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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5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哲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僑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張哲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 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 易庭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意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1558號   被   告 張哲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業於民國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 復於113年6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路邊,飲 用啤酒。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不顧公眾通 行之安全,於同日18時54分前某時,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不慎撞及行人徐紹琪,致徐紹琪 受有傷害(張哲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張哲僑亦因事後自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現場及醫院處理 ,經警發覺張哲僑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26分許,依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5.4MG/DL,已逾0.05%,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紹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查獲員 警職務報告、大甲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2年3月 ,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 裁定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TCDM-113-交易-2189-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原輔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甲后路與甲后路3段62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駛入甲后路3段627巷,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換入內側車道,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照明業已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快車道 、慢車道之標線劃設清晰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駛至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為確定甲后路3段627巷是否係 其欲行之道路,而向右偏駛跨出慢車道靠近最外側路邊處, 稍事暫停藉以確定甲后路3段627巷係其所欲前往之道路,竟 貿然由外側路邊處直接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內,並逕自在路口 內向左前偏駛,逕自在路口內左轉,欲進入甲后路3段627巷 ;適有黃羿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郭雅 妮,沿甲后路3段之快車道上在劉原輔車之左後側同向直行 而來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劉原輔竟全不顧及其車左後側有黃 羿閔機車同向直行駛來,而未讓由直行之黃羿閔機車先行通 過,即由道路最外側路邊處直接進入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黃 羿閔機車遇及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逾伊在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以 時速4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以致其劉原輔車左前車門在該 交岔路口內與黃羿閔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使黃羿閔機車人車倒地,而機車所搭載之郭雅妮因此受有右 側踝部腓骨遠端移位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食指挫 瘀傷、頸椎扭傷及拉傷、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之傷害。而劉 原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尚不知係劉原 輔過失肇禍傷害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雅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輔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7頁、第133~135頁;本院 卷第75~77、103~106、107~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雅妮於警、偵詢以及搭載告訴人之機車駕駛黃羿閔於警詢中 分別指證之情節相符(郭雅妮部分:見偵卷第53~56、133~1 35頁;黃羿閔部分:見偵卷第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5月18日職務報告、 告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健康保險身份自費特材 同意書、輸血同意書、四肢骨折手術說明及同意書、麻醉同 意書、住院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車籍查詢、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籍查詢、劉原輔、黃羿閔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駕籍查詢、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之網路地圖截圖、街景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5~38、43、65~73、76、75、77~81、87、91 、93~104、105、107、109~111、183~185,光碟片置放偵卷 光碟片存放袋),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 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2月12日、113年2月15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63~64頁),足見伊 確實因上述車禍而受傷。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劉原輔 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09頁),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該路段有照明設 施且均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快、慢車道之車道線劃設清晰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載述甚明(見偵卷第79 頁),而該路段快、慢車道之車道線劃設明晰一節,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7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據(見偵卷第93、95頁);而被 告駕車駛近前揭交岔路口之路段,因一時間未能確定甲后路 三段627巷是否係其欲行前往之道路,而將車向右側偏駛出 慢車道駛近該路段之外側路邊,再於確定欲前往甲后路三段 627巷後,即由道路外側路邊直接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且 於該路口偏外側處逕自左轉。此據其於警詢、偵詢、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甚明(見偵卷第46~47、134頁;本院卷第76~7 7、104頁),且與證人黃羿閔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 相合(見偵卷第59頁),復據卷附前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動態可資證實(見偵卷 第93頁)。可知被告為了確定其所要行駛之路徑,先將車向 右偏駛至該路段外側路邊處,復於確定甲后路三段627巷係 其所欲前往之道路後,即直接由道路外側路邊進入交岔路口 內,並逕於路口外側遂行左轉,以致在路口內撞及由左後側 直行駛來欲通過路口之黃羿閔機車而肇禍,是被告於道路外 側路邊處左轉而肇事確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並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委員會113 年8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810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 文足參(見偵卷第153~158頁);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至告訴人郭雅 妮搭乘黃羿閔騎乘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黃羿閔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逾越 該路段之速限前行,亦為肇事次因,此亦有前開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書可據,足見本案車禍並非全由被告過失所致, 並有黃羿閔之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從而,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原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 肇禍犯罪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徵(見偵卷第87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69年 間有竊盜犯行、79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82、85、86年間有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行、85、86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犯行、97、98、102、104、105、106年間皆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 