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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諺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 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 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 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 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 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欄應更正為「法院:臺南高分院;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判決日期:113年9月30日 」;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南高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編號1、2之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 24、437號」),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事實審之法院 ,應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 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8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4日 113年2月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6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6號 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3月(1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等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7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8號 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3-21

TPHM-114-聲-605-202503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源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源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7時許(聲請 書誤載為晚間9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0日上午9時 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毛重6.24公克)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 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該公司於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安分 局偵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 上開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6.2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 時間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 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3年8月9日,距其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1年6月4日,已逾3年,縱 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經檢察 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 形,斟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查 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距上次執行完畢迄今實際已超過10年, 惡性及成癮性極低,本次因一時不慎身心狀況不佳,致有脫 軌失序之吸食行為,惟被告當有能力自行控制避免再犯,另 因被告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來源,家中父母需被告工作賺錢 扶養,且被告父母均有慢性病需人照顧,請鈞院考量施用毒 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並考量被告家庭特殊狀況事由 ,賜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不致喪失自由而與家人及社會生 活、工作隔絕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8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偵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0)附 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 重6.2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1年6月4日已逾3年,故檢察官斟酌本 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 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洵無違誤。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2869、32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後,仍犯本案,並 於本案偵查中表明無意願接受貫穿式保護,有上開案件之緩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13年8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具體說明上情(見原審卷第7至8頁 ),益徵被告前所受戒癮治療收效甚低,是被告辯稱其成癮 性甚低,當有能力自行控制避免再犯云云,委無可採。從而 ,本件被告顯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事,難 認其適合為毒品戒癮治療。故檢察官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 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或其他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 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原審就此依 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裁定,衡情核無不當。至被 告所述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及孝親等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是否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屬可免予觀察、 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毒抗-66-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燃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拾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客通運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備註欄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4號(已執畢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性質、罪責程度等 情狀綜合判斷,暨參考代表人戴燃輝就受刑人本件定應執行 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 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所科 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 可,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6日 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1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4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8號

2025-03-20

TPHM-114-聲-545-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5號 原 告 許嘉峻 被 告 陳栩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HM-113-附民-2445-20250320-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5號 原 告 許嘉峻 被 告 楊東鴻 陳威憲 陳宛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77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 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 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自難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許嘉峻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楊東鴻、陳栩震、陳 威憲提起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本案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遭詐欺部分,僅被告陳栩震以 提供帳戶方式幫助此部分犯罪(關於被告陳栩震之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楊東鴻、陳威憲、 陳宛琳並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茲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楊東鴻、陳威憲、陳宛 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顯非 