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杰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13號,112年度執緩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蘇杰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杰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元,
該案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寬
典後,迄今已逾前揭履行期間,惟僅支付公庫1萬5,000元,
給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
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
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6萬元,該案於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乙
節,有上開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嗣受刑人迄今僅支付公庫1萬5,000元,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考,衡以本件已
逾前揭履行期間,僅支付公庫1萬5,000元,給付之金額與應
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被告經檢察官、本院傳喚亦未到庭,
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仍然漠視法令,顯見未
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遵
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PDM-114-撤緩-11-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