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維心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21-30 筆)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群曜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武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蔡秉均 兼 代理 人 李國仁律師 相 對 人 黃艾可 黃獻德 兼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相 對 人 徐振中 廖宸誼 兼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黃艾可、黃獻德、楊惠琪律師、徐 振中、廖宸誼、魏廷勳律師就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事件如 附表所示資料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 製行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向樸實美股 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蔡秉均、黃艾可、黃獻德、徐振中、 廖宸誼提起營業秘密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民營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本案訴訟係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見本案訴訟卷一第 16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 料)為聲請人設計、研發「InsightEyes EGD System」磁控 膠囊內視鏡產品之關鍵技術,均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或同 業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 上開相對人等有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並已採各種 保密措施保護系爭資料,是系爭資料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有 遭受侵害之虞,為兼顧相對人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保障權,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 規定,禁止相對人等以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 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 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 ,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不予准許或限 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 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系爭資料均屬於聲請人內部之技術資料,並未對 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 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 請人已提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文件管制程序之文件 (Doc. No:P-04-01)等管制措施(見本案訴訟卷一第40頁 至第60頁、第78頁至第87頁),可知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應 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為具有 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㈡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是否為營業秘密有關,在訴訟上具 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時,倘不許相對人等 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等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 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 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復參酌系爭資料 內容頁數雖非甚多,然涉及多種圖面資料之路徑、說明、分 析比對及相關數值,且所呈現之技術內容亦具專業性,相對 人等如未能閱覽系爭資料,並就技術內容部分加以討論,實 無法就本案訴訟中關於營業秘密之爭執事項為充分攻防,將 影響其辯護權,是相對人等應有閱覽系爭資料之必要,而此 種方式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保障權,並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 相對人等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民事準備三狀 本案訴訟限制閱覽卷 2 原證13:附件2電路圖存檔路徑圖及CARRIER BOARD BOM表 3 原證14:Chart#1近標靶、Chart#2遠標靶示意圖

