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84號
原 告 陳福義
李玉婷
被 告 黃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福義新臺幣12,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4%、原告李玉婷負
擔50%,餘由原告陳福義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福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房屋部分功能喪失,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9、12條返
還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經核原告陳福義主張系爭
房屋2間房間因冷氣室外機損壞,致其無法正常使用、收益
,經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拖延修繕,致伊無從正常使用上開
2間房間42日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約影本
等歷次書狀所附文件為證,堪認陳福義確實受有18,900元(
計算式:27,000元÷2【陳福義自陳系爭房間佔系爭房屋之比
例】×42日÷30日=18,900元)之損害,陳福義僅請求12,000
元,應全額准許。而原告李玉婷非系爭房屋承租人(見本院
卷第70頁),自不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故李玉婷請求部分
應全數駁回,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民國112年7月31日薪資2,000元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係約定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之必要
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惟此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帶客人前來看
房之行為,非屬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原告雖另主張:因為
師傅要求要搬東西、維修期間建議不要關門等語,惟原告於
現場既已能得知係被告帶人賞屋,與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之
情形無涉,斯時既仍屬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原告本於承租人
之地位對系爭房屋有排他性之使用權,當有正當理由拒絕被
告進入。從而,原告選擇同意被告進入,自難認為被告之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70,000元慰撫金與4,613元新生兒醫療費用部分
⒈依原告起訴狀第3點、113年10月14日準備書狀第3點所述,其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向原告陳稱:「警衛會來跟你講總幹
事也會來跟你講,我跟總幹事說了,我們不容許有這樣的住
戶,不要因為你懷孕,這是一個好宅,我不要受你這種羞辱
,我會叫總幹事來跟你說」等語,經核僅屬被告因系爭租約
糾紛,通知原告將轉請社區總幹事介入協調,難認有侵害原
告之何等權利。
⒉再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
5頁),被告係就兩造系爭租約冷氣損壞、廚房發霉之責任
歸屬問題向原告溝通,原告亦自承:他快生產了,情緒起伏
比較大,這邊也跟你致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縱
令兩造就上開事務溝通之過程中彼此用語可能令他造感到不
悅,惟仍屬正常社會交往必然而生之摩擦,尚無從評價為侵
權行為。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另案(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461
號)答辯狀「毀謗造謠、變相勒索、對屋況不實指控」部分
,核屬被告於另案防禦權之行使,縱被告使用之詞彙略有偏
激,然兩造就本件租賃契約產生紛爭,本難期待兩造於訴訟
上以溫和、理性之詞彙表達己方主張,且另案判決中本院亦
已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判決陳福義全部勝訴,是縱被
告於答辯狀所使用之文字較為激烈,尚無從認為被告就訴訟
權之行使係對原告名譽權有所侵害。
⒋末查,原告雖提出原告李玉婷之心率圖、胎兒超音波檢測結
果、醫院黃疸護理指導單、診斷證明書暨準備書狀後附證據
等件為證,然該心率變化圖至多僅能證明李玉婷之翻身次數
、睡眠、心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無從佐證各該
資料之變化原因為何。而李玉婷雖主張胎兒有體重下降之情
形,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心搏過速」、「失眠
」(見本院卷第175頁),無從推論與被告知何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且胎兒體重下降之成因所在多有,是否確係被告之
何等行為所致?是否因體重下降而有進一步醫療費用支出之
必要?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慰撫
金與新生兒醫療費用之一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112年8月20日未使用系爭房屋之900元租金損害:依
陳福義辯論意旨,其已於112年8月19日點交系爭房屋並交還
鑰匙予被告,則被告收取112年8月20日之租金,自無理由,
應予返還陳福義。
㈤綜上所述,陳福義得請求被告給付12,900元,李玉婷對被告
無金額得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3-湖小-784-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