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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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賴碧珍 相 對 人 翁愛珠 李進義 李秀琴 李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 因。四、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 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538之4規定,第525條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均準用。 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 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 自得駁回聲請。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 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必須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因其請求 之聲明、原因事實等均不明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 具狀補正,而原告雖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補正理由狀」,惟其補正之聲明事項記載「( 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二)回復聲請人賴碧珍之優 先承買權前,應暫時停止執行。」等語,然其聲明並未敘明 針對何標的享有優先承買權,亦未記載應停止執行之事項為 何,是其補正後之聲明內容猶未具體明確,其聲請狀記載不 合法定程式,其聲請已難認合法。況依聲請人書狀所載,似 係針對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質疑,則當事人間所涉 執行事項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亦難逕認屬「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亦與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2

TPDV-113-全-651-2025010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姜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華忠等人(詳如附表被告欄所示)間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2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 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 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 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各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經原告數次為訴之變 更、追加後,最終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將其各「占用系爭土地 編號」欄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74萬2,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7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 萬0,005元後,尚應補繳2萬7,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7 ,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編號(暫編) 變更或追加 日期(民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備註 ⒈ 莊鍾樹玉、莊建民、莊淑惠、莊淑真、莊淑君(均為莊丁川之繼承人) A 112年4月7日 修正前 85萬元 (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⒉ 莊華忠 B 111年12月8日 修正前 82萬5,000元 (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6,5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⒊ 莊郭罔店 C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⒋ 莊天配 D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⒌ 莊金麗、李秀琴、莊順得、莊順正、盧莊金菊、莊馥維、莊馥豪(均為莊楊速之繼承人) F1 113年9月13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⒍ 莊吉隆 F2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⒎ 莊文銀 G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⒏ 莊謝秀玉、莊明和、莊越存、莊麗娟、莊麗君、莊德昇、莊德政、莊雅惠、黃隆勝、原守潤、黃春菊、黃嘉偉、黃嘉暉、黃玉婷、原忠恕、原忠玉、唐宜夆(均為莊平安之繼承人) H1 113年9月13日、同年10月17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⒐ 莊文銀、莊顏愛貞、郭莊文貴、莊文春、莊文香、莊依凡、莊佩琪、莊雅琳(均為莊天坐之繼承人) H2 113年9月13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合計 774萬2,600元 備註: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6,500元/㎡ 112、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7,000元/㎡

2025-01-02

KSDV-112-訴-551-20250102-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34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張文鋒 債 務 人 李秀琴 孫繼華 徐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均設於臺南市安平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25

CTDV-113-司執-93347-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詹文炯(徐邦松、徐邦成、李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李傳興 李傳喜 李傳斌 李秋菊 李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李傳仁(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黃碧嫃及李快之 李芸甄(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黃碧嫃及李快之 李玉娟(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滿(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貞 楊禮丞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2日溪測 法字第3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 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 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 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如何分割,原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並按起訴狀附圖所示分配,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徐 邦松、被告徐邦成、李秀琴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李傳興、李傳喜、李傳斌、 李秋菊、李春蘭(下合稱李傳興等5人)、被告李進福、李 建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桃司調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溪測法字第33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98頁)。核 其變更分割方案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因共有物分割方法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兩造共有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縱變更分割方案,僅為補充或更正陳述,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查被告李進福於原告 起訴後之113年3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 63頁)可稽,經李進福之繼承人即李傳仁、李芸甄、李玉玲 、李玉娟、李月滿(下合稱李傳仁等5人)、李黃碧嫃、李 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列原告徐邦松、 原列被告徐邦成、李秀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詹文炯,並於112 年9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經詹文炯於112年10月13日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已由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在案。另本件 被告李進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李傳仁等5人、李黃碧嫃 、李快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嗣達 成分割協議由李傳仁、李玉玲取得李黃碧嫃、李快之應有部 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李傳仁等5人、李 黃碧嫃、李快均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 訟在案。 四、被告李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 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傳仁等5人 分得,並依李傳仁應有部分35分之5、李芸甄應有部分35分 之2、李玉玲應有部分35分之3、李玉娟應有部分35分之2、 李月滿應有部分35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 積為7,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傳興等5人、李建龍分得,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為3,569 平方公尺,由原告詹文炯單獨分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李傳興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其等分割後 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上之農業 設施請李傳仁等5人協助通知承租人儘速移除。  ㈡李傳仁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其等分割後 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會盡快通知承租人處理系爭土地上 地上物。  ㈢被告李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與李傳興等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不另外單獨分割處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照片 等件在卷為證(桃司調卷第7至9頁、第15至18頁、第22至29 頁;本院卷第261至277頁、361至365頁、第271至273頁), 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建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 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方正面積達17845平方公尺,土地東北側鄰地為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用以設置污水處理廠,北側及西側則為既 成道路(即同區段107地號、108地號土地),可供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用,目前系爭土地上有網室地上物種植農作物使用 等情,有地籍圖、空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桃司調卷第 19至21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39頁、第161頁、第361至36 5頁),復經本院113年9月6日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53至355頁,附圖置於卷外)。  ⒉參酌系爭土地現狀,本院審酌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係 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 傳仁等5人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傳興等5人、李建龍分別共有;附圖編 號C部分,面積為3,5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詹文炯單獨 取得,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相符,經到庭當事人認與市價相符,無須再為鑑價找 補,符合當事人意願(見本院卷第292至294、299、317頁) 。另就分得後之土地,各共有人土地形狀平整而無顯著差距 ,並有對外聯通道路供共有人全體對外聯絡使用,不致形成 袋地,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綜合上情,堪信附圖之 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並可發揮物之效用。是本院考 量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各部分土地條件 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告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狀況、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認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   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   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李芸甄 35分之2 0 李玉玲 35分之3 0 李玉娟 35分之2 0 李月滿 35分之2 0 李傳仁 35分之5 0 李傳興 210分之14 0 李傳喜 210分之26 0 李傳斌 210分之14 0 李秋菊 210分之14 00 李春蘭 210分之14 00 李建龍 210分之2 00 詹文炯 5分之1   合計 1 附表二: 附圖編號 分配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A 7,138 李芸甄 14分之2 李玉玲 14分之3 李玉娟 14分之2 李月滿 14分之2 李傳仁 14分之5 B 7,138 李傳興 84分之14 李傳喜 84分之26 李傳斌 84分之14 李秋菊 84分之14 李春蘭 84分之14 李建龍 84分之2 C 3,569 詹文炯 1分之1

2024-12-25

TYDV-111-訴-2153-20241225-4

