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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淑華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杰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聲請抄錄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錄影檔案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認應將113年度偵字第2 442號竊盜案件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侵占案件併案審 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抄錄光碟,請求准許 辯護人領取附表所示錄影之複製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淑華已選任雷皓明律師、李杰峰律師 為其辯護人,而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審理中,嗣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 併辦在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光碟之複 製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為保障被 告及辯護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上揭 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光碟之複製光碟。又聲請人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 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 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物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卷宗卷內證物袋所附之光碟2片

2025-03-14

TYDM-114-聲-780-202503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財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行為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之某時, 在屏東縣○○鄉鎮○村○○路0號之住處,與李傑葳(李傑葳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00號案件審理中)相約,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 號(起訴書誤載為存摺應予更正)、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李傑葳再將上開資料 轉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公訴意旨認其為 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供詐欺行為人用以向MaiCoin 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嗣 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SAM Is A Love Liar」之人,向張淨慧佯稱:下載Star Exchange app、MaiCoin及imToken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買幣可 獲利等語之方式,詐騙張淨慧,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2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 支付新臺幣(下同)4975元,匯入詐欺行為人以上開資料申辦 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中,旋即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以購 買虛擬貨幣,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張淨 慧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淨慧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信財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149頁),爰不在此 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5月至6月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鎮○村○○路0號之住處,與李傑葳相約,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李傑葳再將上開資料轉傳給詐欺行為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李傑葳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50至163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859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1至61頁)、現代科技財富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001號函及所附以被告個人資料開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另李傑葳再將上開資料轉傳給詐欺行為人,供詐欺行為人用以向MaiCoin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 Is A Love Liar」之人,向張淨慧佯稱:下載StarExchange app、MaiCoin及imToken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買幣可獲利等語之方式,詐騙張淨慧,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4975元,匯入詐欺行為人以上開資料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中,旋即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且為證人李傑葳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50至16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淨慧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在卷,並有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暨交易紀錄(警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張淨慧提出與LINE暱稱 「SAM Is A Love Liar」之人之個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106頁)、告訴人張淨慧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36頁)、告訴人張淨慧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9、113至114頁)、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21至22頁)、前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稱詐欺行為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然觀 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 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均以詐欺行為人稱之;公訴意 旨復認被告有交出其中信帳戶之存摺,然查被告於審理時稱 其僅交出中信帳戶之帳號不含存摺(本院卷第168頁),核 與證人李傑葳於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52頁) ,且自卷內前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亦未發現 任何中信帳戶存摺資料(偵卷第25頁),是難認被告有交出 其中信帳戶之存摺予李傑葳,被告所提供者僅為中信帳戶之 帳號;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2年5月至6月間某日將中 信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 交付予李傑葳,然證人李傑葳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手上有拿 一張「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14」之紙條是伊寫 的,上面寫的日期就是伊和被告將上開個人資料傳給詐欺行 為人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本案MaiCoi 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中所附個人照片中被告手拿紙條文 字上之記載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應係於112年6月14日將上開 個人資料交付予李傑葳,李傑葳再轉傳給詐欺行為人。是上 開事實均應予更正。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有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他說他欠老闆錢,要借錢還 老闆,伊提供資料是要幫他做保,伊認識他1、2年,算熟但 是平常只用LINE聯絡,不知道他的電話、住址,李傑葳說要 借10萬元,錢匯入伊戶頭,資料傳給詐欺行為人當天,對方 的臉書立刻封鎖,當天伊有去東港分局報案,但警察說沒有 詐騙發生就不接案,之後伊找不到李傑葳等語(本院卷第74 至75、168至173頁)。惟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 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 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 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 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⑴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其戶役政資 料網站查訊結果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 案發當時年紀已35歲,為成年人,又其學歷雖非甚高,然依 其年紀,至少應具有普通人應有之智識。且自被告的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55頁)可發現其中信帳戶於案發 前即已有匯款、提款、轉帳等交易紀錄,是被告當已知悉金 融帳戶之基本功能,則其應可了解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甚多, 如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再者,現今社會虛擬貨幣交易已為一般人多能理解,   虛擬貨幣帳戶亦為常人所能自行申辦使用,且註冊簡單,僅 需一般人之雙證件及金融帳戶帳號即可辦理。另由本案MaiC 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中所附個人照片亦可發現,被告 手持其身分證與其上記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 3/6/14」,亦可知被告記持有上開紙條近距離拍攝個人照片 ,當可見到紙條上所寫之文字,可預見其中信帳戶帳號、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可供註冊MaiCoin 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使用。