2024-12-26

IPCV-113-民聲-63-20241226-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焦湖釧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 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狀變 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80,800元(見本院卷 第7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範圍,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卷第13、79、233頁): ㈠原告為註冊第01295290號「貝多芬 BEETHOVEN」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1)、第02140976號「貝多芬」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2,與系爭商標1合稱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 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沙發等商品(詳如附圖所示)。被告 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網路上以系爭商標之「貝多芬 BEETHOV EN」圖樣使用於沙發商品,經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其侵害系爭商標,被告仍不知悔改,以 「倍朵芬Beiduoven」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繼續侵害。為 此依商標法第68條第1、2、3款、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0,800元(計算式:沙發售價為46,800元X6倍= 280,8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出售之沙發於網站上均以著名人物及地點等作為沙發名 稱,以音樂家「貝多芬」命名為其中之一,僅用於被告與其 他出售系列沙發產品作為區隔,並無將之作為商標使用主觀 目的,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商標權 之侵害。又消費者進入被告「愛加沙發」網站,經點選「貝 多芬」(現為「倍朵芬」)沙發之選項後頁面最上方仍有清 楚標明「愛加沙發」商標,文字係單獨使用「貝多芬」並搭 配沙發圖片,可見消費者只需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愛加沙 發」是為標示商品來源之依據,而「貝多芬」僅為該類沙發 之說明性文字。  ㈡系爭商標1於110年8月25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以中台廢字第L01100230號處分書,認該商標於申請廢止 日即110年4月20日前3年內,有將之使用於所指定「床墊」 商品之事實,而廢止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 、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 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商品之註冊;僅剩指定 使用於「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部分商 品之註冊,可見系爭商標1之使用範圍僅限於床墊相關商品 。智慧局之前揭處分意旨,亦認「沙發」與「床墊」非屬同 類商品。又原告所提出之其成功主張商標法第68條之相關判 決,所涉商品均為床墊,與本件所涉商品為沙發者不同,不 可直接援引至本案中。原告既主張有混淆誤認之虞,   其應就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律師函後更改為「倍朵芬Beiduoven」,亦 仍持續侵害其商標,然「倍朵芬Beiduoven」與知名音樂家 「貝多芬」文字均不相同,文字的組成亦有其原創性,此與 「貝多芬」商標應無近似可言。兩造所售商品領域不相同, 也未曾有何合作或代工關係,被告無從得知也無法想像知名 音樂家「貝多芬」名稱為一商標,無侵害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 第20類沙發等商品(詳如附圖一所示,見甲證1、2,本院卷 第84至89頁)。  ㈡第三人蔡馥嶸於110年4月20日以系爭商標1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對之申請廢止其註冊。經智慧局 以110年8月25日中台廢字第L01100230號為系爭商標1指定使 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 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部 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墊、床墊、發 泡聚乙烯床墊、家具」部分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見乙證1,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三人蔡馥嶸就前揭 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3 月9日經訴字第11106301210號訴願決定駁回(見乙證1,本 院卷第201至203頁)。  ㈢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任負責 人之愛加沙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加公司)長期在網路上侵害 系爭商標等情(見附證1,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同年月1 7日以112紳律字第111701號律師函回覆否認侵害系爭商標, 並已更改產品名稱(見乙證2,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其網站中就所販售之沙發商品使用「貝多芬」字樣,   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  ㈡如構成商標使用,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至第3款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 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或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 第68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 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⒈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⒉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⒊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⒋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 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復按「商 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 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 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 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 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 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 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 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 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 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 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 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   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   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㈡再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 之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等原因,而解消其註冊 制度,使商標權消滅。至商標權之效力何時消滅,商標法並 未如評定制度,於第60條明文規定之,惟參諸同法第65條第 3項規定「……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3年內,不得註冊、受讓 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及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合法行 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 起,失其效力」,應認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其商標註 冊效力,而非溯及失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僅稱被告長期在網路上盜 用系爭商標,提出被告任負責人經營之愛加公司在贊助商廣 告及蝦皮購物網站,展示出售沙發網頁截圖,其上載有系爭 商標文字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93頁),惟該網頁截圖 之商品名稱另標示有愛加公司之「愛加沙發」商標。又上開 網頁另載有「貝多芬Beethoven-愛加沙發工廠 專業手工沙 發直營製作推薦」或點選貝多芬商品始出現「貝多芬Beetho ven」之文字,由原告提出前開網頁列印資料觀之,其前後 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無特別顯著性,且 其整體文字係描述愛加公司之商品系列或種類之區隔,可證 被告顯然並無將「貝多芬」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應可認 定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㈣次查原告係以上開網頁截圖證明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但僅稱 被告「長期在網路上侵犯本人商標」對被告侵害行為時間起 訖未提出任何主張及證據,本件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桌 、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 、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商品之註冊 部分於110年8月25日經智慧局為廢止成立之處分,且上開廢 止案之行政爭訟程序業經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廢止上 開商品之註冊的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 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前揭「沙發」商品之商標權自斯時起即 失其效力。是被告於同年9月間迄今縱有使用「貝多芬」字 樣於沙發商品,惟沙發與床墊商品性質並不相當,智慧局前 揭廢止處分亦明白揭示系爭商標1所指定使用於沙發商品, 與原告實際使用於「床墊」商品顯不相同,且不相當,故依 法為廢止註冊之處分,是原告於110年8月25日經智慧局為該 廢止處分後,即未享有系爭商標1指定於沙發商品之商標權 ,則被告無論是否自同年9月間起迄今持續使用「貝多芬」 字樣於沙發商品,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侵害原告 商標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在其經營之愛加公司網頁上使用「貝多芬 」、「貝多芬Beethoven」之文字,然非作為商標使用,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造成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依商標法第68條第1、2、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 第71條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圖:   系爭商標1(註冊第01295290號) 商標名稱:貝多芬 BEETHOVEN 申請日:96/05/31 註冊日:97/07/01 註冊公告日:97/07/01 專用期限:116/12/31 指定使用類別:第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枕頭、坐墊、靠墊。 (111年7月1日公告撤銷部分商品: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 系爭商標2(註冊第02140976號) 商標名稱:貝多芬 申請日:109/09/15 註冊日:110/05/16 註冊公告日:110/05/16 專用期限:120/05/15 指定使用類別:第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乳膠床墊;記憶床墊;床;床架;床墊;電動床;木製床架;彈簧床墊;桌;椅;餐椅;沙發;衣櫥;系統家具;辦公家具;金屬製家具;多層床墊;餐桌;電腦椅;電腦桌。

