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庭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0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啟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公然徒手將 告訴人推倒並與其發生拉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之 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02號   被   告 鐘啟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啟榮與鍾淑女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武陵綠大地社區 鄰居,2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16時30分許,在中庭因故發生 爭執,鐘啟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鍾淑女推 倒在地,並與鍾淑女發生拉扯,致鍾淑女受有雙側背部挫傷 、左手多處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鍾淑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啟榮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鍾淑女發生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拉伊肩膀,要再 推伊時,伊順勢用手往後揮撥開,告訴人是自己沒站好跌倒 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在場證人 賴王達、陳志吉等人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綦詳,復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要將告訴人拉起,因告訴人不開心掙扎,衣服就破了等語 ,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中,不慎毀損告訴人衣物,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 未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要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簡-555-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惠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僅因主觀臆測認定其配偶之婚外情對象且對其有騷擾行為 之人即是告訴人,而在未為任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 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稱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殊不 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 度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0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美秀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陳美秀工作 地點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賓士桃園展示中心 ,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大聲咆哮稱:「我老公來 你們這邊跟你們的業務陳美秀買車買到床上,兩個人都住在 一起了,陳美秀還一直來騷擾我小孩,有什麼事衝著我來」 等語,傳述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美秀名譽。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否認有講上開話語,辯稱:伊跟小 孩一直被人打電話騷擾,朋友說有個叫陳美秀的人在找伊, 但伊不認識被告,所以先打去中華賓士確認有沒有這個人, 到現場後助理說告訴人陳美秀不在,我有請主管出來,沒人 理伊,伊就陷入恐慌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 訴人陳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經在場證人黃紋 秋、王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數張在卷可稽。再查,被告自陳 其不認識告訴人,未曾查證究否為告訴人與其前夫認識、交 往,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為騷擾其與小孩等情, 即貿然前往他人工作之公開場所傳述上開言語,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4

TYDM-113-壢簡-2667-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7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嘉輝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黃嘉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莊駿弘(傳拘未到,由本院另行審結)等 人共同至棋牌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並於他人對告訴人陳天 寶施暴時,即使棋牌社有第三人在場,仍在場對施暴者助勢 ,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已 向本院寬宏表明沒有要追究被告之意見,是對被告尚可從輕 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迄無前科 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5號   被   告 莊駿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嘉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駿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前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 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陳天寶 前因打牌心生嫌隙,竟於112年6月23日凌晨1時51分許,召 集友人黃嘉輝及綽號「阿頎」、「阿信」、「小天」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黃嘉輝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莊駿弘、「阿頎」、「阿信」 、「小天」等人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春日棋牌 社教訓陳天寶,莊駿弘、黃嘉輝及「阿頎」、「阿信」、「 小天」等人,均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 內,由「阿頎」以徒手毆打陳天寶頭部數下,「阿信」朝陳 天寶頭部噴灑辣椒水,黃嘉輝亦作勢攻擊陳天寶,另由「阿 天」負責以手機拍攝過程在場助勢,致陳天寶受有頭部挫傷 及臉部擦傷、頭暈等腦震盪症狀之傷害,再由莊駿弘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搭載黃嘉輝、「阿頎」、「阿信」、「小天」等 人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天寶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駿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莊駿弘因與告訴人陳天寶前在上址棋牌社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遂臨時起意找友人即被告黃嘉輝及綽號「阿頎」、「阿信」、「小天」等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2 被告黃嘉輝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佐證因被告莊駿弘前與告訴人打牌有糾紛,為教訓告訴人乃與莊駿弘、「阿頎」、「阿信」、「小天」等人共同前往上址對告訴人施強暴之事實。 2.佐證其有在場助陣圍觀,同行友人有人告訴人頭部,亦有握拳欲毆打告訴人之意,惟發現告訴人年紀較長乃做罷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天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在場證人黃力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時、地一共有4人進場,告訴人遭其中1人毆打頭部,另有1人持手機錄影之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等人攻擊,而受有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擦傷、頭暈等腦震盪症狀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0張、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黃嘉輝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嫌。又查被告莊駿弘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莊駿弘、黃嘉輝等人尚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被告莊駿弘、黃嘉輝等人所涉上開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具狀請求撤回本案傷害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是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9

