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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于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上 訴,至於各罪之犯罪事實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 第81、127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 刑(含執行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 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 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甲○○為成年人,與A女(代號AV000-Z 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生)於109年8月至110年6月間 為男女朋友關係,知悉A女於110年間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10年1至6月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內某址居所(地 址詳卷,下稱前揭居所)內,持具攝錄功能之金色蘋果廠牌 IPHONE 6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下合稱前揭手機), 與A女以FACETIME視訊裸聊時,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 意,經A女同意以擷圖方式製造A女裸體照片1張(下稱前揭 照片)。  ㈡甲○○與A女分手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少年性交及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6月11日某時,在前揭居所內,以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u Zin Liu」,於A女設定公開之臉書 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由A女拍攝之影 片2則(影片長度分別為0分49秒、3分7秒,下合稱前揭影片 ),及「我要讓他紅」、「來看吧」等文字,並標記臉書暱 稱「方富貴」友人;復將前揭影片、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放蕩不羈」傳送予A女友人陳○○及黃○○(真實姓名詳 卷),以此方式散布少年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 像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手機截圖拍攝A女之性影像圖檔 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拍攝後隨後傳送給A女, A女當時並無表示任何不快或反對之言行,與被告通訊、互 動均如往常,被告更未將該圖檔散布於眾,足徵被告非基於 侵害A女人格權之動機及目的而蓄意觸犯本件犯行,行為時 僅因不諳法律、作為情侣間嬉鬧之情趣互動;又案經發覺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對所犯深感悔悟,並於審理期間誠 懇表態願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協商和解,縱被害人 拒絕,仍不應否定被告誠願乞求寬宥及稍事彌補之真摯心意 ,堪認其犯罪後積極補過而有悔意。堪認被告僅係不慎偶發 性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已無再犯之虞,核其犯罪情節、手 段、主觀惡性倶屬輕微,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 屬情輕法重,應認有足堪憫恕之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之宣告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經核原審判決就該部分已具體審酌:⑴被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⑵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 犯行,然於本案偵查中2度遭通緝,於原審審理中再度遭通 緝,於113年6月29日始為警緝獲,規避偵審程序之進行,且 被告迄今仍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A女諒解之犯罪後態度 、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素 行尚可、⑷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 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而該罪之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所處之刑,僅比法定 刑下限高出2月,而已幾近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上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⒈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本案 被告所散布上述猥褻物之對象為特定對象2人,且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賠償被害人之意,但均為被害人所拒 絕,非無悔意,且本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對於被告所犯上述製造少年之 性影像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罪質顯比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為重,然原審對於被告所犯罪質較重(法定刑1年以 上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僅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對於罪質 較輕之(法定刑3年以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卻處有期徒刑1年6月,輕重顯然失衡,被告據此上訴主 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 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 銷。   ⒉就此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 前科表可參,素行非劣、所散布之物為其與A女性交之影片 (電子訊號)、犯罪動機係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所散布之 對象為A女之兩名友人,對A女之名譽與尊嚴造成重大損害、 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於本案偵查中2度遭通緝,於 原審審理中再度遭通緝,於113年6月29日始為警緝獲,規避 偵審程序之進行、未曾賠償或向A女道歉以獲得A女諒解之犯 罪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 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與上訴駁回之 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 告,然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因不滿被害人與其分手且拒絕復 合,且於本案偵查及原審中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等情,難認 為有真誠悔意,且被告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A女諒 解。並參酌A女及告訴代理人一再表示:我覺得給被告緩刑 並不公平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65、87、135頁 ),故本院認為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且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2年2月15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部 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106年11月29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部 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29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KSHM-113-上訴-91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逢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逢文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 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7、113、131頁)。因 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 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   許逢文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 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 月底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劉亞婷」向 鄭淑美佯稱下載「信昌」APP進行股票投資,有老師帶領佈 局、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惟鄭淑美因前已遭該詐騙集 團詐騙而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許逢文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向鄭淑美佯稱:必 須持續提供資金儲值以認購新股之不足款項云云,鄭淑美為 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詐欺集團之要求,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先鋒店交付款項,並備妥40萬元以待交付。隨 後「知足常樂」指示許逢文先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由許逢文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證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後,前往上開地點與鄭淑美見面。 