金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7號、第6749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斌部分撤銷。 黃文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文斌與王龍翔(另案偵辦中)為朋友,王龍翔於民國104 年間,起意成立公司以「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 假投資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然欠 缺人脈籌組公司,亦不具建立獎金、紅利制度之能力,黃文 斌知悉後,即透過楊穆生介紹陳世偉、吳重毅及陳慧敏等人 與王龍翔接洽,由陳世偉先就「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 篇」之紅利制度進行運算評估,再由吳重毅以電腦程式建立 公司分紅、獎金制度,黃文斌、王龍翔、楊穆生、吳重毅、 陳慧敏及下述陸續加入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 為: ㈠、由王龍翔擔任○○國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無公司登記資 料,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104年7月起至查獲止),吳重毅擔任執行長(10 4年8月起至查獲止),陳慧敏(吳重毅之同居人)擔任南區 業務副總經理(104年8月起至查獲止),陳建勲擔任顧問部 長兼講師(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28日止),莊聖彥擔任北 區業務副總經理(104年8月起至查獲止),朱麗宸擔任業務 經理(104年11月9日起至查獲止),陳慧蓁擔任財務長(10 5年2月底起至查獲止,嗣更名為陳妍衣),韋賀鈞擔任顧問 副理兼講師,楊穆生(化名楊秦榮)擔任臺北籌備處之策劃 人(104年7月起至104年年底止),陳世偉擔任臺北籌備處 之講師(104年7月起至105年1月間止)。黃文斌雖未實際擔 任○○公司之職務,然依王龍翔之指示,保管○○公司用於收取 會員款項、分配紅利之金融帳戶-王龍翔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儲金簿與印鑑章,並負責提領、存入會員投資 款項,或依吳重毅所登打之報表,將會員之紅利匯入指定帳 戶。 ㈡、自104年7月起,吳重毅、陳慧敏、莊聖彥、朱麗宸等人,以○ ○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文宣資料,向不 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誆稱投資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300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 %之利息及第2年紅利,若額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 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10%、20 %不等代數獎金。投資及得獲取利潤之運作模式如下:  ⒈檯底投資篇:⑴利息部分:投資人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得2% 的利息,1年期滿可領2萬4,000元利息及退還10萬元本金。 若投資金額為30萬元,每月利息以3%計算,投資金額為50萬 元,每月利息以4%計算,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利息以6 %計算,投資300萬元以上之金額,每月利息即以8%計算。⑵ 紅利部分:投資人第2年期滿無須投入任何金額,可再領取 第1年所投入本金金額作為紅利,或可選擇在第2年之半年期 滿,領取第1年投入金額50%之紅利。  ⒉檯底經營篇:⑴經營者:A投資人拉攏下線B,A升級為第1代經 營者,可領取下線B每月利息20%之獎金,若該下線B也成為 經營者,並拉攏下線C,則在A經營者體系下,A升級為第3代 經營者,B升級為第2代經營者,若下線C持續招攬下線,投 資人就會逐層升級。⑵代數:若A投資人的第1代下線人數只 有1至2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到5代。若A投資人的第1代下 線人數有3至5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10代。若A投資人的第1 代下線人數有6至8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15代。若A投資人 的第1代下線人數有9人以上,該系統能往下延伸20代。⑶獎 金:若有招攬下線,另可領取1至5代的下線所有利息20%之 金額、6至10代的下線所有利息10%之金額、11至20代的下線 所有利息5%之金額。 ㈢、除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外,王龍翔 等人並謊稱:○○公司已在澎湖大量購地,欲趁105年政黨輪 替之時,在澎湖投資數百億資金設置大型賭場;或佯稱王龍 翔係家族欽定第2代接班人,家族背景顯赫,政商關係良好 ,黑白兩道通吃,並已涉足全世界各地博奕事業10餘年;或 誆稱:王龍翔在臺南市各處擁有塑膠射出、印刷、土地、油 品等龐大事業體,而以此等不實之言詞,使人誤信○○公司前 景看好,董事長王龍翔家族背景及實力雄厚,並以上開方案 (即「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招攬不特定民眾投 資,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金 支付或匯款至王龍翔所有佳里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海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內,並由王龍翔或吳重毅等人分 別與投資人簽訂「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簽發同投 資金額之本票與各投資人。王龍翔再依據吳重毅、陳慧蓁或 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之○○公司投資人利息及獎金狀 況表,由王龍翔或吳重毅指示黃文斌,或委由不知情之吳宜 駿、陳建聖等人,自王龍翔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支付各投資人每月之利息及獎金。 ㈣、王龍翔等人以前揭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共計3億78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775萬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 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 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重毅、陳慧敏、賴廷槐 、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因上開證人分別經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不可替代性,被 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更二卷1第321頁 ),應依法排除。其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更二卷1第321頁)。    二、以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更二卷1第349-350頁): ㈠、吳重毅係○○公司執行長,陳慧敏為南區業務副總經理,陳建 勲為顧問部長兼講師,莊聖彥為北區業務副總經理,朱麗宸 為業務經理,並引薦陳建勲進入○○公司擔任講師,陳慧蓁為 財務長,韋賀鈞為顧問副理兼講師,楊穆生(化名楊秦榮) 為臺北籌備處之策劃人,陳世偉為臺北籌備處之講師。 ㈡、○○公司以「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向不特定民眾招 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即投資金額10萬元至300萬元以上不 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之利息及第2年紅利,若額 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 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10%、20%不等代數獎金。期間或謊 稱○○公司已在澎湖大量購地,欲趁105年政黨輪替之時,在 澎湖投資數百億資金設置大型賭場;或謊稱王龍翔係家族欽 定第2代接班人,家族背景顯赫,政商關係良好黑白兩道通 吃,並已涉足全世界各地博奕事業10餘年;或謊稱王龍翔在 臺南市各處擁有塑膠射出、印刷、土地、油品等龐大事業體 ,以此方案招攬民眾投資,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 錯誤。 ㈢、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係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王龍翔佳里興 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 帳戶內,並由王龍翔等人分別與投資人簽訂「澳門○○檯底公 司保本協議書」及簽發投資金額之本票與投資人。王龍翔再 依所製作之○○公司投資人利息及獎金狀況表,由其本人或委 託被告、陳慧敏、吳重毅等人,自王龍翔前揭帳戶內提領款 項,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投資人每月之利息及獎金,王 龍翔等人以前揭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共計3億785萬元。 ㈣、上開事實並有以下證據可佐: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穆生(偵11 卷第145-148頁,原審卷6第52-61頁)、陳世偉(偵11卷第1 30-133頁)、陳慧蓁(偵3卷第2-13頁,偵9卷第74-76頁, 偵11卷第172-175頁)、韋賀鈞(偵9卷第227-229之1頁,偵 11卷第48-51頁,原審卷3第194-208頁)之證述。⒊證人即○○ 公司會計丙○○(偵9卷第214-217頁,偵11卷第182-183頁) 、劉姍妮(原審卷4第71-80頁)、證人即○○公司員工吳宜駿 (偵9卷第262-265頁)之證述。⒉證人即投資者申○○○(偵10 卷第16-20頁,原審卷3第151-156頁)、酉○○(偵10卷第22- 23、29-32頁)、黃○○(偵10卷第34-35、44-45頁,原審卷4 第85-91頁)、周宜萱《原名周幸慧》(偵10卷第2-3、8-10頁 ,原審卷4第5-11頁)、午○○(偵10卷第47-48、57-58頁) 、卯○○(偵10卷第60-61頁、73-74頁,原審卷4第11-17頁) 、寅○○(偵10卷第76-77、84-85頁)、辰○○(偵10卷第87-8 8、95-96頁)、A○○(偵10卷第99-100、109-110頁)、癸○○ (偵10卷第112-113、117-118頁,原審卷4第18-25頁)、乙 ○○(偵10卷第120-121、124-125頁)、許迪超(偵10卷第12 7-129、132-134頁)、戌○○(偵10卷第136-137、152-153頁 )、甲○○(偵10卷第155-156、165-166頁)、巳○○(偵10卷 第168-169、174-175頁)、地○○(偵10卷第185-187頁,原 審卷3第114-119頁)、戊○○(偵11卷第235頁)、壬○○(偵4 卷第3-4、16-18頁,偵11卷第237-238頁)、庚○○(偵11卷 第240-241頁)、天○○(偵11卷第243-244頁)、丑○○(偵11 卷第101-102、109-113頁)、子○○(偵11卷第115-118頁) 、己○○(偵2卷第48-51、58-60頁,偵11卷第83-87、247-24 8頁)、王義明(原審卷3卷第157-161頁)、劉秀萍(原審 卷3第162-166頁)、顏美瑛(原審卷4第25-30頁)、莊李秀 琴(偵14卷第11-12、72頁)、陳建聖(偵9卷第256-258頁 )、亥○○(偵5卷第69-73頁)、戊○○(偵11卷第235頁)、 丁○○(原審卷7第155頁)、辛○○(原審卷7第156頁)、宇○○ (原審卷7第157頁)之證述。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12卷第73-76、77-79、89 -91、94-96頁)、陳慧蓁於105年12月28日提供之「○○公司 利息獎金相關出帳電子檔光碟」內之○○公司105年6至10月會 員投資入款紀錄及同年1至9月之利息及獎金出帳紀錄(偵3 卷第16-31頁)、韋賀鈞於106年2月3日提供之隨身碟內列印 資料之「○○公司」會員檔案編號標籤及106年3月15日提供之 光碟片及隨身碟(偵9卷第241-255頁,偵11卷第206頁)、 丙○○於106年2月3日提供之「丙○○自行提供資料光碟」之會 員投資明細表(000000-000000至今本金實領)列印資料、 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偵9卷第225-226頁 ,偵12卷第35-41頁)、○○公司「檯底投資篇」、「檯底經 營篇」文宣(他卷第143-145、254-255頁,偵12卷第9-10頁 )、告訴人亥○○、壬○○、申○○○、周幸慧、午○○、卯○○、A○○ 、癸○○、乙○○、許迪超、巳○○、地○○、丑○○提出之澳門○○檯 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商業本票、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 書(偵4卷第5、7-8頁,偵5卷第11-14頁,偵10卷第4-7、14 -15、49-56、62-72、101-108、114-116、122-123、130-13 1、170-173、179-184頁)、酉○○提出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 書、商業本票、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紙( 偵10卷第24-28頁)、黃○○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 書、商業本票及匯款申請書(偵10卷第36-43頁)、寅○○、 辰○○、戌○○、丑○○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債權 協商委任契約書及商業本票(偵10卷第78-83、90-94、138- 151頁,偵11卷第103-108頁)、甲○○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 保本協議書、商業本票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 偵10卷第157-163頁)、○○公司105年7月30日及105年8月18 日會員通告(偵2卷第56-57頁)、丙○○提供之更正後會員投 資明細表(偵12卷第42-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月15日儲字第10500646488號函、106年1月10日儲字第10 60003804號函暨檢附王龍翔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偵12卷第13-1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 行106年1月12日上內湖字第1060000003號函暨所檢附王龍翔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19-23頁)、玉山銀行 存匯中心106年1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05145號函暨 檢附之王龍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24-26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069 號函暨檢附之王龍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27 -30頁)、陳慧敏、李木加、韋賀鈞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 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偵2卷第6-22之1頁、100-102頁, 偵9卷第230-234頁)、陳建勲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偵2卷 第133-137頁)、王龍翔郵局帳戶及光峰公司帳戶之大額通 貨交易明細(偵11卷第94、96頁)、○○公司會員亥○○對帳單 及實領明細表(偵11卷第256-258頁)、澳門○○檯底公司保 本協議書(內含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受 款人:朱麗宸)、○○公司澳門珠海遊手冊(他卷第177-179 頁,偵3卷第49-57、64-65頁)、朱麗宸之下線簡表(朱經 理)、癸○○團隊組織表、手寫雜記、筆記本、支出表、結餘 表及結算單影本(他卷第165-166、171-173、175-176、181 -183、237、244-253,偵3卷第58、61-63、66-67頁)、陳 世偉提出之○○公司檯底投資篇、經營篇及保本協議書初始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偵11卷第134-144 頁)、韋賀鈞之對帳單及實領明細表、○○會員感恩禮簽收表 及GOOGLE日曆工作匯報(韋賀鈞106年2月3日提出之隨身碟 內列印資料,偵9卷第177之10-177之16頁、237-240頁)、○ ○公司「董事長王龍翔」、「業務經理朱麗宸」名片(偵13 卷第1頁)、戌○○匯款至王龍翔帳戶之匯款單(他卷第13-17 頁)、王龍翔開立之本票(他卷第19-21、79-83、285頁) 、○○公司會員000000-000000本金實領資料(他卷第53-64頁 )、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他卷第101頁)、○○公司保本協 議書、轉讓書(他卷第102-124、147-163頁)、○○公司會員 通告(他卷第167、169頁)、○○公司2016-06至2016-10本月 新增球資料(他卷第235、237、239-243頁)、戌○○之匯款 單(原審卷7第291-295頁)、莊聖彥、己○○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長諺之合作 金庫彰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莊孟勳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表、施宜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廖偉汝之元大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邱衍勳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小春之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柔萱、許雅婷之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楊澍青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雅凌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慧蓁、賴怡均、李采容、陳郁棠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9 月20日匯款單(偵18卷第25-33、57、109-111、175-177頁 ,偵16卷第6-14、21-73、93-97、108-113、117-133頁,偵 17卷第130-132頁)、亥○○之母許寶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17卷第3-9頁)、亥○○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偵15卷第1 4頁)、亥○○與陳慧敏、王龍翔間、王龍翔與莊聖彥間、己○ ○與亥○○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卷第18-24頁)、 亥○○之匯款資料及結算單(偵16卷第25-29頁)、○○檯底公 司對帳單、利息獎金相關出帳列印資料(偵16卷第103-109 )等證據可佐。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王龍翔的投資經營, 也不是老董事長,我沒有在○○公司得到任何好處。⒈我有受 王龍翔委託匯款給投資人,後來是宙○○受王龍翔委託去匯款 ,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我只是受委託匯款,當時我是在 ○○公司做鱷魚皮包的買賣、展示。王龍翔只是剛好委託我去 幫他匯款。當時王龍翔是直接委託宙○○,吳重毅我只見幾次 面,我跟他不熟。那些匯款對象的紙張、存摺、印章,王龍 翔都放在一個塑膠手提箱裡面,當時我沒有空,王龍翔就當 場交給宙○○。當時王龍翔委託宙○○,就只有他跟宙○○之間的 事情,我沒有參與。宙○○會受委託,是因為他的女朋友小筑 ,宙○○介紹小筑給我認識,因為王龍翔比較信任小筑,小筑 在○○公司做門市。