TYDM-113-簡-560-20241219-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13年度壢簡 附民字第93號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就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 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論是依照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應予以減刑;又比較法 定刑度,被告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修正後之新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答辯,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 無悛悔之意,且已與願意到庭調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 前揭和解筆錄可參,就其餘未到庭調解之被害人,被告亦已 盡相當努力欲為賠償,此有被告提出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55-63頁),相較於其他犯後對被害人置之不理而毫無作為 之人,堪認本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刑標準。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且事後與到場之告訴人許捷榆達成和解,亦有 就其他被害人之賠償盡相當努力,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 負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   被   告 劉建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 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之人。嗣「豆豆」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華南帳戶內,俟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婕榆、邱美惠、陳祈臻及徐麗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婕榆、邱美惠、陳祈臻及徐麗琪於警詢時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婕榆切結書、租屋廣告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邱美惠、陳祈臻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徐麗 琪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婕榆 112年7月19日 某時許 假租屋 112年7月20日 10時25分 2萬5,000元 2 邱美惠 112年7月20日 14時許 假租屋 112年7月20日 16時34分 3萬元 3 陳祈臻 112年7月19日 18時許 假租屋 112年7月20日 17時55分 2萬5,000元 4 徐麗琪 112年7月初 假求職 112年7月21日 9時50分 4萬元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許婕榆 住詳卷   被   告 劉建均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3號就本院113 年壢金簡字 第2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5日 下午2 時整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許婕榆   被 告 劉建均 三、和解內容:  ㈠㈠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日起,至115 年8 月15日    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戶名:許婕    榆,帳號:0000000000000)。   ㈡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㈢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㈣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許婕榆             被 告   劉建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2024-12-12

TYDM-113-壢金簡-23-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尚晏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1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616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尚晏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尚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姜尚晏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將最低刑度從罰金提高至有期徒刑、提高罰金 刑之上限,且併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 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 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 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 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 ,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 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他人而擔任「滬京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滬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滬京公司之幕後 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 貨事實,竟虛開滬京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僅係提供充當 「滬京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公司之實際主事者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並非親與各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姜尚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依前 揭說明,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5條之幫助業務 登載不實罪。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 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 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擔任滬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 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 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所 幫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數量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犯罪情節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96號   被   告 姜尚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尚晏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給不 熟識之人,代為申請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 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4年7月20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印章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號滬京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滬 京公司)之負責人由曾榮鑑(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變更登記為姜尚晏,姜尚晏並因此成為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104 年7月23日委請不知情之戴翊萱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滬京公司之統一發票, 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止,明知滬京公司並無銷貨 事實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80紙,供附表所 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且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47萬3,9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尚晏於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其有將國民身分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滬京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2.佐證其於104年9月22日即入監服刑,並未曾以滬京公司名義實際營業之事實。 3.佐證其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前任負責人曾榮鑑、戴羽萱之事實。 2. 證人戴羽萱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 佐證證人戴羽萱不認識被告,被告亦非聘雇其之公司負責人,且並非依被告之指示代為領取滬京公司統一發票等事實。 3. 滬京公司營業人、負責人基本資料、稽查報告、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擔任滬京公司負責人後,隨即入監服刑,並未實際經營滬京公司,卻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扣抵稅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另被告以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姜尚晏擔任負責人期間(104/7/20~104/12/31)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 單位:元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營業 狀況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5 285,715 14,285 0 0 0 執行業務者 2 鴻川國際有限公司 13 1,732,567 86,629 13 1,732,537 86,628 變更資本額(增資) 3 郝氏有限公司 2 72,476 3,624 2 72,476 3,624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4 勇敢吧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1 40,857 2,043 1 40,857 2,043 一般註銷 5 紐頓電子有限公司 7 228,513 11,425 7 228,513 11,425 總繳營業稅之總機構 6 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 1 355,000 17,750 1 355,000 17,750 變更負責人 7 博聯科技社 3 105,446 5,272 3 105,446 5,272 變更合夥人 8 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2 907,924 45,396 2 907,924 45,396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9 找樂子有限公司 4 115,334 5,766 4 115,334 5,766 變更資本額(增資) 10 綠曜有限公司 2 190,476 9,524 2 190,476 9,524 變更負責人 11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4 26,038 1,302 0 0 0 原屬設籍課稅改為商業登記 12 三井極壽司有限公司 5 110,083 5,505 0 0 0 申請停業 13 上引水產有限公司 8 116,570 5,828 3 89,731 4,487 變更營業項目 14 幼獅科技有限公司 7 297,545 14,877 7 297,545 14,877 變更營業項目 15 非軒實業有限公司 2 218,470 10,924 2 218,470 10,924 申請設立登記 16 艾律德空壓機械有限公司 1 29,405 1,470 1 29,405 1,470 變更營業項目 17 石動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 588,434 29,422 2 588,434 29,422 變更資本額(增資) 18 亞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 329,314 16,466 1 329,314 16,466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19 益光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1 285,714 14,286 1 285,714 14,286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20 威騰國際有限公司 3 1,341,905 67,095 3 1,341,905 67,095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21 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1 476,190 23,810 1 476,190 23,810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22 明景生技有限公司 5 1,625,700 81,285 5 1,625,700 81,285 部分虛進虛銷 合計 80 9,479,676 473,984 61 9,030,971 451,550