許逢文於113年4月29日14時1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隨即 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信昌公司之員工,復 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予鄭淑美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信昌公司。  ㈡因而認為:  ⒈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 形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正方形 印文2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知足常樂」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為加重詐欺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故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之。    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該輕罪之減 刑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事項:   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迅速獲得利益 ,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騙集團之政策,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被迄今未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中鋼操作員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之角色、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依告訴人之請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 ,並獲得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12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 量刑過重,尚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迅速 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以股票投資 保證獲利等手段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本次犯行未遂,所生損害尚輕,且已於準備程序中賠償 告訴人5萬元,獲得告訴人之諒宥,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堆高機操作員之工作,月收入 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本案中擔任車手之角色、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許逢文」工作證1張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正方形印文2枚 3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31、000000000000000/31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尚未使用之假工作證1大張(含9小張) 5 尚未使用之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5張 6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28張 7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記載買受人、電話、金額及經辦人許逢文) 8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4張

2025-02-27

KSHM-113-上訴-904-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維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109年度偵字第90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2月3日加入由邱威翔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參與期間至109年5月6日為警查 獲時止),與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 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前8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組織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組織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威翔 創造暱稱為「晨」、「Avis韋斯」等虛偽人物角色,並以該 等角色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或網路遊戲建立帳號,再交由 乙○○、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 等人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在電信詐騙機房內,使用邱威翔提 供之工作手機及電腦,隨機分配使用該等角色,在網路上尋 找對象攀談,經由聊天與被害人甲○○建立感情並佯稱有投資 獲利機會,再轉由擔任第二線話務員之邱威翔、郭子維等人 向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投資獲利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 帳戶詳附表),款項旋遭邱威翔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經提供虛 擬帳戶之業者扣押,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經 比較新舊法後,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認為被 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均於量刑時審酌。㈡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就 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考量詐騙案件頻傳,利用電信機房型 態詐欺之犯罪手法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遭受詐騙之人痛失 一生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 治安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 遏止犯罪,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 能從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身心發展健全之成年人,且自述 案發時為國中畢業及從事水電工,認為從事本案犯行與被害 人聊天即可獲取高薪,亦認為讓被害人投資不合法等語,可 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情形,對上述嚴禁參與 詐欺集團犯行情形,自無法推稱不知,卻仍為圖輕鬆賺取不 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兼衡以其角色分工、參與期間及被害 人遭詐騙總金額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與其上述犯行法定刑、減輕後之處斷刑相互對照 ,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狀況。至 其事後坦承犯行且賠付被害人、身心狀態、家庭狀況等節, 在法定刑內審酌從輕即已足夠,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餘地。㈣審酌被告為圖不法高額報酬,而擔任詐騙機 房電信手,與不特定人攀談詐使其等交出財物,其在共犯結 構中,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之邱威翔、郭子維而言, 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兼衡以 其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又卷內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不法利得;復因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分別具 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據以履行賠償責任完畢 ,經被害人具狀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於為本件犯 行之前,有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但尚無財產犯罪前科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在長照機構做公益性工作,需扶養母 親,前因車禍致其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況受損並因而接受輔助 宣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態,並提出 相關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應有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但上開部 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 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告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原審未整體適用新法,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認為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沒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或情輕法重等情事。