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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明定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改姓 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復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時間,抗告人就親權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則未提 起抗告,是原審裁判關於離婚、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業已 確定,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調查審認,核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惟陳○○、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改姓更名、移民、出國 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含戶籍 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上為例示非列舉 )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如附件),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 後。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家查字第17號訪視報告(第二次報告)略以:參酌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母親與未成年子女有實質進 行會面交往,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未 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聯絡,而無須取得未成年子女親 權方得以居留,復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仍多是難 以達成共識,又2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目前之住所 ,爰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是相對人與陳○○、陳○○若有 實質依據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 ,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陳○○、陳○○保 有親子實際互動聯絡,而無須取得陳○○、陳○○之親權方得以 居留,又依親居留核准與否非以抗告人同意為要件,且抗告 人亦無再爭執會面交往部分,再者,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 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所要求之證明文件僅屬例示說明,並非 要求全部具備始得核准,既然陳○○、陳○○之親權若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相對人仍可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第31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居留,難認有何原審所稱「很可能突然 無法在臺居留,出境後有難以輕易入境,必須切斷與子女間 之聯繫」而需共同親權之必要性。  ㈡原審將另案勞資紛爭納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考量, 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否有實質關連,尚有疑義,兩造 是否同意將扶養費與薪資給付相抵銷,及移民署是否會認定 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未必會為不利之認定,且給付扶養費 亦非辦理居留之唯一要件,相對人仍得以有履行會面交往而 辦理居留;又原審亦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可使陳○○、陳 ○○受到良好照顧。    ㈢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酌定陳○○、陳○○之親權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請准改判陳○○、陳○○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則以:家事調查官第二次訪視報告認為伊有會面權就 可以,但抗告人曾經有惡意,如果當時不是共同監護,伊就 沒辦法留在臺灣,且抗告人於原審明確表示不同意伊辦理身 分證,伊無法取得定居權利就無法維持穩定的會面,伊目前 已經取得可以申請身分證的資格,待伊於4月20日前提出放 棄大陸國籍證明即可辦理;抗告人不同意共同監護是其個人 因素,伊在原審已表明會全力配合子女事務;伊目前工作不 穩定,未能依照原審裁定內容支付子女扶養費;只要抗告人 能讓伊知道所安排事項是對子女有利,伊都可以同意配合, 故認為仍有維持共同親權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若有實質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或給付扶 養費,即可依法申請居留,無須取得子女之親權等語。惟按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31條雖已於112年1月1日修正實施,只要相對人與子女有 固定會面或給付扶養費的事實,就可以申請在臺居留;然相 對人也提出若是以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為要件聲請居留, 需提出許多證明,並需經入出國移民署將派員訪查後,才可 能獲准,此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可 查(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211頁)。是如以會面交往或 給付扶養費作為申請居留之原因,仍須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 件,並經主管機關派員訪視,與「離婚後對台灣地區設有戶 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僅需提出身分證或戶 口名簿正、影本或法院判決書仍有不同。而相對人現因工作 不穩定,尚未能依原審裁判內容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又參以抗告人曾經有長達1年時間沒有讓相對人跟子女 進行正常會面,此由相對人提出兩造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可知 ,相對人在離家後確實無法隨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抗 告人曾以子女有各種行程安排為由,致相對人無法單獨帶子 女外出相處,直至本院原審審理時,抗告人始同意相對人與 子女進行非過夜之會面交往,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兩造僅能 於每次言詞辯論時約定次月之會面交往,遲遲未能達成規律 會面共識,且於歷經相對人與子女多次會面後,抗告人仍堅 持子女不能在相對人處所過夜,原審亦因此以113年度家暫 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定相對人與子女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會面 交往方式與時間;相對人提出請抗告人協助辦理臺灣身分證 之要求,亦為抗告人所拒絕(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198 頁)。是以,若相對人未任親權人,而是以有和子女固定會 面為由申請居留卻遭抗告人刁難,導致移民署未能訪視子女 與相對人相處情形,確實無法排除相對人因此被主管機關認 定無與子女會面交往而駁回其居留申請之可能性,而因此被 要求離境,以致於未成年子女無法與相對人穩定進行會面, 對未成年子女而言自屬不利。原審亦已審酌兩造間協調困難 ,而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酌定由抗告人為 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且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 國就學、出養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 單獨決定,經核並無不當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㈡抗告人又主張日後如果相對人返回大陸,或子女要出國就學 ,擔心有無法聯繫到相對人之情形,因此會對未成年子女不 利等語,惟原審裁判已酌定由抗告人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 ,且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須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則就未成 年子女日常事務之處理,均可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尚不至於 因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而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 之情形,又關於子女出國就學部分,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表 示係因長女成績不錯,有評估出國就學之可能,但尚無具體 出國就學之計畫或時程,且相對人亦表示:只要抗告人讓其 知悉是對子女有利之事,其均能全力配合等語,是抗告人此 部分相對人可能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主張,應僅為主觀上 之臆測,倘日後相對人確有因返回大陸而無法聯繫,抑或無 故阻擾子女出國就學,而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有妨礙或重大不 利,抗告人亦得循相關法律程序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尚無證據可證明由兩造共同擔任之子女之親權人必 然會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情事。  ㈢從而,原審參酌兩造之陳述、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之 生活現況及實際照顧與教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由子女親權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 之利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審裁定親權及扶養費之酌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25

CYDV-114-家聲抗-3-20250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陳昱儒 訴訟代理人 黃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0年度壢交簡字第2700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 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841元,其中新臺幣25萬9,400元部 分,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7,441元部分,自民 國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1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6,8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10萬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 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179萬6,425元,及其中 110萬4,9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萬1,469 元自伊所提出民國113年12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其背面),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5日上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往中壢 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德育路口時,本應注意有閃黃燈,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驟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延平路1段往中豐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 