王龍翔本來要委託我,但我當時沒有空, 所以就改委託小筑的男友即宙○○,因為宙○○也常在公司,所 以才委託給宙○○。⒉我知道○○公司招攬民眾投資的方式、將 獎金轉換為紅利、以後金養前金,是因為當時我在永大路有 一間我自己公司,我做皮包的公司轉到那邊,黃○○、陳建勲 、曹惠萍去我的公司,有告知我他們有投資○○公司,我說這 個也不是一般傳銷,只是用後金養前金,我說這個很難,時 間點約在105年8、9月,當時他們有拿單子過來,他們是投 資王龍翔,所以我才說這是王龍翔規劃、設計,是後來我沒 有在○○做,改去永大路做,他們過來我這邊的時候,我才知 道這件事。⒊我沒有跟吳重毅、楊穆生一起討論檯底投資的 計算方式,是吳重毅亂說的。⒋我跟王重傑(已歿)的LINE 對話(詳附表二)前面部分與我的回答沒有關係,王重傑本 來就是黑道出身,都亂講話,之前還找小弟打我。我說收攤 就是我的公司移到永大路。看錯人是指看錯王重傑,他之前 有一間中古車行,也跳我的票,還找人打我。⒌104年11月6 日自永康郵局、同年月9日自臺南鹽埕郵局分別存款400萬元 、100萬元至王龍翔佳里佳里興郵局帳戶,這是王龍翔說他 賺的,他說他沒有空,叫我去幫他匯款(更二卷1第322-32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含上訴理由):㈠原審前提 已先認定被告為○○公司之老董事長,也認定被告參與○○公司 相關制度、人事及營運甚深,且亦明知○○公司相關制度缺失 及運作模式,實難認其與○○公司毫無瓜葛,然究竟有無參與 構成要件之謀議?有無共同不法犯議聯絡?㈡本案檢察官並 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明被告有從○○公司獲取任何利益,或被告 有招攬任一投資者、有收受任何存款或吸收資金,甚至被告 自己亦未有任何投資。㈢證人吳重毅、陳慧敏之證述,僅聽 聞或感受被告為老董事長,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為幕後老闆, 而證人李木加則是聽聞吳重毅、陳慧敏之轉述,無法作為認 定犯罪之證據,吳重毅之證述與朱麗宸證述關於應徵之過程 不符,且證人吳重毅證稱,楊穆生曾介紹被告為老董事長, 與楊穆生之證述不符,均不可採。㈣依證人陳建勲、莊聖彥 、陳慧蓁、韋賀鈞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有招攬或解說投資 方案之事實,縱使架設網站之證人曾奎富亦未見過被告,而 證人黃○○證稱,被告曾經向其宣稱○○公司是詐騙的,則被告 豈有可能與王龍翔等人有犯意聯絡。㈥被告並非老董事長, 亦無人事決定權,相關投資款項並非由被告取走,被告雖曾 幫忙王龍翔提款,但用途均依王龍翔指示,被告僅幫忙提款 並無從認定資金流入被告或被告參與經營,依王龍翔之入出 境資料可知,王龍翔確實有頻繁出境之情形,被告辯稱代其 處理匯款事宜,並非不可採信,如果匯款之事足以認定為共 同正犯,何以同樣匯款之吳宜駿、陳建聖等人均未遭起訴等 語。 四、就被告是否知悉王龍翔成立○○公司,以「檯底投資篇」及「 檯底經營篇」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經查: ㈠、王龍翔成立○○公司之前,被告即已知悉,且曾參與關於「投 資方式」之討論,此首依其供稱:我並沒有在○○公司擔任任 何職務,於104年7月間,我的臺北朋友林櫻雀(綽號林安鈮 )介紹我投資澳門賭場生意,我因為工作繁忙所以介紹王龍 翔與她前往澳門暸解該項投資生意,王龍翔評估後就於104 年9月間在臺南開設○○公司,我就在○○公司擺設皮包的展示 櫃,並雇用綽號「小筑」(真實姓名已忘記)的員工在○○公 司銷售皮包,我本人並沒有投資○○公司澳門賭場事業,也沒 有幫○○公司擬定任何投資獲利策略,但我於104年10月底發 現王龍翔他們設計的「勝利方程式」的獲利太高,不合常理 ,我就建議王龍翔、執行長吳重毅乾脆把本金還給投資人, 不要再從事澳門賭場投資(偵2卷第147頁)、「澳門○○檯底 公司保本協議書」內容係林櫻雀和王龍翔擬定的內容,王龍 翔有告訴我因為這是投資澳門地區的賭場,所以契約內容才 會使用簡體字(偵2卷第148頁背面)、我知道○○公司是在投 資澳門賭場生意,之前有個林安鈮要找我投資澳門,這個區 塊我不熟,我就介紹王龍翔過去,後來就說要投資,要把資 金放在澳門賭場貴賓廳洗碼,當時我就讓他們去處理(偵2 卷第165頁背面)等語,可見○○公司設立之前,被告就曾經 牽線自稱林櫻雀或林安鈮之人與王龍翔認識,當初牽線的目 的即在於投資王龍翔所稱賭博事業。而自稱林櫻雀或林安鈮 之人實與被告熟識,且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獲利,此由附表 二編號所示被告與暱稱「金富鑫總裁」(即王重傑,已歿 )之人於105年間(依附表二編號之翻拍照片顯示8月26日 週五,可推知對話時間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05年行 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之對話稱:「(金富鑫總裁)斌哥趴數 我們談好該給我的會分出來,看怎麼配合是對雙方最好的, 重點要求財而已,不需要用到這麼複雜,目標因(為應之誤 寫)該是一致的」、「(被告)你可以給我什麼保障」、「 (金富鑫總裁)斌哥,部長8/30入金30、美瑛姐8/31入金20 、美瑛姐9-3入金10」、「(被告)明天公司會計對你欠我 的帳款與你當面處理」、「(被告)明天公司人員會約你處 理」、「(被告)我手下有錢要入,要給我幾%」、「(被 告)客戶很多,資金投入也會很多」、「(金富鑫總裁)明 天本子和利息也要給客戶」「(被告)公帳要先處理才能造 冊,我請安鈮下來,當面清點以做確認,方能交接清楚」等 語,即可證明被告與所稱林安鈮,並非僅一般朋友關係,被 告有與林安鈮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其供稱當初僅介紹林安 鈮前往瞭解王龍翔之賭博事業,實屬避重就輕之詞。 ㈡、被告除透過林安鈮與王龍翔共商賭場事業外,另就所稱「投 資方式」,被告於○○公司初創時期亦參與討論,此除依其上 開供稱:我於104年10月底我發現王龍翔他們設計的「勝利 方程式」的獲利太高,不合常理,我就建議王龍翔、執行長 吳重毅乾脆把本金還給投資人等情外,另依證人吳重毅證稱 :楊穆生104年間10月初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說他在台南跟 黃文斌要去開會,叫我去某一個地址,後來這地址是○○公司 永康路的地址,楊穆生跟黃文斌、王龍翔都在場,王龍翔跟 我說這是○○公司將來的總公司(偵11卷第284頁),核以證 人楊穆生證稱:本案被告裡面我最先認識黃文斌,吳重毅與 陳慧敏之所以會認識黃文斌是透過我介紹,我最早認識的是 黃文斌,再來是王龍翔,陳世偉我原本就認識了,然後才是 陳慧敏跟吳重毅。吳重毅與陳慧敏之所以會認識黃文斌,可 以說是我介紹的(原審卷6第53-54頁)、(你介紹黃文斌給 吳重毅及陳慧敏認識有何目的?)在「茶大餐廳」就認識了 ,因為當時要做○○公司的業務。(為了做○○公司的業務,你 們大家就在「茶大餐廳」,彼此就認識了?)對,應該是這 樣。當時一開始王龍翔是黃文斌介紹的,王龍翔就告訴我說 他們在澳門的狀況,這段是在臺南知道的,有時候在臺南我 有看到黃文斌,我應該都是跟王龍翔在討論,因為都是我、 陳世偉,那時候還有黃文斌,大概是這樣(原審卷6第54-55 頁)等語,互核上開證述可知,楊穆生、吳重毅、陳慧敏與 王龍翔原無任何關係,楊穆生先認識被告後,透過被告牽線 才結識王龍翔,楊穆生並介紹吳重毅、陳慧敏給被告認識, 而楊穆生介紹吳重毅、陳慧敏給被告認識,目的即在於經營 ○○公司,若非被告牽線王龍翔與楊穆生認識,並討論經營○○ 公司之事,楊穆生亦無可能再將吳重毅、陳慧敏介紹給王龍 翔,由此可見,被告就○○公司之成立,是先透過林安鈮與王 龍翔接洽討論,之後又透過楊穆生介紹吳重毅、陳慧敏與王 龍翔擔任○○公司之重要幹部。依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順序可 推知,本件犯罪源起於王龍翔欲透過投資賭場為由吸收資金 ,被告知悉後,先透過林安鈮與王龍翔接洽,被告再牽線楊 穆生與王龍翔認識,透過楊穆生招募吳重毅、陳慧敏參與, 而依證人楊穆生上開明確證稱,被告之所以透過其介紹吳重 毅、陳慧敏與王龍翔認識,目的即在於○○公司之業務,被告 辯稱未曾參與討論紅利分配方式,於105年8、9月才透過投 資人黃○○等人告知而知悉○○公司非法收受投資款項,已難憑 採。 ㈢、被告除介紹楊穆生、吳重毅陳慧敏與王龍翔認識外,更從○○ 公司成立臺北籌備處開始至臺南總公司開幕時,均有參與其 中,此依證人楊穆生證稱:起初剛好我在臺北館前路有一個 辦公室快結束了,我就提供給王龍翔使用,最後一個月就一 定要離開了,這個月所有的費用是王龍翔支付的,在這個月 結束之後,我們在重慶南路又設了一個辦公室,就把那些家 俱全部搬過去。重慶南路設的辦公室就是○○公司的臺北籌備 處,黃文斌在館前路來過一次,但是重慶南路他就沒去了( 原審卷6第54-55頁)等語,及證人吳重毅證稱:104年12月○ ○公司開幕後,有一天客戶打電話來,小姐轉給我,對方說 匯款沒有很清楚,錢沒有匯好,我有跟王龍翔講這件事,王 龍翔說這是董事會弄的。我有問黃文斌、王龍翔為什麼要匯 款,黃文斌、王龍翔說是要匯錢給會員的錢,當時他們一起 去郵局我在外面等(偵11卷第284頁-284頁背面)等語,即 可證明,而被告就此亦供稱:投資人投資的錢之前都是在王 龍翔帳戶內,我10月都在○○公司,王龍翔有時會去澳門接洽 生意,吳重毅當時在擔任執行長,會帶客戶去澳門,他會寫 一些要發放的獎金,他有拜託我去領出來,那個時候資金不 是很多(偵2卷第166頁)等語,可見被告從○○公司尚未成立 ,在臺北僅有籌備處辦公室時,即已與王龍翔共同合作,至 臺南總公司成立並開始營運時,被告亦有領取投資金額或發 放紅利之實際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並未參與經營○○公司,然「檯底投資篇」及「檯 底經營篇」實際上係經被告牽線楊穆生與王龍翔認識,王龍 翔再將計算方式交由楊穆生之友人陳世偉進行電腦程式設計 ,此依楊穆生證稱:我與黃文斌認識不久就認識王龍翔,當 時吃飯的時候閒聊,王龍翔向我提及○○公司電腦程式設計與 制度,有我黃文斌、王龍翔在場(原審卷6第56頁)、(當 時王龍翔是否就是與你陳述○○公司的初期構想?)因為當時 沒有說要設立公司,後來我把這件事情告訴陳世偉,後來我 帶陳世偉跟王龍翔見面,我說我們再講一下,王龍翔有交一 個東西給陳世偉算,算完之後,就是那個制度,那時候○○公 司還沒有成立,我與陳世偉、王龍翔第二次見面的時候,黃 文斌有在現場(原審卷6第57頁)、王龍翔跟我說○○公司是 做澳門檯底的,賭博的,王龍翔有交一份資料給陳世偉,陳 世偉是我找的(金上重訴卷3第539頁)、○○公司的分紅制度 是王龍翔把資料交給陳世偉,由陳世偉去整理(原審卷6第5 1-52頁)、○○公司「檯底投資篇」、「檯底經營篇」的設計 制度是陳世偉在處理的(原審卷6第55頁)等語,核與證人 陳世偉證稱:我跟楊穆生是朋友,楊穆生說有個投資案,我 們一起來評估一下,楊穆生就介紹王龍翔給我們認識,我們 三人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辦公室,這個投資案是○○公司的澳 門賭場博弈投資案,王龍翔當時給我一份資料,因為我的運 算能力較強,王龍翔跟我說請我幫他簡化並規劃此份資料, 王龍翔說架構是以借貸方式,並給予固定的利息,王龍翔給 我的資料跟指示就是這樣,我幫他弄出來(偵11卷第130-13 1頁)等語相符,就此部分之事實,證人楊穆生、陳世偉為 直接證人,其等就親身經歷之過程陳述一致,當可互為佐證 ,並堪認為真實,是○○公司之「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 篇」,實際上是由王龍翔所提出,透過被告牽線認識楊穆生 後,再由楊穆生交給陳世偉進行電腦設計,後續並用於向被 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或發放紅利所用,即可確認。    ㈤、王龍翔雖有透過「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方式獲 取不法利益之計畫,然對於電腦程式之設計與○○公司制度之 建立並無能力,因而有透過被告尋覓具此方面能力共犯之需 求,被告亦確實牽線楊穆生、陳世偉與王龍翔認識,並因此 設計建立「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獲利模式,被 告參與之角色本屬本件非法吸金所不能或缺之部分,且被告 亦非僅單純牽線王龍翔與楊穆生、陳世偉認識,更曾透過楊 穆生介紹吳重毅加入○○公司運作,且在○○公司成立運作之過 程中,被告亦實質參與討論關於獎金制度是否需要修正,此 依證人吳重毅證稱:有一天楊穆生打電話給我說要帶我去見 黃文斌,王龍翔就開車載黃文斌載我們去茶大茶館,他們告 訴我○○公司的投資概況,我計算完當場告訴王龍翔、黃文斌 、楊穆生如果照這樣計算公司會虧死,我說我從來沒看過一 家公司是教人賺錢,因為按照他們算法領起來會嚇死人,公 司如何經營,後來他們沒講話。後來沒有開會之後我有再提 早上的事情,王龍翔說檯底投資很可觀不用擔心,黃文斌說 先保持這樣的投資狀況以後再說(偵11卷第284頁背面-285 頁)、104年9月到105年6月我在○○公司擔任執行長(原審卷 3第102頁)、104年10月3日才認識黃文斌,他都跟王隆翔在 一間辦公室,但沒有天天到,在104年10月10日左右開始有 公司的時候,我大概每天都會看到黃文斌(原審卷3第102頁 背面)、就分紅制度與組織,第一次我要寫電腦,就必須弄 清楚公司整個架構,第二次楊穆生帶我去茶大見黃文斌的時 候,當時我就有提到這個計算方式好像怪怪的,但他們沒有 正面回答我。(辯護人問:黃文斌當日是否有與你談到有關 ○○公司的事情?)他有資料給我,我必須知悉他的邏輯為何 ,才有辦法弄成電腦程式,計算過程我用Excel做簡易驗證 時發現怪怪的,我有提出,黃文斌、楊穆生都有做答覆,答 覆該計算公式的情況(原審卷3第104頁-104頁背面)、(辯 護人問:實際上你透過楊穆生與王龍翔安排,但你事實上並 沒有與黃文斌談過事情?)我有跟他講過計算方式怪怪的事 情。(辯護人問:是否只有在茶大那一次透過王龍翔與楊穆 生說希望跟黃文斌討論事情?)總共4次,104年之前,我跟 楊穆生說你叫我幫你們做電腦,總要讓我認識一些人,不然 到時候都不認識,我有問題要問誰,楊穆生就說會安排機會 讓我認識黃文斌,第一次認識就是大家見面,第二次認識就 說要帶我去看他們的旗艦工廠,是黃文斌、王龍翔帶我去看 的,第三次是在茶大,我就發問說這個制度怪怪的,王龍翔 、楊穆生就說在檯底收入很好,叫我不用擔心,因為我對檯 底不瞭解、也不懂,不知道怎麼問。(辯護人問:你到底跟 黃文斌討論了什麼事情?)那次我問黃文斌有關獎金就是他 們訂出來的計算問題,只有這一次有討論過事情,其它我都 接觸不到(原審卷3第105頁-105頁背面)。(辯護人問:你 之前在茶大的時候,你稱公司訂的制度獎金發太多,公司不 會賺錢,當時黃文斌有沒有與你回應?)他有回應說「幾代 幾代」,當時在場之人有王龍翔、楊穆生、黃文斌與我。( 辯護人問:當時黃文斌講了什麼話?)我提出疑問,他跟我 解釋代數的關係,只有茶大那一次。當時他們要討論事情, 我想有一些問題必須要問清楚,因為我要寫軟體,當時他們 提出資料給我看,書面資料是以前他們給我的資料,不是黃 文斌,就是扣案的保本協議書、檯底投資篇,是以前傳下來 的(原審卷3第107-107頁背面)、在茶大那一天,後來我們 又跑到刀鋒企業社,一開始是說要看工廠,去的時候就跟我 說這也是一家集團的企業,我在刀鋒企業社的時候有與黃文 斌講過話,講這樣的制度要不要處理,跟外面講的、公布的 怎麼處理,黃文斌跟我講先這樣做(原審卷3第112-112頁背 面)等語,就證人吳重毅證稱在茶大餐廳討論獎金制度之事 ,證人楊穆生亦證稱:吳重毅與陳慧敏之所以會認識黃文斌 是透過我介紹(原審卷6第53-54頁)、黃文斌、吳重毅及陳 慧敏在「茶大餐廳」就認識了,為了做○○公司的業務。(你 曾經有向吳重毅、王龍翔稱○○公司的制度不能做,在討論這 件事情的時候,黃文斌有沒有在場?)我說過二次,第一次 是在臺南高鐵,我問王龍翔,我第二次也有講,但是我第二 次是在哪裡講的,我自己都忘了。我不是說這個制度能不能 做,我是說這個獎金發的出來或發不出來。第一次是跟陳世 偉還有老闆王龍翔,第二次應該有跟吳重毅,有沒有陳慧敏 我忘了,至於黃文斌應該有(原審卷6第58-59頁)等語,其 證稱被告確實有參與獎金制度之討論,核與證人吳重毅上開 證述並無不符。 ㈥、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王龍翔提出以「檯底投資篇」及「 檯底經營篇」非法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想時,即已知悉 ,並指示林安鈮前往與王龍翔接洽,為確認「檯底投資篇」 及「檯底經營篇」之可行性並設計電腦程式,被告另介紹楊 穆生與其友人陳世偉與王龍翔認識,就公司人事部分,亦是 透過被告牽線吳重毅、陳慧敏加入擔任重要幹部,其中吳重 毅更就獎金制度提出疑問,並與被告、王龍翔進行討論,而 縱使吳重毅就獎金制度有所疑問,最終仍是由被告及王龍翔 決定按照原計畫進行,則被告對於犯罪計畫之進行自始至終 均知悉,此依被告供稱:○○公司投資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是 民眾直接由上線陪同拿現金到○○公司交給王龍翔,王龍翔會 直接開立本票給投資民眾,後續王龍翔再將投資款項交給吳 重毅,由吳重毅打單計算發放獎金或利息,第二是民眾匯款 到王龍翔的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王龍翔再開立本票給投 資民眾,帳戶內的款項則由王龍翔提領後交給吳重毅分配獎 金或利息,我認為王龍翔實際上並沒有投資澳門博弈事業, 只是將民眾投資的款項轉換為獎金與每月發放的紅利(偵2 卷第148背面-149頁)、○○公司向投資人收取的款項是以後 金養前金的方式,用來發放投資人利息及紅利,剩下的款項 應該都在吳重毅、陳慧蓁及王龍翔身上,○○公司應該沒有實 際投資澳門賭場(偵2卷第150頁背面)等語,亦可佐證被告 對於王龍翔之犯罪方式知之甚明。 ㈦、被告就此雖辯稱:「當時我在永大路有一間我自己公司,我 做皮包的公司轉到那邊,黃○○、陳建勲、曹惠萍去我的公司 ,有告知我他們有投資○○公司,我說這個也不是一般傳銷, 只是用後金養前金,我說這個很難,時間點約在105年8、9 月,當時他們有拿單子過來,他們是投資王龍翔,所以我才 說這是王龍翔規劃、設計,是後來我沒有在○○做,改去永大 路做,他們過來我這邊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然 被告若非對王龍翔之犯罪計畫知情,何以僅因黃○○、陳建勲 、曹惠萍告知其等有投資○○公司,並將投資相關單據提供給 被告觀看,被告即可確定○○公司為「後金養前金」之犯罪集 團,如被告可以經過簡單告知或查看投資資料,即確定○○公 司實屬投資詐騙,何以黃○○等人投入資金數佰萬,竟渾然不 知之受騙,被告就此實無何合理之解釋,此觀其於偵查中就 同樣問題供稱:陳建勲於105年5、6月間黃○○帶他來找我, 我當時與陳建勲是第一次見面,黃○○與我於105年2、3月間 認識的,因為黃○○在○○公司有爭議,陳建勲要向我求證○○公 司在澳門賭場有無經營,我當時跟陳建勲表示○○公司的資金 沒有投資在澳門。(你有無當面向王龍翔求證○○公司有無資 金投資澳門賭場一情?)這不需要求證,因為林安鈮女性友 人,她在澳門經營賭場,她跟我及黃○○說,○○公司並無將資 金投資在澳門,她們知道後,就要趕快將錢要回來。(你認 知○○公司沒有將資金投入澳門賭場一情,認知從何得來?) 黃○○先帶陳建勲來找我求證○○公司有無投資澳門賭場,我根 本沒有在澳門,林安鈮此人在賭場有賭桌,王龍翔當時要投 資林安鈮在澳門賭場,後來林安鈮來找我談及王龍翔並無投 資澳門她們的賭場,我才知會此情。王龍翔與林安鈮會認識 是經我介紹的,王龍翔經我說明後,他有意願,所以王龍翔 他先在台北集資後到澳門(偵11卷第17-18頁)等語,對於 如何確定王龍翔並未將收取之款項實際用於投資賭博事業三 緘其口,先稱陳世勲因黃○○對○○公司有爭議而前來求證,當 時被告就跟黃○○說○○公司沒有實際投資,則被告何以在陳世 勲帶黃○○前往向其詢問時,即已知悉○○公司為投資詐騙,經 質疑後,被告又改稱,是林安鈮向被告與黃○○稱王龍翔並未 在澳門投資,前後供述已屬矛盾,更何況被告先前已供稱, 其介紹林安鈮、王龍翔認識是在○○公司成立之前,被告甚至 參與後續○○公司制度之建立與人事規劃,其辯稱事後才知悉 王龍翔並未實際投資賭博事業,實無可信。 五、被告有實際參與領取投資款項及分配紅利之事實 ㈠、此部分客觀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供稱:○○公司發放獎金及 利息的方式是由吳重毅計算投資人名單、每月要發放的獎金 或利息並打單製作成表格,列印後交給財務長陳慧蓁填寫匯 款單,再請○○公司的建聖匯款給投資民眾,或由王龍翔或王 龍翔指示陳慧蓁發放現金給上線,再由上線轉發利息及獎金 給投資人。