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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王湘如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股、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萬1,22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29,6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8,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85萬4,72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19日 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台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 積電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99 萬1,224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萬3,1 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原告 委任被告買賣股票,因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返還股票及投資 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間即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於109年6月升職為 店長,並兼管會計財務之工作。原告平常除使用自有之銀行 帳戶外,尚請多位員工提供其私人帳戶供原告使用,並將存 摺及印鑑均交由原告之會計即被告保管,被告亦提供其私人 之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  ㈡108年5月間,原告有投資股市之需要,遂委請被告以自身名 義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國泰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國泰證券帳戶), 並將過去數年間存放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併解除原 告公司其他帳戶內資金定存及剩餘資金交予被告,充作買賣 股票之資金,委任被告以自身名義買賣股票,並命被告每完 成一筆股票交易,皆須向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林○○回報股票名 稱、成交單價、成交股數等股票交易內容。  ㈢嗣被告於110年2月1日離職時,原告即告知終止委任關係,命 被告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持有台積電公司20,000股、友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65,000股、台積電公司 ADR841股之股票,全數返還原告。惟被告拒不配合,亦未將 公司所有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繳回,原告乃聲請假扣押並扣得 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 ,其餘股 票(即台積電公司股票12,000股、友訊公司股票65,000股)已 遭被告擅自出售,原告受有股票及投資款之損失899萬1,224 元【計算式:12,000股×611元/股(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 收盤價)+65,000股×23.7元/股(同日友訊公司收盤價)+11萬8 ,724元(台積電公司股利原證14,卷二第97頁)=899萬1,224 元】。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 ,擇一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遭扣押之股票返還原告,並依民 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擇一求為 命被告賠償原告遭被告擅自出售899萬1,224元之損害。然因 被告拒不返還上開股份,後續更盜賣股票,無權處分,致原 告受有損害。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77 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股票及剩餘資金之損害賠償1,683萬3,100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返 還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99萬1,224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萬3,1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僱原告期間,工作性質上偏向總務及雜物部門,僅於 工作期間,受林○○指示,協助原告公司登帳。被告並無會計 相關之學經歷,不可能為原告之會計,原告公司持有之存摺 、大小印章等並非被告保管,而係由林○○或其指定之人管理 及運用。且被告僅提供其私人之郵局帳戶予原告使用,至於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系爭國泰證券帳戶 等均為被告個人使用,存摺及印鑑亦持續為被告所持有,從 未供原告使用。  ㈡被告未受原告之委任買賣股票,僅係受到林○○之壓力,而與 其分享投資成果而已。又原告所稱交付多筆款項予被告買賣 股票云云,實係存在其他原因事實如贈與、清償借款等,原 告從未交付任何買賣股票之資金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自106年8月23日為勞保 生效日,後於110年2月1日被告即未在原告公司任職。  ㈡原告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以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合計400萬元:⑴106年9月15日匯款120萬元。⑵106年1 1月27日匯款100萬元。⑶106年12月7日匯款30萬元。⑷106年1 2月11日匯款40萬元。⑸106年12月14日匯款30萬元。⑹107年2 月27日匯款80萬元。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將上開不爭執事項㈡400萬元中的100萬元 匯回至林○○姪子林○○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㈣訴外人林○○於109年12月2日以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匯款美金35,338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見本院卷四第109頁) ,該匯票申請書上匯款分類有記載「還款」二字。  ㈤林俊男與被告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30日間LINE對話內 容,如卷四第15頁至第67頁。  ㈥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之收盤價,每股價格為611元、台 積電公司ADR之收盤價,每股為美金125.71元、友訊公司之 收盤價,每股價格為23.7元(見補字卷第45、47頁)。  ㈦110年1月29日被告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有台積電公司股票現 股數20,000股、友訊公司現股數65,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現股數841股(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59頁)  ㈧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欣慈於108年5月2日受林○○指示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於108年8 月5日、109年2月11日分別匯款70萬元、40萬元至該帳戶內 。  ㈨潘欣慈所有國泰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3 月19日買入台積電公司20,000股,每股245元,以電話委託 營業員下單買入。  ㈩潘欣慈上揭國泰綜合證券帳戶於109年9月2日賣出台積電公司 20,000股,每股432元,以操作國泰綜合證券樹精靈APP下單 賣出(詳見原證37第5頁之交易明細,來源別DP為新樹精靈i phone)。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林○○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 外人林○○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 ○○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所有系爭台新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借與原告公司使用:    ⒈依證人林○○於本院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伊是 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係伊的女兒、林○○係伊姪子、 林○○是公司的攝影主管、潘欣慈是公司現在的店長。林○○、 洪○○、潘欣慈、林○○、及被告均將銀行帳戶借給公司使用。 被告在當會計的時候,伊借用員工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都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7頁)。證人林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銀行帳戶借給公司使用時,不 能自己擅自動用銀行帳戶,伊老婆潘○○也有將銀行帳戶借給 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及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目前是原告公司的會計,掌管目前公 司的帳戶有林○○國泰帳戶、花旗台幣、外幣帳戶、潘欣慈國 泰台幣跟證券用戶、潘欣慈的台新外幣帳戶、林○○的聯邦帳 戶及林○○的台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 堪認證人林○○身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長年借用員工之 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且將借用之員工銀行帳戶交付公司 會計保管等情無訛。  ⒉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亦將其名下之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借予原告公司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其並非原告公司會計,且其名下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並未借予原告使用等語。惟查,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於106年4月開始當會計,被告當會計的時候,伊借 用公司員工帳戶的存簿及印章均放在被告那邊。伊借用被告 的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證券戶及外幣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第16頁、第22頁)。原告法定代理 人潘欣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06年的時候被告任職原告公 司,擔任會計,原告公司只有一位會計,被告108年擔任店 長時,也兼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至第340頁)。 證人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另案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糾 紛,原告公司誣指伊有去領取原告公司的存款,因為被告將 自己郵局帳戶借給原告公司使用,所以被告有提供自己的郵 局帳戶給伊,證明伊沒有領取原告公司的存款;伊擔任會計 的時候,有看到被告交接給伊的報表上有一筆300萬元的周 轉金,伊當時有問林○○,林○○說是轉去給潘欣慈做股票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 計一職,才需將其所製作之會計報表交接給後手會計證人顏 ○○。林俊男借用之員工銀行帳戶均交與會計保管使用,被告 因身為原告公司會計,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郵局帳戶,亦為 身為會計之被告所保管使用,因此被告才得於另案提供顏○○ 證明其無擅自提領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被告郵局存摺一事。 堪認,106年至108年間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等情無訛 。  ⒊另依原告公司提出原證七所示原告公司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 戶自106年9月15日至110年2月1日止陸續匯款次數高達59筆 、金額不一之金錢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有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七原告公司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匯入被告所 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及取款憑條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303頁至第421頁)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即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且被 告亦自承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乃借予原告公司使用(見本院卷 二第108頁)。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乃如同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一般,均係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且置於 原告公司實力支配下。原告公司因可任意使用被告所有之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所以才頻繁於被告離職前,自原告公司台 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期間長達3年多之久、次數多達59次。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 告離職前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供原告公司使用乙 節,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間至被告110年2月1日離職前之期間,經 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委任被告購買股票,兩造間成立 委託買賣股票契約:  ⒈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5月伊要被告和潘欣慈 去國泰開證券戶買賣股票,就是那時候和被告約定借用被告 開設的證券戶買賣股票,買賣股票的金額是700萬元,和潘 欣慈一樣都是700萬元。被告只有買股票的時候,會以LINE 向伊回報。LINE訊息中紐約輕原油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是被告傳的。因為本來要請被告買美國石油,要被告 找美國石油股票,被告找到期貨,伊說不玩期貨,被告才找 到USO及XLE,共買了200萬元,被告有傳LINE給我。後來將U SO及XLE股票賣掉去買台積電的ADR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 至第21頁)。復參酌被告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於109年3月19 日購買台積電公司股數20,000股,被告於購買股票當日隨即 以LINE翻拍系爭國泰證券帳戶網路下單畫面傳與林○○;109 年4月21日購買USO股數10480股、XLE1040股,被告旋即於購 買股票當日以LINE翻拍國泰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帳號000000 0複委託帳號傳予原告(見本院卷四第305頁、第17頁、第23 頁)。被告亦以LINE傳送複委託購買國外股票,經證券公司 傳送被告手機之簡訊資料截圖與林○○(見本院卷四第49頁) 。觀諸林○○與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均無被告向林○○分 享其如何購買上開股票之心得、獲利喜悅之心情。反係基於 受他人委託買賣股票之身分,逐一向委託人原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回報有無依林○○之指示購買股票及購買之張數,且 向林○○回報依林○○指示出售股票後,獲利金額為何,如被告 於109年4月22日以LINE向證人林○○回報「今天二支股票之損 益報告」等語。