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8號
原 告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9,889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67,153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本院卷第7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總合
為147,042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
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
費517元【計算式:1,550-1,033=517】。原告於起訴時併聲
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
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資遣費 49,971 2 特休休假未休工資 29,918 3 提繳勞工退休金 67,153 合計 147,042
KSDV-113-勞補-28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