被告固然辯稱不認識紙條上的文字 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然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且上 開紙條上之文字、用語亦無艱澀難懂之情形,衡情以國人國 中學歷之智識,應有辨識紙條上文字之能力,是被告上開辯 詞難為本院憑採。  ⑵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可預見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可供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而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⒊被告已預見將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 人照片等資料提供李傑葳轉傳給詐欺行為人,將遭註冊虛擬 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⑴查證人李傑葳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一起工作1、2年 ,之前交情不深,伊有欠被告1萬元還沒還,伊那時要借錢 ,對方叫伊把帳戶、雙證件正反面拍照傳給他們,因為伊沒 有戶頭,就找被告借,伊把那些資料傳給對方,對方說要匯 錢過來,結果對方就封鎖了,伊也無法打字所以過幾天就把 對話紀錄刪除,對方是臉書上的借貸業者,除臉書外沒有其 他聯絡方式,伊要借款10萬元,沒有提到利息、還款期限及 如何還款,被告沒有要求任何對價就提供伊上開資料,被告 提供這些資料是要做擔保使用,是伊手寫「僅供maicoin平 台註冊使用2023/6/14」之紙條並幫被告拍照,被告當時也 有看到上開紙條,伊在被告旁邊,被告同意伊才把資料傳給 對方,但傳出去就被封鎖了,伊被封鎖後懷疑對方是詐騙, 所以112年6月14日當天有向東港分局報案,但是沒有給報案 紀錄,因為警察說沒有把密碼給對方所以沒有關係,沒有辦 理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掛失,伊是以LINE通知被告提供上 開資料的,但是因為換line,所以LINE帳號沒有留存等語( 本院卷第150至162頁)。  ⑵被告辯稱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之目的是為了供李傑葳收受借款及作為 擔保,雖與證人李傑葳之證述大致相符,然查李傑葳若只是 要收受佯稱為臉書借貸業者的詐欺行為人之匯款,則被告提 供其中信帳戶之帳號給李傑葳即可,不須提供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給李傑葳。又借貸業者如係要 求被告擔任保證人,至少應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內頁、薪資條 、財產證明文件等資料並要求簽立保證契約,以確保被告在 法律上確實可擔保李傑葳之債務,然被告僅提供上開無從得 知被告資力的個人資料,難以達成擔保李傑葳債務之效果, 亦與一般民間借貸實務有違,則被告所稱提供上開個人資料 之目的均存有不合理之處,足以令一般人懷疑李傑葳所稱收 受賄款、作為擔保云云純屬推諉之詞,其收受上開個人資料 應係別有居心。另自證人李傑葳之證述可知,被告提供上開 個人資料時已見到上開記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 023/6/14」之紙條,是被告足以預見李傑葳向被告收取上開 個人資料之目的是為了申辦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然 被告與李傑葳均稱不知道上開個人資料匯被用以開設本案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當係已預見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將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故須隱而不宣,不透 漏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之真實目的。  ⑶此外,被告自上開記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 /14」之紙條已可知悉上開個人資料將用以開設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則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當天見李傑葳所稱之借貸 業者得到上開資料後立刻將李傑葳封鎖,當可立即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查證確認其個人資料有無被用以註冊,並立 即掛失已其個人資料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然自現代科技財 富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001號函及 所附以被告個人資料開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發現本案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遲至112年7月11日均有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已預見 以其個人資料開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將由詐欺行為人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因而不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辦 理掛失,任由詐欺行為人遂行其詐欺及洗錢行為。  ⑷再者,證人李傑葳既證述其於112年6月14日當天即已發現詐 欺行為人索取上開被告個人資料後即將李傑葳封鎖,則被告 當時在李傑葳身旁,渠等既已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甚至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尋求協助,當知應保留渠等身 邊與本案相關之證據以免後續出現刑案糾紛而惹禍上身。然 證人李傑葳竟稱過幾天便刪除與詐欺行為人的對話紀錄,復 未保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而被告亦於審理時稱未保存 與李傑葳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被告與李傑葳 提供上開被告個人資料後,對於對話紀錄此一重要證據的保 管輕忽程度,與一般受詐騙之被害人顯有不同。由此除令本 院認被告應係於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李傑葳時,早已知悉上 開資料將用以開設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且本案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外,否則實 已無其他理由可以解釋為何被告與李傑葳會有如此不合理之 舉動。  ⑸綜上,被告已預見將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個人照片等資料提供李傑葳轉傳給詐欺行為人,將遭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⒋被告對收受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 人照片等資料之李傑葳及詐欺行為人並無信賴基礎,然仍容 任以上開個人資料開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實現:   查被告雖稱其認識李傑葳1、2年,算熟云云,然復稱平常只 用LINE聯絡,不知道他的電話、住址,案發後找不到李傑葳 等語,自被告與李傑葳之間薄弱的聯繫關係觀之,實難認渠 等觀係熟稔,難認其對李傑葳有何信賴基礎可言,遑論經李 傑葳轉交其個人資料的詐欺行為人,被告既未曾與其聯繫, 更不可能對其有何信賴。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予李傑葳後,不僅未 保存其與李傑葳之對話紀錄,亦未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查證並辦理掛失,未曾就其個人資料遭濫用之風險為任何截 堵之行為,自堪任其容任以其上開個人資料開設之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實現。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本案個人資料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開設 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將所詐騙之款項提領以購買虛擬貨 幣,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 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未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 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 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 等資料予李傑葳,再由李傑葳轉傳給詐欺行為人開設MaiCoi 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個人照片等資料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中信帳戶帳 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可能供做他 人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率爾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李傑葳轉交給詐欺行為 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張淨 慧受有4975元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 害不低;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告 訴人和解金,有本院113年度復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6-1至126-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 受填補;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泥做,月薪6萬多元,臨時工 ,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家中無 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約20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74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 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共4975元,業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並購買虛 擬貨幣而一空,有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1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 洗錢財物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李 傑葳或犯詐欺行為人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PTDM-113-金訴-341-20250313-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前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凍結金融帳戶無法使用,竟基於 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 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ubui_8787」向少年張○涵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 ,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買賣虛擬 貨幣使用。