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參(見本院卷第13~39頁),然足見素行非佳,然其於本 案車禍中,貿然於道路外側路邊處進入交岔路口內,並逕自 遂行左轉,復未讓由告訴人所搭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肇 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過失較重,而其雖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和解條件存有落差 ,被告亦無力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悔 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月收入約 幾仟元係親人接濟、已婚,仍須照顧1名13歲女兒、父母均 過世、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CDM-113-交易-1894-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65號、第30660號、第334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佑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劉建佑於臺中市○○區○○街0號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 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不假外出且飲酒 後,因細故與護理師發生糾紛,明知在場為其處理患部之護 理師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4時44 分,在大甲李綜合醫院6樓護理站,對從事醫療行為之護理 師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辱罵「幹你娘」等語(吳永平、 周于萱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 撤回告訴),並以徒手、持點滴架、拐杖之方式,攻擊謝濟 帆及保全人員陳新發,致謝濟帆受有左臉部左頸部紅腫、左 腕部挫傷等傷害及陳新發受有左側上臂疼痛之傷害(陳新發 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撤回告訴) ,並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 不堪使用,且對在場之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恫稱「要找 你們麻煩」等語,使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均心生畏懼而 足以危害安全,並以此種恐嚇方式妨害謝濟帆、吳永平、周 于萱執行醫療業務。㈡同日5時3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錢浩鋒、李虹諭據報後到場處理,劉建 佑未加收斂,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護理站資 料夾丟擲員警錢浩鋒、李虹諭,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 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劉建佑與紀文良、紀柔竹為鄰居,雙方因土地糾紛訴訟中。 劉建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晚間20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持木柄菜刀對紀文良、紀柔竹揮 舞,並向紀文良、紀柔竹恫稱:「一定要砍死你們父女」、 「砍死你們父女我沒有在怕的」等語,使紀文良2人均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員警據報到場後,在一旁工廠圍牆 內,扣得劉建佑丟棄之菜刀1把。 三、劉建佑於113年5月25日晚間22時30分至晚間23時11分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號潘以利經營之「麗莉的店」內, 因點歌問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在場滋事,遭潘以利及店 內其他不詳顧客驅離,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汽油係易燃物 質,將汽油潑灑並點燃,足以迅速燃燒製造公共危險,竟基 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 前往附近之台灣中油大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15元之汽油後, 返回「麗莉的店」,於同日晚間23時11分,朝店內之顧客及 桌椅潑灑汽油,但尚未自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取出打火機著 手點燃前,即遭潘以利及現場員工、顧客聯合壓制。經警到 場後,扣得裝汽油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 四、案經㈠謝濟帆、紀文良、紀柔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醫療法等罪、 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公務罪、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三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濟帆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49-51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新發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3-55頁)、證人即 被害人吳永平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7-59頁)、證人 即被害人周于萱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61-63頁)、證 人即告訴人紀文良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5-48頁)、 證人即告訴人紀柔竹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1-44頁) 、證人即被害人潘以利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066 0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89-19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 3月24日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醫偵22卷第37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醫偵22卷第67-73頁)、 現場照片(見醫偵22卷第71-73頁)、告訴人謝濟帆、被害 人陳新發之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醫偵22卷第75-7 7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醫偵22卷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 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併他3009卷第3-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併他3009卷第13-15 頁)、113年4月21日泰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065 卷第33-34頁)、臺中市泰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24 065卷第49-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065卷第55-5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24065卷第63-67頁)、扣案菜刀之翻拍照片( 見偵24065卷第69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24065卷第71頁)、113年5 月26日豐原分局頂街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660卷第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0660卷第55-65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30660卷第67頁)、台 灣中油大湳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0660卷第69頁)、 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照片(見偵30660卷第73-79 頁)、扣案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翻拍照片(見偵30660 卷第79頁)、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30660卷第81-85頁)、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30660卷第8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 85-188頁)在卷可稽。另有菜刀1把、保特瓶空罐1個及打火 機1個扣案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佑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惟刑 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 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 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61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跟我走進店內,我看到被告手上拿1個袋子,有叼 著菸,沒有說什麼話,被告就走進去走到1桌,汽油拿著就 灑下去,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袋子裡的東西,我警詢時說「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拿打火機出來」等語,是屬實的,我沒 有聽到被告說要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又依 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麗莉的店」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為:「①監視器畫面23:42:56時,證人潘以利先開門走入 店內;接著於23:42:57時,被告跟著潘以利後面走入店內 ,畫面中可見被告左手拿著袋裝物品。被告進入店內後先以 右手對著門邊該桌之客人比劃嗆聲。②於23:43:03時,被 告走近該桌客人,欲以右手拿出袋內之物品,該桌身穿淺卡 其色上衣之男客,見狀旋即起身將被告往門口方向推,推擠 時,被告用右手揮打該男客頭部一下,其餘同桌及鄰桌客人 見狀,遂一同上前欲將被告推出店門外,被告側身閃避了一 下,並於23:43:10將手上之寶特瓶打開,將瓶內液體潑向 該桌客人,此時,店內之該桌客人及其旁在場店家人員等人 見狀,一湧上前將被告壓制。