及109年11月30日被告以LINE向證人林○○回 報其紙張手寫USO股數10480股、XLE1040股買入金額、賣出 金額及獲利金額多少之金額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5頁、47頁 )。  ⒉被告另辯稱因林○○給伊300萬元,才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 傳給林○○,且因林○○掌控慾極強,要求員工凡事要向其報告 ,才會以LINE向其分享投資過程等語。惟被告自承其名下除 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外,尚有元富證券帳戶,但未將元富證券 帳戶明細傳予證人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頁)。倘如 被告所述,因為林○○要知道公司員工大大小小的事,何以被 告無須將其名下元富證券帳戶明細傳給林○○,僅需傳送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任何一筆買賣股票之交易資料、甚至有無交易 成功之資料予林○○。是被告抗辯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傳 予林○○,僅單純分享買賣股票心得,即屬有疑。  ⒊又被告自承傳給林○○「台股張數、美股1/29(五)損益」及 「台股1/29(五)損益」,係因林○○要求其回報買賣股票結 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5頁)。益徵,林○○係委請被告開 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以供原告公司買賣股票之用,被告才需 依照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之指示回報買賣情況。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傳送林○○「存本餘額」 ,係因當時要向林○○借40萬元,林○○要請伊回拍系爭國泰證 券帳戶餘額給林○○看,顯示伊要購買股票餘額不足,當時伊 要買友訊65股等語。惟觀諸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傳送 林○○「存本餘額」等語後,被告並無任何買賣股票之行為, 有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 第305頁),堪認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而被告身為原告公司會 計,擔任會計期間掌管林○○借用原告公司員工供原告公司使 用之帳戶,以原告公司之資金,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 委託被告借用其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供原告公司購買股票,依 證人林○○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均係被告單方向林○○傳送 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報告台股張數、美股張數及獲利金 額,足證,被告確係受託將其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借予原告公 司買賣股票,依證人林○○指示為原告公司代買股票,並向原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報告代買股票結果等情無訛。是原告 公司主張該公司經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於108年5月至 被告110年2月1日離職前之期間,委任被告代買股票,兩造 間成立委託契約乙節,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㈢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離職已終止委託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現存台積電公司股票現股8,000股、台積電公 司ADR現股數841股及擅自賣出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台積電公司 股票及友訊公司現股之款項899萬1,224元,為有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且借用供原告公司使 用之員工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掌管使用,原告公司於108年5 月委任被告購買股票之際,即已交付700萬元與被告,作為 買賣股票之用,並於委託被告以系爭國泰證券帳戶購買股票 期間,陸續交付被告購買股票之金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共計500萬元,為委託被 告購買股票之資金,為被告所否認,其中300萬元部分,係 原告贈與被告,並非購買股票資金。又附表6、8、9共計200 萬元部分,乃現金提領,並未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且被告所有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乃於108年5月開戶,原告 公司不可能於系爭國泰證券帳戶開戶前,交付被告買賣股票 之資金等語。證人劉○○、顏○○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曾 在109年聽林○○說過很多次,因被告要打離婚官司,所以要 送被告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第177頁至178頁 )。然證人劉○○、顏○○均僅證述其記得林○○於109年多次說 要送被告300萬元,因為被告要打離婚官司等語,對於證人 林○○何以多次向渠等稱要贈與被告300萬元之細節性事項, 均證稱已記不得。另參酌證人劉○○另向原告公司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訴訟、證人顏○○亦向原告公司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且 原告公司亦向證人劉○○、顏○○提出刑事告訴,難期證人劉○○ 、顏○○上開證詞無偏頗被告之處。從而,證人劉○○、顏○○之 上開證述,無法認定林○○曾贈與被告300萬元一事為真實。 是被告抗辯上開300萬元,係林○○贈與被告等情,係屬無據 ,自非可採。被告雖另抗辯訴外人林○○之台新銀行帳號遭提 領之附表編號6、8、9共計200萬元,並非被告提領,難認此 200萬元為原告公司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等語。惟原告 公司所借用之員工帳戶包括林○○之台新銀行帳戶在內,於被 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均由被告所支配使用,已如前述 。被告於擔任會計,領取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林○○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款,亦屬事理之常,被告僅空言抗辯未提領,然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至10部 分,共計500萬元,為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係屬有據 ,應屬可採。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取如附 表編號12、14、16所示共計270萬元,為原告委任被告買賣 股票所交付之資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公司 乃要求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林○○,況且委託他人買賣股票,豈 會於數月前即交付股款於受任人等語。惟證人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8年5月1日伊交代被告帶潘欣慈開國泰世華活 存及證券戶,伊就是108年5月要被告與潘欣慈去開國泰世華 證券戶時,和被告約定買賣股票的金額是70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9頁)。核與潘欣慈與被告於108年5月1日LINE 對話內容:「慈 林先生麻煩妳開的證券帳本、證券活存本 、印章再麻煩妳今天拿給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 5頁)及被告自承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乃於108年5月開設等情 相符。另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故請被告 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取如附表編號12、14、16 所示共計27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 之資金。被告即於108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陸續領取5筆2 0萬元,共計100萬元,存入潘欣慈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有潘 欣慈國泰世華證券交割戶109年3月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211頁)。足徵林○○於108年5月委請潘欣慈、被告 買賣股票後,即以原告公司借用員工帳戶內之存款,陸續存 入欲請潘欣慈、被告各自購買股票資金,以作為日後購買股 票之用。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領取如附表編號12、14、16所示共計270萬元,為原告公 司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亦屬有據,自為可採。  ⒊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20、21係林○○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 匯款予被告美金35,338元及現金提領73,200元予被告,亦為 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因原告公司十幾年前火災,發不出薪水,向被告借款 100萬元,所為的還款等語,並提出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一 份(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國外匯 款/匯票申請書其上匯款分類一欄雖記載「還款」二字,惟 匯款分類欄欲記載何事由,係由匯款人所自行填寫事由,難 以其上被告自行記載還款二字,即得遽以推定,林○○曾向被 告借貸一節為真實。另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 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上面的字是被告寫的,那 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林○○要伊去花旗銀行將美金定存退掉 ,被告陪伊去花旗銀行辦理,經銀行主管確認是伊本人後, 後續是被告所處理的。原先伊不知道這筆錢的用途,過兩三 天後,伊去找林○○,林○○告訴伊這筆錢是要買股票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5頁)。堪認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林○○自其所有 花旗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美金35,338元及現金提領73,200元 予被告,係為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乙節為真實。  ⒋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6年間開始擔任原告 公司會計,附表編號1至10之款項原本是被告於106年間說要 和老公離婚,因被告老公要爭取子女扶養權,被告向伊借50 0萬元打離婚官司,並非要贈與被告,被告還有將錢拿去做 定存,也有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定期存款明細 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14頁、第18頁、第19頁 )。復參酌被告於108年間於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業經本院108年度○○○字第OOOO號受理在案。足認被告於106 年間係因欲提起離婚之訴,始向林○○借款500萬元,以供其 日後欲提起離婚之訴及爭取子女監護權之用。而證人林○○於 108年間,以106年間借與被告之50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委 任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部分資金, 乃屬事理之常。從而,被告抗辯以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始委 託被告購買股票,106年間、107年間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之500萬元,與原告公司委任被告購買股票無關 等語,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⒌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對話內容向林○○報告系爭國泰證 券帳戶有台積電公司股數20,000股、台積電公司ADR股數841 股、友訊公司股數65,000股(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67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傳 送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時間為星期五,被告於110年2月1日 星期一即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公司於該日並無委請被告 出售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之任何股票。足證系爭國泰證券帳 戶內於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前,該帳戶有台積電公司股數 20,000股、台積電公司ADR股數841股、友訊公司股數65,000 股。而原告公司於110年2月1日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時, 即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返還上開股票 之義務。被告110年2月1日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後,自行將系 爭國泰證券帳戶內之部分股票予以賣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准許假扣押,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內有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其餘台積電公司股票12,000股、友訊公司股票65,0 00股,均經被告擅自予以出賣。