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於112年11月7日,發現有 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總統副總統選 舉賭盤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 卷第1頁至第8頁;新竹地檢署19號選偵卷第37頁面至第38頁 、第43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張○涵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偵查卷第50頁至第55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2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社群 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台新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 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 第23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1條,其內容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調整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以外,其餘部分並無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故修正後 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 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 答辯,故應依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交付對價予少年張○涵,無正當理 由收集少年張○涵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社會善良風俗,對於社會秩序有潛藏之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固然為被告所有,然該手機據 被告自承業已毀損等語(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卷第3 頁),且卷內無相關事證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CDM-114-原金簡-9-202503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佳佩 被 告 曾沛恩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9、174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沛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時任○○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副所長,因吳慶文(所犯公共危險 及妨害公務罪,業經原審另行判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3時46分,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市○○區○○路0段00 0巷口,為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擔服巡邏勤 務之被告所查悉,吳慶文此際亦發現前開巡邏車駛近,遂立 即駕車沿○○市○○區○○路000巷往○○路方向離去,被告見狀便 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慶文停車受檢,吳慶文為免其酒後駕車 之情事遭發覺,竟駕車加速逃逸,被告則駕車追逐在後,於 同日23時48分,吳慶文駕車行經○○市○○區○○路000巷00弄0衖 及○○市○○區○○路000巷00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因車速過 快不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此時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隨 即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駛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 逃離,吳慶文明知被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駕車倒退 衝撞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駛, 欲以此行為駕車右轉逃離該處,被告見狀旋即駕駛前開巡邏 車再次向前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駛車輛後方,惟吳慶文猶 仍重複上揭駕車倒退衝撞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 駛之行為1次欲就此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告執行公 務。吳慶文於上開2次駕車倒退前進行為後,復再駕車倒退1 次欲騰出可順利右轉離去之空間,而此次並未與被告所駕駛 之巡邏車發生碰撞,此際被告本應注意吳慶文已無再衝撞其 所駕之巡邏車,亦可判別吳慶文先前2次倒退衝撞警車之行 為目的並非意在傷害執勤警員,而係欲駕車逃離該處,自身 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均未遭受迫切危害,而為逮捕吳慶文雖 得依法使用槍械,惟仍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之,不得 逾越必要程度,如無把握開槍射擊不會造成車上人員之死亡 結果,即應放棄開槍射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見吳慶文前開第3次未碰撞巡 邏車之駕車倒退後再次向前將車頭朝右行駛欲駕車逃離,為 制止吳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 ,此際被告見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 後方射擊3槍,致其中擊發之2槍其一自吳慶文所駕車輛之車 牌處射入並擊中貫穿斯時乘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害人 楊絜茹左大腿及左小腿處,另一則自後行李箱蓋射入並擊中 被害人左後背處,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終因前揭左後背處 遭槍擊而受有盲管性槍創引發胸腹部臟器損傷出血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慶文、後座乘客李○杰、蕭○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相關 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吳慶文 行車路線圖、○○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 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臺 灣○○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彈道重建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 037053號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見吳 慶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違停於路邊紅線處,旋即使用 車上廣播器要求吳慶文受檢,惟吳慶文未停車,反加速逃離 現場,吳慶文駕車行經○○市○○區○○路000巷00弄0衖及○○市○○ 區○○路000巷00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在路底緊急煞車,此 時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 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被告為制止吳慶文脫逃,遂下 車先自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此際被告見吳慶文仍 未停車且將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擊3槍等情,惟 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值勤巡邏時見吳慶文駕駛之 系爭車輛紅線違停,就以擴音器要求吳慶文停車受檢,然吳 慶文非但拒絕停靠路邊接受攔查,反驅車加速逃逸,且在隨 時有人車可能出沒之窄小巷弄內竄逃,危害不特定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後來開到案發路口,我們的警車已經追上 吳慶文的車,吳慶文就倒車撞警車2次,我下車要逮捕他, 因為他用車輛撞警車就是妨害公務的現行犯,此時他又再倒 第3次車,當時我聽到油門踩到底的聲音,我以為他是要倒 車撞我,在危急之際我先開2槍,他的車子就往前開,因為 現場巷弄狹小,旁邊都是民宅,我們在追車過程中也有其他 車輛經過,我認為他往前開的逃逸過程會對巷子內的其他民 眾或車輛造成危害,我就再開3槍,我是朝車輛下方輪胎處 射擊,因而不慎發生憾事,致被害人死亡,然我已盡力減低 子彈可會造成之危害,並克盡避免傷及人致命部位之注意義 務,且無逾越必要程度,我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我所為 符合警械使用條例規範,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並無過失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業經證人吳慶文於警詢中證稱:因為 酒駕並且緊張因此沒有受檢而選擇逃跑等語(偵10919卷第1 22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可佐(偵17443卷一第113至 115頁);而吳慶文所涉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 審判決在案,亦有該判決可考(交訴卷二第449至453頁);又 被害人遭被告射擊後,受有前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 有臺灣○○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75頁)、檢驗 報告書(相卷第115至22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 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31至 241頁)可參,足認被告之射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自吳慶文車輛後方先射擊2槍,再射擊3槍 之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釐清此爭點,即應 探究被告使用槍枝射擊,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槍械之範疇。  ㈢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 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情 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③須 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其中警械使用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4項第4款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 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 、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 、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時。(第4項)第1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 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 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四、其他危害警察人員 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同條例第6條規定:「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 度。」