③被告行為當時,店內客人眾 多,紛紛有起身走避之情況。④畫面未發現被告有以香煙或 打火機點燃汽油或其他物品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87頁 )。是依在場之證人潘以利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雖 有潑灑汽油之行為,但尚未著手「點燃」汽油,即遭壓制, 是本案被告所為僅能論以放火罪之預備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恰,然此僅 未遂與預備行為階段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 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罪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三,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分別⑴在醫療院所對護理師 、保全人員及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嚴重妨害醫療院 所安全,亦對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影響。⑵以揮舞菜刀等方式 恐嚇告訴人紀文良、紀柔竹,對他人身心造成不良影響。⑶ 僅因口角,即潑灑汽油預備放火燒毀建築物,雖放火行為僅 止於預備階段,但被告明知店內當時包含店員、顧客,人數 眾多,卻罔顧他人生命安危,以潑灑汽油之危險手段預備放 火,惡性非輕。上開行為均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 經與告訴人謝濟帆、被害人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成立調 解,其餘告訴人則尚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之犯後態度。 ⒊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 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7、175頁,然偵查中僅謝濟帆有提出 告訴),被害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人很好,我 們公司不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均無意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情形。⒋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同質性之妨害 公務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9至24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聲請諭知被告禁戒之保安處分,然禁戒處 分依刑法第89條,仍以足以證明被告有酗酒成癮及再犯之虞 為要件,就此被告雖不否認為本案犯行時有飲酒狀況,然關 於是否已達成癮之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並未提 出明確之醫療、心理相關證明,亦未有相關之證據調查聲請 ,是本案尚難認符合施以禁戒處分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自承係用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203頁),自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保特瓶空罐1個,係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三盛裝汽油所用 之物,扣案之打火機1個,則係被告預備用於放火行為所用 之物,均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 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謝濟帆提出告訴。嗣告訴人謝 濟帆於113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又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為 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不堪 使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惟查,上開物品依卷內事證研 判,應屬大甲李綜合醫院之物品,縱有毀損,應僅大甲李綜 合醫院有權提出告訴,然卷內並無大甲李綜合醫院提出告訴 之事證,且縱認在場之護理人員對上開物品有管領支配權限 ,但本案僅護理師謝濟帆於警詢時有提出告訴,但亦僅提出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見醫偵卷第51頁),是本案毀損罪 部分,應屬未經告訴。 ㈡、上開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 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劉建佑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劉建佑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 劉建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4 三 劉建佑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保特瓶空罐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2025-01-15

TCDM-113-訴-1124-20250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5號 原 告 王鈺玟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邱照慶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5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2,5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開汽車)搭載訴外人黃妙丹 ,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 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與苗47之1線鄉道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7之 1線鄉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游日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訴外人朱利昇、訴外人王 宇婕,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二 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 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 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在案。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至於 訴外人游日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伊受傷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則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16,164元:原告於110年2 月16日在苗栗縣苑裡鎮遭被告嚴重撞撃後,先送至李綜合醫 院急救,因傷勢嚴重轉院至台中榮總住院進行第一次手術, 出院後於台中住家休養看護6個月,並於110年10月29日進行 第二次手術、111年2月24日第三次手術,因原告返回北部工 作,因此111年5月至11月間就近至馬偕醫院、台大醫院疼痛 科就診,總共支出之醫療費用316,164元。⒉看護費用274,80 0元:車禍事故發生110年2月16日至110年2月23日第一次住 院開刀9天需專人全日看護、110年2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 止需專人半日看護;且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開刀住院4天, 及111年2月24日第三次開刀住院7天需專人全日看護11天, 因此請求20日住院全日看護48,000元及189天半日看護226,8 00元合計274,800元。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6,842元:包括住 院用品支出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⒋無法工作之損害415,2 00元:依診斷證明書七紙均已載明自案發日110年2月16日至 110年8月31日止宜休養6.5個月、110年10 月29日第二次開 刀住院(4天)至110年12月31日宜休養2個月又4天、1ll年2月 24日第三次開刀住院(7天)至11l年4月30日宜休養2個月又7 天、並自1ll年5月起至112年6月止因門診請假就診20次,因 此請求11個月又16天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平均薪資36,0 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15,2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⒍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968,362元:原告因前開傷害, 術後一年使用輔具背架仍因椎間盤突出無法復原,左饒骨骨 折併神經受損,經評估術後兩年仍無法回復,經台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減損勞動能力23.07%,以每月薪資36,000元計 算,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1,968,362元。以上共計4,051,368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6,508元後, 原告仍受有3,954,86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931,321元,及其中3,742,415元自112年3 月28日起、其中188,906元自113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一)肇事責任部分,依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所做之研判,被告所駕前 開汽車肇事原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另原告所搭乘由 訴外人游日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顯 見雙方皆有肇事責任。故被告認為只應負60%之責任,而搭 載原告之車輛駕駛游日泰應負40%之責任。(二)對原告請 求之項目金額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只承認台中榮民 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無法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適宜之休養期應為5個月,以此為基礎計算 無法工作之損失。3、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需專人 看護之期間為3個月,並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以每 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應為36,000元。