104年9月到11月間,因為王龍翔經常往返澳門地 區,所以王龍翔曾將他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我曾 協助王龍翔匯款、轉帳每月利息給黃○○、陳淑薰、林弈君等 投資人,104年11月後我就交存摺及印章還給王龍翔(偵2卷 第149頁)、104年10月12日我自王龍翔前揭帳戶領取100萬 元之現金,是因104年9月至11月間,王龍翔的郵局存摺及印 章都是由我保管,我領取該100萬元現金後,依照吳重毅打 好的報表,陸續在不同的時間至投資人指定的金融機構,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剩下的款項就交給王龍翔自 行發放現金利息給其他投資人(偵2卷第150頁)、我確實曾 於104年9月至11月間幫王龍翔匯款給○○公司投資人,都是吳 重毅打好單由我負責匯款(偵2卷第153頁)、104年9月至11 月間,因為王龍翔經常往返澳門,所以他曾將他前揭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我保管,該筆100萬元現金就是王 龍翔請我幫他將○○公司博弈投資案的利息匯款或轉帳給投資 人的款項。王龍翔在104年9月間從臺北回臺南開設○○公司, 當時我確實是受王龍翔的委託保管他的前揭郵局存摺、印章 、密碼及辦理提款、轉匯利息給○○公司的投資人,我想王龍 翔是信任我,我也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好處。王龍翔是在104 年9月至11月期間,委託我保管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密碼及辦理提款、轉匯利息給○○公司的投資人,那段期間我 協助他提款、匯款次數很多,但我無法記憶有多少次,每次 都是由吳重毅打好提款及匯款金額、受款者等相關資料,王 龍翔再把這些資料拿給我去提款及匯款,我想王龍翔應該是 信任我才委託我(偵11卷第219頁-219頁背面)、我於104年 10月14日有到王龍翔佳里郵局帳戶領得100萬元的現金,當 時郵局有打電話給王龍翔確認是他委託我幫他領的,我當時 幫他領100萬元並匯款給投資人的紅利,因為我有幫他匯款 很多筆投資澳門紅利的會員,這是約104年間的事,而且有 好幾次,因為我在○○公司有擺設鱷魚包賣,如果王龍翔在臺 南,他會自己處理匯款的事,如果他不在臺南,我會幫他處 理,當時我幫王龍翔匯款的對象是早期的會員,有黃○○、顏 美瑛、蘇毓樟、許迪超、蘇裕捷,王龍翔當時會拿一份報表 給我,我幫他處理他未匯款完成的部分(偵11卷第18頁)等 語明確。 ㈡、被告除依王龍翔等人指示提領、匯款外,另又指示宙○○代替 其前往提領、匯款,此亦為其供稱:我當時跟王龍翔說我沒 空去處理提款,王龍翔提議要委託宙○○去提款,所以王龍翔 把前揭2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匯款資料交給我,由我 轉交給宙○○去辦理提款、匯款,宙○○提、匯款完後,他再把 王龍翔的存摺、印章交給我,由我還給王龍翔(偵11卷第21 9頁背面)、王龍翔委託我辦理匯款,因我表示我沒空,所 以才由宙○○去辦理,林玉春是○○公司投資人,邱昱錡應該是 陳慧敏指定收受利息的帳戶名稱,宙○○是依據吳重毅提供給 我的報表,再由我交給宙○○去辦理,就我印象所及,應該還 有很多筆現金的匯入投資人帳戶,王龍翔帳戶內提領的現金 流向都是依照吳重毅製作的會員名單將款項匯入投資人指定 帳戶(偵11卷第220頁)等語在卷。 ㈢、除上開被告供述外,被告有依王龍翔指示提領、匯款,並指 示宙○○提領、匯款等事實,並有王龍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佳里佳里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大額 通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12卷第13-18頁、偵14卷第94-96 頁,偵1卷第28-29頁),依上開交易紀錄記載,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100萬元,又於104年11月6日存款4 00萬元、104年11月10日存款100萬元,宙○○則於104年11月2 0日提款90萬、12月1日提款99萬餘元、12月2日提款85萬元 、12月7日提款100萬元、12月18日提款198萬餘元、12月18 日提款97萬元、12月21日提款70萬元、12月30日匯款63萬餘 元、105年1月14日提款50萬元,與上開供述可以互為佐證。 另宙○○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上開提款、匯款行為,此為其證稱 :黃文斌跟我說有○○公司,後來我才認識王龍翔,當時王龍 翔拜託黃文斌幫他提領及匯款,我當時跟黃文斌常接觸,所 以我才會去幫他提領及匯款,我在王龍翔佳里郵局帳戶提領 及匯款的錢,我交給黃文斌,也有匯款,當時黃文斌給我一 張要匯款對象的紙,我再到郵局依所載的對象匯款,我只與 王龍翔見過幾次面,點頭之交而已,我幫王龍翔處理的那幾 次領款及匯款,都是因為黃文斌的關係(偵11卷第98-99頁 )、我曾經在104年11月間至105年1月間從王龍翔的郵局帳 戶內多次提領大筆款項,是人家拜託黃文斌,因為他本身手 不太方便寫字,就請我幫忙,當時我跟黃文斌之間的關係是 有時候我會去跑一些業務,我就順便幫他提領,是幫忙而已 ,我有拿王龍翔存摺跟印章去領,是黃文斌交給我的,我與 王龍翔見過1、2次面,王龍翔沒有跟我介紹過他的工作內容 (原審卷6第41頁)、有一次是王龍翔拿存摺拜託黃文斌幫 他提領,王龍翔走了以後,黃文斌才請我去提領(原審卷6 第46-47頁)、黃文斌是經過王龍翔的同意後,黃文斌才拜 託我去領錢,沒有王龍翔同意,我們也沒辦法領款(原審卷 6第50-51頁)等語在卷,另有證人陳慧敏證稱:我知道黃文 斌找宙○○去匯款,是因為會員匯款上面顯示都是宙○○匯款, 因為有一次會員反應怎麼都沒有收到匯款單,我們很急,王 龍翔給我們的答覆是找不到黃文斌,我們就看會員的匯款單 ,看到上面有寫宙○○,吳重毅就打電話給宙○○,不然我們也 不知道宙○○的電話(原審卷3第123頁背面-124頁)等語可佐 。 ㈣、被告雖辯稱,僅受王龍翔指示提款、匯款,以為是王龍翔經 營○○公司之獲利,宙○○則是受王龍翔委託,與其無關等語, 然查:   ⒈○○公司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主要透過王龍翔佳里興郵局 等帳戶交易,部分則以現金方式交易,此為證人陳慧敏證稱 :王龍翔匯利息給下面的會員有三種方式,一是領現金,二 是無摺存款,三是跨行匯款(偵9卷第65頁背面)、投資人 的款項都是匯到王龍翔佳里興郵局的名下帳戶,後來還有台 新、上海、玉山王龍翔的帳戶。紅利是以現金或是郵局的無 摺存款或是銀行跨行匯款發放,我自己前後投資約2千萬( 偵2卷第105-105頁背面)等語;證人陳慧蓁(嗣更名為陳妍 衣)證稱:○○公司的投資者,是將金錢匯款到王龍翔的帳戶 ,業務跟下線先交涉完後,單子才會進來後,投資金額並匯 款到王龍翔的帳戶,我們確認後,我們財會人員才會繼續製 作後續的文書(偵9卷第74-74頁背面)、王龍翔給會員的紅 利,有現金、無摺存款或匯款三種發放方式。現金的部分, 由王龍翔先去領錢出來,如他在,就會自己給會員,如他不 在,他會交給財會室人員去處理(偵9卷第75頁背面)等語 ,及證人朱麗宸證稱:民眾要投資○○公司會將投資款項匯入 王龍翔設於郵局、上海銀行等個人帳戶內,我個人主要是以 匯款方式匯至王龍翔郵局帳戶內,也曾拿現金至○○公司給王 龍翔或吳重毅(偵3卷第43頁)等語在卷。  ⒉依證人吳重毅證稱:我104年8月是○○公司的會員,104年9月王龍翔、楊穆生找我去擔任執行長到105年6月,我擔任執行長的工作主要是協助總經理王龍翔交代的事情。會員是將投資款匯到王龍翔的3個帳戶或交現金給王龍翔,○○公司發放利息、紅利或報酬給投資人是王龍翔匯款發放的,發放的方式是以匯款為大宗,除非有會員說要來拿就會交付現金(偵2卷第76頁)、105年1月15日之前○○公司是由黃文斌自行或轉匯到投資帳戶,105年1月15日以後才改由王龍翔提供現金來轉帳,我會知道是因為在1月份的時候有錢要發,都沒有發,客戶打電話來吵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我就跟王龍翔講,王龍翔就在1月中的時候,拿錢到公司來發放,我記的很清楚,是他拿錢自己發出去的,以前是王龍翔有拿匯款單給我看,上面是黃文斌匯出去的一些匯款名字。105年1到3月我有經手紀錄○○公司支付給會員利息支出的資料,匯款單上匯款人寫黃文斌(原審卷3第108頁、113頁)、104年12月○○公司開幕後,有一天客戶打電話來,小姐轉給我,對方說匯款沒有很清楚,錢沒有匯好,我有跟王龍翔講這件事,王龍翔說這是董事會弄的。我有問黃文斌、王龍翔會什麼要匯款,黃文斌、王龍翔說是要匯錢給會員的錢,當時他們一起去郵局我在外面等(偵11卷第284頁-284頁背面)等語,足見○○公司內負責匯款與投資人之人,早期為王龍翔與被告,自吳重毅於105年1月15日進入公司後,才由王龍翔指示吳重毅將紅利匯款給會員,核與被告前開供稱,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保管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並實際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及匯款,或委由宙○○前往提款等情相符。  ⒊至於被告辯稱,僅介紹宙○○與王龍翔認識,對於王龍翔委託 宙○○之事並未參與,然依宙○○上開㈢部分證稱:「黃文斌跟 我說有○○公司,後來我才認識王龍翔」、「我在王龍翔佳里 郵局帳戶提領及匯款的錢,我交給黃文斌」、「我幫王龍翔 處理的那幾次領款及匯款,都是因為黃文斌的關係」、「我 曾經在104年11月間至105年1月間從王龍翔的郵局帳戶內多 次提領大筆款項,是人家拜託黃文斌」、「我有拿王龍翔存 摺跟印章去領,是黃文斌交給我的,我與王龍翔見過1、2次 面,王龍翔沒有跟我介紹過他的工作內容」、「黃文斌是經 過王龍翔的同意後,黃文斌才拜託我去領錢」等情,顯見宙 ○○與王龍翔間並無何直接接觸,都是透過被告轉達,且宙○○ 如有提領現金,亦是交給被告,如非被告與宙○○認識,王龍 翔並無直接委託宙○○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對於王龍翔委託 宙○○提領、匯款之事並未參與,即非事實。   六、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含上訴理由) ㈠、被告自王龍翔起意以「檯底投資篇」、「檯底經營篇」吸金 獲利時,即已知情,並透過林安鈮與其接洽,嗣後引介楊穆 生、陳世偉為王龍翔設計電腦制度,再透過楊穆生招募吳重 毅、陳慧敏加入○○公司,就○○公司紅利制度亦曾與楊穆生、 吳重毅等人進行討論,其本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且 被告更實際參與提領吸金款項或分配紅利之行為,已有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被告辯稱其對王龍翔之犯罪計畫 不知情,何以不可採信,已如上述,再依據被告於本件遭查 獲時扣案之手機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LINE暱稱金 富鑫總裁(王重傑,已歿)之人向被告稱:(見編號、、 )「聽說你○○也倒了,你永大路詐騙總部也移位了阿,現 在景氣不好詐吧」,被告回稱:「全部收攤做老人」、「看 錯人挺錯人目前再反省」等語(依編號翻拍照片顯示為9月 7日週三,應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05年行政機關辦 公日曆表),被告對於對方直呼其○○公司倒了、詐騙總部移 位等語,竟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反而稱「全部收攤」,如○○ 公司與被告無關,被告實無可能為上開表示,被告就此於偵 查中辯稱,對方為王重傑,僅隨意敷衍對方(偵2卷第152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則辯稱:王重傑是黑道出身,都亂講話 ,之前找小弟打我,我說收攤是指公司移到永大路,看做人 是指王重傑,他之前有一間中古車行跳票,還找人打我等語 ,然被告上開LINE中稱「看錯人挺錯人目前在反省」顯然是 指自己在反省,豈有替他人反省之可能,其辯稱看錯人是指 王重傑,因王重傑曾對其跳票等情,實不合邏輯而無可採信 。 ㈡、除上開顯然不利於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外,另依附表二所示 被告與LINE暱稱「麗芳」於105年10月24日(翻拍照片顯示1 0月24日週一,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05年行政機關 辦公日曆表)之對話紀錄(編號至),被告供稱:「麗芳 」真實姓名是玄○○,她是○○公司澳門賭場投資案的投資人, 她曾找我希望可以引薦○○公司的投資人跟我見面,主要目的 要我幫忙向投資人追討債務,我並非○○公司經營者,玄○○也 知道我不是○○公司的負責人等語(玄○○為投資人部分另見下 ㈦⒉所述),然依「麗芳」向被告稱(編號):「○○不當經 營方式斌哥你要果斷改變,切勿使用傳銷方式還有利息,你 可以考慮平穩安全永續來經營!我希望斌哥的理念跟我們一 樣唯心所現唯識所變!」等語,顯然是將被告當作○○公司經 營者之角度提出建議,如被告並非○○公司經營者,「麗芳」 何以就經營方式建議被告改變,被告辯稱「麗芳」只是要透 過其幫忙追討債務,顯與上開對話內容之語意不合。再依後 續「麗芳」稱(編號、):「今天還可以引薦○○的投資人 去找你嗎?還是請他們直接去○○就好,你親自會出面」、「 王董都沒回我」等語,可見「麗芳」是要引薦其他投資人一 起前往○○公司,並要求被告親自出面,如果被告並非○○公司 之經營者,投資人何以要求被告在○○公司出面處理,而被告 對此要求亦無任何拒絕之表示,如依被告所辯,當時「麗芳 」等人已經要向○○公司追討投資款,以一般常人之立場而言 ,當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自願代○○公司出面,然觀諸被 告後續回稱(編號、):「今天有安排少年過去」、「今 天跟張先生聯(聊)到很晚,今天他會過去○○」等語,並未 否認其與○○公司之關係,如又核以「麗芳」訊息之前後脈絡 ,其先稱「王董都沒回應我」,在被告回覆後,改稱(編號 ):「那我就不吵王董了」,顯見以「麗芳」之立場而言 ,○○公司由被告出面或王龍翔出面均無不可,兩人具有同等 地位而可以互相取代。實則,○○公司在105年10月間已經出 現發放紅利異常現象,因而於105年10月24日(與上開「麗 芳」之對話同日),陳慧敏透過LINE對被告稱(編號至, 翻拍照片顯示10月24日週一,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 05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黃董,我是amy王龍翔老闆 說他把○○收到的錢全部交給你處理,但你跑了,麻煩你出面 把事情澄清」等語,亦足佐證被告並非事發後才受投資者委 託向王龍翔催討債務,其辯解顯非實在。 ㈢、○○公司於105年5月、6月間陸續發生發放紅利異常而經投資人 催討情況,而王龍翔則於事發後之105年11月14日出境迄今 未歸,此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更一卷1第266頁 ),然被告卻在105年間開始積極與○○投資人聯繫,向○○投 資人稱可以代為取回投資金額,並簽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 ,此有辰○○(扣案物編號4-1)、酉○○、寅○○、戌○○提出之 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可參(偵10卷第24頁、73頁,他卷第10 1頁),而被告亦供稱:就我所知,○○公司大概到今年5、6 月間就沒有如期如實發放投資人利息與獎金,王龍翔曾於今 年7月間出面與投資人協商,但協商的細節我不清楚。我曾 透過陳建勲向○○公司投資人表示,只要備妥投資契約及王龍 翔簽發之工商本票,至我開設之「○○公司」填寫委託書,即 可代投資人向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我有跟投資人約定好如 果追討成功,我的服務費是投資款項的40%,但是我還沒有 成功追討過投資款項(偵2卷第149頁背面-150頁)等語,核 與證人陳建勲證稱:黃文斌曾向我表示他願意協助投資人向 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我才聯絡部分被害人與黃文斌見面, 並由黃文斌與投資人自行協調後續處理的事宜,相關情形都 是黃文斌單獨跟投資人洽談,我並沒有介入(偵2卷第131頁 )等語相符,是被告確實有於105年5、6月以後,受○○公司 投資人之委託,向○○公司催討投資款項之事實,而被告雖辯 稱,其並未向○○公司催討成功,然依證人即投資人黃○○證稱 :王龍翔於104年10月12日、10月15日及10月21日3天有分別 開立金額13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之「澳門○○檯底公司保 本協議書」,另外有簽發王龍翔之本票8張給我,之後因為○ ○公司給付利息不正常,所以我有將前述「澳門○○檯底公司 保本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黃文斌,透過黃文斌到○○公司去要 求退出,退出後我有取回投資款100萬元,目前尚有90萬元 還未取回。我們在參與投資之時,吳重毅就向我們提到○○公 司有一位老董事長「斌哥」膝下無子,但有很多家產,以後 都會給王龍翔繼承,後來因為我投資之後,○○公司都以電腦 系統有問題或沒有對帳等理由拖延給付利息,因我有向其他 朋友反應,經其他朋友介紹才找到黃文斌,黃文斌得知上情 表示,他可以出面代替我解決,我係於105年8、9月間把「 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黃文斌,沒有隔多 久,黃文斌就幫我要回100萬元之投資款(偵10卷第34-35頁 )、是陳建勲、黃文斌一起幫我跟○○公司討錢,我討回100 萬元,是討回100萬元現金,黃文斌跟陳建勲給我的(原審 卷4第86頁、88頁)等語,明確供稱其確實有透過被告向○○ 公司討回投資款100萬元,與被告辯稱未曾追討成功乙情, 顯不相符,則被告如就○○公司之經營毫無關係,在王龍翔已 經斷絕聯繫準備潛逃之際,何以竟能再向王龍翔討回100萬 元現金投資款返還游美月,被告辯稱未參與○○公司運作,更 難採信。 ㈣、被告有於104年11月6日13時47分,在永康郵局以臨櫃方式匯 款400萬元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及於104年11月10日10 時46分,在鹽埕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100萬元入王龍翔佳 里興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被告雖辯稱因王龍 翔沒空而委託其前往匯款,不知為非法吸金款項,然經本院 比對該帳戶當日交易紀錄,並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開於104年11月6日13時47分臨櫃匯款之款項,於同日 16時21分即在新市郵局遭提領後,以「提轉多筆」(即未實 際領出現金而直接轉帳)方式分別匯給吳重毅等人,104年1 1月10日10時46分臨櫃匯款之款項,則於同日16時1分即在大 同路郵局遭提領後,以「提轉多筆」方式分別匯給投資人A○ ○等人,此有交易明細(偵12卷第13-18頁,偵1卷第28-29頁 )及中華郵政公司112年3月24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公務電話 紀錄(更二卷1第356-369頁、373-374頁)、112年11月9日 儲字第1121247612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更二卷2第33-35頁 )附卷可查,由上開被告存款與匯款時間、地點可知,被告 將非法吸金款項匯入後,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分別匯給吳重 毅或投資人A○○等人,可見上開存入現金之舉動,目的即在 發放利息給投資人,則以被告存入金額高達400萬元、100萬 元,如非王龍翔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王龍翔豈有可能將犯 罪所得以大筆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如再比對以王龍翔佳里興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本案犯罪期間得以現金方式存入10 0萬元以上大筆存款之人僅有:陳慧敏(104年9月2日100萬 元)、朱麗宸(104年12月4日124萬元、97萬元),均屬○○ 公司之內部重要幹部,再佐以被告自承104年10月12日依王 龍翔指示提領該帳戶內現金100萬元等情(見上五㈠部分及偵 12卷第16頁交易明細),則被告顯然為○○公司內部人員,且 具有處理大筆金額之權限,並非單純依王龍翔指示進行提款 、匯款動作之人,且其亦坦承:104年10月12日我自王龍翔 前揭帳戶領取100萬元之現金,是因104年9月至11月間,王 龍翔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我保管,我領取該100萬元現 金後,依照吳重毅打好的報表,陸續在不同的時間至投資人 指定的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剩下的 款項就交給王龍翔自行發放現金利息給其他投資人(偵2卷 第150頁)、我確實曾於104年9月至11月間幫王龍翔匯款給○ ○公司投資人,都是吳重毅打好單由我負責匯款(偵2卷第15 3頁)等情,則其辯稱與王龍翔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即無可 採。 ㈤、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因王龍翔出國頻繁,僅協助其進行匯款 ,104年11月6日、10日入戶匯款與提轉多筆之辦理郵局不同 ,如均為被告所為,不需更換地點(更二卷2第125頁),被 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佳里興郵局的存摺、印鑑章,在王 龍翔出國時會放在我這裡,104年11月6日、10日的入戶匯款 是我去辦理的,但提轉多筆交易是誰辦的我不知道,王龍翔 回國後我就會把印鑑章還給他,之前王龍翔出國,我確實有 幫他轉匯幾筆,但只要王龍翔回國我就會交還給他(更二卷 2第125-126頁)等語,然被告有於104年10月12日自王龍翔 佳里興郵局提領100萬元,又於同年11月6日、10日現金存款 40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已如上所述,如比對以王龍翔之 入出境紀錄(更一卷1第266頁),其中僅104年11月10日王 龍翔於同日出境,其他2筆辦理時間王龍翔均無出境紀錄, 則被告辯稱僅在王龍翔出國期間協助辦理存取款項事務,已 不可採。再104年10月12日提領100萬元須用印鑑章、儲金簿 提領,而被告亦坦承保管王龍翔印鑑章之事實,且104年11 月6日、10日「提轉多筆」亦須依印鑑章、儲金簿辦理,此 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由該公司以112年11月9日儲字第 1121247612號函覆確認在卷(更二卷2第33頁),則被告辯 稱前開存款後,「提轉多筆」之手續並非由其辦理,亦非事 實。由上開客觀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依指示提領款項、分 配紅利與會員之事實甚明,其辯稱僅於王龍翔出國期間協助 處理金融事務,要無可信。至於辯護意旨以104年11月6日、 10日辦理「入戶匯款」與「提轉多筆」之郵局不同,主張並 非由被告所為,然104年11月6日入戶匯款100萬之時間、地 點為13時47分永康郵局,提轉多筆之時間、地點則為16時21 分、新市郵局;104年11月10日入戶匯款100萬之時間、地點 為10時46分鹽埕郵局、提轉多筆之時間則為16時1分大同路 郵局,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5年4月15日儲字第1050064688號 函、112年3月24日儲字第1120090773號、112年11月9日儲字 第1121247612號函檢附之交易紀錄(更二卷1第359頁,卷2 第19-21頁、35頁)在卷可查,2次入戶匯款與提轉多筆時間 均相差數小時以上,本無法以此推論為不同人所為,況且被 告歷次供述均坦承,104年9月至11月間有保管王龍翔佳里興 郵局印鑑章,亦有依吳重毅製作之報表匯出利息給投資人之 事實(偵2卷第149-150頁、153頁),而上開「提轉多筆」 之交易方式,即將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以印鑑章 及儲金簿提出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其他帳戶,此經中 華郵政公司上開112年11月9日函文及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確 認在卷(更二卷2第33頁、337-374頁),上開作業方式正好 與被告供稱:104年9月至11月間,王龍翔的郵局存摺、印章 都是由我保管,我領取現金後,依照吳重毅打好的報表,陸 續在不同時間至投資人指定的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投資人帳戶等情(偵2卷第150頁)一致,是辯護意旨以上 開「入戶匯款」、「提轉多筆」經辦郵局不同,推論並非被 告所為,即無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其為○○公司負責人,當時僅在○○公司擺設販賣 鱷魚皮包,並非內部人員,然經查詢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交易 資料,被告於104至105年間之金融帳戶幾乎無任何交易紀錄 或存款,此有其開戶資料及新光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元大商業銀行、彰化銀行、 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茄萣區農會回函附卷可參( 更二卷2第41-117頁),另經本院命被告陳報經營○○公司使 用之帳戶(更二卷2第135-139頁),及經本院調取○○公司金 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更二卷2第155-191頁),同樣呈現在案 發期間鮮少或無交易紀錄之情況,被告所陳報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更僅有105年11月23日、12月23日、29日3筆交 易紀錄,則被告辯稱其實際經營○○公司,以鱷魚皮包販售為 業,即無所據。  ㈦、至於證人陳建勲雖證稱:據我瞭解,黃文斌並沒有擔任○○公 司的董事長或負責人,因為王龍翔自稱是黃文斌栽培出來的 ,所以才會以「老董事長」尊稱黃文斌,自我105年1月進入 ○○公司都沒看過黃文斌在○○公司內工作,我跟黃文斌只是普 通朋友,彼此沒有金錢及業務往來(偵2卷第126頁背面-127 頁)、黃文斌有在買賣泰國進口的鱷魚皮包,我有投資60萬 元在黃文斌前述的鱷魚皮包生意,我協助黃文斌聯絡○○公司 投資人的目的,只是希望投資人不要再受害,另一方面也希 望能維護黃文斌的聲譽,黃文斌蒐集前揭文件目的應該只是 要協助被害人把錢索討回來(偵2卷第131頁)等語,然被告 並無實際經營鱷魚皮包販賣之事實,業如上述,陳建勲證稱 投資被告60萬元鱷魚皮包生意,本不可採。再就陳建勲證稱 離開○○公司以後,協助投資人取回投資款部分,經查:  ⒈證人陳慧敏證稱:黃文斌於105年7月間邀了超過一半的○○公 司會員到○○公司參觀,也希望來投資○○公司,並以100萬元 月息7%的高額利息,吸引這些投資者,一方面也希望這些舊 會員能將合約書及本票給他,他會幫他們向王龍翔討債權。 黃文斌開始向會員招收資金,就我所知玄○○投資30萬元,曹 慧萍投資100萬元,這是我聽朱麗宸說的,還有我們早期的 會員癸○○、黃○○、顏美瑛、連水塗,也是將本票及合約書拿 過去給黃文斌,請黃文斌幫她們要回債權,這部分陳建勲也 知道,因為他在那裡當講師。黃文斌與陳建勲一直約談我們 公司的會員,黃文斌的目的是吸收我們的會員,並拿我們公 司的會員的債權(偵9卷第66頁背面-67頁),證人朱麗宸證 稱:黃文斌曾透過陳建勲向○○公司投資人表示,只要備妥投 資契約及王龍翔簽發之工商本票,由其本人至其開設之「○○ 公司」並填寫委託書,即可代投資人向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 ,我的下線寅○○有去接觸黃文斌與陳建勲,由他們代為向王 龍翔索討,但黃文斌會抽一定成數做為報酬(偵3卷第45頁 背面-46頁)、陳建勲他105年6月29日被公司開除,因為他 利用從公司獲得的客戶資料,去從事其他行業,被董事王龍 翔知道,就馬上開除他。(所謂從事其他行業,是指跟○○類 似模式的公司?)是。也是金融投資,因為有很多客戶反應 陳建勲都會打電話給他們,要他們去做別的,叫客戶不要再 投資○○公司(偵3卷第69-70頁)等語,足見陳建勲於105年6 月、7月間,已遭○○公司開除,並轉而與被告合作,此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對話紀錄稱:(被告)「陳在○○ 做3億」、「陳顧問說:客人3點半到公司」、「陳顧問會投 資」等語(對話時間於105年8月26日前某日),及被告供稱 :我是向王重傑表示陳建勲在○○公司的投資業績達3億元( 偵2卷第151頁背面-152頁)等語可佐,核與證人陳慧敏上開 證述相符,則證人陳建勲上開維護於被告之證述本有偏頗之 虞,尚難盡信。  ⒉再就證人陳慧敏證稱,玄○○原為○○公司會員,因陳建勲、被 告勸說而將債權轉讓○○公司(即簽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 部分,經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公司營 運期間,有數筆玄○○匯款之交易紀錄(105年3月14日100萬 元、105年3月14日220萬元),顯見玄○○確實曾為○○公司之 投資人,而附表二編號至所示LINE暱稱「麗芳」之人,即 ○○投資人玄○○,此亦為被告供稱:「麗芳」真實姓名是玄○○ ,她是○○公司澳門賭場投資案的投資人等語明確(偵2卷第1 52頁),則依被告與玄○○於105年10月24日之對話稱(附表 二編號):「○○不當經營方式斌哥你要果斷改變,切勿再 使用傳銷方式還有利息你可考慮用平穩安全永續來經營!我 希望斌哥的理念跟我們一樣唯心所現唯識所變!」,足見證 人陳慧敏證稱,○○公司出現還款異常現象後,被告、陳建勲 向投資人稱可以向王龍翔取回投資款,部分投資人因而轉讓 債權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等事實為真,則陳建勲證稱,被 告於○○公司還款出現異常之後,收取王龍翔簽發之本票並與 投資人簽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目的係為協助投資人取回 投資款,即非可採。  ⒊綜上證據可知,○○公司於105年6、7月間陸續出現還款異常後 ,被告以協助投資人向王龍翔催討投資款為由,將部分投資 人轉入○○公司,陳建勲亦於同一時期轉至○○公司與被告合作 ,目的在於繼續經營非法吸金事業,陳建勲上開證述並非事 實。末以,被告否認有何投資○○公司之事實,且就協助投資 人向王龍翔取回投資款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我還沒有成功 追討過投資款項,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向被害人說 我可以協助取回投資款,他們都是亂說的(更二卷2第126號 )等語,然證人陳建勲卻證稱:黃文斌過去曾經與王龍翔合 作共同經事業,後來黃文斌有提供一筆錢給王龍翔來成立○○ 公司,但王龍翔受到吳重毅、陳慧敏的影響,沒有將投資款 投入到澳門的賭場,而是將會員的投資轉為吸金滾利及私人 用途(偵2卷第127-127頁背面)、黃文斌曾向我表示他願意 協助投資人向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我才聯絡被害人與黃文 斌見面,由黃文斌與投資人自行協調後續處理事宜,後續都 是由黃文斌單獨與投資人談等語(偵2卷第131頁),則證人 陳建勲之證述亦無法與被告之辯解互相佐證,無從為對其有 利認定之依據甚明。 ㈧、上訴意旨又以證人莊聖彥、陳慧蓁、韋賀鈞、曾奎富等證人 證稱,未見過被告在○○公司上班,證人楊穆生否認曾以老董 事長稱呼介紹被告等情,主張被告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 然被告並非受僱於○○公司之員工或幹部,其係於○○公司建立 前,協助王龍翔引見楊穆生、陳世偉等人,就獎金制度進行 評估,又介紹吳重毅等人加入擔任幹部,被告於○○公司成立 後,則依王龍翔之指示,進行投資款項或紅利之領取或發放 ,亦非固定在○○公司上班之業務角色,則上開證人或證稱很 少見到被告,或證稱沒見過被告,自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 認定。至於證人楊穆生是否曾以老董事長名號稱呼被告,或 被告是否自稱為○○公司之老董事長,實非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 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從而,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並不以行為人曾參與吸收資金行為甚或 實際收受、掌控各投資款項、或其名銜如何(是否為董事長 或老董事長)、是否分工為經營管理階層為其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對於○○公司之投資款項屬違法吸金所得於主觀上明知,又受 王龍翔之指示提領、匯款投資款項或紅利,雖其並未實際進 行招攬業務之行為,然亦屬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與共 犯間有互相利用之共同正犯關係自明,上訴意旨以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為老董事長為由,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非可 採。 七、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此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 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 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具體個案判斷是否「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 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 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 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 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 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 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 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 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等人自104年7月起,以○○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 經營篇」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弈事業,並聲稱投資 金額10萬元至300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 %之利息及第2年紅利,依其與投資人約定之紅利給付方式, 分別計算第一年利息報酬、第二年紅利及總得金額如附表三 之一所示。 ㈡、上開投資期間臺灣銀行新臺幣104至106年存(放)款牌告利率 (金上重訴卷4第83-88頁),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㈢、比較○○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獲利及同時期臺灣銀行存款利率 ,○○公司投資人若選擇於第二年滿6個月提領投資方案,可 獲取49.33%至97.33%之投資報酬率,又若選擇於第二年滿12 個月提領投資方案,將可獲取62.00%至98.00%之投資報酬率 ,相較於同時期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定期儲 蓄存款一年至未滿二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僅為1.38%,二年 至未滿三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僅為1.425%,則投資人選擇第 二年滿6個月提領方案之投資報酬率,為臺銀新臺幣定期儲 蓄存款一年至未滿二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36至71倍,選擇第 二年滿12個月提領方案之投資報酬率,則是臺銀新臺幣定期 儲蓄存款二年至未滿三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44至69倍(詳見 附表三之三),是本件○○公司與投資人所約定給付之紅利顯 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八、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後段所謂「 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 吸收資金之規模,吸收資金越龐大,其犯罪規模越大,對社 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顯更鉅大,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就 違法吸金而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立法目的 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本無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 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解釋上應以行為人 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非法吸金之範圍,而無所謂應扣 除行為人自己存入之資金,或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 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可言,如此始能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 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而無悖於前揭立法規範意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 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 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 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 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 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 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 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 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龍翔等人以○○公司 違法吸金之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已超過1億元以上,而 其中雖有初次存入、再次存入,然基於本罪之加重處罰條件 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應就上開金額併予計算。