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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孫偉中於 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林俊宏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 拍照片」、「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 分亦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以答辯 狀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1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否認犯行之部分,詳後述),又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為「減輕其刑」即必減,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則為「得減輕 其刑」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故應以新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否認犯行,然被告於最後 一次偵訊庭後已具狀表示願坦承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偵卷第117頁),而檢察官未再行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 見,故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 查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訊予他人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 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3萬元予告 訴人(偵卷第115頁反面),以彌補其部分損失,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 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為20 萬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及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害,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素行良好,已知悔悟,惡性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偵卷第 115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加強其 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 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 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告訴人匯 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 留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因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訊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隱藏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且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簡便,並無資格 或門檻限制,若非犯罪集團,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帳戶匯 款,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金錢糾紛。是林俊宏應可預見某真 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婷」之人自稱以蒐集 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以賺取獎金,只須林俊宏提供金融帳戶 便可賺錢為誘因時,即應警覺「李玉婷」即可能為詐騙集團 成員。詎林俊宏為圖交往機會,竟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 欺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 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李玉婷」及透過LINE轉告密碼。嗣「李玉婷」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 孫偉中施以假交友詐術,致孫偉中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 日中午12時22分、24分許,接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0萬元匯入林俊宏之元大銀行帳戶中,最終使「李玉婷」所 屬犯罪集團順利取得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孫偉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李玉婷」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伊有輕度智能障礙,誤認與「李玉婷」間為男女朋友 關係,不知「李玉婷」係詐騙集團成員,且伊前因提供帳戶 行為經貴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⑴程序部分:按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 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 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可 參。經查,被告前因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相同行為,致簡正 銘、邱順國、陳永錠等人受詐騙並匯款一事,雖經本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324號、第5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之犯罪被害人與本案不同,是前開案件與本案間 僅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如經審判,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自具有 無效之原因,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所規定之「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孫偉中指訴甚詳。再 查,被告雖有輕度障礙,然於偵查中仍能針對所詢問題回答 ,其違法性識別能力並無欠缺,仍為有責任能力之人。再詢 問被告有關「李玉婷」真實身分均答覆不知,可見被告與「 李玉婷」或該公司間,並未建立洗錢防制法容許使用金融帳 戶之信賴關係。況「李玉婷」又稱公司係利用人頭帳戶賺錢 ,佐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被告至此亦可警覺「李玉婷 」極可能係為犯罪集團工作。然其卻在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 前(諸如追問為何公司不能使用本人帳戶?詢問開戶銀行得 否將帳戶供他人利用賺錢?詢問165反詐騙專線?請「李玉 婷」提供資金來源證明等),僅為討「李玉婷」歡心,執意 將元大銀行帳戶交「李玉婷」公司使用,對於該公司可能為 遂行犯罪行為使用之結果予以放任。然既被告仍為有責任能 力之人,又可預見犯罪結果,在未積極建立確信前,不違背 本意交出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告 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內有轉帳資料)、元大 銀行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2024-11-26

TYDM-113-桃金簡-44-2024112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李玉虎 李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玉虎、李玉婷分別係被繼承人 李玉龍之弟、妹,被繼承人李玉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李玉龍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人李玉龍之弟、妹,被繼承 人李玉龍於113年8月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李玉龍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惟查,被繼承人李玉龍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尚有被繼承人之女李郁屏,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 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 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 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李玉龍之女李郁屏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李玉龍之第三 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25

PCDV-113-司繼-3856-202411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84號 原 告 陳福義 李玉婷 被 告 黃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福義新臺幣12,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4%、原告李玉婷負 擔50%,餘由原告陳福義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福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房屋部分功能喪失,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9、12條返 還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經核原告陳福義主張系爭 房屋2間房間因冷氣室外機損壞,致其無法正常使用、收益 ,經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拖延修繕,致伊無從正常使用上開 2間房間42日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約影本 等歷次書狀所附文件為證,堪認陳福義確實受有18,900元( 計算式:27,000元÷2【陳福義自陳系爭房間佔系爭房屋之比 例】×42日÷30日=18,900元)之損害,陳福義僅請求12,000 元,應全額准許。而原告李玉婷非系爭房屋承租人(見本院 卷第70頁),自不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故李玉婷請求部分 應全數駁回,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民國112年7月31日薪資2,000元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係約定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之必要 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惟此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帶客人前來看 房之行為,非屬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原告雖另主張:因為 師傅要求要搬東西、維修期間建議不要關門等語,惟原告於 現場既已能得知係被告帶人賞屋,與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之 情形無涉,斯時既仍屬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原告本於承租人 之地位對系爭房屋有排他性之使用權,當有正當理由拒絕被 告進入。從而,原告選擇同意被告進入,自難認為被告之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70,000元慰撫金與4,613元新生兒醫療費用部分  ⒈依原告起訴狀第3點、113年10月14日準備書狀第3點所述,其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向原告陳稱:「警衛會來跟你講總幹 事也會來跟你講,我跟總幹事說了,我們不容許有這樣的住 戶,不要因為你懷孕,這是一個好宅,我不要受你這種羞辱 ,我會叫總幹事來跟你說」等語,經核僅屬被告因系爭租約 糾紛,通知原告將轉請社區總幹事介入協調,難認有侵害原 告之何等權利。  ⒉再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 5頁),被告係就兩造系爭租約冷氣損壞、廚房發霉之責任 歸屬問題向原告溝通,原告亦自承:他快生產了,情緒起伏 比較大,這邊也跟你致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縱 令兩造就上開事務溝通之過程中彼此用語可能令他造感到不 悅,惟仍屬正常社會交往必然而生之摩擦,尚無從評價為侵 權行為。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另案(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461 號)答辯狀「毀謗造謠、變相勒索、對屋況不實指控」部分 ,核屬被告於另案防禦權之行使,縱被告使用之詞彙略有偏 激,然兩造就本件租賃契約產生紛爭,本難期待兩造於訴訟 上以溫和、理性之詞彙表達己方主張,且另案判決中本院亦 已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判決陳福義全部勝訴,是縱被 告於答辯狀所使用之文字較為激烈,尚無從認為被告就訴訟 權之行使係對原告名譽權有所侵害。  ⒋末查,原告雖提出原告李玉婷之心率圖、胎兒超音波檢測結 果、醫院黃疸護理指導單、診斷證明書暨準備書狀後附證據 等件為證,然該心率變化圖至多僅能證明李玉婷之翻身次數 、睡眠、心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無從佐證各該 資料之變化原因為何。而李玉婷雖主張胎兒有體重下降之情 形,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心搏過速」、「失眠 」(見本院卷第175頁),無從推論與被告知何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且胎兒體重下降之成因所在多有,是否確係被告之 何等行為所致?是否因體重下降而有進一步醫療費用支出之 必要?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慰撫 金與新生兒醫療費用之一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112年8月20日未使用系爭房屋之900元租金損害:依 陳福義辯論意旨,其已於112年8月19日點交系爭房屋並交還 鑰匙予被告,則被告收取112年8月20日之租金,自無理由, 應予返還陳福義。  ㈤綜上所述,陳福義得請求被告給付12,900元,李玉婷對被告 無金額得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5