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核亦無違誤。 八、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刑度高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雖以:本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 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但原審未整體適用新法,割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於量刑時審酌,尚 有違誤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惟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且均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整體 適用新法,卻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於量刑予以審酌,雖有未洽,但對於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中旬起,以OMI交友軟體認識甲○○,經取得其信任後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暱稱「晨」向其佯稱:於DT888投資網路創立帳號,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另以暱稱「Avis韋斯」自稱公司執行長向其佯稱:須匯款充值帳戶,否則其已匯之款項將無法退回云云,致甲○○陷入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共計510,000元)。 1-1 108年12月7日19時28分,10,000元 董冠良中信帳戶 (再於同日19時51分,由董冠良中信帳戶轉帳10,553元至宋茗豪中信帳戶,復於同日20時3分、20時6分,由宋茗豪中信帳戶各轉帳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提款交易紀錄或提款監視器影像) 無 1-2 108年12月16日21時57分,2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3 109年1月9日23時24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4 109年1月9日23時26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5 109年1月10日0時6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6 109年1月10日0時8分,3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7 109年2月4日22時59分,100,000元(甲○○委由其胞姊紀惠姍匯出)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8 109年2月4日23時19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9 109年2月4日23時21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10 109年2月5日14時57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11 109年2月5日14時59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共計匯款510,000元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72-20250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詠翔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4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詠翔有罪部分撤銷。 本件汪詠翔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邵士哲、汪詠翔及林榮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汪詠 翔於107年3月27日至4月1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徐佩玲,佯 稱:國稅局要到淡水宜城墓園查稅所以買賣暫停云云;買家 「陳董」要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需要再支付410萬元云云 ,經徐佩玲與邵士哲聯繫表示無力再支付上開款項,邵士哲 另於同年4月20日至23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徐佩玲佯稱:自 己可私下用母親名下房產抵押、保單借款等方式替徐佩玲代 墊約230萬至240萬元云云,致徐佩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先於同年5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 ,交付現金154萬元予邵士哲,嗣林榮騰再於同年月20日左 右致電徐佩玲,佯稱:邵士哲之母親因房屋貸款之事跑來公 司大鬧,邵士哲遭留職停薪,需由徐佩玲繳還邵士哲代墊之 240萬元買賣方能繼續云云,致徐佩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又於同年月26日在高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 金240萬元予林榮騰,因而認為汪詠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 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汪詠翔於107年初先以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身份與 徐佩玲接洽,向徐佩玲佯稱,有一位買家「陳董」欲透過購 買骨灰罐大額節稅,倘徐佩玲事先購入再轉售陳董,則獲利 甚鉅等語,致徐佩玲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間在高雄市鳳 山區光遠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分別交付130萬元、100萬元 ,金額合計230萬元給汪詠翔,汪詠翔再藉故取消交易;嗣 後於107年8月間再遭仲凱威、黃士瑋以陸資欲大量收購骨灰 罐為由向徐佩玲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徐佩玲所持有之25個塔位 等殯葬產品,徐珮玲先電詢汪詠翔有關尚德園公司配合事宜 後,致徐佩玲再度陷於錯誤,乃同意再向汪詠翔購買10個骨 灰罐作為抵稅之用,並於107年8月9日在同址交付現金125萬 元予汪詠翔。嗣後汪詠翔又以買家祖墳大雨進水,要求徐佩 玲購買25個內膽,每個內膽22萬元,合計550萬元,因徐佩 玲要求買家先行支付斡旋金300萬元而未能得逞,該前案經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於109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305號、第4354號起訴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且於109年12月25日繫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後,由該院 於112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再由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駁 回被告上訴,嗣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㈣)、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頁)在卷堪以認定。  ㈡本案係於111年2月25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0頁)及本案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44號卷宗可參。  ㈢綜上比對結果可知,被告汪詠翔被訴兩案之詐騙對象均為徐 佩玲,所施用之詐術都是「以翔宇公司業務人員身分向告訴 人稱,若投資購買骨灰罐,該公司可以讓其以低價承購,再 代為銷售,並有陳董有大量需求有意向告訴人購買,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5日,前案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則為為 107年3月至8月,兩案之犯罪手段、對象均相同,犯罪期間 確有重疊,其多次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款項(或未能收到款 項)之數個舉動,應認係基於詐欺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而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 ,則前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既然早於本案,本案即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職是,本案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之犯 行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高 雄地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本院應就該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該部分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21