2024-11-30

TYDM-113-簡-438-20241130-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之第 14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以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均詳如 附表所示:  ⒈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 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 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 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 徒刑6月。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僅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核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已 達3個以上,其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 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適用(修正前之第15條之2 第3項第1、2款及第1項、修正後之第22條第3項第1、2款及 第1項),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判 中自白,審酌被告自白減刑之法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 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足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手段及目的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 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06號   被   告 張哲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瑜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 OK社群網站暱稱「馬哥」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以每個帳戶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 園車站之置物箱內,並同時將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 供與「馬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3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 ID 「xiaowen1102」與王沛鈞聯繫,佯為買家向其稱:下單須 配合簽訂金流合約,方能順利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樂天 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 王沛鈞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沛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沛鈞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數張及被告上開樂天帳戶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 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沛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佯為買家,並以LINE ID「xiaowen1102」與告訴人王沛鈞聯繫,佯稱:下單須配合簽訂金流合約,方能順利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5日17時47分許 2萬3,012元 樂天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7時54分許 9,986元 113年4月25日17時56分許 9,987元 113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9,989元

2024-11-15

TYDM-113-桃金簡-45-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基於詐 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17、12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 款共計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 訊問是否坦承)已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 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犯罪 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間法之規定(6年1 1月),均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少年陳○安、「賽亞人超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 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少年共犯即少年陳○安為00年0月0日生,有統號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79頁),於案發當時雖屬 未滿18歲之少年,然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不認識陳○安,僅是依「賽亞人超級」指示向其取款, 警方查獲後方知其名,他看起來像21歲左右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安於警詢 時證稱:係依「賽亞人超級」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放在指定地 點,會有一位穿紅色上衣背包包的人去指定地點收取,不用 理他就直接離開,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 第63-64頁),是依本案犯罪模式,可認被告確無與少年陳○ 安頻繁接觸,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少年打扮及言談逾越其實 際年齡所應然之情,所在多有,則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少年共 犯陳○安,主觀上不知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 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與少年陳○安共同實施前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稍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前開 犯行亦均據實陳述(見少連偵卷第145-147頁),僅因檢察 官未詢問是否坦承前開罪名,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前 開犯行之機會,是仍應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則就被告前 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前開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丁○○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雖因經告訴人察覺 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合於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 、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市場擺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雖約定1日報酬為3000元,然因遭查 