2024-12-26

IPCV-113-民商訴-39-20241226-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群曜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武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蔡秉均 兼 代理 人 李國仁律師 相 對 人 黃艾可 黃獻德 兼 上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相 對 人 徐振中 廖宸誼 兼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黃艾可、黃獻德、楊惠琪律師、徐 振中、廖宸誼、魏廷勳律師就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 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營訴 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係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3月20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見本 案訴訟卷㈠第16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起訴狀之附件編號1、2所示之訴訟 資料為聲請人設計、研發「InsightEyes EGD System」磁控 膠囊內視鏡產品之關鍵技術,民事準備三狀及後附之原證13 、14進一步說明附件2之電路圖、BOM表等(以下合稱系爭資 料),涉及電路板之供應商、各項電子元件之型號、特徵、 零組件之電子材料列表,上開資料均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 或同業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為避免上開資料經開示或供本院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限制其 開示或使用,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 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 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 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 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 他造當事人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 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 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 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 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 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 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 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 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起訴狀之附件編號1、2所示 之訴訟資料,前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本 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 案。嗣於同年8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說明起訴狀附件編 號1之設計作業流程、關鍵機械尺寸及聲請人內部產品測試 圖,且以原證13(起訴狀附件2電路圖存檔路徑圖及CARRIER BOARD BOM表)、原證14(Chart#1近標靶、Chart#2遠標靶 示意圖),進一步說明起訴狀附件2電路圖之電子元件型號 、特徵、零組件之電子材料列表及電路板之供應商等資料, 均屬於聲請人內部之技術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 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 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已提出員工保密 與競業禁止合約、文件管制程序之文件(Doc. No:P-04-01 )等管制措施(見本案訴訟卷一第40頁至第60頁、第78頁至 第87頁),可知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應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再者,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 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 對人等或為本案訴訟之被告、或為法定代理人、或為訴訟代 理人,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黃艾可、黃獻德、楊惠 琪律師、徐振中、廖宸誼、魏廷勳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民事準備三狀 本案訴訟限制閱覽卷 2 原證13:附件2電路圖存檔路徑圖及CARRIER BOARD BOM表 3 原證14:Chart#1近標靶、Chart#2遠標靶示意圖