4、增加生活所需費 用,原告所提之開刀住院就醫門診而支出往返費用63,021元 未見相關支出憑證,另醫療用品及停車費用無法認定與原告 傷勢治療之必要關聯,上述費用應予以駁回。5、精神慰撫 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6、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依台 中榮民總醫院發文字號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739號函,針對 原告之失能鑑定書,其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失能被告無異議 ,惟原告之勞動力減損被告主張應為5%,依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十三級失能給付天數為60日,而第一級失能給付天 數為1200日,又第一級失能勞動力減損為100%,依比例換算 60日/1200日=5%,而非台中榮民總醫院所主張之23.07%。(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 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書、勞動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 給付明細、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2月16日18時38分許,駕駛 前開汽車搭載訴外人黃妙丹,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與苗47 之1線鄉道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7之1線鄉道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訴外 人游日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訴外人朱利昇、訴外人 王宇婕,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法庭認定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二)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車禍雖被告與訴外人游日泰,均負過失 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惟原告就應負擔車禍損害賠 償責任之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給付,與上述規定相符, 應認為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16,164元部分: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收據、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應認為 有理由。  2、看護費用274,8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2月1 7日急診住院,至110年2月23出院,共計住院7日;又於11 0年10月29日住院,至110年11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 再於111年2月24日住院111年3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 以上住院期間共計18日;又原告經手術後,預計一年以後 移除內固定器,期間專人照顧三個月,此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 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 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看護費用應為259,200元(計算式:2 400X(18+30X3=259200)。   3、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6,842元部分:原告提出收銀機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票證明聯、 車票等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4、無法工作之損害415,2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共計住院18日;經手術後, 預計一年以後移除內固定器,期間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 養三個月;110年11月1日住院後,宜休養兩個月。上述住 院期間18日、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兩個月期 間,應認為原告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異動查詢資料所載,原 告於車禍之110年2月16日,當時投保薪資為月薪38,200元 ,依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328,520元(計算 式:38200X【18+30X3+30X3+30X2】/30=328520)。   5、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700,000元為適當。   6、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968,362元部分: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 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23.07%,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2月16日時年齡為滿29歲 ,則原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1 0月1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及原告車禍當時月 薪38,2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7,584元【計算 方式為:105,753×20.00000000+(105,753×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2,197,583.000000000。其中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8/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其中1,968,362元, 應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649,088元(計算式:316164+2592 00+76842+328520+700000+0000000=0000000) (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人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6,508元,此有 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查。上開金額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扣除。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為3,552,5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552,58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2025-01-14

SDEV-113-沙簡-55-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補充「(無 證據證明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第8行「接續徒手毆打 阮佳芬身體」,前補充「吳杰紘復承前傷害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杰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徒手毆打、咬告訴人阮佳芬身體各部位之傷害 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傷害、強制等行為,作為處理其與告訴人發生紛爭 之手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率爾以上述方式為傷害、強制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另衡酌被告 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   被   告 吳杰紘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紘與阮佳芬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吳杰紘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19時許,吳杰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阮佳芬,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2人因故發生衝突 ,吳杰紘遂基於傷害、強制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阮佳芬頭 部與身體數下,並咬阮佳芬右手,阮佳芬遭毆打後,本欲離 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吳杰紘徒手將阮佳芬拉回該自用小客車 ,妨害阮佳芬自由行動之權利,阮佳芬遭拉回該自用小客車 內後,接續徒手毆打阮佳芬身體,致阮佳芬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右臉、右眼瘀傷及右前臂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佳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佳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杰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於密 切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06