KSHM-114-上更一-2-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㈡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以下),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檢察官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感冒加上長期抽菸持續 在咳嗽,婆婆有給我甘草止咳藥水,那段期間我幾乎每天服 用止咳藥水,一次服用15CC,一天喝4次,喝了4至5天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及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別 為519ng/mL、622ng/mL)乙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 集送驗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7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12年8月8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 修科技大學113年5月15日正超微字第1130006846號函附卷可 憑,又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液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此為實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 果,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09年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台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25日停止勒戒出所,而被告於上開 偵查程序中即以施用晟德止咳藥水為辯,然曾經抗告至本院 後,不為本院所採認,故將該案發回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更行 裁定後,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此有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 號裁定(偵一卷第49頁)及其前科表可參。是被告經歷前案 偵查及裁定過程應可確認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與驗 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正向關聯性,卻於上開指定採尿日 期前寧願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不選擇其他替代藥品,仍 選擇服用甘草止咳藥水,其答辯顯悖於常情,已難遽採。  ⒉被告於前述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案件之調查中(聲請 意旨主張其於107年8月間及109年2月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堅稱其該案中之三次驗尿結果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陽性反應,都是因為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等語(參見偵一 卷第55頁裁定理由),然被告於112年8月7日針對上開事實㈠ 之驗尿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接受警詢時,卻供稱:「 (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最後一次約 於108年上半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於家中施用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警一卷第4頁),等於承認於上開本院111年度 毒抗字第159號裁定所載之施用毒品期間(107-109年間)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一直 施用海洛因直到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該次觀察勒戒並非冤 枉,其確實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63頁),供承本院 上述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裁定所載之兩次採尿時間前,其 確實都有施用海洛因;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案件中 ,我確實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4頁),其辯解顯 然一再反覆矛盾,無從採信。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 ,可見被告於上開111年間之案件中所辯不實,並可見其慣 常以「服用甘草止咳水」作為其施用毒品後被採尿檢驗陽性 時之抗辯。  ⒊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證字號 為「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藥品,核准之藥品類別為「本 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8日晟德(產)字第1130089號函暨衛生福利部藥品許 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12 5至127頁),是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自須有醫師 所開立之處方籤始可領取,而非隨手可取得之藥物。被告雖 辯稱其所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係自其婆婆劉陳秀菊處所取 得,然證人劉陳秀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肺腺癌手術 ,手術完每次回診時醫生都給我2罐,我都省著吃,如果有 咳嗽才吃,後來比較沒在咳嗽後,醫生就把藥水改成藥丸。 差不多1年前,被告咳嗽咳到一直拍額頭,吵到睡不著,我 就想說我有好幾罐就拿給被告,我只有拿1次給他,但忘記 數量,不知道是3罐還是4罐,除了被告以外,我沒有拿給家 裡其他人過,我拿藥水給被告的時間,是在醫生還有開藥水 給我的那段時間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04至216頁),比對國 軍左營總醫院所提供劉陳秀菊之病歷摘要及原審函詢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劉陳秀菊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知劉 陳秀菊最後一次領取晟德止咳藥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 ,而於112年1月份後並無領取相關甘草藥水之用藥紀錄,是 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服用的 時間,與本案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有相隔6個月以上之 落差,亦與被告所述其先生112年5月11日去世後,精神狀況 不太好,6月中旬就一直咳嗽,家裡有很多左營海軍總醫院 開的甘草藥水,劉陳秀菊就拿給我等情(警一卷第4頁)不 符,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 服用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瓶身標籤(偵一卷第45頁),可見該止咳 藥水一罐容量為120cc,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時所稱:藥水一次喝15cc,一天喝3-4次,連續喝4、5 天等語(原審易卷第223至224頁、本院卷第66頁)之服用方 式,被告每次咳嗽至少須服用2至3罐以上,且證人即被告的 婆婆劉陳秀菊證稱自己平常有咳嗽亦會服用該止咳藥水(原 審易卷第211頁),則即使只有被告一人服用證人劉陳秀菊 所領取並交付給被告之甘草止咳水,證人劉陳秀菊既然是因 被告劇烈咳嗽才將自己領取之甘草止咳水交給被告,衡情當 是在112年1月間,亦及被告應該當時、該次咳嗽期間就已經 幾乎將證人劉陳秀菊所交付之甘草止咳水服用殆盡,故於本 案第一次對被告採尿之同年6月30日時,被告手上是否仍有 取自證人劉陳秀菊之甘草止咳水,顯有可疑。  ⒋又原審檢具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相關藥品仿單等資 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若被告於上開期日服用晟德止 咳藥水後,其尿液經採檢送驗,是否有可能呈現如正修科技 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檢驗結果之問題。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 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 啡陽性反應等語,並提供「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 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之研究報告,其中報告指明:服用複方 甘草合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且尿 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嗎啡與可待因比值若小於3. 0者,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若前開比值大於3.0者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此有該所113年3月 2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5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組及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服用複方甘草合劑 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報告可資佐證(原審易卷 第85至96頁)。然因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尿液檢 驗結果,其可待因均顯示陰性反應,且經本院函詢正修科技 大學後函覆可待因之「確認檢驗」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 ,「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而 可待因之「檢驗結果」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不管分析 結果是「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 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公告之檢驗閾值300ng/mL」,其檢測結 果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閾值300ng/mL當標準去判定都屬「 陰性」等情,是本案被告2次犯行所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均 呈現陰性,顯示其可待因之數值可能界於0至300ng/mL,又 對比其嗎啡檢測濃度僅有519、622ng/mL,自無法有效計算 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而推論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 2次尿液檢驗期間,確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之情 形,是上開函文及報告內容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 (即72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 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件被告之尿 液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 ,又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 分、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分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堪 以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就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說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 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多次 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 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2個子女,1個已經成年 ,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新臺幣1,400元,與大姑、婆婆、 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易卷第226頁),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審易卷第 233至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 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㈡經核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且所定之執行刑僅就最長之宣告刑增加1個 月,顯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院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KSHM-113-上易-50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61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 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郭信宏前於民國113年2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愛蓋某」之名稱,在不特 定人均可加入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公 開群組「找(糖果符號)」,陸續發布「有人需要執?」、 「看你們的需求」等有意販售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人觀看瀏 覽,適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使用「 阿昭」之名稱互加為好友。詎郭信宏於113年7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不詳地點,明知其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供出 售,且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愛蓋某」之名稱,經由Telegram聯 繫由員警喬裝之「阿昭」,佯為有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而與 「阿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販售1錢之安 非他命,並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褒 揚街與義華路159巷之交岔路口交易。嗣郭信宏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在上開路口,見由員警喬裝之「阿昭」到場,遂 交付不明白色結晶體1包,經員警發現該等結晶體外觀與安 非他命明顯不符,又以毒品初篩測試劑套組初步檢驗,發現 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郭信宏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未遂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心存僥倖,利用網際網 路張貼不實販賣訊息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固然未遂,然對於 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造成他人 實際財損;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 之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係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原審諭知被告如上之罪刑,低於法定最低刑度 甚多,量刑顯然過輕。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原擬詐取之金額為 6500元,數額尚低,且為未遂犯,並未生實質之危害,故原 審量處其有期徒3月,應足生警懲之效,尚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KSHM-113-上訴-931-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明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5、106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 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 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蔡明儒於不詳時日,加入身分不詳、飛機社群軟體暱稱「H」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前於 民國112年7月初,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客服人員、老師 身分,佯稱投資「合庫OTC」可以獲利,但需先儲值金錢至 「合庫OTC」,才能扣款等情,致使吳惠昭陷於錯誤,於112 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先後5次合計面交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同年10月17日上 午雙方再次聯繫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16時20分,在高雄市○ ○區○○○路00號7-11超商面交110萬元,而於吳惠昭至銀行臨 櫃提款時,經行員告知疑似遭詐騙,才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 ,警方旋即派員到場埋伏。蔡明儒則與身分不詳暱稱「H」 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印有「合庫證 券」、「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經理李順隆 」等文字之工作證、蓋有偽造「合作金庫」印文之「現儲憑 證收據」及偽造之「李順隆」印章1顆,交予蔡明儒,再由 蔡明儒在該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李順隆」簽名 並蓋用上述偽造之「李順隆」印章後備用。待蔡明儒抵達取 款地點,向吳惠昭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 順隆」,而於取得吳惠昭交付警方事先準備之玩具鈔110萬 元後,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其所有聯絡用手機1 支、工作證1張、印章1個、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而未遂。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部分)。 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 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但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 當庭補充上述事實,應認為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而併予審理 。並說明其等偽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偽造之「李順隆」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且其未遂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詐欺犯行,復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 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似犯行 ,1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另1件尚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 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 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 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 期徒刑4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未遂犯係「得」減輕其刑,而非「應 」予減刑,查被告此次犯行之所以未遂,是因被害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進而查獲,並非因被告提供助力所致,故本案犯行 客觀上與既遂犯之差別,僅在於被害人與警方之防範作為, 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客觀行為,要與一般面交車手之犯行無 差別,原審卻予以減刑,顯有不當。