至 於○○公司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及 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均不予 扣除。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文斌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 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依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 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 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 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 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 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 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 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 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 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 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 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 就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原有實務見解之意,是修 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原有司法實務見解之 明文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此部分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本案關於 詐欺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未 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告知後依職權變更起 訴法條(更二卷2第388頁)。被告先後非法收受款項吸金之 行為,係以經營或執行業務之型態作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本 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內涵,具有營業性及反 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 犯,就此部分犯行,自均僅成立加重非法吸金罪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非法吸金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非法吸金罪處斷。被 告與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 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韋賀鈞,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共犯雖達三人以上,然被告與共犯本件犯 罪時間係自104年8月起迄105年12月被查獲為止,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 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 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起發生效力,因此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應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則於106年4月20日以前( 含同日)操縱或主持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 無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 科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又85年12月11日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 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 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其 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 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屬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與共犯之犯行不具脅迫性、暴力性,且無證據 證明本件有何符合修正前「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併予敘 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採用證人陳慧敏、吳重毅之證述為主要證據,認被告 為○○公司之董事會老董事長,然證人楊穆生就被告是否為老 董事長乙情證稱:我沒有聽過黃文斌是○○公司的老董,也沒 有聽過○○公司有董事會經營策略顧問的部分。我從未向吳重 毅、陳慧敏說過黃文斌就是○○公司老董事長,因為根本就沒 有這件事,我不清楚黃文斌在○○公司的職務(原審卷6第52- 54頁)等語,核與證人陳慧敏證稱:我聽楊穆生說,王龍翔 是富二代,並說他們家族在澳門已經做了13年的賭場生意, 且老董事長黃文斌沒有後代,黃文斌的家產將來都是王龍翔 的,但我沒有向黃文斌他求證(偵卷9第63頁)、王龍翔與 楊穆生都說老董事長是黃文斌(原審卷3第119-126頁)等語 ,及吳重毅證稱:老董事長就是指黃文斌,至於為什麼是黃 文斌決定利息及獎金發放制度,我不清楚,這要問楊穆生才 清楚(偵卷2第69頁)、楊穆生跟我說黃文斌在○○公司當背 後的,他要低調。黃文斌的事情是楊穆生跟我說的(偵2卷 第72-73頁,原審卷3第102-103頁)等情並不相符,無法互 為佐證,至於原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均係聽聞他人轉述或推測之內容,均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再原判決依吳重毅、陳慧敏證稱,○○公司行政人員小 筑、小雯係透過被告介紹安排進來上班,朱麗宸是經被告面 試而錄用等情(原審卷3第108頁、120-124頁),因認被告 就○○公司有人事任用權部分,其中朱麗宸就其進入○○公司是 否透過被告面試乙情,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我到○○公司沒 有面試,我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人向我介紹被告是哪一個 人(原審卷6第35-36頁),至於所稱小筑、小雯之人並未經 查獲,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透過被告介紹安排其等在○○公司 上班之事實。是以,上開證據尚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以被告為○○公司之老董事長,有人事決定權等事實 為基礎,據以論罪科刑,並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說明,扣除 其餘共犯之犯罪所得後,應由被告、王龍翔及吳重毅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平均分擔(289,387,450/3=96,462,483),而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即有違誤。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準收受存款行為,係以「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要件, 而就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何以顯不相當,應參酌行為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以作 為比較之基礎,而行為人行為時金融機關之存款利率屬客觀 事實,應依證據比較認定,並非由法院自為抽象之說明,本 件○○公司約定或給付之紅利何以顯不相當,業經說明如上,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證據之調查,僅自行說明89年起因 金融海嘯導致低利率時代等情,遽認本件有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紅利之事實,而未調取同一時期銀行存款利率作 為比較基準(金上重訴卷3第49-107頁,即附表三之二), 其認事用法亦有未當。 ㈢、本件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共犯達三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以普通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王龍翔起意以「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假 投資方式非法吸金並詐騙,被告明知此情,仍引介本件相關 共犯與王龍翔認識,使王龍翔等以設立○○公司之基礎營運架 構,被告嗣又依王龍翔之指示,處理投資紅利分配事務,而 本件○○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紅利甚高,導致○○公司實際營運 約1年即無法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被告更在王龍翔斷絕聯 繫準備潛逃之際,向投資人稱可以追討投資款項,而與部分 投資人簽訂債權協商委任契約,並收取由王龍翔開立之本票 ,其參與犯罪程度並非輕微,而本件非法吸金總額達3億元 以上,僅少部分投資人取回本息,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本 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下五所述),惡性仍 難與王龍翔相比。並斟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婚 ,○子女,現從事○○工作,收入不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 活狀況,前有槍砲、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並未擔任○○公司之業務或主管職稱,是本件雖扣得計算 獎金職稱表(偵1卷第18頁),仍無從據以推算被告之犯罪 所得,合先敘明。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係於○○公司 成立初期引進相關共犯與王龍翔認識,並於○○公司開始運作 後,依王龍翔之指示匯款與投資人,依被告供稱:104年9月 至11月間,王龍翔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我保管,依照吳 重毅打好的報表,陸續在不同的時間至投資人指定的金融機 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剩下的款項就交給王 龍翔自行發放現金利息給其他投資人(偵2卷第150頁),核 以被告於104年11月6日13時47分,在永康郵局以臨櫃方式匯 款400萬元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於同日16時21分即在 新市郵局以「提轉多筆」方式匯款同額存款給吳重毅等人, 又於104年11月10日10時46分,在鹽埕郵局,以臨櫃方式匯 款100萬元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於同日16時1分即在大 同路郵局以「提轉多筆」方式分別匯給投資人A○○等人共652 ,000元,及於同年月11日、16日提轉多筆10萬、11萬4仟元 ,此有交易明細(偵12卷第13-18頁,偵1卷第28-29頁)及 中華郵政公司112年3月24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 (更二卷1第356-369頁、373-374頁)、112年11月9日儲字 第1121247612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更二卷2第33-35頁)可 查,是被告雖有代王龍翔存入並轉出投資款項或紅利等事實 ,然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此獲有利益。 ㈢、至於證人吳重毅、陳慧敏等人證稱,被告為○○公司老董事長 ,為○○公司之幕後經營者,何以無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業經敘明如上,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有共同 管理、處分權限,而應與王龍翔負共同沒收之責。此外,起 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經本院調取被告 全部金融帳戶及所經營○○公司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更二卷 2第41-117頁、155-191頁),亦未見有與王龍翔或○○公司間 之現金往來紀錄,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或與共犯間就犯罪所得有共同管理、處分之權限,無從宣 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HM-111-金上重更二-44-20241224-2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明治 被 告 許黃罔忍 兼下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杜建龍 被 告 趙志誠 趙志豪 杜安平 杜建嶢 杜姿燕 陳李錦 陳建誌 陳美樺 陳美蓉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趙汝靜 被 告 吳明福 吳玉謹 吳明柏 吳明修 吳明高 李漢宗 李金麵 曾李秀貞 李秀琴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姿怡 被 告 李美麗 黃吳新課 黃士桂 黃讌喜 黃瀅晉 黃春鳳 徐義雄(徐黃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雪月(徐黃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苑菁(徐黃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振能(徐黃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楊傲霜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娟 被 告 桂慧貞 桂慧玲 桂維國 張梅玉 張貴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倉梧 被 告 張正賢 張啓挺 張慶文 張慶男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張清香 被 告 邱杉文 蔡邱文美 邱雅蘭(邱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靖婷(邱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鵬展(邱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美瑄(邱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亮光 被 告 邱文香 邱文村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邱文英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通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8 頁事實及理由欄關於「㈣、」,及附表二編號33至編 號43之記載,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1 號,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所 為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編號 名稱 原判決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8 頁「㈣、」第3 行起 張天恩於張邱仰(柳)往生後與張施秀琴結婚; 張天恩於張邱仰(柳)往生後與張施秀琴結婚,並共同收養甲○○○; 2 原判決第8 頁「㈣、」第8 行起 由桂張土茸、張施秀琴再轉繼承各持分30分之1、代位繼承人癸○○、辛○○、子○○、張桂香、己○○代位繼承張炎坤,各150 分之1 。而桂張土茸再轉繼承自張邱仰(柳)之應繼分10分之1 ,加計再轉繼承自張天恩應繼分30分之1 ,合計為15之2 ; 由桂張土茸、張施秀琴、甲○○○再轉繼承,各持分40分之1、代位繼承人癸○○、辛○○、子○○、張桂香、己○○代位繼承張炎坤,各200 分之1 。而桂張土茸再轉繼承自張邱仰(柳)之應繼分10分之1 ,加計再轉繼承自張天恩應繼分40分之1 ,合計為8 之1 ; 3 原判決第8 頁「㈣、」第14行起 桂張土茸於98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5分之2 ,由丑○○○、桂根蟠、戊○○、丁○○、丙○○再轉繼承,各75分之2 。桂根蟠於101 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75分之2 ,由戊○○、丁○○、丙○○再轉繼承,各225 分之2 ,加計自桂張土茸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75分之2 ,合計各225之8 ; 桂張土茸於98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8 分之1 ,由丑○○○、桂根蟠、戊○○、丁○○、丙○○再轉繼承,各40分之1 。