MLDM-113-苗簡-1579-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國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健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徐健國被訴實害行為即傷害罪嫌部分,既 經告訴人朱倉霈撤回其告訴(詳後述)而欠缺訴追條件,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危險行為即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部分,為實體之審理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對語」應更正為「等語」、其後 應補充「,使朱倉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證 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徐健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權益、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因智能、聽覺機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107頁、易卷第95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 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四、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1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對告訴人揮 舞並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 、右側前臂內側擦挫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 小指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 狀於113年10月22日到達本院,見易卷第81頁),是此部分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鎮○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中正1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與徐健國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里○○路00號,由朱倉霈管理之統一超商通苑門市內。詎陳 佾婷於同日11時5分許,竟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貨架上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稍後,因陳佾婷上開 犯行為當時在店內之朱倉霈發覺,並詢問陳佾婷是否有竊取 物品,徐健國對朱倉霈之態度不滿,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 意,向朱倉霈喝斥以「你是在大聲什麼」及「信不信我去拿 刀出來」對語,並持美工刀對朱倉霈揮舞並動手毆打、拉扯 朱倉霈,朱倉霈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內側擦挫 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挫傷之傷勢, 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行動電源已發還朱倉霈)。 二、案經朱倉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佾婷、徐健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倉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扣案美工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佾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30 5條之恐嚇罪嫌,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美工刀,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健國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陳佾婷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嫌,而被告徐健國亦涉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難認定被告徐健國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防護贓物之犯 意而為之,況依卷存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徐健國與告訴人朱 倉霈拉扯之客觀情狀,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也無 法認定被告徐健國此部分犯行,為被告陳佾婷所能預見或事 先有謀議,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屬證據不足。倘被告2人 此部分均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按:均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02

MLDM-113-苗簡-1536-2025010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萬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 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雁門路之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蔡錦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臺中 市大甲區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路邊起駛直行時,因疏未注 意路口內車輛動態並採取安全措施,而操作失控駛入對向車 道,致B車與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 由黃麗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C車)發生碰撞,蔡錦雲、黃麗萍當場倒地,黃麗萍因此受 有薦椎骨折、雙手、右小腿、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蔡錦 雲因此受有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蔡錦雲、黃麗萍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洪 萬吉已駕車肇事致黃麗萍、蔡錦雲受傷,竟未對黃麗萍、蔡 錦雲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駛A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麗萍、蔡錦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萬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91、102、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麗萍、蔡錦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3至32、115至11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24張、告訴人黃麗萍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 李綜合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蔡錦雲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李綜合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2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0日中 市車鑑字第1120009846號函暨檢附之該會112年11月20日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7至4 1、49至103、147、159、161、181至184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左轉 行駛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蔡錦雲騎乘之B車優先通行,致 告訴人蔡錦雲因操作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進而使B車與告訴 人黃麗萍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且 被告與告訴人蔡錦雲之上開疏失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預見 告訴人2人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 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 駕車逃逸,置告訴人2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蔡錦雲新臺幣(下同)6萬5 ,000元、告訴人黃麗萍40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846號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13號 調解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責任險」賠 款明細、被告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9日出險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轉帳18萬元 予告訴人黃麗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至56、63、131至132、143至144頁)等情;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是先 前收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需要其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41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 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 防被告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交訴-7-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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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蒼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蒼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列「竟於同日10時45分許」後應補充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蒼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不 慎自摔倒地而肇事,經送醫救治,受有右肩、兩腳擦挫傷之 傷勢,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65頁),及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 有3名成年子女,在家照顧脊椎骨受傷母親之生活狀況,並 自身左腳因工作從高處墜落曾手術,且因本次事故右手鋼板 翹起需再次手術,目前右手搬重物會痛之健康狀況(本院卷 第4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   被   告 古蒼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蒼欣曾因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又因5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 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275號提起公訴( 業已檢卷送審)。