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將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 電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遭被告擅自出售之損害899萬1,22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 ,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股票及損害之債,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即110年2月1 日起負返還股票之義務,原告自該日起得一併附加利息云云 ,然觀諸原告公司曾委任律師以律師函發函與被告請其文到 後3日內速向原告公司償還(見補卷第42頁),該律師函於1 10年3月10日送達與被告(見補卷第43頁),且要求被告於 文到後3日內返還,被告自110年3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揭本院允許之金額,請求自110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逾此部 分,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與被告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 電公司ADR 841股,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擅 自出售之損害899萬1,224元【計算式:12,000股×611元/股( 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收盤價)+65,000股×23.7元/股(同日 友訊公司收盤價)+11萬8,724元(台積電公司股利)=899萬1,2 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既有 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備位之訴之主張,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就 其敗訴部分,係關於起訴後利息計算部分,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原告主張提供投資款之過程 編號 日期 原告提供資金過程 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9月15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20萬元 2 106年11月2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0萬元 3 106年12月1日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 100萬元 4 106年12月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0萬元 5 106年12月11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0萬元 6 106年12月13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7 106年12月14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0萬元 8 106年12月14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9 106年12月15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20萬元 10 107年2月2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80萬元 11 108年5月15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0萬元 12 108年5月15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80萬元 13 108年5月15日 被告為原告公司代墊金額 45萬7,735元 14 108年5月17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50萬元 15 108年5月19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被告郵局帳戶領取現金 50萬元 16 108年5月20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17 108年5月20日 被告存入2筆現金各20萬元至原告借用之潘欣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0萬元 18 108年5月21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0萬元 19 108年5月21日 被告轉帳3筆現金各20萬元至原告借用之潘欣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0萬元 20 109年12月2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花旗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7萬3,200元 21 109年12月2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花旗銀行美金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帳戶 3萬5,338美元

2025-01-21

TNDV-110-重訴-171-20250121-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 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原審請 求准其與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離婚,經原 審判准乙○○之請求。甲○○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先 位主張倘乙○○離婚之請求無理由,則反請求乙○○與其同居、 給付扶養費,暨賠償離因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另 備位以乙○○離婚之請求有理由,則反請求乙○○給付贍養費, 暨賠償離婚與離因損害共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核其反請求與乙○○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規定 ,應予准許。 二、乙○○部分  ㈠本訴主張:伊與甲○○於民國83年5月2日結婚,育有二子鍾○○ 、鍾○○(均已成年)。伊於101年間自軍方退伍後,查覺甲○ ○投保保險每年需繳納近50萬元保費,已使家庭收支失衡、 生活品質低下,且甲○○以伊為被保險人投保之3張保單(下 稱系爭3張保單),均由甲○○自任要保人暨受益人,其嗣因 故遲誤繳納保費使保單自111年7月起停效,卻因不具要保人 身分無法使保單復效續繳,其中2張醫療保單(下稱系爭2張 醫療保單)迄今已停效註銷。在保單註銷前,伊屢要求甲○○ 更改系爭3張保單之要保人,使伊得依要保人身分主張保單 權益,均未獲置理(以上合稱系爭保險爭議),兩造因而發 生爭執並進而分居。甲○○又於104年間無故懷疑伊與訴外人 鄭○○有婚外情,向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提出妨害家 庭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兩人自此形同陌 路,迄今分居已十餘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反請求答辯:伊因系爭保險爭議,家庭生活氣氛不佳,故不 願返家同居。又甲○○認伊與鄭○○有婚外情關係,亦經檢察官 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甲○○仍主張伊與鄭○○有不正當往來而侵 害其配偶權,顯屬無據,遑論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甲○○名下有不動產外,並持有多張 保單及銀行存款,並非無法維持生活等語為辯。 三、甲○○部分  ㈠本訴答辯:伊當初購買保險均經乙○○同意,且乙○○提供之薪 水尚不足支付家用及保費,不足部分均由伊自行承擔;至乙 ○○雖曾要求將系爭3張保單之要保人更改為其本人,但伊認 縱欲更改亦應改為兩造之子,倘日後發生保險事故,才能將 保險金留給兩造之子,並非完全不願配合更改。又乙○○自10 1年間退伍起,即無故搬離兩造共同居所,伊於103年間突接 到鄭○○以乙○○外遇對象之身分傳簡訊示威(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訊息),悲憤之餘,始向屏檢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 訴,豈有因伊提告之舉,而令伊對兩造婚姻破碎負責之理。 況乙○○前已兩度以同事由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均經判決駁回 確定,本件訴訟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乙○○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合法等語為辯。  ㈡反請求主張:乙○○自101年6月退伍後,未搬回家中居住,   反與鄭○○過從甚密,鄭○○甚至傳送系爭簡訊告稱與乙○○同枕 共眠,而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再 者,乙○○退伍時領有退休金,現有固定收入,而伊名下無財 產,復自111年起罹患硬皮症無法工作,乙○○基於配偶之扶 養義務,應給付伊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001條、第1116-1條、第1117條規定 ,請求乙○○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履行同居義務,並給 付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又如受離婚判決,則因兩造婚姻破 綻係乙○○與鄭○○不正當往來,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所致, 乙○○前開所為不僅侵害伊配偶權,更致兩造婚姻無以維繫, 其乃無過失之一方,應得請求乙○○賠償伊因配偶權受侵害暨 致兩造離婚所受精神上痛苦。另伊因罹患硬皮症之重大傷病 無法工作,判決離婚後生活將陷入困境,乙○○應給付伊每月 1萬元之贍養費,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056條、第1057條規定,請求乙○○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暨給付每月1萬元之贍養費等語。並先位聲明:㈠乙○○應與 甲○○同居、㈡乙○○應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 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1萬 元;就未到期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㈢乙○○應給付甲○○100萬元,及自 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為備位聲明:㈠ 乙○○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 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乙○○ 應給付甲○○15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於本院為反請求:㈠先 位聲明:1.乙○○應與甲○○同居。2.乙○○應自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一日,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甲○○1萬元。就未到期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3.甲○○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乙○○應自離婚判決確 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1萬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2.乙○○應給付甲○○150萬 元,即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3.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答 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96、21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3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鍾○○、鍾○○(均已成 年)。  2.乙○○自101年6月退伍後,即未再與甲○○共同生活,迄今已分 居12年。  3.甲○○於103年間對乙○○、鄭○○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 屏檢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  4.乙○○前兩度對甲○○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婚字 第27號、109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本件爭點:  1.本訴部分: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 有據?  2.反請求部分:   ⑴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001條、第1116-1 條、第1117條規定,先位以乙○○離婚之訴無理由,則反請 求乙○○履行同居義務、給付扶養費暨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是否有據?   ⑵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056條、第1057條 規定,備位以乙○○離婚之訴有理由,則反請求乙○○給付贍 養費暨侵害配偶權、離婚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 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乙○○前兩度向原審法院對甲○○提起離婚訴訟 ,迭經同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7號、109年度婚字第127號判 決駁回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各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92頁)。是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即110年3月17日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而乙○○主張本件離婚事由為系爭保險爭議,及甲○○曾對乙○○ 、鄭○○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兩造自101年6月分居迄今 等事實,已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則兩造間在 110年3月17日後所發生之系爭保險爭議暨分居之事實,即非 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甲○○抗辯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等語 ,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2.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 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 旨可參)。乙○○主張其雖為系爭3張保單之被保險人,亦由 其繳納保費,卻由甲○○任系爭3張保單之要保人,其屢要求 甲○○更改保單要保人,甲○○均不理會,致系爭2張醫療保單 因遲誤繳納保費而停效後,其因不具要保人身分無法辦理復 效續繳,保單迄今已停效註銷,其醫療保險權益因此蒙受損 害,且兩造因系爭保險爭議家庭失和,迄今仍在分居之狀態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為甲○○所否認,辯稱: 乙○○101年6月退伍後惡意遺棄致兩造分居,又保險業務員已 於110年8月24日寄出要保人更改申請予乙○○,惟保單要保人 縱欲變更亦應更改為兩子,未料乙○○不願意,則保單最終失 效為乙○○恣意行為所致,甲○○非不配合系爭3張保單變更要 保人云云。  3.經查,系爭3張保單分別為:92年9月17日投保醫療帳戶終身 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93年12月31日投保達 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99年8月23 日投保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 00號);上開保單均由甲○○任要保人,乙○○則為被保險人,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15頁)。又系爭3張保單投保時間均為乙○○101年退伍前 ,係甲○○提出建議並獲乙○○同意後,甲○○自任要保人而簽署 保險契約,固堪認定,惟依系爭3張保單均為人身保險,涉 及乙○○生命及身體健康等法益,一身專屬性甚高,尤以其中 系爭2張醫療保單更與乙○○患病時,能否獲得良好醫療照護 息息相關,故乙○○嗣要求甲○○將保單要保人更改為自己,更 利其維護與主張保單權益,尚無悖於情理。惟甲○○未思理性 回應乙○○之要求,堅持系爭3張保單之要保人僅得變更為兩 造之子,乙○○亦未能與甲○○懇談,探求彼此應如何退讓、折 衝而形成共識,在未能獲甲○○首肯變更要保人之情形下,自 行向保險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訴,及續向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最終遭 評議中心以乙○○未提出證據證明與甲○○已達成變更要保人之 合意為由,認其評議之申請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19頁) ,由此足見,兩造歧見甚深、互不妥協,已難以考量對方立 場進而相互溝通扶持。再者,系爭3張保單經乙○○長期繳納 保費,迄111年7月保單停效時已累積甚高之財產價值,兩造 為使保單復效而保障乙○○未來長遠之醫療利益,更應放下堅 持,妥適處理要保人變更及保單復效事宜,卻均未為之,終 使系爭2張醫療保單無法復效而遭註銷,佐以兩造自110年3 月17日後仍繼續處於分居狀態,可見雙方感情淡薄、已形同 陌路,無意為維護對方之權益努力,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 之基礎崩解,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乙○○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堪可採信。且兩造未能理性溝通、相互扶持,終致 婚姻難以維持,均應就此婚姻破綻負責,甲○○並非無過失之 一造,是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甲○○備位以如乙○○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請求給付贍養費暨 侵害配偶權、離婚之損害賠償部分:    1.