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右股骨 頭和髖臼骨折及脫臼、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低鉀血症、多處擦傷及挫傷、脊髓灰質炎、肝功能損傷等 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20萬4,152元,往返看診之交通費用1 萬800元,因手術開刀住院14天須由家屬看護,以全日照護2 ,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萬800元之損害,另需休養3個 月,原本每月工資2萬4,000元,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萬2,0 00元,勞動力減損10%,依霍夫曼計算法,受有47萬8,673元 之損害,並求償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無法認定伊所 受傷勢是否符合失能,不予賠償;再評估原告身分背景收入 ,及我之身分背景收入後,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又主 張我方過失比例應僅有30%;另主張本件已逾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據原告提出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0年10月27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為證,並有本院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270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0 106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至26頁背面)在卷可 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1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閃 光黃燈處,未減速接近,而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當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存在因果關係,並有過失,是 被告當應對原告因傷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關於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得求償之金額,茲分析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20萬4,152元、交通費用1萬800 元、看護費用3萬8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部分,為 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經原告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天晟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 至33頁)、大時代計程車行開立之收據(見附民卷第35至39 頁)為證,經核其金額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前揭傷害,經天晟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就原告先前因本件交通事故及113年9月23日到天晟醫院受 職業醫學科門診評估,其目前遺存傷害診斷為右股骨頭和髖 臼骨折及脫臼,遺存關節活動度限制及步態不穩,全人障害 比例達10%,因認勞動力減損程度為10%等語,有天晟醫院11 3年9月30日天晟法字第113093001號函暨函附受理司法機關 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在卷可 稽,該院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標準作為其評估之依 據,該標準向來於此類醫療鑑定領域有一定之權威性,並為 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之重要依憑,是其鑑定結 果,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0%,堪可認定。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 減少勞動力10%之損害,應自108年9月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 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34年11月13日止,並以每 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從而,本件原告於上 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萬797 元【計算方式為:2,400×201.00000000+(2,400×0.00000000 )×(201.00000000-000.00000000)=48萬2,796.00000000000 。其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4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5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原告僅請求賠 償47萬8,673元,即屬有據。  ⑶再按,勞動能力既屬本於人之基本生存活動能力而有的條件 ,則此種人的普遍、基本性條件,自無因人而異的問題;又 根源於此概念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其損害計算之標準 ,即應求諸於一個平等的基準;此與工作能力的概念實踐上 ,藉由人與人之社會交動過程,而在具體社會關係形成時, 因人之不同處理處務能力條件(例如有人專長於工程營繕, 有人專長於金融財務,有人專長於運籌帷幄,有人專長於衝 決網羅;有農業之長才者,有科技之長才者,有數理之專才 者,有藝術之專才者...),以致在交流、交易過程,有以各 別不同條件考量而形成不同工作產生的價格、價值所具備的 個案、具體、特定性,迥不相同。執此,鑒於勞動能力的前 揭特質,對之進行金錢評價時,倘以極大值之思維評價之, 將有與其人格本質特性不符之疑慮,倘以個別能力之價值評 價之,亦有與工作能力混淆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在考慮勞 動能力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下,現行之法規範中,關於 基本工資的規範,相對可以運用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 基準;除可彰顯其為人之基本活動條件的特性外,亦可區別 於工作能力所延展的個別性,並相對照映出工作能力方有在 社會關係網絡中創造價格、價值可能的特性。既此,勞動能 力自不應以個別具體的其他能力為斷,更不應以現在有工作 、現有收入為標準。準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疏於慮及 勞動力減損之認定,不以工作能力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且本 件業經本院職權委託天晟醫院鑑定如前,則原告是否提出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是被告所 辯應不可採。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 相當程度痛苦,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報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44頁)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42頁),暨兩造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 兼衡被告過失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 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 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如係一次性侵害行為 ,尤其為侵害身體權之行為,其損害可能將因不同侵害行為 之態樣、強度、受侵害者之身體素質等因素,不立即呈現, 而將伴隨時間之經過始逐漸浮現傷害;又往往傷害之程度, 未必與受害人顯現之外觀相應,需經由專家鑑定,始能確定 ,故上開情形,自應以損害已呈現而需填補,或待經專家鑑 定後始能「知悉」損害存在。經查,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茲審酌原告上開各該請求項目,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關於原告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9月5日、1 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28日、109年1月2 日、108年12月26日、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12日、108 年12月5日、108年11月21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7 日、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18日至天晟醫院看診分別支付 150元、150元、1,450元、590元、190元、150元、170元、1 50元、150元、150元、150元、170元、150元、150元、18萬 5,580元、1萬2,790元之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14、15、16 、17、18、19、22、23、24、25、26、27、29、30、31、32 頁),共計20萬2,29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1,450元+5 90元+190元+150元+17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70元 +150元+150元+18萬5,580元+1萬2,790元=20萬2,290),為 原告就醫後經天晟醫院開立收據時,即可詳悉其損害額,然 原告係於111年1月5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章(見附民卷第5頁)可證,是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為1,862元(計算式:20萬4,152-20萬2,290=1 ,862)。  ⒉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1月21日、 108年10月21日、108年11月某日、108年11月7日、108年12 月12日共計6日均支付1,200元(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累 積交通費用7,200元(計算式:1,200×6=7,200),亦罹於時 效,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3,60 0元(計算式:1萬800-7,200=3,600)。  ⒊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800元,於原告108年9月18日出院 時,即可計算其損害額,是此部分費用,亦罹於時效,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並無事證證明原告 取得上開110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前,即知悉其全部應 休養之期間為3個月,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罹 於時效,並無理由。  ⒌有關勞動力之減損,本即涉及醫學專業,一般未具醫療專業 者實難於事故發生後即可知悉確實勞動力減損之程度;而觀 原告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因 此減損之勞動力為若干,故原告須待至上開本院職權委託天 晟醫院鑑定結果得出後,始知勞動力減損程度,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無據。  ⒍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由原告長期治療之歷史觀之,本件交 通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具有一定未來之延續性,因此, 礙難認定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可立刻得出其精神 損害之程度,並應參酌本院刑事庭審理過程,及原告對於被 告受刑事庭判處之刑度等情,始能量酌原告精神痛苦程度, 因此,直至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止,均無法認 定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亦不因此使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罹於 時效,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上開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5萬6,135 元(計算式:1,862+3,600+7萬2,000+47萬8,673+50萬=105 萬6,135)。  ㈤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兩造對於原告有酒駕之過失因素,被告 有未依號誌指示之過失因素,並未爭執,則依其情節,應由 被告承擔30%之過失因素,原告承擔70%之過失因素,方屬公 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31萬 6,841元(計算式:105萬6,135×30%=31萬6,84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25萬9,400元(即上開准予金額中之醫療費 用1,862元、交通費用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 勞動力減損28萬7,20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6萬4,6 66元,可主張金額之計算式:【1,862+3,600+7萬2,000+28 萬7,204+50萬】×30%=25萬9,400)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 1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41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 5萬7,441元(即可主張金額與上開25萬9,400元之差額,計 算式:31萬6,841-25萬9,400=5萬7,441)部分,亦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原告雖主張以上開民 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 告未舉證被告何時收受該書狀之繕本,僅能由本院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對該書狀繕本進行辯論,認定被告至 晚於該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是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2-壢簡-514-20250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尹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補充更正為 「吳尹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 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轉 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不明進出資金之 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猶基於 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祥」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 尹綺先於民國112年8月6日11時4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家祥」使用。嗣該詐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此外,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 ,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 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 簡易判決之情形,是被告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尚非可採,併予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現行法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法律,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 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 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家 祥」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 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使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林純蓉財產及社會秩序 有所危害;並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 及分工內容、本案詐騙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 後基於表示想要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然因告訴人未 到場,最終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報到單、紀錄表等在 卷為憑,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 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並無查獲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9號   被   告 吳尹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尹綺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 1時4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7月11日15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 璐璐」向林純蓉佯稱:得透過投資平臺「Light4tradetw」 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8月7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4,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吳尹綺遂依「家祥」指示,將前揭款 項連同該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總計15萬4,000元(不含手續 費15元)繳費至某不詳平台,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純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純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尹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純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提供其與「家祥」之LINE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減刑要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 業經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規定 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約定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雖有與「家祥」期約報酬之行為,惟被告供稱其 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所犯法條:

2025-02-20

KSDM-113-金簡-955-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劉揚千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婉菱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1 月16日繫屬本院,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 收,應以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意旨參照),不因事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 增減而有不同,是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先予陳明。按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1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17

SCDV-114-補-114-20250217-1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210),及其上 同段25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59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210),及其上同段2555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7

TCDV-112-重家訴-5-202502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甲○○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二人之生母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原告二人皆係於000年0 月00日出生,生母之受胎期間為106年9月12日至107年1月11 日,因此生母之受胎,仍在生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告二人受婚生推定。惟,生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 己○○交往、發生關係,是以原告二人實際上並非生母自被告 受胎所生,而係生母自訴外人己○○受胎所生,嗣於000年0月 00日生母與己○○結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 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乙○○、甲○○主張渠母親丙○○於000年00月00日與 被告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離婚,丙○○自訴外人己○○ 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乙○○、甲○○,因原告乙 ○○、甲○○係於原告之母親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者,故依法推定原告乙○○、甲○○為被告之婚生子,惟 原告乙○○、甲○○實係原告之母親丙○○與訴外人己○○所生 ,並非被告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1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影 本2件為證,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原告乙○○、甲○○ 與訴外人己○○之親子關係概率值均為99.999956%,足認 原告乙○○、甲○○係訴外人己○○之親生子,原告乙○○、甲 ○○確非渠母親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 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 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 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甲○○之母親丙○○於000 年00月00日與被告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離婚,而原 告乙○○、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乙○○、甲○○ 之受胎期間係在渠母親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 ,則原告乙○○、甲○○依法應推定為渠母親丙○○與被告之 婚生子,然原告乙○○、甲○○確非渠母親丙○○自被告受胎 所生,已如前述,又據證人己○○證稱原告乙○○、甲○○一 向認為訴外人己○○為渠父親,渠係於約5歲時始知悉戶 籍登載之父親為被告等語(詳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原告乙○○、甲○○於113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乙○○、 甲○○請求確認渠非被告之婚生子,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7