同條例第8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 勿傷及其他之人。」同條例第9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 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觀 諸同條例第6條之內涵即為「比例原則」之展現,包括:①「 適合性原則」,即使用槍械必須基於急迫需要,且能有效達 成行政目的。②「必要性原則」,即依當時情況,必須沒有 其他侵害法益較小之方式時,始得使用槍械,並非警察人員 為逮捕拒捕或脫逃之現行犯即得毫無限制使用槍械,且縱有 使用之需要,仍應選擇侵害人民法益最小之方式為之。③「 利益相當原則」,即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必須與不得不侵 害之法益輕重相當。  ㈣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稱「合理使用槍械」,與美國法上「客 觀合理標準」(Objective Reasonableness Standard)之涵 義相似,而美國法就此部分之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 體明 確,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以下美國法所揭示之法 理及參考因素,作為上開警械使用條例解釋適用之補充說明 ,以為明瞭。   ㈤對於警察行使致命強制力之正當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揭示 :非基於防止脫逃之必要「且」警察有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相信嫌疑人已嚴重威脅到警察或第三人之生命或重大 人身傷害時,不得使用致命強制力;運用致命強制力實施逮 捕,應受合理性要求之支配,並在「個人利益遭受侵害的本 質及性質」與「足以正當化該侵害之國家利益的重要性」之 間加以權衡,亦即在「個人生命法益」與「有效執法之國家 利益」間予以衡量(Tennessee v. Garner, 471 U.S. 1 ﹝19 85﹞)。而對於警察行使強制力是否執法過當,聯邦最高法院 更進一步提出判斷標準,即以「客觀合理標準」(Objective Reasonableness Standard)而非「實質正當程序」(Substa ntive Due Process)加以審查;判斷行使強制力是否具有合 理性,應在「過當執法造成權利侵害的本質及性質」與「國 家利益」間予以權衡,並考量個案之所有事實及外在環境, 其參考因素包括:犯罪之嚴重性、嫌疑人是否立即威脅到警 察或第三人之安全、嫌疑人是否積極抗拒逮捕或以逃跑試圖 避開逮捕;行使強制力之合理性必須從一個身歷其境理性警 察的觀點加以判斷,而非事後諸葛,亦即探究警察當下所面 臨的事實及環境,其執法行為是否客觀合理,蓋警察經常被 迫在瞬間、緊繃、不確定與瞬息萬變的環境下,判斷特定狀 況之必要強制力程度(Graham v. Connor, 490 U.S. 386 ﹝1 989﹞)。其後,聯邦最高法院以下列因素檢驗警察行使強制 力之客觀合理性,包括:運用強制力之必要性;運用強制力 之必要與實際施加強制力程度間之關聯性;造成損害程度; 使用強制力是否出於為維持或恢復秩序之善意,或是惡意且 殘酷地以造成傷害為目的。  ㈥美國司法部依據「客觀合理標準」所頒布「司法部行使致命 強制力政策」(Department of Justice Policy on Use of Force)1-16.200規定:「司法部執法人員和矯正人員只有在 必要時才可以行使致命強制力,所謂必要時,係當執法人員 合理相信行使強制力的對象對執法人員或第三人的生命或重 大人身傷害造成急迫危險。致命強制力不得僅用於阻止嫌疑 人逃跑。不得單純為癱瘓行進間的車輛而使用槍械,具體而 言,不得對行駛中的車輛開槍,但下列情況不在此限:車內 人員以車輛以外的致命強制力威脅執法人員或其他人;車輛 的操作方式可能導致執法人員或其他人死亡或重大人身傷害 ,且不存在包括逃離其駕車路線等其他客觀合理的防禦手段 ;除緊急情況外,不得對行駛中的車輛開槍。在上述情況, 執法人員必須有使用致命強制力的明確理由。若可行且不會 增加執法人員或其他人的危險,應在使用致命強制力前發出 口頭警告,要求服從執法人員的權力。」復觀諸聯合國所頒 布「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 les on the Use of Force and Firearms by Law Enforcem ent Officials)亦有類似規定,第9條規定:「執法人員不 得對他人使用火器,除非為了自衛或保衛他人免遭迫在眉睫 的死亡或重傷威脅,為了防止給生命帶來嚴重威脅的特別重 大犯罪,為了逮捕構成此類危險並抵抗當局的人或為了防止 該人逃跑,並且只有在採用其他非極端手段不足以達到上述 目標時才可使用火器。無論如何,只有在為了保護生命而確 實不可避免的情況下才可有意使用致命火器。」第10條規定 :「在第9條原則規定的各種情況下,執法人員應表明其執 法人員的身分並發出要使用火器的明確警告,並且留有足夠 時間讓對方注意到該警告,除非這樣做會使執法人員面臨危 險,或在當時情況下顯然是不合適的或毫無意義的。」第11 條規定:「...確保只能在適當的情況下才使用火器,並儘 可能避免引起不必要傷害的危險...。」   ㈦基上說明,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指「合理使用槍械」,應以 「客觀合理標準」作為判斷依據。質言之,警察使用強制力 是否具有合理性,應以一個身歷其境理性警察的觀點(即事 前觀點)加以判斷,而非以事後諸葛的角度,亦即依照警察 行為當時所認知之情狀判斷警察使用強制力是否客觀合理, 而不應以警察用槍造成傷亡結果之事後立場評價警察用槍是 否合理必要。從而,警察使用槍械是否具有合理性,應以用 槍當時警察之「合理認知」作為判斷依據。蓋案發現場之狀 況瞬息萬變,倘要求警察須經縝密思考後始能為用槍之決定 ,或以事後結果評價警察使用槍械之合理性,不免使警察因 擔心事後遭到咎責而延誤使用槍械之時機,甚至因而危害到 警察自身之人身安全;又倘要求警察遇有危險情況時,必須 先選擇迴避危險,以消極方式執行職務,而不能以積極方式 執法,不僅無法立即防止危害,甚至可能威脅到第三人之安 全,亦不免任由依法應逮捕之人有機會脫逃,致令無法有效 行使國家任務。  ㈧判斷行使強制力是否具有合理性,應在「個人利益遭受侵害 的本質及性質」與「有效執法的國家利益」間予以權衡,考 量行為當時之現場狀況及外在環境予以綜合判斷,其審酌因 素包括:犯罪之嚴重性、運用強制力之必要性、嫌疑人是否 使用武器或其他強制力、嫌疑人有無使用酒類或毒品、嫌疑 人之心理及精神狀態、嫌疑人是否對警察或第三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產生急迫危險、嫌疑人是否積極抗拒逮捕或消極 避開逮捕、運用強制力之必要與實際施加強制力程度間之關 聯性、現場人數多寡、現場人、車及建築物之密集程度、造 成損害程度、使用其他非致命強制力或攔截圍捕等替代方式 之可行性、使用強制力是否出於為維持或恢復秩序之善意, 或是惡意且殘酷地以造成傷害為目的。易言之,致命強制力 之使用,必須在嫌疑人對警察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產生急迫危險時,始得為之。倘僅為阻止嫌疑人逃跑,或單 純為癱瘓行進間的車輛,不得使用槍械。惟若車內人員以車 輛以外的致命強制力威脅警察或第三人,或車輛的操作方式 可能導致警員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危險, 則在審酌前開因素後,認已無其他侵害較小的替代方式足以 有效達成執法目的時,仍得使用槍械。在符合上開狀況而得 以使用槍械之情形,仍應注意避免造成不必要之傷害(包括 傷及嫌疑人之致命部位或傷及其他人),其使用強制力始屬 合理必要。此外,警察於使用致命強制力前,應發出口頭警 告,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㈨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案發路口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05至211、247至25 7頁):  勘驗內容 畫面截圖 ㈠勘驗標的:被告駕駛警車之行車紀錄器 1.勘驗範圍: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6分49秒至23時49分10秒。 2.勘驗結果: (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6分57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警車自○○路0段右轉000巷後,見吳慶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輛)於道路邊線前後移動,警車則隨即停下,同時有一男子先是站在吳車輛左前方,再走到吳車輛右側自副駕駛座上車,過程中可聽見警員開始查詢吳車輛之車號(如圖1、圖2、圖3)。 【圖1】 【圖2】 【圖3】 (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18秒時,吳車輛開始向前行駛,警車並接續行駛在吳車輛後方(如圖4) ,隨後可聽見警員查詢到吳慶文有兩筆酒駕前科。 【圖4】 (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3秒時,吳車輛行駛000巷00弄口時停下並閃爍左轉燈,同時警車第一次鳴笛(如圖5) ,並廣播:「前方自小客路邊停車受檢,謝謝,靠右停車」,惟吳車輛繼續行駛並左轉000巷00弄(如圖6)。 【圖5】 【圖6】 (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9秒時,警車未見吳車輛停下,便第二次鳴笛,並繼續跟隨吳車輛駛入000巷00弄(如圖7)。 【圖7】 (5)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47秒時,吳車輛再度右轉至000巷00弄0衖(如圖8),同時警車則第二次廣播:「停車」,吳車輛右轉000巷00弄0衖後,開始明顯加速,而警車亦隨即加速跟上(如圖9)。 【圖8】 【圖9】 (6)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59秒時,吳車輛再度右轉至000巷00弄(如圖9),同時警車第三次廣播:「停車」,並緊跟隨被告右轉至000巷00弄。 【圖9】 (7)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07秒時,吳車輛直行至畫面中央宮廟處再度左轉,同時警車則開啟蜂鳴器,繼續跟追吳車輛(如圖10、圖11)。 【圖10】 【圖11】 (8)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0秒時,吳車輛及警車皆高速行駛於道路,此時被告於警車上稱:「再不停車,我開槍」,蜂鳴器並持續鳴響(如圖12)。 【圖12】 (9)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9秒時,警車仍繼續跟追被告車輛,同時第四次廣播:「前方自小客停車,再不停車我開槍了」,蜂鳴器並持續鳴響(如圖13)。 【圖13】 (10)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35秒時,吳車輛煞車燈亮起,並隨即於畫面中央○○路000巷00弄0術與000巷00弄之岔路處停下(如圖14、圖15)。 【圖14】 【圖15】 (1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1秒時,警車隨即於吳車輛後方停下,同時吳車輛倒車燈亮起後開始第一次倒車,並撞擊警車發出聲響(如圖16、17) ,而被告則於警車上大吼:「停車」。 【圖16】 【圖17】 (1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5秒時,吳車輛車頭朝右偏移並第二次倒車(如圖18),同時警車向前行駛之後有停止,吳車輛往後倒車第二次撞擊警車(如圖19)。 【圖18】 【圖19】 (1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9秒時,吳車輛車頭再朝右偏移並第三次倒車後(如圖20),往螢幕的右方向前行駛,被告出現在螢幕左方持手槍往吳車輛射擊,並喊:「停車」(如圖21)。 【圖20】 【圖21】 (1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2秒時,吳車輛車頭已朝右,但尚未完全離開畫面,同時被告則向吳車輛以單手持槍進行第一次擊發(如圖22),而吳車輛未停下,繼續向畫面右方加速離開,此時被告再向吳車輛以單手持槍進行第二次擊發(如圖23)。 【圖22】 【圖23】 (1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4秒時,吳車輛朝畫面右朝駛離,被告以雙手持槍連續進行三次擊發後(如圖24、圖25),吳車輛隨即往畫面右側駛離,並離開畫面,此時被告則以雙手持槍槍械放下並取出彈夾,同時警車上另外兩名女性警員則下車查看(如圖26) 。 【圖24】 【圖25】 【圖26】 ㈡勘驗標的: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器 1.勘驗範圍: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00分00秒至23時00分29秒、23時39分19秒至23時39分21秒、23時41分48秒至23時42分16秒。  2.