本件甲○○反請求係先位以乙○○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則請求乙 ○○履行同居義務、給付扶養費暨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倘 乙○○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備位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暨侵害 配偶權、離婚之損害賠償,依此,本件既認乙○○離婚之請求 為有理由,則續依甲○○之備位反請求為審理,先予敘明。  2.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又夫妻無過 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 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及第1057條 定有明文。準此,夫妻因裁判離婚,僅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 他方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暨給付贍養費,本件甲○○對兩造婚姻 之破綻,非無過失之一方,故其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暨賠償 離婚損害,與前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主張乙○○與鄭○○間有不正當往來而侵害其配偶權,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乙○○所否認,經查:    ⑴甲○○於103年間手機接獲系爭訊息,故對乙○○、鄭○○提出妨 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查 閱明確。乙○○於系爭刑案及本件審理中,均陳稱系爭訊息 係鄭○○使用其手機傳送甲○○(見本院卷第212頁、第509-5 11頁、第515頁),觀之附表所示訊息傳送時間,鄭○○在1 0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7日該段期間內,曾於同年1月1 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2月18 日、同年月19日、同年3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 日使用乙○○手機傳送訊息予甲○○,衡以鄭○○可自由拿取乙 ○○之個人手機傳送訊息,足見乙○○與鄭○○互動頻繁且關係 緊密。參以訊息內容先提及對甲○○向其前婆家告狀、破壞 其婚姻關係之不滿,嗣再揭露其與乙○○每日同枕共眠、拍 攝婚紗照、準備晚餐、飯後對飲高梁酒等相處情形,其後 要求甲○○勿再打擾乙○○等語,訊息內容所指述甲○○破壞其 婚姻之事件及與乙○○相處點滴等情節均甚為具體,提及「 (乙○○)寧願讓妳守空房」、「把妳當觀音、媽祖供起來 ,就好好的當妳的木頭神像,念在妳對裘家沒有功勞也有 苦勞,沒有苦勞也有辛勞的份上,該給妳的供養費,時間 到了自然會給妳,妳根本不關心他,不要老是用"錢"來煩 他」等語,亦與兩造自101年6月間起分居,乙○○提供生活 費至103年7月之實際狀況相符,顯非憑空虛捏,且乙○○在 取回手機後可輕易查知前揭訊息內容,惟均未以傳送訊息 或其他方式向甲○○解釋或為反對之表示,亦未阻止鄭○○繼 續傳送訊息,可見其主觀上亦不認訊息內容有違反其本意 ,堪認附表所示訊息提及鄭○○與乙○○相處情節與實際情形 相符。則依鄭○○為乙○○準備晚餐、兩人飯後對飲高梁、同 枕共眠、拍婚紗照,乙○○過年並陪伴鄭○○回家等舉動,堪 認其等互動為同居伴侶關係,而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 界限,足以破壞乙○○、甲○○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甲○○ 請求乙○○賠償其配偶權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自屬有據。   ⑵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 8條定有明文。又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 為性行為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 立而可分,與一次性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 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故就時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 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忍受,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型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 應至行為終了時始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查乙○○、鄭○○間有同居伴侶關係,已如前述,參以乙○○自 承本案開庭通知及訴訟資料多由鄭○○代收(見本院卷第21 0頁),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 頁、第105頁),甲○○主張其等2人迄今仍在交往中等語, 尚非無憑,應可採信,由此,乙○○侵害甲○○配偶權之行為 既尚未終了,時效即未起算,則其抗辯甲○○侵權行為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⑶另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乙○○與鄭○○為同居伴侶關係,自附表所示訊 息傳送時間迄今亦有十餘年,可見交往時間甚長,除使甲 ○○處於難堪之情境外,並嚴重破壞甲○○之婚姻與家庭的圓 滿,復參酌乙○○為專科畢業,軍職退休後現從事服務業, 名下有不動產;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 名下亦有不動產,此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215 頁及卷末彌封袋)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甲○○備位反請求乙 ○○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6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乙○○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甲○○之反 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03年1月10日 ○榮(按:乙○○原名裘○榮),並不愛妳,十幾年前,我放手了兩次,這次我再也不會放手了,從十幾年前,妳用電話騷擾我的家庭開始,導致我婚姻破碎,幼兒沒有母親照顧開始,傷害了我,毀了我的家庭幸福開始,他就不愛妳了,現在我回來他身邊了,他的心中更沒有妳的地位存在,現在他的人,他的心,都在我身上,他根本不願意提到妳的存在,這些都是妳自己造成的,也是妳欠我的,我只是找回我該有的幸福。       2. 103年1月17日 他現在睡在我身邊,每天都和我相擁而眠,也許妳不相信,以為他一個人睡,已經習慣了,其實妳錯了,因為他並不愛妳,寧願讓妳守空房,確是夜夜與我相擁而眠,有時半夜醒來,還會在我耳邊告訴我,他真的很愛我,他不能沒有我,這就是妳,我的差別,因為妳只會跟他要錢,並不關心他,而我,關心他寵他,而他也是百般寵愛我,疼惜我。  3. 103年1月20日 我和○榮剛喝完酒,現在要睡了,今天陪他喝金門高粱酒,他覺得很幸福。 4. 103年1月20日 再告訴妳一個秘密,民國88年時我和○榮就拍過婚紗照了。  5. 103年1月23日 ○榮他過年不回去了,留在我這裡和我過年,陪我回娘家。前兩天他才陪我回祖父、母家打掃,修水電。就是不想回去看見妳。 6. 103年2月18日 當年是妳先騷擾我的家庭,告訴我婆婆,我生的小孩不是她們家的,造成婆家對我的不諒解,毀了我的婚姻,讓我的幼子,沒母親照顧,現在反倒惡人先告狀,說我打電話給妳,說我汙蔑妳,這些事,○榮都知道,他也知道,電話並不是我打的,還說我去過妳家,見過妳,心機還真重。當年他在部隊得罪人,當初要不是我護著○榮,犧牲自己,當時他的操行,就有瑕疵,還升的了官嗎?沒有被拔掉,也會被冷凍,哪有妳這十幾年安穩的日子過。    7. 103年2月18日 十多年前我離婚,離開高雄,○榮,是不是整整一年多沒有回家,因為他心痛,我永遠的離開他了,他怨妳,毀了我的家庭,要不是看在州州,和玄玄(按即兩造之子)兩兄弟還小的份上,當年妳去部隊找他,他是不是告訴妳,如果妳受不了,可以離婚,妳簽好字,他會簽字離婚。   8. 103年2月18日 妳用電話騷擾我婆家三、四年,我才用幾通簡訊,妳就受不了,到處告狀。 9. 103年2月19日 一個不懂得關心丈夫,體貼丈夫,廚藝又不行,又不會賺錢,分擔老公身上的重擔,只會要錢的女人,算什麼老婆。妳幫他買過一件內褲,一雙襪子嗎?妳好命,不用煮,可是我為了○榮的身體,下了班,我還是會親自下廚準備飯菜,讓○榮回來能吃到一餐熱騰騰的晚餐,有本事,自己去外面工作看看,錢不好賺,什麼都不會,只會伸手要錢,妳把他當老公?還是搖錢樹啊!   10. 103年2月19日 ○榮很不喜歡妳打電話來;也不喜歡聽到妳的聲音,他的手機上沒有妳的名字、電話,和照片,妳唯一掛在牆壁上的照片,他早已拿掉了,他說妳的聲音,覺得很煩。 11. 103年3月12日 一夜夫妻百日恩,百日夫妻一世仇。 12. 103年3月14日 把妳當觀音,媽祖供起來,就好好的當你的木頭神像,念在你對裘家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沒有苦勞也有辛勞的份上,該給妳的供養費,時間到了自然會給妳,妳根本不關心他,不要老是用"錢"來煩他。   13. 103年3月14日 他身體不好,請妳不要再來煩他,妳讓他多活幾年,可以嗎? 14. 104年3月17日 ○榮若是和你有緣,時間,空間都不是距離,若是無緣,就算終日相聚,也無法會意。 15. 103年3月某日 老公,若不愛妳,妳跟再多的人訴苦,也無用,是老公要跟妳一輩子,還是她們要跟妳相守一輩子,就算他們再懂妳,妳走不進老公的心裡也沒用。  上開訊息內容詳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案卷

2025-01-15

KSHV-113-家上-57-2025011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黃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9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3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里○鄉○○路0○00號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將系爭車輛駛上分隔島後,撞擊原告所有錄影監視 (車牌辨識暨行車軌跡)、系統監控機箱(含電腦主機、螢 幕等設備)及混泥土基座(下合稱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設備經估價,維修費為新臺 幣(下同)363,405元(材料費用:318,780元;工資費用: 44,6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事發經過不爭執,且同意以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但估價單金額過高,應該 要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將系爭車輛駛 上分隔島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受損 ,嗣經估價系爭設備維修費為363,405元(材料費用:318,7 80元;工資費用:44,6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執 安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 7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設備,而造 成系爭設備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設備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維修費共計363,405元(材料費用 :318,780元;工資費用:44,625元)等情,其中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設備 均應適用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 主張系爭設備於110年3月10日建置完成,業據其提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開標、決標紀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財物結算驗 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則系爭設備建置之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7日, 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3,37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4,625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設備修理費用為217,995元( 計算式:173,370元+44,625元=217,995元),逾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30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17, 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99 5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18,780×0.206=65,6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780-65,669=253,111 第2年折舊值    253,111×0.206=52,1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3,111-52,141=200,970 第3年折舊值    200,970×0.206×(8/12)=27,6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970-27,600=173,370

2025-01-08

PTEV-113-屏簡-672-2025010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上訴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 第4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6年間在日本認識交往並同居,返臺後自108年10月起在上 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同居,於110年7月7日登記結婚,於111年7月14日(下 稱基準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伊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0 年7月5日止,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33萬4,700元至上訴人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其中223萬4,011元( 下稱系爭款項)係委託上訴人管理之購屋基金,惟上訴人未 將之用於購屋,且兩造已離婚,伊以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意旨狀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款項。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伊於基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43萬元 ,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71萬5,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294萬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民法1058條 請求(見本院卷第15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系爭款項係被 上訴人清償伊之借款(含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又伊 係以婚前財產及婚後受贈與之財產購買「○○○○○○」預售屋( 下稱系爭預售屋),系爭預售屋在基準日之價值143萬元, 依法不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倘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不當得利債 權,伊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214萬2,245元,爰以該借款債 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21萬5,000元(不當得利150萬元、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71萬5,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1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敗訴未為附帶上訴部分,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兩造於106年在日本認識交往並同居,自108年10月起在系爭 房屋同居,於110年7月7日結婚,111年7月14日經法院調解 成立離婚。  ㈡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匯款至上訴人之 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合計233萬4,700元。  ㈢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在基 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即價值143萬元之系爭 預售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未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 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 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 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委 託上訴人管理系爭款項,兩造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其 終止委託管理,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 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給 付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承其委託上訴人管理財產,僅係兩造之口頭 約定,除匯款外,無證據證明委託管理之事實(見原審 卷二第12、13頁、本院卷第149、166、167、200頁), 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為清償、借貸、贈與或其他 法律關係,尚難僅憑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成立委託 管理財產之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交往同 住一起,上訴人沒有工作,只有伊有工作,伊領到薪水 ,通常會拿薪水的一半給上訴人,匯錢給上訴人是希望 上訴人妥善運用,一部分給上訴人做生活費,一部分存 起來當結婚基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卷三第13頁 ),於本院主張系爭款項中之191萬3,750元是用來購買 兩造共有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396頁),可見 其匯款之目的,係供上訴人運用於生活費及結婚基金( 含購屋基金),尚難認其與上訴人有委託管理財產之合 意。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匯予上訴人之233萬4,700元,扣除清 償借款6萬3,350元、代墊款10萬0,689元後,提供予上 訴人之生活費用為25萬6,761元,另191萬3,750元係委 託管理之購屋基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92頁)。惟被上 訴人於本院自陳:兩造同居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水電、 天然氣及網路費為2,000至3,000元、伙食費最多為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每月之基本生活費 至少3萬2,000元。又兩造自108年10月起同居,於110年 7月7日結婚,同居期間約21個月,同居期間之生活費至 少為67萬2,000元(下稱生活費,計算式:32,000×21=6 72,000),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沒有工作,只 有其有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匯款有負擔兩造生 活費用之意思,加計其自認之上訴人代墊款10萬0,689 元及向上訴人借款6萬3,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391頁)共83萬6,189元(計算式:100,68 9+63,500+672,000=836,189)。而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 2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陸續以轉帳1萬元至4萬5,700 元方式至上訴人中信帳戶,金額合計83萬4,700元,有 卷附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上訴人 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53、 363至380頁、卷三第47至54頁),於110年7月5日一次 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之合庫帳戶,有匯款申請書足參 (見原審卷一第55頁)。其同居期間之生活費核與被上 訴人轉至上開上訴人中信帳戶之款項相近,且依上訴人 提出之代墊費用明細所示,上訴人以中信帳戶支出兩造 同居期間之生活費或轉帳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9 至371頁),且中信帳戶於110年7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7, 163元(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該款項於兩造結婚時幾 已用罄,此與被上訴人轉帳予上訴人作為生活費運用之 目的並無不符。又被上訴人於結婚前2日之110年7月5日 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該帳戶係清償系爭房 屋貸款專戶,款項匯入後已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等 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5、346頁);參 諸兩造於111年3月14日因購買預售屋問題發生肢體衝突 ,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抗辯 :上訴人之前買了一間一房之房屋(指系爭房屋)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伊有出資,前後匯了約350萬元,上訴 人後未經伊同意買了二房的預售屋(指系爭預售屋), 伊希望登記在共同名下等語,有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8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4 頁),益見被上訴人知悉該150萬元係匯至上訴人婚前 所購系爭房屋之貸款專戶,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 自無所稱委託上訴人管理財產可言。    ⑶綜上,上訴人將系爭款項運用於生活費及清償系爭房屋 之貸款,且於兩造結婚時即已運用完畢,被上訴人不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委託管理財產之契約,則被上訴人 主張已終止委託管理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71萬5,000元: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在基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有價值1 43萬元之系爭預售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預售屋係其以婚 後受贈與財產及婚前財產購買,依法不列入其婚後財產分 配云云。惟查:    ⑴關於受贈與財產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母即訴外人丙○○、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丁○○(下各稱其名)各贈與其38萬元、20萬元,並以受 贈與財產支付系爭預售屋之部分買賣價金等情,固據其 提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94 頁)。然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13日購買系爭預售屋(見 原審卷一第57至79頁),而丙○○、丁○○則分別於110年7 月9日、同年8月20日匯款38萬元、2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 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其中38萬元於匯入 後旋即於同日轉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該 帳戶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2月13日間,有120餘筆交 易(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前開款項已經混同。上 訴人於111年2月7日、2月16日、2月17日以該帳戶之存 款支付預售屋款計50萬元(見本院卷192、193頁),無 從區別係以受贈與之財產支付。故上訴人抗辯以受贈與 財產支付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即無可採。    ⑵關於婚前財產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房屋貸款支付系爭預售屋部分買賣 價金等情,雖提出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及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93頁)。惟上訴人自認其 係於111年2月15日以系爭房屋向合庫銀行申請增貸250 萬元,合庫銀行於同年3月15日撥款(見本院卷第170頁 ),而上訴人至同年2月18日止已繳付之預售屋款為164 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預售屋繳款說明表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205頁),故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前繳納之款項 ,均非以系爭房屋貸款支付,而同日支付之第1、2期工 程款24萬元,縱來自於系爭房屋之貸款,惟係上訴人於 婚後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並非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故上 訴人抗辯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預售屋,亦無可取。   ⒊綜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3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71萬5,000元,又兩    造於111年7月14日調解離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自    同年月15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    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35萬4,663元借款及代墊款178萬    元7,582元,均屬其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見本院    卷第397頁),得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除自認有借款6    萬3,500元及10萬0,689元之代墊款外,其餘債權則予否認    。經查:    ⑴兩造同居期間近4年,婚前即已如夫妻般共同生活,其     等於同居期間在經濟上互通有無,並非少見,上訴人於     兩造婚前同居期間或結婚後,縱令支出被上訴人個人相     關費用,苟無特別約定,難認係代被上訴人墊付,而對     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又上訴人所列代墊款178萬     7,582元,包含兩造在日本、臺灣同居及婚後之費用:     ①在日本同居期間:      上訴人主張兩造在日本同居期間代被上訴人墊付兩造      共同之花費及被上訴人個人之花費計16萬0,098元(      (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固提出手寫帳紀錄本、      租賃契約書、繳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8頁、原      審卷一第613至64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手      寫紀錄本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能憑為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之證明;又上訴人所持相關費用之單據,縱係其      所支出,亦難認係代被上訴人墊付,而有其主張之借      貸關係存在。     ②在臺同居及結婚期間:      上訴人所列兩造在臺同居及結婚期間代墊之費用合計      為162萬7,484元(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被上訴      人承認其中6萬3,500元之借款及10萬0,689元之代墊      款,此部分業於前㈠⒉⑵中扣抵,其餘146萬3,295元      (計算式:1,627,848-63,500-100,689=1,463,29       5),核均屬日常生活之支出,其中同居期間之費用      ,縱部分為與被上訴人個人相關,惟兩造無特別約定       ,仍難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又依上       訴人所列兩造結婚後支出之費用,均係生活上之消       費支出,縱部分屬被上訴人個人相關之費用(如牌       照稅、通行費、汔車維修費、車位租金等),仍屬       廣泛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       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被上訴人在       兩造結婚後,於110年7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       之中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觀中信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作為支出房貸及日常消       費之用(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該筆款項應足       付上訴人所列之婚後費用,縱有不足,由上訴人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亦難認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墊       付,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為       無可採。    ⑵借款35萬4,663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及繳費單據、LI 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原審卷二第 29至104、179至201頁),惟該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 借貸之合意,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借 款債權存在。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1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1萬3,750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 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07