詎其猶不知悛改,初先於113年6月26日22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 續而於翌(27)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美門市」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0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 所出發,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1時許,古蒼欣騎乘機 車途經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與南北一路交岔路口,並在該處 停等紅燈號誌之際,因不勝酒力,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地面而 肇事。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並於同日12時7分 許對古蒼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古蒼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 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儀器器號:A1810 42)。 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 。 4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張映晨) 。 證明本件查獲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經過歷程。 5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②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1張。 證明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經過歷程暨現時場景。 6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2-24

MLDM-113-交易-320-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即被 告洪明富(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固勾選就原判決之 全部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的部分上訴,就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3頁) ,並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之上訴,有撤 回上訴狀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37頁),則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除原審判決所載之罪名「過失人於致死罪」,應更正為 「過失致人於死罪」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 書)之內容(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上訴,因被告有誠 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賠償金額尚未談妥,且被告還有身 體不佳的母親及1名女兒需要扶養,家境清寒,亟需工作, 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頭胸部挫傷骨折致顱內出血及胸 腔出血等多處傷害乃至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 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疏失 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害人本身亦因負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比例,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足見原審判決業已考量本案被告行為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程度、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比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 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況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和 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 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猶以其需扶養母親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因與被 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均 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為較輕於原審判決之量刑,縱再 予考量被告上開上訴所指,認亦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中稱「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太重」等語, 雖其文字涵義似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 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白犯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 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本件被告固負有扶養母親及女兒之責任,也有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然上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 量刑審酌事由,且均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詳予審酌,已如前 述,況依本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尚難認有何足以使社會 一般大眾均認為值得同情之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36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3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明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明富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洪明富既領有職業貨車之駕照(見相卷第31頁),對上開規 定,當知之甚明,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3頁 、第41頁、第47頁),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前方步 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鄭鍁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洪明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夜間行至劃有行車分向標線、雙向兩車道路段,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行人鄭鍁,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標線、雙向兩車道路段,穿 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 0000171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交訴卷第21至25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再被害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而受有頭胸部挫傷 骨折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多處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 ,仍因傷勢過重,延至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36分許不治死 亡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73至83頁、第87至99頁 )。從而,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乃至死亡結果,既係本案交 通事故所肇致,此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人於致死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9頁)。惟按自首者, 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 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 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 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 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 ,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 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發布通緝, 迄同年6月2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113年5月31日113年中院 平刑緝字第747號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 6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64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見本院交訴卷第55至57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案發後 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乃 至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疏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之主因,被害人本身亦因負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比例,又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53036號   