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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永旭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 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準此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 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 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 言。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4月19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Z3356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113年4月19日裁決),已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地方行政 訴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原審法院113年度 交字第127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前訴訟)受理,相對人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 ,被告將113年4月19日裁決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刪除,於113年10月21日將更正後之裁決書(下稱113年10月 21日更正裁決)重新送達原告。前訴訟繫屬中,抗告人於11 3年10月27日又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下稱本訴訟 ),前訴訟並於113年12月16日判決在案。抗告人提起本訴 訟,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屬無 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因而以原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人在無號誌之人行道穿越道停看聽等待車 流之空檔才穿越路口,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法無據等 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撤銷 。 四、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113年4月19日裁決不服,向原審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於113年4月29日以前訴訟受理在案, 嗣原審法院以113年7月15日院東審七股113交1278字第11310 06215號函送起訴狀繕本,並請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重新審 查113年4月19日裁決。經相對人將113年4月19日裁決主文第 2項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刪除,維持原新臺幣6,000 元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製開113年10 月21日更正裁決,並重新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13年10 月27日就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抗 告人所提起之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原告及被告均為相同,當 事人係屬同一。雖抗告人前、後訴訟之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 撤銷相對人113年4月19日裁決、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 然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經相對人刪除113年4月19日裁決 中主文第2項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是抗告人不服者 皆為「新臺幣6,000元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且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主張本件 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堪認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是 以,抗告人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以裁定駁回。從而,原審認抗告人重覆起訴,以原裁定駁 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5

TPBA-114-交抗-7-20250225-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原住民族青年文教社服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陳明德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林夏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借「基隆市沙灣歷 史文化園區」(下稱系爭園區),並表示係供其於111年8月 6日至8月7日舉辦「111年81原聚原歸原市集活動」使用(下 稱系爭活動),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同意 出借系爭園區,供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使用,並要求其應依 「文資場館使用管理規則」(下稱使用規則)使用。系爭園 區內之「大沙灣石圍遺構」(下稱系爭遺構),經基隆市政府 於96年9月13日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系爭活動工作人 員於111年8月7日9點40分時,用鐵鎚將釘子打入系爭遺構本 體,再用鐵絲連接前開釘子及「81原聚原歸原民生活音樂節 」活動招牌,以此方式將前開活動招牌,懸掛在系爭遺構本 體上(下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接獲民眾反應前情,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認上訴人有毀損歷史建築之行為,除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及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上訴 人代表人陳明德、理事莊梅珍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50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外,另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12月14 日以基府文資罰壹字第001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3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文化部於112年3月13日以文規字第1123006438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訴願。上訴人不服訴 願決定,於112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作出原處分前,並未於現場勘查 毀損情形,亦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顯違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又系爭 遺構因長年自然風化,其上早已孔洞遍布,縱上訴人有為系 爭行為,亦難認為有致系爭遺構喪失原效用或造成其文化資 產歷史有任何減損;且本件刑事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規定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未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前開目的之 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 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 定,其中第5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另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 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其立 法理由為「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 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同時規定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二、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 ,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惟……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已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並 無任何實益,故亦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必要……爰為 本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㈢經查,陳明德為上訴人代表人,莊梅珍為上訴人理事;上訴 人於111年7月7日基(111)原青會字第111007001號函向被 上訴人申借系爭園區,表示係供系爭活動使用,由其負責使 用範圍的環境清潔及設備維護,並檢附文資場館使用申請表 、保證書、上訴人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 請書、陳明德經大會改選為上訴人代表人經基隆市政府同意 備查函文;被上訴人則於111年7月15日以基文設壹字第1110 001764號函,表示同意出借系爭園區,供上訴人舉辦系爭活 動使用,要求其應依使用規則使用,並隨函檢附使用規則; 系爭行為確為系爭活動工作人員所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卷第104-105頁)。  ㈣又經整理本件事實歷程如下:系爭遺構於111年8月7日經民眾 向被上訴人反應活動廠商人員將活動看板釘在系爭遺構上, 後於111年8月19日被上訴人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派 出所報案,該案並於111年8月24日移送基隆地檢署,基隆地 檢署並於111年11月8日針對系爭刑案進行偵訊,該次庭期除 有系爭刑案告訴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告訴代理 人)外,上訴人代表人陳明德及其理事莊梅珍亦到庭,而該 次庭期中檢察官已將系爭行為相關之系爭刑案事實部分進行 訊問,且由告訴代理人於該次庭訊中詳細將系爭行為之過程 、細節詳細敘述,此有訴願事件要旨、111年11月8日基隆地 檢署訊問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號卷「 下稱地院卷」第129-130頁、原審卷第87-94頁),足見本件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裁罰前,上訴人透過系爭刑案偵 查程序便已知悉其同時所涉之行政違章事實內容,且該次庭 訊中被上訴人之刑案告訴代理人亦當庭明確陳述:「我們針 對刑法去提告外,我們也會針對文化資產保存法對被告裁罰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再觀之偵訊時間為111年11 月8日至111年12月14日裁處前已有月餘之時間,上訴人自有 將有利意見(不論書面或言詞方式)提供或向被上訴人陳述 之機會。再輔以,被上訴人於裁罰前便已取得監視錄影,已 明確得見確有一載明「87原聚原歸原民生活音樂節」之活動 招牌固定於系爭遺構上,此由原處分事實明確記載「貴會因 辦理系爭活動……之情事,事證明確」(詳如監視器影片)( 見地院卷第23頁),綜上,本件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參酌給予陳 述意見之立法目的(即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確保受處 罰者之權益),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與上開條文之立法精神無 違,上訴人主張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云云,並不足採。況上訴人所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等語 ,乃於本院(上訴審)方才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 能審酌,併此敘明。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難認為有致系爭遺構喪失原效用或造 成其文化資產歷史有任何減損,況石體遭長年自然風化已有 孔洞遍布;另相關刑案所涉毀損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然自然風化縱會造成系爭遺構有孔洞,然人為施以鐵釘釘入 所造成之破壞強度更甚長久自然因素所造成之損害,甚而加 劇、加速其毀壞之程度,難謂因有自然風化即得以免除人為 破壞之責。此外,系爭遺構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公告資料為據 ,系爭遺構之文化價值在於歷經重大歷史戰役,並保有自然 或歷史因素所遺原貌,而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以非自然因素 留下與歷史文化演進無涉之傷痕,堪認已減損系爭遺構所彰 顯之歷史文化價值。另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系爭刑案業為 系爭不起訴處分,然系爭刑案之被告乃陳明德及莊梅珍,本 件受處分人非上開二人,又系爭刑案之要件與行政罰之要件 本有不同,故系爭刑案與本件行政裁罰不論由主體、要件觀 之均屬有異,上訴人主張毀損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再 為裁罰,應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經核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 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指摘其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等 法則,自難認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5