TPHV-113-家上-154-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政鉉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 「漢神棧」房屋編號第4樓A3戶房屋暨基地(土地及建物內 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房地)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5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6個月内,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而上訴人已於111年 6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繳納簽約金、第1 至10期款及代收款,然上訴人迄未依約辦理交屋程序。期間 兩造以存證信函往返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上訴人收受附表二 編號5之存證信函前,均未經上訴人明確告知須至何銀行辦 理貸款,上訴人公司人員僅向被上訴人表示台銀、合庫、華 南、台企均有配合,被上訴人遂自行擇一向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七賢分行辦理貸款,並於112年4月7日經該行予 以核准;後被上訴人另接獲合庫九如分行來電,表示受上訴 人委託辦理系爭契約貸款,因上訴人先前寄予被上訴人之漢 神棧申辦貸款通知書,其上所載代收款費用之銀行亦為合庫 九如分行,被上訴人乃再至上訴人指定之合庫九如分行辦理 貸款,亦經該行於112年4月20日核貸,處於隨時得設定抵押 進行撥款之狀態。上訴人明知卻百般刁難,於112年4月24以 附表二編號5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至華南銀行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貸款作業,被上 訴人擔心短期間内向多家銀行申辦貸款頻繁調取聯徵資料, 將導致信用評分不佳,故未再向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 惟縱使上訴人指定之貸款銀行確係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依 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亦非不得自行選擇銀行辦 理貸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至指定銀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 行辦理貸款為由拒絕後續履約程序,並解除系爭契約,自屬 無據,依契約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需將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代辦抵押權設 定登記,始得將貸款金額全數撥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前,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又上訴人既於111年6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於111年12 月8日前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卻迄未辦理,被上訴人併依 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8 日起至通知交屋之日止,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89萬元之 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每日445元(89萬元×0.0005=445 元)。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8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445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7之存證信函中自承知 悉上訴人之房貸指定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系爭契約 書附件十三復已記載上訴人之信託專戶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 雄分行,且合庫七賢分行、九如分行之房貸答覆單亦均載明 上訴人之融資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被上訴人本可合 理推知上訴人指定之房貸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卻不 願依約為之,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又被上訴 人已簽署「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授權委任上訴人指定之貸 款機構統籌辦理房貸事宜,不得任意自行決定或變更房貸銀 行,況貸款前須先過戶房地產權,撥款亦是撥入被上訴人帳 戶,若非上訴人指定且信賴之銀行,上訴人絕不可能同意在 被上訴人付清價款之前即辦理過戶,且被上訴人迄今僅繳納 89萬元,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先行交付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 行指定合庫七賢分行或九如分行為貸款銀行,乃屬違約,上 訴人應得依契約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房地總價15%計算 之金額,並得解約,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被上訴人44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4月20日,以總價395萬元之價格,簽訂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内,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依已繳房地價 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  ㈢被上訴人已繳納簽約金、第1至10期款共69萬元及代收款20萬 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證信函表示已於1 12年2月13日寄發貸款通知予被上訴人,然尚未收受被上訴 人之貸款相關文件等語。  ㈤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於函到20日內至上訴人指定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被 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17日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其向合庫七賢分行申請之貸款已於同年4月7日核准,請 上訴人於10日內辦理交屋。嗣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24日以附 表二編號5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至華南銀 行北高雄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作業,若屆期未履行,將解除系 爭契約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已至合庫九如分行完成貸款程序,請於7日內辦理交屋 等語;並於同年5月13日再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存證信函表示 已於同年3月28日接獲合庫九如分行通知受上訴人委託前往 辦理貸款,並已於同年4月20日取得貸款核准,請上訴人於3 日內辦理交屋等語。  ㈦上訴人112年5月10日、23日以附表二編號8、9所示存證信函 稱因被上訴人未至上訴人指定銀行辦理貸款,將沒收百分之 十五之違約金計592,500元,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㈧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為326萬元。  ㈨被上訴人寄發附表二編號2(原證4)112年3月14日存證信函 未以附件檢附申辦貸款資料,但有另外將辦理貸款文件寄給 上訴人,故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附表二編號3(原證5)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至賣方指定銀行辦理對保、112年4月24 日以附表二編號5(原證8)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至華南銀 行北高雄分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445元?  ㈣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解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簽約時已知悉由上訴人全權 統籌處理房貸事務,被上訴人只需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其未 提供文件,反向其他銀行申貸,經上訴人多次函催其至指定 銀行辦理貸款,給予相當時間補正履約,仍堅持不願親洽辦 理。被上訴人既非選擇較有利貸款條件銀行,又不願向指定 銀行申辦貸款,違約事實明確,上訴人依契約第26條第3款 解約合法等語。經查:  ⒈按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第4條房地總價內之銀行貸款金額 ,由買方另立「『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如附件二),特別 授權委任賣方指定之貸款金融機構統籌辦理之;惟買方可得 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 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 ,依該條約定,被上訴人本得於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 之貸款條件時,變更貸款銀行自行辦理貸款。上訴人雖於11 2年年2月13日寄發申辦貸款通知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 於112年2月28日繳交代收款20萬元及房貸資料(見原審訴字 卷第85至89頁),及於112年3月3日寄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繳代收款20萬元,後續需辦理貸款31 6萬元及繳交交屋款10萬元,並請於7日內繳交貸款相關文件 (見原審審訴卷第77至83頁),惟上訴人並未告知指定之貸 款銀行為何銀行。又系爭契約並無關於上訴人指定何銀行辦 理買方購屋貸款之記載,被上訴人既有權評估是否變更貸款 銀行,被上訴人配偶112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上訴 人員工朱威儒:「請問一下貴司目前合作辦理貸款的銀行有 那幾間」,朱威儒於112年3月10日回復:「您好,公股銀行 及私人銀行都有配合」、「台銀 合庫 華南 台企」,嗣被 上訴人配偶再詢問是否從上開銀行選擇一間配合,則未獲任 何回應(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被上訴人因而於112年3月 14日以附表二編號2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指定由合庫七賢 分行辦理貸款作業,並已另將貸款相關貸款文件寄予上訴人 (見原審審訴卷第87至89頁、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之 配偶另於112年3月25日、3月27日、3月28日以LINE先後詢問 上訴人員工許書融:「華南是那間分行?承辦是那位?」, 然均未獲許書融任何回覆(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嗣上訴 人雖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20日內至 其指定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然該信函內仍未說明指定之 銀行為何(見原審審訴卷第93至95頁),被上訴人則於112 年4月17日以附表二編號4存證信函回復其業經合庫銀行七賢 分行核貸,請上訴人辦理交屋作業(見原審審訴卷第106頁 ),上訴人始於112年4月24日以附表二編號5存證信函回復 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至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對保手續( 見原審審訴卷第111至113頁)。依前開兩造往來過程,可知 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前,未曾告知被上訴人 指定之貸款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且上訴人員工亦告 知台銀、合庫、華南、台企等金融金構均為貸款配合銀行, 被上訴人因而前往合庫七賢分行申辦貸款,自非能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雖於112年4月24日以附表二編號5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於7日內至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對保手續,然被上 訴人復主張:其另接獲合庫九如分行來電,表示受上訴人委 託辦理系爭契約貸款,因上訴人先前寄予被上訴人之漢神棧 申辦貸款通知書,其上所載代收款費用之銀行亦為合庫九如 分行,被上訴人乃再至上訴人指定之合庫九如分行辦理貸款 ,亦經該行於112年4月20日核貸等語,並提出通話紀錄及   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依通話記錄來電顯示(Whoscall )為合庫九如分行,及參諸漢神棧多數承購戶均以合庫為貸 款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為真。被上訴人既分別112年4月7日、4月20日獲合 庫銀行七賢分行、九如分行核准貸款,有貸款申請簡便答覆 單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07、117頁),上訴人雖否認核貸 事實,惟該等答覆單均已記載被上訴人申請長期擔保放款額 度316萬元授信案經同意按說明事項辦理等內容,被上訴人 稱業經核貸自堪採信。是而,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5條既有權 自行評估有利自身之貸款條件,變更貸款銀行,其業經合庫 七賢分行、九如分行核准貸款,並以附表二編號4、6、7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復已提交貸款相關資料予上訴人,應無 礙上訴人委任之地政士代辦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 登記,應認被上訴人已依該條約定辦理貸款申請手續完畢, 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違約未至其指定銀行辦理貸款,要無 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以:建商指定貸款銀行貸款成數較高,通常為最 優惠銀行,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作為有利買方之貸款條件,洵 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所提合庫貸款申請答覆單,該利率由1. 935%升至2.063%,貸款金額及條件不同,非最低利率或最有 利條件云云。惟契約第15條關於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 買方之貸款條件,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 之約定,並未就所謂「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 」,為具體 內容之限制,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認定,由買方於利率較 低或其自行評估相關貸款條件認為較為有利,可自行決定變 更貸款之金融機構。又被上訴人提出合庫七賢分行112年4月 7日賴政鉉案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利率記載為「按本行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加碼年息0.469%(目前為年利率1.93 5%)」,合庫九如分行112年4月20日賴政鉉-貸款申請簡便 答覆單,利率記載為「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47 %即以2.063%浮動計息」(見原審審訴卷第117頁),其利率 固略有不同,然二者長期擔保放款金額均為316萬元,與契 約第4條約定銀行貸款金額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 答覆單並均載明先行代償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欠款(見原審審 訴卷第107、117頁);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 行【漢神棧】建案-購屋貸款優惠專案,利率則為:⑴首購: 1.59%(I+0.51%)起,若符合本行其他優惠專案,利率1.56 %(i+0.48%)起。⑵非首購:1.62%(I+0.54%),若符合本 行其他優惠專案,利率1.59%(i+0.51%)起(見本院卷第87 頁),可知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貸款利率仍係以「I(即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固定加碼利率」為計算基準,且上該貸 款優惠專案僅記載最低起算利率基準,尚難憑此認定華南銀 行北高雄分行之貸款條件為最低利率或最有利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1存證信函(附表二編號7 )自承以於112年3月25日LINE詢問上訴人員工許書融,早知 悉房貸指定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且契約書附件十三 記載信託專戶銀行為該銀行,其向合庫詢問房貸之答覆單亦 記載本建案融資銀行為華南銀行(代償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欠 款),被上訴人可合理推知房貸指定銀行為華南銀行等語。 