勘驗結果: (1)此為設置於○○路000巷00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為000巷00弄朝向000巷00弄0衖之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00分00秒至23時00分29秒,開始有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行經該路口,續於23時39分19秒至23時39分21秒,有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同行經前開路口處,後於23時41分49秒時,吳車輛自000巷00弄0衖出現於畫面中(如圖1)。 【圖1】 (2)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50秒時,吳車輛於畫面中央岔路口緊急煞停(如圖2)後立即倒車,並撞上後方警車車頭(如圖3)。 【圖2】 【圖3】 (3)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56秒時,吳車輛向前移動並將車頭朝上,同時警車亦向前移動後停止(如圖4),隨後吳車輛第二次倒車撞擊警車(如圖5),並再次向前移動後車頭往右彎,23時41分59秒時警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同時吳車輛碰撞到畫面左側之車輛後踩煞車(圖6)。23時42分00秒吳車輛往後退,於23時42分01秒出現煞車燈後,煞車燈隨即消失,被告出現於畫面右側警車車頭旁,吳車輛往右方向轉後往畫面上方行駛,被告右手持手槍朝吳車輛(如圖7、8)。 【圖4】 【圖5】 【圖6】 【圖7】 【圖8】 (4)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03秒時,吳車輛車頭已往畫面上方行駛,並加速離開,同時可見被告背影姿勢則改為雙手朝前,於23時42分04秒時其雙手處有一火光出現(如圖9)。 【圖9】 (5)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07秒時,吳車輛直線行駛朝畫面上方行駛,於23時42分10秒時右轉離開畫面,同時被告雙手放下,兩名警員自警車下車察看(如圖10、11)。 【圖10】 【圖11】  ㈩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攔查吳慶文車輛之原因係吳慶文 違規停車,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 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吳慶文進行交通稽查,惟因吳慶文拒 絕停車受檢而駕車逃逸,且在狹小的巷道內高速行駛,被告 認吳慶文之車輛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依該規定予以攔 停,並以鳴笛、廣播要求吳慶文停車,於法均屬有據。然吳 慶文仍拒絕停車受檢,持續在狹小的巷弄中高速行駛以逃避 警方查緝,於行駛至案發路口時,因警車已追至該處,吳慶 文為逃離現場,先倒車撞擊警車2次,惟仍無法駛離該路口 ,被告乃下車欲逮捕吳慶文,吳慶文即第3次倒車,並開始 往右前方行駛,此時被告持槍對吳慶文之車輛射擊2槍,然 吳慶文之車輛仍未停下,繼續加速駛離該路口,此時被告又 對吳慶文之車輛射擊3槍,惟吳慶文之車輛仍持續駛離現場 。  當吳慶文2度倒車撞擊警車時,即已對行使職務之警員施以強 暴行為,屬於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犯罪情節非輕,符合警 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 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又從勘驗筆錄可 見吳慶文沿途在狹小的巷弄中高速行駛,與兩側民宅距離甚 近,且其第2次倒車撞擊警車後再往前行駛時,有撞到停在 路邊之車輛,以案發現場巷弄狹小,四周民宅密集,路邊停 滿機車,且斯時仍不時有車輛經過等情觀之,倘吳慶文繼續 駕車逃逸,顯可預見仍會以高速行駛之方式為之,無法排除 其駕車逃逸之行為會對於行人之人身安全及車輛之行車安全 產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4 款之情形(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 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 迫時);而被告下車欲逮捕吳慶文時,吳慶文又第3次倒車, 在巷弄空間狹小,被告與吳慶文之車輛距離非遠,被告聽見 吳慶文踩油門的聲音,現場狀況瞬息萬變之情形下,依被告 當時之合理認知,無法排除吳慶文為逃避警方追捕,在情急 之下不惜倒車衝撞被告,而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產 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情形(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 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上述符合警械使用條 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條第1項第4款(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 急迫時)之情形,被告依據前開規定使用槍枝並逕行射擊, 於法尚屬有據。  被告開槍射擊之目的固在於阻止吳慶文之車輛繼續行駛,然 吳慶文高速駕車逃逸之行為無法排除會對於行人之人身安全 及車輛之行車安全產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且其第3次倒車 之行為亦無法排除會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 危險之可能性,以案發當時一個身歷其境理性警察的觀點, 審酌案發現場狀況及外在環境綜合判斷,除使用槍枝射擊吳 慶文之車輛外,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方式足以有效達成 執法目的。參以被告使用槍枝射擊前,多次要求吳慶文停車 ,如不停車,被告即開槍,足見被告使用槍枝射擊前,已發 出口頭警告,即以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被告開槍射擊之 目的係為逮捕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避免對於道路交通及人 車安全造成急迫危險、防止自己生命或身體受到急迫危險, 係基於維持及恢復秩序之善意,其主觀上並非出於造成吳慶 文之車內人員受傷或死亡之惡意目的,堪認被告對吳慶文之 車輛射擊之行為,符合「客觀合理標準」,屬於合理使用槍 械之範疇。  觀諸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中關於案發現場之彈 道重建報告,其分析結果如下(交訴卷一第431至433頁):   ⒈吳慶文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有16處彈孔,5處入射彈口集中 於車輛後側,方向均為由車後往車前方向射擊,餘為車內之 彈孔,勘查情形及射擊方向如下:(A)系爭車輛右後保桿距 地高約41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A1),研判彈孔射擊方 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5度),由上至 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86度);(B)系爭 車後車牌距地高約80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B1),研判 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 9度),由上至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81 度);(C)系爭車輛車後行李箱距地高約102公分位置發現1處 彈孔(編號C1),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 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0度),由上至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 ,與被射面夾角約84度);(D)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下緣距地高 約11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D1),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 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3度),由上至下 (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71度);(E)系爭車 輛車頂距地高約14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E1),研判該 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0 度),由上至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87度 );(F)系爭車輛後車箱內部,於備胎室內發現2處彈孔,右 後椅背近中央扶手位置及右椅背後側各發現1處彈孔;(G)系 爭車輛內部,於後座中央扶手椅背、副駕駛座椅背下緣、右 後座椅背、左後座上緣、後照鏡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各發現1 處子彈撞擊痕跡,於系爭車輛右後座地面、副駕駛座椅面及 副駕駛座椅後夾層內發現同胞衣及彈頭碎片各1個;(H)於系 爭車輛右後座發現大量血跡。  ⒉彈道重建分析如下:(1)彈道A:子彈擊中系爭車輛右後保險 桿處後(編號A1彈孔),射入備胎室內,再由備胎室另一側穿 出;(2)彈道B:子彈擊中系爭車輛後車牌後(編號B1彈孔), 射入後車箱內近中央扶手位置,由系爭車輛後座中央扶手穿 出後,最後擊中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椅背下緣;(3)彈道C:子 彈擊中系爭車輛行李箱上緣(編號C1彈孔),射入後車箱內近 右後座位置,由系爭車輛後座椅背穿出;(4)彈道D:子彈擊 中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下緣(編號D1彈孔),由系爭車輛左後 座椅背上緣穿出後,最後擊中系爭車輛後照鏡;(5)彈道E: 子彈擊中系爭車輛車頂後(編號E1彈孔),進入系爭車輛車頂 夾層,最後擊中系爭車輛駕駛座上方夾層;(6)被害人身上2 處彈道,其一由後背射入,另一由左大腿射入穿出,再由左 小腿射入穿出。  ⒊依據系爭車輛勘查情形及被害人身體彈道模擬結果,研判射 中被害人之2發子彈射擊情形如下:(1)子彈由系爭車輛行李 箱上緣射入後(編號C1彈孔,彈道C),由系爭車輛後座椅背 射出,再由被害人後背穿入;(2)子彈擊中系爭車輛後車牌 後(編號B1彈孔,彈道B),射入後車箱內近中央扶手位置, 由系爭車輛後座中央扶手穿出後,再擊中被害人腿部。  由上開彈道重建報告可知,被告開槍係由車後往車前方向射 擊,其射擊方向均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而彈孔高度分布 在距地面高度約41、80、102、112、142公分不等,往車頭 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分別為86、81、84、71、87度, 子彈射入位置分別在車輛後保險桿、後車牌、後行李箱蓋、 後擋風玻璃下緣、車頂,射出位置分別在備胎室、副駕駛座 椅背下緣、後座椅背、後照鏡、駕駛座上方夾層,彈道進入 車體角度分別為水平向下4、9、6、19、3度不等(如下圖)。 其中,擊中被害人之2顆子彈即彈道B、彈道C進入車體角度 分別為水平向下9、6度,彈孔高度距地面高度分別為80、10 2公分。  被告所射擊之5槍,均係以向下角度開槍射擊,射擊高度最低 者僅距離地面約41公分,擊中被害人之2顆子彈之射擊高度 距離地面約80、102公分,且子彈射入位置多在車輛後方; 又被害人係於被告射擊前2槍時,即已被擊中至少1槍,此由 原審勘驗吳慶文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 告開前2槍後,被害人當場大叫,同車乘客有人詢問「射到 了喔」,其後被告繼續開3槍,吳慶文之車輛則加速駛離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交訴卷一第248頁)。則由彈孔高 度、射擊角度、被害人中槍時點等節觀之,足以推認前2槍 之射擊位置較低,後3槍之射擊位置較高;又被告射擊前2槍 時,吳慶文正在第3次倒車並開始往右前方行駛,被告與系 爭車輛之距離較近,尚能控制射擊高度在較低位置,惟被告 射擊後3槍時,吳慶文已向前加速駛離現場,被告與系爭車 輛之距離愈來愈遠,且當時係屬夜間,路況昏暗,視線不佳 ,更難瞄準系爭車輛,倘將射擊高度放在較低位置,極可能 因系爭車輛加速駛離而導致只能射擊到地面,無法射擊到系 爭車輛;參以被告係在2秒內連續射擊5槍,在如此短暫的瞬 間,被告之射擊角度因受到後座力之影響而無法持續瞄準系 爭車輛下方,導致後3槍之射擊高度較高,尚無悖於常情。 