2024-12-26

IPCV-113-民秘聲-49-20241226-1

民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凌醫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軒 代 理 人 江皇樺律師 相 對 人 資茵醫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幸枝 相 對 人 黃錫欽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凌醫個案健康管理系統」電腦程式(下稱系爭程 式)之著作權人,相對人黃錫欽於民國105年3月1日至109年 2月20日止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任職期間 ,明知系爭程式為聲請人所有,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以重製系爭程式之方式,將系爭程式包裝成相對人資茵 醫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資茵醫療個 案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將之授權出租予客戶,並 放置於相對人公司之伺服器,供其客戶使用,侵害聲請人系 爭程式之著作財産權。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幸 枝及相對人黃錫欽,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對其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提起公訴,聲請人另請求相 對人二人民事賠償損害訴訟(現繫屬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 第4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將聲請人之系爭程式與相對人 之系爭系統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分析(下稱分析 報告),其結果認為二者間程式碼相近似比例均達至少70% 以上,最高達95.15%,足證相對人等以重製方式侵害聲請人 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相對人等除否認侵權外,並以價格 競爭方式繼續銷售系爭系統,聲請人之49名客戶轉而使用相 對人之系爭系統,致聲請人受有甚大損害且持續中。為此, 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經聲請人撤回前,相對人 等不得繼續銷售系爭系統。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使用之系爭系統,係由相對人黃錫欽於自聲請人 公司離職後,以「C#」(此由美國微軟公司基於「.NET」框 架進階程式語言)製作,與相對人黃錫欽任職聲請人公司時 ,以「JAVA」(此係一開放而被廣泛使用之程式語言)製作之 個案管理系統完全不同,相對人無違反著作權法情事。  ㈡聲請人提出之分析報告引據之「著作物內容」與「待鑑定物 內容」均由聲請人提供,顯然非相對人實際之程式碼,其來 由為何顯然存在疑義。  ㈢相對人公司自110年底知悉聲請人提出訴訟以來,相對人公司 一方面為精進客戶服務持續改版,另一方面於改版時特別留 意避免與聲請人之個案管理系統有相似之處,是以相對人公 司113年之個案管理系統已與110年之個案管理系統大不相同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究竟是相對人公司「何時」之個案管理 系統?聲請人目前之個案管理系統又究竟是何態樣?均未見 聲請人舉證證明,難認有何重大損害。  ㈣聲請人主張截至目前為止,因相對人公司以價格競爭,陸續 有49名客戶轉而使用相對人公司系爭系統,使聲請人因價格 較高難以開展市場云云,顯然聲請人已認知其所受損害,乃 因價格競爭所致,聲請人未說明雙方價格有何落差,且根本 與系爭系統是否涉及重製無關。  ㈤相對人黃錫欽當時所以離職,以程式語言撰擬系爭系統,正 是因為其認知聲請人之個案管理系統已不敷使用,應大幅改 版,被管理階層否定,乃決定離職。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 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 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 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 ,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人就有爭執 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 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有不足者, 應駁回其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之原因雖經 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 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 聲請人:1.將來勝訴可能性,2.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 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3.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 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4.對於公眾利益之影響;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 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再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 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應由 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有無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之必要,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 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 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經營醫療管理系統之業者,聲請人為系爭程式之著 作權人,其客戶同時使用相對人公司之系爭系統後,因二程 式之作業畫面過於近似,遂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將系爭程式 與相對人系爭系統送請比對,分析報告結果認為二者間程式 碼相近似比例至少達70%以上,最高達95.15%;又相對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黃幸枝及相對人黃錫欽涉犯著作權法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並對相對人以共同重製方式侵害 聲請人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81 號起訴書、中華工商研究院分析報告及相對人公司否認侵害 聲請人系爭程式之聲明書為證(見聲證1至4,本院卷第1至4 9頁)。是聲請人主要以檢察官起訴書及分析報告而認相對 人等侵害系爭程式著作權,兩造存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 訟之標的之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 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    ⑴聲請人提出分析報告結果,以釋明相對人公司之系爭系 統與聲請人之系爭程式間程式碼相近似,但該報告係依 聲請人提供之系爭程式與相對人之系爭系統作比對(見 聲證2,本院卷第26頁);聲請人代理人並稱:本件所 涉刑事案件中曾傳喚證人姜博文醫師,因其提出系爭系 統,發現與聲請人之系爭程式相似,才由其提供予聲請 人委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⑵相對人稱:聲請人之系爭程式係以「JAVA」(開放而被 廣泛使用程式語言)製作,相對人公司之系爭系統,係 另以「C#」(微軟公司推出,基於「.NET」框架的進階 程式語言)所製作,即使是使用者亦不會有全部之程式 ,不能僅以片段內容鑑定,否則結果不會正確;相對人 願意提供系爭系統原始程式碼供第三人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    ⑶前開分析報告因係由聲請人提供相對人之系爭系統以供 比對分析,並非以系爭系統原始程式碼作對照,相對人 復稱系爭程式與系爭系統之程式語言不同,是聲請人所 提出之分析報告,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相對人之系爭系 統與系爭程式之程式碼近似之薄弱心證,而認相對人等 侵害系爭程式。因之,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將來請求損害 賠償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⒉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准駁對兩造損害及公益之影響:    聲請人雖主張其原有之49名客戶轉而使用相對人之系爭系 統,致價格較高之系爭程式難以展開市場,受有損害且持 續等情,然聲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49名客戶轉 而使用系爭系統之事證予以釋明,尚難認聲請人可能遭受 何等重大之損害。又本件純屬兩造間著作權侵害與否之私 權爭議,應不致對我國醫療管理市場造成影響,核與公眾 利益無涉。再衡酌准否本件處分在兩造間產生損害之比例 ,相對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銷售系爭系統所受之 損害,顯重於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所受之損害, 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是否有本案勝訴可能性,有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 未釋明,該釋明之欠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法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2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23