然被上訴人本得洽詢其他銀行,有權另擇貸款條件有利之銀 行為貸款銀行,如前所述,再觀諸附表二編號7存證信函, 係記載被上訴人詢問許書融房貸貸款進度及送至哪間銀行辦 理,許書融不確定的回覆華南吧,被上訴人配偶於112年3月 27日、3月28日詢問許書融華南是哪間分行及承辦姓名,許 書融均已讀不回應等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123、125頁), 被上訴人並未自承已知悉被上訴人指定之貸款銀行即為華南 銀行北高雄分行,且系爭契約附件十三「價金信託說明」第 1條僅記載:「…買方應依契約第4條內之房屋及土地付款明 細表規定之期別及金額按時給付賣方,並存入下列信託專戶 :開戶銀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華南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漢神棧」;第2條記載:「前揭信託專戶係 賣方(即建方)將收取自買方之買賣價金,交付信託予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設立之專款專用帳戶…」之內容 (見原審審訴卷第62頁),至多可認上訴人係以華南銀行北 高雄分行作為信託專戶管理承購戶按期給付之房屋買賣價金 ,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指定配合之貸款銀行即為華南銀行銀 行北高雄分行,又被上訴人所提合庫七賢分行、九如分行之 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雖記載「貸放同時代償賣方於華南銀行 現欠」、「俟代償國聯土地開發(股)公司於華南銀行現欠 …」等語,而可認上訴人融資銀行為華南銀行,然上訴人申 辦營建融資之銀行,與嗣後承辦各承購戶之房屋貸款事宜仍 屬二事,上訴人於本院亦陳明配合辦理房貸銀行有合庫、臺 灣銀行、華南銀行等銀行(見本院卷第147頁),益證信託 專戶銀行、融資銀行與辦理房貸銀行並非必然一致,上訴人 執前詞抗辯,自無可採。  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辦理相關貸款手續,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至其指定銀行辦理貸款,違反契約所定之 付款條件及方式為由,主張依契約第26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 約解除云云,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房地總價合計395萬元。…。銀行貸款 :316萬元」;第15條第3項約定:「買方承認本項貸款為應 繳房地價款之一部分,屬賣方應收款,並非尾款或交屋款。 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完成及代書將已完成設定抵押文件送至貸 款銀行時,買方同意所約定貸款金額全數撥入賣方指定銀行 帳戶…。」,第16條第4項約定:「買方應於簽訂預售屋買賣 契約書後,依賣方通知期限內,備齊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並 委由賣方統籌委託地政士辦理相關稅單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同條第6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房地產移轉登記及銀行 貸款設定手續因係整體作業,不能分開單獨辦理,買方同意 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見原審審訴卷第20至21、 26至27頁),亦即被上訴人為向銀行申辦貸款,必先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始得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上訴人雖辯稱 若非其指定且信賴之銀行,絕不可能同意在被上訴人在付清 價款前就先行過戶云云,然被上訴人本可自行評估後變更貸 款銀行,且已將貸款相關文件交予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指定之地政士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設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依前開說明,本件於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被上訴人實無可能辦理貸款並據 而將款項撥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將合庫七賢分行、九如分 行核貸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並已將貸款相關文件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即應依契約第16條約定,統籌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請求其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445元?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目義務: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予買方。」(見原審審訴卷第28頁)。查上訴人已於111年6 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 約定,上訴人自領得使用執照後,應於6個月內即111年12月 8日前進行交屋,然上訴人違法解約,迄未為之,亦無可能 在期限內完成交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則其 應按日給付445元、起始日為111年12月9日並無爭執(見原 審訴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111年12月9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445元,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其解約後無遲延 交屋責任,縱認契約未解除,被上訴人未交付全款價額,上 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未移轉房屋所有權,自不必給付遲 延利息云云。惟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經認定如前,且 系爭房地係待移轉所有權後,始得據以辦理貸款給付價金, 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係屬無據。  ㈣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付清房地價金326萬元前,上訴人 依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項、第19條第1項第3款(上訴理由 一狀誤載為第4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移轉登 記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買方承認本項貸 款為應繳房地價款之一部分,屬賣方應收款,並非尾款或交 屋款。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完成及代書將已完成設定抵押文件 送至貸款銀行時,買方同意所約定貸款金額全數撥入賣方指 定銀行帳戶…。」,第15條第5項約定:「買方在未全數繳清 約定貸款金額前或或未全數補足貸款不足額時,賣方得拒絕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買方;…。」(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6 頁),然系爭房地係待移轉所有權後,始得辦理貸款繳納契 約第4條約定之銀行貸款316萬元,且被上訴人前經合庫核貸 ,並交付貸款資料予上訴人,本件未辦理移轉登記以貸款繳 納房地價金,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執前詞抗辯,並無 可採。另契約第4條雖另有交屋款10萬元之約定(見原審審 訴卷第21頁),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並約定:「賣方應於 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 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㈢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見原審審訴卷第28頁 ),本件並非請求交屋,無該條款適用,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9 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 人445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範 圍 1 高雄市 ○○區 苓洲 631 364.00 1185/10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3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15層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四 層:32.64 總面積:32.64 附屬建物: 陽台:2.26 雨遮:1.66 全部 共有部分4352建號,面積2,03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38/10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發函者 受文者 存證信函號碼 內容概要 1 112年3月3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000068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表示已於112年2月13日寄發貸款通知予被上訴人,然尚未收到貸款相關文件。 2 112年3月14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鳳山一甲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稱因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要求將買方轉換為配偶即訴外人陳怡惠尚未獲得被告回覆,始未繳交貸款相關文件。為順利完成交屋作業,被上訴人以此函提供貸款相關文件,並將依上訴人指定配合之貸款銀行(台銀、合庫、華南銀行銀行、台企)中,擇一指定由合庫七賢分行辦理貸款。 3 112年3月31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000083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表示第二次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20日内至上訴人指定銀行進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仍未表示應至何家銀行辦理貸款)。 4 112年4月17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鳳山過埤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其向合庫七賢分行辦理之貸款已於112年4月7日核准,請上訴人於函到10日内辦理交屋。 5 112年4月24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000099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表示第三次通知,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内至華南銀行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作業。 6 112年4月26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高雄中林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回覆其已於112年4月21日至上訴人指定銀行合庫九如分行完成對保手續;另其申辦之貸款(合庫七賢分行部分)已於112年4月7日核准,請於7日内辦理交屋。 7 112年5月3(原判決誤載為5月13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高雄中林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表示其配偶之前向上訴人承辦人員詢問向何銀行辦理貸款均未獲明確回應;其已於112年3月28日接獲合庫九如分行通知受上訴人委託要被上訴人前往辦理貸款,被上訴人前往辦理後已於112年4月20日取得貸款核准,請上訴人於函到3日内辦理交屋。 8 112年5月10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未至 上訴人指定銀行辦理貸款,將依約沒收15﹪之違約金計592,500元,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9 112年5月23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未至被告指定銀行辦理貸款,將依約沒收15﹪之違約金總計592,500元,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2025-01-07

KSHV-113-上-128-202501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張諭韓 被 告 陳瑞成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10元,及自11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7,510元為原告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成於112年5月28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號居所內,因細故與原告張諭韓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掐住原告脖子、 並以鐵筷及安全帽攻擊原告面部及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及頸部擦挫傷及腦震盪、臉部及鼻部挫傷、左手食指咬傷 、右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7,510元,並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92,4 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認定有毆打原告沒有意見,但原告也 有毆打被告,醫療費7,510元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過高 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乙節,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書、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 真實。  ㈡又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10元乙事,有卷存醫療 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3-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信為實在。故原告自得請求醫療費用7,150元。  ㈢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 職肄業,現從事房地產業務工作,被告高中肄業,現從事農 務,兩造均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 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又兩造110、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於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 勢,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9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10元 (7,510元+90,000元=9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30