是由被告射擊角度係向下射擊,射入位置在車輛後方,射擊 高度前2槍較低、後3槍較高等情觀之,足認被告開槍射擊時 應已將射擊位置壓低在車輛下方,其射擊目標應非車內人員 ,而係為阻止系爭車輛繼續行駛,雖因系爭車輛在移動行駛 中,被告無法持續瞄準車輛下方,導致射擊位置愈來愈高, 或因車輛構造特性造成折射而使彈道偏離,導致誤擊中被害 人之情形,然被告依照其於行為當時之合理認知,既已無其 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方式足以有效達成執法目的,即有開槍射 擊之必要,且其射擊時已儘量壓低射擊位置,避免傷及車內 人員而造成不必要之傷害,其實際施用之強制力程度尚屬合 理適當;況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後,被告即停止射擊並放下槍 枝,足見被告係在必要程度內開槍射擊,堪認被告對吳慶文 之車輛射擊之行為,已善盡注意義務,自不能因被告開槍射 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以事後諸葛的角度率認 被告用槍不具有合理性而有過失。  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對於本案進行調查後,亦與本院認 定相同,就被告開槍射擊屬於合理使用槍械之範疇,其調查 結果如下(交訴卷一第439至440頁):  ⒈本件警員根據吳慶文之危險駕車或衝撞行為,分別以警車廣 播制止、鳴笛警告、持槍警戒、喝令停止及逕行射擊等方式 分別轉換,於危險中止時,即停止使用警械。  ⒉一開始吳慶文拒絕警員盤查駕車時速最高達78公里,在路幅 寬僅約3.3公尺、住宅林立、多處道路兩側停滿機車之巷弄 間急速行駛,行至T字路口時,警車立即緊靠系爭車輛車尾 ,並再次廣播喝令停車,系爭車輛卻突然2度倒車衝撞警車 ,致警車車燈殼破碎四散,被告隨即下車取出配槍持槍警戒 ,以防止自身或同仁可能遭受危害、強暴、脅迫襲擊等危險 ,並喝令吳慶文立即停車受檢。  ⒊吳慶文於第2次倒車衝撞後,隨即發動第3次往被告方向急速 倒車衝撞,有鑑於吳慶文可能不惜再次衝撞警員以擺脫警方 追查之可能性,抑或是往前疾駛逃離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被告衡酌當時現場之急迫性、所 可能造成危害之嚴重性之認定後,於23時42分1秒至23時42 分3秒間,使用配槍射擊5槍,以保護自身、同仁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⒋被告射擊5槍之行為,係為保護自身、同仁或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急迫危險;復依勘查報告顯示,系爭車輛5處 之入射彈孔,均低於水平往車頭方向之垂直角度由上至下( 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分別為86、81、84、71 、87度),5個彈道路線亦均呈現為水平以下角度(分別為水 平向下4、9、6、19、3度),顯示被告對系爭車輛之射擊方 向係向下角度,以避免傷及系爭車輛及其他共乘乘客,警員 用槍係依法令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 已盡其注意之能事,且當時除使用槍械並無其他方法、方式 或警械可以立即有效制止吳慶文駕車之危險行為,被告開槍 符合必要合理性、急迫需要及利益相當原則,並未逾越警械 使用條例之規定。  ⒌本件於23時42分3秒吳慶文駛離現場,被告亦同時停止射擊, 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7條原因已消滅應立即停止使用之規定 。    ⒍綜上,本件警員用槍符合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第2點、第4 點、第6點第4款、第7點、第8點第1款,及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4項第4款、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9條、第10條之1第2項、第10條之2等相關規定,為依法 令之行為,使用警械之警員不構成行政責任,縱然發生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惟警員用槍既係依法令使用槍械,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應認屬合法使用槍械之行為。  上開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益徵被告對吳慶文之車輛開槍射 擊之行為,已善盡注意義務,屬於合理使用槍械之範疇,自 難認被告開槍射擊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有何過失。   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系爭車輛逃離時開槍,其目的並非為防止警員之危害 ,僅係意圖攔停系爭車輛,而被告開槍時,既無對用路人之 危害存在,亦無對員警之危害存在,其開槍射擊已經遠離之 系爭車輛導致被害人死亡,已超過必要程度而有過失,原判 決認定被告無罪,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 違誤;又原判決認定被告開槍係為阻止倒車,然系爭車輛結 束倒車開始往前行駛後,被告經過約3秒之時間才向系爭車 輛車輛開槍,是被告開槍顯然不能達成阻止倒車之目的,原 判決所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存有重大矛盾。  ㈡就被告以向下、向前角度開槍之認定,原判決未審酌彈道之 上下、左右角度以及彈著點高度,復未審酌被告開槍時,被 告、車輛、輪胎之相對位置,即認定被告無過失,就被告射 擊姿勢及擊發之彈數觀察,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原判決未詳 為審酌肉眼所見之勘驗結果,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最初攔停吳慶文車輛之原因係違規停車,嗣因吳慶文拒 絕停車受檢而駕車逃逸,並在狹小的巷道內高速行駛,對於 道路安全已產生危害,被告乃駕車追趕吳慶文之車輛,及至 案發路口時,吳慶文倒車撞擊警車2次,已屬妨害公務罪之 現行犯,被告乃下車欲逮捕吳慶文,吳慶文即第3次倒車並 開始往右前方行駛,此時依照被告之合理認知,無法排除吳 慶文倒車衝撞被告,而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 迫危險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其駕車逃逸時仍以高速行駛, 而對於使用該道路行人之人身安全及車輛之行車安全產生急 迫危險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被告因而開槍射擊吳慶文之車 輛,核屬合理使用槍械之範疇,自難認其有何過失。  ㈡被告所射擊之5槍,均係以向下角度開槍射擊,且射入位置均 在車輛後方,惟因吳慶文之車輛正在移動行駛中,並加速駛 離現場,且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縱被告已儘量壓低射 擊位置在車輛下方,使前2槍之射擊位置較低,然仍因無法 持續瞄準而導致後3槍之射擊位置較高,尚合於常情,況被 害人係於被告射擊前2槍時,即已被擊中至少1槍,而前2槍 之射擊位置較低,是被告之射擊目標應非車內人員,而係為 阻止吳慶文之車輛繼續行駛,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在必要 程度內開槍射擊,避免造成不必要之傷害,已善盡注意義務 ,自難認其有何過失。   ㈢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 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交上訴-13-202503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9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李杰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6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2,6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3-司票-3569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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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杰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0

TNDV-114-司促-4193-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 3861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11號、113 年度緩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厚任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861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8日確定,並於11 4年1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水 煙膏,係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擅自輸入之私 菸。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 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 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 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 38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李傑淇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雷克斯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個案 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聯絡單之 國庫署意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ADALYA premium hookah tobacco (每罐1公斤) 5罐(重量共計5公斤)

2025-03-10

TPDM-114-單聲沒-18-2025031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55號、第48370號、第50856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 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祖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對告訴人蘇丙辰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略以:被告李念祖 明知無販售販售「四五代戰2JS廣改排骨」商品之意願及能 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以其臉書暱稱「李念祖」刊登不實 賣買交易訊息,向不特定公眾散布之方式,於民國113年4月 28日23時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Marke tplace平台,張貼販售「四五代戰2JS廣改排骨」商品之不 實訊息,嗣告訴人蘇丙辰於上開時間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 ,與被告協議以新臺幣(下同)8560元向其購買上開商品; 被告再於113年4月29日11時許,透過Messenger向李杰恩表 示要向其購買內碟及輪框,李杰恩遂同意以8560元販售該等 商品予被告,李杰恩並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被告匯款 ;被告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告訴人作為匯款使用 ,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18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560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嘉煌車行與李杰恩面交內碟及輪框。