TNDV-113-親-51-202502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泰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慶泰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13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琪琪」之女性網友指示,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嘉義林森郵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並配合「琪琪」之指示綁定3組金融帳號,作為約 定轉帳帳號後,於同年12月4日18時3分許,以一天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及額外月薪5萬之租金,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琪琪」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話 術,向附表所示之許詩宜等3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詩宜、林瑩鈺、葉炳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李慶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4頁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琪琪」 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因為網友「琪琪」向伊表示因節稅需求,而要求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伊因為相信「琪琪」才提供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琪琪」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殆盡等情,有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約定轉帳申請書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琪琪」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28至23 3頁,偵卷第31至39、47至115、119至221頁)、如附表所示 「證據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45至46、227至229頁,本院卷第 50至53頁),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 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 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禮儀 人員之工作(本院卷第53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 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 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且被告自 陳知悉把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會遭他人作為洗 錢、詐欺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 清楚知悉交付帳戶與他人恐將構成犯罪之風險。  ⒊被告固辯稱是提供網友作為節稅之用等語,然被告自承並無 見過「琪琪」本人,且僅與「琪琪」認識2個多月即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況被告亦表示其並無稅務、會計相關背景,對 於節稅為何、如何節稅、為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以節稅等 情毫無所知,且「琪琪」更係告知係要做為逃漏稅之用等語 (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就「琪琪」將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從事違法行為已有所認知,且徵諸被告與「琪琪」對話過程 中,屢屢對「琪琪」提出質疑,包括對「琪琪」表示:「感 覺不安全」、「不要害我」、「帳戶是我的」、「我要小心 」、「怕是詐騙」、「怪怪的」、「我會怕」、「很像人頭 帳戶」、「不安心」、「感覺洗錢」、「感覺是車手」、「 畢竟詐騙案那麼多」、「帳戶的東西本身就很敏感不是嗎? 」(偵卷第61、83、89、99、111、137、145)等語,是從被 告自述可知,被告所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僅透過網路 上認識,顯見被告與之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且被告後來 亦完全無法聯繫上該對象,實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且被 告由被告與「琪琪」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清楚知悉金融帳戶 資訊敏感,不應輕易交付他人,否則會有洗錢、詐欺之相關 風險,然被告明知如此,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對於前開真實年籍不詳之對象可能利 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⒋是被告既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 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 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卻仍因貪圖「琪琪」向其 表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獲得一天2,000元之高額報酬,而 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與不熟識、無特別信賴或親 密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自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堪以認定。  ⒌另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6日告訴人許詩宜遭詐欺集 團詐欺匯款前,其餘額僅剩878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考(警卷第230頁),是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或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 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 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因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 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 ,甚至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行, 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 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葉炳煌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 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達3 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與被告否認犯 罪,且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 已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許詩宜 (提告) 112年9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心瑜」向許詩宜佯稱經由「如億」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2月6日9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許詩宜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3至2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2至67、112至120頁)。 ③匯款單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111頁)。 2 林瑩鈺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恩惠」、「客戶熱線小劉」向林瑩鈺佯稱合夥做生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24分許,匯款36萬5000元。 ①林瑩鈺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23至12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42至145、158至163頁)。 ③匯款單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6至156頁)。 3 葉炳煌 (提告) 112年9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沛嵐」向葉炳煌佯稱經由「中璨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12月8日13時1分許,匯款17萬元。 ②112年12月8日13時46分許,匯款45萬元。 ①告訴人葉炳煌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66至17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98至199、220至224頁)。 ③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匯款單影本、現儲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1至218頁)。

2025-02-14

CYDM-113-金訴-971-2025021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賢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由本院合 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 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⑨11 2年8月09日14時5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⑨112年8月09日1 4時57分許」、「⑪112年8月10日10時1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⑪112年8月10日10時12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7月30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62 30號函暨檢附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表1份」、「告訴人高 豪廷、戴鳳來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呂信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未合於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而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自白減刑規 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之本案犯行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呂信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而被告與共犯「十一」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徐品如遭詐欺之 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附 表一編號1至6部分,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見偵16 00卷第26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因一 時失慮,提供金融帳戶予「十一」使用,且依照「十一」指 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將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其指 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然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連若婷、戴鳳來於本院成立 調解,分別當場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並於審理中全額賠 償被害人高豪廷、劉嘉溱之損害,另就被害人徐品如、曾子 宸、林芓伶部分,已賠償其等部分損失等情,此有調解成立 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單 、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院卷第165-168、173、183-189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軟體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 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徐品如 等7人之情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 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之。