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 是擔任車手之工作,核屬共同正犯,原審僅處有期徒刑4月 ,接近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者之刑度,顯與其罪責不相當, 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無法有效匡正社會風 氣並遏止再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之量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與共犯擬詐取被害人之金額達110萬元,金額龐大,且同時 以行使冒用「李順隆」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蓋有偽造「合作 金庫」印文之不實「現儲憑證收據」等文書為犯罪手段,犯 罪組織與手段均屬縝密,並同時侵害合作金庫之名譽,所生 危害非輕,原審僅處幾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之刑, 顯有過輕,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撤 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衡 酌被告另有2件類似犯行,1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另1件尚 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並非偶一 為之,且其所參與之犯罪集團組織縝密,以行使冒用他人名 義偽造之工作證、蓋有偽造「合作金庫」印文之不實收據等 文書為犯罪手段,詐騙手段精細,擬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達11 0萬元,金額甚高;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 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 ,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HM-113-上訴-879-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融 林榮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宗融、林榮祺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二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附件理由三之㈡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楊宗融拘役50日、被告林榮祺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另原審依其審理時之資料,已充分審酌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 之情形,而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有未整體評價之 不當,致未契合社會法律感情等情事。因此,檢察官以被告 二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足見並無悔意,且被 告二人對於本案之發生均有重大過失,復未賠償告訴人,足 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即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先行賠償共計34萬8790元,獲得告訴人之諒 宥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等人提出之匯款單可參(本 院卷第147、15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2人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融       林榮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褀為鐸群企業社負責人,為金采精密鑄造有限公司(下 稱金采鑄造公司)之承攬商,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楊宗融為鐸群企業社之員工,孫慶選為鐸群企 業社之外包商,渠等均於金采鑄造公司之高雄市○○區○○路00 ○0號廠內工作。林榮褀身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16條第1款、第15款規定,應與駕駛者楊宗融共同注意勞 動場所之車輛機械,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 起動,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 置管制引導人員,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林榮褀竟未將廠內堆高機之鑰匙拔除即離開廠區,使得 未領有執照之楊宗融,得以於民國111年8月9日16時至17時 許間,自行駕駛堆高機於上址廠區內進行移動作業,因而在 疏未注意令所有人員遠離機械、亦未有管制引導人員之情形 下,於倒車時撞上孫慶選,致孫慶選受有雙足壓砸傷、右拇 指第三趾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孫慶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融、林榮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融、林榮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 慶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勝安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X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 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 ,否則不得起動;十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 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116條第1款本文、第15款定有規定。被告林榮祺身為 雇主,依前開規定,應與駕駛者即被告楊宗融共同注意除 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於勞動場所起動作業 之車輛機械,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 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遭撞受傷,堪認被 告2人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告訴 人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受有本案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2人本案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疏未注意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導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楊宗融 無照擅自操作堆高機,過失情節重於被告林榮祺)、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HM-113-上易-375-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彬 住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0 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佳彬(原名陳龍欣)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起,向賴雨薇承 租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10號房屋,並支付押租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嗣因不滿該屋之冷氣及熱水器等設備, 欲終止租約,並就押租金之返還數額及方式,與賴雨薇意見 不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L IONS」名義,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文字訊息予賴雨薇,致賴雨薇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雨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佳彬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要告訴人賴雨薇退 還押租金,係情緒性發言,且有向告訴人道歉,並無恐嚇犯 意,何況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又「兄弟朋友」是指好朋友 ,不是指黑道兄弟,我在大陸出生,在日本生活,在臺灣工 作,不是很懂黑道為什麼叫兄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起,向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之10號房屋,並支付押租金4萬元,嗣因不滿該屋之冷氣 及熱水器等設備,欲終止租約,並就押租金之返還數額及方 式,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LIONS」名 義,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之爭 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易字卷第203頁以下),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租 賃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第 19頁、第31頁以下、第125頁以下、第177頁以下、第189頁 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至於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應 綜合其與他人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被 告陳述時之真意,探求主觀上究係確有告知他人惡害之意, 抑或僅屬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言語,並考量他人是否因被告之 行為而心生畏怖,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 ,考量主客觀之情形,予以綜合評價。   ㈢觀之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125頁以下、第177頁以下、第189 頁以下)。被告係因押租金之返還數額及方式,不滿告訴人 有所拖延或未予回應,故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因此,被告傳送上開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其目的係為對告訴人施以壓力,希望告 訴人能早日回應,並返還押租金。