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HM-113-附民-2445-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貴如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貴如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前之某時,透過鄭偉良(無證據 證明知情)介紹而認識鄭適輝,吳貴如向鄭適輝表示得以透 過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4樓已設定抵押 權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以買賣等方式取得款項,遂透過 代書蔡雅雯(無證據證明知情)認識金主吳美嫻,由吳美嫻 就本案房地締結以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買賣附買回之 協議,出借款項260萬元與鄭適輝,本案房地則於108年1月1 0日登記於吳美嫻之女高詠麗名下,前開260萬元扣除蔡雅雯 代鄭適輝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將160萬元於同 年1月11日轉入鄭適輝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扣除借款利息23萬4,000元 、仲介費約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費約7,000元 、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用約10萬元,剩餘108萬 元,吳貴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8年1月14日起至同年 4月14日,未經鄭適輝之同意或授權,易持有為所有,陸續 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貴如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 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房地出售後,蔡雅雯確有將扣除告訴人 鄭適輝欠款等相關費用之餘款160萬元存入告訴人之本案帳 戶內,而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由其所保管,本案 帳戶內之餘款160萬元為其所提領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 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內之160萬元,都是我領出 來的,但這些款項都是用在告訴人,包括告訴人的生活費、 仲介費、代墊的車馬費等,並沒有將這些款項侵占入己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108年間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並透過蔡雅雯 認識吳美嫻,由吳美嫻就本案房地締結以1,760萬元買賣附 買回之協議,出借260萬元與告訴人,本案房地先於⑴107年1 2月28日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設定抵押權與吳美嫻之女高紹媛 ,並108年1月4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⑵108年1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吳美嫻之女高詠麗,並於108年1月 1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⑶本案房地於108年3月27日以清償 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於108年4月1日為塗銷抵押權之 登記。⑷復於108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余惠菁 ,並於108年4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前開260萬元扣 除蔡雅雯代告訴人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剩餘 之160萬元於108年1月11日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111偵續276卷第16 7至169、329至332頁),核與證人蔡雅雯、吳美嫻、余惠菁 證述之情節(見同上偵續卷第97至98、123至125、265至266 、289至291、309至31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異動索 引、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續卷第41至53、61至91、 113、115、323頁;原審113易128卷第145至174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全數用於告訴人生活支 出、債務清償等事宜,並無侵占該等款項等語,本院查: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蔡雅雯要求告訴人需要提供 銀行帳戶,我們一同到三重的新光銀行,蔡雅雯扣除贖回權 狀費用後,遂匯款16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的存摺 及提款卡,均由我保管,我在1月每隔1、2天就會自本案帳 戶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113易128卷第236、250、251頁; 本院卷第50至52、97至98頁)。且依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見111偵續276卷第323頁),108年1月11日一筆160 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旋自10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 起,該筆160萬元即陸續提領一空,核與被告前開供陳情節 大致相符,足認本案帳戶內款項萬實際確係由被告管領支配 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160萬元用於告訴人之生活支出、欠款、本案房 地仲介費及規費等費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美嫻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我當金主借錢與告訴人 ,但忘記確切數額,僅記得本案房地過戶與女兒高詠麗,而 借款交付、款項返還、土地登記相關處理(印鑑、權狀等) 及買家余惠菁均係蔡雅雯處理、覓得等語(見111偵續276卷 第265、266、290頁),且觀諸本案房地前開所有權登記時 序,可知高詠麗與高紹媛實係吳美嫻基於稅賦或其他考量而 借名為相關登記,吳美嫻與告訴人間並非所有權移轉、價金 交付之買賣關係,其毋寧係因本案房地前因告訴人受陳玉龍 (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詐欺而將 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與國泰人壽擔保1,500萬元借款,貸得款 項為陳玉龍管領,告訴人亦無力償還,在本案房地價值不高 ,告訴人又有財務需求之情況下,由吳美嫻擔任二胎金主貸 與告訴人260萬元,是其真意不在買賣本案房地,相關土地 登記僅是配合代書蔡雅雯而已。況證人蔡雅雯亦證稱:吳美 嫻借告訴人26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向地下錢莊贖回本案房 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費用,其餘款項有交與告訴人;該160萬 元是否有匯入告訴人帳戶,可以查借款日大概那幾天是正確 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10頁;本院卷第230頁、第233頁、第2 37頁),而本案房地於108年1月10日由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高詠麗之次日,蔡雅雯即將扣除贖回所有權狀及相關費 用結清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可知該等款項確實係吳美嫻貸 與告訴人之款項。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資金流向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3 1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據佐證確有該明 細所載之各項支出,而本案帳戶中160萬元之款項既為告訴 人向吳美嫻之借款,則依社會一般通念,縱然是獲得本人授 權管理財務,當會細心記錄款項之用途及支付時間、數額, 以避免日後紛爭殃及自身,豈有可能恣意花銷而不詳加保全 單據或交易過程?已難認被告所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屬實。 況卷附資金流向明細記載「108.2.04 林寶琴 支出30,000, 仲介費、協助辦理本案」一節,且證人林寶琴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固亦證稱有收到告訴人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其亦明確證稱:我有聽說本案房地向金主借款的事情 ,但細節不清楚,我沒有幫忙協調錢莊的事,也不清楚260 萬元借款的支出情形,本案房地成交、賣掉後,被告找我去 幫忙整理房子,也有幫忙告訴人處理一些事情,是被告找我 去幫忙整理房子,告訴人沒有請我幫忙,也沒有說要包紅包 給我,紅包是被告包給我的,但這不是仲介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顯見被告包紅包與證人林寶琴,並非用 以支付仲介費,且林寶琴亦未參與協調本案房地借貸事宜, 前開資金流向明細身記載即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事後為卸 責而自行製作,要無從以被告提出之資金流高明細,遽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⑶而證人蔡雅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扣除吳美嫻借款之3分利 共23萬4,000元、仲介費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 費約7,000元、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約10萬元, 剩下108萬元交與告訴人等語(見111偵續276卷第310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她說是為了安心,她將帳戶內的錢 提光,才把存摺還給我,她錢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113易1 28卷第200至203頁),足認蔡雅雯從中扣除借款利息、仲介 費、公證費等相關費用後,所剩餘之108萬元確為被告所侵 吞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⒊被告復辯謂:僅係單純好心幫忙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就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款項疑義部分,最初於111年1 月12日警詢時陳稱:本案房地買家以屋頂坍塌而遲未給付10 0萬元尾款(見111偵160卷第27頁);於111年1月27日偵訊 時又稱:屋頂坍塌買方要求貼錢而未給付100萬元,已聯繫 買方並花費150萬元維修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頁),並庭 呈維修發票(見同上偵卷第61頁);於111年9月12日偵訊時 改稱:買方說算了,所以我沒有給付150萬元,簽署承諾書 係告訴人請我投資等語(見111偵續276卷第109、110頁); 112年6月5日則稱:承諾書係因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需要 安全感我才簽署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256頁),足見被告 就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款項的說法反覆不一,顯為不同 證據資料出現後,而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當無以採憑。  ⑵況倘沒有相當信任關係之存在,豈可能為他人處理易生爭議 、金額高、對他人影響鉅大的不動產交易,觀諸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抵押權變動情形甚係繁雜,且該交易牽涉人員多, 難以輕易釐清彼此間的關聯,是被告表示其單純出於好心幫 忙告訴人,實然令人難以想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告訴人之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說明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告訴人 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生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 情狀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 素,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參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婦女團體 為諮商、獨居等語(見原審113易128卷第251、252頁)及關 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見原審同上卷第113、114頁)等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侵 占告訴人之款項108萬元,認係為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 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易-2313-202503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立夆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筑 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4、369 、37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彥筑之刑部分撤銷。 黃彥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立夆、黃彥筑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84至1 8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被告黃彥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彥筑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黃彥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彥筑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⑵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雖已有所減輕。然審酌被告係91年次,為本 件幫助行為時年僅19歲,其以代為接聽、聯繫購毒者侯文欽 ,告知有關同案被告朱立夆所在地及何時到達交易地點等事 宜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朱立夆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侯文欽, 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黃彥筑於偵查中供陳:我沒有加入本 案販毒集團,是我男友朱立夆在裡面,我不清楚集團販毒抽 成的事 也不清楚朱立夆跟誰拿毒品,集團販賣毒品的流程 我也不清楚,我會接聽販毒公線是因為我剛好有旁邊,朱立 夆會叫我接一下等語(見111少連偵370卷第21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立夆於偵查中證稱:黃彥筑沒有參與販賣 毒品,黃彥筑在電話中告訴對方司機到哪裡了,這些是我教 他講的,當時我在開車,無法接電話等語(見111他654卷㈡ 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黃彥筑確係因與同案被告 朱立夆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案被告朱立夆駕車無法自己接 聽,始代為接聽電話並轉述朱立夆之意;參以,原審認定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計11次,被告黃彥筑僅就其中1次販 賣行為(即附表編號㈩)提供上開助力,顯係偶犯,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黃彥筑有因提供上開助力而獲得報酬。本院綜合 觀察被告黃彥筑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 當之原則。  ⒋被告黃彥筑分別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彥筑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狀,主導者,逕認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而就被告黃彥筑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已有失公 允。  ㈢、被告黃彥筑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彥筑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復明知同案被告朱立夆從事販賣愷 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工作,竟仍以上開 方式提供助理,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 小,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與同案被告 朱立夆為男女朋友關係,僅係依朱立夆之要求,代為接聽電 話並轉達會面交易地點,犯罪情狀輕微,復未因此獲取報酬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 斟酌被告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民國112年 間,業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有上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予以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朱立夆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朱立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立夆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 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為求個人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階層、交易毒品 之種類及數量,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被 告朱立夆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朱立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本案販毒之毒品數量 及金額非鉅,被告之角色僅為底層受指揮之對象,且僅從中 賺取施用之毒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有別,被告之犯罪 情狀容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 是為自己取得免費施用的利益,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朱立夆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或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宋家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且向其等購買毒品者多達5人,被告販毒行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僅為獲取免費或價格優惠之毒品供己施用,而為本件犯行,其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以販毒為業,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難認有據。  ⒉被告朱立夆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⑴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 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仍先後11次販賣 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 ,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情節;復審酌被告朱立夆本案犯罪均為相同類型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販賣毒品之行為 態樣、手段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兼衡 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 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時,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並已於 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狀 況、經濟等之量刑因素,以及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所 定之應執行刑,亦給予被告大幅度之減讓。被告及其辯護人 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朱立夆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朱立夆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朱立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㈥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㈦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㈧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㈨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 朱立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㈩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 朱立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 朱立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2025-03-20