被   告 洪明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臨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9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鄭鍁自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由 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欲前往對向倒垃圾,洪明富因有上述 過失,且未適時煞停,鄭鍁遂遭洪明富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 貨車撞及,鄭鍁因而倒地,受有頭胸部挫傷骨折致顱內出血 及胸腔出血等多處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 ,延至同日19時3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鍁之子鄭銘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明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供稱:我在行 駛中,視線不好,死者走出來,我看到時踩煞車已經來不及 ,我當時車速約50公里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銘輝指訴甚詳,有偵訊筆錄、 警詢筆錄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李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參,堪信被告確 有駕車撞擊鄭鍁致死之情事。  ㈡被告固以踩煞車不及等語置辯,然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 大貨車行車紀錄影像觀之,其於撞擊死者時,死者手提垃圾 袋,並未有何奔跑或突然衝出之情事;復自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營業大貨車損狀況觀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車燈 、保險桿、擋風玻璃均受有破裂或凹陷之損害,有車損照片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以死者肉身 與上開營業大貨車撞擊,竟能有如此嚴重損害,足見其撞擊 力道之大;遑論肇事地點係屬平面路段,在死者並未突然衝 出道路之情況下,駕駛人若欲煞車實有充分反應之時間,衡 情若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即使死者穿越道路前往對面倒垃圾 ,被告亦應有充分反應時間足以煞停,實無可能受有如此嚴 重之撞擊損害。綜上,堪信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鄭鍁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鄭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18

TCDM-113-交簡上-204-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麒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莊建麒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快車道, 由大甲區往后里區方向行駛,行經外埔區甲后路3段與六分 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紀佳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埔區六分路,由中山 路往重光路方向逆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均人 車倒地,並滑行撞擊吳豐銘臨時停放在甲后路3段與重光路 交岔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紀佳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 兩側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 、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嚴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 骨頭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其髖膝關節疼痛乏力活 動度受限,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需他人推輪椅代 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紀佳宜委任林伸全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莊建麒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1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外埔區甲后路3段與六 分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紀佳宜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兩側肱骨骨折、 雙側肺部挫傷、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 顱底骨折嚴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骨頭骨折、顏面 骨骨折等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 認為告訴人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鑑定報告所示,告訴人自112年至113 年間,其認知、走動及生活自理等各領域均有進步,核與童 綜合醫院先前函覆告訴人認知及肢體活動可能會進步一情相 符,可知告訴人目前身體狀況仍有進步空間,難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已達重大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再者,告訴人雖 經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惟其前業於94年間即經判定為中度 身心障礙,是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是否將單獨導致告訴人發 生重傷害之結果,抑或係因先前即受有中度身心障礙,而累 積所致,亦非無疑,能否認定為被告本案過失犯行所致,亦 有疑義,自難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 ,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兩側肱骨骨折、 雙側肺部挫傷、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合 併顱底骨折嚴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骨頭骨折、 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告 訴人之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發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52頁、第65頁 至第66頁;他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1.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 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身體權」中的「 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所衍生 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 同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是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 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 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 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 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是否受到限制及程度為何,綜合 判斷之。   2.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 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兩側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 、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嚴 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骨頭骨折、顏面骨骨折等 傷害,導致其髖膝關節疼痛乏力活動度受限,肢體無力及 喪失運動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 行坐起,需他人推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母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 訴人先前係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下班,但車禍後已無 法騎車,雖可經由他人攙扶而站立,但無法久站,倘無人 協助則無法自行站立(見本院卷第322頁),並有告訴人 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12年10月31日(112)童醫字第1729號函等件可 佐(見他卷一第265頁;他卷二第7頁),足徵告訴人業因 本案所受傷勢,而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而喪失行動能力 ,縱經由他人輔佐得以站立,亦無法維持,顯已嚴重減損 告訴人身體、健康,而達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   3.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及113年4月18 日之身心障礙證明報告中可見其認知、四肢走動、生活自 理等領域均有進步,而與童綜合醫院上揭回函所指「認知 及肢體活動功能可能會進步」等語相符(見他卷二第7頁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大難治或不治之程度。惟細 察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及113年4月18日之身心障礙證明 報告中,告訴人之「四肢走動」之表現困難程度分數,由 原先之63分降為38分;「生活自理」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 難程度分數,由原先之75分降低為63分,然「四肢走動」 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及「生活自理」之表現困 難程度分數則均未變更,且該二者均係基於「有輔具」及 「他人協助」之前提下所為(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18頁 ),能否據此認定告訴人仍有進步空間,而未達「重大難 治或不治」之情節,實有可議。