IPCV-113-民暫-9-20241223-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返還證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慶 代 理 人 呂光律師 陳初梅律師 吳詩儀律師 相 對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錦漢律師 陳威如律師 范綺虹律師 徐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4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 ,並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4號證據保全裁定意旨 檢送之證據,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惟相對人(即本案訴 訟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撤回本案訴訟,且經聲請人( 即本案訴訟被告)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同意而告終結,請准予 發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證物等語。  二、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 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亦為同法第263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侵害其專利權,於112年11月2 0日對聲請人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之本案訴訟(本院113年 度民專訴字第13號,本案訴訟卷㈠第13頁),嗣相對人聲請 保全證據,前經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就聲請 人所持有之:㈠用於Apple Inc.「iPhone 15」手機之「原深 感測相機」(亦稱「前鏡頭」)光學鏡頭產品;㈡用於Apple Inc.「iPhone 15」手機之「原深感測相機」(亦稱「前鏡 頭」,其具有特定專案代號或project name)光學鏡頭產品 之需求規格書(Engineering Requirement Specification ,簡稱「ERS」)、產品光學研發或設計圖(包括但不限於 副檔名為.SEQ、.ZMX、.ZAR之光學設計檔)、透鏡或鏡頭組 立圖(Assembly Design)、驗證報告(Verification Repor t)、光學參數表、工程圖、規格書或其他相關技術資料之文 書,或以上圖面或文書之電磁紀錄;㈢用於Apple Inc.「iPh one 15」手機之「原深感測相機」光學鏡頭產品之訂單、出 貨單、進出口報單、委託製造文書、進項與銷項發票、或其 相關會計資料之文書或電磁紀錄,予以證據保全(保全證據 卷㈡第481至485頁),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前往聲請人位 在臺中市○○○○○○○○○營業處所實施證據保全,並請聲請人於 事後陳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保全證據卷㈡第513至515頁、 限制閱覽卷第5至296頁)。嗣相對人於同年9月20日撤回本 案訴訟(本案訴訟卷㈣第141至14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本案訴訟及保全證據案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對聲請人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即 視同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並返還前揭保全證據所 為文書、物件之留置,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1 光學鏡頭產品 10 件 聲請人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證據及陳述意見狀所附之附件1 2 Apple公司開立的需求規格書(Engineering Requirement Specification) 1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1 3 量產版本之產品光學設計圖 1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2 4 量產的版本之鏡頭組立圖(Assembly Design) 1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3 5 量產前一階段之驗證報告 3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4 6 量產版本之驗證報告產品 2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5 7 量產前一階段之光學參數表 1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6 8 與Apple公司開立電子訂單系統中之訂單 1 份 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證據二狀所附乙秘證7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IPCV-113-民聲-62-20241211-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墊付律師酬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墊付律師酬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黃仁傑與李昀 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聲字第15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受救助人黃仁傑之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確定 ,嗣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94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收到第三審律師酬 金,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聲請墊付律師 酬金等語。 三、經查,受救助人黃仁傑前對李昀軒等因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 權爭議事件起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7年度民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案 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黃仁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民著上字 第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黃仁傑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本院以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黃仁傑之上訴 ,黃仁傑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5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最高法 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94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為2萬元等情,然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揆諸上揭規定,該 事件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額之一部,應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請求給付,於當事人未為繳納,且徵收無效 果時,始應由國庫墊付之。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尚未 經司法事務官核定(本院113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確認,且 本院亦尚未因黃仁傑未繳納訴訟費用而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 ,並因查無黃仁傑財產可供執行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而達 徵收無效果之情形,自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 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4-11-29

IPCV-113-民聲-57-20241129-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精甫 一種態度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豐 聲 請 人 李烈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錢人豪 兼 代 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42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産權爭 議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法第37條規定提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 令書狀,應一併記載下列事項: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自 然人,並應記載其送達處所,智慧財産案件審理細則第45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原對松露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錢人豪、黃啟逢律師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卷第7至8 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具狀更正本件相對人為錢人豪 、黃啟逢律師(本院卷第11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松露文化創意有限公司間 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産權爭議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民 著訴字第42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中所提出民事答辯狀附件2「電影『周處除三害』劇本」( 下稱系爭劇本),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知外,亦非一般涉 及該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周處除三害」影片(下稱系爭影片)DVD尚未發行販售 ,且系爭影片仍在世界各國上映,並於影音串流平台上架放 映中,倘使DVD内容向外揭示或傳播,將嚴重損害聲請人之 商業利益,為避免因系爭劇本之開示而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包括就系爭劇本及其衍生作品之發行與IP 開發等商業活動,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6條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影片已上映多時,劇情內容已廣 為人知,系爭影片及劇本已無秘密可言,聲請人聲請秘密 保持命令顯無必要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 密;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 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 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 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 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 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第3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以: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 有營業秘密,並兼顧他造當事人辯論權,乃明定秘密保持命 令制度,惟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 已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因與本制度在於防止 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本旨無涉,故排除秘 密保持命令適用。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亦 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劇本非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涉及該 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及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為其營業秘密,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云云。惟劇本為 影片之重要核心,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而知悉 劇本之內容雖不以一人為限,但知悉者得以確定劇本之詳細 內容及範圍,具有封閉性,且他人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 ,方具有秘密性。本件系爭劇本透由拍攝、製作成影片,固 具有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然系爭劇本已拍攝成系爭影片 ,在本件聲請前已於國內各大戲院或媒體平台上映播放,不 論系爭影片是否完全依照系爭劇本內容拍攝而成,及系爭劇 本文字內容轉化為影片之佔比為何,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 影片現仍在世界各國上映,並於影音串流平台上架放映中, 可知系爭劇本之部分內容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 ,相對人或一般公眾亦可以正當方法,藉由系爭影片輕易確 知系爭劇本之部分內容,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22