TPHM-113-原上訴-30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崑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27、8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7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洪崑庭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崑庭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 說明如下: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⒉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則 就被告而言,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 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依罪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而有113年7月31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為 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請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 一節,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暨定應執行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具有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 爾擔任車手,配合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陳明陽、古 賴美雪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產 損害甚鉅,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歷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於原 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明陽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113金訴427卷第139至140頁),但尚未與告訴 人古賴美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之犯罪情節、角色、地位、各 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暨填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復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 一人,然其各次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 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陳明陽 洪崑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古賴美雪 洪崑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6574-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安與告訴人羅幬元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20 巷與興義街交叉路口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辱稱:「白癡」 、「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並對告訴人為2次比 中指之動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告訴人所提工作證明截圖及手機 拍攝現場被告照片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本 件被告及告訴人衝突之過程,告訴人稱當時伊在送瓦斯,車 子停於巷口,被告靠近車子並表示該處為紅線不能停車,要 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因而與被告有些爭執,隨後被告離開進 入美廉社買東西,告訴人為避免再次衝突,因而驅車要離開 ,而被告此時剛好出來,便朝告訴人方向比中指,告訴人因 而拍下照片,被告隨即一直朝告訴人車子的方向走,並叫告 訴人將照片刪除並辱罵「白痴」、「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 人」等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稽,足見原審判決所指之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之口角衝突實已結束,且告訴人已欲離開現 場,仍遭被告先以比中指挑釁,此觀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知 ,被告比中指之時,其已背對告訴人且離告訴人有一定距離 ,足認當時已非衝突發生當下,告訴人為自衛或為嗣後可能 主張之權利對被告之侮辱行為拍照存證,拍照過程並未對被 告施以其他攻擊或言語侮辱。本件僅係被告個人不滿告訴人 拍照而單方面以言語侮辱,非原審判決所指係於衝突過程中 之失言,亦非因衝動發洩情緒而偶然傷及告訴人所為,實係 對告訴人人格刻意所為之恣意謾罵及貶損。且被告所說之「 白痴」一詞,係對個人智識能力加以歧視、侮辱之不堪言語 ,「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更辱及告訴人父母,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言論絲毫不具任何有益於 公共事務思辯,或為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更無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其言論之客觀涵義,更已足以減損被害 人聲譽,被告之行為自與公然侮辱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主觀 上更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原審判決遽認其無罪,認事用法 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雖經傳喚並未到庭,於偵訊時也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口出「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一詞, 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朝著我拍 ,我請他刪掉,制止過程有對他說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主 觀上之名譽。倘僅係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仍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事發起因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工作送瓦斯把 車停在興義街與西園路二段320巷交岔路口,突然被告靠近 我車說這邊紅線,要我離開,我就說為什麼要離開,並且因 為停車之事發生爭執,後來她買完東西又出來,又為了我車 停紅線爭吵,我就迴轉要離開,他就朝我方向比中指,剛好 被我拍到,她就走過來要我刪掉,過程又罵出「白癡」、「 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見偵卷第6-7頁),並有告 訴人所提其拍攝被告手提物品照片及背對告訴人以左手高舉 比出中指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於偵 訊時則供稱:我被她偷拍,我請他刪掉,制止過程有對他說 的「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見偵緝卷第 33-34頁)。依此足以認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不 滿告訴人違規停車,進而發生激烈爭吵,而做出手比中指之 動作,並因不滿遭告訴人拍攝,進而對告訴人口出「白癡」 、「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由此顯見,被告係在與 告訴人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告訴人主觀上之名譽,並非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而且僅係於衝突當場為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本件既係肇因於被告因看不慣告訴 人違規停車,於爭吵過程中比中指並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 止,雖被告之行為舉止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也 只是在表達自己不滿的情緒而已,核情應係一時衝動之下的 失言及莽撞舉動,此乃屬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而已,縱使被告之言行舉止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 首揭說明,即尚難逕認係故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限縮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有罪門檻,原審 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徒憑己意曲解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限縮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有罪 門檻,而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反覆指摘,並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上易-188-202503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鞠柔桑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葉文淵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3-附民-28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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