且由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報 告「健康概況於輔具」認定中,告訴人於戶外、家中行動 方式仍均需由他人協助移位,「四處走動」領域認定中, 告訴人「站起」及「走遠」之表現困難程度雖有進步,然 於「四處走動」領域項下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在 有輔具及他人協助下仍均維持「極重度」之最高程度,而 在「生活活動」領域認定中,各項家務之表現困難程度亦 均維持「極重度」之最高程度(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 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可知告訴人自案發後迄今長達 2年之時間,長期接受醫院治療、復健之情況下,身體四 肢活動上,均仍須仰賴他人或輔具之協助,而無法自立為 之,甚而縱有協助,生活上仍有高度困難,進步幅度極度 有限,堪認確已達嚴重減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 程度。   4.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前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自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均為本件事故所致,然觀 諸告訴人前於87年11月23日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蜘蛛腦 膜下出血之記憶缺損、器質性精神病及癲癇等,因而導致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影響其職業、社交功能,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有本院88年度交易第328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88年 2月、3月、92年、94年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參(見他卷 一第279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60頁),及告 訴人於前案案發後之97年5月30日仍可考取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並騎乘一般普通重型機車,有告訴人之駕照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275頁;發查卷第3 1頁至第53頁),顯見告訴人前於87年11月23日所受傷勢 固影響其認知及社交功能,然未造成身體四肢活動之障礙 ,是告訴人肢體無力及喪失運動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 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需他人推輪椅代步等均為 本件事故所致,至臻明確,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足採。   5.據上所陳,告訴人之四肢行動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程度業 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 仍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大難治之程度,且與告訴人前 於87年11月23日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請求函詢鑑定 ,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客觀歸責理 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 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 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 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 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 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 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 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 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 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 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 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為合格機車駕駛人,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可憑(見發查卷第65頁),並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揭 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觀諸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至本案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未依 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 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自足認定   3.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案發時,告訴人亦有逆向進入該 交岔路口,及訴外人吳豐銘因路口臨停等違反規定之情形 主張其等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肇事責任,前揭鑑定意見 書及覆議意見書指摘被告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顯 有違誤,惟就告訴人及吳豐銘上揭違規因素,於鑑定及覆 議時均已加以審酌,仍認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此觀 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有提及上情,並有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2477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是被告辯護人 徒以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未審酌上情,自非可採。   4.再者,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固有逆向進入路口之事實,然 查本件縱無告訴人逆向行駛於甲后路之行為,參以當時告 訴人所在六分路之行向燈號為綠燈,是其自可信賴同時間 橫向行駛於甲后路之車輛因停等紅燈而未進入該路口,則 無論告訴人係順向抑或逆向行駛於六分路上,均不至與甲 后路行進車輛發生事故,是本件交通事故核與告訴人究係 順向抑或逆向進入該路口無涉,如非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 行為,自無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可見被告與本件事故發 生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違規與否均不至影響 本件事故發生與否。實則,告訴人未依六分路車道標線行 駛之結果,其所製造之風險乃在同向或反向行駛於六分路 之車輛,當與橫向行駛於甲后路上之車輛無涉,亦未創造 行駛於甲后路用路安全上風險之增加,是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與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增加之風險無涉,告訴人之違規行 為與本件事故間顯然欠缺客觀可歸責性,故原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 無肇事原因,核無違誤。況倘告訴人當時順向行駛,則其 行經路線將距離被告機車更加靠近,恐反致雙方撞擊力道 更加劇烈,被告選任辯護人竟以告訴人逆向進入路口主張 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肇事責任,顯係為單純脫免 卸責之言,毫無可採。   5.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因吳豐銘車輛違規停放在六 分路與甲后路交岔路口,致被告需刻意偏駛,始肇致本件 事故,主張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吳豐銘對於本件 事故發生無肇事因素,亦有違誤。然查,路口處禁止停車 之規範目的,係因行經該路口車輛將因違規停放車輛影響 視線,無從確認左右來車行進情況,而觀諸吳豐銘車輛停 放位置為被告及告訴人車輛之斜對角處交岔路口,對於被 告其告訴人之行車視距均無影響,自難認吳豐銘違規行為 有升高二人行車風險。況縱認被告係因吳豐銘車輛違規停 放導致需刻意偏駛,然此至多亦係影響被告同向行駛在甲 后路之其他車輛,恐因被告車輛偏駛而發生碰撞,當與直 行六分路車輛不生影響。倘非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致具有路 權、直行於六分路之告訴人無從預見,縱吳豐銘違規停放 車輛於該路口,亦不影響告訴人行進路線甚而肇致本件事 故。是吳豐銘所為違規停放車輛,核與本件事故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所創造之風險亦與本件事故無涉,原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均無違誤,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言實 難認為可採。被告選任辯護人單憑告訴人與吳豐銘之違規 事實,遽論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其等違規行為對 於本件事故均無肇事因素有所矛盾,顯係對於「肇事因素 」有所誤認,實無可採。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既無 違誤,且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已可明確認定,被告選任辯護 人仍執前詞要求另行委請逢甲大學進行交通鑑定,顯無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6.從而,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 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貿 然闖越紅燈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致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 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工作、無 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 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DM-113-交易-66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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