TPBA-113-簡上-23-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浚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 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再字第 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14年1月24日(本院收文日)「異 議狀、國賠狀協議先行、再審狀」表示不服,雖其書狀用語非以 抗告為之,但其內容既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 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 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㈠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㈡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25

TPBA-113-再-44-20250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有關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49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救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 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 明為精障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 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依同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聯合國)釋示,拒 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 同拒供,且我國法扶法等國會立法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具有 協施法扶之義務,各級法檢均受訓練而有上開基本人權常識 。再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 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另援具拘束力之障礙者近 用司法之國際原則指引與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 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及秉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 字第3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 號等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本院即時調查, 與檢附高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 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最高法院109年台聲 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按「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 第1項規定,係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 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 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 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基此,精神 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應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 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度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 律是身心障礙者,是若未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 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 定之餘地。查聲請人雖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 次複查)(北院113年度國字第28號卷第9頁),其上填載聲 請人為精神疾患及跨性別,然該表「身心狀況」欄內未勾選 有「身心障礙」任一等級及類別,且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 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其為身心障 礙者。是聲請人就此執前主張,尚不足採。 (二)聲請人固又提出上開裁定、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 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等件以代釋明其無資力。然上開 資料均屬個案認定,尚難逕論聲請人此後均仍無資力,自不 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用。再觀之聲請人提 出之前述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務狀況, 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 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核與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5

TPBA-114-救-6-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因司法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以114年2月12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聲明異 議狀」表示不服,雖其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內容既係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 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㈠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㈡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25

TPBA-113-訴-1067-20250225-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恒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監察院間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四、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另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及補正者,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25

