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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竊取該 車內約新臺幣100元以內之零錢」,應更正為「竊取陳永助 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之新臺幣90元零錢」,並於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洪佳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現場照片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破壞車窗行為之目的係為竊取車內財物,則被告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毀損及竊盜行為,2種犯行 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永助之損失,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 )9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洪佳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及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1 7巷之平埔段停車場內,持隨手撿拾之石頭(自然界物質, 非屬兇器)砸毀陳永助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致令該車窗不堪用後,竊取 該車內約新臺幣100元以內之零錢,得手後離去。嗣陳永助 於翌(20)日上午10時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永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銘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永 助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及上開畫 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為遂行竊盜而破壞該車車窗,其 毀損犯行,乃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 斷。又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謂之「門扇(現修正為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有關者,始屬之,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所踰越者雖係收費停車場外圍之欄 杆,然衡情停車場當無人居住在內,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應屬無涉,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TPDM-113-簡-2652-20250218-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杰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13號,112年度執緩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蘇杰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杰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元, 該案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寬 典後,迄今已逾前揭履行期間,惟僅支付公庫1萬5,000元, 給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 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 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6萬元,該案於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乙 節,有上開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嗣受刑人迄今僅支付公庫1萬5,000元,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考,衡以本件已 逾前揭履行期間,僅支付公庫1萬5,000元,給付之金額與應 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被告經檢察官、本院傳喚亦未到庭, 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仍然漠視法令,顯見未 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遵 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4-撤緩-11-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德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德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 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 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 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 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 國111年8月25日,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又在111年8月2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併參酌受刑人未 表示關於定刑之意見,審酌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及 所侵害之法益各別,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低,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2025-02-14

TPDM-114-聲-95-20250214-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家華與陳○昕(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為男女 朋友,二人於112年3月3日下午5時50分前駕車外出,嗣後因 故於車內發生口角衝突,葉家華即於該日下午5時50分許, 將車輛暫停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在車內出手毆打陳○ 昕(葉家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陳○昕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昕恫稱「 妳信不信我打死妳」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陳○昕,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昕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家華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1至102 頁,本院簡字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昕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51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見偵字 卷第23至25頁、第102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陳○昕係00年00月生,其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39 頁)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聲請意旨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諭知所犯法條(見簡字卷第49至50頁),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妄加言詞恐嚇,使其心生 畏懼,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款項,此有調 解筆錄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83至8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 罹刑典,犯後勇於承認並坦然面對司法訴追,復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2-原簡-117-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2年度訴字4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彬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 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 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而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 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 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 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七、設下列大隊(隊)、站:…㈢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 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 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 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 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再依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2、6、7條,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簡稱 義交大隊)之任務為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 導與管制等;義交大隊人員應依警察機關核准之勤務執行或 配合警察協勤;義交大隊係警察局編組之民力任務隊,應受 警察局之指揮、監督、運用與考核,並依分層負責規定,授 權由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依權責處理,義交大隊隸屬各轄區 分局之中隊,應受各該分局之指揮、運用與考核,並授權由 各分局依權責處理,對其相關業務、勤務,均應由分局報警 局核備,經准予備查後行之。而查,告訴人謝靜玟於案發時 係於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服務,且身著義勇交 通警察制服執行交通勤務,則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從事於協助 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公共事務,自 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鄭景彬依法本應服從 告訴人之交通指揮,惟竟出手傷害行勤務之告訴人,究其所 為,自該當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手 段妨害公務執行,更致告訴人成傷,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 之正當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59至60、73頁)存卷可考,犯後態 度尚佳,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確定在案,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 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訴字卷第71 頁)在卷可佐,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2號   被   告 鄭景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彬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45巷口(臺 北農產公司市場出入口),遭當時在該地點身著制服、依法 執行現場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之臺北 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隊員謝靜玫勸導駛離,鄭景彬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謝靜玫之頭部,並將其推倒在地,使謝靜玫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及擦傷、左顴挫傷、前胸挫傷、右手 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靜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靜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民 防人員識別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現場影像畫面照片 共1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 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 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次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 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 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 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二)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 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 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 導及管制任務。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臺北市交通義 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交通義勇警察,告訴人依前述辦法從事 於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6