被告主觀認為依其個人方 式如無法解決此問題,即欲透過「兄弟朋友」進行追討;或 由「兄弟」出面至告訴人工作場所找告訴人。顯見被告認為 「兄弟朋友」、「兄弟」所採取之追討方式,較其個人所採 取之方式更為有效。如「兄弟朋友」、「兄弟」僅係一般單 純友人,並不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景,被告個人所採取之方 式,尚不能解決問題,其一般單純友人依被告所採取之模式 或平和方式進行追討,衡情亦無法解決問題,又何需委請該 一般友人出面處理。故被告於上開訊息內容關於「兄弟朋友 」、「兄弟」之用語,應非指其一般單純友人。且因該「兄 弟朋友」、「兄弟」出面之目的,係為給予告訴人壓力,使 告訴人返還押租金,應係指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景之人,核 與一般民眾之認知相符。被告辯稱:「兄弟朋友」是指好朋 友,不是指黑道兄弟,我在大陸出生,在日本生活,在臺灣 工作,不是很懂黑道為什麼叫兄弟等語,應不可採信。  ㈣被告知悉「兄弟朋友」、「兄弟」係指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 景之人,竟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告知欲透過「兄弟朋友」 進行追討;或由「兄弟」出面至告訴人工作場所找告訴人, 給予告訴人壓力。一般而言,常人面對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 景之人追討債務,應會認為將會遭暴力或以非理性方式討債 ,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將構成威脅,而心生畏怖。故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心裡覺得被恐嚇,覺得很恐懼,因為我 在夢時代上班,我害怕他會過去我公司,對我不利等語(偵 卷第12頁),應可採信。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 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後,隨即傳送「之前如果有得罪之處向 你道歉!請原諒!」(下稱道歉訊息)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等情,雖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擷圖可參(偵卷第11頁、第 13頁、第125頁以下、第177頁以下、第189頁以下)。惟被 告係於同一分鐘內(即111年7月6日15時16分)傳送上開2則 訊息予告訴人。且參以上開道歉訊息係記載:「之前」等語 ,並非記載:「剛剛」等語;及被告傳送上開道歉訊息後, 仍要求告訴人於當晚準時進行交屋手續,並質疑外界傳言告 訴人風評不好,會刁難房客(偵卷第177頁);甚至再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因此,上開道歉訊息應係被告針對其傳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前,就雙方曾經發 生之爭執,對告訴人表達道歉。並非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恐嚇文字訊息,對告訴人致歉。再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後,告訴人雖曾回稱:「警察什麼時候來?我剛好告你恐 嚇罪」、「你趕快報案,我叫警察評評理,你合約還沒到, 還不用不算違規嗎」等語(偵卷第189頁、第191頁)。但此 部分僅係告訴人或欲向警察行使其告訴之權利;或欲就被告 是否違約,請警察評理,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 綜合上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傳送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 租賃糾紛,於彼此討論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 情緒激動,未予深慮即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並造成其心理負擔,所為實應非難;且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及本 件僅以文字方式傳達恐嚇之旨,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不予沒收手機之理 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1 111年7月6日15時16分許 我不希望為了這幾萬再訴訟和委託我兄弟朋友來討 2 111年7月7日21時53分許 我會叫我兄弟去夢時代找你的

2025-02-19

KSHM-113-上易-490-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豪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豪知悉大麻二酚(Cannabidiol,CBD)雖不屬於毒品及 管制藥品,但係以一般藥品列管,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且知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6日之前某日時,以賣家帳號「fuxingbao 」,在蝦皮購物網站中之「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內, 張貼販賣「CBD貼紙 E-JUICE 5000mg」等訊息。買家蔡驛輯 得知該訊息,於111年4月6日22時1分前不久,以新臺幣(下 同)1,560元(含運費)之價格,訂購「CBD貼紙 E-JUICE 5 000mg」1瓶後,黃文豪即於同日22時16分交寄該物品,蔡驛 輯並於同年月8日16時2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美賢門市取貨,黃文豪以此方式販賣禁藥予蔡驛輯, 而牟取利潤。嗣蔡驛輯因另涉他案,於111年11月30日,經 警持搜索票至其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含CBD成分之藥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文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 法取供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驛輯於 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7 頁),並經證人蔡驛輯、鍾欣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90頁、第97頁、第101頁),復有蝦皮購物網站中之 「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內對話紀錄及到貨資料等證據 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以下)。本院審酌:  ㈠蔡驛輯因另涉他案,於111年11月30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高 雄市鼓山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CBD油1瓶(扣於另案) 。又該CBD油經送驗後,含有Cannabidiol(即CBD。Cannabi diol即為大麻二酚,但鑑驗書記載大麻二醇)、尼古丁、第 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MT)等成分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CBD油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1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29號鑑定書可參(警卷第 13頁以下、第15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   ㈡又關於該另案扣案CBD油之來源。證人蔡驛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CBD油是在「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買的;買到時就是這種包裝(經提示警卷第18頁編號21之照片);買CBD油之後,沒有摻其他成分東西,使用過1次就沒再用。用完沒有感覺,沒有毒品的反應,所以當時就沒有繼續使用;之前沒有買過CBD油;在我的觀點我覺得沒有感覺,因為我沒有任何反應;當時有跟太太一起使用;我們沒有做任何後續的加工;用1次後沒有感覺,就沒再使用過,就一直擺在抽屜,警察來的時候搜尋到;沒有再買過其他的CBD油;沒有自己加東西進去等語(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且證人即證人蔡驛輯配偶鍾欣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上網找CBD油,再請我先生幫忙下標;CBD可治療疼痛及幫助睡眠;我栽種(大麻)跟這瓶CBD油沒有關係;這瓶CBD油我用過1次,我們兩個(與先生)一起都有用過;覺得抽起來怪怪的,好像會有一點頭痛的感覺;感覺沒有治療到,所以後來就沒有用;警察來我家搜尋時跟我買那罐CBD油,已經隔一段蠻長的時間,只是我沒有丟掉;因為大麻是植物是葉子,怎麼變成油這個過程我不知道,我怎麼可能把它添加進去等語(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由於證人蔡驛輯確曾以其名義向被告購入CBD油之事實,有前開對話紀錄及到貨資料等證據為證。且關於購買CBD油之方式、使用CBD油次數、使用CBD油後之情形及感覺、有無加工CBD油、未再繼續使用CBD油之原因、該CBD油被警扣得之情形等事實,證人蔡驛輯、鍾欣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提示警卷第18頁編號21的CBD油照片,你賣的CBD油是這種包裝?)是有一個這樣的罐子,是這種罐子包裝沒錯等語(偵一卷第20頁)。因此,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本件證人蔡驛輯及鍾欣樺除曾向被告購入CBD油外,並無證據顯示其曾再向他人購入CBD油,故本院認為另案扣案之CBD油應係證人蔡驛輯以其名義向被告購入,之後因使用1次後即未再使用,亦未丟棄,故遭警於另案搜索時扣案。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另案扣案之CBD油送驗後, 雖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MT)成分,業如前述。惟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CBD油是在網路上找到 一個CBD網站,加了一個聯絡人暱稱「可樂」資訊;「可樂 」只跟我說是CBD油,沒有跟我講THC(即四氫大麻酚)濃度 ,只知道他分CBD油3000mg、5000mg,除了CBD,以外的成分 我不知道;他有販售桃子、黑莓等各種風味的CBD油;每100 ml販售1萬元左右;「可樂」確定收到轉帳後,他會利用黑 貓宅急便將商品寄到我住處給我。