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史丹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鑄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林緯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
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9
頁、第87至93頁)及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
,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
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
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
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2日承攬被告於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4樓房屋之廚房系統櫥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原告依約於112
年11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
工程款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未
驗收通過,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待驗收通過再給付
工程款等語置辯。惟查,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所
載,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即聯絡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檢查
工程瑕疵(本院卷第112頁),且於112年11月6日起至113
年2月5日止就系爭工程持續與原告聯絡(本院卷第109至1
11頁),堪認被告已受領系爭工程,自不得允被告先行受
領工作物之利益,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是被告主張同行
履行抗辯,自難可採。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應屬有據。
(二)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又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
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務人所提出之
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
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16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水槽
、水龍頭、桌板、電器櫃抽盤及吊櫃具有瑕疵等語,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為證,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就水龍頭、桌板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工程圖、
報價單及照片所示,水龍頭安裝位置顯與工程圖不符,水
龍頭亦與兩造原約定之品牌不符。原告固稱報價單僅記載
水頭龍型號為FK-6063,係指任何品牌之FK-6063型號均符
合約定云云,然本院查詢FK-6063型號水龍頭,查詢結果
僅有東利衛浴公司出產之水龍頭,市面上並無他品牌相同
型號之水龍頭。又原告主張水龍頭品牌不影響效用故非屬
瑕疵云云,惟諸衡常情,兩造既於報價單上指定品牌型號
,即約定係以該品牌型號產品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給
付非契約約定之水頭龍,自不合契約本旨,即應認定該水
龍頭具有瑕疵。又上開水龍頭係裝設於桌板上(本院卷第
95、102頁),其上為裝置水龍頭故有開孔,原告未依工
程圖施工將水龍頭裝設於他處,原告需將水龍頭移置原工
程圖位置,自會使原水龍頭安裝處有孔洞而無從修補,縱
該桌板仍得發生效用,惟依承攬契約習慣,承攬人施工時
,自應按工程圖施作,始合於契約債之本旨,原告未按圖
施工,致該桌板具有孔洞,自屬瑕疵。
3.就水槽部分,被告主張稱水槽生鏽非屬新品,業據其提出
水槽照片為證,而該水槽照片顯示確有生鏽情形,原告復
未就該水槽為新品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可
採。縱水槽生鏽不影響水槽之效用,惟就一般消費者之消
費習慣均期待購置之物品為新品,原告給付生鏽水槽即不
合債之本旨,就此部分應認亦具有瑕疵。
4.就電器櫃抽盤及吊櫃部分,被告主張電器櫃抽盤接合處有
裂縫及吊櫃安裝高度有明顯落差等瑕疵乙節,原告對此情
固不爭執,惟以不影響使用整體使用而非屬瑕疵等語置辯
。然依一般承攬契約習慣,承攬人施工時應按工程圖施作
,已如前述,是原告未按圖安裝吊櫃,致吊櫃與一旁烘碗
機有顯具高度落差,亦未使用無裂縫之材料安裝電器櫃抽
盤,致電器櫃抽盤接縫處有明顯裂痕,原告之給付即難認
合於定作人所認知工作物應具備之品質,亦應認定具有瑕
疵。
(三)被告是否得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減少價金?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之水槽、水龍頭、桌板、電器櫃抽盤及吊櫃具有
瑕疵具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被告於112年11月5
日起即多次聯絡原告,請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瑕疵,此有
前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
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
補瑕疵,而原告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又被告對於系爭工
程之瑕疵,如要自行修補,除支付更換新品之單價外,另
需支出拆除費用、廢棄物清理費用、重新安裝之費用,則
修補之必要費用遠較減少新品之單價為高,故被告僅主張
應扣除報價單之水槽(即圓角造型槽)6,400元、水龍頭3
,450元、桌板(即人造石檯面)17,500元、抽盤750元及
吊櫃12,200元,共計40,300元,應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為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為11萬元,應加計5%稅金5,500元
,工程款總價為115,5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所載(本院卷第29頁),其上僅記載「優惠價11萬元(
未稅)」,並未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1萬元另加計稅金,
自難認兩造就此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工程款總
價應認為11萬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
款應為69,700元(計算式:110,000元-40,300元=69,7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1267-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