TPDM-113-簡-2720-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昌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竊取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及牛肉丸2包之行為,行為時 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 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下稱IKEA臺北城市店)以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 書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7頁),態度尚可;參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及牛肉丸2包,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IKEA臺北城市店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 完畢,已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王昌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6日下午6時19分許,在林湘琳任職安全主任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1層「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店 小巨蛋分公司」(下稱IKEA臺北城市店),趁店內人員不及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8元 之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價值共計698元之牛肉丸2包,並放 入其攜帶手提袋得手而未結帳即離去。嗣林湘琳發現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IKEA臺北城市店負責人王儷芝委由林湘琳訴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昌帥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湘琳之指述。  ㈢安全通報、刑案現場照片。  ㈣和解協議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於113年4月12日支付2萬5,000元和解金,而與告訴人IKEA臺 北城市店達成和解,有雙方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請 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惟被告既已支付上開和解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PDM-113-簡-353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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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rey Myers 送達代收人謝樹藝律師、陳淑真律師、戴宇欣律師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辯護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宣妤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 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智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驗證人員張源倫及魏詩儷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針對本案扣案物品進行驗證,並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此涉及聲請人美 商蘋果公司商品防偽設計之營業秘密,倘營業秘密經開示, 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 秘密的事業活動,故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又相對人陳 宣妤律師現受被告委任成為本案之選任辯護人,爰聲請對相 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其抄錄、影印、 拍照、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等 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 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 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縱使新法業已 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之規定。從而,本 案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 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 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 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 之全部內容。再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 與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 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 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 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四、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由驗證人員張源倫、魏詩儷所製作之APPLE真 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 目的所提出,其內記載聲請人所研發之iPhone行動電話之防 偽機制、判別真品與仿冒品之技術資訊、使用方法及觀察重 點,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且聲請人並未將該 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 ;又該驗證報告內所載資訊,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 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 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證人即製 作驗證報告之魏詩儷及張源倫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詳細 鑑定內容、資訊及判斷標準,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有 與聲請人簽訂保密協定,無法揭露相關細節等語,顯見聲請 人與知悉其生產商品防偽資訊之人員間定有保密協定,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聲請人業已釋明上開驗證報告所示訴訟 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本院前已以110年度聲字第4 00號就上開驗證報告對被告及彭成翔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被告抗告後,嗣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 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於現階段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㈡相對人陳宣妤律師為本案被告委任之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如附表所示資料,乃聲請人基於本案訴 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復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陳宣妤律師已 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 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恐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 人陳宣妤律師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是以首揭 聲請意旨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限制閱卷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業經本院裁定認經聲請人提出相當 程度之釋明後,於現階段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乃准許其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而據以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已如前述。  ㈡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 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相對人陳宣妤律師自有接觸如附表所 示卷證內容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起訴書及卷內證據資料, 認本院雖已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衡酌 被告專營維修聲請人生產之iPhone行動電話為業,對於iPho ne行動電話及其配件之型號、規格、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有相 當了解,若任由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 錄、影印、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並留存如附表所示 訴訟資料,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 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接觸如 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被告具有 行動電話零件組裝專業,對行動電話零組件之型號、規格、 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當可就檢閱結果, 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復未就檢閱 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 已足資保障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 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 用,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如 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制其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辯護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 權之有效行使,是認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限制有必要而屬正當。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就閱卷限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得抗 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位置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東區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2.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內湖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3.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高雄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2025-02-05

TPDM-114-智秘聲-1-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政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19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專供被告 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 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 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 3包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47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07頁) 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21頁)存卷可參,而盛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或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 坦認在卷(見毒偵字卷第22頁反面),故該物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從而,除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為聲請依據,應予補充外,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共計5.38公克,驗前淨重共計4.47公克,鑑驗取用0.0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44公克) 二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 分裝勺1支

2025-02-04

TPDM-113-單禁沒-490-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等語應予刪除,且證據部分補充「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 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 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車上路,儼然已對 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殊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可言,是本案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理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109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處以罰鍰,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公眾交通所生風 險非微,不宜輕縱。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駕車之時間間 隔、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黃冠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   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風險,仍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   107號10樓「威斯汀酒店」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且當場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可稽   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PDM-113-交簡-1237-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NG TIANXI(中文名:莊添喜)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馥都飯店) 具 保 人 徐人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利息(112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人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徐人和因被告CHNG TIANXI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100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24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 將其釋放,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 (二)嗣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13年2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到庭應 訊,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9樓及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馥都飯店)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傳票寄存至上開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以 為送達,嗣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於收受偕同被告到庭 之通知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並陳稱已未與被告聯繫 等語,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揭居所拘提受刑 人,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 送達證書、訊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在監 在押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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