TPBA-112-訴-283-20250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葉慧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基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亦即,須其請 求撤銷之標的,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始為相當,倘若求為撤銷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 屬起訴不備要件。而提起同法第5條第1項之課予義務訴訟, 則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 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 律上依據。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 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 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 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 不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生物資訊及系統生物研究所(下稱 生資所)博士班學生,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因修業期限屆滿 ,仍未通過資格考試。經被告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學則第1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0年12月1日陽明交大生物資字第11 00045398號函予原告退學(下稱退學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申訴,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2月9日110學年度第5 次會議決議申訴不受理(下稱第1次申訴決定),被告以111 年2月21日陽明交大秘字第1110006150號函檢附第1次申訴決 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 2年9月20日112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申訴不受理(下稱第2 次申訴決定),被告以112年10月23日陽明交大秘字第11200 45176號函檢附第2次申訴決定通知原告(下稱112年10月23 日函),原告不服退學處分、第1、2次申訴決定提起訴願, 經教育部以113年2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114706號函就第2 次申訴決定部分駁回訴願、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具狀稱「……期能夠恢復博士班學籍。」(本院卷第1 1、12頁),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訴訟 類型等(本院卷第65頁),原告嗣具狀稱「……⒊請求法院為 恢復學生受教之權利即恢復本人博士班學生學籍。……⒍不服 之行政處分,陽明交大秘字第1120045176號函(按指112年1 0月23日函)……請為之『恢復博士班學生身分之決定』為本人 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其內容係請求被 告作成特定內容(即「恢復博士班學生身分之決定」)之行 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 予義務訴訟。然依諸如原告具狀所舉之法源依據包括專科以 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審定辦法等(本院卷第12頁),及其餘相關法令均未賦予 原告有請求被告作成一定行政處分「恢復博士班學生身分之 決定」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 法申請之案件」,且綜觀卷內並無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之資 料,核與上開課與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又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真意為「恢復本人博士班學生學籍」,似僅需提起撤 銷訴訟,聲請撤銷退學處分、第1、2次申訴決定、訴願決定 ,即可達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㈡又依原告所具之狀(本院卷第73頁)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為 陽明交大秘字第1120045176號函(按指112年10月23日函) ,然原告迄今未提出所不服之112年10月23日函,且112年10 月23日函係檢附第2次申訴決定通知原告,非屬於被告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 ㈢故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是否調整、變 更,實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㈠訴訟類型,本 件究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㈡本件倘變更為提起 撤銷訴訟,訴訟之聲明為何?是否為「撤銷退學處分、第1 、2次申訴決定、訴願決定」?㈢本件倘仍堅持維持提起課與 義務訴訟,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恢復本人博士班學生學籍 」、被告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之資 料,以及得提起上開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24

TPBA-113-訴-318-20250224-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蘇晶新 吳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至58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緣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相對人認可得辦理一般爆竹 煙火個別認可檢驗之專業機構即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 科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之個別認可檢驗(下稱前申請) ,雲科大於檢驗合格後,依前申請之數量,核發個別認可標 示。抗告人復於108年9月4日以(108)裕字第10809016號函 (下稱系爭申請),向相對人申請就前申請通過之個別認可 ,以加購方式,核發個別認可標示10,800張,供抗告人附加 於增產之一般爆竹煙火產品,以備上市販賣。相對人就系爭 申請於108年9月16日以內授消字第1080057435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說明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標示之核發,依一般 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是逐批 就申請個別認可案件,審查合格後,對該批申請案發給個別 認可標示,並無得申請加購個別認可標示之情事,並指明有 關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個 別認可標示之核發等事宜,相對人已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抗 告人如欲辦理相關事宜,請向專業機構申請等語。抗告人對 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1月8日院臺訴字 第109016008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下稱前審法院),經前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3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前程序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前程序裁定 ,發回前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前審法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 第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至第4款及第274條部分,已 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 ,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即本 件)裁定移送前審法院,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 施行後,前審法院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抗告人未表明所指證物及第13款及第 14款之具體事實,認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以112年 度簡再第1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復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均未曾召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完全 未審理及調查證據,且相對人未出具答辯書情形下即為裁判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係依日本火藥 類取締法、關於玩具煙火的安全基準以及檢查等規定,向相 對人申請加購認可標示,日本能但我國卻不能加購,至今無 解,又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先繳新臺幣22,000元,再購買10,8 00張認可標示,因為實際上相對人要從中獲利4成,明顯違 反規費法第10條之規定,且抗告人函詢財政部關於相對人收 取4成費用應屬直接成本或間接成本,迄今毫無音訊,原確 定判決、原裁定不開庭,無法調查此部分事實。  ㈡原裁定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佩琪、黃凱浚看不懂爆竹 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無能力為訴訟代理人。  ㈢抗告人於108年9月4日裕字第10809016號函向相對人申請加購 認可標示10,800張,抗告人遲至中秋節過後5日才收到相對 人之系爭函文,延宕公文時效,相對人違反行政院112年9月 文書處理手冊之七十一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基準規定,行政 法院未加以斟酌。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判。  五、本院查:  ㈠抗告意旨㈠主張原裁定之法官未為準備或言辯程序、調查,可 否依日本火藥類取締法等規定予抗告人加購認可標示,及相 對人從中獲利4成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第 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 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舉重以明輕,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本自得不經言詞 辯論,由行政法院專依卷存訴訟資料以裁定駁回之,乃鑑於 其原則上係就訴訟程序事項為之的性質,故採任意的言詞辯 論審理方式,倘如行政法院認為裁定基礎之訴訟資料尚須補 充或法律關係有待闡明者,亦得於裁定前命行辯論。而上開 規定既容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定,則原審審認卷內事 證已臻明確而為裁定,即在該法律意涵之容許範圍內,自難 指為訴訟程序有何違法。抗告人此部分指摘,核係其一己之 主觀見解,洵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㈡指摘原裁定相對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王佩琪、黃凱浚 看不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無能力為訴訟代理人云云 ,然王佩琪、黃凱浚均為相對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 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乙節,有行政訴訟委任 狀在卷可參(111簡再7卷第39至40頁),亦為抗告人所不否 認(本院卷第29頁),核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而得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僅憑臆測主張王佩琪、黃 凱浚看不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主張均無能力為訴訟 代理人,並不可採。  ㈢至於其餘抗告意旨,經核除指摘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違誤或裁定違背法令之情形外, 並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按指系爭函文違反各類 公文之處理時限基準、延宕公文時效及原確定判決未開庭審 理等情),為本件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主張,惟就原裁定 以抗告人所持再審事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究竟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此部分抗告意旨於法未合, 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24

