 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參照)。是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 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事由,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是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 」為由提起上訴,即非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謂原審於言詞辯論時並未適時公開心證,使上訴 人無法基於原審之心證決定是否要再調查證據,向臺中榮總 函詢等語。然綜觀原審審理及書狀交換之內容,可知兩造就 「3D微創手術技術費之必要性」此一爭執事項已充分為攻防 之陳述,並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並曾主動具狀聲請向臺中 榮總送交補充鑑定,上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雙方歷次書 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 、第259頁至第260頁),依前開說明,原審自無令當事人敍 明或補充之必要。況兩造於原審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均陳述:「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 等語(原審卷第261頁),堪認原審已諭令兩造就訴訟關係 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 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並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 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 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11年度台簡上字 第1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 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若責令原審須 就證據之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令上訴人不應捨棄而應戮 力主張再送補充鑑定,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 辯論主義,亦難謂平衡兼顧雙方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更 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之程序目的大相 逕庭,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審違背法 令,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事, 求予廢棄改判,然揆諸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判決有上訴 人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 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21

ULDV-113-保險小上-1-20250221-1

訴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柱等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4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聲 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17

ULDV-114-訴聲-1-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朝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錫釧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17

ULDV-114-全-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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