嗣告訴人於113年5月1 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取貨,發 現紙箱內空無一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前開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遭騙匯款8560 元至李杰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355號、第48370號、第50856號提起 公訴,並於114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被訴對告 訴人施詐之同一犯罪事實,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347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後,業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案件判處罪刑( 下稱前案)在案,現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 度上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前 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 案件,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原金訴-37-20250306-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傑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9時 許,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潘進英管領之工寮 前,持放置在該地之十字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鑲嵌在工 寮鐵門上之門鎖,進入該工寮內,並於工寮內竊取潘進英管 領之監視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已發還潘 進英)後,隨即離去(無證據顯示該工寮係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 )。  ㈡基於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 意,於113年7月12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周明 調所有之土地(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周 明調所有之房屋,惟無證據顯示李傑葳有進入該屋)外,徒 手攀爬圍繞該地之圍牆(圍牆上附有作為安全設備之鐵製圍 籬)無故侵入於內,並在該地魚塭尋覓魚,然因該魚塭當時 未飼養魚而未遂。嗣因觸發該地保全系統,警方到場時發現 滯留於內之李傑葳,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5至36、44至45頁,本院卷第41 至45、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進英於警詢之指訴(見 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明調於警詢及偵查之指 訴(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3頁)相符,並有潮州分局 新埤分駐所113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1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9頁)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份、土地所有權狀7 份(見警卷第40至47頁)、現場照片13張暨監視器影像擷圖 1張(見警卷第52至58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 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 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毀壞之工寮門鎖,係鑲嵌於鐵門上之 鎖,並非附掛於上之鎖頭,有該門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係毀壞門扇而竊盜。 另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被害人潘進英管領之工 寮,據被害人潘進英於審理時陳稱:平常工寮沒有人住,案 發時也沒有人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自難認 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此指明。  ㈢又按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且四 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裏外之土地。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都 是從牆翻進去,但沒有進入屋子裡,魚塭就在外面,屋子最 多就是靠近看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監視 器擷圖,亦可知魚塭確係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屋 子之外,非緊鄰於住宅,且未攝得被告有侵入該地上之建築 物內,有監視器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8頁),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認被告所侵入者為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而非住 宅或建築物。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容有 未洽,爰於事實欄更正。另核卷內證據,被告雖有於113年7 月11日18時許進入屏東縣○○鄉○○段00地號告訴人周明調所有 之土地,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卷(見警卷第7頁),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明調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 ,並有監視器擷圖3張(見警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佐,惟 該次侵入與本案起訴之113年7月12日14時許,時間有相當差 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11日18時許進入該 處只是進去晃晃而已等語(見警卷第7頁),侵入目的亦有 不同,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犯之,本案起訴範圍自 不及於此。至此部分是否另涉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 之處置,附此指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有 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為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因與前揭論罪僅犯 罪樣態不同,法條並未變更,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逕予更正即可。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 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2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踰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各自所為,時間、地點均有差異,被 害人及犯罪手法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之。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雖已著手尋覓、物色財物,惟未尋得魚,屬未遂犯, 本院審酌告訴人周明調未有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裁量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分 別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尤 以事實欄一、㈠同時構成2種以上加重要件,情節較重,且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案 件,108年間因詐欺案件,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潘進英(見警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有利、不利量刑 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情狀(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被告於本案所惟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事實欄一、㈠、㈡ 分屬得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於判決確定 前難認被告能獲得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選擇權,自不得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監視器1臺雖為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潘秀英,業如前述,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雖為犯罪所用 之物,惟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是在案發地撿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難認為其所有或管領之物,且該物價值低微 、又未扣案,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 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PTDM-113-易-1121-2025030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楊勝次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修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吳鑑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3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事業三部課長,至113年8月12日,升為事業一部副 部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3年8月起,調升 為5萬元。原告自113年3月1日至8月31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惟於8月1日,被告公司人力不足,提前召回原告回工作崗 位。原告於113年8月中旬口頭向原告主管即時被告處長湯善 亦告知欲於113年8月27日至9月2日間請事假,並於113年8月 26日填寫假單完成請假手續。被告卻無故否准原告之事假, 先是逕行認定原告113年8月27日曠職,予以大過壹次之不利 處分,隨後再以8/27至8/29三日曠職為由,逕為解僱,被告 上開行為實係違法解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5萬16 13元、資遣費2萬412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144元,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相關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214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及被告於108年9月30日修訂之 經高雄市政府同意核備請假手續第31條規定,員工因故必須 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敘明理由,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 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 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 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 事人亦應一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原告身為部 門主管於113年8月26日下班時遞出員工請假單請次日(即8月 27日)至離職日(即9月2日)之事假,未具事由並至於主管湯 善亦桌上,顯然違反被告公司之請假手續,被告公司副總請 原告回公司處理及辦理交接,原告相應不理,被告公司只得 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予以解僱,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按原告親閱並簽署之間接人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之第六條 、僱傭契約書第三條、服務同意書第17條,均明訂自動離職 者,依勞基法之規定需預告雇主。