獲,並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2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共犯少年陳○安於112年4月13日下 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4巷口7-11超商向其他被 害人潘小姐收取後,放置指定地點交付與被告之贓款等情, 業經共犯少年陳○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少連偵卷第63-64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前開50萬元款項,係依 「賽亞人超級」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龜山區文化二路3 4巷內不知名公園內向少年陳○安收取,後即依指示前往龜山 區南上路291號收取本案贓款,前開50萬元款項暫由我保管 ,還沒指示我交給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27、146頁)大 致相符,是前開款項,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然有事 實足認由被告所管領之此部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共犯少年陳○安向告訴人丁○○ 收取之現金72萬元,欲交付被告,業經告訴人丁○○領回等情 ,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少連偵 卷第77頁),是前開財物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共犯少年陳○安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陳○安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60-62 頁),經核前開物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 年度少護字第193號等宣示筆錄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上開 宣示筆錄在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無重複 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35頁) 2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⒈共犯少年陳○安於112年4月13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後轉交被告之贓款(見少連偵卷第63-64、19-27、14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35頁) 3 現金新臺幣72萬元 ⒈共犯少年陳○安向告訴人丁○○收取之贓款,業已發還告訴人丁○○(見少連偵卷第7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73頁) 4 112年4月13日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72萬元) ⒈共犯少年陳○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73頁) 5 印章3個 6 識別證1個(姓名:李家欽;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 7 IPHONE廠牌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同案少年陳○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 嫌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超級」等3人自民國112年4月1 3日起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陳○安擔任取 款車手,乙○○擔任監控收水手,並聽從「賽亞人超級」指示 至指定地點取款、監控、回收贓款。謀議既定,乙○○、陳○ 安、「賽亞人超級」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媛媛」邀請丁○○加入鈜霖網站申請會員,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令丁○○陷於錯誤,乃同意在該網站上投資,嗣丁 ○○欲提領獲利出金,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鈜霖官方客服」要求丁○○需先繳交獲利金新臺幣(下同 )72萬元才可提領,由「賽亞人超級」指派少年陳○安於112 年4月13日晚上6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假冒「 外派投資顧問經理」與丁○○面交,並由「賽亞人超級」指示 乙○○前往同址監控、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乙○○則可因此獲得1日3,000元之酬勞及業 績抽成。因丁○○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待陳○安向丁○○收 取72萬元後,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乙○○、陳○安而未 遂,並在陳○安身上扣得72萬元(已發還)、現金收款收據1 張、印章3個、識別證1個、智慧型手機1支,自乙○○身上扣 得智慧型手機1支、50萬元。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其工作內容為依「賽亞人超級」之指示監看車手面交,並向車手收取款項,等候指示轉交給上手,1日可獲得3,000元之薪水之事實。 2.佐證同日下午5時許,已向同案少年陳○安收取成功自被害人面交之50萬元,且同日晚上6時10分許係依「賽亞人超級」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監看同案少年陳○安等事實。 3.坦承其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為「日武士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安於警詢時及審理時之證述 1.佐證其有佯為鈜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欽」投資顧問外派經理,依「賽亞人超級」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72萬元款項後,拿收據給告訴人簽名等事實。 2.佐證其前往上址之前,已向另一位被害人潘小姐收取50萬元,並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佐證其遭詐騙,且將提領之72萬元交付與陳○安後,收受現金收款收據等事實。 4.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訊息截圖數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案件起訴書1份 被告傳送「找附近沒電眼的地方」、「你等等到了下車再聯絡客戶」、「你去旁邊我先勘查」 、「妳去遠一點等我」等訊息,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收水等工作。 5. 現場照片數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自陳○安身上扣得之印章3個、識別證1個、智慧型手機1支,自被告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50萬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陳○安與不詳詐欺集團就詐騙本案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陳○安、「賽亞人超級」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安共同實施上開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贓款50萬 元,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犯罪所得,為被告供陳在 卷,復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安證述屬實,請伊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2024-11-15