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獲取之報酬新臺 幣7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該部分犯罪 所得並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為證(見偵卷第3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品如63萬0,252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徐品如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43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子宸13萬2,043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曾子宸指定之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7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3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芓伶1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林芓伶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5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4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戴鳳來2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於簽立右列調解成立筆錄時,給付告訴人戴鳳來10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剩餘款項10萬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戴鳳來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湯凱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0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4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167-168頁)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呂信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M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賢明知若他人要求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對方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致徐品如、 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內,旋由呂信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提領、匯款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 豪廷、劉嘉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十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方式,交付給暱稱「十一」之人。 ㈡被告並未見聞暱稱「十一」之人所稱之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契約,亦不知悉所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人別,更無從確保轉入之虛擬貨幣錢包確為客戶所有。 ㈢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7萬元並繳回犯罪所得。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徐品如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曾子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曾子宸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芓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芓伶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連若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連若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連若婷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豪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高豪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高豪廷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劉嘉溱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嘉溱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報案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南投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份。 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7萬元之事實。 10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事實。 二、訊據被告呂信賢有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清償投資虛擬貨幣而被詐騙的債務,才應徵虛擬貨幣代購 業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遭詐欺集團以貸款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欺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貸款契約書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 1份再卷可證,可知被告先前已有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之經 驗,則被告對於本件代操虛擬貨幣之情事,應有所警惕,況 被告並未具備虛擬貨幣操作之相關知識乙節,為被告於偵查 中所坦認,被告仍基於該詐欺集團宣稱代購虛擬貨幣可馬上 獲利之話術,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 ,顯有容任他人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 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㈡再衡以被告與上開不詳網友間僅透過網路聯絡,彼此未曾謀 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倘該不詳網友確如被告所辯稱 係請被告幫忙代購虛擬貨幣之目的,豈有隨機尋覓網路上甫 認識、未曾碰面、毫無親誼關係且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 提供私人帳戶帳號之理?基此,一般人對於該網友之上述請 託、該等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已難認毫無起疑之心。 況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資金,又何須大費周章, 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以收取、轉匯款項,徒增該等款項於過程 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或額外支出報酬成本?被告應 可知悉該等藉由多層轉匯之款項事涉隱晦而有違法可能,且 被告對相關流程及經手金流來源、去向、目的概無所知,則 其仍協助陌生網友提領陌生金流,益徵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 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得有所預 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十一」,再由「十一」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㈥末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元,業已自動繳回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嫌等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 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徐品如 (提告)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品如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求告訴人徐品如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徐品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22時許 ③112年8月07日17時49分許 ④112年8月07日17時50分許 ⑤112年8月09日12時50分許 ⑥112年8月09日12時51分許 ⑦112年8月09日12時58分許 ⑧112年8月09日13時02分許 ⑨112年8月09日14時58分許 ⑩112年8月09日14時59分許 ⑪112年8月10日10時11分許 ⑫112年8月10日11時26分許 ⑬112年8月10日13時42分許 ⑭112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 ⑮112年8月11日11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3萬元 ⑬3萬元 ⑭3萬元 ⑮2萬25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2時17分許 ②112年8月7日18時16分許 ③112年8月9日13時08分許 ④112年8月9日18時33分許 ⑤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 ⑥112年8月10日15時31分許 ⑦112年8月11日11時29分許 ①9萬8,015元 ②9萬8,000元 ③19萬6,015元 ④5萬8,815元 ⑤7萬8,415元 ⑥5萬8,815元 ⑦1萬9,867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子宸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子宸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求告訴人曾子宸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曾子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15日10時0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0時03分許 ③112年8月15日10時04分許 ④112年8月15日10時0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633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112年8月15日10時08分許 ①18萬5,048元 3 林芓伶 (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李淳風」,向告訴人林芓伶佯稱自己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並推薦投資網站,俟告訴人林芓伶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使用幣安轉入該網站,發現無法出金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林芓伶佯稱須繳交服務費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林芓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10時47分許 ①9萬8,015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若婷 (提告) 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先生」,向告訴人連若婷佯稱自己也曾遭詐騙,但透過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科技平台」,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並將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科技平台」好友推送給告訴人連若婷,俟告訴人連若婷加入後,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連若婷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連若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01日16時05分許 ②112年9月01日16時09分許 ③112年9月01日16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112年9月1日16時52分許 ①9萬8,000元 5 高豪廷 (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高豪廷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高豪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08日17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①於112年9月8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提領現金。 ①5萬元 提領後,約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將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 6 劉嘉溱 (提告) 於112年9月13日17時27分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朱」、「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向告訴人劉嘉溱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並要求告訴人劉嘉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致告訴人劉嘉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3日17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①於112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提領現金。 ①5萬元 提領後,約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   被   告 呂信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M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451號案件審理中,毅股),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賢明知若他人要求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對方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戴鳳來,致戴鳳來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呂信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戴鳳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鳳來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鳳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十一」,再由「十一」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足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 嫌等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原條號即第15條之2立 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 ,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戴鳳來 (提告) 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戴鳳來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手續費云云,致戴鳳來陷於錯誤 ①112年9月13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9月13日18時11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 ④112年9月14日17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13

NTDM-113-金訴-598-202502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賢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由本院合 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 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⑨11 2年8月09日14時5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⑨112年8月09日1 4時57分許」、「⑪112年8月10日10時1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⑪112年8月10日10時12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7月30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62 30號函暨檢附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表1份」、「告訴人高 豪廷、戴鳳來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呂信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未合於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而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自白減刑規 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之本案犯行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呂信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而被告與共犯「十一」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徐品如遭詐欺之 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附 表一編號1至6部分,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見偵16 00卷第26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因一 時失慮,提供金融帳戶予「十一」使用,且依照「十一」指 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將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其指 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然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連若婷、戴鳳來於本院成立 調解,分別當場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並於審理中全額賠 償被害人高豪廷、劉嘉溱之損害,另就被害人徐品如、曾子 宸、林芓伶部分,已賠償其等部分損失等情,此有調解成立 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單 、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院卷第165-168、173、183-189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軟體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 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徐品如 等7人之情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 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之。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獲取之報酬新臺 幣7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該部分犯罪 所得並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為證(見偵卷第3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品如63萬0,252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徐品如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43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子宸13萬2,043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曾子宸指定之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7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3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芓伶1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林芓伶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5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4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戴鳳來2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於簽立右列調解成立筆錄時,給付告訴人戴鳳來10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剩餘款項10萬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戴鳳來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湯凱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0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4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167-168頁)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呂信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M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賢明知若他人要求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對方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致徐品如、 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內,旋由呂信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提領、匯款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 豪廷、劉嘉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十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方式,交付給暱稱「十一」之人。 ㈡被告並未見聞暱稱「十一」之人所稱之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契約,亦不知悉所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人別,更無從確保轉入之虛擬貨幣錢包確為客戶所有。 ㈢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7萬元並繳回犯罪所得。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徐品如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曾子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曾子宸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芓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芓伶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連若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連若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連若婷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豪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高豪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高豪廷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劉嘉溱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嘉溱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報案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南投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份。 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7萬元之事實。 10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事實。 二、訊據被告呂信賢有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清償投資虛擬貨幣而被詐騙的債務,才應徵虛擬貨幣代購 業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遭詐欺集團以貸款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欺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貸款契約書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 1份再卷可證,可知被告先前已有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之經 驗,則被告對於本件代操虛擬貨幣之情事,應有所警惕,況 被告並未具備虛擬貨幣操作之相關知識乙節,為被告於偵查 中所坦認,被告仍基於該詐欺集團宣稱代購虛擬貨幣可馬上 獲利之話術,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 ,顯有容任他人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 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㈡再衡以被告與上開不詳網友間僅透過網路聯絡,彼此未曾謀 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倘該不詳網友確如被告所辯稱 係請被告幫忙代購虛擬貨幣之目的,豈有隨機尋覓網路上甫 認識、未曾碰面、毫無親誼關係且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 提供私人帳戶帳號之理?基此,一般人對於該網友之上述請 託、該等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已難認毫無起疑之心。 況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資金,又何須大費周章, 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以收取、轉匯款項,徒增該等款項於過程 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或額外支出報酬成本?被告應 可知悉該等藉由多層轉匯之款項事涉隱晦而有違法可能,且 被告對相關流程及經手金流來源、去向、目的概無所知,則 其仍協助陌生網友提領陌生金流,益徵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 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得有所預 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十一」,再由「十一」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㈥末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元,業已自動繳回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嫌等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 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徐品如 (提告)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品如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求告訴人徐品如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徐品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22時許 ③112年8月07日17時49分許 ④112年8月07日17時50分許 ⑤112年8月09日12時50分許 ⑥112年8月09日12時51分許 ⑦112年8月09日12時58分許 ⑧112年8月09日13時02分許 ⑨112年8月09日14時58分許 ⑩112年8月09日14時59分許 ⑪112年8月10日10時11分許 ⑫112年8月10日11時26分許 ⑬112年8月10日13時42分許 ⑭112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 ⑮112年8月11日11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3萬元 ⑬3萬元 ⑭3萬元 ⑮2萬25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2時17分許 ②112年8月7日18時16分許 ③112年8月9日13時08分許 ④112年8月9日18時33分許 ⑤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 ⑥112年8月10日15時31分許 ⑦112年8月11日11時29分許 ①9萬8,015元 ②9萬8,000元 ③19萬6,015元 ④5萬8,815元 ⑤7萬8,415元 ⑥5萬8,815元 ⑦1萬9,867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子宸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子宸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求告訴人曾子宸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曾子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15日10時0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0時03分許 ③112年8月15日10時04分許 ④112年8月15日10時0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633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112年8月15日10時08分許 ①18萬5,048元 3 林芓伶 (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李淳風」,向告訴人林芓伶佯稱自己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並推薦投資網站,俟告訴人林芓伶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使用幣安轉入該網站,發現無法出金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林芓伶佯稱須繳交服務費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林芓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10時47分許 ①9萬8,015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若婷 (提告) 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先生」,向告訴人連若婷佯稱自己也曾遭詐騙,但透過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科技平台」,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並將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科技平台」好友推送給告訴人連若婷,俟告訴人連若婷加入後,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連若婷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連若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01日16時05分許 ②112年9月01日16時09分許 ③112年9月01日16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112年9月1日16時52分許 ①9萬8,000元 5 高豪廷 (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高豪廷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高豪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08日17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①於112年9月8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提領現金。 ①5萬元 提領後,約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將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 6 劉嘉溱 (提告) 於112年9月13日17時27分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朱」、「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向告訴人劉嘉溱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並要求告訴人劉嘉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致告訴人劉嘉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3日17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①於112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提領現金。 ①5萬元 提領後,約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   被   告 呂信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M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451號案件審理中,毅股),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賢明知若他人要求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對方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戴鳳來,致戴鳳來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呂信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戴鳳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鳳來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鳳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十一」,再由「十一」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足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 嫌等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原條號即第15條之2立 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 ,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戴鳳來 (提告) 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戴鳳來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手續費云云,致戴鳳來陷於錯誤 ①112年9月13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9月13日18時11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 ④112年9月14日17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13