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即 未履行勞動契約服行勞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提出離 職單明確於113年9月2日離職,自無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1 日至12月1日薪資之權利。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113年8月12 日由課長升任副部長,薪資5萬元,依法應陳報勞保局調整 ,惟因原告連續三日曠職,被告無須為原告提撥113年9月1 日至12月1日期間之勞工退休金義務。  3.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被告公司訂有請假手續,原告 自任請假,未具名事由,被告合法解雇原告,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2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183至1 84頁): (一)原告自112年6月7日到職,約定薪資4萬元,113年3月3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育嬰留停,於113年8月1日提前結束育嬰假 返回上班,並於113年8月12日升任副部長,月薪5萬元,最 後實際提供勞務日為113年8月26日。 (二)原告提出請假單預計自113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日請事假 ,並於113年8月26日填寫請假單如原證1、被證9之請假單( 見本院卷第39、101頁)。 (三)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提出離職申請,預計最後工作日為113 年9月2日,有被告提出被證8之離職申請暨會辦單可按(見 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並未辦理交接程序。 (四)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以原告自113年8月27日起無故曠職為由 記大過一次,並解雇原告,有原證2、3之獎懲令可按(見本 院卷第41-43頁)。 (五)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以被告違法解雇,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被告則以於11 3年8月30日以原告自113年8月27日起無故曠職為由記大過一 次,並解雇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1.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 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 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 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另參以被告經核備之工作規則第31 條規定「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敘明理由 ,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 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 、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 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亦應一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 權責核定」,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0月28日高市條字第10838813900號函所附之工作規則可 按(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公司已參酌勞工請假規則第1 0條之規定,規範被告公司完整之請假程序,原告空言否認 其真正,自無可採。  2.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工 作規則規定請病假應提出證明文件,亦非無據。而勞工請假 規則亦規定勞工請假,應事先請假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足 見勞工欲請假,仍須依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可以恣意而為」 (見台灣台中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 ,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 ,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請假需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日數 ,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勞工請假之必 要性及真實性,並非謂雇主毫無審核請假是否合理或正當之 權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准駁原告請假之權限云云, 自有誤會。  3.員工離職如工作一年以上需於20日前預告之,並依規定辦理 完成交接等情,有依據原告簽署之被告公司應徵須知與有關 規定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勞動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服務同意書第17條第2款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5 、121頁)。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前周星期五)突然提出 離職申請單,預定於113年9月2日離職,又於113年8月26日 (下周之星期一)突然申請事假,事假期間為113年8月27日 起至113年9月2日止,亦即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提出離職後 到最後提供勞務日,並未依據被告之規定於20日前預告離職 ,亦未依據被告之規定辦理交接程序,有被告提出被證11之 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為兩造所不爭,先為 敘明。  4.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曠工,係指勞工 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勞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 由,應認構成曠工。」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於113年8月26日提出事假申請 ,並未依法提出申請事假之理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依據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之規定經主管審核,且被告之主 管並未准許原告請假,被告亦通知原告需到班上班,有被告 提出被證9之員工請假單、被證11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 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告既有到班敘明請假之理由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原告既預定於113年9月2日自請離 職,自有於113年9月2日前到班依據被告之規定辦理交接之 義務,卻未依據被告之指示上班,揆之前開說明,自構成曠 職之事由,被告以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 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自屬有據。 (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3年9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1日止)、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薪資部分:   被告以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 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 據。原告請求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之薪資並無 理由。退步言之,果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既已於113年9月 2日自請離職生效,原告再請求113年9月2日以後之薪資,亦 有誤會。  2.資遣費部分: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被告以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 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 屬有據。退步言之,果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既已於113年9 月2日自請離職生效,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3.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以原 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 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提 繳113年8月1日復職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共2938元(50600X 0.06X30/31)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被告以 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理由曠 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 提繳113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顯無理由。  4.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以原告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三 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屬於前揭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並無理由。退步言之,果被告解僱 不合法,原告既已於113年9月2日自請離職生效,原告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2938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04

PCDV-113-勞訴-25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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