桂根蟠於101 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40分之1 ,由戊○○、丁○○、丙○○再轉繼承,各120 分之1 ,加計自桂張土茸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40分之1 ,合計各30之1 ; 4 原判決第8 頁「㈣、」第20行起 張施秀琴收養養女甲○○○,並與張順正育有長男庚○○,張施秀琴於99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30分之1 ,由甲○○○、庚○○再轉繼承,各60分之1 。 張施秀琴於張天恩死亡後與張順正結婚,並與張順正育有長男庚○○,張施秀琴於99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40分之1 ,由甲○○○、庚○○再轉繼承,各80分之1 ,甲○○○並加計自張天恩再轉繼承之應繼分40分之1 ,合計各80之3 。 5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3丑○○○ 「應繼分比例」欄:75分之2 「應繼分比例」欄:40分之1 6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4戊○○ 「應繼分比例」欄:225 分之8 「應繼分比例」欄:30分之1 7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5丁○○ 「應繼分比例」欄:225 分之8 「應繼分比例」欄:30分之1 8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6丙○○ 「應繼分比例」欄:225 分之8 「應繼分比例」欄:30分之1 9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7癸○○ 「應繼分比例」欄:150 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200 分之1 10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8子○○ 「應繼分比例」欄:150 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200 分之1 11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9辛○○ 「應繼分比例」欄:150 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200 分之1 12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40壬○○ 「應繼分比例」欄:150 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200 分之1 13 原判決第15頁附表二編號41己○○ 「應繼分比例」欄:150 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200 分之1 14 原判決第15頁附表二編號42甲○○○ 「應繼分比例」欄:60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80分之3 15 原判決第15頁附表二編號43庚○○ 「應繼分比例」欄:60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80分之1

2024-12-20

CYDV-113-家繼簡-1-20241220-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李丞軒 蘇淑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02,727元,及其中新臺幣122,7 22,289元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5,780,438元自民 國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9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8,502,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80,05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被告就原告對第三人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停止執 行期間之利息損失,並減縮第1項聲明,其最終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502,727元及其中122,722,28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9頁民事準備書二狀、第606 頁審理期日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丞軒(下逕稱其名)係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 該集團旗下原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 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所有 事務及重大決策,訴外人謝卓燁即李丞軒之配偶則擔任上開 3家公司之營運長,被告蘇淑茵(下逕稱其名,與李丞軒合 稱被告)則係原告之股東,並自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擔 任原告董事長一職。被告均為受原告委任處理資金籌措及簽 發票據等事務之人。緣李丞軒於107年間,擬引進訴外人秋 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原告,秋雨 公司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原告之資產負債狀況進行盡職查 核,查核結果認原告有會計帳務品質混亂、與關係企業間之 交易金額無法勾稽,以及關係企業呈現營運資金嚴重缺乏等 情事,秋雨公司遂要求李丞軒、謝卓燁、摩菲爾公司及合和 公司就帳列應收帳款,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3 張擔保本票予原告及秋雨公司,擔保應收帳款債權日後獲得 清償。惟被告明知原告對李丞軒及謝卓燁、合和公司、摩菲 爾公司並無債務,基於共同背信之故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6張反擔保本票,並交由李丞軒持有,使原告無端負擔上 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嗣附表編號5之本票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確認 該本票債權存在,致原告受有122,722,289元之財產損害。  ㈡另李丞軒、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並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停止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對 第三人之債權,受有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之損害共計5,780,438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8,502,727元及其中122,722,28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民13年5月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並無背信之行為,李丞軒為合和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蘇淑茵僅為原告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決 策者;原告、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基於個別業務、營運需 求,有互相調度資金之必要,李丞軒曾向秋雨公司表示會計 師查帳原告之應收帳款並非正確,原告之應收帳款金額尚待 對帳釐清。李丞軒為引進秋雨公司之資金,原告雖開立附表 所示6張支票,惟原告亦取得同額之擔保本票,更取得秋雨 公司之現金增資269,999,991元,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之利益 。李丞軒及及合和公司雖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乃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若認此部分有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亦應由李丞軒及合和公司 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蘇淑茵無涉。另附表二編號5之本 票係由李丞軒轉讓予第三人,亦與蘇淑茵無關,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李丞軒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李丞軒、謝卓燁與合 和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2,272萬2,289元之本票1紙,且與摩菲 爾公司共同簽發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再由 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簽發面額12,668萬6,035元之本票1紙予 秋雨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本票, 業經附表二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欄所示之訴訟確認各該 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二編號6本票已於113年11月15日由被 告當庭歸還予原告;附表二編號5本票,經背書轉讓予訴外 人李秀琴,李秀琴就其中70,00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 經 本院110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在 ;附表二編號2、4本票強制執行情形,如附表二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情形欄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 9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119號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反擔保本票,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處罰行為人破壞 與其委託人間信賴關係而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其保護法益 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 此罪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被害人,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對李丞軒、謝卓燁、合和公司、摩菲 爾公司並無負擔債務,竟利用原告名義簽發附表二反擔保本 票,使原告無端承受鉅額票據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 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增資暨合資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為證(下稱刑事二審判決, 見重附民卷第43到86頁、本院卷第229至231、477至532頁) ,被告亦不爭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附表二之本票,被告對原 告既負有忠實義務,則被告於處理原告之事務時,即必須出 自於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能利用職位圖謀自己之 利益,然被告簽署附表二所示之反擔保本票,使原告負擔本 票債務,置原告之利益於不顧,顯然已違背忠實執行事務之 責。是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卻違背其任務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刑事二審判決雖撤銷上 開第一審判決,惟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有刑事二審判決 可證(見本院卷第477至53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歷 審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依上說明,被告已違反受委任之事務 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甚明。  ⒊被告辯稱其等均無背信之犯意,原告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 公司之應收帳款尚待對帳云云。經查,證人王慧綾即草擬資 增暨合資協議書之律師於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是其受秋 雨公司委託撰擬,辦理簽約相關事務。本件於簽約之前有做 事先查核,雙方帳上有應收帳款,基於交易金額確認起見, 當時就約定應收帳款金額及償還日期,並以開立本票來擔保 ,雙方對於債務內容沒有爭執,在場的人有其、李承軒夫婦 、林鴻昌,蘇淑茵後來才到。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負責人 均有到場。其參與時沒有接觸到應收帳款還要再進行對帳, 並以採購廣告版面方式來處理這樣的訊息,其不知道什麼反 擔保本票,沒有聽說過等語,有上開事件110年5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再參照增資暨合 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2.1.4.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 編:00000000,下稱和合公司)聲明對甲方(即原告)截至 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122,722,289元均屬真實,並 與丙方及丁方(即李丞軒、謝卓燁)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 方填載到期日。2.1.5.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 000000,下稱台灣摩菲爾)聲明對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 應收帳款債務3,963,746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共同 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第4條約定:「…4.2.甲 方對合和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122,722,28 9元及台灣摩菲爾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3,963,7 46元均屬真實,經評估具受償可能性。」(見本院卷第238 、240頁)顯見秋雨公司投資原告前,已就相關帳務進行查 核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有被告所辯應收帳款尚有不明而 須待對帳釐清,而須以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作為反擔保之情。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因增資案取得秋雨公司之資金,並無損害原 告之利益云云。查李丞軒於偵查中自承:我實際上並沒有給 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2紙本票票面上的金錢,這只是 反擔保,我當時想法是假如原告來執行以我、謝卓燁、合和 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名義開立的這2紙本票,我這邊雖然有6紙 反擔保本票,但是我也只會拿出等同126,686,035元相對應 金額的本票來執行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第1 0500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79至183頁)。然附表一編號1 、2之發票人分別為「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 面金額為3,963,746元)、「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 (票面金額為122,722,289元),受款人均為原告,而按稱 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 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3條、 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則由各發票人連帶負責。然附表二編號1至6之本票發票人均 為原告,惟受款人則為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面 金額各為3,963,746元)及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原 告需各別負擔對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票 面上之債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等所開立之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本票,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2擔保本票總額之三倍,已 遠超過原告對於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再者, 李丞軒簽署附表一編號1、2擔保本票之原因,係為摩菲爾公 司、合和公司負擔應付原告帳款之債務,若李丞軒主張需有 擔保,其應向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主張權利為是。準此, 本件反擔保本票之開立,既非同額、亦非對開。且李丞軒既 如前述自承附表二所示本票僅為反擔保本票,實際未給付原 告票面上之金額,則被告李丞軒等人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本票 之舉,實已增加原告之應付帳款,無端使原告負擔債務。