IPCV-113-民秘聲-31-20241122-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精甫 一種態度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豐 聲 請 人 李烈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錢人豪 兼 代 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錢人豪、黃啟逢律師就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限制 閱覽卷附件2所示資料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 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侵害 著作權有關財産權爭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已提出民事 答辯狀附件2「電影『周處除三害』劇本」(下稱系爭劇本, 附於本案訴訟限制閱覽卷),此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由 於系爭劇本日後將發行電影劇本書,並進行劇本開發(包括 改編為影集、舞台劇、電玩)等計畫,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 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之事業活動之虞;又相對人錢人豪 狀稱其曾將「無法無天」之劇本公諸於微博社群網站,倘允 許相對人針對系爭劇本進行筆記、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 方式之重製行為,恐有遭相對人錢人豪洩漏系爭劇本之部分 或全部內容之風險,屆時將對聲請人等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 經濟損失,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36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僅得親至鈞院閱卷 室閱覽系爭劇本,且不能筆記、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行為,以為保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 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 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 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 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 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重製,乃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亦即於閱覽 卷證部分,倘就閱覽內容之全部或局部,一字不漏予以重複 轉錄製作即屬之;而所謂筆記,係指閱覽者就其閱覽結果, 摘其主觀上自認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兩者行為內涵 於論理上尚屬有別;「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等閱覽卷證之限 制,固有必要而屬正當,然既已要求抗告人等僅得利用原審 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為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複製』,上 開防範洩密目的之達成已可期待,苟非囿於客觀條件、環境 ,對抗告人等閱卷權行使之時、地、方式、設備等各相關事 項,不宜再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並未認定本件「筆記 」事項屬於「為保護營業秘密而不得以任何方法複製」之閱 卷方法;原裁定及其意見書認本件「筆記」事項屬原審限閱 裁定之「抄錄」,或屬本院駁回裁定之「複製」,即與論理 法則不符,亦與卷內資料有所矛盾,難認其論理妥適(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閱 覽卷內訴訟資料,雖不得抄錄,但得予筆記。 三、經查,劇本為影片之重要核心,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悉,而知悉劇本之內容雖不以一人為限,但知悉者得以確 定劇本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封閉性,且他人無法以正當 方法輕易確知,方具有秘密性。系爭劇本在本件聲請前已於 國內各大戲院或媒體平台上映播放,暫不論系爭影片是否完 全依照系爭劇本之內容拍攝而成,及系爭劇本之文字內容轉 化為影片之佔比為何,系爭劇本之部分內容已為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相對人或一般公眾亦可以正當方法,藉由 系爭影片輕易確知系爭劇本部分內容,已非營業秘密法所規 範之營業秘密。惟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旨在防範當事人將閱卷得悉之業務秘密不法洩露予他人, 依其立法理由,該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以外之秘密。本件 系爭劇本完整內容未對外公開,然聲請人日後並有將系爭劇 本改編為影集、舞台劇、電玩等開發計畫,應認系爭劇本為 聲請人之業務秘密。如任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得 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劇本之資料,實無 法防免系爭劇本中之重要資料遭到二次洩漏之風險實現,現 實上限制相對人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系 爭劇本之資料,仍有必要。 四、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認為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劇本僅得到院 閱覽,應足以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 序保障權,而不得就系爭劇本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行為,應屬正當,爰裁定准許。惟依前揭實務見解 ,相對人得予筆記,爰駁回此部分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22

IPCV-113-民聲-59-20241122-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月麗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禎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陳義展 金碧輝煌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謝錫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産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故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4-11-06

IPCV-112-民專訴-32-20241106-4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木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民 著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玖萬参仟柒佰壹拾捌元,及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12 條第4項規定追認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 (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 項訴訟代理人。」及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第10條 第1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始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10 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3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項)當事人 依前2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 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1,2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 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送達後10日 內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4-11-05

IPCV-112-民著訴-79-2024110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