NTDM-113-金訴-451-20250213-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翠萍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翠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翠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 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將其子孫國宸 所有由其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 式寄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吳嘉芸、陳慧育、陳岳良、蔡嘉玲、陳㛄樺、蘇惟羚、 陳思妤、何瑋琪、林沛縈、彭瑞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孫翠萍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僅係為申請貸款,未有幫助詐騙之意思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平常均有 在做保險扣款使用,並非刻意辦理以供犯罪使用,被告在警 詢時即將案情全盤供出,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經 查:  ㈠孫國宸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辦人,而該等帳戶於112年初 即由被告借予使用迄今,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提 領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芸、陳慧育、陳岳良、陳㛄 樺、蘇惟羚、陳思妤、何瑋琪、林沛縈、彭瑞鶴及蔡嘉玲之 代理人吳俞萱暨孫國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 49、69至71、97至101、137至145、189至193、215至218、2 31至238、257、258、309至311、327至330、343、345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富邦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APP擷圖、 匯款收據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 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文字檔、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高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輝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5、67、73至85、87至91、95、10 3至113、115至123、125至131、133至135、147至169、175 至185、187、197至203、205至213、219至223、225至230、 239至243、245、247至253、255、259至267、269至307、31 3至321、323至325、331至337、339至341、347至353、355 至359、361至363、365、383至389、391至403、405至409頁 ),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借用孫國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並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均已淪為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年齡為56歲,且自陳具 高職畢業學歷,曾任職於科技廠,現從事公寓大廈之秘書( 見本院金易卷第77頁),足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被告固辯稱係 為借款云云,惟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既僅為網路甫 認識之人,即難認其等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且其亦自承曾 向民間機構貸款過,應知悉常態貸款之流程(見本院金易卷 第78頁),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其等任意使用,已悖於 一般常識認知。此外,被告在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 款錢,亦未與之確認借款之金額、期間及利息,竟願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亦有違常理。總言之, 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對 方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款項及轉匯,亦可能從事犯罪 使用,猶因需款孔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被告顯 係抱持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 匿犯罪所得,亦要借得款項之心態,而容任本案詐欺結果之 發生,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被告交付前,均約僅有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餘額,衡諸其歷史交易紀錄,剩餘存款非鉅,有交 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63頁),一方面可見被告需 款孔急,另一方面亦可認此等金額與所欲借款項(20萬元) 相比,對被告而言,不值一提,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遭他人 作為犯罪使用,且其中存款亦有遭提領之可能等節,應有所 預見,然為借得款項,仍願甘冒此一風險,方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6月14日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前被告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修法後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子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其次,被告犯後 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之 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金錢,已於嗣後遭提領,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60、63、67頁),參諸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均已流入 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 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 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為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且依卷內全部事證,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 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帳戶 1 112年11月8日某時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嘉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暱稱「品樺LINDA」,向吳嘉芸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20日17時57分許 4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 2 陳慧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明光專員-李益華」,向陳慧育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5日9時21分至24分許 15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 3 陳岳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陳威良」、「林夢迪」,向陳岳良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20日9時許 9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蔡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杜金龍」、「林夢迪」,向蔡嘉玲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 5 陳㛄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以LINE暱稱「吳倩婉」,向陳㛄樺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6日16時41分至42分許 1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 6 蘇惟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LINE暱稱「陳惠婷」,向蘇惟羚佯稱可至虛偽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5日14時56分許 30萬30元 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 7 陳思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Alice芯恩」、「33」,向陳思妤佯稱可資助參加企劃,必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20日20時49分許 4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 8 何瑋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林曉樂」,向何瑋琪佯稱可使用「耀輝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7日13時56分許 11萬7,280元 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 9 林沛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林曉樂」、「客戶經理許瑞賢」,向林沛縈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20日12時2分至5分許 6萬6,630元 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 10 彭瑞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以LINE聯繫彭瑞鶴,向其佯稱可使用「耀輝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6日10時16分至同月17日10時37分許 88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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