TYDM-112-審金訴-1794-20241115-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紘(原名:蔡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挫傷 、左側肩關節即上臂、右側前臂及手掌、右側膝關節挫傷瘀 腫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約履行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 院113年9月10日及11月1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 承本案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內 容履行義務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真心願彌補本案犯行所 致損害,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以確保其緩刑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參 酌上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 賠償。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王思佳 被告應給付王思佳新臺幣(下同)8萬元。 給付方式為: ⒈被告於113年8月19日給付王思佳5,000元。 ⒉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思佳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蔡承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紘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49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興路與大興路120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往大業路(下僅稱路名)方向行 駛,欲左轉入大興路120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禮讓直 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提前左 轉彎,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王思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路往大興陸橋方向直行,駛至大 興路與大興路120巷口,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思 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挫傷、左側肩關節即上 臂、右側前臂及手掌、右側膝關節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思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思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迴轉之標線;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 注意,貿然提前左轉彎,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顯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 一般通念,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   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TYDM-113-桃交簡-999-20241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持鎮暴槍朝告訴人林志鴻之車 輛射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 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毀損 自用小客車之鎮暴槍及塑膠子彈,未據扣案,且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或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 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7號   被   告 楊鎮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宇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凌晨5時4分許,經過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 意,持鎮暴槍對林志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擊發塑膠彈,致該車輛引擎蓋及左後方板金 受損,致令不堪用。嗣經林志鴻報警,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志鴻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壢簡-1877-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51號、113年度偵字第4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一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政淳自民國113年2月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11」、「虎 哥」、「怪胎」、「悍匪」等帳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之角色。上開等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帳戶後,被告黃政淳即依被告黃士齊之指示,分別搭乘被 告黃士齊所駕駛車輛,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 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後,即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黃士齊。嗣被告黃士齊即依上開 「11」、「虎哥」、「怪胎」、「悍匪」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黃政淳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7、9至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士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黃士齊、黃政淳所涉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被告2人被訴詐欺 等案件(下稱前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於113年9月27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 2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新北檢貞寒113偵39651字第113913404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2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 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 28日宣判,有前案11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同年10月28日宣 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此部分僅就被告黃政淳部分提起公訴;被告黃士齊就 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5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編號 遭騙之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炳華 假賣賣 113年3月14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黃政淳 113年3月14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鶯歌新南雅門市 3萬6000元 2 紅彥亘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樹林德園門市 1萬元 3 許雅誼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49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樹林區農會保安辦事處 1萬元 4 胡哲嘉 同上 113年3月14日16時56分許 1萬51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歌門市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遭騙之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郭正瑋 佯稱中獎 113年2月25日15時4分許 609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黃政淳 113年2月25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湖門市 6005元 2 林吟洳 同上 113年3月10日15時20分許 3萬88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0日15時24分、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2萬5元、1萬1005元 3 鄒凱如 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5時、15時1分、15時4分許 4萬9985元、4萬9962元、1萬9228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0日15時4分、5分、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鶯歌永昌郵局 6萬元、4萬元、1萬9000元 4 王筱棋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38分許 4萬602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36分、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6萬元、3萬9000元、4萬7000元 5 張雅伶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 9萬985元 同上 同上 6 吳沛洳 佯稱中獎 113年3月6日18時12分許 3萬5035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6日18時21分、23分許 不詳 2萬5元、1萬5005元 7 吳育閒 佯稱出租房屋而要求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49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6日17時53分許 不詳 1萬6005元 8 王永在 佯稱遭電商預扣款項 113年3月7日0時13分、14分許 4萬9989元、9989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7日0時18分至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鶯駿門市 共6萬15元 被告黃政淳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9 李欣庭 同上 113年3月6日17時37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6日17時38至41分許 不詳 共6萬9020元 10 張芝瑜 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4時34分許 1萬5986元 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0日14時40分、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鶯歌新南雅店 2萬5元、6005元 11 鄭皓萱 (未提告) 同上 113年3月10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2 張琳 同上 113年3月10日13時59分許 7萬395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0日14時6分至8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統一超商新城門市 共7萬4020元 13 吳筱琬 同上 113年3月8日15時15分、17分、25分許 4萬9785元、1萬7415元、4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8日15時25分至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湖門市 共11萬7030元 14 彭勝杰 同上 113年3月8日15時49分許 2萬6977元 同上 未提領

2024-11-08

PCDM-113-金訴-2048-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