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安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
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大寮區內坑路某處所,向許哲瑋(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拿取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
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在不知名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
訊息,曾精忠瀏覽後即透過自稱「朱家泓」之助理暱稱「林
萱」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可經由該網站進行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精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李聖宏(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設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自
上開台新帳戶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許哲瑋及告訴人曾精忠之證述、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案帳戶及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拿
許哲瑋本案帳戶,我也不知道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付何人(
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金訴卷第63頁、第64頁,院卷第71
頁),經查:
(一)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不知名網路上刊登不實
投資訊息,並向曾精忠佯稱可經自稱「朱家泓」之助理暱稱
「林萱」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精
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1萬1,000元至李聖宏所
有台新商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自上開台
新帳戶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精忠
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復有曾精忠所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35頁)、李聖宏所
有台新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5頁至第58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3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許哲瑋拿取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許哲瑋
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否認有向許哲瑋拿取本案帳
戶。而證人許哲瑋雖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
,然其係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屬涉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嫌之共犯,所為自白屬共犯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
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而本件被告否認有向許哲瑋拿取本案
帳戶之情形,已如前述;證人許楨蕙於本院審理證稱亦證稱
伊未目睹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給何人,但許哲瑋事後有告知
伊本案帳戶係交付給楊竣博等語(院卷第222頁、第223頁),
是證人許楨蕙亦未指證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乙情。是
本件並無存在有共犯許哲瑋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至被
害人之指證及其所提供匯款證明、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及許
哲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受騙而
匯款至台新商銀帳戶,之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曾經有向許哲瑋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再者,證人許
楨蕙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被告曾經在車上跟許哲瑋談論賣帳戶
的事(院卷第221頁),然證人許楨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楊
竣博一直打電話給伊問許哲瑋有無要交簿子,伊就打電話轉
告許哲瑋,許哲瑋事後有告知伊本案帳戶係交給楊竣博(院
卷第220頁、第223頁),足認縱使依證人許楨蕙所述被告曾
經在車上跟許哲瑋談論賣帳戶事宜,然事後許哲瑋並未交付
本案帳戶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對象,而係另有他人向許哲瑋
收取本案帳戶。從而,證人許哲瑋指證自己將本案帳戶交付
被告乙事,卷內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如此已難據為
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被告向許哲瑋收取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乙情,
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許哲瑋指證之真實性,如此實
難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參與及行為分擔之
情形。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同時向許哲瑋收取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芃諭
匯款1萬5,500元至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於同日12時23分連
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26萬5,000元至許哲瑋所有之上開合庫
帳戶,旋即遭轉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328號),因本案業經判處被告無罪,則本案與該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KSDM-113-金訴-47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