PTEV-113-屏簡-548-202412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錦臺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舜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9,9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247-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在被上 訴人住處門口發生爭執(下稱系爭衝突),被上訴人並以徒 手揮拳及雙手環抱伊之方式,致伊受有右側橈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加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41,270元,並於113年5月22日前無法工作, 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84,580元,另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 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以資慰藉。 上開金額合計1,025,8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25,85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425,85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 ,原屬有疑,其於原審認定之休養期間外,再請求賠償6個 月之勞動能力損失,自屬無據。又系爭衝突肇因於上訴人先 對伊為吐口水之挑釁行為,復對伊作勢攻擊,則原審認定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00,000元,已屬相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123元,及自112年9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8,400元, 及其中298,877元部分自112年9月21日起,其餘359,523元自 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經兩造聲明不服部分, 已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 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刑案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即屏東 縣○○鄉○○村○○路00號)門口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以徒手 揮拳及雙手環抱上訴人之方式,上訴人則以右手朝被上訴人 頭部揮拳、腳踢之方式互毆(即系爭衝突),致上訴人受有 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 傷害(即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 傷害。  ㈡上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後,旋在被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處對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碧峯辱罵「俗仔(台語)」、「肖查某 (台語)」等語。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41,020元。  ㈣兩造於㈠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 兩造均犯傷害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有期徒 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嗣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1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已告確定。  ㈤上訴人於㈡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01 號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嗣經原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將上開判決 撤銷,改判決上訴人無罪,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524號案件審理中。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故意不法行為致其受傷,被上訴人應 依上開規定賠償其醫療費用41,020元、勞動能力損失160,10 3元、慰撫金100,000元一節,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表示爭執,則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58年次,於受傷時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於1 06至112年間多以運輸公司或汽車駕駛職業工會為勞保投 保單位,並以基本工資為投保薪資等情,有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則上訴人 於系爭傷害發生時為有勞動能力之人,並以駕駛汽車為主 要職業技能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不問上訴人於系爭 衝突發生時是否在職或有無工作收入,仍得按法律保障勞 動者基本生活之基本工資,就其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害為評 價。   ⑵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2年(下同)3月30日就醫,翌日 住院進行手術復位(骨釘骨板固定),4月1日出院,嗣於 4月6、20日,5月18、24日,7月6日,8月31日,10月18日 ,11月30日及113年2月22日複診,於113年2月22日醫囑為 宜休養3個月,骨折尚未癒合,右腕韌帶發炎,不宜粗重 工作,待骨折癒合後,可能再次住院手術拔釘,需門診追 蹤復健,於113年5月8日回診時因骨折未癒合,仍不宜粗 重工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113年2月22日診斷 證明書、113年7月10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3602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61、227頁),堪認上訴人右手橈骨骨 折之傷勢經手術治療後,迄113年5月8日仍未痊癒,且自1 13年2月22日起宜再休養3個月,亦即上訴人自112年3月30 日至113年5月22日期間(共13月又22日),均因系爭傷害 ,而難以從事手腕部位需經常重複性動作之駕駛工作。   ⑶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3月又2日, 應堪認定,且上訴人主張以112年間之每月基本工資即26, 400元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亦屬可採,則上訴人於原判 決認定之6月又2日以外,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6個月之勞 動能力損失共158,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 ,洵屬有據。  ㈡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衝突受傷,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均感受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自無不合。而上訴人為58年次,高中畢業,無業,111年 度申報所得為106,2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40 年次,大學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5 ,169元(營利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筆,財產總 額為26,562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卷第23 9頁),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29頁、原審限閱卷 第9、15、21、27頁)。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傷勢、被上訴 人之加害情節、系爭衝突發生經過,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100,000元為相當,則上訴人於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賠 償500,000元,即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加計原判 決認定之301,123元後,共459,523元(計算式:158,400+30 1,123=459,523)。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其459,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58,400元本息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25

KSHV-113-上易-309-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嚴○○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原本二人婚姻幸福和樂美滿,然於112年12月 起,原告發現嚴○○之生活模式突然有别以往,經常鬼鬼祟祟 、與他人通話,並對原告之態度逐漸冷淡,原告因而對嚴○○ 之異常行為起疑,遂開始留意嚴○○之日常行蹤。  ㈡詎料,原告發現嚴○○於112年初即與被告有不軌情事,並自相 關影片、錄音檔獲悉嚴○○與被告之互動與行為。113年1月8 日,被告與嚴○○手牽手散步,途中有打情罵俏之親暱畫面, 其後二人更前往台中樂活行館Motel開房間享受魚水之歡, 於進房間前更左顧右盼、唯恐遭人發現,完事後更分頭離開 ,意圖製造雙方不同時間進出之假象。除此之外,原告更從 錄音檔得知被告與嚴○○之鹹濕對話及從事性行為之事實。更 甚者為,被告明知嚴○○有婚姻關係,僅為追求個人一己之歡 愉、恬不知恥、執意破壞原告之幸福家庭,恣意與嚴○○發生 性行為等親密行為。上開事實足證被告與嚴○○間之親密互動 與多次性行為,且被告與嚴○○於對話中亦自承婚外性行為之 事實,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 範圍,被告與嚴○○顯非普通朋友關係,洵堪認定。  ㈢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違背第三人不應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 善良風俗,客觀上可動搖原告夫妻間應信守承諾、相互扶持 、彼此協力、以共同營造幸福婚姻關係之基礎、或夫妻間願 共同修補關係裂痕之努力,已足使原告心生極大的悲痛、沮 喪、難堪、羞辱,嚴重破壞其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此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113年4月11日,原告更 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與嚴○○幸福美滿之婚姻破裂,原告精神 上受有重大損害甚明。是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像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其與嚴○○間之幸福婚姻關係,實早已不存在,原告夫 妻並無相互扶持、信守承諾,又無努力共同修補關係裂痕, 原告夫妻間之家庭生活圓滿於嚴○○與被告相識前,應以殘敗 難存,絕非由被告介入後所致。故被告與嚴○○間之互動行為 ,對原告已然無存之配偶相處、夫妻關係,應無更加破壞之 ,自無對原告之身分法益造成重大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嚴○○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保障之個人基本人權,應得由其 依己願決定行使,自亦包含追求性的逾越和滿足的權利。且 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縱使從婚姻制度推 論出配偶間應互負貞操義務,「貞操權」之位階仍明顯低於 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是以原告無從行使 對嚴○○之貞操權,禁止嚴○○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既 無破壞原告夫妻間已不存在之幸福婚姻生活關係,且原告對 嚴○○之配偶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亦不存在,故被告同樣無 法破壞此權利。原告自無法以此向被告請求權利或人格法益 受侵害時之損害賠償。  ㈢又倘嚴○○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並未必然是違背善良風俗, 嚴○○與被告間更無重婚情形,縱使發生重婚之事,原告亦僅 係得請求裁判離婚,而非逾越婚姻之特别规定,以一般侵權 法規向被告求償。然原告既未依法向嚴○○請求裁判離婚及損 害賠償,可見對原告而言,嚴○○之行為確實未對其造成損害 ,也未違背善良風俗,其自不得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 被告否認有與嚴○○發生性行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嚴○○於106年4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仍存 續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 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 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 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 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 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經查,原告提出被告與嚴○○間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9-46 頁),自112年12月24日之對話可見:    被告:是不是給妳打炮很爽?    嚴○○:有這麼爽嗎?    被告:有啊。    嚴○○:是你太久沒打炮了,是你太久沒有遇過女人。    ...    被告:妳很爽的話我也很爽。    嚴○○:很爽啊。    ...    嚴○○:打給他說你老婆被綁票了。    被告:好啊,你老婆被綁票了,把人拋在床上了。    又自113年1月8日之對話可見:    被告:不能三個小時在裡面?    嚴○○:你是要打幾次?    被告:很多次,妳不是要開眼?    嚴○○:我又不是今天要開。    被告:不是今天的喔?    嚴○○:那個開你還要親欸。    被告:親啊。    嚴○○:你還要親?先把它挖開你知道嗎?    被告:親啊。    嚴○○:親的話要潤滑液。    被告:走啊現在去買啊。    嚴○○:神經病喔現在去買潤滑液啊。    自113年3月23日之對話可見:    嚴○○:多巴胺作祟3到6個月。    被告:不是,我們打了3到6個月?一年欸。    嚴○○:我說3到6個月就結束了啊,就差不多結束了。    被告:結束那後面這段呢?    嚴○○:那是硬撐的啊。    被告:我哪有硬撐?    嚴○○:有,用打炮硬撐。    被告:哪有。    嚴○○:有,沒有打炮你什麼都不要了。    另自113年1月8日對話亦可見:    嚴○○:不然怎麼辦?不然我要拒絕他。    被告:拒絕啊。    嚴○○:等下他玻璃心,直覺我在外面搞。    被告:拒絕啊,就說妳要隆乳,不能打炮。    嚴○○:有時候不想打,但我跟他打是因為他就是覺得我在 外面有靠底,我剛有稍微跟我朋友講一下,他有稍微懷疑 你。    ...    嚴○○:我先關定位,車子放外面可以嗎?    被告:我不知道,應該可以吧。    嚴○○:我也很怕他裝定位在車子裡,你懂嗎?    被告:嗯。    嚴○○:他知道手機對我來說已經沒用了,針孔也沒有用了 ,我還怕是竊聽器,不是沒有可能的,你看那個都出現了 ,以防萬一。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132頁),自堪採信。自上開對話可見,被告與嚴○○多次 談論「打炮(按即性行為之意)」等親密對話,顯然已逾 越正常男女往來範疇,且嚴○○亦有向被告稱「打給他說你 老婆被綁票了」及「他有稍微懷疑你」等語,所稱之「他 」顯然係指嚴○○之配偶即原告,另有稱擔心車子被裝定位 或竊聽器,亦係在擔心其與被告之事遭原告發現,上開對 話既係嚴○○與被告所為,被告亦當明知嚴○○係有配偶之人 。從而,被告所為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之 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 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 分法益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 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15、133頁,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 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 催告,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 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自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迄 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3-訴-2006-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蔣琍麗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二法庭 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04

KSHV-113-上-21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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