如果裡面有毒品我是不可 能賣;我認為CBD是拿來緩解壓力的成分,跟二級毒品成分 差異滿大;我是有問裡面有沒有含有不允許的成分,對方說 他檢驗過是沒有問題;對話沒有講到THC這個字,但可能用 替代的詞,如有沒有含有興奮劑或是毒品一些違法的成分存 在,他說有抽血及做尿液檢查,是沒有毒品成分的等語(警 卷第2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經查:   ①一般稱「大麻」係指大麻植物,與大麻素、大麻素製劑不同 。大麻植物包含多種大麻素,如四氫大麻酚(THC)、大麻 二酚(CBD)等。而以大麻素為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 定劑型及劑量的藥品,則為大麻素製劑。大麻及四氫大麻酚 (THC)屬於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大麻二酚(CBD)不屬 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考量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 途,我國以一般藥品列管。又目前國內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 酚(CBD)成分之藥品,若民眾經醫師診斷評估後開立此類 藥品處方,可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申請供個人自用 大麻二酚(CBD)藥品專案進口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網頁列 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7頁)。由於「可樂」係透過黑貓宅 急便將CBD油寄到被告住處,販賣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 陳述如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可樂」係從國外直接將該CB D油寄至被告住處;或被告知悉「可樂」係從國外直接將該C BD油寄至被告住處。且國內目前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CB D)成分之藥品。故「可樂」販賣予被告之CBD油,如未含有 毒品成分,應係「可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②被告於111年4月6日22時16分交寄送出CBD油予證人蔡驛輯之 前,於111年3月23日,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better tha n last time」、「Does the product contian stimulants ?」等語,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成分 ;「可樂」回稱:「no,urine and blood tests comfortab le,no lines」等語,向被告表示沒有含有興奮劑成分,且 經過尿液及血液檢查;被告則回應:「Ok」、「nice」等語 之事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09頁)。因 此,被告前開關於「可樂」表示CBD油經檢驗後並無興奮劑 或毒品等反應之答辯,尚非無據。  ③又觀之被告與「可樂」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可樂 」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經過尿液及血液檢查後,CBD油並無興 奮劑或毒品反應,故尚難認定被告明知CBD油含有第二級毒 品二甲基色胺成分,而販賣該CBD油予證人蔡驛輯。惟被告 既然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 ,堪認被告應懷疑該CBD油是否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而 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詢問「可樂」 此事。雖被告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但 仍需視被告是否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或確信其不發生、信 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竟疏失而發生,而認為係間接故意或 有認識之過失。   ④大麻二酚(CBD)不屬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衛生福利部因考量 其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途,故以一般藥品列管 等情,業如前述。因此,一般而言,CBD油係屬一般藥物, 原則上應不會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 分應屬少數、極其例外之情形。本件被告於交寄送出CBD油 予證人蔡驛輯之前,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可 樂」對話時,僅單純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 奮劑成分,並非因他人曾使用「可樂」所提供之CBD油後, 出現施用興奮劑或毒品後之反應,而質問「可樂」。且證人 蔡驛輯購入「可樂」所提供之CBD油後,因沒有任何反應或 感覺,即未再使用該CBD油等情,亦經證人蔡驛輯證述如前 。參酌單純使用「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不當然會經由 使用該物品,而產生施用興奮劑或毒品後之反應;且本件亦 無證據證明曾有人向被告反應該CBD油含有毒品成分等情事 。並參以CBD油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係屬極其例外之情形 。故被告於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成分 ,「可樂」向被告表示經檢驗後並無興奮劑等反應後,被告 即直接相信「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無興奮劑或毒品成 分,尚非悖於常情。況被告於交寄送出CBD油予證人蔡驛輯 之後,因再以同一方式販賣CBD油,經人檢舉,嗣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受理該案後,亦僅就該CBD油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 進行檢驗,並檢出該CBD油含有尼古丁成分,當時並未就該C BD油是否含有其他毒品成分,進行檢驗等情,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01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 15頁以下)。連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認為CBD油通 常不會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未附帶檢驗其是否含有興 奮劑或毒品成分。則被告基於信賴「可樂」之說明,相信「 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未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未要 求「可樂」提供檢驗報告,亦未有違常情。再者,販賣CBD 油係販賣禁藥,本身亦屬違法行為,故被告向「可樂」販入 CBD油之後,為賺取價差,再以高於成本之價格販出,亦屬 情理之常,尚不能因被告賺取差價,即推認被告有販賣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  ⑤綜上,被告雖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但因 確信、信賴該CBD油應不會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被告 應僅有販賣禁藥之犯意,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可採信。   ㈣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販賣禁藥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 以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76頁)。因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販賣禁藥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惟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CBD油之 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 知」之法理,應論以販賣禁藥罪,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論以販賣禁藥罪,而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其販賣行為已助長禁藥流通,尚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CBD油之犯意而為本件 犯行,業如前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應論以販賣禁藥罪。原審認為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 有未洽。被告以本件應僅論處其販賣禁藥罪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差價而販賣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 藥品之管理,亦使禁藥流通,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以本案禁藥交易數額 、對象;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拍照 相關行業,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與父 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禁藥所得之價金1,560元,雖未扣案,但為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CBD油1瓶部分,因該CBD油已交付證人蔡驛輯,且該 CBD油經另案扣案後,業經銷燬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銷毀沒收∕扣押物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45頁),故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該CBD油。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SHM-113-上訴-82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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