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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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莊卉㚬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李月芬兼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2行至第3行應更正 為「.....,基於借名人地位指示李庭穎變更出名人為楊嘉蓉,. .....核與借名人保有借名標的物使用、管理、收益之常情相符 」。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17

TCDV-113-訴-799-20241217-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0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家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家生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家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家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家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09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 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 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5 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 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債務,其所有之土地 因面積狹小不易處分,債權人亦無意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 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1年度司繼字第6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 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 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 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 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催字第65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 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部分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 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土地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及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為清 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 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被繼承人林家生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563.31平方公尺) 1/9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9.77平方公尺) 1/90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5.68平方公尺) 1/10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7.22平方公尺) 1/10

2024-12-05

TCDV-113-司繼-4420-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9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陳志成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成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成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295-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9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陳志成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成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成之 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294-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林 維仁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36,426元(如附表所示,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故利息僅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繳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02

TCDV-113-補-2877-2024120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林耕州會計師(即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辭任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 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 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古國男(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20 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6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迄今,除部分 被繼承人資產業已強制執行完畢外,其餘被繼承人名下資產 變賣有顯著困難,幾年下來多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聲請人無 從著力發揮作用,經決定請辭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 繼字第562號、110年度司繼字第3438號等卷宗查核無訛,是 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李月芬地政士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21日113中市地 公字第111131022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李月芬為執業地政 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8

TCDV-113-司繼-4603-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8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月芬地政士 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 152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 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6, 8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6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萬7,524元) 1 利息 18萬7,524元 113年2月16日 113年10月23日 (251/366) 6.6% 8,487.77元 2 違約金 18萬7,524元 113年3月17日 113年9月16日 (184/365) 0.66% 623.92元 3 違約金 18萬7,524元 113年9月17日 113年10月23日 (37/365) 1.32% 250.92元 小計 9,362.61元 合計 19萬6,887元

2024-11-26

TCEV-113-中補-3789-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施懷 被 告 奕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張晉易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楊淳瑀即楊晽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積欠本金欄中「736,67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739,67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2