TPBA-113-簡抗-6-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林○○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文如 (主任)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為「○○」, 被告於113年8月9日以北市信戶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關於其申請變更○○登記檢附記載病名 為「○○○○」等診斷證明書,然上開申請書上記載因摘除○○○ 手術傷害其身體健康權等,拒絕補正摘除○○○之手術完成診 斷書,不符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 令釋關於「戶政機關受理變更○○登記認定要件」(下稱97年 11月3日令釋),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 北市政府以113年10月24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本案涉及戶籍法第21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3款、97年11月3日令釋等如何適用之法律上爭議,因內政 部為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復依戶籍法第52條規定之授權 訂定管理辦法,被告僅係執法機關,故本件有由內政部參與 訴訟程序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21

TPBA-113-訴-1270-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宋奚舜英 奚局英 奚受英 奚順源(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後備指揮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 代 表 人 林冠甫 訴訟代理人 陳港輝 參 加 人 奚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民國114年1月11軍墓字第1140000006號函之處分,於其行 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茲行政處分具執行 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有效實現行政 目的。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避免其日後 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 ,行政訴訟法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衡平。依此,關於 停止執行的聲請,須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客觀上 可預期將產生損害。2.損害難以回復。3.情況緊急,非即時 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4.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 影響。5.原告的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始得為 停止執行的裁定。又法條稱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解釋上應兼指主張權利受侵害之 第三人。換言之,遇有第三人效力處分時,雖非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亦得逕行提出聲請。 二、緣聲請人等之父奚維業、母奚李翠珍先後於民國75年、79年 過世,由其三子即參加人為代表提出申請,經申准安葬於相 對人管理之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嗣參加人於114年1月11日 委由其子奚邦和向相對人申請遷出奚維業及奚李翠珍遺骸( 下稱系爭遺骸),經相對人以114年1月11日軍墓字第114000 0006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准遷出日期為114年2月21日上 午8時,聲請人於114年2月16日獲悉後,旋於114年2月18日 (本院收文日),先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嗣更 正為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遺骸為奚維業及奚李翠珍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同意行之:參加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逕向相對 人申請遷葬,聲請人迄至114年2月16日始知悉遷葬在即,時 間急迫,除提起本件聲請別無其他救濟方法,如不即時停止 遷葬決定之執行,俟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對系爭 遺骸及陵園之保護均為時已晚,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參加人意見略以:知悉聲請人有到院聲請本事件,並已知悉 本件裁定參加之事等語。   五、本院查:  ㈠國防部發布之國軍示範公墓與忠靈殿及忠靈塔葬厝作業程序   (下稱葬厝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安葬示範公墓或安厝 忠靈殿(塔)者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 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第12條規定:「安葬示範公 墓或安厝忠靈殿(塔)之遺骸、骨灰遷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骸遷出:由原申請人(單位)檢附身分證及私章 並填具遺骸遷出申請表、遷出申請施工通知單及原墓遷出切 結書(格式如附件十四、十五、十六),逕向軍墓組申請辦 理,原申請人亡故,由其餘家屬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可知安葬在國軍示範公墓之遺骸,經相對人核准遺族之 遷出申請,即不得再安葬厝於國軍示範國墓。  ㈡國軍示範公墓乃國家為表彰國軍官兵生前獻身國家之忠烈精 神,藉以激勵民心士氣,由國防部規劃籌建,其性質為公營 造物。本件五指山公墓為國防部設置,由相對人經營及管理 ,其使用規則係依據兵役法第44條第6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國軍亡故官兵葬厝設施管理辦法( 下稱葬厝設施管理辦法),乃採行政規則之形式;觀其規範 內容,申請使用之資格須為亡故官兵或其未再婚配偶之遺族 ,且該亡故官兵不得有葬厝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情 形之一;示範公墓之墓穴採容量管制,依亡故官兵亡故時之 功勳或階級定其安葬區域(共9區),安葬示範公墓之遺骸 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遷出遺留之墓穴納入墓穴 餘容量管制,由其他同階亡故官兵遺族依規定申請安葬,不 得混葬;除國軍官兵服務期間因作戰、因公死亡或生前曾當 選國軍英雄、戰鬥英雄、克難英雄及安葬特勳區者,其本人 造墓及維護費用由政府負擔外,其餘人員應自行負擔墓穴、 墓碑工程費,如遷葬他處所需費用亦應自行負擔,惟使用墓 穴無需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葬厝作業程序第11點參照); 由上開使用規則採行政規則之方式、申請使用資格須無葬厝 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墓穴依功勳或階級 進行容量管制,並非符合資格即必然得以安葬、對於不同條 件之亡故官兵收費厚薄有別等節觀之,足認相對人對於國軍 示範公墓之管理使用係採公法方式為之,對於申請安葬於國 軍示範公墓者以作成授益處分之方式核給公營造物利用許可 。而本件參加人委由其子奚邦和出具「國軍示範公墓原墓遷 出切結書」(本院卷第88頁)切結「願終止並放棄墓穴再使 用權,並不得再安葬於國軍示範公墓,亦不得遷厝至國軍忠 靈殿。」經相對人於遺骸遷出申請表用印核准,乃作成准予 遷葬之行政處分,故系爭函為行政處分。又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係對於系爭函請求救濟,本案訴訟類型屬撤銷訴訟,卻 提起假處分之聲請,本院為求審慎於調查程序中就此節對聲 請人進行闡明,聲請人均稱其真意為暫停系爭函之執行,並 敘明請求裁定禁止將系爭遺骸遷移等語,核其意旨,確屬請 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系爭函,以延宕系爭函之效力達暫時保護 權利之目的。經本院闡明,聲請人已變更暫時權利保護種類 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就系爭函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 (本院卷第80-82頁)。  ㈢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其管理使用必 須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是若將被繼 承人遺骸交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管理處分,難謂合法。查本件 系爭函申請人資料僅參加人委任奚邦和為代理人,聲請人均 反對遷出,有其等出具之「拒絕遷移父母陵墓及遺骨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31頁),則相對人核准系爭函,並將 聲請人父母遺骸交給參加人一人,依本件即時可得調查的事 證系爭函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因此聲請人不服系爭函而欲提 起行政訴訟,尚無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㈣查參加人於114年1月11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經相對人以系 爭函核准,已定於114年2月21日早上8時執行;聲請人於同 年2月16日始知悉(參本院卷第130頁本院114年停字第14號 聲請書);並於同年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暫時 權利保護之聲請;本院並於同年月19日行調查證據程序以釐 清事實法律關係。自聲請人知悉系爭函之存在至系爭函執行 時點僅短短數日,時間緊迫,聲請人確有迫切救濟之必要,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已足認有急迫情事存在 ;且系爭遺骸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不僅使用示範公墓之 權利自有損害,亦造成聲請人身為遺族對於先人追思情感克 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人格法益同時受 到侵害;系爭遺骸若火化將成骨灰,即使無礙於聲請人對父 母之祭祀,但系爭遺骸仍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無法回復且 無法以金錢賠償。再者,系爭函如停止執行,僅系爭遺骸繼 續葬在示範公墓,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有停止執行的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系爭函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此外,本件雖聲請人中之奚順源另向本院提 起停止執行(即本院114年停字第14號,於114年2月17日繫 屬本院,見該聲請書之收文狀),然二事件先後繫屬本院之 時間密接,且基於考量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權益保障不可回 復、本事件處理之急迫性及對參加人權益之影響等一切情況 綜合考量,本件對於系爭聲請仍為上述之裁定,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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