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敏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邱煌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伍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其上訴利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價值,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陳報買受之交
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見審訴卷第167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7,35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250元,尚應補繳35,100
元(計算式:37,350元-2,250元=35,1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KSDV-111-訴-333-202502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