NHEV-113-湖小-784-202411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李玉婷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4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簡-1387-20241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呂若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81、219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若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及於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傅佑龍及呂若銨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宏合」、「王 文豪」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呂若銨擔任1號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轉交2號 車手之工作)、傅佑龍擔任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再層 轉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工作)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蔡馥亦佯稱偽裝為臺北市刑警大隊陳宏合、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王文豪等身分,要求蔡馥亦電話中製作筆錄,再 賣出名下股票將現金提領後交與指派之人保管云云,致蔡馥 亦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7時19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青年一路與議會北路之交岔路口街邊,交付新臺幣50 萬元予上開集團所指派前往收款呂若銨,呂若銨事先取得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之含有如附件所示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資訊之QR碼後,呂若銨至便 利商店以上開QR碼列印如附件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申請書」偽造公文書1紙,再由呂若銨將之交付予蔡馥亦收 執。嗣呂若銨、傅佑龍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2 0)日17時43分,分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138號之「鳳 邑保興宮」會合,由傅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向呂若銨收取上開贓款後2人各自離去。 二、案經蔡馥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佑龍、呂若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分別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馥亦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 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刑。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内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内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呂若銨交付予告訴人如附 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載 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法院公證官:劉文 凱」、「收款執行官:李玉婷」等文字,並印有「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印」,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出 具,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 苟非熟知法院等司法機關之組織,自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 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無訛。  ㈢核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告 二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漏未論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顯見起訴法條應屬單純漏載,且此僅涉加重要件之增減,自 得逕予補充、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與「陳宏和」、「王文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均未主動繳交告訴人受 詐騙之金額,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佑龍、呂若銨不思以 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之詐欺 犯行,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 信任關係,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等所為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傅佑龍、呂若銨犯後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 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尚認被告二人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及告訴人拒絕與被告二人調解致被告二人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暨衡酌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 子,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各別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 0頁)、被告傅佑龍前因幫助詐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 為本案犯行、被告呂若銨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後,由呂若銨列印出該公文書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一節,業據呂若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固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因附著在 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 雖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 實體後蓋印在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實無法排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印章,附此敘明。  ⒉被告傅佑龍於警詢時供稱其是以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警卷第16頁),是扣案之iPhone 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亦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傅佑龍、呂若銨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報 酬為4,000、5,000元等語(警卷第16頁、偵二卷第18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告訴人遭詐 欺之款項,業已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不在被告 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五、緩刑   被告呂若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其年紀逾60歲,信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 訴人權益,另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又告訴人如 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 程序中向被告呂若銨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 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如附表所示金額,則如附 表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 若民事法院認被告呂若銨應負賠償金額低於如附表所示金額 ,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 ,被告呂若銨仍不得拒絕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表        被告呂若銨之緩刑負擔內容 呂若銨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告訴人蔡馥亦給付新臺幣20萬元

2024-11-15

KSDM-113-金訴-716-20241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484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85、87               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玉婷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廣新(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對債務人黃廣新強制 執行時,債務人黃廣新已於104年7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 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1-12

TNDV-113-司執-139484-202411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26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市○○區○○○路○段00○00號             12樓                          送達代收人 李玉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             12樓               債 務 人 謝淑貞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務人謝淑貞設籍於苗栗縣 ,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SCDV-113-司執-54265-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98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             11、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玉婷              住同上 債 務 人 劉守財(已歿)     劉守榮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劉守財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劉守財已於聲請前 之104年11月24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應駁回債權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又債務人劉守榮住所係在台中市,均有債務人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598-202411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74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區○○○路○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李玉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             12樓               債 務 人 姚善文  住○○市○鎮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楊雪玲  住○○市○鎮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0-25

KSDV-113-司執-127741-20241025-2

司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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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74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區○○○路○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李玉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             12樓               債 務 人 姚善文  住○○市○鎮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楊雪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四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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