況 李丞軒持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作為其償還個人債務之用,則 該本票已非單純供為李丞軒反擔保,李丞軒所為顯然使原告 需償還李丞軒之個人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上之利益。 李丞軒為合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蘇淑茵為原告之董事長, 均係為原告處理該公司經營事務之人,除對於秋雨公司參與 原告之現金增資案應悉甚詳外,更應對於原告因增資案所受 之利益或不利益謹慎處理;且被告既簽署本案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反擔保本票、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本票授 權書等文件,且承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對於原告確實負 有前揭應付帳款債務,而原告對於李丞軒、摩菲爾公司、合 和公司均未負有任何債務等事實,被告於此情況下,竟未經 原告董事會決議,即擅自以原告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6紙(票面金額合計380,058,105元),均交由李丞軒收執 持有,以此作為日後倘需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 務時,李丞軒即可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之清償,除反 擔保本票金額顯逾原告之應收帳款金額外,被告亦將所需負 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務之風險轉嫁予原告,避免 其等自身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可能發生之財產損失,原 告則因此承擔上開票據債務。是被告所為已屬違背忠實執行 事務之行為,自有損於原告之利益。 ⒌蘇淑茵辯稱其非原告之實際決策者,僅配合李丞軒簽發本票 云云。查,蘇淑茵於刑事案件已自承於會計師查核前,李丞 軒有先電話告知秋雨公司欲投資之事,且有拿一份增資協議 書給其看過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本院卷第488頁),又 李丞軒於偵查中陳稱,比較重大的投標會請蘇淑茵來,他同 意後才會下令財務部開票,開反擔保本票時,有跟蘇淑茵說 ,因他是原告的董事長及投資人,比較重大的財務需要與他 會報,他也覺得合理才會讓我開票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 本院卷第489頁),足見蘇淑茵對於增資案及開立反擔保本 票之原因、過程,均悉甚詳,並須經蘇淑茵之同意,始能開 立反擔保本票,況蘇淑茵於斯時為原告董事長,且有權使用 原告之大小印章,尚難以其為原告名義上負責人,即就開立 附表二支反擔保本票等情諉為不知,是蘇淑茵上開辯稱,自 不足採。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⒈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29條及第1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6紙共計380,058,105元,並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 告負擔上開本票發票人責任,致生損害於原告。惟附表二編 號1至4之本票經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已確定(詳 見附表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欄),編號6之本票 已於113年11月15日由被告歸還予原告,而編號5之本票則經 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實際負擔122,722,289元之本票債務。  ⒉蘇淑茵雖辯稱係李承軒將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訴外 人李秀琴,經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03判決認定李秀琴係 以善意取得票據,判決本票債權存在,原告票據債務之成立 係因為李承軒之行為所致,與蘇淑茵無涉云云。查蘇淑茵與 李承軒明知原告公司並未負擔票據債務,卻共同簽發附表二 所示之6紙反擔保本票,則蘇淑茵與李承軒即已構成侵權行 為,已如前所述,且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李丞軒將該本票 背書轉讓與李秀琴後,李秀琴得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對原告行 使追索權,要求原告與該本票背書人即李丞軒負連帶清償票 據責任,況李秀琴已持該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程序(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73983號,見附表二編 號5記載),是蘇淑茵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⒊原告因李丞軒、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編號2、4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續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因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 原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受有於停止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損失共計5,780,438元,茲分 述如下:  ⑴查被告李丞軒前持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 (案列: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2號),並聲請強制執行(案 列:109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查封原告另案於院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第三人摩菲爾公司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4,083,419元(見本院卷第365頁),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停止執行程序此而未能即時自受查封所能 對摩菲爾公司之債權受償,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而生損 害。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 ,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是原告因此所受利息損害為109年4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 為850,246元【計算式:4,083,419元×4又60/365年(109年3 月11日起至113年5月8日)×5%=850,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又查合和公司以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後,先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案列:108年度司票字第22245號),嗣又持該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9119 號),原告因此遭查封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高達3000萬元以 上,該執行案因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使執行 名義失其效力,執行程序因而撤銷(見本院卷第367至372) ,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停止執行程序因此 而未能即時自受查封所能對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金額586,100元,見本院卷第373頁)、台灣三菱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470,000元,見本院卷375頁) 、世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441,000元,見本院卷 第377頁)、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5,231, 000元,見本院卷第379頁)、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債權 金額418,152元,見本院卷第381頁)、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 行(債權金額2,569,530元,見本院卷第383頁),合計30,7 15,782元之債權受償,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而生損害。 是原告公司因此所受利息損害為4,930,192元:  ①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義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所 受利息損害為4,440,293元【計算式:27,728,100元×3又74/ 365年(109年2月6日至112年4月20日)×5%=4,440,2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部分 ,原告所受利息損害為421,333元【計算式:2,987,682元×3 又102/365年(109年2月3日至112年4月14日)×5%=489,8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因李丞軒及合和公司分別持附表二所示編號2、4之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續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因執行債權為金錢 債權,原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受有於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損失5,780,438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綜上, 原告依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2,722,28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2月16日(見重附民卷第25、29頁送達證書)起, 被告連帶給付5,780,438元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502,727元及其中12 2,722,289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其餘5,780,438元自113年 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和合公司、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為發票人之擔 保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摩菲爾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2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合和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3 107年11月13日 126,686,035元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4 107年11月13日 270,000,000元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附表二:廣豐公司為發票人之反擔保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情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情形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廣豐公司 摩菲爾公司 108年司票字第21151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2035號、111年簡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第65號 2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元 廣豐公司 李丞軒 108年司票字第21152號 109年司執字第24681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1880號、111年簡上字第492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第245號 3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謝卓燁 108年司票字第21150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簡字第2034號、111年簡上字第318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第28號 4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和合公司 108年司票字第22245號 109年司執字第9119號 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北重訴字第1號、高院109年重上字第724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第2813號 5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李丞軒 109年司票字第10828號 109年司執字第73983號 確認本票債權存在 本院110年北重訴字第4號、高院111年重上字第703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41號 6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元 廣豐公司 謝卓燁 未行使票據權利 無

2024-12-17

TPDV-112-重訴-622-20241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傳仁(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芸甄(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娟(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滿(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黃碧嫃(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快(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聲請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原 告 詹文炯(徐邦松、徐邦成、李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李傳興 李傳喜 李傳斌 李秋菊 李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詹文炯與被告李傳興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李玉玲、李傳仁代被告李黃碧嫃、李快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李黃碧嫃、李快分 別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李進福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5分之2,於訴訟繫屬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李玉玲、李傳仁,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在卷可稽。 經李傳福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聲請承當訴 訟(本院卷第267至274頁),又本件被告李建龍未到庭,未表 示同意與否,足認聲請人顯難以取得兩造之同意,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等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1-訴-2153-20241217-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麒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琴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李秀琴之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 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 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以被告李秀琴之繼承人(人別 待查)為被告,惟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李秀琴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 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 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簡-12340-2024121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705號 原 告 陳滿菊 被 告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6

HLEV-113-花小-70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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