TCDV-113-訴-255-2024112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41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債 務 人 李月芬即趙海明之繼承人 趙玉琪即趙海明之繼承人 趙志鴻即趙海明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海明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 繼承被繼承人趙海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促-32341-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莊卉㚬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李月芬兼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 請求如下貳、原告主張欄第㈡點所示(本院卷一第445頁),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年間將其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7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先在97年間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李庭穎名下)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楊嘉蓉(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並約定由李庭穎與楊嘉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移轉至楊嘉蓉名下。詎楊嘉蓉於105年5月17日 擅自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違背系爭借名契 約約定,並逾越權限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以為擔保,嗣因未能清償借款而遭臺灣銀行實行系爭 抵押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遭拍定予第三人。 楊嘉蓉於109年4月1日死亡,李月芬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系爭借名契約已因楊嘉蓉死亡而消滅,屬無法律上原因登 記為楊嘉蓉遺產,伊原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可 歸責於楊嘉蓉之事由,已不能返還系爭不動產,故李月芬應 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490萬1,800元 。且楊嘉蓉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亦應賠償490萬1,800元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命李月芬應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490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伊於楊嘉蓉死亡後,起訴請求李月芬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 件判決勝訴(下稱第1698號事件)。詎李月芬提起上訴卻未 繳費,惡意延宕使該事件直至111年10月3日才確定,伊雖於 同年月10日即持上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因補正事宜經地政 事務所於同年月25日准予登記,翌日卻因接獲系爭不動產查 封通知,致伊無法完成移轉登記程序,後續遭第三人拍定, 而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法侵害伊關於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李月芬因此應賠償 伊系爭不動產價額490萬1,80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李月芬應給付原告490萬1,800元,及 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楊嘉蓉依照原告指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貸得款項亦歸屬於原告,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應由原告清償,原告未予清償而遭強制執行,可歸責於原告,楊嘉蓉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因原告於第1698號事件訴訟過程後期欲撤回起訴,致伊認為系爭不動產是否歸屬於原告有疑,基於遺產管理人注意義務,方聲明上訴。嗣因選擇尊重法院判決,故未繳納上訴費,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項規定,本應由原告持第1698號事件確定判決單獨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倘由伊辦理移轉尚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伊執行遺產管理人業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李月芬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490萬1,800元 ,並無可採。  ⒈原告於97年間與李庭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李 庭穎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與楊嘉蓉於105年5月17 日前即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改由楊嘉蓉為系爭不動產之 出名人。楊嘉蓉遂於105年4月28日與李庭穎簽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於同 年5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楊嘉蓉於同年4月28日向臺 灣銀行健行分行借款2,000萬元(即系爭貸款),經該分行於 同年5月9日如數撥付貸款至楊嘉蓉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嘉蓉臺銀健行分行帳戶)。另 於105年5月16日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以臺灣銀行為抵押權人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8頁),首 堪認定為真正。  ⒉依李庭穎於第1698號事件證稱:原告在購買系爭不動產前, 第一個借名登記契約是和我成立。後來因為楊嘉蓉是幫原告 做帳的會計師,她想要和原告借錢,建議用她會計師身分去 貸款的條件較好,所以原告要我協助楊嘉蓉為借名登記,由 我和楊嘉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以她的條件貸款 了2,000萬元,但所有金流貸款之後我全部轉還給原告,那 本來就是原告的不動產,楊嘉蓉沒有從中取得任何款項等語 (第1698號事件卷第306至308頁),可徵原告知悉系爭貸款事 宜,基於借名人地位指示李庭穎變更借名人為楊嘉蓉,藉由 買賣辦理房屋貸款取得2,000萬元之資金,核與出名人保有 借名標的物使用、管理、收益之常情相符。  ⒊審諸楊嘉蓉臺銀健行分行帳戶於105年5月19日轉出985萬1,437元至李庭穎於星展銀行之帳戶,用以清償李庭穎對於星展銀行於102年3月5日貸款約1,150萬元之債務。再於105年5月23日匯出1,014萬8,673元至李庭穎於聯邦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9頁);李庭穎於105年5月26日由其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50萬元,並隨即將該350萬元現金存入欣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承公司)帳戶,以辦理該公司增資及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事宜,李庭穎復於同年7月7日由其聯邦銀行帳戶匯出650萬元至欣承公司帳戶,當時公司負責人已為原告。前述李庭穎102年間星展銀行所貸得款項係由原告使用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第1698號事件卷第323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觀諸系爭貸款之金流,可見乃用於清償原告使用之貸款債務,或歸屬於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而為原告實質管理、利用,核與李庭穎前開證述相符,顯彰系爭貸款乃依原告指示辦理,且該貸得款項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楊嘉蓉並未取得系爭貸款任何金額。  ⒋原告雖主張李庭穎與楊嘉蓉原本計畫貸款數額為500萬元,楊嘉蓉擅自逾越權限貸款2,000萬元,且前述轉出之1,014萬8,673元,係為清償個人對李庭穎之薪資債務,故系爭貸款應由楊嘉蓉負清償責任。其於109年6月22日與臺灣銀行達成由其繼續繳納系爭貸款之合意,但因李月芬表示無意繳款,而遭該銀行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云云。惟查:  ⑴觀諸李庭穎與楊嘉蓉簽立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付款明細,關 於尾款2,400萬元支付方式,乃約定於105年5月19日代償貸 款及匯款清償(本院卷一第545頁);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 16日經楊嘉蓉及李庭穎共同委任訴外人洗素真向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同時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灣銀行事宜乙節,亦有該所105年普登字第92360號 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07號(下稱第3207號 事件)卷二第55至68、153至159頁】,足見李庭穎於楊嘉蓉 辦理系爭貸款前,早已知悉貸款數額與抵押權內容。原告主 張楊嘉蓉擅自逾越約定貸款數額之權限,洵無可採。  ⑵徵諸系爭貸款所得款項均用於清償原先原告使用之貸款,且 衡情倘原告就系爭貸款事宜完全不知情,何以其於110年間 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完全未提及系爭貸款乃 楊嘉蓉擅自借貸,反而於第1698號事件中還說明款項流向, 欲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實與本件主張內容截然有 別,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況原告先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楊嘉蓉,而楊嘉蓉 未經其同意,違背雙方借名登記約定,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 擔保系爭貸款(本院卷一第11、117頁)。嗣又改稱原告將名 下、公司所有財務交由李庭穎管理,就李庭穎聽信楊嘉蓉說 詞後同意貸款500萬元等事情,直到楊嘉蓉生死未卜之際才 經李庭穎告知(本院卷一第387頁)。然比照原告於第3207號 事件中主張:李庭穎未事先經伊同意,擅自於105年4月間與 楊嘉蓉達成借名登記口頭約定,且李庭穎亦不知悉楊嘉蓉擅 自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伊係聽從李庭穎建議行事,並未真 正理解系爭不動產已借名登記在楊嘉蓉名下,直至楊嘉蓉死 亡,才真正清楚原委等詞(第3207號事件卷二第126至127頁) ,可見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過程、李庭穎何時告知系爭 貸款及抵押權事宜先後陳述不一,隨著不同案情需求變更說 法,則其主張完全不知情系爭貸款經過,要與相關卷證不符 ,無從採信。  ⒌復審酌系爭貸款之實際使用人既為原告,楊嘉蓉乃基於出名人地位而為系爭貸款之名義人,則系爭貸款理應由原告負最終清償責任。參以原告曾與臺灣銀行達成由其繼續繳納系爭貸款之合意,但因欲協商調降每月還款金額遭拒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3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遭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乃因系爭貸款無人清償,該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可歸責於原告,而非楊嘉蓉。  ⒍基此,楊嘉蓉辦理系爭貸款乃基於原告指示,且系爭貸款均由原告使用,其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並未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不動產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又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該所有權已非登記於楊嘉蓉名下,楊嘉蓉自無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且臺灣銀行實行系爭抵押權後,系爭貸款債務清償之利益,最終亦歸屬於原告,足見楊嘉蓉已無受有任何利益,自未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月芬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490萬1,800元,均無所憑。  ㈡原告備位請求李月芬賠償490萬1,800元,亦非可取。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 行為人主觀具有故意、過失,其行為具有客觀不法性,及行 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李月芬惡意針對第1698號事件判決上訴,至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延宕上開判決遲至111年10 月3日方確定,故於同年月24日欲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為查封登記, 最終致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拍定云云。然李月芬係楊嘉蓉之 遺產管理人,其主要職責在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故關於原告起訴請求移轉原登記為楊嘉 蓉遺產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自有為楊嘉蓉利益主張之必 要,難認其就第1698號事件提起上訴,此一合法行使訴訟法 權利之行為,有何主觀故意或過失存在。縱其後續因未繳納 上訴費用,而遭駁回上訴確定,然考以上訴費用亦增加楊嘉 蓉遺產之負擔,其本於遺產管理人身分審酌第一審判決理由 、有無訴訟實益等因素後,決定不繳費,亦難認有何故意或 過失可言。  ⒊第1698號事件既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 受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於翌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為原告陳述明確(本 院卷二第134頁),可見上開事件確定後,原告旋即自行辦理 相關移轉登記事宜,則李月芬縱在判決確定後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間上亦不會比原告快速,自難認其有何怠於履 行給付義務之情形。原告亦未敘明李月芬向系爭執行事件承 辦股陳報第1698號事件判決結果,依法能對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產生何種阻卻效力,則其主張李月芬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顯無可取。  ⒋從而,原告既未證明李月芬執行楊嘉蓉遺產管理人職務時,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主張李月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要難憑取。  ㈢至原告聲請通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房貸部門主管、張文碩為 證人(本院卷一第587至588頁),欲證明李月芬於第1698號事 件判決前,即有阻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不法 行為,及原告乃被迫中斷繳納系爭貸款云云。考諸第1698號 事件於判決確定前,系爭不動產之歸屬為何人尚非明瞭,自 難認李月芬基於楊嘉蓉遺產管理人地位對臺灣銀行所為陳述 ,具備何種不法性。另原告協商乃欲調降系爭貸款每月還款 金額,然遭臺灣銀行拒絕,並非被迫中斷清償乙節,業如前 述,故其上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月芬 應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490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月芬應給付490萬1,8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15

TCDV-113-訴-79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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